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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壬輔佐人即上一人之子 陳俊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張慶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陳見相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里○○街○○○號居彰化縣○○鎮○路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368、369、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茂壬犯如附表 6編號3、4所示業務侵占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茂壬犯如附表6編號3、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6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陳茂壬所處如附表6編號3、4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如附表6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茂壬前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祭祀公業於83年間,以上開名稱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1月5日,由田中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土地則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之名登記,嗣因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相關函釋,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名稱,必須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於 100年 5月20日,另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分別申報,並於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發「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實質上仍為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下均稱「本件公業」)。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陳茂壬,三房分別各自管理如附表 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一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與陳承穎(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4、95年間,因

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237、238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8,533元(惟附表2編號3支票開立時,因不詳原因於面額欄載為69

9 萬2,898元),陳茂壬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 2「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而侵占入己,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而拒不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 100年間得悉其事,至臺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陳茂壬,陳茂壬方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

㈡陳承穎為本件公業大房管理委員之一,負責為本件公業大房

派下員處理該房土地出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承穎於91年、92年間,欲出售由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附表 3-1所示彰化縣○○鄉○○○段259之1等6筆土地,以及附表3-2所示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彰化縣太平段636地號等5筆土地,基於土地買賣過戶作業方便及減少補償金支出等問題,陳承穎先將附表3-1編號1、2、4、5所示鼻子頭段259之1、259之

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所示土地,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詳附表)再行出售,嗣上開土地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表所示買受人(尚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其中附表 3-1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附表3-2所示5筆土地價金共計1521萬9,900元。而附表3-2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地政士陳見相於95年 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詎陳承穎及陳茂壬均明知,陳見相協助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其等 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 5月15日,委由不知情陳見相自收取之土地價金款項中提領20萬元,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經陳承穎同意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已收取之土地價金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茂壬,作為陳茂壬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得手。

㈢陳茂壬於附表 4-1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屬

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段 899、9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過戶,買賣價金共1000萬元。上開價金扣除如附表 4-2所示費用共計347萬8,930元,所餘款項652萬1,0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111萬9512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陸續於101年1、

2 月間,取出540萬1,558元,分配予本件公業之全體派下員(0000000-0000000=0000000)。㈣陳茂壬於附表 5-1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買受人,訂定該

附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號等 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該附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如附表 5-2所示費用共計1,279萬3,994元,所餘款項1,834萬4,5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51萬5000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取出1,782萬9504元,分配予本件公業之第三房派下員(00000000-00000000=515000)。

二、案經陳伯卿、陳志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壬(下稱被告陳茂壬)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㈠第115至130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陳茂壬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陳茂壬、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茂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詳參本院卷㈠第 1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並有下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茲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茂壬侵占臺電公司補償款部分,業經證

人即本件公業派下員陳承穎、陳銘彬、陳贊緒、陳沛田、陳盛進、陳盛炎、陳伯卿、被告陳見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他字第610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87、290至292頁,偵字第363號卷㈡第10頁,偵字第363號卷㈢第251反面至252頁、第189至190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㈣第67頁),復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4月9日及95年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84年及95年版本)、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4年6月17日田鎮民字第1040009461號函及所檢附本件公業83年申報資料及 100年之申報資料(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30至47頁,原審卷㈠第166至266頁,附件

五、附件六),及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年5月31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字號函檢附之補償款憑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8月31日D中區字第10108005181號函、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3年2月 7日中區字第103351075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中田中字第1020000056號函及所檢附本件公業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24日豐原營字第103500001791號函及所檢附之如附表 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正、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2月27日員林存字第1035000800號函及所檢附之如附表 2編號3、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05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陳茂壬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茂壬分配大社段237、238地號土地補償款收據在卷足稽(詳參他字第610號卷第16、24至27、28、37頁反面、38頁反面、46至50頁,偵字第36

8 號卷第45、46、53至60、63至71頁),足認被告陳茂壬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2條固規定,本公業對於被政府機關徵收之土地不動產,其徵收補償費授權管理人向主管機關領之,惟依同規約第13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及價金,依派下持分分配,是被告陳茂壬固有權具領附表 2所示支票,惟支票兌現取得款項後,應依派下員持分分配。而證人陳盛炎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公業大社段237、238地號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共696萬8533元,是100年左右時,被告陳茂壬才委託我發放給派下員,該筆款項本來應該於94、95年間就應該發給派下員,是因有親戚住在上述被徵收土地附近,提及上述土地被徵收,問我們有無收到錢,我才去找被告陳茂壬詢問,一開始被告陳茂壬不承認,後來我去臺電公司查抄資料,臺電公司的人跟我講彰化縣政府有補償,我再去縣政府查,並將資料抄起來,被告陳茂壬看了我抄的資料後,才承認有具領補償金未發放等語(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67頁正面),核與前開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函文相符,足認證人陳盛炎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茂壬明知上開土地早經徵收及補償,卻在陳盛炎最初詢問時,推稱無徵收補償情事,益徵被告陳茂壬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陳茂壬定存之利息均轉入個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103年11月21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22號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288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茂壬先後於94年至96年間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所示方式,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後,又轉入個人定存帳戶隱匿不發,其有侵占上開補償款之行為,至為顯然。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茂壬具領如附表 2所示之補償款支票兌現後,即係為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全體持有上開補償款,嗣被告陳茂壬先後以附表 2「流向」欄所示方式,擅自將該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其後縱有提領或再予挪作他用,均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3-2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陳承穎、陳見相、證人即買受人陳明遠、謝榮尹、張東華、張東慶、張清山、邱銀熯、曾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㈡第77至80頁反面、81至83頁,偵字第 363號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251至252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86至287頁),復有如附表3-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鄉○○○段○○○○○○號謄本、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鼻子頭段土地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書、附表 3-2所示太平段等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316號卷第6至27頁,偵字第363號卷㈡第140至159頁,附件一、附件三),足徵被告陳茂壬前揭所為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陳茂壬知悉陳見相受陳承穎委託收取領出之款項,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惟於95年 5月15日,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被告陳茂壬仍拿取土地價金中之20萬元,作為其擔任公業管理人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等情,已據證人陳承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銘彬、陳見相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詳參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至16頁,偵字第 363號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有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土地收支明細表記載「200,000 (現金)(陳茂壬)」附卷可資佐證(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㈡第140頁)。是以被告陳茂壬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採認。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4-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即買受人陳明芳、證人即佃農許鴻由、陳見相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04頁正、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㈢第167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92頁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陳見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收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件公業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100年5月17日)、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183至185頁、第106至109頁,偵字第363號卷㈣第15頁,他字第2001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99頁、第190至198頁),足徵被告陳茂壬之自白應屬實情。其中卷附899、9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雖載稱本件公業於該次土地買賣交易有支出「雜費及仲介費用」共44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191頁),然而該筆款項金額非小,卻無任何收據、發票、仲介契約或提款轉匯等書面文件足資為憑,已難確認被告陳茂壬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屬實。再觀諸證人即從事土地仲介為業之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茂壬是說如果祭祀公業賣土地都沒有仲介費給人家,……確實祭祀公業沒有仲介費。」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258頁正面),顯見被告陳茂壬在擔任本件公業管理人期間,並非所有出售公業土地之案件皆有支出仲介費用。準此以言,被告陳茂壬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憑以認定該筆44萬元之支出係用於仲介費或雜支等用途,自不應率然列入附表 4-2之扣除項目中。是以被告陳茂壬收受土地價款111萬9,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後,挪作己用未發放,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5-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即買受人詹秀麗、盧順圖、張慶輝、證人即佃農蕭東鏞、江再福、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㈢第84至85頁、第85頁正、反面、第 258頁反面,他字第1459號卷第35頁),復有太平段 719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大社段 278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大社段335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東源段381、38

2、383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3 年10月13日)、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不動產(附表 5-1所示土地)出售收款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社段335地號)、陳見相提出之證明書(100年11月8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8日)、支票影本(支付江再福、蕭東鏞、蕭成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陳肇基等人收款收據、收款收據(陳盛進、陳沛祥、陳俊介等人)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

226、200至202、210至215、第217、218、227至231、233至

238、239、240至244、246至249頁,他字第2001號卷第24、

25、27、30至35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3頁),足認被告陳茂壬收受土地價款後,部分挪作己用未發放,而侵占本件公業三房財產共51萬5,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5000 )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中卷附7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雖載稱本件公業於該次土地買賣交易有支出「仲介費2人」共24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 226頁),然而該筆款項金額非小,卻無任何收據、發票、仲介契約或提款轉匯等書面文件足資為憑,則被告陳茂壬是否果真如數支出該筆24萬元之仲介費用?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陳茂壬於103年8月19日所擬具之刑事陳報狀中,係載稱該筆土地交易支付仲介費僅有6萬元,其餘部分係以每位委員2萬元計算,共計 9位委員,故而支付業務處理費18萬元,總計為24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㈡第299頁)。惟依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 7條規定,管理人及委員均屬無給職(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46頁),則上開陳報狀所述:除實際支付仲介費6萬元以外,另有支付以每位委員2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業務處理費乙節,其真實性即有可議,至多僅能依據上開陳報內容,認列與規約無違之支出仲介費 6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既無從認定確係用以支付仲介費用,自不應率然列入附表5-2之扣除項目中,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茂壬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陳茂壬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陳茂壬上開犯行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68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陳茂壬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陳茂壬所犯業務侵占罪(詳

