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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惠珠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林建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法定代理人邱馨儀)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96號、25039號,105年度偵字第7283、7621、7948、15855、15858、1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並職權命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璋於附表編號4(即林建璋103年4月犯行)、附表編號5(即林建璋被訴103年9月15日犯行)、附表編號6(即林建璋103年10月30日犯行)、定應執行刑,及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建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編號4部分)。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編號6部分)。

林建璋被訴103年9月15日背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白惠珠上訴部分、林建璋上訴附表編號1、2、3部分)駁回。

林建璋所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璋所犯附表編號3、4、6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沒收如附表4、6沒收欄內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林建璋及白惠珠因欲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雖已先

徵得白李秀合、白惠文、胡泉全、林淑娟、董政雄、林淑惠、林雍憲、白玉純、何百惠、詹玉星(以上10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同意參加,但上述白李秀合等人並未參選理監事,亦未參與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經營。按通常程序,辦理人民團體登記除須會員有意願加入該組織外,尚須召集會員成立大會以確認組織章程,並推舉理監事人員之程序,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林建璋、白惠珠均明知未曾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在台中潮港城餐廳召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竟於102年3月30日前某日,由林建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製作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虛構102年3月30日在台中市潮港城國際會議廳有49人出席成立大會、選舉理監事之內容),及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紀錄(虛構選出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後,另由白惠珠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當選證明申請書上新任常務監事簽名欄處簽名及蓋章後,推由林建璋於同年7月份檢送上開資料,先向內政部核備,致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業依規定完成上開程序,而為准予核備,於102年7月10日登載核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台內社字第102018682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同字號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林建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及證書發給之正確性。林建璋並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0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102年證社字第95號法人登記證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法院對於法人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建璋及白惠珠因欲接掌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第二屆之管理權,雖已先徵得白李秀合、白惠文、詹玉星、胡泉全、林淑娟、劉忠振、林淑惠、白玉純、董政雄、何百惠(以上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同意參加,然上述白李秀合等人並未參選理監事,亦未參與經營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林建璋及白惠珠亦明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並未於102年9月15日在台中市新天地餐廳召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竟於102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林建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先製作不實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程與紀錄(虛構10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新天地國際會議廳,有36名會員出席,選舉出第二屆理監事之內容)、第2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紀錄(虛構選舉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內容)、並製作第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及第2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等文件後,由白惠珠於①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表之新任常務監事簽名欄;②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之監交人:新任常務監事欄;③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之監察人欄等處簽名及蓋章後,推由林建璋於102年9月15日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義,檢附上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程與紀錄、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議程與紀錄、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表、第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第2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等文件,函送內政部核備,致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核備,並據以登載核發台內團字第1020313796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林建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及證書發給之正確性。嗣後並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使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102 年證他字第442號法人登記證書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法人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建璋於102年9月15日起擔任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理事長職務,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總理督導會務,並負責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帳戶之管理。林建璋明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專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僅得作為會員慰問金撥付使用,於職務期間,因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將於102年10月15日對外宣布開始運作,林建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102年9月23日,自前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該會營運費用,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財產。

三、林建璋自102年3月30日起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理事長,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總理督導會務,亦實際管理財務進出;徐禎延(徐禎延所犯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合法送達後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然徐禎延已於106年7月20日過世)則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秘書長,其業務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該會事務,其等均負有管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款項撥付支出之責。林建璋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乃兩個獨立之法人,且參與會員相異,並知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專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僅得作為會員理賠專用,不得做為其他他法人使用,也不得為私人目的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1日,林建璋藉口需要臨時週轉,向秘書長徐禎

延表示要從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裡暫時借支100萬元,徐禎延明知帳戶內款項不得借人周轉,竟違背會員之委託,蓋章同意林建璋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現金100萬元出來(領款時間當日13:30:32),此舉使帳戶內現金減少,徐禎延已經背信於會員。且林建璋領走該100萬元後,用途不明,103年4月23日再將60萬元存回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40萬元則由林建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

