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得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106年度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11、12、15、17、18、21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得里前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得里前於民國84年11月間,依許玄岳之要求,提供定期存款單,作為許玄岳擔任負責人之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華公司),向日本進口馬口鐵,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信用狀借款之擔保,楊得里並書立保證書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岳華公司已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並將楊得里之定期存單,發還楊得里,惟許玄岳委由其配偶王珮潔(原名:王俊華)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索回楊得里書立之上開保證書時,經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人員以保證書已因借款清償而失效,且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需將該筆借款文件包含保證書資料歸檔保存為由,拒絕將楊德里書立之保證書交由王珮潔取回,楊德里因而未取回其書立之上開保證書。嗣於85年12月間,岳華公司從事出口貿易,而以買方交付之出口信用狀,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押匯申請墊款,因國外開狀銀行未履行付款責任,導致岳華公司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誤將已失效而由楊得里書立上開之保證書,充作岳華公司後來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押匯申請墊款之擔保,藉以向法院聲請對楊德里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楊德里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因而遭到查封,許玄岳獲悉上情,旋即夥同配偶王珮潔前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表達抗議,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後,於86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月7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詎楊得里明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誤持其所書立卻已失效的保證書,進行假扣押而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作業疏失所致,與許玄岳完全無關,許玄岳獲悉楊得里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後,為感念其經營商業時,楊得里曾慷慨借貸金錢之恩情,除曾主動前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理論,並與楊得里商討可能之救濟或賠償外,更曾四處陳情,因楊得里不願採取許玄岳有關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提起訴訟,以釐清責任之建議,楊得里四處陳情結果,又無任何具體成效,竟因此遷怒許玄岳,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在發行區域包含臺中市西屯區、清水區、梧棲區、沙鹿區、龍井區、大肚區之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6至
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狠心的欠債人許玄岳造成冤情應負全責」、「許玄岳忘恩負義裝聾作啞18年」、「許玄岳…世界獨一無二忘恩負義」、「許玄岳無情無義…害恩公楊得里變為被害人不負責任」、「許玄岳造成冤情,只點火、不滅火,應該當機立斷公開冤情事實,洗刷冤情」、「連累無辜,企業家『許玄岳』…無情只為『自私自利』做的事,只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只好裝聾作啞,置身事外」、「…許玄岳,做人『不能』忘恩負義,應該有『基本道德勇氣』,出面『揭發』第一銀行『誣陷』楊得里的事實『經過』,洗刷『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受罪』的冤情」、「許玄岳不用仁,不用義,更不能忘恩負義,許玄岳就是那忘恩不仁,忘情不義之輩乎?!」、「許總經理怎可不思感恩圖報,過河拆橋,船過水無痕,理應承擔責任與義務,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不法坑人的醜聞,還人公道」、「許玄岳…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裝聾作啞,置身事外…實質惡意…不知感恩」、「整起事件肇因於許玄岳,許玄岳卻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觀,忍心讓舅舅楊得里奮力掙扎,自生自滅…哪有天理?」、「無良心與無天良,受惠人許玄岳」、「造成冤情,不能忘恩負義」、「楊得里熱心助人『好心沒好報』,這是許玄岳與第一銀行的罪惡」、「企業家(受惠人)許玄岳,在別人有難,你袖手旁觀,拿出良心來」、「任由『受惠的銀行』宰割?任由『受惠的借款人』欺負?冤情難決?」、「請問許玄岳先生,這樣對待保證人楊得里有良心嗎?害恩人變事主,害恩人變成被害人,有人性嗎?有天理嗎?」、「許玄岳的虛情假意,來矇騙楊得里痴痴的等待,許玄岳只為自己的好處打算,一點仁慈心都沒有」、「許玄岳與第一銀行,造成冤情,理應收拾殘局…做人不能忘恩負義,恩將仇報,應該知恩圖報」、「許總經理…殷切期望能主動出面指控第一銀行違法亂紀,不法查封民宅的惡行,否則淪為背信忘義,傷天害理,令人無法寬恕…千萬不要欺人太甚,喪盡天良」、「無情無義借款人許玄岳」等影射許玄岳積欠債務,並因自私自利,罔顧楊得里的恩惠,包庇第一銀行做賊誣陷楊得里受害的事實,不予不揭,反而袖手旁觀,置身事外,任由楊得里全家受害,自生自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許玄岳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玄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楊得里與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許玄岳於104 年9 月24