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陳茂壬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 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具有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之身分或持有賣出土地價款特定關係之共犯陳承穎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無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陳茂壬應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陳茂壬如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減輕罰金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陳茂壬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陳茂壬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

㈤綜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新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陳茂壬所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陳茂壬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茂壬為本件公業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茂壬就如附表 2「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內將補償款存入其私人帳戶、如附表4-1、5-1所示過戶時間收取土地價款後,各於 100年11月至 101年1、2月間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本件公業銀行帳戶、補償款及土地價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茂壬與陳承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決議將出售土地款項部分挪作被告陳茂壬之報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茂壬雖非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係無持有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款項身分之人,但因與持有出售大房土地款項之陳承穎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罪情狀亦有明顯差異,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雖無特定關係但共同參與實行者,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與具有本件公業大房委員身分之陳承穎共同實施犯罪,至於被告陳茂壬本人則無此身分,雖無礙於被告陳茂壬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部分,於行為之

際,均已年滿80歲,就此部分皆應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茂壬就如附表 6編號1至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壬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非少,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且其犯罪期間先後歷時非短,至今除給付派下員應分得之臺電公司土地徵收補償款項及部分土地價款外,其餘均仍未返還,犯後態度不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茂壬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且管理本件公業多年尚能盡心盡力,組織規約又規定無給職,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高齡89歲、公務員退休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6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6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茂壬就附表6編號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於95年 5月15日將本件公業大房出售土地價款侵占入己時,其犯罪即完成,其後持有僅係狀態之繼續,則被告陳茂壬該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茂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犯行下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茂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業務侵占罪,雖亦有獲取犯罪所得,惟被告陳茂壬業於100年8月間陸續將犯罪所得發予派下員等情,有上開補償款收據 8紙在卷可參,復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當認本案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被告陳茂壬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至於被告陳茂壬於該次犯行侵占補償費總計 696萬8533元,而其於100年8月間發放派下員之總額為 696萬8492元,二者間尚有差額41元,已甚低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略欠周詳,應予補充)。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又原審就被告陳茂壬所涉如附表 6編號3至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 4-2所示土地出售必要費用部分,認為被告陳茂壬另有支出仲介費用44萬元;而就附表5-2編號1部分,亦認被告陳茂壬實際支出之仲介費金額為24萬元,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 6萬元。惟上開部分並無明確之收據或支領文件可資為憑,亦與證人游月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被告陳茂壬於刑事陳報狀所敘述之仲介費數額,並非一致,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能將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對照,詳予探求,僅憑卷附不詳姓名之人所製作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遽為有利於被告陳茂壬之認定,尚欠周詳,已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之敘述: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祭祀公業並沒有付仲介費給

我,係我向被告張慶輝要求,被告張慶輝才交給我40萬元仲介費等語,則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茂壬有支付44萬元給游月娥等情,明顯與證人游月娥之證詞不符。況證人游月娥僅證稱有仲介如附表 4-2所示土地之買賣,並未證稱有何仲介如附表5-2編號1土地買賣之情形,亦即證人游月娥之證詞與附表5-2編號1之土地買賣無關。則原判決以證人游月娥之證詞,推論被告陳茂壬有支付如附表5-2編號1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共24萬元,顯非適當。又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列前述44萬元仲介費用及增列18萬元仲介費之依據及理由,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陳茂壬所提出之判決附表 4-2土地收支明細表,雖將44

萬元列為「前次佃農協調費用及雜費及仲介等」,惟並無法提出憑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陳茂壬所稱協調費、雜費及仲介費云云,所指範圍甚廣,且未如該明細表其餘欄位所列之支出內容般具體明確,自難核列為該筆土地交易之必要支出費用。

⒊被告陳茂壬固於103年4月28日具狀提出判決附表5-2編號1所

示土地之收支明細表,將24萬元列為「仲介費 2人」(該書狀之附表四欄位4),然被告陳茂壬再於103年8月19 日具狀補充稱:該24萬元其中給付委員每人2萬元,委員9人計18萬元,仲介費6萬元,並陳列9位委員之姓名住址等語。則被告陳茂壬既已補充並更正仲介費為 6萬元,原審判決竟仍將仲介費認列為24萬元,已有不當。又交付給9位委員之18萬元,並非作為仲介該筆土地交易之用,更不應論列為仲介費用。且被告陳茂壬所列之 9位委員中,其中編號㈦之委員即為被告陳茂壬本人,被告陳茂壬豈能自己收受仲介費用?況依照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 7條規定,委員均為無給職,益徵交付委員之18萬元顯為不當支出,自不應核列為該筆土地交易之必要支出費用。

㈡被告陳茂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壬於原審因重聽及嚴重

智力退化現象,證詞時常前後不一,致原審誤認被告陳茂壬係狡辯之詞,為免造成訴訟延滯,被告陳茂壬願意就原判決附表 6編號1至4所示部分認罪,且盡力與本件公業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陳茂壬未曾犯罪,且年近90歲,嚴重智力退化,而被告陳茂壬在擔任本件公業管理人期間,有些是因職務之便而將公帳存入私人帳戶內,有些則是帳目不清而涉及業務侵占,請綜合上情,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惟查: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茂壬於本案遭查獲後,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一再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未見其有任何真誠悔過之心,且被告陳茂壬直至其遭原審判處罪刑、相關事證均已充分評價論述之際,始於上訴審表明認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伯卿、陳志民就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則被告陳茂壬前揭認罪之表示,無非僅在企求獲致較輕之刑期,並無任何有助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或修復犯罪之確切作為,倘任由被告陳茂壬於原審判決後始為認罪,在別無其他積極彌補作為之情形下,即可動搖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而獲輕判,無異輕啟被告陳茂壬行險僥倖之心,自非所宜。另被告陳茂壬現已年逾90歲,縱因嚴重智力退化而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惟此尚與被告陳茂壬上開犯行應受何種法律評價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判決已就被告陳茂壬於犯罪行為當時年滿80歲乙節,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參原判決第19頁),自不能謂原判決對於被告陳茂壬上開個人情狀未予注意斟酌,非可憑此作為再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依憑。被告陳茂壬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則與本院前揭所述不應認列原判決附表4-2之仲介費44萬元,及原判決附表5-2編號1所示仲介費僅能認列6萬元之判斷相符,自非無憑,堪可採信。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6編號3、

4 所示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茂壬犯如附表 6編號3、4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撤銷改判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壬就附表6編號3、

4 部分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期間先後歷時非短,侵占金額各為 111萬9512元、51萬5000元,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且被告陳茂壬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罪,足徵其仍存僥倖之心,不宜遽予同情寬減;而被告陳茂壬上訴意旨雖表明欲與派下員達成和解,惟迄今亦無任何實質進展,徒憑其空泛所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非可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憑。惟念及被告陳茂壬前無犯罪不法紀錄,素行尚佳,多年來擔任無給職之本件公業管理人,出力非少,現已年逾91歲高齡,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6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6編號1部分(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茂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茂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