㈡(空白)㈢林建璋先於103年9月15日,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70萬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上述130萬元其中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挪用款項,物歸原處,應無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於103年10月30日,因林建璋另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困難,林建璋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僅尚有60萬元(即130萬元減70萬元)尚未歸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另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57萬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往生之慰問金,其中超額支付97萬元(即157萬元減60萬元)是違背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

四、因林建璋、白惠珠經營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不善,該會從103年11月20日起密集跳票,共跳票37張,金額達1218萬9865元;林建璋亦借用白惠珠私人支票開給會員,也同樣自103年11月20日起跳票24張,金額達771萬6123元。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業務停擺,人去樓空。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雖被掏空97萬(即上述三㈢)、40萬元(即上述三㈠),業務勉強繼續維持,104年2月15日由徐禎延接任理事長,106年11月25日再由邱馨儀接任理事長至今。

五、案經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吳岱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王網、温金生、洪見欣、杜雪霞、王素梅、周美蓮、陳玉芬、林水樹、王登村、蕭貴丹等人,檢舉上情,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璋,固坦承明知未召開任何會議,即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相關會議紀錄等文件,並向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核備及法人登記;另坦承確實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事長,綜理該二法人財務帳戶之管理,並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自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走10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款70萬元及157萬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①針對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成立登記部分,辯稱: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有開過第一屆理事大會,之後就沒有開(本院卷一第54頁)。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我們要招募會員,要先經過內政部審核,立案證明核准下來,才准許我們招募互助業務(本院卷一第55頁),我沒有偽造文書(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2年3月30日成立大會,是確實有召開,在太平區戰鬥雞餐廳辦的,林淑惠、林淑君等都是我們親戚,他們事實上都有來,我們沒有簽到簿,因為都是親戚,所以認為不需要簽到。因為有辦成立大會,內政部才會發立案證明下來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登記(本院卷一第62頁)。並沒有投票選舉理監事,我們是用內定的,我是請他們來吃飯(本院卷一第62頁)。我都有請吃飯,我真的不懂,請吃飯的同時,我自己是沒有表明說這次是要選理監事,但我有跟他們說明,資料是我自己做的沒有錯(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②針對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會員大會部分,辯稱:

崇賢協進會有召開理事會(本院卷一第54頁),崇賢協進會幹部都是我們家人擔任(本院卷一第55頁),我沒有偽造文書(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並沒有102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也沒有投票,我就安排我們的親友當選理監事(本院卷一第62頁)。

③針對挪用130萬元部分,辯稱:當初要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是先向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借130萬元過去(本院卷一第54頁)。事實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成立過程中,本身是沒有基金,我與目前已經往生的徐禎延,本來要以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的名義要共同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所以才從臺灣崇賢協進會那邊出錢(本院卷一第61頁)。我跟徐禎延討論時,他建議「崇賢協會」要轉型,我不懂法律,不知道將款項轉到「1949協會」共同合資是犯法的,因兩家協會我都是理事長,如果這樣算犯罪,我願意承擔(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④業務侵占40萬元部分,辯稱:我領走100萬元,事後有歸還

存入60萬元,至於差額40萬元,是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款沒有收進來,才導致週轉不靈,我沒有歸還40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我有口頭跟秘書長徐禎延說想晚一點還,但後來就忘了匯款,到現在40萬元我還沒有還回去(本院卷二第49頁)。

⑤挪用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存款97萬元(157萬+70萬-130萬元

)元部分辯稱:到103年9月底,因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困難,才從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經過秘書長的同意,調錢70萬元、157萬元到崇賢帳戶,協助崇賢支票能夠順利讓會員領到,沒想到崇賢會跳票(本院卷一第54頁)。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璋辯護稱: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如果有違背法令,主管機關可以撤銷,但不代表協會是違法的。兩個協會都是有效的登記,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沒有投票的形式,但幹部都願意借給被告他們登記。雖沒有召開形式上的會議,但原始的會員都同意印章及名義給被告使用(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成立大會沒有登載在公務員的公文書上面,現在登載的事項只是成立大會的結果,有登記上去沒有被撤銷,還是有效的協會(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挪動資金部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成立開始,第一筆

