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篤興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蔡裕忠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蔡燕珍江英哲上二被告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顧清正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部分,撤銷。
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忠與蔡裕華(業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為兄弟,被告蔡燕珍則為被告蔡裕忠之妹,被告江英哲為被告蔡燕珍之配偶,被告顧清正前曾擔任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被告蔡裕益(具會計師身分,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為和成機件廠辦理增資登記。自訴人蔡篤興(為蔡裕華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統一編號00000000),乃自訴人之父蔡裕華獨資經營,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蔡裕忠明知蔡裕華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蔡裕忠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竟仍以不實之於同年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內容表示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蔡裕忠之「讓渡書」,及內容表示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蔡裕忠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蔡裕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甲案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商業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因前揭不實之商業登記,致自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確認蔡裕華與蔡裕忠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自訴人於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業於105年1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詎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18日起,其等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不實登記為蔡裕忠期間,分別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會計、經理、受託之記帳士、受託之簽證會計師等職務,就其等職務應有保管⑴「和成機件廠」所有自90年至100年之會計表冊,即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憑證」、「發票」等資料,以及⑵和成機件廠之「印鑑章」、⑶「所有刻有『和成機件廠』文字之印文」、⑷「和成機件廠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不限於活期儲蓄存款或支票甲存帳戶)」、⑸「除⑴以外之財務報表」、⑹「除⑴以外之帳冊」、⑺「和成機件廠之所有人事、客戶資料」,而屬業務上為「和成機件廠」掌有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而蔡燕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時間,有應檢察官要求具狀表示執有「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薄(分錄薄)」、「進貨簿」、「銷貨薄」、「憑證」、「發票」等文件資料,惟需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意即,蔡燕珍等人確實掌有「和成機件廠」所有之相關薄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因自訴人於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業於105年01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向蔡裕忠等人函請移交返還「和成機件廠」上開相關簿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等文件資料,均未獲置理,拒不移交返還,復不願陳明系爭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之所在,是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因認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蔡裕益等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141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等人侵占和成機件廠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依自訴人提出之和成機件廠商業登記抄本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7頁),和成機件廠之組織型態並非法人而係獨資商號,故本件自訴人應認係和成機件廠登記負責人即自然人蔡篤興,合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蔡裕忠、蔡燕珍與自訴人父親蔡裕華為兄妹關係,江英哲為蔡燕珍配偶,此業經蔡篤興、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自承在卷。是蔡裕忠、蔡燕珍與蔡篤興間屬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江英哲與蔡篤興間則屬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自訴人對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自訴,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三人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
㈡、蔡裕忠於和成機件廠原登記負責人即自訴人父親蔡裕華死亡後,任負責人為董事長,蔡燕珍擔任和成機件廠會計職務,江英哲則擔任和成機件廠總經理。和成機件廠於蔡裕忠任負責人期間之100年10月25日欲結束營業,並於100年11月1日核准停業等情,業據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第110頁及反面、第180頁及反面),並有卷附和成機件廠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依蔡篤興於本院供稱:在我父親蔡裕華80年4月4日往生之前,我就有在和成機件廠任職,我父親往生之後我與母親及兄弟姊妹蔡吳杏桃、蔡翠玲、蔡篤育、蔡玉玲等人,仍繼續在和成機件廠任職並領有薪水,那時因為和成機件廠生意很好,就是保持現狀持續做,蔡裕忠負責擔任董事長,只是代理,蔡裕楨是廠長,蔡燕珍是會計,江英哲是總經理,蔡吳杏桃有煮飯給建教生吃,蔡翠玲是出貨的業務,蔡篤育是經理,蔡玉玲是辦公室打雜。和成機件廠100年10月25日停業之前,我要求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提出本案的資料即帳冊,我要查帳,他們不給,說我們沒權利要這些帳冊,當時監視器都被他們破壞了,追討當時我姊姊蔡翠玲也在場,我們是以口頭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56、88至89頁);及證人蔡翠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剛才自訴人說,就本案曾於100年10月25日向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要求提出本案的帳冊,惟遭拒絕,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當時地點在和成機件廠的辦公室、廠區、設計室,當時我也在機件廠裡工作。(問:當時自訴人向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說什麼?)不是當天,在那之前就曾好幾次向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要本案的帳冊及公司所有的存摺,他們拒絕交付,說我們無權拿,是蔡裕忠獨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再徵諸自訴人之兄、姊前對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其中:⑴、自訴人之姊蔡翠玲前於101年間即曾提起告訴略以:蔡裕忠為蔡翠玲之三叔,蔡燕珍、江英哲為告訴人之四姑及四姑丈,分別於和成機件廠(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後門牌整編改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緣和成機件廠乃告訴人之父蔡裕華於民國76年間獨資創立,並陸續聘請被告等至廠內任職。