所得 111萬9512元;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所得51萬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陳茂壬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慶輝為「誠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就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契約,供誠記公司興建房屋。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於締約時均明知東源段381地號、383地號土地之價格超過每坪 2萬6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張慶輝不法之所有,2 人期約由被告張慶輝給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茂壬則違背其身為本件公業第三房房長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僅以每坪 2萬6000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張慶輝(至同地段 382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被告陳茂壬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200元出售,尚屬合理),被告張慶輝即依買賣契約書所訂之上開低價,共給付本件公業1145萬9498元,被告陳茂壬則於 100年11月15日,完成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指定之張至誠,致生損害於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被告張慶輝另依上開期約,於該土地過戶前,開立發票人為誠記公司、面額40萬元之支票 1紙支付被告陳茂壬,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給付被告陳茂壬40萬元。因認被告陳茂壬、張慶輝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陳見相為地政士,長期為本件公業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處分事宜,本件公業於 100年間,欲處分附表4-1、5-1所示彰化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為符合上開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一致之規定,須再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為祭祀公業申報。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均明知: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收費高低,係視案件複雜程度、祭祀公業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及有無疑義等因素而定,而「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實質上為同一祭祀公業,二者僅係本件公業之不同名稱及本件公業之土地分別以上開不同名義登記,且本件公業前業於83年間為祭祀公業申報,辦理申報之地政士亦為被告陳見相,是本次申報,僅須沿用前次申報之資料稍作修改,且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所需之派下員及不動產相關資料及證件,在被告陳茂壬、陳見相簽約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該次分別申報前早已備齊,其申辦作業甚為簡易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被告陳見相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茂壬違背其作為管理人對本件公業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未召開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逕於100年5月17日15時許,在被告陳見相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 ○○○號住處,只通知本件公業委員陳承穎、陳茂雄、陳贊緒、陳盛進、陳沛祥等少數人到場,並僅由被告陳見相當場說明本件公業須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再分別申報,委由被告陳見相辦理之費用為「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各160萬元,合計320萬元,上開委員或因信任被告陳茂壬,或因對本件公業利益不甚關心,竟均未細究,即於記載委由被告陳見相以上開價格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之本件公業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其中陳承穎、陳茂雄、陳贊緒更在被告陳茂壬代表本件公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上開申報之書面契約簽名,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即以該等方式,製造被告陳見相以 320萬元之天價,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作業為合法之假象,經被告陳見相於100年5月20日,檢附申辦所需文件,向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之派下全員證明,經田中鎮公所於100年8月15日,發給上開 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被告陳茂壬即依約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之委辦費用,致生損害於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慶輝、陳見相之供述、證人陳承穎、陳肇基、蕭朝宗、陳茂雄、陳沛祥、陳盛進、陳贊緒於偵查中之證述、東源段 381、382、38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東源段 381等地號因通行同段 38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書、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彰化縣○○鎮○○段○○○○○○○○○○○○○○○○號 100年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6日府人給字第1030446422號函、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103年12月1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36號函、被告張慶輝 103年11月13日陳述狀檢附之付款資料、本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及同日委請被告陳見相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之契約書、彰化縣地政士公會 103年10月29日彰地公圳字第103119號、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100年間另行申報資料各1冊、祭祀公業陳百年、陳瑞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各 1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則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茲將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茂壬辯稱: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一坪要賣給被告張慶輝 2萬6000元,均係由該房委員共同討論決定,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再者,本件公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費用 320萬元,亦係經本件公業委員開會同意,非我一個人獨自決定,此有會議紀錄可以證明,因此我並無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慶輝辯稱:每坪 2萬6000元購買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且先後給付被告陳茂壬40萬元、40萬元,係因為祭祀公業的土地派下員眾多,過戶及處理程序均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簽約後遲遲無法順利過戶,因此先後給付被告陳茂壬共計80萬元,那是請被告陳茂壬協助找派下員協商及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低價買土地之回扣等語。

三、被告張慶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係透過游月娥居間磋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眾多,購買祭祀公業土地本來即較購買一般土地複雜,被告張慶輝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營造,在出價時豈會不為考慮?而 100年當時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附近均尚未開發,再根據逢甲大學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意見書,該區域每坪2萬6000元至4萬2000元均屬合理交易價格;況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係自 101年8月1日開始,以其後實價登錄價格逕自推論臆測 100年當時之土地合理價格,已缺乏可信性,則被告張慶輝以每坪 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並無顯低於當時交易之市價。公訴人迄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究竟每坪應是多少價錢始為合理,則所謂價格過低之說,不知所憑為何?本件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初買賣雙方議定價錢時有何暗盤勾結,而是在客觀第三人游月娥之仲介下,本於雙方之自由意志公然完成,自無背信情事等語。

四、被告陳見相辯稱: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要以土地數量、派下員人數、文件是否齊全等綜合考量收費,本件公業83年間雖然辦理申報過,但 100年間再次申報,仍須重新確認派下員、蓋章及重新申請收齊文件,本件公業人數及土地眾多, 100年替本公業辦理申報收取費用32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五、被告陳見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見相第一次為本公業辦理清理工作後,田中鎮公所於92年12月 4日間即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因此被告陳見相 100年再次受託為本件公業辦理本案第二次清理工作時,均不得沿用第一次申報之舊資料,本件公業第二次清理與第一次清理間隔多時,本件公業派下員需重新比對確認,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被告陳見相均需重新申請,況本件公業雖於100年5月17日方與陳見相簽訂書面委託書,但該公業管理人於簽立書面委託書前,即已多次口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本件公業第二次清理工作,因此被告陳見相於99年 7月間即開始著手調查並蒐集戶籍謄本等資料,並非於100年5月17日始受託著手辦理清理工作,修改引用第一次申報資料後,旋於100年5月20日向田中鎮公所申報;另320 萬元之收費亦經過公業委員開會同意,因此被告陳見相收取費用320 萬元並無過高。且被告陳見相與本件公業間既無委任而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即無成立背信之可能,且本件經原審二度函詢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據回函所示,被告陳見相在本件公業之清理申報工作上,收費並無過高,處理程序亦無違背一般辦理之常規。則被告陳見相就本件公業辦理第二次清理工作所收取之報酬,係在受託處理事務之初與本件公業洽商,則被告陳見相於完成工作後依約取得合法報酬,自非不法利益,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茂壬、張慶輝被訴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㈠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就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

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東源段381、383地號土地每坪 2萬6000元、東源段 382地號土地價格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共計1145萬9498元,嗣於 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指定之張至誠等情,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所承認,復有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30至33頁、他字第1459號卷第 6頁、他字第2001號卷第30至35頁);又被告張慶輝先後於100年7月30日、100 年11月15日開立發票人為誠記公司,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 2張,於不詳時間交付被告陳茂壬等情,為被告張慶輝所承認,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103年12月1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36號函、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㈤第5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㈢第90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陳茂壬、陳沛田及陳盛進於84年4月9日所召開之本件

公業派下員大會時,被推選為本公業三房之管理委員;另本件公業於95年5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87人),出席派下員全數同意本件公○○○鎮○○段381、382、

383 地號土地出售處分,且依照該次修正通過之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土地之處分,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辦理之。」,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2份(84年4月9日、95年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 363號號卷㈠第37至46頁)。是以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將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預約書,係本於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95年5月7日會議決議之授權,及前揭管理與組織規約之規範意旨,由被告陳茂壬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且被告陳茂壬代表本件公業三房與被告張慶輝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買賣預約書,約定東源段381、383地號土地以每坪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復於 100年9月10日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追認同意將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以上開條件出售予被告張慶輝等情,有本件公業100年9月1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參他字第1459號卷第15頁)。況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同意賣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我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69頁反面)。準此以言,被告陳茂壬係取得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並授權,始處分出售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予被告張慶輝;即使出售上開土地之「每坪價格」及「買賣條件」,簽約前並未再經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另行開會同意,惟簽約後之100年9月10日即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予以追認上開土地之「每坪價格」及「買賣條件」,且在獲得派下員會議追認同意後,方於 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所指定之張至誠。是以被告陳茂壬辯稱:要賣上開土地,每坪 2萬6000元之價格,均係經過該房委員共同討論決定,派下員也同意,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即仲介業者游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

化縣○○鎮○○段 ○○○○○○○○○○○○號土地,係由我仲介,某天我遇到被告陳茂壬,被告陳茂壬跟我說有土地要賣,之前天鵝湖建設公司建案土地每坪賣 2萬多元,被告陳茂壬說打算賣每坪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左右,後來我仲介被告張慶輝與被告陳茂壬認識,我們 3人一起談土地價格時,被告張慶輝就出價每坪 2萬6000元,被告陳茂壬說土地不處理也不行,就答應了等語(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04頁反面至

305 頁);證人游月娥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是由我仲介,先前遇到被告陳茂壬時,他說本件公業有土地要賣,後來由被告張慶輝出價每坪 2萬6000元,之後被告陳茂壬就答應,因為陳茂壬說本件公業土地出售有一百多個章要蓋,拖很久才圓滿,被告張慶輝有付我40萬元仲介費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255頁反面)。根據證人游月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壬以每坪2萬6000元價格出○○○鎮○○段381、38

3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慶輝,係經過仲介人游月娥居間磋商價格,被告陳茂壬請求仲介人游月娥介紹買主時之開價,與最後實際賣給被告張慶輝之每坪價格,並無重大偏離,難認被告陳茂壬在知悉被告張慶輝有意承買後,有刻意調降售價、圖使被告張慶輝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㈣再者,土地交易價格之高低,原本就會因買賣雙方之議價能