運作的錢130萬元是從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那邊挪過來的,林建璋沒有背信的故意,後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也還了二筆40萬元、70萬元,錢都已經還了,那就沒有背信的意圖(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7頁)。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3年10月30日之後又有一筆157萬元,157萬元扣掉其中20萬元,40加70加20就是要還給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的130萬元,只有137萬元(157減20)的部分有問題(本院卷一第63頁)。

三、被告白惠珠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可以借的錢我都貼上去了。兩個協會之幹部,都是我們的親屬,會員有外面的人,我們都有舉辦遊覽,大家吃吃飯,就算有開過會,雖然沒有投票,但會員也都知道幹部是由我們的家屬擔任(本院卷一第54頁)。我們那十幾個幹部都是自家人,我那些親戚很單純,他們把所有身分證資料交給我,他們沒有參選、也沒有經營,但他們有加入會員,也有去玩(本院卷一第61頁)。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成立大會,不是在潮港城開會,是在太平旱溪街戰鬥雞餐廳吃飯,那天的照片我也都找不到了,沒有舉行投票。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102年9月15日第二次大會,沒有開會,也沒有投票,我把所有資料交給被告林建璋,會議記錄是被告林建璋做出來的(本院卷一第62頁)。當初我們不懂,以為請大家吃飯,口頭上講好就可以了(本院卷二第48頁)。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建璋及白惠珠被訴部分:㈠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均未曾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召開上開會議,即由被告林建璋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行製作前揭會議紀錄文件後,交由知情之白惠珠,於前揭當選證明申請書、移交清冊、得票名單上簽名蓋印後,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告林建璋,推由被告林建璋向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核備及法人登記,分經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前揭團體之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坦承在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屆理事長林建璋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一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後補監事簡歷名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章程、社團法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2證社字第95號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四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64頁)。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事

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表、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內團字第1020313796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後補監事簡歷名冊【102年6月30日版】、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102證他字第442號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四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208頁),前情應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胡美惠、陳炳焜、邱馨儀,欲證明有召開成立大會或第二屆會員大會,然各該證人證稱:

⒈證人胡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有無召開會員成立大會?)有。..時間忘記了,只記得下午兩點多開會,接著就聚餐。(選任辯護人問:在那裡開的會?)臺中市○區○○街戰鬥雞餐廳。(選任辯護人問:當天有多少人參加?)將近三十個人。」「(檢察官問:你是發起人嗎?還是單純的參加?)我有參予,發起人跟參予有什麼分別,從一開始我就有一直參予,我也擔任裡面的幹部,招攬朋友參予。」「(檢察官問:去戰鬥雞餐廳那天有無印象林建璋有無在場,他有表示今日開會的形式為何嗎?)就兩點多大家坐著一起開會。」「(檢察官問:當天通過要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有表決嗎?)我忘記了,當天我很匆忙,有無表決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開會當天你說有到場,當天現場有無舉行理監事的選舉?)我有在場時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審判長問:當天有無選出理事長?)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那會議記錄上為何寫是在臺中潮港城?)我不知道。我們那天開會及聚餐就是在戰鬥雞餐廳。」「(受命法官問:那天根本沒有選舉?有無唱票?)我忘記了。印象中忘記了。潮港城這件事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招攬朋友參加,那你的職稱是什麼?)我就找我朋友進來參加,沒有職稱。(受命法官問:找多少朋友?)將近十幾位。(受命法官問:禮儀是什麼?)火葬,沒有塔位。辦告別式服務。」「(受命法官問:你們繳納的錢有繼續繳納嗎?你個人繳納多少錢?)我沒有繼續再繳納了。我是繳納我父親跟我婆婆的錢,每個月繳納,活得越久,繳的愈多。每個月繳納約兩千元,我有點忘了,我記得老人會是兩千元,1949促進會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⒉然依據證人胡美惠所述,證人胡美惠與被告林建璋、白惠珠