日,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珮潔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珮潔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2份與104年9月24日、105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見104他3608卷第76至79頁;104調偵217卷第64至68頁)可憑,原審並依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王珮潔到庭作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對告訴人、證人王珮潔進行詰問的機會,由於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於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乃有關面臨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後,如何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交涉,並協助被告向第一銀行與相關機關陳情等事項,均為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親身經歷的事項,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告訴人、證人王珮潔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應認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之證言,以及證人王珮潔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原審卷㈡第3至4、114至11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得里固坦承自103年12月
10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清水區、梧棲區、沙鹿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區域發行之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
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84年11月間應告訴人之邀,提供定期存款單,作為告訴人經營岳華公司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信用狀借款之擔保,我並書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岳華公司已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並將充作擔保之定期存單,發還給我,上開保證書因而失效,後來岳華公司又再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借款,但我並不知情,我僅知道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後來持上開已失效之保證書,向法院聲請對我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為假扣押,我當時在澳洲接到嫂嫂電話,獲悉不動產遭查封之事,旋即趕回臺灣,並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進行抗爭,最終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撤銷查封,我後來散發上開文宣,不過是為自己討回公道,因好意幫告訴人作保,後來告訴人償還款項時,未將保證書取回,亦未確認將保證書作廢,事後再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借款,亦未告知我,發生不動產遭查封後,都是我一個人孤軍奮戰,後來該不動產雖經撤銷查封,但我家人是臺中市清水區有名望的人,遭查封的不動產又是我的祖產,我深感羞辱,因而散發上開文宣,要求告訴人一起出面,替我洗刷冤情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前於84年11月間,依告訴人之要求,提供定期存款單,
作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岳華公司向日本進口馬口鐵,而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信用狀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書立保證書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岳華公司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將被告之定期存單,發還被告,但並未將被告書立之上開保證書,一併發還被告,嗣於85年12月間,岳華公司另因從事出口貿易,而以買方交付之出口信用狀,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押匯申請墊款,因國外開狀銀行未履行付款責任,導致岳華公司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將被告書立上開之保證書,充作岳華公司後來新借款項之擔保,藉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因而遭到查封,後來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主動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撤銷查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他3608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42、127頁反面至128頁;原審卷㈠第42、127頁反面至12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6、89頁反面、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與其配偶王珮潔之證述情節(見104他3608卷第77頁;104調偵217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定期存單」4份,以及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6年2月8日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第一銀行民事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有價證券明細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保證書各1份附卷(見104他3608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185至199頁)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在臺中市西屯
