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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寬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寬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寬宏自己仍有婚姻存續中,卻與鄭玉霞(通緝中,尚未起訴)同居,兩人在外四處租屋居住,曾住過臺北、臺南、桃園,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投宿於臺中市○○○道○段○○○號之高苑商務旅館中正店,並於投宿期間認識該店之主管張蒼陞後。黃寬宏與鄭玉霞年紀已大,也無工作收入,且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住宿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計算,二人明知自己將無能力支付住宿費及生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21日起,向張蒼陞訛稱,二人是來臺中買房子的,每天出門看房子。鄭玉霞另謊稱自己父親過世後有大筆遺產,官司打了8年,已有結果,錢已提存在法院,需要辦一些手續,如果向張蒼陞借錢的話,利息也不會失禮的等語,致張蒼陞陷於錯誤,張蒼陞也曾向黃寬宏求證,黃寬宏說「她家的財產處理好幾年了,都辦不好,很複雜」,致張蒼陞更加誤信鄭玉霞的財力,誤以為黃寬宏與鄭玉霞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交付給鄭玉霞現金,或代墊住宿費用,黃寬宏與鄭玉霞雖有部分償還並繳利息,以此取信張蒼陞,但餘額仍多達65萬4000元未償還。

黃寬宏與鄭玉霞知道這筆債務還不出來,不能在臺中繼續住下去,決定前往高雄找房子居住,並於104年7月30日已經在高雄市前金區找到住宿旅館了,仍以上述方式向張蒼陞繼續借錢,使張蒼陞於104年7月30日匯款7萬元到黃寬宏所使用女兒陳姿綺第一銀行帳戶,黃寬宏當天即將現金領出,以上總計向張蒼陞詐得72萬400元,該2人均未還款。黃寬宏與鄭玉霞再返回臺中市高苑商務旅館中正店打包準備離開,遇到張蒼陞催討債務,鄭玉霞於104年8月9日開立面額73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交付張蒼陞搪塞之。黃寬宏與鄭玉霞於104年8月11日搬離上開旅館並消失無蹤。

二、案經張蒼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寬宏對於自己與鄭玉霞,原本租屋在臺南、臺北、桃園,並於10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投宿於臺中市○○○道○段○○○號之高苑商務旅館中正店,由鄭玉霞向張蒼陞借款共72萬400元,其中104年7月30日之7萬元是匯入被告之女陳姿綺帳戶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住宿期間,有一天我拿衣服去外面洗衣店洗,張先生他站在飯店門口,我跟他只有點過頭,我知道張先生有幫我們代墊過住宿費,我跟他問候一下,我說「我們這幾天有在看房子」,他又問我鄭玉霞財產的問題,我回說「她家的財產處理好幾年了,都辦不好,很複雜」,我沒有回她們在打官司。我問他「鄭玉霞還欠你錢沒還嗎?」,他用手指頭比1的手勢,說還欠他1萬元,我跟張先生說「我跟鄭玉霞在一起十七、八年了」。我們離開臺中飯店後我們搬去高雄找便宜的旅社住了1年,後來她就跑去淡水,我就搬去我高雄女兒住處。我跟鄭玉霞認識同居十幾年,到臺中住宿生活開銷70幾萬元,我常常叫她搬出來,她都不要,不知道她跟張先生怎麼說的,反而房間換更大間。我在臺中住了4個月,只跟張先生說這幾句話而已,怎麼變成詐欺了(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

二、經查:

(一)鄭玉霞原本有家庭,育有一女,但卻因故離家,於79年6月23日被其丈夫申報失蹤人口,86年3月18日才撤銷失蹤登記,經其丈夫於96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231號判決離婚,98年1月8日判決確定,其前夫於98年3月12日完成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鄭玉霞戶籍資料、第35頁判決離婚資料)。

(二)被告與鄭玉霞同居十餘年,從被告健保紀錄裡就醫的診所位置,就可以得知被告十餘年來輪流在不同都市生活(本院卷第66至73頁),而鄭玉霞本身官司不斷,依時間整理,有下列事實:

┌───────────────────────────┐│被告黃寬宏於87年3月20日至88年10月9日住臺南市東區(黃寬││宏使用健保紀錄都在臺南市東區) │├───────────────────────────┤│鄭玉霞自88年間起向黃寬宏之姐姐黃黎瑢陸續借款,多達500 ││萬元,簽下額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180萬元本票1張、120萬 ││元本票1張以擔保借款,均屆期不償還,91年間經黃黎瑢對鄭 ││玉霞聲請民事保全(91年度裁全字第2192號),並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45939號)(本院卷85、88頁), ││後經黃黎瑢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黃黎瑢是基於弟弟黃寬宏之姊弟情誼,黃寬宏又與鄭玉││霞有同居之情,陸續借款500萬元給鄭玉霞,並非遭鄭玉霞詐 ││欺而陷於錯誤,故為98年度調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8379號卷第14頁)。 │├───────────────────────────┤│鄭玉霞自92年6月25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號○ ││樓」之房屋,逾期不繳租金,經房東羅錦池提起遷讓房屋之官││司,勝訴後並請求強制執行(93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94年度││執字第3501號)(見本院卷第85、90、99頁) │├───────────────────────────┤│被告黃寬宏於93年4月20日至97年6月6日住臺北市大同、中山 ││區(黃寬宏使用健保紀錄都在臺北市大同、中山區) │├───────────────────────────┤│鄭玉霞曾於97年5月28日向姐姐鄭春英借得74萬元,過二天又 ││要再借8000元,姐姐鄭春英拒絕,之後姊妹就再沒有聯絡了(││本院卷第37頁離婚判決記載) │├───────────────────────────┤│被告黃寬宏於98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6日住桃園市中壢區或 ││桃園區(黃寬宏使用健保紀錄都在桃園市),被告黃寬宏自述││在桃園市當過保全,自己信用不佳,銀行還有二百多萬元債務││,故使用女兒之提款卡(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且該帳戶 ││102年11月借用以來至104年3月27日之提款地點,都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顯然被告與鄭玉霞住在桃園市。 │├───────────────────────────┤│鄭玉霞於101年間向債權人陳玉近借錢,於102年1月31日經債 ││權人陳玉近對鄭玉霞聲請支付命令,案由為給付借款,金額為││19萬3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550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88頁、100頁),鄭 ││玉霞提出異議,轉分為簡易案件,102年9月30日判決被告鄭玉││霞應給付19萬3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所使用女兒陳姿綺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102年11 ││月由被告使用以來,存款餘額都很少,通常是有人匯錢進來,││當天即提領完畢,餘額常出現僅剩下幾十元、幾百元之現象(││見原審卷第60至75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很拮据。 │├───────────────────────────┤│被告黃寬宏與鄭玉霞於本案104年3月28日至104年8月11日住臺││中市高苑商務旅館,由鄭玉霞出面向張蒼陞借錢。 │├───────────────────────────┤│被告黃寬宏於104年8月3日至106年7月28日住高雄市(黃寬宏 ││使用健保紀錄都在高雄市) │└───────────────────────────┘

(三)鄭玉霞的父親鄭保安,已於92年1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頁戶籍資料),名下確實有「市○○區○○○路○段○○○巷○○號0樓、0樓」兩間公寓的建物及土地持分,105年12月27日才由鄭玉霞的二哥、三哥出面申報遺產稅,但沒有申報任何現金、股票、動產之類的遺產(見本院卷第43頁遺產稅申報資料)。從92年12月16日鄭保安死亡到105年12月27日申報遺產稅,也拖了13年之久,申報書上只有二哥、三哥的蓋章,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蓋章(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而且上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4樓」兩間公寓的建物及土地,至本院106年10月12日查詢為止,仍登記為「鄭保安」名下,並未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因為土地建物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以「鄭玉霞」為原被告之分割遺產官司之分案紀錄(本院卷第98-1頁),可見鄭保安之遺產並未進入打官司階段。

(四)鄭玉霞出面向張蒼陞借錢之經過,經張蒼陞於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共犯鄭玉霞在我工作的旅館住宿,我們因而認識,他們是從104年4月21日開始向我借錢,借錢的理由共犯鄭玉霞是說她有遺產,打了8年官司,結果已經出來,因為要辦一些手續,沒有錢,所以陸續向我借款,金額共計72萬400元。之所以相信共犯鄭玉霞有錢,因為她跟被告同居,一開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共犯鄭玉霞家裡很有錢,又說他跟共犯鄭玉霞在一起18、19年了,共犯鄭玉霞(年紀)比被告大很多,如果不是有錢,何必跟她在一起這麼久】,借款我都是交給共犯鄭玉霞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共犯鄭玉霞到我工作之旅館住宿,從104年4月21日開始,是共犯鄭玉霞開口跟我借錢,她說她來臺中看房地產,準備買房子,【因為她有1筆來自她父親的遺產,數額很大會進來,官司結束了,錢現在提存在法院,後續的手續費需要錢】,她現在有點不方便,所以要我借錢給她,共犯鄭玉霞講這些事情時,被告沒有在旁邊,共犯鄭玉霞陸續向我借款近20次,她都是半夜下來找我,被告並沒有跟她一起來。起初剛借1、2萬元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關於共犯鄭玉霞家裡的狀況,【被告說共犯鄭玉霞家裡很有錢,我問被告說你們現在白天都在做什麼,被告說都是在看房子,打算買房子】。但我沒有向被告提到共犯鄭玉霞向我借錢的事,【我也有跟被告問說共犯鄭玉霞有一個遺產官司,他也說『對呀』】」、「(問:被告跟你說共犯鄭玉霞家很有錢,除此之外,他有無跟你提過遺產官司的事?)我好像有問過被告說遺產官司打得怎麼樣,他好像說不知道,有類似這方面的交談。(問:能否確認,你有無詢問過被告說共犯鄭玉霞有無一筆遺產官司再處理?)應該有,因為太久了,所以我無法很確定。(問:被告稱他並未跟你提過共犯鄭玉霞有遺產官司的事情,對他這樣陳述你有何意見?)之前檢察官詢問後,我跟被告見過很多次面,【被告的說詞是他也是被共犯鄭玉霞騙了好幾百萬元,她當時也是跟他說有遺產】。(問:請回想在你尚未提告之前,共犯鄭玉霞積欠你1、2萬元時,你跟被告接觸的那次,就遺產官司,當時你到底有無問過被告,他又是如何跟你說?)時間那麼久,我也不太確定」、「我之前在偵訊時提到,因為被告跟我提到他們在一起18、19年,【我認為共犯鄭玉霞比被告大很多,如果不是共犯鄭玉霞很有錢,幹嘛在一起,這是我自己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91頁以下),並有72萬400元之借據、本票、手寫借款單各1紙(偵卷第12-13頁、43頁)為佐證。