等人,只是參加臺中市太平區戰鬥雞餐廳的一個親友聚餐而已。證人胡美惠說不記得在戰鬥雞餐廳有沒有選舉唱票的事情,而實際上是根本沒有選舉。被告二人提交給內政部登記法人所被資料裡,虛構102年3月30日在台中市潮港城國際會議廳有49人出席成立大會、選舉理監事之內容,均屬不實(以上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四第37頁)。

⒊證人陳炳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律師問:台灣1949生命

關懷促進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我們那時候是從吃飯開始到成立,成立的時候就召集我們這些人,那時候好像是在戰鬥機那邊吃飯,吃完以後他說要成立這個,那時候是籌備會。印象是很多人,差不多二、三十個,可是問題現在都記不起來了,那麼久了,我知道就是在吃飯的時候叫了很多人過來,有一些名字都忘了,我都認識,有很多人都認識,像胡美惠,都有來。」「(你說你們有在戰鬥機餐廳開會?)戰鬥機是吃飯,那時候是要成立籌備會..(檢察官問:去那邊開籌備會開幾次?)吃飯一次而已。(檢察官問:那一次是說就是籌備會?)對。(檢察官問:那一次有無簽到或是會議紀錄?)那一次沒有紀錄也沒有簽到。」「(審判長問:這是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於102年3月30日星期六早上10時,在臺中市潮港城國際會議廳開會,當時你有無參加?)潮港城那一次我沒有參加。」「(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在戰鬥機餐廳那邊主要作什麼事情?)主要是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的成立,它是籌備會。(受命法官問:

那天是否有投票?)沒有,那只是一個籌備會而已,沒有投票。(受命法官問:講一些經營的理念,然後沒有投票,也沒有選舉?)對。」(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以下)。證人陳炳焜所陳述在太平戰鬥雞餐廳聚餐,沒有理監事投票、沒有會議紀錄等情節,與證人胡美惠所述約略相符,證人陳炳焜所說,沒有參加過102年3月30日潮港城國際會議廳開會,亦可證明該份會議紀錄、理監事選舉,都是被告二人虛構出來的。

⒋證人陳炳焜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律師問:有無參加臺

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有。(律師問: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是否有開成立大會?)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成立大會的時候,因為我們那時候是用參加『遊覽』的時候也是籌備會,成立籌備會再開始,發起的時候,開會的話那時候好像不清楚,忘了。『遊覽』就是邀約遊覽順便辦理籌備會,大家那時候是用那種方式。」「(檢察官問:『遊覽』是關於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的部分?)對。(檢察官問:遊覽的名目為何?)也是籌備,有一次好像是第二次什麼,因為很多次,有一次好像是什麼第二次會員大會。」「(審判長問:這是102年9月15日星期日早上10時,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在臺中市新天地國際會議廳召開大會,你有無參加?)這個我不清楚,沒有印象。...因為臺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前成立的時候有召開很多會,而我大部分都沒有參加比較多。(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參加,但你是否知道在新天地開會這件事?)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以下)。依據證人陳炳焜所述,也沒有102年9月15日、臺中市新天地國際會議廳召開崇賢協進會第二次會員大會的事實,崇賢協進會頂多是招待會員參加遊覽而已。所以該份102年9月15日第二屆會員大會紀錄、選舉理監事云云,也都是被告二人虛構出來的。

⒌證人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稱:「(律師問: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這個會員成立大會有沒有召開過,妳知不知道?)第一次我沒有。(律師問:就妳所知,有沒有召開會員成立大會?)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我是他已經成立以後,我們才進去的。(律師問:妳先生叫什麼名字?)徐禎延。(律師問:徐禎延是不是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的發起人?)他不是,我印象中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已經成立1年多的時候,我先生才進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就是剛開始發起的時候,那個完全是林建璋他們當時創立這個會,我們是事後才參與的。」(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以下)。既然證人邱馨儀與其丈夫徐禎延是103年後,才參加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就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到底有沒有於102年3月30日在潮港城國際會議廳召開會員成立大會。無法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人民團體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