力、議約內容與條件優劣等客觀情況,以致有所差異,且土地出售時周邊開發程度、臨路狀況、形狀等因素,亦足以影響最終之交易價格。是以土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取決之因素甚多,亦會隨交易時間、對象、鄰近周邊環境條件、市場預期心理之不同而產生變化,並無恆久不變之絕對標準可循。而本件公業派下員人數多達百餘人,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名冊在卷可佐,且上開土地有佃農耕種,其上有竹欉、香蕉等地上物等情,業據證人○○○鎮○○段 381、382、383地號土地佃農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68頁),故於上開土地出售時,需經多數派下員同意協助辦理過戶,其地上物清理、佃農補償費等事務處理遠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此觀100年1月17日買賣預約書之特約事項約定:「1.本件買賣標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百年其公業移轉登記程序作業較繁雜致辦理時間較長雙方協商同意依照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2.本契約買賣標示若因故無法完成作業登記給甲方時,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之訂金或價金全部無利息原金退還甲方……。」等語(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38頁),即足為證。甚且檢察官提出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彰化縣○○鎮○○段○○○○○○○○○○○○○○○○號100 年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亦指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100年1月間合理買賣市價結果:上限價格定為13000元/㎡,下限價格定為7900元/㎡,三筆土地之價格在7900元/㎡~13000元/㎡間,皆可視為正常合理交易(即每坪價格在約2萬6000元至4萬2900元均屬合理交易,詳參意見書第 1頁),從而,被告張慶輝以每坪 2萬6000元購買上開381、383地號土地,並未明顯低於市價。況本件公業派下員眾多,如欲出售上開土地,所需進行之清理、補償作業及其他配合事宜,均遠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業如前述;則基於促進土地利用、便利本件公業土地及財產管理之目的,被告陳茂壬以每坪 2萬6000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自與土地交易常情無違,尚難遽以前揭交易價格之約定,率謂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有損害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至於檢察官另行提出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東源段 381等地號因通行同段 38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書,係以 102年前後之價格及週邊環境等作為估算鑑價條件,尚非以本件公業出賣上開土地之100年1月17日作為鑑價估算時點,亦未考量上開土地涉及派下員眾多、地上物等複雜條件,其參考價值恐較遜於前揭服務於學術機構且具專業教師資格所作成之價格分析意見,尚無從憑此鑑價報告書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茂壬、張慶輝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茂壬將上開土地以每坪 2萬6000

元顯低於市價出售予被告張慶輝,另向被告張慶輝索取80萬元之利益作為回扣,損害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利益等情。惟查:證人張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游月娥買上開土地,她說祭祀公業旗下很多派下員要開會、領印鑑證明,鄰地都有一些糾結問題,而土地開發重在爭取時間,因此我另外同意給被告陳茂壬80萬元,請被告陳茂壬協助我協調派下員申請印鑑證明、奔走處理地上物等,希望能盡快把土地過戶後順利開發建物,此80萬元並非給被告陳茂壬之賄賂等語(詳參原審卷㈢第 8至12頁反面)。而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土地有一百多個印章要蓋,且土地上又有香蕉樹、刺竹很多經費要開銷,被告張慶輝有說要補貼被告陳茂壬,且我仲介他們簽約後經過半年,被告張慶輝很緊張來跟我說,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上還有香蕉、刺竹等要處理,我才去問被告陳茂壬,被告陳茂壬跟我說祭祀公業派下員很多,要蓋很多印章才能齊全,上開土地買賣拖了快一年才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詳參原審卷㈢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反面)。基此,證人張慶輝、游月娥關於上開土地因涉及祭祀公業人數眾多、地上物處理不易,故而請託被告陳茂壬協助處理一事,所述既屬一致,則被告張慶輝辯稱:給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係車馬費、協調奔走派下員之費用等語,即非全屬無憑。況被告張慶輝請求本件公業管理人即被告陳茂壬協助處理事務,俾利加速土地過戶登記,而給予被告陳茂壬個人酬勞亦屬平常;且以每坪 2萬6000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無顯低於市價,業如前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張慶輝給付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茂壬,與每坪 2萬6000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二者間,究竟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單以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有80萬元之金錢往來,即率為不利於其等2人之認定。

二、被告陳茂壬、陳見相被訴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㈠本件公業為符合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

一致之規定,被告陳見相於 100年間,受託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為本件公業辦理申報;而被告陳見相辦理之費用為「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各160萬元,合計320萬元,嗣被告陳見相於 100年 5月20日,檢附申辦所需文件,向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之派下全員證明,經田中鎮公所於100年8月15日,發給上開 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被告陳茂壬即依約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之委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見相、陳茂壬所坦認無訛,核與證人陳承穎、陳盛進、陳贊緒偵查中之主要證述相符(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26至327頁反面),並有本件公業100年 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委託合約書、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100年間另行申報資料各1冊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344、345頁、附件五、附件六),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祭祀公業係12年以前之產物,迄今已百年,祭祀公業之清理

有證物蒐集、派下員聯絡困難、協調不易、身分佐證資料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等錯誤件數過多、涉及之土地法令、解釋函令等判斷不易等問題,辦理祭祀公業清理難度之高與處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不同,且祭祀公業案件之清理收費,並無一定標準,收費需視案件複雜程度及委託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有無疑義之關連性如何,再決定可否受託辦理及議定辦理程序、收費金額、時間,此類案件不應以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比擬等情,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 103年10月29日彰地公圳字第103119號函、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105年5月20日祀學字第105004號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 8頁,原審卷㈡第157至159頁)。又按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 5條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人一人,經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後推選之,負責本公業財產管理。」(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46頁),則被告陳茂壬為符合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一致之規定,便利本件公業財產管理及爾後本件公業不動產土地處分,委託被告陳見相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辦理申報,性質上自屬公業管理人負責財產管理之職權範圍;再觀諸本件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士簽名紀錄(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44頁),亦可見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上開事項,並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報酬一事,係經過本件公業過半數之委員同意,並有「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45頁)。

則本件公業既已授權管理人即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代為處理申報之事宜,且經本件公業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被告陳茂壬本此原因給與被告陳見相代辦酬勞,處理程序並無瑕疵,顯非出於私相授受甚明。況清理祭祀公業本無一定收費標準,報酬之多寡繫於諸多客觀不確定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實難僅以其被告陳茂壬給付被告陳見相之報酬數額高低乙節,遽為被告陳茂壬及陳見相不利之認定。是以身為本件公業派下員之告訴人陳伯卿、陳志民等人縱認被告陳茂壬與被告陳見相之約定給付報酬過高而未盡合理,亦屬如何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而謂被告陳見相依約領取報酬即已構成背信犯罪。

㈢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陳見相僅需將先前83年間為本件公業

申報之資料稍作修改,其他申報資料於83年間早已備齊,且100年5月17日舉行委員會會議委託被告陳見相,100年5月20日被告陳見相即檢附申報文件向田中鎮公所提出申報,竟收取 320萬元報酬,顯係天價等語。惟查:委任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又觀諸本件公業 100年間申報資料(詳參附件五、六),其檢附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於99年7月、100年 3月間陸續申請,可見被告陳見相確實於100年5月17日前即已開始著手為本件公業清理工作蒐集相關文件;再比對本件公業 100年申報資料與83年間申報資料,亦不完全相同;況83年申報至100年5月間,已經過17年有餘,不僅祭祀公業相關法規命令業已變更,派下員派下權繼承認定及辦理程序亦均不同,自需再次確認派下員人數、派下員名冊確認、繼承系統表確認、申請相關文件(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則被告陳見相辯稱:於100年5月17日前即受託並著手辦理本件公業第 2次清理工作,其在 100年辦理清理工作,並非僅需將83年申報文件稍加修改如此簡單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準此以言,檢察官所稱被告陳見相僅需將資料稍作修改,其他文件83年間早已備齊,100年5月17日受託,短短 4日即於100年5月20日旋可申報,恐有誤會,難認妥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茂壬與被告張慶輝之間,及被告陳茂壬與被告陳見相之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事宜之過程,有何涉及背信犯罪之行為。本案單憑卷內所附之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顯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確有共同涉犯背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有檢察官所指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就前揭部分被訴背信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茂壬、張慶輝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依照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陳茂壬與張慶輝

在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時,並未考慮到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繁雜,以及地上物之處理等因素。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土地派下員眾多、買賣較一般複雜等因素,認定系爭土地每坪2萬6000元之交易價格尚屬合理云云,顯屬無據。

⒉而被告陳茂壬對於收受被告張慶輝所交付80萬元之原因,供

述自相矛盾,難認可採。況上開80萬元其中之40萬元,係存入被告陳茂壬之私人帳戶中,而非存入祭祀公業之帳戶,益徵該80萬元係被告張慶輝賄賂被告陳茂壬之用。縱被告張慶輝辯稱給付被告陳茂壬之80萬元係車馬費、協調費云云,顯係企圖以車馬費、協調費等虛擬名義,規避該80萬元實為賄賂被告陳茂壬所用之事實。比照實務上常見選舉買票者,往往辯稱買票之賄賂價款係「選民走路工」、「交通車馬費」云云,均無礙於法院認定買票者構成選舉行賄罪,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非適當。

⒊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土地每坪 2萬6000元之交易價格於100年9

月10日經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同意等語,然縱使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同意,亦無法證明該價格即屬合理。蓋該交易價格並非派下員大會所決定,派下員大會僅能被動追認。且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派下員大會並沒有足夠的能力去決定。被告陳茂壬並未準備土地交易價格之相關資料供派下員大會參考審酌,則派下員在欠缺資訊之情形下所為之追認決定,自不應作為系爭土地每坪 2萬6000元之交易價格並未過低之認定依據。

