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89號、105 年度偵字第7068號、105 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不知情之朋友魏千慧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改掛戴素芬失竊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稱犯案機車,竊取戴素芬車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雲洵斌、詹宜靜、邱蘇娜、許燿義、許秋山、謝宏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蘇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謝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6789號卷第3 至6 頁、第31至32頁;105 偵7068號卷第66至68頁;10
5 偵7408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8背面至第49背面),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參照)。住處頂樓之氣窗,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足見此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與既未遂態樣之變動,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3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同地竊取同居一住處之邱蘇娜與許燿義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五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竊盜犯行,被告所侵入之住宅各有獨立門戶,且許秋山、謝宏明與邱蘇娜、許燿義並非同戶居住,渠等就屋內財物之管領權各別,自與同住一戶之邱蘇娜及許燿義不同,被告對此三戶行竊,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起訴書認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5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未竊得
財物時即遭發現,或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竊取,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四」中認「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於99年3 月3 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以緩刑報結執行結案,前開緩刑(應於101 年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適用累犯之餘地,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與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於99年3 月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並於99年3 月12日以緩刑報結執行結案,前開緩刑(應於10
1 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以失其效力,自無庸論以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詳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木雕1 個、
十二生肖石雕1 個及社團紀念獎盃1 個,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理由欄四、
㈡、⒈所述),原審以被告未將上開財物變賣而丟棄,且此部分財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引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實有違誤。
㈣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中所竊得邱蘇娜所有之黃金
項鍊3 條、黃金戒指3 枚、黃金手環1 對、黃金耳環1 對、玉手鐲1 對、玉觀音1 只、黃金佛祖吊飾1 只及白金項鍊1條,及許燿義所有之定期支票3 張(鎮平農會定期支票2 張及中華郵政定期支票1 張)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理由欄四、㈡、⒉所述),原審誤將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3 枚、黃金手環1 對、黃金耳環1 對、玉手鐲1 對、玉觀音1 只、黃金佛祖吊飾1 只及白金項鍊1條部分沒收其變賣所得8 萬元,及誤將定期支票3 張誤為無刑法上重要性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諭知之主文」所示。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於本案中多次以上述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或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益甚鉅,嚴重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被害人雲洵斌、邱蘇娜期盼返還財物或請求賠償外,其餘之被害人詹宜靜、許燿義、許秋山、謝宏明等人均未表明深究,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原審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7068號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背面;105 偵7408號卷第11頁背面;105 偵6789號卷第7 頁背面;原審卷第21至22頁),暨其高職肄業、未婚(參見原審卷第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入監前獨居、曾從事廚師業務(見原審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諭知之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4、5 得易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二編號2 、4 、5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之木雕1 個、十二生肖石雕1 組
及社團紀念獎盃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業經被告丟棄,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5 偵6789號卷第5 頁),然此係被告取得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之認定,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邱蘇娜所有之黃金項鍊3 條、黃