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10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11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7條「(第一項)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第二項)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第25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二項)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第54條「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要有確實舉辦成立大會、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理事會議才選出理事長,並將資料送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後續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因為一個人民團體代表志同道合一群民眾的力量,勝過一個人獨資之公信力,也勝過合夥組織之公信力,被告二人千辛萬苦要取得內政部立案證書及法院法人登記,目的是要藉此彰顯是合法經營,政府立案,並且背後有一群會員的力量,在遊說招募新會員時,可以增加說服力。

㈥被告林建璋及白惠珠於本案行為當時,均已係壯年,且具備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林建璋及白惠珠長期經營這種老人互助會,其等均明知前揭會議並未召開,被告白惠珠亦自承知悉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卻仍決意製作前揭內容不實文書並簽名、蓋印後,由被告林建璋持之向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之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登記,被告林建璋及白惠珠前揭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林建璋辯稱不知為違法行為,及被告白惠珠辯稱完全信任被告林建璋等語,均難予以採信。被告林建璋及白惠珠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五、犯罪事實二、102年9月23日挪用130萬元到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部分:

㈠被告林建璋虛構於102年3月30日在台中市潮港城國際會議廳

有49人出席成立大會、選舉理監事之不實會議紀錄後,於同年7月份檢送上開資料,先向內政部核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該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根本沒有基金可以運作,各會員也都沒有開始正式繳錢,是102年9月17日才去開立:

台新銀行、0687建北分行、戶名「臺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明細在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三第40頁以下)。

㈡帳戶開立後,被告林建璋自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出匯款130萬元(104交查177卷㈥第169頁、104交查177卷㈢第40頁),轉到轉入至新開立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交查177卷㈥第169頁、104交查177卷㈢第40頁)。

㈢在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述銀行往來明細表裡,沒有備

註130萬元是何種性質?是出資?是借款?不得而知(104交查177卷㈢第40頁)。在林建璋、白惠珠陳報給內政部的「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裡,也沒有一筆剛好130萬元的收入,所以會計上看不出來該筆130萬元是什麼性質。而陳報給內政部的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章程裡,顯示該會是社團法人性質,以會員為基礎,章程第八條規定,每一個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四第41頁背面)。在該會102年度預算表上,記載主要收入是入會費50萬元、及會員常年會費15萬元,並沒有提到有「入股金」或「股東出資」或「發起人捐助」等收入項目(見同上卷第44頁背面)。所以該會表面上是會員平等,不是一般公司制依照股份大小決定經營權利,也不是合夥制依照出資比例決定經營權,也不是財團法人依照財產捐助人的意思為最高原則。

㈣證人邱馨儀提出一份不詳時間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共同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該促進會由林建璋、徐禎延、黃國海三人合夥經營,約定要由林建璋出資350萬元、由徐禎延出資350萬元,由黃國海出資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邱馨儀另提出一張102年11月19日「黃國海股權轉讓暨印鑑變更同意書」,內容為黃國海不克參與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所以願將所持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股份全部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一般人若有出資後退股,股份是有財產價值的,不至於隨便拋棄;而此份黃國海拋棄股份之聲明書,顯然黃國海根本沒有拿出該300萬元出資,資金沒有到位,當然所彰顯的30%股權也是不成立的,直接拋棄無妨。而徐禎延應該也沒有出資350萬元,所以103年9月1日徐禎延遞出辭職就離職了。又被告林建璋雖承諾要拿出350萬元經營此會,其實根本沒有拿錢出來經營,而是從另一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裡搬出來了130萬元,作為營運基金。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被拿走了130萬元,這既不是法人投資,也不是借貸契約,而是不明不白的就搬走了130萬元。

