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庫
蔡沛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銀庫共同犯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峰共同犯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庫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負責人,蔡沛峰係湧昌公司之經理。緣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對湧昌公司有金錢債權,聽聞湧昌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湧昌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9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己○○發現湧昌公司尚有廠牌型號為「KATO;1880」之挖土機乙台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便向彰化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由己○○引導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在己○○指封下,就現場之挖土機乙部【含震動機乙組(含3米副手),廠牌為KATO,編號為HD-2000,下稱查封之挖土機】實施查封,且同時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再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交由在場之蔡沛峰負責保管,並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最後經蔡沛峰當場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陳銀庫於查封時雖未在場,但事後彰化地院亦以104年3月11日彰院恭103執全清字第554號函送達陳銀庫,並敘明陳銀庫就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即上開查封之挖土機乙部)負保管之責任,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否則應付刑法第139條之刑責等語。詎陳銀庫及蔡沛峰2人均明知上開查封之挖土機(含震動機乙組)已遭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之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並隱匿之,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於104年12月18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易聖公司人員至蔡沛峰所稱上開查封之挖土機保管處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就該查封物品進行履勘鑑價時,發現現場擺放之挖土機乙部(下稱鑑價之挖土機)車側編號為HD-2045,非查封時之編號HD-2000,且現況之噴漆編號已舊,並無重新噴漆痕跡,另駕駛座內及車外亦未見查封之標示,該挖土機外觀細部與查封時所拍攝之挖土機照片明顯不符,認定非彰化地院上開查封之挖土機,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院函請及謝天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庫、蔡沛峰2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天成、彰化地院書記官林文彬、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地區服務處幹事林玲娟、李鴻政、日盛公司法務廖偉進、銷鎰公司負責人姜金池、敬業公司負責人鄭錦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銀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彰化地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假扣押事件104年3月11日執行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彰化地院104年3月11日彰院恭103執全字第55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彰化地院104年9月23日彰院恭104司執辛字第28077號函各1份、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11月30日執行訊問筆錄、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辛字第28077號函、敬業公司104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湧昌公司104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估價單各1份、彰化地院105年1月25日彰院勝104司執辛28077字第1050003172號函、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查封挖土機實況照片5張、湧昌公司104年10月19日交付日盛公司廠牌為KATO之挖土機照片11張、鑑價挖土機現場實況照片5張、日盛公司105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勘驗照片24張、查封挖土機與鑑價挖土機之特徵對比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叄、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謂「除去」,指取去封印或標示,而未損壞其物質。所謂「違背其效力」,指除損壞、除去、污穢外,凡足以喪失查封之效力者,均屬之,如私酒被封,擅從桶底抽出私酒;門戶被封,私自翻窗入內居住皆其適例。本案彰化地院書記官於104年3月11日實施查封時,有粘貼封條於標的物上,有該次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偵3319號卷第24頁),惟於104年11月18日司法事務官會同書記官、債權人及鑑定人前去實施鑑價時,則因標的不同故亦未見有彰化地院查封標示,有該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偵1173號卷第7頁),而於被告2人於106年6月23日交出查封之標的物時,亦未見有彰化地院查封標示,亦有該執行筆錄影本可參(原審卷第49頁),而原審亦認定被告2人將上開查封挖土機上所貼之封條除去(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4行),則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原審認係犯同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自有違誤;⑵、本案依據卷內人證、物證及照片,均已清楚顯示被告等現場擺放供鑑價之挖土機乙部(下稱鑑價之挖土機)與假扣押查封之挖土機乙部(下稱查封之挖土機)並非同一部挖土機,已足認被告等至少有隱匿查封之挖土機行為,然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皆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再佐以被告等刻意混淆上開兩部挖土機為同一部挖土機,致偵查審理程序延宕,司法機關包含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檢察官及告訴人南北奔波至現場履勘,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證人即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地區辦公室幹事林玲娟、鑑定人李鴻政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1月4日、12月18日兩次鑑價都有去,現場挖土機與查封挖土機的照片不符合,因此無法鑑價,當天委託人也就是債權人也有去,他說不是這台等語(偵1173號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林玲娟於本院再證稱:
我們現場看到的那台跟照片明顯不符,我們從照片來看,查封的那台比較新,現場看的那台比較舊,我們鑑價會參考機器的年份、折舊率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等直至原審審理時方交出查封挖土機之去向,足證被告等浪費司法資源,在證據明確下,為取得有利之刑度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等有真正悛悔之意。是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僅量處拘役20日,衡諸公益及被告等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實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⑴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除去法院查封之標示,有損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並浪費諸多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將上開查封之挖土機提出供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回復查封應有之狀態;並審酌被告陳銀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被告蔡沛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之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暨衡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