⒋系爭土地每坪 2萬6000元之交易價格核屬過低之詳細理由,

已載明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㈣編號 8之「待證事實及說明」欄內,均引用為上訴理由,茲不贅述。

㈡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陳見相已於審理中陳稱:320 萬元報酬係由其提出,是

自己憑感覺提出,並未計算成本利潤,也沒有估價明細表等語,可見這320 萬元並不是經過合議討論所得出之報酬。再由祭祀公業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陳見相簽約,被告陳見相於 3日後即100年5月20日就檢具所有資料提出申請,可見這些資料並不需要花費時間去蒐集彙整。

⒉被告陳見相雖辯稱:83年時祭祀公業未依約定給付報酬 203

萬4061元等語,則被告陳見相應自尋司法救濟,但被告陳見相自行放棄(此約定可能為民法暴利行為,顯失公平)。則被告陳見相自然有於第二次受委任時,故意提高報酬,以彌補83年時短收 203萬4061元報酬之動機。且由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規定,可知:並非只要依循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給付報酬之約定,就一定沒有收費過高之情形。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雙方雖同意此報酬之約定,但仍有可能是「暴利行為」,所約定之報酬仍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過高。

⒊原審判決認:「本件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

錄出席人士之簽名紀錄,亦可見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上開事項,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報酬,係經過本件公業過半數之委員同意」等語。然查: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會議僅有陳茂壬、陳茂雄、陳盛進及陳承穎等 4位委員出席,陳贊緒、陳爾專及陳沛祥等 3人並非本件公業委員,是實際出席委員僅4人,未達本件公業9位委員之半數,則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報酬,事實上並未經過本件公業過半數之委員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錯誤。

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依法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然被告陳茂壬

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冒用該公業名義與被告陳見相簽定 320萬元之代書費用,顯已違背被告陳茂壬作為公業管理人之職務。

⒌原審判決認:觀諸本件公業 100年間申報資料,其檢附之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於99年 7月、100年3月間陸續申請,可見被告陳見相確實於100年5月17日前即已開始著手為本件公業清理工作蒐集相關文件等語。然查:被告陳見相既然係於100年5月17日始受委任,豈有可能在不知其究竟能否獲得委任之情形下,早於99年 7月間就事先花費勞力、時間、金錢幫祭祀公業蒐集資料?顯然違背常情。況被告陳見相自陳:83年時祭祀公業未依約定給付報酬 203萬4061元等語,則本件祭祀公業既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之前例,被告陳見相豈會免費再幫祭祀公業蒐集資料?又祭祀公業尚未委任被告陳見相,被告陳見相有何正當事由得以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派下員之戶籍資料?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查驗時,被告陳見相如何提出祭祀公業之委任狀?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常理。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在客觀上亦有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應盡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倘若行為人僅係單純違反應盡之義務,惟不能證明其有損害他人或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而係由於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過於急迫、輕率,或因受限於個人之智識、經驗或注意能力,以致有所疏虞,至多僅係如何令其承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而就違背其任務與否之認定,尤應依具體事實從客觀上判斷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非僅憑委任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主觀認知為斷。本案被告陳茂壬以每坪 2萬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381、38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慶輝,對照卷附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副教授張梅英所製作之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並無明顯悖離交易當時市場交易價格之估算結果;至於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申報本件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並支付總額 320萬元之費用乙節,則因個案情節有別而無公定收費標準可資憑參,亦無從率認上開約定之報酬確屬過高,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毋待贅言。則依據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上開所為已有違背受委任事務之客觀事實,縱使本件公業之部分派下員主觀上認為該等交易價格偏低或報酬費用過於浮濫,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率謂其等業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雖一再執詞主張前揭買賣交易價格偏低或申辦費用金額過高,卻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稱合理標準之金額究竟為何(起訴書所引用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如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更難憑以計算實際差額或損失多寡,顯無從遽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卷附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張梅英副教授所製作之合理市價

及使用價格意見書,係分別從地政機關例行性公布且可信度高之「公告現值」、「擬評現值」、「都市地價指數」、「不動產交易價格簡訊」等地價資訊中,分析判斷出東源段38

1、383 地號土地合理地價可能區間之下限價格為7900元/㎡,至於起訴書於證據清單欄所述「建商擬建設開發」乙情,僅為該意見書在解讀「都市地價指數」部分,用以說明如何從內政部之都市地價指數中,看出田中鎮之狀態係微幅上漲趨勢;而「多數賣方總認為自己的土地會比已經交易的價格高些」等語,則是該意見書在解釋為何將鄰近交易較熱絡地區所推估之 7900元/㎡(有交易之合理市價),列為可能出價之較低參考價格,而非逕予評估為合理地價可能區間之價格上限或中位數;另有關「同意買受人無償使用該緊鄰之畸零道路用地,增加可開發基地之議價空間,讓可開發基地賣得較佳價格」等敘述,則是用以分析買賣雙方在交易數筆土地成為一可開發基地,若遇有鄰接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之畸零道路用地時之通常處理方式。準此以言,卷附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所列舉之前揭用語,無非在於補充說明如何判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地價可能區間之下限價格為 7900元/㎡,而非在該意見書已判定出之合理價格外,另行附加調整價格上、下限之可能因素。起訴檢察官及本件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僅摭取該意見書之片段用語,而謂被告陳茂壬以每坪2萬6000元之價格(相當於79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合理價格,恐已過於偏狹而未盡客觀公允,尚非可取。

㈢再者,依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者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被告陳茂壬原本係開價每坪 3萬元,經游月娥將此價格轉知被告張慶輝之後,被告張慶輝主動向游月娥探詢先前其他建設公司之買價大約多少,游月娥乃負責出面打探,嗣經詢問得知出價大約每坪 2萬餘元並回報被告張慶輝之後,被告張慶輝才要求游月娥去向被告陳茂壬出價每坪 2萬6000元(詳參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至第259頁正面)。則系爭土地最終決定以每坪 2萬6000元之價格簽約成交,並非由被告陳茂壬片面決定,而是居間仲介之游月娥經過探詢其他建設公司在他筆土地之成交價格後,由被告張慶輝擬定前揭單價進而完成交易。該次土地交易歷經賣方出價、仲介斡旋、買方詢價及最終報價等過程,難認與坊間常見之土地買賣交易流程有何悖離,且非單由被告陳茂壬或被告張慶輝一人主導策劃,而有往返磋商並參考其他交易價格之事實,此觀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為什麼會出價 26000元,是之前祭祀公業在這個地方已經有賣過好幾筆土地,都沒有超過 26000元,這一塊比前幾塊都貴,不是一次就答應,有再喬好幾次大約有兩、三次。」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257頁反面),其理益明。檢察官未能詳細斟酌仲介者張月娥上開居間詢價並積極促成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而將前揭交易流程狹隘認定為被告陳茂壬意圖使被告張慶輝不法所有之背信犯罪,自有可議,亦不足採。

㈣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根據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認為被告陳茂壬與張慶輝在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時,並未考慮到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繁雜,以及地上物之處理等因素。惟細繹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簽約的時候,有無說到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難處理,接下來還要再加錢之類?)都沒有說到這些,只說要買賣土地就這個價錢。」、「(問:被告張慶輝或是被告陳茂壬都沒有說土地有很多人要處理,可能之後還要再加錢?)簽約那一天是說他們印章都蓋好可以買賣。」、「(問:被告張慶輝知道地上物還有很多東西,當天都沒有提到?)沒有說到……。」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259頁反面)。則證人游月娥上開證述之意旨,無非在於描述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於簽約當天有無提及派下員人數眾多及地上物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表示其等 2人在簽約前之議定價格階段,全然未予考量上開執行層面之困難。況一般祭祀公業所牽涉之派下員人數非少,彼此間對於土地如何利用管理一事,未必已有共識,甚且由於各派下員散居於各地,召集不易,相關土地恐已遭人占用堆置物品,此乃具有土地買賣經驗之人所可輕易預見之客觀情狀,買受者理當會將上開情狀一併列入交易與否及擬定價格之考量因素,而毋須刻意對外宣揚揭露。是以證人游月娥於簽約當日並未聽聞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提及派下員人數及地上物處理乙節縱屬真實,亦不足以反推其等 2人從未將上開影響交易之因素列入評估買賣價額之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詞,認為被告陳茂壬與張慶輝在議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時,並未考量派下員眾多及地上物處理等因素,據此指摘原判決所稱被告陳茂壬、張慶輝考量系爭土地派下員眾多、買賣較一般土地複雜等因素,而以每坪 2萬6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尚屬合理,並無所據乙節,難認妥洽,並無足取。