區、清水區、梧棲區、沙鹿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區域發行之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狠心的欠債人許玄岳造成冤情應負全責」、「許玄岳忘恩負義裝聾作啞18年」、「許玄岳…世界獨一無二忘恩負義」、「許玄岳無情無義…害恩公楊得里變為被害人不負責任」、「許玄岳造成冤情,只點火、不滅火,應該當機立斷公開冤情事實,洗刷冤情」、「連累無辜,企業家『許玄岳』…無情只為『自私自利』做的事,只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只好裝聾作啞,置身事外」、「…許玄岳,做人『不能』忘恩負義,應該有『基本道德勇氣』,出面『揭發』第一銀行『誣陷』楊得里的事實『經過』,洗刷『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受罪』的冤情」、「許玄岳不用仁,不用義,更不能忘恩負義,許玄岳就是那忘恩不仁,忘情不義之輩乎?!」、「許總經理怎可不思感恩圖報,過河拆橋,船過水無痕,理應承擔責任與義務,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不法坑人的醜聞,還人公道」、「許玄岳…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裝聾作啞,置身事外…實質惡意…不知感恩」、「整起事件肇因於許玄岳,許玄岳卻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觀,忍心讓舅舅楊得里奮力掙扎,自生自滅…哪有天理?」、「無良心與無天良,受惠人許玄岳」、「造成冤情,不能忘恩負義」、「楊得里熱心助人『好心沒好報』,這是許玄岳與第一銀行的罪惡」、「企業家(受惠人)許玄岳,在別人有難,你袖手旁觀,拿出良心來」、「任由『受惠的銀行』宰割?任由『受惠的借款人』欺負?冤情難決?」、「請問許玄岳先生,這樣對待保證人楊得里有良心嗎?害恩人變事主,害恩人變成被害人,有人性嗎?有天理嗎?」、「許玄岳的虛情假意,來矇騙楊得里痴痴的等待,許玄岳只為自己的好處打算,一點仁慈心都沒有」、「許玄岳與第一銀行,造成冤情,理應收拾殘局…做人不能忘恩負義,恩將仇報,應該知恩圖報」、「許總經理…殷切期望能主動出面指控第一銀行違法亂紀,不法查封民宅的惡行,否則淪為背信忘義,傷天害理,令人無法寬恕…千萬不要欺人太甚,喪盡天良」、「無情無義借款人許玄岳」等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且自私自利,罔顧楊得里的恩惠,包庇第一銀行做賊誣陷楊得里受害的事實,不予不揭,反而袖手旁觀,置身事外,任由楊得里全家受害,自生自滅內容,除經被告供稱在卷(見104他3608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㈡第117頁),並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內容之文宣共18份在卷(見104他3608卷第28至29、43頁;104調偵217卷第23、25、26、28至30頁;原審卷㈡第74、75、77、78、79、96至99頁)可參,亦堪認定。
⒊又所謂「忘恩負義」係指受人恩惠而不知報答,反而做出對
不起恩人的事情,與「過河拆橋」,比喻不念舊情的意思雷同,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路搜尋資料1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可稽。而所謂「無情無義」、「背信忘義」,指做事不講情理與道義,不守信用,且忽視道義。「自私自利」,則指只圖自己的私利,而不顧及一切。「裝聾作啞」,則指知道事實的發生過程或真相,卻故意不聞不問,假裝不知道。另所謂「傷天害理」,則指行為違背天理,泯滅人性,「喪盡天良」,則形容人極為惡毒,泯滅人性,此為眾所周知的成語。因此對本案發生過程不瞭解之不特定民眾,觀看附表編號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宣,均會理解成告訴人曾積欠被告債務或他人債務,卻不知感恩,明知道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坑害與陷害被告的過程,卻忘恩負義、背信忘義的假裝不知道,隱瞞相關事實真相,惡意不予揭發被告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陷害的冤情,進而認為告訴人為無情無義、自私自利、見利忘義之小人,造成他人對告訴人存有人格與道德低落之偏見或觀感,而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的名譽,更將造成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時,遭遇質疑的困擾。然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錢,業已於90年償還完畢,此經被告供稱:「他(指告訴人)再跟我借50萬元,90年再還50萬元,借錢在家裡,還錢在我家的巷子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係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持已失效之保證書向法院聲請所致,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在「港區快訊」刊登:「86年12月10日好心沒好報『禍從天降』第一銀行』『恩將仇報』亂查封楊得里祖產(臺中市○○區○○路○○○號)才知道許玄岳『出口欠債未還』楊得里受連累。
楊得里真冤枉!擔保後,只因:借款人許玄岳還清84年間進口的借款後,『沒有確認』恩公楊得里擔保後進口的保證書『作廢』,種下害人的禍根,85年間出口的欠債人許玄岳『出口欠債未還』,第一銀行再盜用楊得里擔保後進口的保證書,以董事長名義『欺騙法院』,亂查封恩公楊得里的祖產抵債『頂替』許玄岳『出口欠債未還』,張貼查封公告,街談巷議,親友皆知」等字樣(見104他3608卷第27頁),顯示被告對於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之直接原因,係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持業已清償失效之保證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致,有所認識,告訴人對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為何持已因清償失效的保證書,進行假扣押,顯然全無干涉或影響之權限與能力,且為被告所明知,此經被告供稱:「(第一銀行要不要用作廢的保證書去扣押你的財產,許玄岳能否干涉?)答:他不能干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而告訴人因經商需要,進而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信用狀或借貸,乃屬正常之商業行為,雖與後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有因果關係,但難認告訴人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間之商業銀行,有可責難之處,而告訴人縱有「未確認保證書」是否作廢之疏失,因主觀上顯非出於惡意,難認有所謂「忘恩負義」、「無情無義」、「自私自利」、「裝聾作啞」、「忘情不義」、「忘恩不仁」、「過河拆橋」、「背信忘義」、「實質惡意」之情事,遑論告訴人單純未能事先阻止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或因不小心未確保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不會持已失效的保證書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等行為,根本談不上是屬於泯滅人性且惡毒的作法,是被告散佈上開所示文宣,指摘告訴人忘恩負義、無情無義、自私自利、過河拆橋、背信忘義、實質惡意、喪盡天良、傷天害理等語,並無根據,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構成要件。
⒋況且,依告訴人陳稱:「(問:你當時有向第一銀行詢問為
