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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承泰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被訴詐欺戊○○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執行業務,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原名郭隆偉,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改名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 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 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辛○○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緣丁○○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房內,與丑○○之配偶甲○○同處一室,遭丑○○協同徵信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丁○○為平息此事,同日即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在癸○○律師之見證下與丑○○簽定和解書,並簽發1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予丑○○。丁○○因上開糾紛涉及法律問題,經由乙○○、壬○○、庚○○之輾轉介紹認識辛○○,並於102年3月3日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辛○○討論上開糾紛之相關法律問題。辛○○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丁○○、交付印有「律師辛○○」之名片、為丁○○提供法律諮詢、表示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對方協調,而以此方式向丁○○行使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誤認辛○○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辛○○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並於102年3月4 日,在長昀法律事務所內交付辛○○所要求之報酬10萬元,辛○○並以「郭隆偉律師」名義開立收據予丁○○,惟辛○○僅代丁○○寄發存證信函予癸○○律師,並未與癸○○律師或丑○○有更進一步之協調。因丁○○急於息事寧人,且丑○○對丁○○、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辛○○見有機可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丁○○仍誤認辛○○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向丁○○表示其可代理丁○○出面,一併處理丁○○所簽發予丑○○之所有本票、遭丑○○及徵信社拍攝之光碟、甲○○與丑○○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惟需另行支付

100 萬元費用,而以此方式向丁○○行使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誤認辛○○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辛○○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處理上開法律問題,並於同年5月6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辛○○,辛○○同時開立收據予丁○○,惟辛○○仍未依約代丁○○出面聯絡丑○○處理上開相關法律問題,亦未協助丁○○取回前開本票或光碟。嗣因丁○○偶然間從臺中地區其他律師得知辛○○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始悉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告訴人於103年2月7日與庚○○、103年4月7日與壬○○之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庚○○、壬○○對話錄音,業據證人庚○○、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42 頁、本院卷二107年10月25日筆錄),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履勘製作勘驗筆錄,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並無理由。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被丑○○協同徵信社人員抓姦在床,至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起初想要私下了結,先委託庚○○代為出面協調,然庚○○知悉當時有癸○○律師在場參與,故要求被告了解事情原委後,代為設法聯絡癸○○律師代為轉達見面協議之意願,因律師比較好對話,因告訴人要走私下和解路線,被告才同意調解看看,經多次聯絡,不管是透過癸○○律師或丑○○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均表示丑○○無意協商將依法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爾後,丑○○果真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此時就將法律訴訟案件轉介由子○○律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及轉達薛逄逸律師要求告訴人配合之事項,被告始終沒有表示要以律師的身份去處理這個事情。告訴人係被告,我們無法主動,只能被動應對,庚○○係總承攬,分包給我們處理法律的部分,該處理的都有處理,至於告訴人指稱處理範圍:「把本票拿回來,然後光碟片,處理女方的,離婚,婚後財產,撫養費」云云,一半對一半不對,亦即,如果走私下和解途徑,必須確定對告訴人不利之物證有那些必須取回,至於相姦對象是否與其原配偶離婚云云,非在範圍內,如有必要,將另轉介律師代為處理,而事實上,甲○○與其配偶丑○○之離婚訴訟,係由甲○○自行委任律師處理,而非由被告轉介律師處理。告訴人指稱其信賴被告為可合法執業之律師,方才交付壹佰萬元云云,並非屬實,因為交付壹佰萬元時,還沒有訴訟,尚在積極聯絡私下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執行法律事務,無直接關聯。至到丑○○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就告知已被停權事實,但告訴人也未終止,反要求被告除法律面外,盡力協助庚○○一起擺平此事,否則當時就可終止委任,取回應返還之款項,也不致衍生此一訴訟。告訴人態度丕變發生於妨害家庭不起訴確定,以及告訴徵信社人員,就想終止委任,取回費用,只是苦無藉口,直至丑○○聲請本票裁定並假扣押告訴人財產,方才一再催討費用。因大部分費用都由庚○○保管中,而法律面之費用也尚未請款完畢,故當時有提議返還伍拾萬元,以為了結,但告訴人表示考慮一下,而詢之庚○○是否如此了結,但許某表示還須會算後再議,就如此延宕而無處理。告訴人竟以刑事訴訟方式,逼迫被告返還,有失厚道。辯護人爲被告辯稱:告訴人丁○○103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只說給他10萬元會幫我處理全部的事情,他說10萬元不包含訴訟費,只包含寫存證信函及他去跟對方接洽的費用,我有問如果之後有官司怎麼辦,他說10萬元是不包含訴訟費用,要再看。於原審105年5月31日證述10萬元被告只跟我說法律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就沒有提,沒有提到包含訴訟,我交付完錢給被告以後,後來我問這個是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說沒有。100萬元應該是由律師當公證,被告幫我跟對方談,多少錢去拿回這些東西,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其實我家裡不知道,我也是怕家裡面的人知道,所以當下我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就是把錢給他,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其實我講實在,因為被告跟我講之後其實我也想了一段時間,我再去跟朋友借這100萬元,其實我在交付給被告我也是蠻猶豫,可是在猶豫之下我又情急想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完,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我才把這個100萬元給被告。於鈞院106年7月27日證述這個不是我要的結果,當初我要的結果是我去跟他討論這事情的時候,我跟他講說希望民事和解,因為走法院的時間太冗長,他跟我說可以找對方來談,看多少錢處理,所以他當時才會叫我交付100萬給他。當時完全沒有刑事案件的部分,我記得當年的3月中還是3月底的時候,對方有來我家找我,他就拿我簽的本票說你到底要不要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我有委任律師,律師沒有撥電話跟你們聯絡嗎,你們就沒有要處理的意思,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所以我才來找你,在他來找我的當天,我也有打給被告,我說對方要來找我,這是怎麼回事,你們都沒有跟他聯絡嗎,他說有但對方都不來,當初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如果可以就是直接私下和解,他請對方來律師事務所談這就是我交付100萬的由來。可是郭律師一直沒有幫我處理,對方也沒有收到我們這邊善意的回應,所以他就提告了因此才進入司法程序等語。證人庚○○於105年7月5日在原審證述:丁○○這一件疑似仙人跳的案件,好像那時候跟他講是收100萬元還是110萬元,他有跟我講這個狀況,那時候我就跟他說就開一個價錢,包括法律訴訟還有另外我們社會面幫他處理,就是對方會找他的問題我們幫他處理,那時候是我跟他說包括訴訟的案件所有的錢,那時候本來想說用一個統包的方式幫他處理。統包的意思就是說,法律的事情由辛○○他們處理,後來這個老公有一些困擾或是後面人家要找他幹嘛的話,這部分的話由我幫他處理,包括對方有請徵信社,處理這個事情的時候,找徵信社的部分要諮詢這個問題是我去幫他處理。後來有關疑似仙人跳要處理的部分,就是請對方徵信社的人有出來,可是對方的徵信社好像說他們沒有辦法,沒有權力可以處理這件事情,又把它推到好像對方他們老公旁邊的人在處理,就是一些社會人士在處理。因為疑似那個女的是仙人跳,所以我想說能不能說透過不是法律的關係,去找甲○○的老公把本票拿回來,跟丁○○拿的100萬元是要去換回丁○○簽給謝志詳的本票,100萬元應該都給我了,薛律師的律師費用部分,錢是從我這邊拿的等語。證人黃有祥於105年7月5日在原審證述:當時丁○○他是想不走法律程序,就透過社會層面來處理男女之間的事情來找我幫忙,我說我可以介紹朋友。我介紹庚○○給他認識,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委任庚○○,因為處理事情的話當然是找庚○○等語。證人子○○105年6月21日在原審證述:丁○○訴訟案件是二件,就是有委任的案件,一個就是妨害家庭,一個是對方侵入住居的部分,我一個是辯護人、一個是告訴代理人,是辛○○律師介紹給我的,就妨害家庭的部分,寫過蠻多份狀的,我記得妨害家庭的部分,我幫他寫過答辯狀,然後還有跟他出庭等語。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丁○○因涉妨害家庭案件,原本想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遂經由證人黃有祥介紹而委託證人庚○○處理,經證人庚○○以統包方式受託並介紹與被告認識,丁○○遂分別於102年3月4曰、同年5月6日交付10萬、100萬元予被告收受,當時丁○○傾向以社會層面私下解決紛爭,尚不涉及訴訟程序,故對於被告因遭懲戒處分尚在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乙事,尚難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隱瞞停業狀態與否與本罪之詐術無涉(事實上被告並無隱瞞,此節,丁○○對此亦知情,詳後述)。況被告僅是負責代庚○○收受款項,嗣被告則將上開100萬元交予庚○○收取,若非欲透過庚○○以社會事處理,憑什麼一個案件可以收100萬元,庚○○取到上開金錢後,即由其本人或友人與丑○○所委託之國華徵信社人員聯繫處理相關事項,惟因丑○○避不見面,以致未有進一步之接觸及協調,嗣後丑○○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乃將案件陸續轉介予子○○律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丁○○,及轉達子○○律師要求告訴人丁○○配合之事項,所收取的僅是發落法律事務之費用而已,並無告訴人丁○○所謂被告收錢不做事之情,被告自始即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行為,至於丁○○認為被告處理未達預期成果,有不妥善之處,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無涉。參以癸○○律師於另案對被告及丁○○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2年3月7日告訴人突接獲被告丁○○寄來存證信函誣稱告訴人於2月5日當日率眾侵入其住居…告訴人深感憤怒下遂打電話予丁○○,詢問伊用意為何,…被告丁○○欲表示他沒錢賠丑○○,也不想賠丑○○,是他的表哥郭隆偉(按:即被告辛○○)律師教他這麼做的,告訴人當時曾詢問是否因係因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受停業處分之郭隆偉律師時,被告丁○○稱是,並當場給告訴人郭隆偉電話,請告訴人直接與郭隆偉聯絡。…」等語,依該告訴狀記載癸○○律師於102年3月7日收到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致電丁○○時,丁○○即表示為停業之被告所教,依癸○○具有律師專業之身分,且其本人對身為律師之被告及丁○○提告之立場觀之,實難認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會與記憶或事實有所出入,足徵丁○○應於102年3月7日之前即對被告已遭停業處分乙事知情。又參丁○○下列證述,其對於何時知曉被告被停業乙事,證述有所不一,丁○○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述:…經我查證,我才知道102年12月底,被告早就被停職,他不能幫我去打官司,12月份我去跟被告說你既然沒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且我房子也被查封了,請把一百萬還我…」云云,於103年9月10日偵訊證述:被告辛○○並沒跟我說他被懲戒的事,是我到今年年初(按:即103年)去律師公會間才知道云云,兩次偵訊時間相隔僅二個月,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記憶不同之情,是其上開部分之供述,顯屬虛偽,應無足採。綜上,實際上丁○○對於被告被停止執行業務乙事早已知曉,被告亦無隱暪丁○○其被停業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堪認屬實等語。惟查:

一、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行為準則:㈠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

師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20 條所稱「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受託代撰訴訟書狀及接受委任自亦包括在內,有法務部94年6月21日法檢字第940802379 號函、94年7月29日法檢字第940025566號函、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50號函、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 號函意旨可參。是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停權處分後,在停權處分之期間內,其律師之資格實質上已遭凍結,在停權處分喪失效力之前,根本不得執行律師之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以及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否則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將喪失任何實質規範意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4 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雖仍具律師資格,但實質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包括開設律師事務所、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及從事其他依法得代理或類此之業務,均屬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如受應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於該期間內,應即停止辦理律師業務;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俾委任人得以及時委任其他律師處理,以維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 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述解釋,足認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

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等,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方符合律師法保障人民權益,及促使律師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之目的。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 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有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懲戒資料」、97年度律律懲字第14號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至6、15至18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自應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本件被告於停權期間爲事實欄之行爲,非如辯護人所稱單純與老客戶維繫關係或將未結業務移轉給其他同業律師,顯違反上開停職期間之行為準則。

二、告訴人丁○○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100萬元等過程:㈠告訴人丁○○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稱:我在102年3月跟被告認識,是經由友人介紹,因爲我有妨害家庭的官司案件去請教被告,他叫我先付10萬元給他,說會幫我處理事情,處理法律問題,我在隔天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被告,交錢地點在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在台中市○○路○○○號10 樓的事務所,被告同時開了證物二的收據給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因爲其他案件被停職二年,暫時無法執行律師職務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我朋友乙○○認識他表哥壬○○,再由壬○○介紹庚○○,才認識被告;乙○○早期是我同事,後來是我職員,乙○○說這件事的當事者是臺中人,壬○○在臺中當刑警,認識蠻多地方上的朋友,看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我;壬○○說庚○○認識蠻多朋友的,隔幾天就帶我去庚○○的日月茶莊找庚○○,我跟庚○○陳述我的事發經過,他就說好,他問問看有關法律的朋友,過幾天再跟我聯繫,後來庚○○撥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做律師的,他帶我去跟這位朋友認識一下,順便對方想瞭解案情,看要如何幫我處理,後來我就認識被告,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就是長昀法律事務所,甲○○也有去;庚○○跟我介紹被告說這個是郭律師,我們當下也有交換名片,被告名片上確實就是寫郭律師,被告沒有提到他因為有懲戒所以在停職的狀態,也沒有說無法幫我處理訴訟上的事情,接洽的過程他也沒有講過他不方便,你去查這樣的話;我把我所有的經過告訴被告,被告說好沒有關係,你先支付10萬元的費用,他再幫我處理,談完後我們中午到附近餐廳吃飯;被告只跟我說10萬元要處理法律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的沒有提,後來我有問這個是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跟我說沒有;我於102年3月4日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將收據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129頁),並有記載「茲收到丁○○先生法律事務處理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郭隆偉律師、102年3月4日」之收據(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7頁)、記載「律師辛○○、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10F」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丁○○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仍為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並在該事務所接待告訴人丁○○,且當庚○○當面稱被告為「郭律師」時,被告並未否認,甚至交付「律師辛○○、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10F」之名片予告訴人丁○○,足見被告不僅未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反而以上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

