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靜瑄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一位不詳年籍之「蔣文瑞」,此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被告對「蔣文瑞」之身分是否真實,亦完全不知。被告如欲貸款,卻不至金融機構或合法理財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實已悖於常人申辦貸款之情;再者,被告對於該不詳年籍之「蔣文瑞」究否從事貸款業務、其所任職之營業處所、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及收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均毫無所悉,除所指稱之聯絡電話外,無其他聯絡管道,被告在與「蔣文瑞」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其等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之,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㈡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政府一再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辦理貸款之程序。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原審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蔣文瑞」美化帳面,是要向銀行
貸款。然將帳戶製作需要之匯入、匯出款項,而影響銀行貸款意願,係對銀行構成詐欺,而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以詐術,亦係構成詐欺,在法律上均構成詐欺,故不論詐騙對象是銀行或民眾,在法律上均為相同之評價,至多為學說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然此並不影響詐欺之成立。
㈣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常情,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蔣文瑞」,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於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間有過
一段婚姻,育有一子,被告離婚後於100年12月21日與陳○吉結婚,又於100年、104年、106年陸續生下一女二男(以上有戶籍資料於本院卷第12頁以下)。又經查被告之勞保資料,被告只有99年12月間在民營企業短暫投保之紀錄,此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又經查被告名下100年底以來,沒有任何不動產、車子及應課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所以被告學歷不高,於105年7月1日案發時,已經育有一女一男,且應係無業中。
㈡至於被告之夫陳○吉,則是自95年間開始工作,陸續有勞保
投保紀錄,於105年案發時,有投保勞保中(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是100年至105年間名下也沒有登記任何不動產、車子(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所以被告與其丈夫之經濟狀況不佳,勉強依靠丈夫一份薪水維持一家四口家計,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是103年9月10日開戶,但是使用頻率很低,於105年7月1日以前,裡面最多也只有幾千元存款,經常餘額是僅有幾十元而已。依序有如下重要事實發生:
┌──────────────────────────┐│105年7月10日00:25:27被告之0000**000號手機接到化名 ││「蔣文瑞」以000000000手機簡訊來電(原審卷第52頁), ││隨即加入LINE好友關係,00時29分起展開對話(原審卷第67││頁)。 │├──────────────────────────┤│被告105年7月10日13:08左右,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出去,收件人及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000號0弄00號蔣文瑞收」,指定105年7月11日中午前送達(││原審卷第45頁宅急便收據影本、郵寄時在7-11拍攝照片上傳││,原審卷第81-82頁)。 │├──────────────────────────┤│105年7月11日11:10化名「蔣文瑞」男子在LINE上說已經收││到金融卡(原審卷第82頁)。 │├──────────────────────────┤│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方碧華││胞妹之名,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方碧華借款,使被害人││方碧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6分、10分、53分,依序匯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ATM列印交易明細單於原審卷第15頁)。 ││隨即被提領一空。 │├──────────────────────────┤│105年7月11日15:30蔣文瑞在LINE上留言「下禮拜一」「下 ││禮拜二撥款」「正常程序這樣」(原審卷第83頁) │├──────────────────────────┤│105年7月11日16:21有曾怡慈匯入3萬元,隨即被提領一空 ││。 │├──────────────────────────┤│被害人方碧華於105年7月12日同日13:01製作警訊筆錄(警││卷第10頁)13:08警方填寫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 │├──────────────────────────┤│105年7月13日13:23:08、及14:01:36,被告以0000**00││0號手機打給蔣文瑞之000000000手機,通話18秒、39秒(原││審卷第52頁)。 │├──────────────────────────┤│105年7月14日之14:40:11被告以0000**000號手機再打給 ││蔣文瑞之000000000手機,通話27秒(原審卷第53頁背面) ││。 │├──────────────────────────┤│105年7月14日列為警示衍生戶(警卷第19頁) │├──────────────────────────┤│105年8月29日警示戶結清(銀行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㈣被告之南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此帳
