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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芳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許鴻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芳菁因主觀上認為與趙秀金及其家人就土地所有權、通行權問題有所爭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趙秀金所有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681號建物,建物建號:

彰化縣○○鄉○○○○段 ○○○號,坐落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號,下稱985號土地)前方道路時,見該處電動門未關,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趙秀金之同意,旋即騎車侵入該處由圍牆及電動門阻隔而附連於 681號建物之土地,欲找尋趙秀金及其家人理論。嗣趙秀金之子李嘉峰發現後,立即出言制止並要求許芳菁離開,詎許芳菁仍留滯該處拒絕離去,李嘉峰乃報警前來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金委由其子李嘉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委託告訴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代理人代為告訴,乃任意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以經特別授權為必要,代理,有「表示代理」與「意思代理」之分。前者,指經本人決定意思,由代理人代為表示;後者,則指是否為告訴之意思決定完全委由代理人代理。告訴,本係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從其性質言,僅係告訴權人本人所得決定,無許「意思代理」之餘地,而應從屬於告訴權人本人之意思(詳參前司法院大法官陳樸生所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一書第310頁,1992年11月版)。則告訴與否之判斷如委由他人為之,實非妥適,是以「表示代理說」較為符合告訴之本質(前司法院大法官林永謀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一書第319至320頁)。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芳菁(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趙秀金於本案發生後,雖曾簽立書面委託其子李嘉峰全權處理關於被告侵入住宅一案,惟未明確記載趙秀金本人已有決定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自有探求其真意之必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當庭訊問告訴人趙秀金,據其證稱:伊因為患有偏頭痛且容易緊張,所以有向李嘉峰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李嘉峰代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及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趙秀金並非將是否告訴之意思決定完全委由其子李嘉峰代理行之,而係自己決定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再委請李嘉峰向警察機關表示申告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告訴代理人李嘉峰旋於案發當晚檢附前揭委託書面,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向員警表示要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刑事告訴(詳參偵查卷第5頁正面),且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芳菁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略以:鄰居有事情本來就要相互溝通,而 580地號之土地是伊所有,但告訴人趙秀金卻一直蓋房子,伊是為了爭取自己之土地,因為告訴代理人李嘉峰提出告訴才能顯現真相事實,伊才是被害人,告訴人趙秀金應該要趕快搬走,並歸還伊之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病,主觀上認為有事情而去找告訴人趙秀金協商,雖然經查證結果,客觀上 581地號之共有人中並不包括被告,但被告認為那是祖傳之土地,應該不具有犯罪故意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嘉峰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6年1月14日16時30分,在681號建物附連圍繞之985號土地,發現被告無故侵入,伊立刻錄影存證,要求她馬上離開,否則要報警處理,被告回答說:「那我就不離開了」,後來伊報警,985號土地的圍牆及大門○○○鄉○○路681、683、685、687 號建物相連,有圍牆及大門作為保護功能等語(詳參偵查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峰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發現被告在該土地大門內,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伊才報警,……鐵門走進去是 985號土地,985 號土地上建築物都是伊家人的,被告所說是她的土地,經調查後沒有一塊是她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峰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進入大門內之土地是 985號土地,被告進入之鐵門是在681 號建物旁邊,當天被告進入,伊問被告是誰,被告說她寄信過來都沒有人收,伊跟被告說她進來所站之土地是伊等的,請她離開,不然要報警,被告就說:「好啊,這樣我就不要走」,警察到場後被告還是不離開,說哪邊土地是她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

「當時他鐵門沒有關,所以我就直接騎進去大門內……。」、「他平時都把大門關上,不讓其他人可以通過到建物(彰化縣○○鄉○○路○段○○○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到後面的田地耕種。」、「(問:報案人李嘉峰稱,他於106年1月14日16時30分發現妳侵入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後,有向妳告知該處為私人土地,並請妳馬上離開否則其要報警處理,但妳向他稱『那我就不離開了』並且繼續待在該處,是否屬實?)上述都正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 4頁正面);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有跟他說我要進去看一看,他就趕我出來。」、「我的土地是延和段 581號,在他的土地後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經過,看見門沒有關,伊就進去看一下,該處有設置圍牆及電動門,伊進去位置是空地,對起訴書記載該處地號是985 號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確實係利用該處電動門未關之機會,擅自通過電動門侵入 681號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其明知該處地號為985號,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享有所有權之580或581 地號土地明顯有別,惟被告於侵入後不僅並無離去之意思,甚至於告訴代理人李嘉峰揚言要報警處理時,仍繼續留滯於該處。此外,復有卷附照片 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詳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36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再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所檢附之示意圖