㈤況被告張慶輝於訂約後相隔半年或一年左右,仍無法辦理土

地登記,遂向仲介者游月娥反映催促,待游月娥將被告張慶輝之上開困境轉達給被告陳茂壬知悉,被告陳茂壬則向游月娥表示同意書要去蓋很多印章,其中包括有花蓮、宜蘭、臺北、臺中等地,必須全部都蓋章才可以賣,而且還有些東西要處理,被告張慶輝聽聞後有說要補貼被告陳茂壬等情,業據證人游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㈡第 25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張慶輝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陳茂壬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書後,確實遲誤至少半年以上無法辦理登記,以致被告張慶輝必須求助於游月娥,再經游月娥之轉達,始知受限於本件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如欲徵得全體派下員蓋章同意誠非易事,被告張慶輝為謀求系爭土地早日完成登記並進行後續開發,乃提議出資補貼費用以加速登記事宜早日實現,核與被告張慶輝上開所辯並無不符。則被告張慶輝係因不欲使其投資付諸東流,故而付款給被告陳茂壬尋求解決,自無從將其性質定義為被告陳茂壬收取之回扣或賄款;且系爭土地已逾半年仍無法辦理登記,既係被告張慶輝於訂約後始乍然面臨之難題,顯非被告陳茂壬、張慶輝在議定買賣土地價格時,即已確知日後必將延誤登記時程。姑且不論被告陳茂壬所稱之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地及地上物亟待處理等情,是否確係系爭土地遲遲未能辦理登記之真正原因,然被告張慶輝當無可能事先預知日後必有此等額外支出之需求,而於訂約時刻意降低買受價格,而將其中差額挹注於被告陳茂壬。從而,被告張慶輝事後雖有交付一定金額予被告陳茂壬,惟既無從確認係從土地交易價格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回扣或賄款,仍不得徒以被告陳茂壬事後收受款項之舉動,即可反推其等 2人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賣系爭土地而涉有背信犯罪。又被告張慶輝所交予被告陳茂壬之80萬元款項,係以先後開立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張方式給付,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㈢第90至94頁),且被告張慶輝給付該筆款項之目的,僅在促使被告陳茂壬積極排除足以影響土地登記時程之客觀障礙事由,至於被告陳茂壬如何運用支配,已非被告張慶輝所得逐一過問。是以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 2張縱使是在被告陳茂壬之個人帳戶進行兌領,亦難認為與前揭給付目的有何悖離,非可憑此而謂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所為必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又觀諸卷附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 4條所載:「本公業

設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組成,為本公業最高權力機構。」,及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土地之處分,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辦理之。」(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46頁)。則被告陳茂壬於84年4月9日即已獲得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之一致同意,擔任本件公業之管理人,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足憑(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37至40頁),則被告陳茂壬自已獲得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得以與被告張慶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被告陳茂壬既已於100年9月10日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將前揭土地交易結果向派下員大會報告並獲追認,足可判定本件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對於被告陳茂壬所為土地交易之出售價格亦表認同。且派下員大會如對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交易經過有所疑義或認為所憑資料不足以作成判斷,自可拒絕事後之同意追認,甚至要求被告陳茂壬補足必要之資料,或調查、追究被告陳茂壬處理事務過程有無疏誤,而非僅能消極、被動表示追認而已。而派下員大會之所以採行合議制,並且作為本件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無非在於擴大組成員之事務參與及落實自主決定權利,倘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壬刻意提供錯誤資料,而使派下員大會之成員難以判斷事實真偽,即應尊重派下員大會所展現之集體意志,非可恣意推翻或質疑其決議之效力,或謂派下員大會並無足夠之決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派下員大會係在被告陳茂壬並未準備土地交易價格之相關資料下,欠缺足夠資訊而僅能被動追認交易價格等語,似已過度弱化合議制度之實質審查功能,且未積極舉證說明被告陳茂壬究係依據何種規範或慣例,必須提出其所稱之交易價格相關資料,及其所稱資料內容為何,空言質疑派下員大會之追認效力,實有未洽,難認允當。

㈦又被告陳見相為合格之地政士,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

通考試合格,始能取得國家所發給之合法證照,顯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方可妥適執行地政士之業務。則被告陳見相針對客戶所委託處理之個別案件,不僅必須花費一定時間詳加檢查審視,更須利用其過往處理相關事務之經驗,綜合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分析判斷,以謀求客戶利益之最大化,是其收取報酬之金額多寡,所取決之評估標準絕非僅止於時間因素一項而已。一如同屬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之律師,亦不能單以其實際出庭陳述意見及撰寫書狀之時間久暫,或以繕打書狀之字句長短,作為評價律師收費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從而可知,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報酬計算,本即因人、因時、因事、因地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尚難期待有一放諸四海皆準之絕對參考依據,至於報酬費用是否過高而必須加以調整,則係仰賴市場價格機能如何發揮作用之問題,而非委由司法機關逕自認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拘泥於被告陳見相從簽約到提出申請僅花費 3日之時間,即可收取 320萬元之高額報酬,故而認定被告陳茂壬、陳見相係約定過高報酬而有背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屬率斷,無足為採。

㈧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會議僅有陳

茂壬、陳茂雄、陳盛進及陳承穎等 4位委員出席,陳贊緒、陳爾專及陳沛祥等 3人並非本件公業委員,則該次派下委員會議之實際出席委員僅4人,未達本件公業9位委員之半數,則給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報酬,事實上並未經過本件公業過半數之委員同意等語。惟觀諸證人陳沛祥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祭祀公業陳百年、陳瑞成派下員大會推舉為三房財產管理委員?)是的。」、「(問:任期為何?)我忘記了,是原有的管理委員陳伯林不做,他剩下的任期就給我做。我現在還是管理委員,是新的管理人陳伯卿上任後要我留任的。」等語(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 290頁正面);而證人陳贊緒於103年5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祭祀公業陳百年、陳瑞成派下員大會推舉為二房財產管理委員?)有的。」、「(問:任期為何?)我是我大哥陳贊懷當到老了無法做下去,之後我才接他的任期的,我是在四、五年前開始擔任的,我現在已經不是管理委員了。」等語(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90頁反面)。基此,依據證人陳沛祥、陳贊緒前揭證詞可知,其等

2 人亦為本件公業之財產管理委員,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不具公業委員之資格。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率謂本件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皆未達委員之半數,據此質疑該次派下委員會議針對本件公業程序作業勞務費總計 320萬元之議案所為議決結果欠缺法律效力,恐有誤會,亦非可取。

㈨另觀諸95年5月7日議決通過之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所載

,並未具體敘明關於委託代書處理相關申請或登記事宜,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始可為之,且上開事務之處理僅涉及債權行為,與公業不動產土地之處分行為性質明顯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況被告陳茂壬就前揭支付被告陳見相 320萬元作為申辦費用一事,業經提出於100年5月1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並經議決通過,已如前述,自不得率指被告陳茂壬係未獲授權而擅自以本件公業管理人身分為上開法律行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茂壬未經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冒用該公業名義與被告陳見相簽定 320萬元之代書費用,顯已違背被告陳茂壬作為公業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亦非有據,殊難採信。

㈩又被告陳見相雖係於100年5月17日始受委任處理本件公業清

理、申報事宜,然被告陳見相在此之前,即已多次受託為本件公業擔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此觀卷附91年 3月29日、92年 3月28日、100年3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93至145頁)。則被告陳見相既非一次性受託辦理單一種類事務,而係與本件公業存在長期合作關係,形同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移轉、清理等事務之專業顧問,而深受本件公業之管理人、委員、派下員所倚賴信任。是以被告陳見相在100年5月17日正式接受委託前,即已預先投入時間、勞力、金錢,而為本件公業蒐集相關必要之申辦文件,應係本於前述信賴合作關係使然,非可遽認被告陳見相絕無可能在未獲委任前,即已開始進行本件公業清理、申報之前置作業。至於本件公業雖自83年間即已積欠被告陳見相報酬未付,惟被告陳見相未必因此即不再接受公業之委託,此觀被告陳見相在91、92、100 年間仍願為本件公業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一事即明。則被告陳見相顯然不因其與本件公業存在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對於本件公業所委託之事務抱持抗拒或漠然態度。況一般祭祀公業大多擁有多筆土地,日後無論辦理移轉、分割、協議管理或買賣交易等事宜,均需專業地政士出面協助,被告陳見相應會期待自己繼續接受委託辦理本件公業之清理、申報或登記等事宜,而使其受有其他業務收入。故而被告陳見相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先為本件公業蒐集必要文件資料,以備日後辦理公業清理、登報之所需,亦不能憑此而謂被告陳見相關於預先蒐集文件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而質疑被告陳見相所辯不實,難認妥洽,並不足取。

