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言共 同 李秉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昱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昱言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張建樑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該房屋係劉昱言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劉昱言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而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劉昱言之父劉環峰於民國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劉昱言、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下稱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由劉昱言、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占有使用該房屋。嗣因張建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委由其姪張伯信及張伯信之友人戴東權與劉昱言協商系爭房屋拆除及搬遷事宜,劉昱言明知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搬遷補償費之犯意,未經劉昌富等4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於104年8月21日,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劉昱言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劉昱言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並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由張建樑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劉昱言;嗣由張建樑委由戴東權負責系爭房屋拆除事宜,而劉昱言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並由張建樑於當日交付尾款250萬元予劉昱言,劉昱言收受上開搬遷補償費5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應分歸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共44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昌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昱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劉昌富、張伯信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比對證人劉昌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未經具結)時、證人張伯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劉昌富、張伯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昱言固坦承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所興建,由被告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占有使用,且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被告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 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取得搬遷補償費共計5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地租,已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我認為劉昌富等4人已經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我將該房屋讓與張建樑,是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補償費550萬元,縱使無權處分,也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母劉陳阿滿、弟劉昱志、妹劉靜穎所居住之系爭房
屋坐落在張建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之父劉環峰於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交查字卷第25至
28 、71、7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5、36、209至212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劉靜穎(見交查字卷第27、28頁)、劉昱志(見交查字卷第28 頁)、劉陳阿滿(見交查字卷第43、44頁)、劉巡宇(見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麗芬(見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芬娥(見交查字卷第69頁)於偵查中,證人張建樑(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於警詢中,證人戴東權(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39、140、191至216頁)、張伯信(見原審卷第87至101、146、147頁)、劉昌富(見原審卷第55至76頁)、劉巡宇(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系爭房屋拆除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4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劉昆川之繼承系統表1紙(見他字卷第6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1紙(見他字卷第7頁)、繳納地租之收據影本16紙(見他字卷第8至18頁、交查字卷第63頁)、劉昌富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交查字卷第3至8頁)、劉陳阿滿等人之戶籍謄本2紙、戶籍登記簿1份(見交查字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見交查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確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豐地字第1050 003720號函1紙(見交查字卷第10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張建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委由其姪張伯信及張伯信之
友人戴東權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屋拆除及搬遷事宜,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被告則負責協調並支付家族間之費用,且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並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由張建樑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由張建樑委由戴東權負責系爭房屋拆除事宜,而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戴東權則於104年9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並由張建樑於當日交付尾款2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字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35、36、209至212頁),並經證人劉靜穎(見交查字卷第27、28頁)、劉昱志(見交查字卷第28頁)、劉陳阿滿(見交查字卷第43、44頁)、劉巡宇(見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麗芬(見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劉芬娥(見交查字卷第69頁)於偵查中,證人張建樑(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受僱於戴東權施作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邱清山(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許還銘(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葉軒宇(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柯景為(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於警詢中,證人戴東權(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39、140、191至216頁)、張伯信(見原審卷第87至101、146、147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劉昌富(見原審卷第55至76頁)、劉巡宇(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張伯信(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向張建樑買受系爭土地之謝銀連(見原審卷第216至220頁)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拆除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張建樑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交查字卷第32頁)、張建樑與戴東權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收受款項之收據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31、148頁)在卷可稽。另張建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銀連,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豐地字第1050003720號函及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1份(交查字卷第10至1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豐地資字第1060003033號函及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111、11 2頁)附卷可參;而戴東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此有臺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考;又系爭房屋因拆除已不存在,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准予註銷房屋稅籍,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10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9 86 8號函1紙(他字卷第22頁)附卷為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系爭房屋之地租自102年起即由被告負責繳納,此雖經證