㈤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於102年整年度申報支付被告林建

璋薪水為48萬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一第2頁,林建璋所得資料)。崇賢協進會會計蕭秋月於105年3月22日偵訊證稱:...只有被告林建璋及被告白惠珠是固定領薪資及勞健保的(104交查177卷㈡第58頁反面)。被告林建璋於原審時自承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乃兩個獨立的協會,會員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且於104年8月7日偵訊時另陳稱: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均有專款專用,都是用在往生人的身上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林建璋明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均僅得專款專用,以保障各自參與會員之權益,此情可由被告林建璋於原審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訊問「你覺得這二個獨立的協會,協會的會員會認為去資助另一個協會的財務發展,是他們願意的嗎?」時,被告林建璋亦自承:「當然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可知,然被告林建璋僅因同時兼任該二法人之負責人,為籌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開始運作之基金,擅自挪用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專用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建璋上開行為,當可認定業已違背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之委任,而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被告林建璋此部分所涉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㈥雖然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0日被告從臺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帳戶裡,匯錢回到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裡,已經將上開130萬元挪用金額回補了,但是與102年9月23日私自挪用130萬元已經相隔一年之久,這一年內使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可調度資金減少,擔保財產減少,已經致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事證明確。不能因為被告一年後有回補資金就可免責,併此說明。

六、犯罪事實三㈠侵占40萬元部分:⒈103年4月21日,林建璋經徐禎延同意後,自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100萬元(104交查177卷㈢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張103年4月21日取款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取款時間為當日13時30分,該帳戶的約定印鑑章有三個,就是促進會大章、秘書長徐禎延、理事長林建璋三個印章齊備,才能領錢(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林建璋雖辯稱:我領出後轉到臺中銀行的白惠珠的甲存

帳戶。因為崇賢會員的往生率很高,我要支付的往生款過高,當時我跟白惠珠借票一百萬元開給崇賢會員的往生款云云(104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78頁)。但經比對白惠珠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當日並無100萬元存入,僅有①中午12時41分42秒,從白惠珠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轉過來支存帳戶20萬元;②中午12時43分23秒,現金存入一筆39萬元;③中午13時01分49秒,白惠珠再匯款16萬元,僅此三筆收入(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02頁、第139頁),與上述1949促進會被提領100萬元,金額相差太多。

⒊雖然103年4月21日籌措資金75萬餘元到白惠珠於臺中商業銀

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確實是要軋票,當日一共有四張支票要兌現,兌現完後,當日支存帳戶僅剩餘3千多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第140頁)。然而從提款時間、匯入時間去比對,就可知當日中午13時01分以前已籌措而匯入的75萬元,根本不是來自於中午13時30分領出的100萬元。所以被告將100萬元領出後,做了什麼事情,不得而知。

⒋又103年4月23日,被告林建璋以白惠珠名義,存入60萬元到

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交查177卷㈢第43頁),歸還部分現金。然差額40萬元,後來一直拖欠沒有歸還,業經被告林建璋屢次自白不諱(104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第95頁背面、104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88頁背面)。

⒌被告林建璋既然當時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理事長,

掌管協會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領出100萬元現金又存回去60萬元,經手之差額40萬元去向不明,被告顯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40萬元,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⒍因被告林建璋管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有如此資

金不清楚狀態,秘書長徐禎延於103年9月1日提出辭職書,辭職書內容「一、本離職書之職務解除與合作關係於103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二、離職人徐禎延必須移交會員互助款專戶(台新銀行)及會館營運帳戶(陽信銀行)等兩家金融銀行之(代表人:徐千涵)印鑑章。有關會館一切事項,爾後與徐禎延無涉。」(104年度交查字179號卷第99頁)。

七、犯罪事實三㈢超額匯款97萬元部分:⒈103年9月15日,林建璋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70萬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本來餘額只剩2萬4781元,此次入帳70萬元,用以當日提示之票據,當天的支票全部兌現後,支票款帳戶餘額為零(以上見104交查177卷㈢第46頁、104交查177卷㈥第121頁及背面)。