2.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壬○○認識告訴人丁○○,我再介紹告訴人丁○○給被告認識,法律問題方面請告訴人丁○○委託被告處理,我叫被告郭律師,我不知道被告被停權,所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丁○○提過,如果是法律層面,包括訴訟或是寫狀紙,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可能要麻煩告訴人丁○○去找被告處理,在被告面前都有這麼講;我帶告訴人丁○○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說他被停職中不能執行律師業務;10萬元這個金額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去被告事務所的時候,案件的問題都是被告跟告訴人丁○○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29頁),足認庚○○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認識之時,庚○○、告訴人丁○○確實都不知道被告為停權狀態,而庚○○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認識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法律專業替告訴人丁○○處理其所涉糾紛,且都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丁○○討論,庚○○並未參與,10萬元之價碼亦與庚○○無涉。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丁○○由庚○○介紹過來,當時就知道我無法執業,庚○○也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明顯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證述、名片、收據上之記載不符;又被告曾一度辯稱:因為告訴人丁○○不願意將錢交給庚○○,所以要我先幫庚○○簽收云云(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60頁背面),惟此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說告訴人丁○○不願意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我跟當事人一開始並沒有特別提到我是被停權的律師,事實上我也有面子要顧,不可能到處向別人說我遭停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開始跟告訴人丁○○收10萬元,是要給庚○○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是庚○○要用的費用,是庚○○主導,我這邊只是配合,幫告訴人丁○○發函給癸○○律師,請他出面來一起談和解的事情,是庚○○提出來說要10萬元,我就問告訴人丁○○願不願意,庚○○分2萬元給我,這是我的佣金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不但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丁○○於102年3月4日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代收,被告將代收金額轉交予子○○律師云云(見26459號偵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47頁)顯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證述完全不同,足認此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庚○○於檢察官詰問:據被告之前的講法,只有拿2萬元,其他8萬元都是你拿走,有何意見時,雖答稱:我有拿走錢等語,然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合,況證人庚○○始終未能陳明拿多少錢,所拿之錢花用何處,亦未簽立收據,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再被告於本院時先辯稱:丑○○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就告知已被停權之事實,在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案102年8月23 日偵訊時檢察官於人別訊問時有問及我停權的事情,告訴人在場與聞,在庭外丁○○有再問我一次什麼叫停權,然經本院履勘該日偵訊光碟並無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110-11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不合,且無證據足佐,復與被告上開所辯庚○○介紹過來時告訴人丁○○即知道我無法執業及告訴人丁○○未於該時終止委任,取回款項之客觀事實不合。嗣辯稱子○○律師說告訴人曾經對其提過被告停權的事情,告訴人最晚在妨害家庭案件結束前就知道我停權的事,然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在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之前或之後閒聊時,丁○○有問我被告何以被停權,停權期間,但不記得是什麼時間,因爲中間開庭的次數還滿多的,除了妨害家庭還幫他辦妨害秘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而證人即訴人丁○○於本院證述:確定沒有問過證人子○○有關被告停權之事等語,始終證稱:係在不動產被查封方知悉(見後述),一直以爲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法律的部分,包含出庭的部分,在第一次出庭的時候竟然由薛律師出庭,我才問被告爲什麼不是你幫我出庭,他說這種小案件薛律師出庭就可以,他從後面輔導薛律師,所以我當下就沒有太大的質疑(見原審卷一第93、100頁、本院107年11月29 日審理筆錄 ),證人子○○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將告訴人妨害婚姻的案件轉介給我,第一次認識丁○○,主要的案情介紹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在談的時侯丁○○並沒有表示爲什麼這個案件是由我處理,直到第一次開庭也沒有。丁○○開會(談案情)的時候沒有問爲什麼不是被告幫他出庭而是我幫他出庭,我自己沒有主動跟他提到被告停權的事情,這是他私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況證人子○○具律師資格知悉告訴人何時知道被告被停權影響極大,豈會不告知被告及未在偵查、原審作證時就此陳證,矧證人子○○受任就妨害家庭爲辯護人就妨害秘密爲告訴代理人,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至103年1月27日(見3475號偵查卷第28頁、310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既未能確定告訴人何時訊問,如係在102年12月底以後則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另辯護人辯稱:癸○○律師於另案對被告及丁○○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2年3月7日告訴人突接獲被告丁○○寄來存證信函誣稱告訴人於2月5 日當日率眾侵入其住居…告訴人深感憤怒下遂打電話予丁○○,詢問伊用意為何,…被告丁○○表示他沒錢賠丑○○,也不想賠丑○○,是他的表哥郭隆偉(按:即被告辛○○)律師教他這麼做的,告訴人當時曾詢問是否因係因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受停業處分之郭隆偉律師時,被告丁○○稱是,並當場給告訴人郭隆偉電話,請告訴人直接與郭隆偉聯絡。…」等語,依…實難認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會與記憶或事實有所出入,足徵丁○○應於102年3月7 日之前即對被告已遭停業處分乙事知情。丁○○對於何時知曉被告被停業乙事,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述:「…經我查證,我才知道102年12月底,被告早就被停職,他不能幫我去打官司,12月份我去跟被告說你既然沒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且我房子也被查封了,請把一百萬還我…」云云,於103年9月10日偵訊證述:「被告辛○○並沒跟我說他被懲戒的事,是我到今年年初(即103年)去律師公會間才知道」云云,兩次偵訊時間相隔僅二個月,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記憶不同之情,是其上開部分之供述,顯屬虛偽,應無足採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因為當初我有去警察局陪當事人去談和解的事情,我幫他們寫和解書,寫完之後就突然收到丁○○寫來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居、恐嚇取財之類的,我覺得很奇怪,然後我打電話去問孫先生寫這個存證信函是什麼意思,他說這個案件他不方便,他全部都委託給一位郭律師,他有給我電話,叫我直接跟郭律師聯絡就好,然後我有打電話過去,我問電話裡面的人說「請問是郭律師嗎」,他隔了一下才跟我說他是郭隆偉,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是他在處理的,…,隔一陣子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苗栗地檢署的傳票,我突然變成被告,我想說這個案子可能跟郭律師有關係,那時候我第一庭去苗栗地檢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丁○○跟一個很年輕的律師,我不認識的律師,我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我開完庭回去查了一下才知道郭隆偉那時候已經被停職懲戒了,後來我就覺得這個案子跟他有關係,所以我就提誣告的告訴(102年8月6日)。」、「問:照你的告訴狀所寫,你說102年3月7日你突然接到丁○○的存證信函誣稱你在2月5日有侵入住宅,你說你深感憤怒,你就打電話給丁○○詢問他的用意為何,然後被告丁○○就表示他沒有錢賠丑○○,也不想賠給丑○○,是他的表哥郭隆偉律師教他這麼做的,你當時就詢問說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的郭律師,被告丁○○就跟你講說「是」,而且當場就給你郭隆偉律師的電話,這一段是不是事實?答:被懲戒那一段應該是我那時候搞錯時間,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他被停權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應該是後來去苗栗地檢開庭完之後,我去問才知道他被停權,所以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那時候他只有給我郭隆偉的電話而已。問:你還記得你去苗栗地檢問的時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嗎?答: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苗栗地檢接受檢察官的偵查之後,你才知道那時候郭隆偉有停業?答:那時候他的新聞鬧很大,後來我去問才知道他有被懲戒、停業,那是我後來去問才知道的。問:你知道以後,你有沒有跟丁○○再聯繫過?答: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我怎麼跟他聯繫,因為他告我,我怎麼跟他聯繫。問:當時丁○○告訴你說是郭律師告訴他這麼做的,他有告訴你郭律師的全名嗎?答:沒有,他就說「郭律師」而已,然後給我一個電話,他說他全部都交給郭律師處理,叫我直接跟他聯絡。問:你剛剛說去苗栗地檢開完庭之後才知道是開那一件案子?答:那時候丁○○告我侵入住居什麼的,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是一個很年輕、我沒看過的律師,我想說為什麼是他來開庭,後來我就問說郭隆偉律師這個案子為什麼沒辦法去開庭,我才知道他被懲戒,所以他才找一個年輕的律師去開庭。問:所以在開庭當時,你只知道郭律師有曾經上過新聞,但你不知道他有被懲戒的事情?答:對,我那時候還不知道他被懲戒。問:郭律師被懲戒的這件事情你有告訴過丁○○嗎?答:應該沒有,告訴狀寫的那個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沒有聯絡。問:你當時去的這個案件,就是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的妨害秘密等這個案件,你當被告,是不是這個?答:應該是。問:據你所言,是你開庭以後才知道的,你為什麼會在告訴狀裡面這樣寫?答:那個時間應該是不正確的。問:你確信你獲知被告已經被停權這個處分是如你所述的這樣子嗎?答:對,我是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證人癸○○於本院明確證述:係去開庭後發現被告沒有去,由一年輕律師陪告訴人去,回去查才知道,沒有告訴告訴人,告訴狀上記載之日期係記憶錯誤等語。雖證人癸○○無法確定時間,然其就妨害家庭之案件曾於102年7月15日出庭,該日確由證人子○○陪同告訴人出庭(見3475號偵查卷第65-6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我那時候剛認識郭律師(即被告),我根本不知道他的背景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一位律師而已,我跟癸○○對話時他並沒有跟我提到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的郭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相符,亦與告訴人如知道被告無法以律師身份執行職務不可能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之客觀事實相合。另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被告被停權雖曾表示係102年12月底、103年初、102年9月、10月等日期,然其同時、始終均表示係在被告未處理應允之拿回本票等事宜,其所簽發之本票經丑○○聲請裁定,不動產被查封,經朋友介紹的律師口中得知,去詢查才知悉(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35、36、62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經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7日裁定,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所附裁定),丑○○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市○○里○○00號及同市○○里○○0號2、3樓之建物及土地暨苗栗市○○段○○○○○○○號之土地執行,經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同月20日查封完畢(見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卷第2-26頁),與告訴人所稱102年12月底、103年初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同不足採。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丁○○係102年6、7月請我過去郭隆偉那邊要錢,郭隆偉推託不還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於本院證述:第一次與丁○○去接洽案件跟第二次去要錢中間隔了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今年(即103年)3、4月的時候我有陪丁○○去找郭隆偉,丁○○有跟郭隆偉說你們事情好像沒有處理,是不是把一百萬元還給我…只有說要分期攤還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不符,亦與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於102年6月25日始第一次開偵查庭,同年8月28日終結(見3475號偵查卷),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對丑○○等人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見他字第778號卷),癸○○於同年8月6日對告訴人及被告提誣告案件(見4666號偵查卷)之客觀事實不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同時證述:連昨天中午吃什麼我都記不起來,所以你要我記4、5年前的月份,說真的有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證人乙○○之記憶不佳,所述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處要錢之時間顯不正確,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代撰存證信函,惟未有後續聯絡丑○○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很單純的找一個懂法律的律師去幫我處理這整件事情,被告是說他先幫我去跟對方協調,幫我去做這些前置的動作;被告幫我寫一個存證信函給對方的癸○○律師,因為我有把所有的內容告訴被告,被告說對方有觸犯哪些法條,可以用這些法條去跟對方談和解,被告的意思就是以戰逼和,如果對方提告,我們也提告;被告跟我開10萬元,就是包括法律諮詢、存證信函,被告是先幫我找對方談,看對方要求是怎麼樣;我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一定就是律師以我委任的身分去幫我談,後來癸○○律師還為了這個告我跟被告誣告;我付了10萬元費用以後,隔了幾天,被告幫我發了存證信函給對方律師,對方律師打給我跟我說這個事情跟他沒有關係,為何要發存證信函給他,我說這些事情我都交給律師處理,麻煩你找我的律師;被告跟我說他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還沒有想要出來談;對方曾經打給我,說我這件事情都不處理,而且還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就跟他說我都有委任律師去幫忙處理這件事,他說我的律師都沒有跟他聯繫,他走之後我還有打給被告,可是被告都沒有幫我處理,而且還把事情弄到複雜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6至109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告訴人丁○○有付10萬元請被告幫他寫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又證人子○○於102年6月24日受委任,次日即25日出庭時即表示要對丑○○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告訴(見3475偵查卷第26-34頁),足認被告為告訴人丁○○提供法律諮詢時,答應代替告訴人丁○○與丑○○協調,並建議「以戰逼和」,對方提告,我們也提告,由被告代告訴人丁○○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丁○○因此委任被告並交付10萬元。

2.而依證人癸○○於另案所提出之寄件人為告訴人丁○○、收件人為癸○○、102年3月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見4666號偵查卷第23頁 ),內容記載「台端於102年2月5日凌晨3 時許,未依法定程序,率眾侵入本人居所…顯有妨害居住自由、恐嚇取財之嫌,為此,特發函敬告,請於文到

3 日內,出面聯絡善後事宜」等語,經證人癸○○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7 日接到告訴人丁○○寄出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我立即聯絡告訴人丁○○詢問他為何寄出此函,告訴人說是被告教他的,並給我被告電話,我就直接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是要藉此逼丑○○及徵信社人員重談和解事宜,我請他直接去與丑○○等人聯繫,因為我也無法處理等語(見3475號偵查卷第86頁),並有證人癸○○於102年3月7 日寄予丁○○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4666號偵查卷第11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稱被告建議「以戰逼和」,由被告代告訴人丁○○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丁○○有委任被告以律師身分與對方洽談協商,癸○○律師來電詢問時亦請其與被告聯絡等情,均屬實。

3.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從102年2月5日開始到4月26日到派出所提告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他說他要委託一個先生來處理,但後來都沒人來跟我談此事,都沒有受告訴人丁○○委託的人來找我談102年2月5 日發生的事、告訴人丁○○簽發的本票或徵信社所拍攝的照片,在本票還沒有去聲請裁定時,告訴人丁○○說叫我去找被告,告訴人丁○○說他有把我的手機留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聯絡,但之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委託被告去與丑○○洽談,惟被告實際上除代告訴人丁○○寄發存證信函予癸○○外,均未曾實際與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丑○○聯絡。至證人庚○○於原審雖證述:我有拜託小劉去找徵信社,亦有託一些人去找丑○○等語,然其並不知小劉之真實姓名,亦未能說出託何人去找丑○○,始終未能提出接洽、花費之證據,證人丑○○證述始終沒有人與他接洽等語如上述,證人庚○○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同時證述徵信社推托決定權不在他們身上,要找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5頁 )。被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未受到騷擾,然丑○○已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其不動產,而徵信社受任調查告訴人、甲○○妨害婚姻、家庭,已發現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一室,告訴人亦已簽發本票交付丑○○,目的已達,自無再介入必要,難認係庚○○出面接洽之結果。

