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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誠偉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利用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1 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件人為「王伯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佯稱:分期付款或預購、簽單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需先將款項領出購買點數卡,再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或存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或購買點數卡(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上揭被害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參見原審卷宗第139 頁反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卡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上開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先生」成年人(下稱「張先生」)所指定之「王伯偉」、「張志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其欲辦理貸款,至貸款網站填寫資料後,經對方與其聯絡,該流程像銀行徵信般即先詢問其條件,其才相信對方係銀行,對方表示需查看其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資金流動,並要求其依指示將帳戶交予對方,其即依對方指示,將存摺等資料寄交予對方,事後其有將寄送收據交予警方處理,其亦屬受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㈡①本案前揭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張先生」指定之「王伯偉」、「張志豪」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4 月1 日中管字第1051800968號函檢附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0

5 年3 月25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101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 年3 月25日甲存字第1055000760號函、105 年4 月15日甲存字第105500106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影像照片、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警卷第97頁至第11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偵查卷宗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105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或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共計1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卡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 份(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80頁、第65頁、第72頁、第59頁、第87頁、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105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辯稱:其當初欲辦理貸款

,故在網路留下資料,並於105 年2 月底某日,接獲自稱代辦公司「張先生」來電詢問貸款事宜,且表示會有新光銀行的人與其聯絡。其後來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部者之電話,向其表示其資格符合,但要看其帳戶有無正常資金進出。其向對方表示因其平常是領現金,故帳戶內無資金進出。對方即要求其將存簿及金融卡,寄給代辦公司「張先生」,「張先生」會處理,且公司會計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故其於105 年3 月3 日利用黑貓宅急便,欲將上述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王伯偉」者收受,但「張先生」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來電表示,因為會計到北部出差,要求其改寄至苗栗縣○○鎮○○路○段○○○ 號「張志豪」者收。其遂打電話至黑貓宅急便更改寄送地址。嗣因土地銀行向其表示其帳戶有多筆不正常資金進出,已遭警示,故其曾於105 年3 月7 日曾撥打「張先生」持用上揭電話門號,欲詢問情狀;另新光銀行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之後其未取得借貸30萬元,且欲將上揭帳戶申辦掛失時,均已無法辦理(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宗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等語,且有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及其手機螢幕圖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2 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5437 號檢附通話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函檢附黑貓宅急便轉寄資料各1 份(參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宗第91、10

4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上揭卷附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及被告行動電話手機螢幕圖片觀之,確有被告寄交文件予自稱「王伯偉」者及其手機內確有「張先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門號00-00000000台北之資料,暨轉寄予「張志豪」情形;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先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亦於105 年3 月3日及4 日曾有通聯情狀。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交寄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有貸款需求,經對方要求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非虛偽不實。

㈣況被告陳稱「張先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即案外人李文鴻,亦涉嫌利用上開門號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案外人張順從之銀行金融卡及帳號密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3015號函檢附105 年6 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999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84頁至第87頁、第128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其亦係遭他人詐騙等語,應可採信。