再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慶輝、陳見相僅係與擔任本件公業管理人之被告陳茂壬訂約之相對人,在雙方洽商買賣價金或服務報酬多寡之際,仍屬訂立契約前之磋商階段,其等 2人究非受本件公業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張慶輝、陳見相與被告陳茂壬訂約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所欲購買之土地或收取相關報酬,以謀自身利益之最大化,此與被告陳茂壬係基於本件公業有意出售土地不動產及辦理公業申報之考量,應係各有其目的,並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輝、陳見相係朝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前揭法律行為之情形下,恐難遽憑檢察官所質疑之買賣價格偏低或申辦費用金額過高,即謂被告張慶輝、陳見相係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本件公業協議分管公明細表(按:該表為83年間製作,

10餘年後本案糾紛發生時,部分土地已重測,地段、地號、面積均有變動,部分土地之地目亦有變動)⑴大房分管部分┌─┬───────────────┬──┬────────┬───────┐│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 │ │├─┼───────────────┼──┼────────┼───────┤│1 │彰化縣○○鎮○○段○○○○號(起 │田 │0.1984(重測前面│祭祀公業陳瑞成││ │訴書誤載為太平段,下同) │ │積) │ │├─┼───────────────┼──┼────────┼───────┤│2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67(重測前面│祭祀公業陳瑞成││ │ │ │積) │ │├─┼───────────────┼──┼────────┼───────┤│3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5208(重測前面│祭祀公業陳瑞成││ │ │ │積) │ │├─┼───────────────┼──┼────────┼───────┤│4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3551(重測前面│祭祀公業陳瑞成││ │ │ │積) │ │├─┼───────────────┼──┼────────┼───────┤│5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3238(重測前面│祭祀公業陳瑞成││ │ │ │積) │ │├─┼───────────────┼──┼────────┼───────┤│6 │彰化縣○○鄉○○○段○○○○○○號│田 │0.0199 │祭祀公業陳百年│├─┼───────────────┼──┼────────┼───────┤│7 │彰化縣○○鄉○○○段○○○○○○號│建 │0.0307 │祭祀公業陳百年│├─┼───────────────┼──┼────────┼───────┤│8 │彰化縣○○鄉○○○段○○○○號 │田 │0.1157 │祭祀公業陳百年│├─┼───────────────┼──┼────────┼───────┤│9 │彰化縣○○鄉○○○段○○○○○○號│田 │0.1248 │祭祀公業陳百年│├─┼───────────────┼──┼────────┼───────┤│10│彰化縣○○鄉○○○段○○○○號 │田 │0.0103 │祭祀公業陳百年│├─┼───────────────┼──┼────────┼───────┤│11│彰化縣○○鄉○○○段○○○○○○號│田 │0.0130 │祭祀公業陳百年│├─┼───────────────┼──┼────────┼───────┤│12│彰化縣○○鄉○○○段○○○○○○號│道 │0.0089 │祭祀公業陳百年│├─┼───────────────┼──┼────────┼───────┤│13│彰化縣○○鄉○○○段○○○○○○號│道 │0.0010 │祭祀公業陳百年│├─┼───────────────┼──┼────────┼───────┤│合│ │ │1.8091 │ ││計│ │ │ │ │└─┴───────────────┴──┴────────┴───────┘㈡房分管部分(重測前)┌─┬───────────────────┬──┬────┬───────┐│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 │├─┼───────────────────┼──┼────┼───────┤│1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6612 │祭祀公業陳瑞成│├─┼───────────────────┼──┼────┼───────┤│2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彰 │田 │0.5339 │祭祀公業陳瑞成││ │化縣○○鎮○○段○○○○號) │ │ │ │├─┼───────────────────┼──┼────┼───────┤│3 │彰化縣○○鄉○○○段○○○○○○號 │田 │0.0747 │祭祀公業陳百年│├─┼───────────────────┼──┼────┼───────┤│4 │彰化縣○○鄉○○○段○○○○號 │田 │0.2076 │祭祀公業陳百年│├─┼───────────────────┼──┼────┼───────┤│合│ │ │1.4774 │ ││計│ │ │ │ │└─┴───────────────────┴──┴────┴───────┘㈢三房分管部分┌─┬───────────────────┬──┬────┬───────┐│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 │├─┼───────────────────┼──┼────┼───────┤│1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87 │祭祀公業陳百年│├─┼───────────────────┼──┼────┼───────┤│2 │彰化縣○○鎮○○段○○○○○號 │道 │0.0928 │祭祀公業陳百年│├─┼───────────────────┼──┼────┼───────┤│3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 │田 │0.0827 │祭祀公業陳百年││ │彰化縣○○鎮○○段○○○○號) │ │ │ │├─┼───────────────────┼──┼────┼───────┤│4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 │田 │0.0096 │祭祀公業陳百年││ │彰化縣○○鎮○○段○○○○號) │ │ │ │├─┼───────────────────┼──┼────┼───────┤│5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後 │田 │0.0498 │祭祀公業陳百年││ │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6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 │田 │0.0031 │祭祀公業陳百年││ │彰化縣○○鎮○○段○○○○號) │ │ │ │├─┼───────────────────┼──┼────┼───────┤│7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329 │祭祀公業陳百年│├─┼───────────────────┼──┼────┼───────┤│8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390 │祭祀公業陳百年│├─┼───────────────────┼──┼────┼───────┤│9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彰 │田 │1.0277 │祭祀公業陳百年││ │化縣○○鎮○○段○○○○號) │ │ │ │├─┼───────────────────┼──┼────┼───────┤│10│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84 │祭祀公業陳百年│├─┼───────────────────┼──┼────┼───────┤│11│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12│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13│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633 │祭祀公業陳百年│├─┼───────────────────┼──┼────┼───────┤│14│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632 │祭祀公業陳百年│├─┼───────────────────┼──┼────┼───────┤│15│彰化縣○○鎮○○段○○○○號 │田 │0.2488 │祭祀公業陳百年│├─┼───────────────────┼──┼────┼───────┤│16│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34 │祭祀公業陳百年│├─┼───────────────────┼──┼────┼───────┤│17│彰化縣○○鄉○○○段○○○○○○號 │田 │0.0582 │祭祀公業陳百年│├─┼───────────────────┼──┼────┼───────┤│合│ │ │2.5212 │ ││計│ │ │ │ │└─┴───────────────────┴──┴────┴───────┘附表2:(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茂壬侵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補償款一覽表┌─┬───┬────┬──────┬────────┬──────────┐│編│補償款│陳茂壬具│發放金額 │發放方式 │流向 ││號│發放者│領日期 │ │ │ │├─┼───┼────┼──────┼────────┼──────────┤│1 │臺電公│94年12月│130萬元 │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司 │14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票日為94年12月7 │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 ││ │ │ │ │,票號AP0000000 │款帳戶,票款於94年12││ │ │ │ │之支票1紙 │月16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 │ │ │ │ │入以其私人名義在同銀││ │ │ │ │ │行申設,帳號0000000 ││ │ │ │ │ │之綜合存款帳戶 │├─┼───┼────┼──────┼────────┼──────────┤│2 │臺電公│95年7月 │402萬9,973元│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於95年7月27日 ││ │司 │25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直接將左列支票存入││ │ │ │ │票日為95年6月26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中││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 │ │,票號AP0000000 │ ││ │ │ │ │之支票1紙 │ │├─┼───┼────┼──────┼────────┼──────────┤│3 │彰化縣│95年5月 │131萬8,898元│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於95年5月29日 ││ │政府 │25日 │(按:正確金│員林分行開立,票│,直接將左列支票,存││ │ │ │額應為129萬4│載發票日、票面金│入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 │ │ │,533元,不知│額如左,票號1887│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何故支票面額│866之支票1紙。 │ ││ │ │ │開為131萬8,8│ │ ││ │ │ │98元) │ │ │├─┼───┼────┼──────┼────────┼──────────┤│4 │彰化縣│96年6月 │34萬4,027元 │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政府 │29日 │ │員林分行開立,票│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載發票日、票面金│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額如左,票號1932│帳號0000000之支票存 ││ │ │ │ │913之支票1紙。 │款帳戶,票款於96年7 ││ │ │ │ │ │月3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 │月9日,將該款項轉入 ││ │ │ │ │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同銀││ │ │ │ │ │行申設之帳戶 │├─┼───┼────┼──────┼────────┼──────────┤│5 │ │ │699萬2,898元│ │ │└─┴───┴────┴──────┴────────┴──────────┘附表3-1:(犯罪事實欄一㈡)彰化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義人 │ │ │ │ │├─┼─────┼────┼───┼────┼────┼────┼─────┤│1 │彰化縣二水│199平方 │陳承穎│未賣出 │ │ │已出賣部分○○ ○鄉○○○段│公尺 │ │ │ │ │,共計564 ││ │259之1 │ │ │ │ │ │萬4,875元 │├─┼─────┼────┼───┼────┼────┼────┤ ││2 │彰化縣二水│307平方 │陳承穎│未賣出 │ │ │ ○○ ○鄉○○○段│公尺 │ │ │ │ │ ││ │259之3 │ │ │ │ │ │ │├─┼─────┼────┼───┼────┼────┼────┤ ││3 │彰化縣二水│1157平方│祭祀公│陳明遠、│91年3月 │94年1月 │ ○○ ○鄉○○○段│公尺,以│業陳百│謝榮尹、│29日 │ │ ││ │362 │350坪計 │年 │黃居財 │ │ │ │├─┼─────┼────┼───┼────┼────┼────┤ ││4 │彰化縣二水│1248平方│陳承穎│分割成多│95年8月 │95年8月 │ ○○ ○鄉○○○段│公尺,以│ │筆土地,│10日(張│24日(張│ ││ │362之1 │377.52坪│ │分別售予│東慶)等│東慶)等│ ││ │ │計 │ │張東慶等│ │ │ ││ │ │ │ │多人,未│ │ │ ││ │ │ │ │售完 │ │ │ │├─┼─────┼────┼───┼────┼────┼────┤ ││5 │彰化縣二水│103平方 │陳承穎│張東華 │95年6月 │95年7月 │ ○○ ○鄉○○○段│公尺,以│ │ │15日 │11日 │ ││ │372 │31.15坪 │ │ │ │ │ ││ │ │計 │ │ │ │ │ │├─┼─────┼────┼───┼────┼────┼────┤ ││6 │彰化縣二水│95平方公│祭祀公│張清山 │91年3月 │94年1月 │ ○○ ○鄉○○○段│尺,以28│業陳百│ │29日 │ │ ││ │372之1 │.74坪計 │年 │ │ │ │ ││ │ │(95平方│ │ │ │ │ ││ │ │公尺係更│ │ │ │ │ ││ │ │正後之面│ │ │ │ │ ││ │ │積,原登│ │ │ │ │ ││ │ │記面積為│ │ │ │ │ ││ │ │130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附表3-2:(犯罪事實欄一㈡)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價金均為每臺分100萬元)┌─┬─────┬────┬───┬────┬────┬────┬─────┐│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義人 │ │ │ │ │├─┼─────┼────┼───┼────┼────┼────┼─────┤│1 │彰化縣田中│867.97平│祭祀公│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84萬4千元 ○○ ○鎮○○段63│方公尺,│業陳瑞│ │28日 │ │(扣除0.05││ │6(重測前 │以0.894 │成 │ │ │ │臺分之道路││ │為大平段16│臺分計 │ │ │ │ │用地) ││ │4-1地號) │ │ │ │ │ │ │├─┼─────┼────┼───┼────┼────┼────┼─────┤│2 │彰化縣田中│1990.21 │祭祀公│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200萬1,900○○ ○鎮○○段63│平方公尺│業陳瑞│ │28日 │ │元(扣除0.││ │7(重測前 │,以2.05│成 │ │ │ │05臺分之道││ │為大平段16│19臺分計│ │ │ │ │路用地) ││ │4地號) │ │ │ │ │ │ │├─┼─────┼────┼───┼────┼────┼────┼─────┤│3 │彰化縣田中│5213.09 │祭祀公│曾芳銘、│92年3月 │94年12月│537萬4千元○○ ○鎮○○段64│平方公尺│業陳瑞│曾芳瑛 │28日 │ │ ││ │5(重測前 │,以5.37│成 │(實際接│ │ │ ││ │為大平段 │4臺分計 │ │洽人為2 │ │ │ ││ │178地號) │ │ │人之父曾│ │ │ ││ │ │ │ │林) │ │ │ │├─┼─────┼────┼───┼────┼────┼────┼─────┤│4 │彰化縣田中│3239.05 │陳承穎│陳耀森(│95年3月6│95年3月 │ ○○ ○鎮○○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實際接洽│日 │ │ ││ │2(重測前 │,以3.33│ │人為陳耀│ │ │ ││ │為大平段22│9臺分計 │ │森之父陳│ │ │ ││ │1-1地號) │ │ │枝旺) │ │ │882、883地│├─┼─────┼────┼───┼────┼────┼────┤號合計700 ││5 │彰化縣田中│3558.25 │陳承穎│陳勝嘉(│95年3月6│95年3月 │萬元 ○○ ○鎮○○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實際接洽│日 │ │ ││ │3(重測前 │,以3.66│ │人為陳勝│ │ │ ││ │為大平段22│1臺分計 │ │嘉之父陳│ │ │ ││ │1地號) │ │ │枝旺) │ │ │ │├─┼─────┼────┼───┼────┼────┼────┼─────┤│總│ │ │ │ │ │ │1521萬9,90││計│ │ │ │ │ │ │0元 │└─┴─────┴────┴───┴────┴────┴────┴─────┘附表4-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㈢)┌───────┬────┬────┬────┬────┬────┬────┐│ 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彰化縣二水鄉修│7777.47 │祭祀公業│陳明芳(│100年5月│100年11 │1千萬元 ││仁段899 │平方公尺│陳百年 │登記在陳│5日 │月15日 │ ││彰化縣二水鄉修│2574.99 │ │佳暉名下│ │ │ ││仁段900 │平方公尺│ │) │ │ │ │└───────┴────┴────┴────┴────┴────┴────┘附表4-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