戶於101年2月10日開戶後,101年5月31日起,每月固定有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一直到105年6月30日還有最後一筆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本院卷第56至63頁)。所以此帳戶是被告申請育兒津貼之帳戶,是被告重要經濟來源。被告並無理由要將此帳戶故意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又105年7月1日12時0分37秒被告友人林玉申匯入2萬元後,12時38分37秒由被告提領出來,裡面餘額剩下74元。依序有如下重要事實發生:
┌──────────────────────────┐│105年7月10日被告郵寄金融卡出去。 │├──────────────────────────┤│105年7月11日13時14分21秒,有「盧源泉」之人匯入8萬元 ││,隨即被領走。 │├──────────────────────────┤│詐騙集團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佳樺借款,告││訴人謝佳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於15 ││:00匯到(見警卷第29頁匯款單);告訴人謝佳樺另委請顏││進文,於17時03分53秒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郵局帳戶中,隨即被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老嘉怡借款,使告訴人老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匯款7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警卷第30頁匯款單影本),隨即被提領一空。 │├──────────────────────────┤│105年7月12日12:35蔣文瑞在LINE上問「怎麼掛失了?」12││:36問「你郵局有掛失嗎?」(原審卷第84頁)。被告於12││:39回答「郵局現在是掛失」(原審卷第85頁)。 │├──────────────────────────┤│被害人老嘉怡於105年7月12日15:24起製作警訊筆錄(警卷││第15頁)。警方於同日14時47分填寫反詐騙紀錄表(警卷第││33頁)。105年7月12日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蔣文瑞於105年7月12日15:59分留言「禮拜五就可以送件」││「你等我禮拜五聯絡」(原審卷第86頁)。 │├──────────────────────────┤│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之16:14問「禮拜五送件禮拜一錢就下││來了嗎」「現在知道是貸款10萬還是15」,於18:07問「15││萬禮拜五送件禮拜一錢就下來了嗎」「那金融卡和切結書什││麼時候會寄回來給我」,該名蔣文瑞男子於19:09回答「禮││拜二才撥款」(原審卷第87-88頁)。 │├──────────────────────────┤│被害人謝佳樺105年7月12日報案後,警方於20時38分製作謝││佳樺警訊筆錄(警卷第12頁),21時23分警方填寫反詐騙紀││錄表(警卷第32頁)。 │├──────────────────────────┤│105年7月12日20:38被害人謝佳樺已經製作警訊筆錄(警卷││第12頁)。 │├──────────────────────────┤│105年7月13日13:23:08、及14:01:36被告以0000**000 ││號手機打給蔣文瑞之000000000手機,通話18秒、39秒(原 ││審卷第52頁)。 │├──────────────────────────┤│105年7月13日14:13蔣文瑞於LINE上留言「你放心,下禮拜││二一樣會撥款,你不用再跑郵局了。」於14:14留言「但下││禮拜一銀行電話就好」「放心吧,我會處理」(原審卷第90││頁)。 │├──────────────────────────┤│105年7月13日19:05被告在LINE上問「為什麼我名下的第一││銀行被鎖起來,第一銀行是我媽媽在用的,現在被鎖起來,││我媽很生氣、「為什麼會這樣」「難道像郵局說是拿去當人││頭做詐騙集團」「??」,19時59分又說「所以我的帳號到││底是不是被做人頭當詐騙」「禮拜五我貸款的金額會下來了││嗎」(原審卷第93-94頁)。 │├──────────────────────────┤│105年7月14日之10:14蔣文瑞留言「我知道你很擔心但可以││請你放心嗎」「有確定禮拜日我會寄卡還你。禮拜二才撥款││。」(原審卷第96頁)。10:36被告問「我家人叫我去警察││說明,請警察解除」「現在我到底要不要先去警察局」(原││審卷第97頁) │├──────────────────────────┤│105年7月14日之14:40:11被告之0000**000號手機再打給 ││蔣文瑞之000000000手機,通話27秒(原審卷第53頁背面) ││。 │├──────────────────────────┤│105年7月16日09:49該化名蔣文瑞之人,最後留下「幹嘛騙││妳啊」之後即不再回應(原審卷第100頁),100年7月25日 ││之10:26離開聊天(原審卷第101頁)。 │├──────────────────────────┤│105年8月13日警示銷戶。 │└──────────────────────────┘㈤從上述資料比對可知,該化名蔣文瑞之人,確實一再使用騙
術欺騙被告,要美化帳面做薪轉紀錄,並用拖延安撫的伎倆,說銀行方面的錢就快要匯下來了,要被告在等等幾天,然而就105年7月11日、12日兩天等待的期間內,詐騙集團已經將該二帳戶充分利用,贓款也提領一空,等到被害人105年7月12日下午、晚上去報案時,詐騙集團已經領走贓款,即使這二個帳戶凍結,裡面也僅省下零錢。被告是在短暫受騙過程中淪為詐騙集團的工具,該化名蔣文瑞之人確實以高明的騙術欺騙被告,已可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是「客體等價的錯誤」,被告仍應
構成詐欺罪乙節。然而,被告雖有意詐騙銀行,在美化存簿的過程,僅算是預備而已,尚未著手對銀行實施犯罪,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4並不處罰預備犯的。至於拿去詐騙方碧華、謝佳樺、老嘉怡部分,詐騙集團已經詐欺既遂。詐欺銀行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二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裁判),丙欲殺甲,也揮刀殺下去,果然將一人殺死,但卻發現被殺的是乙,因為乙與甲都是刑法保護的「人」,生命法益沒有不一樣,所以仍論以殺人既遂罪。而本案不同,然被告縱算有意詐騙銀行,其因果流程也還在預備階段,刑法不處罰預備詐欺罪。至於不小心淪為詐騙團使用之工具,則為過失,刑法又不處罰過失詐欺或過失幫助詐欺。所以不能引用「客體等價錯誤」理論將被告定罪。
㈦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惟依卷附相關LINE上廣告、名片照片、宅急便存根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等資料,有相當理由堪信被告係於聯絡簡訊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辦理貸款,因受詐騙而郵寄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在郵寄金融卡之過程,依其智識程度,已盡力為相當之防護等情,故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