㈢告訴人丁○○交付10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交付10萬元給被告後大概2、3個禮拜,在被告的事務所,我和甲○○在場,被告的意思是說要處理我的100 萬元本票、女方的離婚官司和扶養權這三件事的話,我要給他100 萬元,他去幫我處理;我交100 萬元給被告委託他處理的範圍,就是把我的本票拿回來,然後(對方錄音錄影的)光碟片,處理女方的,意思就是說跟對方離婚,婚後財產,還有撫養權的部分;我問被告這件事情要怎麼去處理,談到最後被告是跟我說用票面金額帳面上面去處理,被告有跟我強調,說他要怎麼處理他會去處理,他說我不要管,反正你錢給我就對了,中間怎麼處理你不要管我,他實際上會交多少錢給丑○○、他本身取得的報酬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最終目的就是要把事情處理完;當下我有質疑,我說不是應該由他當第三方,我跟對方約好坐下來談,由第三方公證,談定多少錢才付嗎?被告說中間他怎麼去處理我不要管,他會幫我處理好;100 萬元是被告跟我提的,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庚○○已經在現場,被告又提到120 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我去問壬○○,我說當初不是說好100萬元,為何被告又跟我講變120萬元,我所有錢的事情都是跟被告在談,庚○○沒有跟我提,金額是包括三項的費用,被告跟我協議的是能夠不開庭就不開庭,用這些錢把我的東西拿回來,把這件事情私底下和解掉,被告跟我說這都是小案件;因為事情發生其實我家裡不知道,我也怕家裡面的人知道,所以當下我很想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被告跟我講之後我也想了一段時間,我才去跟朋友借這

100 萬元,我在交付給被告的時候也蠻猶豫,可是猶豫之下我又情急想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完,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我才把這個100 萬元給被告;我在被告事務所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甲○○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並有記載「茲收到丁○○先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收受人辛○○、102年5月6日」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8頁 ),足認在告訴人丁○○受被告所騙而誤認被告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被告又向告訴人丁○○稱要以其代理人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之法律問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誤信被告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之法律問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沒有跟告訴人說要以律師的身份去處理這個事情,然被告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洽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律師辛○○、○○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00F」之名片,以律師之身份與告訴人接洽,未告知被停權之狀況如上述,所辯自不足採。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丁○○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庚○○;因為告訴人丁○○有簽本票,要請被告處理,跟我前夫丑○○協調,當時也有聽到告訴人丁○○跟被告提到協議離婚部分,在交錢之前的一次我也有去,有聽到,金額是被告講出來的,印象中這次沒有庚○○,在被告的辦公室裡面;交錢的那一天錢是交給被告,告訴人丁○○有跟庚○○通電話,因為是庚○○介紹,但告訴人丁○○是直接委任被告處理,沒有講到費用上有委任庚○○的部分,我們從頭到尾都是拜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證稱都是委任被告處理上述法律問題,提出100 萬元價碼的是被告,錢也是交付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該100 萬元顯與庚○○、壬○○、子○○等人均無涉。而丑○○已於 104年4月26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告訴人於同月29 日至鶴岡派出所應訊(見3475號偵查卷第7-8、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是3 月份就跟被告接觸,這中間我都有去找他,包含警察局找我去偵訊時,我一定會問他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9日筆錄 ),可見告訴人丁○○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時,該案所涉之法律爭議已進入警方之偵查階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當時是停職狀態,我不可能會去找被告,因為這個東西已經走到法律程序,我本身不懂法,我一定是要找相關懂法的人員,如果被告停職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包含出庭這件事情,我去找一個正常的律師就好了,找一個停權的律師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我的認知就是說,我來律師樓找律師,就是要找一個有專業的跟資深的律師來幫我處理這個案件,你既然停權了,也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也不能幫我處理任何事情,那我來找你幹嗎,全台中也不是只有他一個律師,律師那麼多;如果是真的私底下,像說以他的方式去談和解的話,我自己苗栗就很多朋友了,自己處理就可以了,根本就不用到台中的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31頁

),即屬有據,足認告訴人丁○○當時委託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確實係信賴被告係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必要時也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希望找有法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告訴人丁○○希望不要經由法律程序,而希望以私下協調處理,遂委託庚○○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48頁背面),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起初想要私下了結,先委託庚○○代為出面協調,庚○○要求被告了解事情原委後,代為設法聯絡癸○○律師代為轉達見面協議之意願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丁○○因涉妨害家庭案件,原本想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遂經由證人黃有祥介紹而委託證人庚○○處理,經證人庚○○以統包方式受託並介紹與被告認識,100 萬元是透過庚○○來處理社會事,不是委任律師處理法律程序,被告憑什麼一個通姦案收100 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均否認有委託庚○○處理相關事宜如前,且被告既供稱10萬元部分是要給庚○○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又供稱100萬元是庚○○要去跟徵信社及丑○○協調的車馬費(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 ),在庚○○都沒有回報聯絡進度給告訴人丁○○之情形下,告訴人丁○○是否有可能接連交付10萬元、100 萬元予庚○○,顯有可疑,況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如果對方人家堅持要告的話,這些法律上的專業問題我比較不了解,所以我就跟丁○○說我這邊有認識一個律師樓團隊可以請他們,你去看要找他們委託或是諮詢,就介紹他跟辛○○認識;當時丁○○是想找律師處理事,我才會介紹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27頁),告訴人丁○○透過庚○○認識被告,顯然希望仰賴被告之法律專業及律師身分處理上開妨害家庭所涉之取回本票等事宜,而如前所述,丑○○已於104年4月26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告訴人於同月29日至鶴岡派出所應訊,案件已進入法律程序,告訴人豈會委由庚○○承攬上開取回本票等涉及法律程序的處理,又依前揭證人癸○○、丑○○之證述,其等與告訴人丁○○聯絡時,告訴人丁○○均係向其等稱委由被告出面,告訴人丁○○未提及庚○○、亦未曾有庚○○與其等聯絡,再100萬元係包括取回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對方錄音錄影的)光碟片,處理女方的離婚,婚後財產,還有撫養權的部分,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先後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100萬元係包括取回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庚○○是否有參與: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始到庭作證,證稱:我跟告訴人丁

○○開了一個價錢,用一個統包的方式處理,包括法律訴訟還有另外我們社會面幫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丁○○委託庚○○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告訴人起初想要私下了結,先委託庚○○代為出面協調,…告訴人丁○○因涉妨害家庭案件,原本想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遂經由證人黃有祥介紹而委託證人庚○○處理,經證人庚○○以統包方式受託並介紹與被告認識等語相符,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所否認如前,且當問到庚○○與被告如何依分工情形使用這100 萬元時,證人庚○○於同次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統包的方式幫告訴人丁○○處理,法律的事情是被告處理,如果是要拜託人家處理事情,看辦什麼事情或者協調,或是找對方徵信社,或是找對方熟悉身邊的人出來協調,是我處理,不是一次性的,所以我沒有拿一整筆錢,因為一條一條的跟被告拿的,沒有寫借條,我忘了我從被告這邊拿多少錢;我陸陸續續拜託別人的話,一些幫忙的朋友有給他們車馬費,我陸陸續續跟被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背面 ),係證稱10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庚○○有用到時再向被告拿;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0 萬元有兩大部分,一個部分是所謂的訴訟,我們是承攬,不管多少錢,就是不管,總共包在裡面,另外還有庚○○要去跟徵信社和丑○○去協調的車馬費,法律訴訟部分,我當時的身分只能去抽佣金;因為不知道官司要打幾件,我們會跟庚○○報帳;100 萬元我抽了10萬元左右,給子○○律師的律師費10 萬元,其中我還會再抽佣金2成,我給子○○律師5萬元,可是報帳的時候我會報6萬元,含我的佣金;100 萬元庚○○隔天就拿走了,剩下的錢都在庚○○那邊,我沒有跟壬○○說這個錢我拿去投資房地產,可能是壬○○幫我想一個藉口,壬○○幫我隱瞞,因為壬○○是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係供稱100萬元是由庚○○拿走,被告再向庚○○報帳,證人庚○○與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之說法完全不符。而在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庚○○,被告曾供稱80萬元是放在證人庚○○這邊後,證人庚○○立即改稱:那時候是暫時放在我這邊,被告要拿的他拿去,我要拿的我拿去,被告是100 萬元都給我,被告有什麼費用再跟我請,剩下多少我還要算,告訴人丁○○不知道錢在我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顯見證人庚○○有意配合被告之辯解而更改說法,又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問:…到底是一開始要100 萬元的時候就是你有跟丁○○談,還是被告拿了100 萬元之後才告訴你,請你去幫他處理一些像所謂社會事的事情,情形到底是怎樣?答:壬○○介紹認識去我茶行坐以後,有講到這個情形以後,後來我就把他介紹到辛○○的事務所。問:後來100 萬元的事你到底有無跟丁○○談?還是都是由被告去跟丁○○談?答:

我有在場。問:你沒有開口就對了,都是被告在談嗎?答:沒有,我有講這個事情處理的話,當然人家幫忙的也要給人家好處。問:100 萬元是你講的,還是被告講的?答:那時候不知道是我開口,還是誰講的,之前好像講120 萬元,後來丁○○不同意,後來才降價的。問:所以從一開始還沒付100萬元之前,你就跟著被告一起跟丁○○拿100萬元這件事你都有參與?答:不是,我們在談這個事情。問:你都有參與是不是?照你自己的說法。答:有談到這個問題,不是全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其並未全程參與,而100萬元實際上包括取回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等事宜如上述,證人庚○○就100萬 元含括之訴訟費用多少,所稱要去請人家幫忙的費用多少均不知(見原審卷二第32頁 ),如何統包,稱有取得100萬元卻未簽立收據,既稱統包就款項之花費均未紀錄,未能陳明究竟委託何人作何事,僅稱有託小劉與徵信社接洽,亦無憑據,亦坦承搞不清楚多少錢用在那裡,並稱所講的沒有任何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36頁),顯與常情相悖。證人庚○○所稱告訴人丁○○交付之100萬元由其收取,再由其與被告進行分工云云,係證人庚○○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㈡100 萬元價碼之提出、處理事務範圍之決定均係被告與告訴

人接洽,100 萬元亦由被告立據收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證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即證稱:係被告要我拿100 萬元出來,要幫我去找對方處理拿回本票、錄影光碟、丑○○太太的離婚官司等事情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5、36頁 )。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庚○○開茶行,不知道他在社會到底是怎樣的角色,沒有委任庚○○幫我做任何事,我從一開始接觸被告時,我不管大小事從頭到尾都是找被告,跟庚○○聯絡都是我跟他要錢,因為他本身跟我借錢沒有還我,庚○○跟我說因為被告是懂法的,原則上都是被告那邊去處理的,一直以來我都是走法律層面的部分,是相信被告律師的身份才會交10 萬、100萬給他去處理;錢的部分我是不會跟庚○○討論,因爲畢竟庚○○不是律師,被告跟我說3件事情(即本票、光碟、甲○○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事宜)100萬元幫我處理好,所有談錢的事情我都是跟被告在談,是被告提到這個金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庚○○會參與和解的部分;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問:偵查時你說有一次在被告的事務所,庚○○跟被告都在埸,他們二個跟我說這件事情120萬,他們幫我處理本票及徵信社及離婚的訴訟事情,你剛剛說是這都是被告跟你提的,為何這次你會提到當時庚○○也跟你提到這個事情,究竟庚○○有無跟你提到這個100萬元?答:一開始的100萬元是辛○○跟我提的,後來我不曉得為什麼是變成120萬元。問:所以其中有曾經提過120萬元?答:曾經有提過120萬元。問:這個事件是誰跟你提到這個金額?答:郭律師。問:你為何說當時庚○○有跟你提到?答:庚○○是有在場,就是說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庚○○已經在現場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一次,後來我才去問壬○○,我說當初不是說好是100萬元,為何郭律師又跟我講變120萬元。問:究竟庚○○有無跟你提過,不管是100萬元或120萬元這件事情?答:應該是說我所有談錢的事情我都是跟郭律師在談。問:這個金額是包括哪些費用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答:就剛剛陳述的三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130頁、卷二第76-80頁),明確證稱係被告與其接洽100萬元處理上述本票、光碟、甲○○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事宜。稽之檢察官該日訊問:說要幫你處理事務並要先拿出100萬或10萬的人,是辛○○還是庚○○?告訴人答稱:一開始見面是辛○○先跟我要10萬,他說要幫我處理整件事,有說要幫我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後來就沒下文,我之後都是跟辛○○接洽,並沒有跟庚○○或壬○○談論到錢的事情。我給10萬元之後,有一次在辛○○的事務所,庚○○跟被告都在埸,他們二個跟我說…離婚的訴訟事情,後來我就去找壬○○,我說當初你們不是說一百萬元處理嗎,爲何辛○○又說是120萬,隔了幾天我又去找辛○○,他說不然就100萬來處理此事(見3180號他字卷第62頁),於本院就100萬元之接洽仍爲同一證述(見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核證人即告訴人丁○○先後證述係被告與其接洽100萬元處理上述本票、光碟、甲○○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事宜大致相符,亦與係由被告立據收取100萬元之客觀事實相合。另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庚○○見過3次,但我沒有聽過告訴人丁○○要委託庚○○處理案子的事情;第1次庚○○說要幫我們介紹被告,第2次見面介紹被告,我們一起吃飯認識,最後1次是我跟告訴人丁○○去找庚○○,告訴人丁○○想要知道事情處理的進度,如果沒有進度沒關係,他希望把錢拿回來,我們去到他的茶莊外面,在車上等庚○○,庚○○有上車,說他最近比較忙,沒關係他會幫忙問問看現在處理到什麼程度,意思是他去跟被告問清楚再回覆告訴人丁○○,庚○○沒有說他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丁○○沒有來跟我要過錢,後來告訴人丁○○找我有跟我說他要叫我去跟被告說,之前委託費用要退錢…,告訴人丁○○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苟告訴人丁○○係委託庚○○統包處理相關事務,且被告僅係替庚○○代收100萬元,則告訴人丁○○理當積極詢問庚○○處理之進度,不滿意庚○○處理之成果時亦應向庚○○要求返還100萬元,然而實際上告訴人丁○○不僅沒有催促庚○○處理相關事務,告訴人丁○○亦沒有跟庚○○要過錢,反而找壬○○、庚○○去向被告要錢,證人壬○○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沒有提到錢在庚○○那邊,庚○○正在處理,被告有說要分期攤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被告亦承認未告訴證人壬○○錢在庚○○處(見原審卷二第49頁),足見告訴人丁○○當時確係委託被告並將100萬元交付,庚○○與100萬元及委託處理之事務無涉。再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其與庚○○於103年2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

「(告訴人丁○○)我想要跟你商量那個郭律師的事情啦。(庚○○)是,沒關係呀,你說,你說。(告訴人丁○○)去年不是講說用那錢去處理全部的事情嗎?(庚○○)對、對,那些錢在他(指被告)那邊嘛,放在他那邊嘛。…(庚○○)對,他之前跟我說的是,還有他要等徵信社這邊,他全部都要把他們叫出來。(告訴人丁○○)啊都沒有啊。(庚○○)也都沒有(告訴人丁○○)都沒有,全部都沒有。(庚○○)這樣好啦,我來找他一趟。…(告訴人丁○○)不是呀,重點就是說你當初跟我講100萬要處理,全部都幫我處理妥適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啊沒有處理好也沒關係,我那天就講了,我趕著要用錢,我說不然你錢先一些給我,他又說什麼錢…說你拿去了,一下又說什麼阿祥拿去了呀。(庚○○)沒有,孫先生,你要想清楚,當初簽是他簽給你的,你看有可能在我這?」,庚○○不僅否認100萬元在他那邊,尚且稱會為告訴人丁○○去找被告,且稱被告說要叫徵信社的出來,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委任被告處理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庚○○稱由庚○○統包,協調由庚○○負責、被告僅係負責法律層面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壬○○雖於原審檢察官訊問:就你的認知他是委任誰?答:應該是庚○○等語。然其同時證述:介紹庚○○給丁○○認識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至於後續的事情,包括庚○○又介紹辛○○給丁○○認識的部分,那時候我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沒有看到丁○○委任庚○○,庚○○沒有就丁○○這件跟我討論,不清楚庚○○幫丁○○做了什麼事,丁○○有找我去跟辛○○要錢。問:所以你不清楚丁○○委任誰就對了?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0頁),參以證人壬○○並未參與100萬元之洽談,且其應該是庚○○之證述與上述事證亦不符,顯係證人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四、事後之處理情形:㈠被告除於收取10萬元後有寄發存證信函外,於收取100萬元

後,始終沒有以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身分,主動出面與丑○○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證人癸○○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交付100萬元之前,我有去過被告的事務所4、5次以上,交付100萬元之後,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問他進度,但被告永遠都是跟我說以靜制動,因為我當初不曉得本票的效力,我就問被告說你不先幫我處理,被告意思是說以靜制動,看對方怎麼出招,直到我收到我房子被查封的通知,我才知道他都沒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之前我說是不是我們要先具狀到法院,對本票部分先做一些前置作業,被告告訴我說因為對方沒有把本票軋進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前置作業,可是事發後我問其他律師,其他律師是說你本來應該去聲請本票債權不成立,或你在不願意下簽核本票;因為我本票是一個月一個月簽,到期我沒有去支付對方才去軋本票,我還沒有收到法院查封之前我有問過被告,我說本票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嗎?被告跟我說不用擔心,他說軋進去還有程序然後才會查封,我收到法院查封時我才嚇到,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句你現在知道本票的厲害了;後來我苗栗的朋友的會計事務所有配合臺中某律師,有一天我們吃飯,我朋友也知道我的案子,那名律師就問我是委任哪位律師,我說是被告,他就很驚訝說被告不是停權了嗎?隔幾天我才跑到律師公會去問,可不可以幫我查一下被告目前是停職還是有執業,一位老先生說新聞鬧這麼大你不知道嗎?我才知道被告停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102年12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103年3月17日)民事裁定在卷及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執行卷可稽【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9至11頁及函調之23709號執行卷第2 -26頁(丑○○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市○○里○○00號及同市○○里○○0號2、3 樓之建物及土地暨苗栗市○○段○○○○○○○ 號之土地執行,經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同月20日查封完畢 )】,足認被告於收取100 萬元之費用後,沒有依其與告訴人丁○○之承諾,積極以商談和解之方式處理告訴人丁○○交付予丑○○之本票,致告訴人丁○○受有強制執行。嗣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委任徐正安律師爲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8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4年3月26日判決,以無證據證明丑○○及其哥哥及聘請之律師、徵信社人員等人有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行爲,丑○○持有告訴人和解而簽發之本票於法有據,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