(五)被告多次陳述「鄭玉霞說要來臺中買房子,所以一起過來陪他看房子」(原審卷第24頁);「我們在那邊住一、兩個月了,我以為他知道我們有在看房子,所以我就說『我們這幾天有在看房子』」(見本院卷第139頁)。所以證人張蒼陞的證述被告曾回答「每天出去看房子,打算臺中買房子」乙節,應為真實可信。而被告明知自己與鄭玉霞負債累累,鄭玉霞向被告姐姐借了五百萬都沒歸還,還在臺南地檢署被提告,又有一名債權人陳玉近要追討債務,被告自述在銀行有二百多萬元債務,信用不佳,不能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被告與鄭玉霞債務累累,哪裡來的錢買房子?被告以「在臺中看房子」之謊言欺騙,已經是詐術無疑。

(六)鄭玉霞以「自己因為父親遺產打遺產官司,現在官司結束了,有一筆錢提存在法院,數額很大,錢就要進來了」為由,向張蒼陞借款。然經本院查證,鄭玉霞父親鄭保安92年過世之後,只有留下二間大同區的老公寓,遲遲沒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95年7月14日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列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5頁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並沒有為遺產而打官司之事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也沒有遺產官司紀錄,已如上述。而鄭保安一共有3子5女,共8位繼承人。從92年繼承開始,95年被列管未繼承登記建物,拖到105年12月27日才去報遺產稅,所以兄弟姊妹間確實有遺產爭執,但是絕不是「有大筆錢提存在法院,錢就要進來了」。鄭玉霞故意跨大自己其實很有錢,是要增加借款的信用,也是典型的詐欺手法。

(七)證人張蒼陞曾求證於被告,被告於原審中承認「證人有問我鄭玉霞的狀況為何,我有說鄭玉霞家裡要分財產,分了好多年」「我只有跟證人說,好幾年前就開始說財產要分」(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張蒼陞他又問我財產的問題,..我知道是在問財產的問題,我回說『她家的財產處理好幾年了,都辦不好,很複雜』,我沒有回她們在打官司」(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與鄭玉霞同居十八、九年,被告自述曾經在鄭玉霞父親公祭時去上香(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所以從鄭玉霞繼承遺產開始,被告就已經陪在鄭玉霞身邊。十八、九年來,鄭家究竟有多少遺產,被告也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雖然沒有直接說鄭玉霞家裡正在打遺產官司,但鄭玉霞父親遺產的兩間老公寓,其實也沒有什麼很複雜的關係,只是八位繼承人意見不合,遲遲不能分割而已。被告以敲邊鼓的方式,說「鄭玉霞家裡遺產很難處理」,很難處理就是財產很多、很複雜的意思,進而使張蒼陞誤信鄭玉霞真的繼承大筆遺產,才放心陸續借錢給鄭玉霞。

