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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豊文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美菱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告知不會課徵奢侈稅等語,且依證人林惠如之證詞可知,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見被告或辦理之代書有主動說明有關本件買賣契約會課徵奢侈稅之事。證人王万誠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委託買賣當時陳美菱有詢問被告奢侈稅的問題,有聽被告回答,但沒有聽到被告說本案有奢侈稅的問題等語,此核與陳美菱所證相符;又證人王万誠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亦未聽聞有關奢侈稅之問題,僅聽到代書關於契稅、增值稅之說明等語,亦核與證人林惠如所證相符。

(二)證人張玉真雖證稱: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告知奢侈稅的問題,告訴人甲○○事後有找其談奢侈稅的問題,要求其一起分擔奢侈稅云云。依此,證人若確有告知要課徵奢侈稅,告訴人焉會再找證人張玉真要其負責?且證人張玉真對告訴人之要求竟回答:其該負的責任會負,但其不用負責等語。若證人張玉真已明確告知要謀徵奢侈稅的課徵,一般正常的回應應該明確表示當初已有告知,何來要負責之說詞。其竟未如此答復,可見證人之證言不僅有違常情,且與證人林惠如及王万誠證述不符,又證人張玉真就本案奢侈稅有無告知要課徵,本身亦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故其證詞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尚難採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買賣契約書雖有奢侈稅之約定,惟該部分僅為買賣契約的制式條款,若未特別告知,買賣雙方當事人並不一定能全盤了解。又本件買賣確因未自住且持有未滿2年而需課徵奢侈稅,顯然是重要之事項,惟被告在委託銷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未特別加以註記,且被告亦自承奢侈稅為買賣雙方重要的交易條件,可見被告及代書張玉真並無明確加以說明,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已有告知要課徵奢侈稅,實難採信,依此即難以買賣契約書上有制式奢侈稅條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購入不動產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而其出賣價金為920萬元,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又告訴人出賣時僅持有約1年6月,因持有時間未滿2年,要課徵奢侈稅92萬元,即係買賣價金的1成,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當無於僅剩4個月即滿2年之情況出售該不動產,致被課徵1成價金之奢侈稅而有賠售之情形。況告訴人因未申報奢侈稅致遭處罰鍰23萬元,金額不小,若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確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明確告知,告訴人當不致因此再受處罰。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應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隱瞞課徵奢侈稅之規定,致有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所述,告訴人並非不動產專業投資人,本案又是其平生第1次買賣房屋,雖然其對奢侈稅的規定略有聽聞,惟並不能因此推定告訴人對奢侈稅之規定完全清楚,此可從被告囑咐其妹陳美菱向被告詢問是否會有課徵奢侈稅一節即可了解。又告訴人既委由專業之仲介即被告出售該不動產,被告自有告知本案不動產買賣確有課徵奢侈稅之情況,提供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售該不動產之專業意見,而告訴人亦信任被告就所提供本件買賣不用課徵奢侈稅的專業知識,故被告明知有奢侈稅的課徵為讓本件委託銷售房屋能及早成交而獲佣金,故意隱瞞或刻意告知出售房屋勿需課徵奢侈稅,致生告訴人交易損失,顯有背信罪責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敘明:證人陳美菱於檢察官偵訊中,先是證稱不知奢侈稅為何,後卻陳稱其有主動提出詢問是否會卡到奢侈稅之問題,前後證言已見矛盾,又證人林惠如於偵訊中,先是證稱代書張玉真說沒有奢侈稅之問題,但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代書沒有講、沒有回答云云,且上開證人2人分別係被告之胞妹、被告胞妹之大姑,有親屬關係復為代理簽約,或有迴護之情,所述重要之點,先後亦有不一致之瑕疵,是否可採信仍有可疑之處;又證人王万誠係從業房仲之專業人員,原本即仲介告訴人以紅單預售購入本件房房土地,爾後告訴人於紅單期間即表示出售之意,自介紹有巢氏房屋仲介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陪同看房、聯繫告訴人反應買家出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由證人王万誠聯繫或在場,實質參與接洽交易過程,甚至收取出售後紅包4、5萬元,實難期待其立場客觀中立,故證人王万誠之證詞亦有疑義;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已有明確記載奢侈稅相關事宜,並有簽字,而告訴人任職鄉公所課長、證人陳美菱擔任教師、證人林惠如從事買賣生意,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證人即代書張玉真亦證述,買賣契約有對雙方均逐條說明,讓他們瞭解,其中第13條第1款有關奢侈稅條文,一定會說明等語,是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綜上,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可採。

(二)本件房屋及土地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告訴人之兒子陳文政名義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於102年7月3日買受人名義由陳文政更換為告訴人,雙方並有簽立不動產讓渡切結書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上開讓渡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90頁)。上開房屋土地於103年1月22日辦理不動產登記,告訴人並透過證人陳美菱於104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104年7月20日出售予案外人廖文賢一節,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1至27頁)。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一般所稱奢侈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以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一般所稱奢侈稅)之情形,多達12種,且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縱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但於僅有一戶房屋並有自住事實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時,亦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被告雖可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告訴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時間未滿二年,但因有前述法律規定之多項免徵事由存在,則個別不動產是否有應課稅之狀況,仍須由所有權人就其個案之情節加以注意,並非一般房仲人員所能掌握。本案依證人張玉真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已有明確記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規定並加以解說,即難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參酌證人陳玉真證述:告訴人沒有接瓦斯、水跟電都是一點點、燈沒有裝、戶籍也沒遷入,代表未自住,即使國稅局去看、去調查,也是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王万誠證稱:告訴人買到紅單以後過3、4個月,陳美菱說要再轉賣出去,即尚未交屋前便有出售之意,直到103年1月22日辦理登記就交屋,房屋也沒有裝潢,但1年多來其都沒有那區的客人,其會幫告訴人處理水電繳費,主要癥結點是告訴人他們說要自住需將戶口遷入,一開始紅單預售無法遷戶口,但他們後來忘了交屋要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知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未搬入本案房屋居住。然告訴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課罰23萬元後,曾於105年3月16日寄送說明書1份予前開稽徵所,其中第3點: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房屋持有期間確有自住事實,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規定,免課徵特銷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並無搬入本案房屋居住,仍以說明書陳稱其確有自住事實,所述已有不實,且從陳述內容可得知,告訴人方面本有房屋仲介王万誠為其處理本件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證人王万誠亦知悉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2頁),綜合可認告訴人知悉本件房地持有未滿2年,但欲以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僅有一戶房屋並有自住事實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然北港稽徵所認不符該款之規定而課罰23萬元,是以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難認該當,此亦可說明何以告訴人在本件房屋持有未滿2年之情形,仍決定出售本件房屋之原因,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第4點亦不足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