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4 日與丑○○達成和解,賠償丑○○85 萬元,丑○○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和解筆錄 ),返還系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丑○○於同月1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見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執行卷)。

㈡被告雖辯稱:如涉及法律程序,由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因

尚在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期間,無法辦理訴訟事件,經告知告訴人丁○○並經其同意後,轉介子○○律師,告訴人丁○○遂另委任子○○律師辦理妨害婚姻及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及轉達子○○律師要求告訴人配合之事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代庚○○收受款項,嗣即將上開100 萬元交予庚○○收取,庚○○取到上開金錢後,即由其本人或友人與丑○○所委託之國華徵信社人員聯繫處理相關事項,惟因丑○○避不見面,以致未有進一步之接觸及協調,嗣後丑○○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乃將案件陸續轉介予子○○律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丁○○,及轉達子○○律師要求告訴人丁○○配合之事項,是並無告訴人丁○○所謂被告收錢不做事之情,被告自始即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丁○○認為被告處理未達預期成果,有不妥善之處,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無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即證述:我從一開始接觸辛○○時,不管大小事從頭到尾都是找辛○○,辛○○說這是小案件,他底下的律師去處理就好,當時由朋友介紹要懂法律的資深律師,庚○○才會帶我去找辛○○,如果當初我知道辛○○被停權,我不可能委任他等語(見26459號偵查卷第51、5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第一場妨害家庭官司前我都是跟被告在洽談,後來打第一場官司的時候(102年6月25日)是子○○律師出庭,因為我的想法是委任被告本人,我問被告為何是子○○律師出庭,我看子○○律師比較年輕,可能在法律常識上沒有那麼熟悉,我就說為何不是被告出庭,被告說你這種小案件由子○○律師出庭就可以了,他從後面去輔導子○○律師;子○○律師沒有跟我說他需要多少費用,我也沒有交付錢給他,如果有交付錢,我會要收據;我對法律不懂,也沒有走過法院,所以我不知道所謂委任還可以有別的律師去代理,我一直的認定就是被告幫我處理,包含出庭的部分,被告也沒有提過案子未來會由子○○律師或其他律師來幫我處理,在第一次出庭竟然是由子○○律師去出庭,我問被告說為什麼不是你幫我出庭,他說這個小案件由子○○律師去就好;子○○律師沒有跟我請款過,我也沒有問子○○律師,因為我想說我已經付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0頁 ),於本院證述:當下開庭(即妨害家庭)的時候我有問過被告爲什麼不是你幫我出庭,他回說這是小案子,底下的律師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告訴人丁○○被我前夫丑○○告,我們是拜託被告,被告說請他們事務所的律師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丁○○、甲○○收到102年6月25日之傳票前,告訴人丁○○都是與被告洽談,亦依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而信賴被告能為其出庭辯護,是收到傳票後,被告方以這種小案件由子○○律師出庭就可以了等語為由,請告訴人丁○○委任子○○律師。證人子○○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告訴人丁○○要委任妨害家庭案件,我們第一次認識,是開庭前在被告的辦公室等語(見26459號偵查卷一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於本院證述:辛○○將告訴人妨害婚姻的案件轉介給我,第一次認識丁○○,主要的案情介紹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在談的時侯丁○○並沒有表示爲什麼這個案件是由我處理,直到第一次開庭也沒有。丁○○開會(談案情)的時候沒有問爲什麼不是被告幫他出庭而是我幫他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是子○○律師應係於告訴人丁○○、甲○○收到102年6月25日之傳票後方參與相關法律程序,堪予認定。

㈢證人子○○雖於偵查中證稱:與丁○○是在辛○○辦公室認

識的,當天見面辛○○簡單介紹孫先生,說孫先生發生什麼事情,…並說到費用,我說你是辛○○認識的,所以就5 萬元律師費,這5 萬元是通姦的辯護,因爲當天只有要我幫他辯護通姦案件,沒委任其他案件,丁○○有說他會給我5 萬元,丁○○本來就準備好,當場拿5萬元給我,我就收下;之後告訴人丁○○來事務所找我,委任我妨害秘密案件,委任狀可能是開庭當天簽的,我告訴他委任費5 萬元,開庭當天把5 萬元帶去,但告訴人丁○○開庭當天沒有帶去,我只好先開,開完後我跟告訴人丁○○說下次開庭要給我費用,他說好,另外他說他被本票裁定了,我答應幫他寫狀紙,後來在妨害秘密案起訴前的某一天被告就突然跟我說這是告訴人丁○○妨害秘密那件的委任費,我就收下了等語(見26459號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丁○○否認如前,證稱:子○○律師沒有跟我說他需要多少費用,我也沒有交付錢給他,如果有交付錢,我會要收據等語,且證人子○○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第一件是丁○○委任妨害家庭,那時是我們第一次認識,然後辛○○有拿5 萬元委任費給我,告訴人丁○○有在場,我今天講得比較正確,偵查中所述妨害秘密收費之情形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於本院證述:第一件的酬金是他們二個間已經談妥了,辛○○有問我這樣的金額你是不是可以接受,雖然

5 萬元而已,但我還是接受了,當下我就由辛○○的手接過這5萬元,我的認知這個錢是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審酌證人子○○未能提出告訴人交付其5萬元委任費之收據,且告訴人既已交付被告100 萬元款項委由被告處理上述取回本票等事宜,豈會再交付此5 萬元,告訴人丁○○是否曾交付委任費予證人子○○,顯非無疑。告訴人丁○○在未交付證人子○○任何委任費的情形下,竟得以委任子○○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其自始自終都是委任被告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是後來出庭時被告才以這種小案件由子○○出庭就可以了等語為由,請告訴人丁○○委任子○○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根據證人子○○向原審陳報其為告訴人丁○○撰寫之書狀清

單(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子○○於102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4 日之期間,曾多次為告訴人丁○○撰寫民刑事書狀,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債權不成立應該是我收到我房子被查封的時候,也是交100 萬元之後,狀紙實際上是誰寫的我不太清楚,我也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看,我有跟被告討論過,因為我主要還是針對被告,如果被告沒空我才是找子○○律師;後來我不知道是被駁回還是怎麼樣,我也打給被告,我說你那個根本都沒有用,被告說不然你來,我幫你寫一張,被告就拿一份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給我確認,就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被告意思是說為了我他特別去寫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撰狀部分看是子○○律師還是法務人員有空就撰寫,我主要是拿給告訴人丁○○親簽,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我是已經寫好東西,請告訴人丁○○過來看完請他親簽,當時有討論到要做這個動作,所以我只是交代,至於是子○○律師或法務人員寫我不清楚,至於主題我們都會討論,存證信函是我口述一下大旨,請我們法務人員幫我繕打,我大部分都只是花時間跟告訴人丁○○討論問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另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丁○○妨害家庭案件,辛○○轉介給我,當時我問說針對案件往後如何辦理,有沒有初步的想法,辛○○就跟我講說他的案件他覺得要怎麼樣處理,提告妨害秘密這個案子,印象中本就是在我們討論設想的範圍內,本來就是擬定好的方向,只是說什麼時候提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足認被告始終有就告訴人丁○○所遭遇之法律問題提供諮詢,並指示其當時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律師或法務人員代撰書狀後,由其交給告訴人丁○○確認後遞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其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是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前述相關法律問題等情,足以採信。

㈤又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爲處理之契約,委任

者對受任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況涉及係法律專業。被告隱匿停權之事實,致告訴人受詐誤信被告係能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方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身份處理上開100 萬元本票、遭拍攝之光碟、甲○○與丑○○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等相關法律問題,而先後交付1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證人庚○○證稱告訴人丁○○交付之100 萬元由其收取,再由其與被告進行分工,與客觀事實不符,證述有託小劉去找徵信社,亦有託一些人去找丑○○等情,難認屬實,庚○○與100 萬及委託處理之事務無涉,均如上述。又被告於102年3月6 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癸○○,癸○○於次日接獲該函後即聯絡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告知再聯絡被告,告知被告直接去與丑○○等人聯繫,被告亦無法經由徵信社處理,被告竟未與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丑○○聯絡,致丑○○於102年4月26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告訴人於同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既知本件須進入訴訟程序,難以協調、和解方式解決,仍未積極與丑○○接洽,於檢察官在同年6月25 日傳訊告訴人,表示小案件由子○○出庭就可以了,他從後面去輔導子○○,並擬對丑○○等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如上述,子○○於6月25 日即當庭表示要對丑○○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的告訴,並於同年7月24日書立告訴理由補充狀,次日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見3475號偵查卷第26頁、他字第778號卷第18-20頁 ),其目的係繼續隱匿自己停權之事實被告訴人發覺,於不確定之訟爭中取得談判之籌碼,俾能保持詐得之款項。況丑○○於 102年4月26日提出告訴前及同年10 月聲請本票裁定前洽告訴人處理時,告訴人並告知被告,被告仍未處理( 見上開證人丑○○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嗣丑○○先後就告訴人簽交之本票聲請裁定,並於102年12月19 日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市○○里○○00號等不動產執行,經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同月20日查封,嗣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另委任徐正安律師爲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8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4年3月26 日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4日與丑○○達成和解,賠償丑○○85萬元,丑○○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和解筆錄),返還系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丑○○於同月1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亦如上述,告訴人所稱對方只是要錢,本來沒有要求這麼高的錢,後來因爲花了律師的費用,最後才以85萬元和解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因尚在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期間,無法辦理訴訟事件,經告知告訴人丁○○並經其同意後,轉介子○○律師,告訴人丁○○遂另委任子○○律師辦理妨害婚姻及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及轉達子○○律師要求告訴人配合之事項,被告並無收錢不做事之情,被告自始即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咸不足採。

