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祥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負責人,明知冠群公司所購買之牌照號碼725-Y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與其他車牌號碼000-00、727-YY、745-YY、746-YY號等5輛營業大客車,共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買,並設定該5輛營業用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冠群公司復以貸款方式購買其他營業用大客車50餘輛,每月需繳納之分期付款價金、貸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惟冠群公司自民國105年6月初起已出現跳票情形,經濟情況困窘,無力支付每月300餘萬元之貸款金額,林慶祥明知無意將出售本案車輛所得價金清償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價金及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竟意圖為冠群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瀧公司),向鈞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龍佯稱:本案車輛之車況良好,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惟將本案車輛售予鈞瀧公司時,會將鈞瀧公司給付之價金用以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保證會塗銷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致使楊金龍向合迪公司確認本案車輛雖有分期付款價金未償後,仍因相信林慶祥上開保證,使楊金龍誤以為本案車輛移轉予鈞瀧公司時,應無任何權利瑕疵,而同意與冠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440萬元之價格買受本案車輛,且於105年6月22日、23日,分別將390萬元、45萬7500元匯入冠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慶祥得款後即用以支付冠群公司該月份應支出之50餘輛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輛貸款。嗣鈞瀧公司購買之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未能塗銷,使該公司取得本案車輛時,合迪公司仍對該車有420萬元之價金債權及動產抵押權,鈞瀧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鈞瀧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鈞
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間代表冠群公司出售本案車輛予鈞瀧公司,鈞瀧公司支付價金435萬7500元予冠群公司,約定被告應將該價金支付予合迪公司以清償本案車輛之價金債務,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本案車輛過戶時,仍有合迪公司為債權人之動產抵押負擔,嗣於105年12月20日,伊又支付合迪公司252萬元,始塗銷該動產抵押設定等情相符(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照影本、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簽發予鈞瀧公司面額為440萬元之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冠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30日大甲營字第10550006771號函所附冠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合迪公司106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570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3頁,調偵卷第17至37頁,原審卷第52、58至6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與楊金龍簽約時,你個人及
公司的債務各為多少?)個人房屋貸款2000多萬元,我公司有50幾輛車輛都有聯合貸款,貸款總金額大約5、6000萬元以上」、「(問:事後為何沒有依約履行簽約內容?)當時我跟他作買賣的時候,我有未請款項,所以我就把該筆錢先挪用繳交貸款,我現在的資產都被法院查封,我公司倒閉也有因為車輛貸款的關係」、「(問:105年6月間你公司有無跳票?有無周轉問題?)6月初跳票,但我有補進去,但匯款比較慢,跳票了100多萬元」、「(問:楊金龍匯款給你的買賣價金共有435萬7500元,這筆錢流向何處?)我總共50幾部車,一個月貸款要繳300多萬元,我拿去繳貸款了」(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間代表冠群公司出售本案車輛予鈞瀧公司時,冠群公司之財務已有困難,確實需款孔急,被告因冠群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鈞瀧公司偽稱本案車輛出售價金將用以塗銷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藉以遂行實欲支用價金填補其他資金缺口之目的,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清償車貸塗銷動產抵押之真意,其具有為冠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被告
上訴後已將犯罪所得100萬元中之11萬5000元返還鈞瀧公司(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仍就該100萬元全額宣告沒收,即於法不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冠群公司財務困難,竟佯稱將以鈞瀧公司給付之購車價金清償本案車輛貸款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云云,使鈞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龍陷於錯誤,而代表鈞瀧公司交付買賣價金435萬7500元購買本案車輛,造成鈞瀧公司財產法益受損,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彌補鈞瀧公司所受損失,案發後與合迪公司及鈞瀧公司協商,以較低價格出售案外2台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予鈞瀧公司,使鈞瀧公司所受損害降至約100萬元(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鈞瀧公司成立調解(本院卷第43頁調解程序筆錄),現按期給付中,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本院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個人記事」),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62頁戶口名簿影本),於原審自陳所設立之冠群公司倒閉、資產均遭拍賣、經濟情況不佳(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6至17頁),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於107年4月9日與鈞瀧公司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萬5000元(本院卷第43、66頁),其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鈞瀧公司則同意法院以調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約定,作為宣告被告緩刑之附帶履行條件(本院卷第43頁正面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調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期間長達5年,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被告自新及保障鈞瀧公司權益。並衡酌被告固已與鈞瀧公司成立調解,惟大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㈣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詐術,使鈞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435萬7500元,該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件案發後,鈞瀧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合迪公司252萬元,合迪公司已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有合迪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銷註銷登記申請書為憑(調偵卷第10、1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鈞瀧公司之後還有向伊買2台車,也是向合迪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其中2台,其中出廠年份104年的車,市價480萬元,但鈞瀧公司實際支付280萬元;出廠年份103年的車,市價440萬元,鈞瀧公司實際支付250萬元,差額即為伊填補鈞瀧公司本案所受損失價額,而該2台車連同本案車輛,均已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並移轉為鈞瀧公司所有,除該2部車之外,伊答應再填補鈞瀧公司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互核證人楊金龍所述:本案案發後,鈞瀧公司確有另向冠群公司購買104年、103年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並實際支付合迪公司280萬元、252萬元以取得所有權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然鈞瀧公司亦另支付150萬元予冠群公司之案外債權人即某地下錢莊,始能購買上開車輛,伊認為上開車輛之市價不到350萬元,鈞瀧公司目前仍受有損害,同意以100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原審卷第72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因另以較低價金出售案外2部營業用大客車予鈞瀧公司,而有部分填補鈞瀧公司因本案所受損害,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鈞瀧公司,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又鈞瀧公司與被告皆同意就鈞瀧公司所受損害部分,應由被告再賠償鈞瀧公司100萬元,雙方並於第二審程序中以10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其中11萬5000元業經被告返還鈞瀧公司,已如前述,其餘88萬5000元即為被告尚未返還鈞瀧公司之犯罪所得。查本件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被告與鈞瀧公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遠至112年4月10日始全數到期,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在此期間是否會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萬5000元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其價額之問題,故沒收主文無須記載「或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字樣)。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88萬5000元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鈞瀧公司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鈞瀧公司之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鈞瀧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