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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欽隆於民國105 年8 月間,上網獲知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者得協助貸款,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向被告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貸得款項。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7 時41分,先後假冒YAHO O網路商店店家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瑞容,向被害人張瑞容佯稱:之前訂購洗衣槽清潔劑時,因操作疏失致重複訂購12組商品,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瑞容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至新竹市○○路○段○○○ 號之虎林農會虎林辦事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567 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店家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雅雯,向告訴人王雅雯佯稱:之前網購因操作系統作業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雅雯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至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匯款

1 萬2,212 元、3,912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揭款項,隨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經被害人張瑞容、王雅雯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瑞容、王雅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且有被害人張瑞容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雅雯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從事駕駛遊覽車工作,未及深慮,僅因其個人信用條件不佳,透過網際網路欲辦理信用貸款,經由網路廣告得知「聯合代書事務所」而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申辦信用貸款,即使有瑕疵亦會協助其向銀行貸款,對方除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尚要求其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會將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且有金錢往來,而較易通過申辦信用貸款,其始將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其無詐騙本案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㈡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經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下

午5 時許,在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款開戶資料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42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 年8月7 日晚上7 時41分、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被害人張瑞容、王雅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 萬4,567 元、1 萬2,212 元、3,91

2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瑞容、王雅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均辯稱:其想要辦理貸款借

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網頁廣告,就依網頁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以LINE互相聯絡,對方LINE名稱原為「聯合代書事務所」,後改為「誠信理財」。其向對方表示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良。對方表示可協助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需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會存入相當資金美化帳戶及製作資金進出情狀,以利申辦貸款通過,其遂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聯合代書事務所」(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與「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照片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南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自上開卷附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後改稱「誠信理財」)者自105 年8 月3 日起,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拍照提供,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被告並將其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者即向被告詢問確認密碼,向被告表示「明天銀行會打電話跟您照會」、「我們今天會送件」等語,告以幫被告送件申辦貸款之基本資料為「工作是新竹家和印刷廠、職位是作業員、月薪3.8 萬元、年資七年」,且於被告詢問要如何應對銀行人員詢問公司電話等情時,並對被告表示「他們不會問」、「我已經打點好了」等語,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因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㈣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被告與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或「誠信理財」者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復因被告信用不佳等情,已如前述;②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原審卷宗第70頁反面),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③另其前雖曾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6 頁、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係出售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核與本案被告係遭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者佯稱可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款項為由而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僅因被告前曾有出售帳戶之前科紀錄,即逕予推認其不可能被騙取帳戶資料;④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或「誠信理財」者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或「誠信理財」者素未謀面,且曾有販賣帳戶前科紀錄,貿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㈤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楊桂味因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等語,然被告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上述併案部分核與本案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事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