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喬維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陳明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維係陳明川之子,陳明川與陳智強、陳進添2人均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於民國 104年因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告訴人陳智偉向其兄陳智強、叔父陳進添 2人承租坐落在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之房屋,而與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被告為鄰。告訴人陳智偉所承租房屋之南側,有 1東西向之通道,亦由其所使用,並且在通道上放置加工、生產機臺,而可認為係告訴人陳智偉及其家人生活居住活動之空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智偉佔用該通道,竟於105年6月25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上開由告訴人陳智偉及其家人使用之該通道,並且持行動電話朝周遭環境拍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起訴書原係記載為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洪翠紅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04年7月31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喬維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父親涉及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要舉證,所以才會去拍攝新興路71巷之巷道占用情形;我從小就都通行新興路71巷,從那裡通行至後面的倉庫,如果不走新興路71巷,就只能從家裡的前門通向後門後再走到倉庫,可是因為家裡不可能有很大的通路,所以大型物品沒辦法透過這種方法送到後面之倉庫,我認為自己並無違法,也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陳明川之子,且本案土地原為陳明川與陳智強、陳進
添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 104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且告訴人陳智偉向其兄陳智強、叔父陳進添 2人承租坐落在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房屋,而與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為鄰,告訴人陳智偉所承租房屋之南側,有 1東西向之通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參原審卷第3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鎮○○段 ○○○○號土地使用圖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095號卷第11頁、第20至21頁、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13頁、第 124至127 頁)。而被告曾於105年6月25日19時許進入告訴人陳智偉所承租房屋旁之通道,並持行動電話朝周遭環境拍照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詳參原審卷第37頁、第 1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存卷可憑(詳參警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謂的71巷上
面有我們的合法建築物,是我們的房屋及經過的走道,那邊我們有擺放機具,71巷應該是在圍牆左邊外面等語(詳參偵字第7095號卷第14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 117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辯稱:71巷為共有且共同通行之道路,是告訴人陳智偉自己佔用道路擺放機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6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圍牆的右邊才是71巷,且其與69巷為平行不相通的巷道,要進入71巷後方的磚造房屋僅得透過71巷進出,71巷為必要的進出通道,屬於供公眾通行必要的道路,被告的父親就類似的事實也曾遭到告訴人陳智偉控告,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66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駁回再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1至86頁)。則關於新興路71巷之確切位置,既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偉爭執之所在,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然經原審法院就此事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據該局函覆略以:圍牆的左邊為69巷,圍牆的右邊為71巷,本案發生地為71巷,且71巷與69巷並無相連接之通道,斷不能以此相通或出入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2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290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開函詢之結果,核與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認新興路71巷應係在圍牆之右側,亦即告訴人陳智偉所承租房屋南側之東西向通道。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前揭所稱:71巷應該是在圍牆左邊外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非無刻意誤導之嫌,已無足取。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意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如非無故,亦即有正當理由時,即得阻卻違法,不成立本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一書第151頁,2009年6月出版)。依告訴人陳智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660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我還沒有住進去之前,該土地確實有供公眾行走,我在今年 6月份住進去後,並沒有做任何改變等語(詳參偵字第6660號卷第117 頁);再從本案土地之使用圖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詳參原審卷第20、48頁),若欲通往本案土地後方由陳明川等人所有之建物,除了透過新興路71巷進入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道足供人車通行,堪認被告辯稱新興路71巷為供其等民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應屬可採。則新興路71巷既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則被告在該處行走並朝周遭環境拍照,自難率謂欠缺正當理由,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要件尚屬有別。