何未歸還保證書?)答:有。因為該信用狀借款已經還款了,且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第一銀行認為存檔即可」、「當時因為岳華公司拿國外的信用狀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借款,就是押匯,但國外銀行拒絕付款,所以第一銀行向岳華公司要求取回借款,我們已經把貨款給協力廠商,岳華無法支付,第一銀行張冠李載,拿之前結束的債權債務關係84年間被告書立的保證書來對被告進行查封」、「(問:當時你有無向銀行表示要取回保證書?)答:這是我太太向銀行要的,不是我親自去要的,但銀行說這個案子的保證已經結束,所以保證書不一定要拿回去,後來我們想因為當時有一個定期存款跟保證書是一起的,那存款被告已經拿回去了」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珮潔證稱:「(問:這件是之前被告有幫你們公司做擔保才會出具本案的保證書給第一銀行,他擔保的這個案子結束之後,妳有無去第一銀行取回資料?)答:有,因為要還錢給銀行業務都是我處理的,所以錢還完之後,我有跟他講到定存單的事,銀行說定存單不會給我,會交給被告楊得里先生本人,那是他的定存單,我提到保證書的問題,他的意思是說銀行會歸檔自動失效,我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就相信銀行,因為是往來很久的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曾委由其配偶王珮潔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取回被告書立的保證書,但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以保證書需歸檔為由,不予發還,告訴人因而未能取回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再對照卷附「告證一」陳情書有關:「
一、緣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利用被害人楊得里於八十四年間岳華公司向該行開立進口信用狀之押匯為保證人,嗣後進口保證責任完成並發還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證件,惟有該行規定,需要『保證書』存檔」、「五、客戶向銀行借貸依規定須要保證人,提供擔保品,立具保證書等作業手續,但第一銀行卻片面圖利自己,保證書上含糊其詞,既不註明擔保之特定項目,亦不加註擔保有效期限,不給擔保人副本,俟債務人清償債務,終止擔保借款關係時不立即發還保證書,卻託詞逕自歸檔」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9至10頁),記載「緣因第一銀行利用被害人楊得里原於八十四年間岳華公司向該行開立進口信用狀之押匯為保證人,嗣後進口保證責任完成並發還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證件,惟有該行規定,需留『保證書』存檔」之陳情書(見104調偵217卷第44頁),以及卷附「告證二」97年8月18日「經緯快訊」有關:「十年冤情吐心聲冤有頭債有主˙˙˙事業不成功我坐飛機我絕不坐商務艙這一席話證明楊得里看對人84年間為岳華國際公司有禮貌又能幹的總經理許玄岳現任中部科學園區合盈光電科技公司總經理作馬口鐵進口單筆押匯墊款擔保的保證人岳華公司還清第一銀行墊款終止擔保後第一銀行不自動發還扣留存檔備用」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11頁),被告並坦承前述「告證一」的陳情書,係其所提出,用以向立法委員陳情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書立的保證書,於岳華公司清償借款後,未能取回的原因,係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以「需要保證書存檔」為由,而「不自動發還扣留存檔備用」的過程,明確告知被告,而為被告所知悉,益證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前揭所證,確係事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問:你所刊登的這些文宣內提到告訴人裝聾作啞…是什麼意思?)答:裝聾作啞,是他沒有幫我取回保證書」、「但是他保證書沒有拿回來,就嚴重疏忽」、「(問:他不是跟你講保證書是因為銀行說要歸檔?)答:他沒有跟我講,我被查封後律師函才跟我講的」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129頁),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在「港區快訊」、「經緯海線」刊登「楊得里真冤枉!擔保後,只因:借款人許玄岳還清84年間進口的借款後,『沒有確認』恩公楊得里擔保後進口的保證書『作廢』,種下害人的禍根」(見104他3608卷第27頁)、「這是許玄岳還清借款未確認楊得里擔保後保證書作廢的罪過?造成冤情不能忘恩負義」(104調偵217卷第27頁),明知告訴人係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已告知保證書失效,且以需將該保證書歸檔為由,拒絕發還或交出被告書立的保證書,並非告訴人未曾確認保證書作廢,卻散布文宣指摘告訴人就其遭第一銀行沙鹿銀行查封不動產,具有未確認保證書作廢的疏失,顯屬扭曲事實之舉。況且,告訴人縱有未盡責取回被告書立的保證書或確認保證書是否確已作廢的疏忽,亦與告訴人散布上開文宣有關「忘恩負義」、「無情無義」、「忘恩不仁」、「忘情不義」、「過河拆橋」、「無良心」、「無天良」、「實質惡意」、「背信忘義」的指摘,顯不相當,蓋一時的疏忽,主觀上顯不存在任何的惡意,自與一般人對「忘恩負義」、「無情無義」、「忘恩不仁」、「忘情不義」、「過河拆橋」、「無良心」、「無天良」、「實質惡意」、「背信忘義」的理解,產生不了任何的連結,遑論未取回保證書的無心之過,可與指摘一個人惡毒至泯滅人性的用語,諸如「傷天害理」、「喪盡天良」,劃上等號。再書立保證書者為被告,有權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請求發還者,亦為被告,告訴人或證人王珮潔,不過係基於代勞之心態與立場,協助被告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詢問,被告既知取回其提供交付的定期存單,倘其認為其書立的保證書,繼續存放在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並不妥當,自應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交涉,並據理力爭,而非期待無權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請求取回該保證書的告訴人,出面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交涉,遑論告訴人代被告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索回保證書的態度,積極與否,純屬私人間處理事務之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告訴人未代被告取回保證書或確認作廢,存有些許疏失,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無解於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之刑責。
⒌依告訴人證稱:「我們知道後(指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