五、向被告催討情形: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提100 萬

元時,我有跟壬○○講,壬○○只跟我說這些事情100 萬元合理,他只介紹給我,後續的事情就是錢的部分他不碰;後來我知道被告停權,當下我想不動聲色,只想把我100 萬元要回來,可是我一直向被告要他都不還我,他一下說壬○○拿走部分、一下說庚○○拿走部分,我說誰拿走不關我的事,因為當初我是把錢交付給你,而且你也告訴我說如果事情處理不下,你會100 萬元原封不動還我;我一開始是自己去要,因為我要不到我就找壬○○去;被告說部分壬○○拿走,我去問壬○○,壬○○說他根本沒有拿這筆錢,我就想說請壬○○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壬○○陪我去被告那裡,壬○○幫我跟被告說,那個錢你既然沒有幫人家處理你就應該還人家,我記得講10幾20分鐘,後來被告說沒關係那他分期還我,我記得被告說3 月要還第一筆錢,後來還是沒有還;後來壬○○跟我說沒關係,他再找時間去找被告講這件事情,後來隔1、2個禮拜我就問壬○○,壬○○說你過來,我們就當面談這些事情,我有錄音,壬○○說被告跟他講說這些錢拿去投資;其實講實在,我當下非常質疑所有的人,所以這個停職部分我都沒有去提,因為我不知道這3個人( 被告、壬○○、庚○○)到底誰是神誰是鬼,我當下都是不動聲色,只是麻煩請他們去把我這筆錢要回來;我有當面找到庚○○,庚○○說因為人是他幫我介紹的,他會幫我去跟被告講,把這筆錢要回來,庚○○說他會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下文,也聯絡不到庚○○等語(見原審卷一92至98頁),足認告訴人丁○○發現被告係遭停權之律師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宣稱部分財物有交付庚○○、壬○○後,告訴人丁○○又向庚○○、壬○○詢問,並請庚○○、壬○○協助向被告催討。

㈡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丁○○有找我去跟被

告要錢,被告說他把這個錢拿去投資,錢現在在投資上面,是不是等他投資好有拿回來再還給告訴人丁○○,我跟被告說這個錢不能碰的,動了也要還給人家;我沒有從100 萬元中拿到錢,庚○○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介紹庚○○給告訴人丁○○,我不知道庚○○會找被告,後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後來告訴人丁○○有跟我講到被告跟他要

100 萬元放在被告那邊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講到有一部份的錢給庚○○,他只有講說他拿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頁),足認壬○○確實曾去向被告催討,被告又宣稱該筆財物拿去投資,拿回來才能還給告訴人丁○○。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其與壬○○於103年4月7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壬○○)我去完之後你後面跟他講什麼?(告訴人丁○○)沒有呀,我一走進去他就跟我講說阿祥剛才有來。(壬○○)我去叫他還錢啊。…我也跟他講你投資什麼東西,是你家的事情,你不能說我的錢拿去投資了,我的錢還沒回來,錢還沒有回來沒關係,但是你要跟人家講,我錢回來了我要怎麼跟你處理,這是態度呀,他說他把錢投資到房地產,你不能投資了說,我現在卡在那邊,我怎麼樣,這個錢怎麼樣你拿去用到哪裡那是你家的事,你要跟人家講,你要怎麼還人家。(告訴人丁○○)而且重點這筆錢他就不能動啊。(壬○○)你本來就不能動了,你為什麼動了,你就不對了啊,你不對了你就要講啊,我說,你不要把我拖下水。…(告訴人丁○○)難怪他臉色不是很好看。…那你那天去他的意思怎麼講?(壬○○)他說他投資,我說沒關係你投資怎麼樣,你想辦法給我弄個10-20萬,你先給我弄出來你看怎麼處理,你要跟人家談呀,你不是放著擺爛呀。(告訴人丁○○)是啊,重點是他連談都不談。(壬○○)你連談都不談那你是怎樣,這樣就不行,我那天去的意思就是這樣我很明的跟他講。」,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之證述相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承認投資,只是當時候錢在庚○○那邊,我又不方便說出來,我想說壬○○是介紹人不要讓他涉入太多,我就說你把事情推給我就好了,看他要講什麼他去講都沒關係,這個理由是壬○○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惟此為證人壬○○對質時當庭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況壬○○向告訴人丁○○告知被告宣稱拿去投資之說法,對壬○○及被告均無任何利益可言,難認壬○○有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於告訴人丁○○向其催討時,一下說庚○○拿去、一下說壬○○拿去,致告訴人丁○○索討無門,告訴人丁○○請壬○○協助催討時被告又宣稱拿去投資,始終未能償還告訴人丁○○,益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丁○○之犯意。

六、另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走私下和解路線,我才同意調解看看,交付100萬元時,還沒有訴訟,尚在積極聯絡私下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執行法律事務,無直接關聯云云。辯護人爲被告辯稱:告訴人丁○○因涉妨害家庭案件,想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傾向以社會層面私下解決紛爭,尚不涉及訴訟程序,故對於被告因遭懲戒處分尚在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乙事,尚難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隱瞞停業狀態與否與本罪之詐術無涉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丁○○係因涉及妨害家庭等事件,經由乙○○介紹壬○○,再由壬○○介紹庚○○,庚○○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而庚○○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法律專業爲告訴人處理其所涉糾紛,被告表示幫告訴人跟對方協調,幫告訴人寫存證信函給對方的癸○○律師,並建議以戰逼和,對方提告,我們也提告,告訴人方交付被告10萬元,委任被告以律師身份與對方洽談協商,告訴人交付被告100 萬元予被告委託處理之範圍包括取回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遭拍攝之光碟、甲○○與丑○○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如上述,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儘量找對方出來和解,可以找對方來律師事務所談,如果沒有辦法就是邊走邊看,看對方出什麼招,其係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與被告協議能不開庭就不開庭,希望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走法院的時間太冗長,猶豫之下情急才想交付100 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102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被告亦陳述,事情的處理不是我們一廂情願想這樣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可見能以和解達成上述委任事項係告訴人之希望,被告並無法確保能以此方式達成。而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等事件及委任處理之事項均與法注律攸關,屬法律問題,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一定就是律師以我委任的身分去幫我談;我來律師樓找律師,就是…那我來找你幹嗎。全台中也不是只有他一個律師,…像說以他的方式去談和解的話,…根本不用到台中的人來處理;如果我知道被告當時是停職狀態,…找一個停權的律師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及我本身不懂法律,但是被告跟我講法條的部分,我覺得他法條其實也是蠻專業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庚○○上開證述:如果對方人家堅持要告的話,這些法律上的…,就介紹他跟辛○○認識,當時丁○○是想找律師處理事情,我才會介紹辛○○等語,足徵告訴人顯然希望仰賴被告之法律專業以律師身份處理上開妨害家庭涉及之取回本票等相關之法律問題,被告是否能能以律師身份執行職務與告訴人之委任間顯有直接關係,係委任契約重要事項,況被告於102年3月6 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癸○○,癸○○於次日接獲該函後即聯絡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告知再聯絡被告,告知被告直接去與丑○○等人聯繫,被告亦無法經由徵信社處理,被告未與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丑○○聯絡,致丑○○於102年4月26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告訴人於同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本件既進入訴訟程序,即難以協調、和解方式解決如上述,被告是否能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更顯重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希望找有法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詐欺之犯行於告訴人丁○○被詐交付財物之時即已得逞。雖被告有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癸○○,請告訴人委任子○○律師爲妨害家庭之辯護人及告訴丑○○等妨害秘密之告訴代理人,由其自己或子○○或事務所助理撰寫書狀,向法院遞狀等而有所花費,惟此與告訴人丁○○誤信其為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而委任其出面與丑○○洽談處理告訴人交付予丑○○之本票等法律問題之約定不符,僅係被告遂行其犯罪計畫所衍生之成本,亦係被告繼續隱瞞其被停權之事實免遭告訴人發覺,俾能保持詐得之款項所必要之支出,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丁○○縱使因此受有服務,仍無礙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範圍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丁○○詐得10萬元、100萬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案自101年12月6

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明知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等,竟仍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害,被告不但未依約代告訴人丁○○出面聯絡丑○○處理前述相關法律問題,反而使告訴人丁○○衍生更多法律糾紛,嗣後方由告訴人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丑○○達成和解,給付丑○○85萬元,丑○○始撤回強制執行,並返還告訴人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及被告之素行、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量處如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先後接續計向告訴人丁○○詐得11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戊○○為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和志公司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承攬宏達公司所製作之熱處理爐自動控制設施之安裝,而對宏達公司有94萬164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然因宏達公司遲未清償,致被害人戊○○欲循訴訟途徑向宏達公司請求該筆款項,然因被害人戊○○不諳訴訟程序,經友人己○○介紹,於102年10、11 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與其相約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經被害人戊○○向被告說明前開案情,被告明知其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竟對被害人戊○○隱匿其遭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持續與被害人戊○○討論案情,並於102年11月7日以傳真方式,傳真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報價單予被害人戊○○,表示可代為撰擬起訴狀或擔任顧問協助處理前開民事糾紛,致使被害人戊○○誤信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而陷於錯誤,而使被害人戊○○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方案一之金額,以和志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年11月8日匯款2萬4520元(【計算式】:代擬訴狀9000元+法院規費:1萬0020元+律師函:5000元+預收雜費500元=2萬4520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因前次匯款所預繳之法院規費、預收雜費已超支245元,並為調取財產資料而支出2000 元,故103年1月23日另向和志公司傳真金額為2245元(【計算式:2000元+245元=2245 元】)之報價單,而由被害人戊○○以前開和志公司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245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內,其間並由被告為和志公司撰寫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 號卷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公示送達申請狀等訴訟行為。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執行業務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 號全卷、被害人戊○○提出之授權書、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2 張、和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網路查詢交易明細2 張、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0552號函文暨存摺存款明細表2紙等為據。