㈣另新興路71巷雖非列管之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
15日府工管字第1060049364號函存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54頁),但依被告所提出由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陳人嘉、陳聰林及附近鄰居等人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詳參原審卷第19頁),足認新興路71巷應係長期作為附近居民通行至本案土地後方廠房(即偵字第7095號卷第3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A1至F1部分)之用,此與告訴人陳智偉前揭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無不合。況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於 102年12月20日所共同訂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內亦載明:「三、特約事項:(一)編號1所示區塊南端與鄰地(387-5地號)間現存路寬為
4 米之道路,共有人陳進益及陳進添同意繼續保持道路通行無礙。」等語,上開協議內容提及編號 ○○○區○○○○道路,即為「新興路71巷」,此觀該協議書之附件所示位置圖即明(詳參偵字第7095號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益徵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亦已合意將新興路71巷繼續保持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身為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明川之子,無論係依當地長期通行之習慣,或就共有人間彼此之協議,對於新興路71巷堪認已獲通行之許可,則被告進入新興路71巷行走拍照,自難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之母陳洪翠紅於警詢時雖指稱:新
興路71巷有用鐵皮和水泥將該範圍圍住,已經有30餘年等語(詳參警詢卷第 9頁),然而縱使該處巷道確有上開固定設施可與其他處所相互區隔,但共有人於 102年間所達成之上開協議書中,既已表明繼續維持新興路71巷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顯然該處長期以來所裝置之鐵皮、水泥等圈圍設施,並非用以阻隔包括陳明川在內之共有人通行使用,自不能憑此而謂陳明川或被告即不得利用新興路71巷通行至後方廠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卷內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顯示,
前開巷內放置生產機具多部及車輛,上方的屋樑與告訴人陳智偉住處(71巷 2號)相連接,係由告訴人陳智偉住處所延伸出的結構,而該巷之南側設有電磁開關,開關並與71巷之機臺相接,告訴人陳智偉亦在71巷東側巷口裝設鐵捲門 1扇,以上皆顯示71巷確實由告訴人陳智偉所使用;另該巷四周並有磚牆或建物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該71巷之巷道係供告訴人陳智偉使用,已非既成道路,可供土地其他共有人隨意通行使用,原審以被告依習慣對於該道路有通行之許可,所為被告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無罪判決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㈡經查:依據被告之父陳明川與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於 102年
12月20日所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附圖編號1所示區塊南端與鄰地(387-5地號)間現存路寬為 4米之道路(即新興路71巷),共有人陳進益及陳進添同意繼續保持道路通行無礙,已如前述;且依該協議書「五、契約效力」項下,業已表明該份契約規範效力及於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復經陳進添親自簽名蓋印於前揭協議書上(詳參偵字第7095號卷第22至26頁)。而上開分割協議書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生分割之效力,然此係因上開協議並未記載各共有人各自所得面積,又未經測量,且就部分土地並未有所協議,故而無從發生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協議分割效力,以致仍應依同條第 2項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行之(詳參原審卷第124至127頁),非謂該份協議書並未表彰各共有人在締約當時已就新興路71巷日後如何使用一事達成協議。則告訴人陳智偉既係向其叔父陳進添承租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房屋,其所得享有之權利自無從超越出租人陳進添,而應同受上開協議約款之限制。縱使告訴人陳智偉在新興路71巷裝置鐵捲門、磚牆等設施而將之圍繞供己使用,並藉由本案刑事爭訟等手段,欲排除其他共有人與其家人得以依據前揭協議繼續通行使用,惟終究無法否定上開協議之客觀存在。退步以言,如認上開分割協議已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於106年7月25日確定,而不再具有拘束力,然在此之前本案土地共有人依照上開協議所為之管領利用,仍係本於各共有人間之相互合意為其權源,非可僅因嗣後已由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即可將確定前依照彼此協議之使用型態,視同刑法上之無故侵入或竊佔犯行。被告係因其父陳明川與共有人陳智強之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發生訴訟,由於陳明川向被告表示要拍占用巷道之照片,作為日後舉證之用,被告故而於105年6月25日下班後之夜間,前往新興路71巷拍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則被告進入本案土地之目的,純係出自其父即共有人陳明川之要求,且在該巷道內除拍攝所需照片外,別無其他施暴、毀損等滋擾行為。是以被告之父陳明川基於當時有效之協議內容,原本即得繼續通行於新興路71巷,其委請被告在該處拍攝照片作為訴訟用途,既非毫無使用權源,又非基於不法目的,自無從率以刑法第 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為新興路71巷係供告訴人陳智偉使用,而非既成道路等語,恐係完全無視於共有人先前已就該巷道繼續供人通行使用達成協議,且該巷道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客觀事實,徒以告訴人陳智偉自行將該處圍起供己使用,即遽將共有人及其他公眾通行權利予以排除,所為論斷自有未洽,不足為取。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前開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陳智偉之居住安全,惟被告主觀上仍係本於長期通行該處巷道之習慣,且有前揭共有人書立之協議文件,已足使被告產生有權通行新興路71巷之合理信賴,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