事),馬上跟銀行聯絡,銀行也馬上撤銷查封動作,銀行知道是他們錯誤,也派人到被告家道歉」、「(問:事發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行為來幫助被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答:我一開始先跟銀行交涉,請他撤銷查封,第二個我們也請銀行能否給被告賠償,但銀行說沒有經過法定程序無法賠償,所以我也跟被告說最好走司法程序,我們公司也幫被告打字、寄到相關單位監察院、中央銀行、第一銀行總行,但中央銀行回覆說要依照司法程序進行,跟各單位陳情大概花了1年時間,但相關回覆都說要走司法程序,但被告不願意」、「被告回到台灣之後,我在12月12日跟我太太陪同被告到第一銀行去協調,請第一銀行做善後處理,之後跟被告還有很多的討論和寫陳情書,看如何跟相關單位陳情,我太太比較有時間,所以跟被告去銀行的次數比較多」、「當時被告常常到我的公司,有時候一個禮拜一天或兩天,多的時候一天兩次,大家一起討論怎麼寫,一開始的時候是如何跟對方協調,後來發覺協調沒有辦法達到被告的要求,因為當時被告希望第一銀行要賠錢,當時由地方的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調解委員會裡提出100萬,但被告在自己的陳情書裡面提到這100萬的金額太少,他認為金額不足」、「(問:陳情書是在哪裡寫的,由誰來擬稿?)答:草稿是我太太擬的,然後我們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是86年10月發生事情之後的陳情書,因為一開始我們是採取跟銀行的協調,但協調不成只好用陳情,陳情之後發覺各單位都告訴我們要走法律途徑,所以我也跟被告講我認為沒有其他方法,我們能做的都做了,最好的方法是走司法途徑,因為各單位回函都是說由司法途徑判決」、「第一銀行講他們是一個銀行,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決程序,不可能賠償被告,所以被告最好趕快採取司法行動,我也跟被告說我們現在採取法律行動,如果判下來被告就可以得到補償,唯一能做的就是被告趕快去找律師,我們採取司法行動」、「(問:被告如何說?)答:被告不願意」、「被告只告訴我說他媽媽交代他們不要去跟人家興訟」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以及證人王珮潔證稱:;「(問:楊得里因第一銀行之過失遭房屋查封,許玄岳及岳華公司是否對楊得里提供相關協助?)答:我立刻跑去銀行瞭解請銀行處理,楊得里買機票回來後,我及許玄岳陪同楊得里去銀行處理跟協調,處理過程有一些意見後親自個人去銀行請銀行承辦人員與經理給他條件優惠之協調。但雙方談不攏後,楊得里後來將相關資料整理後交給我,我就跟楊得里一起擬稿及撰稿,我幫他打字,做一些陳情狀。後來楊得里非常不滿意第一銀行處理方式,後來我私下又去第一銀行請他們處理,但後來並沒有達成結果。後來我建議他走法律程序但他堅持不要。整個程序前後我幫他約花了一年的時間協助他」、「大約案發兩個多月後,因為這個期間第一銀行有一些副理到被告家帶禮物跟被告道歉,但是一直沒有達成很圓滿的結果,後來被告每個禮拜都一、兩次以上到我們公司,那時候我在公司幫忙,我就一起跟他討論,有時候我先生如果在,我們三個就一起討論,所以我寫了很多向第一銀行總行,還有一些金融單位跟民意代表,寫了很多陳情書」等語(見104調偵217卷第65頁;原審卷㈠第63頁),顯示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王珮潔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持業已失效之保證書查封後,除曾主動陪同被告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交涉與提出抗議外,並曾協助被告向第一銀行與相關機關進行陳情,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雖曾派出主管向被告道歉致意外,與嘗試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曾提出100萬元的金額,但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人員表示需呈報總行,被告則嫌金額過低,致未成立,後來陳情結果,相關機關表示有關被告所有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查封而受損害乙事,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告訴人與其配偶因而建議被告尋司法途徑,釐清責任,並請求賠償,但遭被告以遵守母親訓示,不願上法院,予以拒絕。而證人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經辦催收業務之邱劍源證稱:「(問:除了楊得里以外,還有何人跟你反應用這個保證書去查封是錯誤的、不對的或是不合理的?)答:是借款人,我不曉得是許玄岳還是王珮潔,因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證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前揭證稱,獲悉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後,曾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進行反應與交涉的過程,確係事實。再證人即曾受僱岳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張敏鈴於另案105年10月20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任職於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答:是。是86年至88年間,當時我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業務開發、船務、總經理交辦事項」、「(問:是否認識被告楊得里?)答:認識」、「(問:是否知道楊得里與第一銀行之間的糾紛?)答:我有聽到。因為楊先生聲音很大聲,他來公司因為情緒很大聲,我會聽到,他會先找許玄岳的太太王小姐,還有找許玄岳,說一些關於第一銀行他很生氣的事情,就是關於他房子被查封的事情」、「(問:妳聽到的場合是任職期間的一、二次或是很多次?)答:很頻繁,楊得里大約一個星期會來二、三天,有時還早上來,下午又來,都是在講同樣的事情」、「(問:楊得里頻繁到岳華公司講同樣的事情,許玄岳及其配偶如何處理回應?)答:如果許先生在,會與王小姐一起討論,由楊先生陳述,王小姐撰稿,就是楊先生要去陳情、抗議第一銀行的事情,有關他房子被查封的事情,請王小姐幫忙撰稿」、「(問:妳除了在辦公室有聽到、看到這樣的情況外,妳有無參與楊得里事情的處理?)答:沒有」、「(問:妳是否知道王小姐幫楊先生撰寫的稿件送去哪裡?)答:不知道送去哪裡」、「(問:許先生或他太太王小姐有無因為此事與楊得里吵架?)答:都沒有吵架,都是用安撫的」、「(問:請提示原證一陳情書,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情書?)答: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顯示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曾頻繁至證人張敏鈴所任職的岳華公司,與告訴人、證人王珮潔討論陳情與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抗議等事項,並請求證人王珮潔協助撰稿,被告每次到場,都處於生氣的情緒,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則不斷試圖安撫被告的情緒,而核與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前揭所證,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證人王佩潔前揭所證,應係事實。因證人張敏鈴到庭作證時,已非岳華公司職員,與告訴人、證人王珮潔之間,並無特殊的利害關係,並無刻意為告訴人、證人王珮潔有利陳述的可能,堪認其證述的立場,應屬中立與客觀,而證人張敏鈴並未看過陳情書,此乃因陳情書的撰寫,以及就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向行政機關陳情與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抗議等事項,均與證人張敏鈴的工作內容無關,證人張敏鈴僅因在工作的現場,看到被告找告訴人、證人王珮潔商討的事實,以及因被告每次造訪岳華公司,均處於情緒不穩而音量極大的情形下,聽聞渠等討論內容乃有關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要進行陳情與抗議,需證人王珮潔協助撰寫等事項,進而知悉被告至岳華公司找告訴人、證人王珮潔的目的,但有關陳情與抗議的具體內容與過程,因與證人張敏鈴受僱負責的工作無關,證人張敏鈴因而無緣目睹撰寫完成的陳情書內容,以及陳情的對象,實屬正常的現象,證人張敏鈴的證述內容,符合其僅係受僱者,目睹與聽聞在工作場所發生與其工作無關的事項之陳述情節,其可信度極高。