⒉103年10月30日,又要應付崇賢協進會的鉅額票款,林建璋

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57萬元出去(104交查177卷㈢第46頁),此157萬元轉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當天提示的支票,當天票據全部兌現後,支票存款餘額僅剩下一萬多元(104交查177卷㈢第24-25頁)。

⒊林建璋雖然陸續從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挪來70萬元、

157萬元,挹注到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裡,然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經營不善,該會從103年11月20日起密集跳票,共跳票37張,金額達1218萬9865元(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林建璋亦借用白惠珠私人支票開給會員,也同樣自103年11月20日起跳票24張,金額達771萬6123元(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跳票後負債累累,業務停擺,沒有人願意接手該協進會。於是至今在內政部登記法人團體查詢系統中,該協進會之理事長仍登記為被告林建璋(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⒋然102年9月23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先匯給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130萬元,此部分雖然沒有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但至少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103年9月15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匯給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70萬元,此部分雖然減少現金,也減少了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然歸還70萬元之後,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僅對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剩下債務60萬元。如果只有再匯還60萬元,應無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⒌然103年10月30日,被告林建璋竟再匯款157萬元去挹注台灣

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缺口,扣除60萬元是償還債務外,超額匯款97萬元已經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被告林建璋已經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因為同上理由

五、㈣,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乃兩個獨立的協會,會員並不相同,被告林建璋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均僅得專款專用,卻拿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支存款,不斷挹注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缺口。被告林建璋上開超額匯款97萬元部分,當可認定業已違背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會員之委任,生損害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會員。

八、從而,被告林建璋、白惠珠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林建璋、白惠珠此部分所涉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璋就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建璋較有利,是就前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建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然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被告經手款項後減少40萬元,且對該40萬元去向未能說明清楚,被告顯然係犯業務侵占該40萬元。而侵占是特別背信行為,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論罪法條為業務侵占罪,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

三、被告林建璋與白惠珠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建璋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徐禎延所犯背信罪名不同,也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非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建璋與白惠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令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分係為完成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立案、負責人及法人登記,就同一法人先後向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登記部分,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上一罪。

五、被告林建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㈢共二次背信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白惠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上明顯可區隔,且分係為不同之法人,及不同之動機、目的,應屬可各自獨立,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就被告林建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挪用130萬元】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均明知未曾召開相關會議及選舉,竟為完成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相關登記事宜,即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紀錄,而就該部分申請登記事宜,被告林建璋乃係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告白惠珠為重;被告林建璋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分係獨立法人,且各有獨立會員,被告林建璋同時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負責人,會員們原欲以參加該協會以保障身後殯葬事宜抑或取得平安金,被告林建璋違背會員所託,擅自將專款帳戶內款項挪用,致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員受有損害,另審酌被告林建璋陳稱高中畢業,目前覓業中;被告白惠珠陳稱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母,目前需負擔前夫安養中心費用及扶養兒女等被告各自之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建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背信罪,有期徒刑捌月。白惠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貳月、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建璋、白惠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否認上揭各犯行云云,無可採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璋為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此部分「領取100萬元,供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用以支付會員往生之慰問金,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然被告領走100萬元的時間在當日中午13時30分,但是當日要支付票款的現金已經在中午12時41分42秒、中午12時43分 23秒、中午13時01分49秒,分成三筆湊足匯入白惠珠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至於被告將100萬元領出後,做了什麼事情,不得而知。雖然103年4月23日回存60萬元,但差額40萬元下落何處也沒有具體說明,後來一直拖欠沒有歸還。原審事實認定此100萬元是供用以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然現金經過被告手上卻變少了,是不爭的事實,被告顯然是將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審論以背信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璋於103年10月30日,由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再匯款157萬元去挹注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缺口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原附表編號6),認定全部「157萬元」都是背信行為,然而其中應有60萬元是償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由已詳前述,僅有「超額匯款97萬元部分」才是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應將此部分撤銷。