(詳參原審卷第54頁)可知,581 號土地並未臨大埔路或彰員路,而被告當天進入之電動門是臨道路乙節,有卷附照片可證(詳參偵查卷第14頁、36頁,原審卷第37、38頁),二者差異至鉅,當不致使被告產生混淆之虞。且被告先前告訴李文欽(即告訴人趙秀金之配偶,告訴代理人李嘉峰之父)等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93年 3月間,會同地政機關、被告等人勘查581 號土地界線,並經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102至104頁)。是以被告對於581號土地實際上位在何處及其範圍,理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進入之土地是580、581號土地,告訴人是將建物蓋在 580地號土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並無所據,實非可採。又被告縱使在主觀上認為其係580、5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而被告所騎車侵入且留滯其內之土地,既與其所認知具有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不同,被告即無主張係進入自己所有土地而排除他人侵害之餘地,此與其主觀上認為580 等地號土地係祖傳乙節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雖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疾病,惟既已明知所侵入之土地非其所有,且係欲與告訴人趙秀金就土地權利之爭執進行協商,故而利用電動門未關之機會騎車進入該處,已足彰顯其無故侵入行為背後所存在之主觀目的,即不能謂被告並無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因前揭身心疾患影響其罪責能力,詳如後述)。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病,主觀上認為該處是祖傳土地,應該不具有犯罪故意等語,恐有誤會,難認足取。

㈢又刑法第 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鄰居有事情本來就要相互溝通,伊是為了爭取自己之土地等語,然而針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私權糾紛,本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權利範圍或請求拆屋還地,倘若其中一方不欲出面洽談協商,或認為權利狀態已明而毋須理會,另一方自應依據民事法律起訴主張其應有權利,而非藉端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如若不然,則任何人均可徒憑其主觀上之懷疑或臆測,率謂自己之權利遭受他方打擾、破壞,而恣意侵入對方之私生活領域,等同強迫對方回應其一切合理或不合理之要求,實已難謂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毫無影響。是以被告縱使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趙秀金在該處建屋已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然而單憑此一理由,尚不足將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趙秀金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仍屬欠缺正當理由,而應受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之規制、處罰。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可採信。至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述之內容(詳參本院卷第7至9頁),或係針對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處置之質疑,或涉及被告另案放火、竊盜等罪之認事用法,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有圍幛之庭園空地,無圍幛設置之圍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至設置圍幛所用之材料,則無限制,磚牆、木板、竹籬、鐵條、絲、或生長之植物,均無不可,只需在客觀上可使人知為該住宅或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即可(詳參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一書第1070頁,2006年 4月出版)。本案被告所侵入之土地,係以圍牆、電動門圍起區隔內外,該處土地附連於告訴人趙秀金所有之建築物,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殆無疑義。是核被告許芳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而被告雖於告訴代理人李嘉峰提出退去之請求,仍繼續留滯於上開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內,惟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係妨害住居自由罪之基本行為態樣,受退去命令而仍留滯之行為,則為該罪之補充行為態樣,是以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為補充規定,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不再就留滯行為另行論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51頁,2009年6月版,同此結論)。

三、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輔佐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均提出記載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參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那天他們大門沒關,有很多工人在工作,我路過看到就想說要進去裡面找趙秀金講事情。」、「(問:李嘉峰告知妳該處為私人土地後,為何妳仍不離開?)我就是要等他報警,因為他自己土地的事情都不處理,所以我想等警方到場看能不能幫忙處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則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存在生理上之障礙因素,然其於涉犯本案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行時,不僅明瞭其目的是要與告訴人趙秀金處理土地糾紛,且知悉其侵入行為將會招致員警前來處理,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已能充分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再依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被告曾於 105年3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經王鴻松醫師針對被告判斷能力之意見表示:依被告目前之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對於外在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徵被告之心智與意識狀況尚屬清楚,其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亦未喪失,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亦非涉及類似土地買賣、鉅額投資等攸關自身利益之重大決定,非可遽認被告就本案之精神狀態及行為反應有何遠遜於常人之特殊情狀。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自己主觀之疑問,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工專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有母親、兄弟姊妹共 5人,未婚,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如何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言。被告猶執陳詞認為自己所為應受無罪判決,並質疑告訴代理人李嘉峰要求其退去尚非正確,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其所辯亦屬無憑,不足為採。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