(八)被告曾在檢察官偵訊中說「鄭玉霞有次拿八萬元給我,他說要拿其中四萬元給告訴人,但因為後來利滾利,太多了,就無法還。」(偵緝卷第5頁背面),所以被告曾經手鄭玉霞向告訴人借錢還錢的事情。又被告黃寬宏與鄭玉霞從於104年3月28日起住宿,到最後一天104年8月11日離開(見被告黃寬宏與鄭玉霞,104年8月11日經過旅館櫃台之監視錄影照片,偵字卷第40頁),共住宿136天。房型從每天1300元的,搬到更大間的每天1600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52頁陳述),若以平均價1450元,計算136天之住宿費19萬7200元,都是向張蒼陞借錢來支付住宿費用的。被告偵查中自述「我知道我們一直住下去會有問題,我就跟鄭玉霞吵架。」(偵緝卷第10頁)。被告在原審時自陳「我本身如果在那邊住到沒有錢,沒有主管來幫我們付錢的,當時我也打算要搬出來」(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住宿費是誰去繳納的?繳納幾次?多少錢?)大多五天繳納一次,鄭玉霞跟張先生說的話,張先生就會去繳納,我繳過兩、三次,本來是1300元,不知道鄭玉霞跟張先生怎麼說,變成1600元那間,1600元後我就沒有繳了,我跟鄭玉霞說不要住了,我說如果遺產沒有分到,早晚都要被人發現。」(本院卷第152頁)。二人之住宿費用將近20萬元,也是由被告享用一半,被告自始就知道自己繳不起住宿費,還住了四個多月,難以推說沒有詐騙故意。

(九)鄭玉霞陸續借錢不還,告訴人張蒼陞於104年6月間、7月間持續催討,被告及鄭玉霞知道臺中這裡是住不下去了,最後一次借款,竟是由張蒼陞於104年7月30日匯入被告女兒陳姿綺名義所開設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2號)。而7萬元於當日14時01分匯入後,隨即於14時4分、5分、6分,以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之方式提領完畢,該帳戶餘額剩下19元(見原審卷第60頁)。而被告104年7月30日提款地點卻是在高雄市前金區(見本院卷第136-1背面)。很奇怪的是,被告人都已經到了高雄,還向臺中的張蒼陞借款?被告陳稱「臺中過後我們去高雄旅館住..104年7月30日有人匯款到我女兒戶頭..我只知道這七萬元是我從高雄領出來的,我記得那時我們已經搬到高雄住了幾天了。..104年7月30日我們那時已經住在高雄了。..張蒼陞跟鄭玉霞說不幫她代繳住宿費了,我們只好找別的地方住,才決定要去高雄住。」(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借錢匯到被告女兒帳戶,由被告領出來,被告已經是參與借款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且是在張蒼陞表示不再代繳住宿費了,被告與鄭玉霞即將被趕走,被告已經在高雄找到下一個落腳的地方,表示其二人無心要處理與張蒼陞的債務,竟還向張蒼陞借款7萬元,事後置之不理,難推稱沒有詐欺之犯意。

(十)綜上,鄭玉霞向被告的姐姐黃黎瑢借了500萬元,欠債不還,被告也自稱「我跟鄭玉霞的生活費,消費到我有一間臺南房子被拍賣了,房子價值大約4、5百萬元,但只有拍賣2百多萬元。我在她身上也花了很多錢,我跟我二姐加起來大約有上千萬元花在她身上。」(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既然與姐姐花了上千萬元在鄭玉霞身上,被告就知道到鄭玉霞的債務等於無底深淵,根本沒有償還債務之能力與意願,被告與鄭玉霞來臺中住宿四個多月,向張蒼陞陸續借了72萬400元作為各種生活花費,雖然主要是由鄭玉霞向張蒼陞開口借錢,但被告也假裝每天在臺中市出門看房子,看起來好像是有錢人,又向張蒼陞說「鄭玉霞家裡的遺產處理好幾年了,很複雜」,間接使張蒼陞誤信鄭玉霞很有資力,又被告在決定搬到高雄住宿,在高雄找旅館住宿時,還向張蒼陞借了7萬元匯到被告女兒帳戶中,被告參與之深,已經難以推稱自己無辜。

三、綜上所陳,被告辯稱未參與向張蒼陞詐欺取財云云,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黃寬宏與鄭玉霞基於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蒼陞佯稱要在臺中買房子,鄭玉霞家中遺產要分,並提供被告女兒帳戶,使張蒼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借72萬400元,被告與鄭玉霞得手後當成在臺中市的各項生活花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玉霞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寬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玉霞的債務無底深淵,根本沒有償還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竟仍基於共同犯意,由鄭玉霞出面向告訴人張蒼陞詐得72萬400元,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且被告在臺中住宿四個多月的生活花費都已經享用了,卻仍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蒼陞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張蒼陞迄今未受賠償,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張蒼陞平日之關係、被告過去在桃園擔任保全工作之經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與鄭玉霞二人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72萬400元,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張蒼陞,已如前述。

而詐欺所得也是供被告與鄭玉霞二人生活花費使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此不法利得並未扣案,推估二人平均享用這一筆詐欺所得,各得36萬200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36萬200元,於其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六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