四、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均有錯誤:㈠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3項下,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194

9生命關懷促進會所有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然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曾有不當得利130萬元,然已經分成103年9月15日歸還70萬元、103年10月30日歸還60萬元(即157萬元其中的60萬元部分),已經歸還完畢。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130萬元不應再宣告沒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㈡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4項下,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崇

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所有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並無證據該40萬元是入到了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任何一個帳戶裡。此差額40萬元是遭被告林建璋所侵占,因此只能對被告林建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此部分錯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㈢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6(103年10月30日)部分,本院認為只

有超額支付97萬元部分,是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只能對超額支付97萬元部分執行沒收,原審此部分諭知157萬元均沒收,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璋欲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竟然不自己出資,反而從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搬出了130萬元,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又因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負責人,實際管理該會銀行存款出入,竟將專款帳戶內款項挪用40萬元侵占入己,又為了救助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缺口,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係另一獨立法人,且有獨立會員,仍然決定從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超額支付97萬元,背信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然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黑洞太大,投注97萬元近進去,該協進會仍然鉅額跳票,另審酌被告林建璋陳稱高中畢業,目前覓業中,其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6),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林建璋及徐禎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有明文。本案就犯罪事實二、三㈢有關被告林建璋涉犯背信罪,本院已裁定命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就犯罪事實二),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參與沒收程序。且經向內政部法人團體登記資料庫查詢,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負責人仍為林建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負責人為邱馨儀(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經本院通知後,林建璋與邱馨儀均有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建璋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第三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無償取得130萬元,已經分成70萬、60萬元(即157萬元匯款中的60萬元),歸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內,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況,應無沒收必要。

⒉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林建璋業務侵占40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被告林建璋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超額支付97萬元給第三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分別無償取得,因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建璋於103年9月15日,因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困難,林建璋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另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70萬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往生之慰問金,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因認被告林建璋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查,先前於102年9月23日,林建璋是從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先匯給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130萬元,此部分雖然沒有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但至少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103年9月15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匯給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戶70萬元,此部分雖然減少現金,也減少了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這些錢怎麼來的,就怎麼回去,它只是回到原來的地方,不應該將歸還行為另論以背信罪。

三、原審將此關匯款70萬元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㈡、附表編號5),原審認定構成背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5(103年9月15日)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被告只是將原本屬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70萬元,物歸原處而已。原審判決諭知對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執行沒收7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有錯誤,應併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沒 收 │├──┼───┼───────┼───────┼────────────┼────────────┤│1 │林建璋│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4 條使│林建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無 ││ │白惠珠│所示有關台灣 │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9 49 生命關懷│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促進會之使公務│ │元折算壹日。 │ ││ │ │員登載不實犯行│ │白惠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 │林建璋│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4 條使│林建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無 ││ │白惠珠│所示有關台灣崇│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賢慈善教化協進│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會之使公務員登│ │元折算壹日。 │ ││ │ │載不實犯行 │ │白惠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 │林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修正前刑法第34│林建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示有關於102 年│2條第1項背信罪│刑捌月。 │ ││ │ │9 月23日之背信│ │ │ ││ │ │犯行 │ │ │ │├──┼───┼───────┼───────┼────────────┼────────────┤│4 │林建璋│犯罪事實欄三㈠│刑法第336條第2│林建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未扣案林建璋犯罪所得所有││ │ │所示有關於103 │項侵占罪 │期徒刑玖月。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 │年4月23日之業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務侵占犯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空白│ │ │ │ ││ │) │ │ │ │ │├──┼───┼───────┼───────┼────────────┼────────────┤│6 │林建璋│犯罪事實欄三㈢│刑法第342條第1│林建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灣崇賢慈││ │ │所示有關於103 │項背信罪 │刑捌月。 │善教化協進會所有新臺幣玖││ │ │年10月30日之背│ │ │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信犯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