五、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以前之當事人己○○介紹,當時己○○來電約會面時間,被告就告知已被停權乙事,張某表示談一談,如有要委任律師打官司就由被告介紹也可。見面後,發現告訴人公司未收款才玖拾多萬元,且告訴人也表示回收之可能性不高,因此,被告建議可由事務所代為擬狀,由其自行出庭即可,如有勝訴判決,年度報稅時亦可列入未收款,有節稅效果。告訴人戊○○當時未置可否,故被告請事務所同仁報價,由告訴人自行選擇方案。告訴人戊○○委任事務所代擬訴狀,與被告被停權乙節,有何關聯,被告只是介紹而已。被告固因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惟始終未經除名,仍具有律師資格,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證人己○○於106年5月25日到庭證述:

「(問:你帶戊○○去找辛○○之前,有無先跟辛○○聯絡?)有,我有先打電話給辛○○看他方不方便。(問:於此通電話當中,除了問他方便與否,他有無跟你講什麼?)辛○○有跟我講說,他現在是停牌,所以他不能夠上法庭,我說沒有關係,我只是帶朋友過去,就他的法律知識給我朋友一點意見。」、「(問:他告訴你說他被停牌,你有無跟戊○○先生講這件事?)有,那時候戊○○就在我旁邊,他也有聽到我講電話。(問:戊○○怎麼回應?)沒關係,也是先去聽看看人家的意見,他也不一定會找辛○○做他的律師,多問幾個也好,看人家的意見怎麼樣。」、「(問:你們三個人見面時候,你有無聽到關於辛○○被停牌的事情?)我們三個見面時,辛○○有再提起過一次,戊○○跟我的回答,他說沒關係,來諮詢一下他的法律意見,看戊○○的貨款能不能追討回來。(問:請證人確認,戊○○第一次與被告辛○○見面時,針對辛○○停牌這件事情,戊○○有表示沒關係?只是來諮詢他的法律意見,是這樣子的嗎?)是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向戊○○告知被停止執行業務之事,戊○○在委任被告時即對於被告停業之事知悉,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陳述,在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

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被停職,如果知道被告因案受停職處分,不能執行律師業務,當然不會委任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找我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停職,如果知道被告停職不會委任他」、「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因我朋友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律師的朋友,我們就沒有再互相介紹,我稱呼他郭律師,他說他是本人。跟被告談這個案子的時侯,沒有提到希望被告陪我去開庭,收到傳票後有提,他認爲這個資料我一個人去就可以了,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都有看過,我不清楚委任書的意思,不知道要簽委任書,有沒有簽委任狀可能要回去找一下,對被告所說沒有簽委任書沒意見」、「一開始如果我知道他是停權的話,因為我很在乎宏達這一筆錢,因為對我來講金額蠻大的,我也差一點為了這筆錢然後公司有點週轉不過來,所以我一定會希望找到的律師當然是有執照的,其實事情過了一段時間,這個是什麼案件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覺得我有受騙的感覺。我的想法是他沒有老實告訴我我很生氣,可是我不知道,我是覺得我有受騙的感覺」、「我沒有認爲他詐欺。問:處理上有無什麼瑕疵,或是其他你有發現沒有去實際幫你支付的費用,就是說你付出去要去做什麼事,結果他根本沒幫你做騙了你這筆錢?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去找己○○,己○○聯絡被告辛○○時,電話有擴音,講完電話之後己○○沒有跟我說郭律師被停牌,我跟己○○、被告辛○○見面的時候,沒有提到停牌、停權的事。第三分局有請我去第三分局,就是檢察官有開臨時庭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被停權。如果知道就不會委任他。我並不知道停權的意思」、「問:當時己○○並沒有跟你講郭律師被停牌的事?答:當天廠商給我跳票,我的心情很不好,因為金額有100 多萬,己○○說晚上要去餐廳喝酒解悶,我跟他講這樣的事情,他說他有認識的律師朋友,然後他有打電話,就在那邊一直講,在講的過程如果有擴音的話,也是太吵雜了我也沒有聽到,可是我的印象是沒有,所以我才回答沒有,至於他有沒有說郭律師被停權的事,我們沒有提,因為我的心思都在我想要這筆錢,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先去問律師瞭解這個問題,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個問題,所以我才會回答他說先讓我去瞭解看看。問:你還是沒有聽到當時己○○有跟你講說郭律師有被停權、停牌的事?答:沒有,那時候我也不會在意這個事,因為我覺得己○○是朋友,他介紹的人一定是沒問題,所以我不會去查東查西,因為我滿腦子就是想要到廠商欠我的錢而已,其他對我來講不是重點,所以可能也算大意,我當下也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一次己○○打電話,有沒有擴音我不知道,打電話以後,也沒有告訴我說郭隆偉被停權的事情,第一次去接洽的時候,郭隆偉也沒有提到,直到103年12月23 日警察傳訊我或是我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才知道郭隆偉律師被停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帶戊○○去找辛○○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看辛○○他方不方便。辛○○有跟我講說,他說他現在是停牌,所以他不能夠上法庭,我說沒有關係,我只是帶朋友過去,就他的法律知識給我朋友一點意見。我有跟戊○○先生講他被停牌,那時候戊○○就在我旁邊,他也有聽到我講電話,因為我的習慣是用擴音。戊○○說沒關係,也是先去聽看看人家的意見,他也不一定會找辛○○做他的律師,多問幾個也好,看人家的意見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一次跟郭隆偉接洽的時候,郭隆偉有跟我講他被停權的事情,當時有用擴音,打完電話以後有跟戊○○講這個情形,第一次陪戊○○去的時候,郭隆偉有沒有提到他被停權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瞭解他們委任和嗣後進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依證人己○○、戊○○上開證述,被告於證人己○○第一次打電話聯絡時即告知證人己○○其被停權,當時證人張鍚平之電話有擴音,證人己○○於通話結束後亦有將被告被停權之事告知證人戊○○,證人戊○○因信任張鍚平,且當時有喝酒,沒有印象電話有無擴音,而其滿腦子想要到廠商欠的錢,又不知停權之意思,致未留意證人己○○有告知被告被停權一事,自屬可能。縱嗣後之接洽,被告未再提及被停權一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故意對證人戊○○隱匿被停權之事實。

②次查本件因宏達公司積欠被害人戊○○經營之和志公司含材

料之承攬款項,案情單純,被告於與被害人戊○○洽談後,由其事務所小姐傳真方案一、二之報價單與和志公司,和志公司選擇方案一(即代擬訴狀9000元+法院規費1萬0020元+律師函5000元+預收雜費500元=2萬4520元 ),並於102年11月8日匯款2萬4520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因所預繳之法院規費、預收雜費已超支245元,為調取財產資料而支出2000元,故103年1 月22日另向和志公司傳真金額為2245元之報價單,再由和志公司於同月23日匯款2245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內(見卷附授權書、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2張、和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網路查詢交易明細2張、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0552號函文暨存摺存款明細表2紙、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影本、證人吳憶玲之證述 ),另代擬訴狀9000元、律師函5000元亦符合收費行情,無偏高之情事,而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確有爲和志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代撰民事起訴狀、於102年12月9日代撰民事陳報狀、103年2月18 日代撰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並代刻印章、調閱公司資料、戶籍謄本(見偵卷一第63、76、87、88頁),矧本件訴訟和志公司勝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偵卷一第84-85頁、90頁),被害人張富平原審且爲上開證述:「我沒有認爲他詐欺。問:處理上有無什麼瑕疵,或是其他你有發現沒有去實際幫你支付的費用,就是說你付出去要去做什麼事,結果他根本沒幫你做騙了你這筆錢?答:沒有。」等語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爲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③依律師法第44條,懲戒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

務2年以下、除名等;再律師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第4條第1項第1、2 款情事(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即曾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者,若其已充律師,撤銷其律師資格。前述法條既已明文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者,撤銷其律師資格,足認律師是否受有懲戒處分及律師是否保有律師資格,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僅有在法條明文之情形,即律師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時,可認其律師資格已遭撤銷,在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時,應認該律師仍保有其律師資格,僅係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檢察官稱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之法律解釋方式,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於解釋上亦包括「雖具律師資格,但行為時為受懲戒而遭停止執行職務者」等語,惟前述規定之文義解釋,已無採取此種目的性解釋之空間,則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僅限於自始未取得律師資格及取得律師資格後受除名處分而撤銷律師資格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 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如上述,被告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被害人戊○○、為被害人戊○○提供法律諮詢、再接受被害人戊○○之委任提起民事訴訟、自行或委請其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同仁協助被害人戊○○進行撰狀、遞狀等行為之時,被告僅係受有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律師,並未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而撤銷其律師資格,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④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爲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遽爲有罪之判決,就違反律師法部分不另爲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以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爲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罪刑欄 │沒收欄 ││事實│ │ │├──┼───────┼─────────────┤│犯罪│辛○○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事實│財罪,累犯,處│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欄一│有期徒刑壹年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月。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