後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因病往生,被告等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偽造不實內容之讓渡書及承諾書,持向前臺中縣政府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此一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後,再將和成機件廠之全部資產均予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行政機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等因門牌整編,復於92年12月18日向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和成機件廠廠址之變更登記,連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忠」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嗣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等因欲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之事,與告訴人一家人在和成機件廠內發生衝突;⑵自訴人之兄蔡篤育提起告訴略以:蔡裕忠為告訴人蔡篤育之三叔,江英哲為告訴人之四姑丈。緣和成機件廠(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後門牌整編改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乃告訴人之父蔡裕華於民國76年間獨資創立,後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因病往生,蔡裕忠、江英哲與告訴人間因和成機件廠經營權歸屬迭生糾葛,嗣於100年10月25日,蔡裕忠、江英哲因欲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之事,與告訴人在和成機件廠內發生衝突,蔡裕忠、江英哲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教唆多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到場喧嘩、咆哮,並恐嚇告訴人蔡篤育:「再出聲音的話,就打給你死…」、「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期間蔡裕忠、江英哲並將和成機件廠內新臺幣上億元之庫存成品及部分設備載往他處藏匿變賣等情,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18133、1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3年上聲議字第112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為蔡翠玲提告案件之處分書)、104偵字第16502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4上聲議第2388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為蔡篤育提告案件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並有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衡以自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和成機件廠之設址,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在和成機件廠區而密不可分,堪認自訴人蔡篤興與證人蔡翠玲上開陳證其等於100年10月25日及之前即因認其等父親蔡裕華與蔡裕忠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讓契約不存在,和成機件廠應為其等繼承所有,而已多次向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催討舉凡與和成機件廠有關之帳冊資產等情為真。是自訴人蔡篤興顯然至遲在100年10月25日之前,即主觀知悉認為和成機件廠應為其及家人依繼承所有,並已向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請求返還,即自訴人指訴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涉嫌侵占之時間係於100年10月25日之前,惟自訴人蔡篤興知悉後,始終未提出告訴或自訴,直至105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自105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核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自105年1月18日收受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犯有侵占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然自訴人早已知悉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涉犯侵占罪嫌,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就此所為主張,核與自訴人認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涉犯侵占罪嫌之時點有間,而不足採。又自訴人提出之確認蔡裕華與蔡裕忠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甲案民事確定判決(104年12月7日確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准予申請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即變更為自訴人蔡篤興)、復業、所在地門牌整改編登記(自105年1月13日起復業)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等件,要屬自訴人蔡篤興知情後提起民事及行政爭訟之結果,且甲案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蔡裕華與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確認和成機件廠屬自訴人父親蔡裕華出資設立或單獨所有,而行政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登載,亦非確認和成機件廠實質上私法權利之歸屬,均尚難據以憑認自訴人遲至104年12月7之後始確認知悉蔡裕忠等人侵占犯行,亦無由自訴人藉此刻意迴避其早已知悉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分別於和成機件廠擔任負責人及任職,且早於100年10月25日之前,和成機件廠全由蔡裕忠負責經營管理,蔡燕珍、江英哲亦一直在和成機件廠工作,即便持有和成機件廠之帳冊、報表等物品,係屬事實上之必然,不因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而割裂切斷自始之持有行為,而謂自訴人自此時始知悉被告等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至自訴人就其於私法上如何自蔡裕忠移轉取得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地位,及是否得有請求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返還和成機件廠及與該廠有關之帳冊資產等物之請求權,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顧清正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讓渡書、承諾書、甲案民事判決書、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33號警詢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103年3月7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提出被告顧清正參加蔡裕華喪禮之簽到簿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顧清正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為和成機件廠報稅時,需要營利事業之帳冊憑證,但我任職和成機件廠稅務代理人期間至100年間止。根據營利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我依上開規定,每年於代理報稅完成後,立即歸還所有帳冊憑證予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裕忠,我沒有保管的權利與義務,我認為我沒有業務侵占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訴人在要訴訟前幾年,有到我的事務所詢問有無留存和成機件廠帳冊等,我當時已經明白告訴他,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及義務,現在自訴人提告,顯然就是亂告、找麻煩等語。
三、經查:
㈠、顧清正前曾擔任和成機件廠之稅務代理人。80年4月24日,有以蔡裕華為讓渡人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讓渡予蔡裕忠之「讓渡書」,及以蔡裕華、蔡裕忠為具承諾書人名義,出具「承諾書」,表明蔡裕忠自80年4月4日起承受和成機件廠之經營,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蔡裕忠負責繳納意旨。嗣因自訴人主張蔡裕華與蔡裕忠上開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甲案民事判決確認蔡裕華、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節,業據顧清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反面、第180頁及反面),並有卷附之讓渡書、承諾書影本、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經商字第1050058639號函所檢附之和成機件廠歷次商號登記、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卷二第171至24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刑法上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和成機件廠此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以置放於營業場所為原則。本案顧清正雖為和成機件廠之稅務代理人,然其本於為和成機件廠報稅業務之外,難認有保管而持有和成機件廠會計帳冊之必要。更遑論本件自訴人所提前開讓渡書、承諾書、甲案民事判決書、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33號警詢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103年3月7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喪禮簽到簿等證據,均與顧清正擔任和成機件廠記帳士職務無直接關係,無法據以認定顧清正犯有業務侵占犯行,且自訴人自始未證明顧清正確實持有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帳冊資料等事實,僅空言泛稱:我們沒有看到相關的帳冊,顧清正原為受託之記帳士,其未將簿冊交還給自訴人,我們也沒有他將文件交還給其他被告等人的文件證明,顧清正於自訴人父親4月4日往生後,在6月1日開了30幾張發票,一直在幫和成機件廠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謂顧清正基於業務關係侵占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帳冊云云,毫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顧清正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亦無法證明顧清正有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物品,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不足為顧清正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意旨所指之顧清正業務侵占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顧清正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顧清正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並請求勘驗上開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訊錄音檔案;又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查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3日是由何人以何方式辦理結清手續等語。查,蔡淑珍、蔡裕楨、蔡秋梨、方欽雄等人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結證證述有關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蔡裕華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蔡篤興及其母親、兄弟姊妹等人)與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等人間之家族經營權爭議,此有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查核並影印偵查筆錄在卷,核與顧清正擔任和成機件廠記帳士無關。又本件自訴意旨係指稱顧清正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核與上開帳戶由何人辦理結清顯然不相關,尤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陳稱:確認由何人辦理結清後再追加自訴理由和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院二第162頁),不無係利用本案自訴程序而聲請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以作為將來另提自訴之資料之可能。是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與本案無重大關連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本件自訴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就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未查即以實體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本件自訴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顧清正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自訴人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自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人侵占之物品)
┌──┬──────────┬─────────┐│編號│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物│出處 ││ │品 │ │├──┼──────────┼─────────┤│ 1 │90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0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2 │91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0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3 │92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1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4 │93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1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5 │94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2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6 │95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2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7 │96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3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8 │97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3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9 │98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十一(原審卷一第34││ ├──────────┤頁)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10 │99年度商業會計法之相│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4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11 │100年度商業會計法之 │刑事自訴狀所載證物││ │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 │(原審卷一第35頁)││ ├──────────┤ ││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 │ ││ │2.資產負債表 │ ││ │3.損益表 │ ││ │4.財產目錄 │ ││ │5.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總分類帳 │ ││ │7.日記簿(分錄簿) │ ││ │8.進貨簿 │ ││ │9.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12 │「和成機件廠」印鑑章│1.刑事自訴狀所載(││ │ │原審卷一第2頁) ││ │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狀(原審卷二第 ││ │ │254頁) │├──┼──────────┼─────────┤│ 13 │刻有「和成機件廠」文│刑事陳述意見(三)││ │字之印文 │狀(原審卷二第254 ││ │ │頁) │├──┼──────────┼─────────┤│ 14 │「和成機件廠」金融機│1.刑事自訴狀所載(││ │構帳戶存摺 │ 原審卷一P2) ││ │(不限於「活期儲蓄存│2.刑事陳述意見(三││ │款」、「支票(甲存)│ )狀(原審卷二第││ │帳戶」之存摺) │ 254 頁) ││ │ │ │├──┼──────────┼─────────┤│ 15 │財務報表 │1.刑事自訴狀所載(││ │(除編號1至11外之財 │原審卷一第2頁) ││ │務報表)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狀(原審卷二第 ││ │ │254頁) ││ │ │ │├──┼──────────┼─────────┤│ 15 │帳冊 │1.刑事自訴狀所載(││ │(除編號1至11外之帳 │本院卷一第2頁) ││ │冊) │ ││ │ │2.刑事陳述意見(三││ │ │ )狀(本院卷二第││ │ │ 254 頁) │├──┼──────────┼─────────┤│ 16 │「和成機件廠」所有之│刑事陳述意見(三)││ │人事、客戶資料 │狀(原審卷二P253-2││ │ │ 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