人劉昌富(見原審卷第64、65頁)、劉巡宇(見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102、103年度繳納地租之收據影本2紙(見交查字卷第63頁)在卷可參;惟證人劉昌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103年到現在為止,你是否曾經跟被告提到過你要拋棄這個房屋的權利,就是三豐路45巷12號?)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證人劉巡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子在104年9月29日那天被拆,在房子被拆之前,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說過你要放棄那個房子的權利?)是的,沒有」、「(是否你從來都沒有說你要放棄房子的權利?)沒有,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你叔叔或是姑姑等人,是否曾經以口頭、或是書面表示要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意思?)從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住在房子裡?)我從小就在這裡出生、住在這裡」、「(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同意你住在這邊?)有,我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劉昌富等4人從來未曾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雖然沒有繳地租,但臺中市○○區○○路○○巷○○號是你與劉昌富、劉巡宇等人公同共有,他們也是共同所有人,應該要徵得他們同意,有無意見?)我想等事情平靜一點再找他們談」、「(50萬權利金是要給誰?)對方沒有特別說要給誰,但我想分給其他共有人」、「我有跟張伯信跟戴東權說過這房子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之前就知道我叔叔劉昌富跟另一位叔叔劉巡宇對該屋是有共有權的,至於姑姑我沒有特別講」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6、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房子是由你與叔叔劉昌富、劉巡宇、姑姑劉芬娥、劉麗芬、母親劉陳阿滿、胞弟劉昱志、胞妹劉靜穎共同繼承,是公同共有,你是否知道?)這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劉昌富等4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是被告辯稱:劉昌富等4人自102年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地租,我認為劉昌富等4人已經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但第1項未修正);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曾祖父劉阿榮經張建樑同意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劉阿榮死亡後,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之祖父劉昆川繼承取得,劉昆川死亡後,由劉昆川之子女劉環峰、劉昌富、劉巡宇、劉芬娥、劉麗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之父劉環峰於92年6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繼承劉環峰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與劉昌富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均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不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影響其效力;此與我國實務上為處理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讓人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情形,顯然不同。又劉昌富等4人自62年起,先後因工作關係,搬離系爭房屋,雖經證人劉昌富(見交查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61頁)、劉巡宇(見交查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80頁)、劉麗芬(見交查字卷第44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惟系爭房屋共有人劉昌富等4人是否實際使用、居住該房屋,均不影響其對於房屋之所有權或共有權,是被告辯稱:劉昌富等4人早已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最早地
主就曾經跟你談過拆遷補償費的事,關於地主曾經跟你提過,希望你們搬走,他會給你們拆遷補償,這個事情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是,講過,每一次都講了」、「(你跟被告講過,地主想要你們搬走,會給拆遷補償費,你有無跟被告提到過你想要分多少錢?或兄弟之間怎麼分這筆拆遷補償費,你有無提到過?)有」、「(你講什麼?)當初我就講這個期間裡面談過好多次,因為跟地主講的那個價碼很低,當然我們就不同意,到最後一次我也跟我姪子(即被告)講,他也說希望550萬元,我也跟地主講了,所以實際上我們還是在溝通上都是蠻暢通的,所以我沒有事情隱瞞他,完全就是照這樣子講,所以我沒有說過要放棄」、……「(要如何分?每一房是否均分?)我們繼承人有5個,當然是5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上可知,劉昌富等4人對系爭房屋讓與張建樑而依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拆遷補償費一事並未反對,然被告擅自與張建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且被告於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先後取得張建樑交付之搬遷補償費共計550萬元後,竟未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依繼承之權利分配予劉昌富等4人各110萬元(550萬元×1/5),而據為己有,堪認被告於取得該搬遷補償費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分歸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共440萬元(110萬元×4)侵占入己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劉昌富等4人同意,於104年8月21日與張建樑達成協議,由張建樑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5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協調及支付搬遷補償費,詎被告為獨得該搬遷補償費,於同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本院自得逕予審理。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昱言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未通
知並徵得劉昌富等4人同意,即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建樑,致使不知情之張建樑以為被告已將拆屋還地之事通知其他共有人並徵得同意,而於104年9月29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劉昌富等4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且該房屋實際上並非我所拆除,並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張建樑簽訂上開協議書係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償費,並侵占應分歸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已如前述,被告雖無權擅自讓與系爭房屋予張建樑,惟其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犯意,且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予張建樑所委任之戴東權,並由戴東權則於翌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授意或參與拆除系爭房屋,是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搬遷補償費之犯意,於收受上開搬遷補償費5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應分歸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共440萬元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顯有違誤。⑵又被告侵占劉昌富等4人應分得之搬遷補償費共計高達440萬元,且迄今仍未與劉昌富等4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⑶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就該毀損建築物部分屬「不罰之事後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執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劉陳阿滿、劉昱志、劉靜穎及劉昌富等4人所公同共有,竟為侵占搬遷補償費,未經劉昌富等4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處分系爭房屋,侵占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共440萬元,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劉昌富等4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取得之搬遷補償費550萬元,就其中分歸劉昌富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各110萬元雖予侵占,惟劉昌富等4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