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㈢)┌───┬─────┬────┬────┬──────────┬──────┐│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 │地政規費│本件公業另行申報費用│合計 ││ │ │ │ │ │ │├───┼─────┼────┼────┼──────────┼──────┤│15萬元│11萬,580元│8000元 │1萬350元│320萬元 │347萬8,930元││ │ │ │ │ │ ││ │ │ │ │ │ │└───┴─────┴────┴────┴──────────┴──────┘附表5-1: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㈣)┌─┬─────┬────┬────┬───┬────┬────┬─────┐│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田中│10301.08│祭祀公業│詹秀麗│99年11月│100年11 │1,168萬2千○○ ○鎮○○段71│平方公尺│陳瑞成 │ │16日 │月15日 │元 ││ │9 │ │ │ │ │ │ │├─┼─────┼────┼────┼───┼────┼────┼─────┤│2 │彰化縣田中│2488平方│祭祀公業│賴銘猶│99年11月│100年11 │610萬5千元○○ ○鎮○○段27│公尺 │陳百年 │ │29日 │月15日 │ ││ │8 │ │ │ │ │ │ │├─┼─────┼────┼────┼───┼────┼────┼─────┤│3 │彰化縣田中│834平方 │祭祀公業│盧順圖│99年12月│100年11 │189萬2千元○○ ○鎮○○段 │公尺 │陳百年 │ │9日 │月15日 │ ││ │335 │ │ │ │ │ │ │├─┼─────┼────┼────┼───┼────┼────┼─────┤│4 │彰化縣田中│803.6平 │祭祀公業│張慶輝│100年1月│100年11 │1,145萬9,4○○ ○鎮○○段38│方公尺 │陳百年 │ │17日 │月15日 │98元 ││ │1、382、38│101.32平│ │ │ │ │ ││ │3 │方公尺 │ │ │ │ │ ││ │ │573.42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因重測│ │ │ │ │ ││ │ │與前述附│ │ │ │ │ ││ │ │表1⑶表 │ │ │ │ │ ││ │ │內所載面│ │ │ │ │ ││ │ │積不一致│ │ │ │ │ ││ │ │) │ │ │ │ │ │├─┼─────┼────┼────┼───┼────┼────┼─────┤│合│ │ │ │ │ │ │3,113萬8,4││計│ │ │ │ │ │ │98元 │└─┴─────┴────┴────┴───┴────┴────┴─────┘附表5-2: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

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㈣)┌─┬──────┬────────────────────┬───────┐│編│地號 │費用項目及金額 │費用合計 ││號│ │ │ │├─┼──────┼────────────────────┼───────┤│1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389萬4000元、代書費15萬 │413萬2,465元 ││ │太平段719 │元、仲介費6萬元、地政規費2萬4465元、鑑界│ ││ │ │規費4000元 │ │├─┼──────┼────────────────────┼───────┤│2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203萬4900元、代書費15萬 │219萬2980元 ││ │大社段278 │元、地政規費4080元、鑑界費4000元 │ │├─┼──────┼────────────────────┼───────┤│3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63萬600元、代書費15萬元 │81萬8000元 ││ │大社段335 │、地政規費仲介等3萬7400元 │ │├─┼──────┼────────────────────┼───────┤│4 │彰化縣田中鎮│375佃農補償金0000000元、代書費15萬元、土│565萬549元 ││ │東源段381、3│地增值稅257萬0339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703│ ││ │82、383 │3元,應予更正)、規費及他項費用7萬5,910 │ ││ │ │元 │ │├─┼──────┼────────────────────┼───────┤│合│ │ │1,279萬3,994元││計│ │ │ │└─┴──────┴────────────────────┴───────┘附表6: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㈠ │ │├──┼─────┼────────────────────────────┤│ 2 │犯罪事實欄│陳茂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一㈡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一㈢ │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㈣ │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