㈤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被告接獲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帳戶進出情狀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等情,已如前述;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相當額度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容或因誤信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所述,欲審核金融機構帳戶、美化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或未再向新光銀行確認,均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原審卷宗第5 頁),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素未謀面,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㈥被告依廣告聯繫方式,詢問貸款辦理內容後,對方告以需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雖與一般辦理貸款歷程、經驗,容有出入,然其非僅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而係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表示欲查看上開帳戶資金有無正常出入、另存入一筆金錢至該帳戶或核對內容為由,而提供上開資料,已如前述。再自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不能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存摺、金融卡,且對方若拿去做犯罪使用,其會擔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等語觀之,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為詐欺集團成員;況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詐騙」等情,核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情尚屬有異,自難僅以被告於自稱「張先生」、「新光銀行貸款部」聯絡之初,知悉其不能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存摺、金融卡,且對方若拿去做犯罪使用,其會擔心等情,逕行認定被告有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屬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既曾擔心其存摺、金融卡遭他人為犯罪使用,竟仍冒此風險,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張先生」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 │/被害人 │(接獲電話或瀏覽│ │ │ │ │帳戶 ││ │ │網站下標時間) │ │ │ │ │ │├──┼────┼────────┼────────┼────┼────┼─────┼──────┤│1 │朱裴方 │105年3月6日16時 │基隆市安樂區大武│105 年6 │網路購物│2萬2123元 │被告之上開合││ │ │2分 │崙郵局、基隆市安│月6 日17│誤設為分│、2萬9987 │作金庫、大甲││ │ ○ ○○區○○○路145 │時21分、│期付款轉│元、4985元│廟口郵局、臺││ │ │ │號全家便利超商之│105 年17│帳,會重│(另1筆2萬│灣土地銀行帳││ │ │ │ATM │時38分、│複扣款 │9985元匯至│戶 ││ │ │ │ │105 年3 │ │其他人帳戶│ ││ │ │ │ │月6 日18│ │內)。 │ ││ │ │ │ │時37分 │ │ │ │├──┼────┼────────┼────────┼────┼────┼─────┼──────┤│2 │賴建良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105年3月│同上 │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34分 │郵局 │6日18時 │ │(另3筆匯 │灣土地銀行帳││ │ │ │ │14分 │ │至其他人帳│戶內 ││ │ │ │ │ │ │戶內) │ │├──┼────┼────────┼────────┼────┼────┼─────┼──────┤│3 │陳昱甫 │105年3月6日15時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105 年3 │同上 │2011元、 │被告之上開臺││ │ │40分 │路三段173 號統一│月6 日18│ │1032元 │灣土地銀行帳││ │ │ │便利超商 │時35分、│ │ │戶 ││ │ │ │ │同日18時│ │ │ ││ │ │ │ │37分 │ │ │ │├──┼────┼────────┼────────┼────┼────┼─────┼──────┤│4 │姜佩彤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北市北投區裕民│105年3月│同上 │2萬997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18分 │一路40巷1號 │6日18時5│ │ │灣土地銀行帳││ │ │ │ │分 │ │ │戶 │├──┼────┼────────┼────────┼────┼────┼─────┼──────┤│5 │王伯維 │105年3月6日16時 │屏東縣鹽埔鄉之某│105年3月│同上 │1萬5218元 │被告之上開合││ │ │許 │ATM │6日17時 │ │ │作金庫帳戶 ││ │ │ │ │20分 │ │ │ │├──┼────┼────────┼────────┼────┼────┼─────┼──────┤│6 │張建宏 │105年3月6日16時0│臺南市○區○○路│105年3月│同上 │2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合││ │ │分 │260 號臺新銀行 │6日15時 │ │、另領出1 │作金庫帳戶 ││ │ │ │ATM │18分 │ │萬7000元購│ ││ │ │ │ │ │ │買點數卡9 │ ││ │ │ │ │ │ │張。 │ │├──┼────┼────────┼────────┼────┼────┼─────┼──────┤│7 │吳明哲 │105年3月6日17時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105年3月│需至ATM │2萬1985元 │被告之上開合││ │ │39分 │路669 號海軍官校│6日17時 │取消交易│ │作金庫帳戶 ││ │ │ │內ATM │23分 │ │ │ │├──┼────┼────────┼────────┼────┼────┼─────┼──────┤│8 │王昱承 │105年3月6日17時5│新北市新店區住處│105年3月│購物刷錯│2萬9989元 │被告之上開大││ │(起訴書│分 │之網路銀行 │6日17時 │條碼,需│ │甲廟口郵局帳││ │及原審判│ │ │37分 │至ATM關 │ │戶 ││ │決書均誤│ │ │ │掉金融卡│ │ ││ │載為「吳│ │ │ │轉帳功能│ │ ││ │昱承」,│ │ │ │ │ │ ││ │業經公訴│ │ │ │ │ │ ││ │人於本院│ │ │ │ │ │ ││ │審判中更│ │ │ │ │ │ ││ │正之) │ │ │ │ │ │ │├──┼────┼────────┼────────┼────┼────┼─────┼──────┤│9 │羅婉菱 │105年3月6日17時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105年3月│網路訂房│2萬1010元 │被告之上開大││ │ │27分 │北路一段145 號玉│6日17時 │誤設成分│ │甲廟口郵局帳││ │ │ │山銀行ATM │41分 │期付款,│ │戶 ││ │ │ │ │ │將遭重複│ │ ││ │ │ │ │ │扣款 │ │ │├──┼────┼────────┼────────┼────┼────┼─────┼──────┤│10 │郭美玉 │105年3月6日15時5│新北市北橋區之某│105年3月│網路購物│3萬、2萬 │被告之上開大││ │ │5分 │中國信託銀行ATM │6日16時 │誤設為分│9985元 │甲廟口郵局、││ │ │ │ │39分、同│期付款,│ │帳戶、合作金││ │ │ │ │日16時59│將遭重複│ │庫帳戶 ││ │ │ │ │分 │扣款 │ │ │├──┼────┼────────┼────────┼────┼────┼─────┼──────┤│11 │張韻婕 │105年3月6日16時4│雲林縣斗六市保長│105年3月│網路購物│2萬5985元 │被告之上開臺││ │ │分 │路51之1 號全家便│6日18時 │誤設為分│(另5筆款 │灣土地銀行帳││ │ │ │利超商ATM 、雲林│26分 │期付款,│項存入或匯│戶內 ││ │ │ │縣斗六市○○○路│ │將遭重複│入其他人帳│ ││ │ │ │3 段258 號7-11超│ │扣款 │戶) │ ││ │ │ │商ATM 領出款項,│ │ │ │ ││ │ │ │再以ATM 現金存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