⒍依卷附標題為「避免:引起第二波—銀行的黑幕」之陳情書
有關:「請問第一銀行(85)一件出口和(84)一件進口,天南地北的兩件不相關的案件,黑白要不要分明?事情發生於00年00月0日,本人身在國外,眾人矚目,貼有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本人房地產之封條,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經親人電話聯繫,不明原委毫不知情下,電話連絡朋友與岳華公司王俊華小姐(證人王珮潔的原名為『王俊華』)直接到第一銀行進行了解,至此才了解僅因岳華公司八十五年整廠設備出口被大陸商家:坑、矇、拐、騙未付分文,把貨提走,第一銀行先予押匯墊款,國外開狀銀行未履行付款責任,所以第一銀行逼債發狂採取先斬後奏,濫用本人於84年十月十一日因岳華公司馬口鐵進口信用狀開立需要,以足額定期存款存單方式提供擔保,並在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一份,保證責任完成,事後未按應有程序將保證書退還,雖有向銀行提及取回其他資料,但辦事人員僅簡單提及足額定期存款存單都已退還,其他資料及保證書等即無關緊要,且自動失效。第一銀行藉以矇騙法院,即採取假扣押查封動作,岳華公司王俊華小姐強調說此事件與本人毫不相關,不應將85年整廠設備出口及84年馬口鐵進口牽扯為一。但第一銀行(理直氣壯)說(白紙黑字),84年簽立保證書證據十足,最後(不歡而散)」、「本人在知道事況嚴重下即於民國86年十二月十一日立即訂票由國外返回台灣處理。在86年十二月十二日親自到第一銀行據理力爭,發現其不法作為,第一銀行坦承認錯,不應兩案相提並論,第一銀行(理屈辭窮)。當面即同意儘快撤銷本人假扣押案,以免本人損失更加慘重,本人當場要求一銀需要在全省各報報社名下道歉啟事三天,合理賠償名譽、精神、房屋等有形及無形等損失(隨行朋友及岳華公司王俊華小姐為證人)。」之記載(見104調偵217卷第33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無辜受害」陳情書有關:「案發後第七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銀行知其已構成違法侵權至生損害民事責任,亦有盜、冒、偽變刑事牽連。即派沙鹿分行李副理、王副理到宅慰訪,並提出事先撰妥之自私自利的和解書(內載乙方楊得里確無保證責任之復存,與岳華公司出口押匯擔保無涉),要求被害人交付印鑑證明文件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內容霸道偏頗利己損人,被害人因此拒絕簽同」之記載(見104調偵217卷第37至38頁),以及記載:「有關第一銀行依據台端簽發未指明為單筆債務保證之保證書,聲請查封拍賣台端不動產,係屬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問題,因而致台端權益受損者,請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87年9月11日函1份(見104調偵217卷第40頁),從被告上開書寫的陳情書與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的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86年12月10日獲悉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時,人在國外,被告因而電話聯絡證人王珮潔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了解情況,雖經證人王珮潔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解釋本次整廠設備出口押匯,與被告擔保的進口馬口鐵押匯無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卻未能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所接受,雙方不歡而散,被告感到事態嚴重,遂於同年12月11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12月12日親自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據理力爭,並由朋友與岳華公司的王珮潔隨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坦承認錯,同意儘快撤銷假扣押,被告因秉持家母訓言「以和為貴」,故不上法院,而申請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進行調解,其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曾提議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賠償被告100萬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的代表則表示需請示總行,被告則覺得「理賠款過微」,而調解不成立,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的代表則表示需由法院進行判決,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多方陳情的結果,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曾回函表示被告所有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持保證書聲請法院查封,如受有損害,建議循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此部分內容,與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前揭證述情節,完全吻合,並參酌被告自承:「(問:你可以透過告第一銀行來回復你名譽,為何要登報寫告訴人?)答:我遵從我母親以和為貴,我是訴求討回公道」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41頁),益證告訴人前揭有關雖協助被告多方陳情,但結果均顯示想要確認責任歸屬,僅能透過司法訴訟的途徑,其已盡可能幫助被告,但被告不願上法院的情形下,其已無能為力之證述內容,確為事實,益證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裝聾作啞、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觀、袖手旁觀,顯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曾協助製作陳情書與向相關機關進行陳情