金戒指3 枚、黃金手環1 對、黃金耳環1 對、玉手鐲1 對、玉觀音1 只、黃金佛祖吊飾1 只及白金項鍊1 條等物,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將上述所竊取的物品在彰化後火車站附近的金飾店變賣換取現金,共變賣現金8 萬多元等語(見105 偵7068號卷第1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復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上開店家之店名或住址,因為都是我隨機找尋的,所以詳細店名及地址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105 偵7068號卷第13頁),亦難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尚難即認定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價錢為8 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3 枚、黃金手環1 對、黃金耳環1 對、玉手鐲1 對、玉觀音1 只、黃金佛祖吊飾1 只及白金項鍊1 條等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許燿義所有之定期支票3 張(鎮平農會定期支票2 張及中華郵政定期支票1 張),因支票為有價證券,自屬有價值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05 偵7068號卷第13頁),然此屬被告取得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之認定,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許燿義所有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業據被告丟棄,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5 偵7068號卷第13頁),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竊得謝文傑所有之現金2 萬元,核屬
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前開多數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鐵片,係
由被告撿取犯罪現場地上之鐵片所取得,並於竊盜後將上開鐵片丟置於原處之地上,是上開鐵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朋友魏千慧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5 偵6789號卷第5 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偵6789號卷第14頁),況上開機車均僅供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非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顯然與被告上開竊盜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故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 │證據 ││號│ │ │ │所得財物 │ │├─┼───┼─────┼───┼────────┼─────────────┤│1 │105年4│彰化縣○○│雲洵斌│踰越圍牆,且屋內│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月○○ ○鎮○○路00│ │大門未鎖而侵入屋│ 審理之自白(見105偵6789 ││ │上午10│巷0號 │ │內,徒手竊得被害│ 卷第3至6頁、第31至32頁;││ │時30分│ │ │人雲洵斌所有木雕│ 105易806卷第27至29頁、第││ │許 │ │ │1 個、12生肖石雕│ 30至33頁) ││ │ │ │ │1 組及社團紀念獎│㈡被害人雲洵斌於警詢之指述││ │ │ │ │牌1 個,得手後見│ (見105偵6789卷第7至8頁 ││ │ │ │ │難以變賣而將前開│ ) ││ │ │ │ │財物丟棄。 │㈢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偵 ││ │ │ │ │ │ 6789卷第9至13頁、第38至 ││ │ │ │ │ │ 40頁) ││ │ │ │ │ │㈣職務報告【105年08月03日 ││ │ │ │ │ │ ,吳逸群】(見105偵6789卷││ │ │ │ │ │ 第35頁) │├─┼───┼─────┼───┼────────┼─────────────┤│2 │105年5│彰化縣○○│詹宜靜│侵入屋內徒手翻動│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月○○ ○鎮○○路 │ │財物正欲下手行竊│ 審理之自白(見105偵7408 ││ │下午3 │000號 │ │時,恰為被害人詹│ 卷第5至7頁、第32至34頁;││ │時40分│ │ │宜靜發覺而未得逞│ 105偵7068卷第66至68頁; ││ │ │ │ │ │ 105易806卷第27至29頁、第││ │ │ │ │ │ 30至33頁) ││ │ │ │ │ │㈡被害人詹宜靜於警詢之指述││ │ │ │ │ │ (見105偵7408卷第8至9頁 ││ │ │ │ │ │ 、第11頁) ││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 ││ │ │ │ │ │ 偵7408卷第10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 │ │ │ │ │ 所偵辦【謝文傑】竊盜未遂││ │ │ │ │ │ 案監視器畫面資料(見105 ││ │ │ │ │ │ 偵7408卷第15至17頁) │├─┼───┼─────┼───┼────────┼─────────────┤│3 │105年5│彰化縣○○│邱蘇娜│侵入屋內後,徒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月2○○○鎮○○路 │許燿義│竊得被害人邱蘇娜│ 審理之自白(見105偵7068 ││ │上午9 │000號 │ │所有之黃金項鍊3 │ 卷第9至14頁、第66至68頁 ││ │時41分│ │ │條、黃金戒指3枚 │ ;105偵7408卷第32至34頁 ││ │許至同│ │ │、黃金手環1對、 │ ;105易806卷第27至29頁、││ │日上午│ │ │黃金耳環1對、玉 │ 第30至33頁) ││ │10時19│ │ │手鐲1對、玉觀音1│㈡被害人邱蘇娜、許耀義警詢││ │分許間│ │ │只、黃金佛祖吊飾│ 之指述(見105偵7068卷第 ││ │之某時│ │ │1只及白金項鍊1條│ 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 │ │ │ │等物,以及許燿義│ 19頁) ││ │ │ │ │所有存摺1本、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5偵 ││ │ │ │ │章1顆及定期支票3│ 7068卷第23頁) ││ │ │ │ │張等物。得手後,│㈣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偵辦刑││ │ │ │ │於同日下午1時許 │ 案照片(見105偵7068卷第 ││ │ │ │ │,將被害人邱蘇娜│ 24至29頁) ││ │ │ │ │前開財物持往彰化│㈤謝文傑竊盜案行竊及逃逸路││ │ │ │ │市後火車站附近金│ 線圖(見105偵7068卷第30 ││ │ │ │ │飾店,變賣得款8 │ 頁) ││ │ │ │ │萬元,並將被害人│㈥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偵 ││ │ │ │ │許燿義上揭財物丟│ 7068卷第31至37頁) ││ │ │ │ │棄,所得現金業已│㈦指認照片【許耀義指認謝文││ │ │ │ │花用殆盡。 │ 傑】(見105偵7068卷第38 ││ │ │ │ │ │ 頁) ││ │ │ │ │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見││ │ │ │ │ │ 105偵7068卷第47至49頁) ││ │ │ │ │ │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 │ │ │ │ │ 「邱蘇娜財物失竊案」資料││ │ │ │ │ │ 稽核表(見105偵7068卷第 ││ │ │ │ │ │ 50頁) ││ │ │ │ │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見105偵 ││ │ │ │ │ │ 7068卷第50頁反至51頁) ││ │ │ │ │ │大霞--邱蘇娜財物失竊案現││ │ │ │ │ │ 場勘察影像(見105偵7068 ││ │ │ │ │ │ 卷第52至59頁) │├─┼───┼─────┼───┼────────┼─────────────┤│4 │105年5│彰化縣○○│許秋山│被告竊得上開被害│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月2○○○鎮○○路 │ │人邱蘇娜及許燿義│ 審理之自白(見105偵7068 ││ │上午9 │000號 │ │財物後,又自彰化│ 卷第9至14頁、第66至68頁 ││ │時41分│ │ │縣○○鎮○○路 │ ;105偵7408卷第32至34頁 ││ │許至同│ │ │000號頂樓,侵入 │ ;105易806卷第27至29頁、││ │日上午│ │ │鄰屋,徒手竊取被│ 第30至33頁) ││ │10時19│ │ │害人許秋山所有現│㈡被害人許秋山警詢之指述(││ │分許間│ │ │金2萬元,事後花 │ 見105偵7068卷第20頁) ││ │之某時│ │ │用殆盡。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5偵 ││ │ │ │ │ │ 7068卷第23頁) ││ │ │ │ │ │㈣謝文傑竊盜案行竊及逃逸路││ │ │ │ │ │ 線圖(見105偵7068卷第30 ││ │ │ │ │ │ 頁) ││ │ │ │ │ │㈤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偵 ││ │ │ │ │ │ 7068卷第31至37頁) ││ │ │ │ │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 │ │ │ │ │ 「邱蘇娜財物失竊案」資料││ │ │ │ │ │ 稽核表(見105偵7068卷第 ││ │ │ │ │ │ 50頁) ││ │ │ │ │ │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見105偵 ││ │ │ │ │ │ 7068卷第50頁反至51頁) ││ │ │ │ │ │㈧大霞--邱蘇娜財物失竊案現││ │ │ │ │ │ 場勘察影像(見105偵7068 ││ │ │ │ │ │ 卷第52至59頁) │├─┼───┼─────┼───┼────────┼─────────────┤│5 │105年5│彰化縣○○│謝宏明│被告竊得被害人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月2○○○鎮○○路 │ │蘇娜、許燿義及許│ 審理之自白(見105偵7068 ││ │上午9 │000號 │ │秋山財物後,又自│ 卷第9至14頁、第66至68頁 ││ │時41分│ │ │彰化縣○○鎮○○│ ;105偵7408卷第32至34頁 ││ │許至同│ │ │路000號頂樓,以 │ ;105易806卷第27至29頁、││ │日上午│ │ │鐵片(無證據足認│ 第30至33頁) ││ │10時19│ │ │定為凶器)破壞謝│㈡被害人謝宏明警詢之指述(││ │分許間│ │ │宏明位於彰化縣00 00000000000000000 0
0 00000 ○ ○○鎮○○路○○○號 │ ) ││ │ │ │ │住處頂樓,供作安│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5偵 ││ │ │ │ │全設備之氣窗玻璃│ 7068卷第23頁) ││ │ │ │ │後,開啟頂樓大門│㈣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偵辦刑││ │ │ │ │侵入屋內,搜尋後│ 案照片(見105偵7068卷第 ││ │ │ │ │發現無值錢財物,│ 29頁) ││ │ │ │ │乃自該屋頂樓返回│㈤謝文傑竊盜案行竊及逃逸路││ │ │ ○ ○○鎮○○路○○○號 │ 線圖(見105偵7068卷第30 ││ │ │ │ │屋內,經○○路 │ 頁) ││ │ │ │ │000號一樓大門離 │㈥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偵 ││ │ │ │ │去而未遂。 │ 7068卷第31至37頁) ││ │ │ │ │ │㈦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告書││ │ │ │ │ │ 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7││ │ │ │ │ │ 至40頁)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 條│謝文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謝文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 │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第2款。 │徒刑捌月。 │月。未扣案之木雕壹個、││ │ │ │ │十二生肖石雕壹個及社團││ │ │ │ │紀念獎牌壹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謝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 │第1項第1款、│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第2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謝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第1項第1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案之黃金項鍊參條、黃金││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戒指參枚、黃金手環壹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金耳環壹對、玉手鐲││ │ │ │,追徵其價額。 │壹對、玉觀音壹只、黃金││ │ │ │ │佛祖吊飾壹只、白金項鍊││ │ │ │ │壹條、鎮平農會定期支票││ │ │ │ │貳張及中華郵政定期支票││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謝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第1項第1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謝文傑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第2款、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折算壹日。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