的事實,而辯稱:「告證一」的陳情書是我叫他人代為繕打,用以向立法委員陳情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41頁),後則改稱:「告證一」的陳情書是我跟朋友蔡政雄製作的,這封陳情書,我有拿給告訴人看過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77頁反面),就相關陳情書,究係委由他人代為繕打,抑或與友人蔡政雄共同製作,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蔡政雄曾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識約有30年,我與被告為結拜兄弟,但我沒有看過「告證一」的陳情書,也未曾與被告共同製作「告證一」的陳情書等語甚詳(見104調偵217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因證人蔡政雄為被告的結拜兄弟,且相識長達30年,顯見其等2人的交情深厚,證人蔡政雄之證詞,自無偏頗告訴人的可能,然依證人蔡政雄的前揭證詞,顯示證人蔡政雄從未參與「告證一」陳情書的製作,足認被告前揭否認告訴人與其配偶王珮潔曾參與陳情書的製作,而辯稱該陳情書係其與證人蔡政雄共同製作云云,無非係掩飾告訴人與其配偶王珮潔確曾參與協助其製作陳情書類,向第一銀行與相關機關陳情的事實,要無可採。以告訴人不僅能提出「告證一」的陳情書(見104他3608卷第9至10頁),尚持有被告具名書寫之文宣(標題各為:「舉發第一銀行黑幕,保障顧客權利」、「避免引起第二波--銀行的黑幕」,見104調偵217卷第31、33頁),以及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第一銀行、財政部金融局針對被告所為陳述之回覆函文(見104調偵217卷第40至45頁)、被告對第一銀行的函文再行發函(見104調偵217卷第46頁),倘若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未曾參與協助被告製作相關陳情書,何以能持有或掌握以被告名義製作的相關陳情書、文宣,以及相關機關對被告陳情所為的回覆,益證告訴人前揭證稱:發生被告所有不動產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的事件後,我與配偶確曾盡力協助被告處理並進行陳情等語,確係事實,被告空口否認,尚屬無據。證人即被告的配偶羅美蕊雖到庭證稱:本件發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查封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聯絡或協助,相關抗爭與陳情,都是被告獨立奮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8頁),因證人羅美蕊身為被告的配偶,其自不可能為與被告意思相反之證詞,其立場難免偏頗,而不可盡信。且證人羅美蕊前揭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張敏鈴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被告曾多次前往告訴人經營的岳華公司,找告訴人與證人王珮潔商討如何陳情的過程(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相互矛盾,足認證人羅美蕊係為迴護被告,而為告訴人不利之說詞。又依證人羅美蕊自承因發生不動產遭查封事件,而偕同被告一起從澳洲趕回臺灣,但證人羅美蕊在臺灣逗留1個月後,旋即前往澳洲,被告則繼續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反面至72頁),顯示證人羅美蕊於事件發生後,僅短暫在臺灣停留1個月,對事件的後續發展,即被告是如何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據理力爭,並向相關機關陳情的過程,均未參與,衡情自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進行商討,告訴人與其配偶王珮潔是否曾提供任何協助,其到庭證稱被告發生查封事件後,均係獨自一人孤軍奮戰等語,不過係基於夫妻情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⒏被告對其為何散發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
、20、22至25所示文宣,攻擊告訴人乙事,原辯稱:「(問:對你實際上造成影響是第一銀行,後來也做相關處理,你為何要製作本案文宣,稱告訴人祖產頂替,出口債未還等?)答:因為是告訴人欠第一銀行,因是他來,果也是要他還,我家是清水有名望的人,我房子被查封,那時候我在國外,我認為我名譽受損,我是用定存擔保與我房屋無關,是告訴人欠第一銀行錢,房子是我的祖產。假如告訴人沒欠第一銀行錢,第一銀行也不會查封我的房子,我希望告訴人登報道歉」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41頁),而證人蔡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有拜託我幫他寫過好多文書,我都依照他的意思來寫,如果不合他的意思,他會修改,我不知道他叫我幫他寫的目的是什麼,那時候我有告訴被告有必要這樣做嗎?因為冤有頭債有主,我直接陪他去第一銀行總行找董事長討公道,那時候我跟一些朋友都這樣跟被告講,我說要直接了當,我們就去第一銀行踢館(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反面),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並無可歸責,或有上開文宣所稱忘恩負義、無情無義、過河拆橋、傷天害理、喪盡天良等情事,僅是起因於告訴人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的借貸關係,且其向第一銀行陳情與抗議,均無所獲,而將其無端遭受查封的不滿情緒,從第一銀行轉移至告訴人身上而已,此由證人蔡政雄證述其與多名朋友都已經勸過被告然均未為其所接受等語益明。雖被告事後接受偵訊時改稱:「…我是被害人,告訴人是加害人,我替他擔保所以造成我資產被查封,所以我要求告訴人出面把我澄清,且保證書沒有確認作廢,這是告訴人及第一銀行的錯」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77頁),以告訴人未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確認其書立的保證書,業已作廢為由,主張告訴人亦為加害人,然告訴人縱有未確認保證書,是否確已作廢之錯誤,亦僅一時之疏忽,縱因而造成被告的損害,亦無任何惡意可言,而難與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文宣有關忘恩負義、無情無義、傷天害理、實質惡意、喪盡天良的批評,產生合理的連結。況且,既然是被告自己書立的保證書,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縱需發還,發還的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如果說未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確認保證書是否作廢,係造成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之過失,那麼這個過失責任,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豈有加諸於告訴人之理!再依前述有關被告製作載有「緣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規定,需留『保證書』存檔」等語之陳情書(見104他3608卷第9頁),以及被告所刊登而載有「…岳華公司還清第一銀行墊款終止擔保後第一銀行不自動發還扣留存檔備用」等語之經緯快訊(見104他3608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能取回保證書之原因,係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以「需留保證書歸檔」為由,而拒絕發還乙事,知之甚詳,被告當然知悉其所有不動產,事後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聲請法院查封,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事後扭曲事實,主張告訴人疏未確認保證書是否失效,進而對自己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遷怒於告訴人,污衊告訴人無情無義與恩將仇報,進而達到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具有犯罪之故意,要屬無疑。被告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登報是要許玄岳出來為我作證向第一銀行找回公道」、「我有在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內容,我的目的是要許玄岳出來替我說公道話,我並沒有惡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2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因曾多次要求告訴人出面向被告道歉,同時譴責第一銀行之行為,告訴人均無善意回應,被告始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3、81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辯解及辯護要旨,以告訴人未向被告道歉,且譴責第一銀行為由,主張被告刊登上開文宣內容,確有所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且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縱有責任,因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亦僅能從旁協助被告,縱告訴人提供的協助,與被告的主觀期待有落差,客觀上亦顯難與「無情無義」、「忘恩負義」、「自私自利」、「無良心」、「傷天害理」、「喪盡天良」的形容,產生合理的連結。是被告與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均無可採。
⒐再告訴人因被告刊登上開文宣內容,涉及指摘告訴人「忘恩
負義」、「過河拆橋」、「無情無義」,並要求告訴人「稽首認罪」,深感名譽受損,而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刊登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除經被告供稱:「(問:提示告證3,你有無見過該律師函?)答:有,我收到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語(見104他3608卷第41頁),並有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函1份附卷(見104他3608卷第16至17頁)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其散發的文宣內容,涉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乙事,有所認識,則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竟仍繼續刊登散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文宣,指摘告訴人忘恩負義、無情無義、自私自利、裝聾作啞、過河拆橋、無良心、實質惡意、傷天害理、喪盡天良等語,其自具有誹謗之故意,要屬無疑。況且,被告不僅於偵查階段,未停止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義的文宣,其經檢察官認定涉嫌加重誹謗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就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文宣提起公訴,而由原審審理中,仍繼續散布如附表編號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宣,除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已經起訴,但是上週我們還是收到被告刊登報紙誹謗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並有上開文宣附卷(見原審卷㈡第74、75、77、78、79、96至99頁)可稽,以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曾於偵查中出庭接受偵訊,獲悉其散布文宣的行為可能已侵害告訴人的名譽,始需到案接受調查,其事後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後,顯示事態嚴重,則以被告歷經偵查與起訴之過程,自難對其行為在法律上已產生違法的重大疑慮,諉為不知,被告果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衡情應會停止繼續散布相關文宣,靜待司法釐清其行為,有無爭議,以免繼續損及告訴人的名譽,但被告卻仍不停止繼續散布文宣攻擊告訴人,自足以凸顯被告意欲透過散布文宣之方式,損及告訴人名譽的意志堅定,被告辯稱其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為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
19、20、22至25所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港區報業分銷社與經緯報業行,散布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文宣,以達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
2至25所示共計18次加重誹謗犯行,從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12月10日起至附表編號25所示105年10月6日止,相隔超過1年9個月,前後所為加重誹謗行為,已難認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各次散布文宣的主旨,均在宣洩被告對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之不滿,但各次散布的用語與具體內容,亦非完全相同,且各次散布之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自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11、12、15、17、18、21所示日期,透過如附表編號5、11、12、15、17、18、21所示「派報社」欄,散布如各該編號「誹謗文字」欄所示文宣內容,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直承上開文宣為其所散布無誤,惟堅決否認上開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上開文宣內容都是在陳述事實等語。
三、按以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於84年11月間,依告訴人之要求,
提供定期存款單,作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岳華公司向日本進口馬口鐵,而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信用狀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書立保證書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岳華公司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後,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將被告之定期存單,發還被告,但並未將被告書立之上開保證書,一併發還被告,嗣於85年12月間,岳華公司另因從事出口貿易,而以買方交付之出口信用狀,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押匯申請墊款,因國外開狀銀行未履行付款責任,導致岳華公司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將被告書立上開之保證書,充作岳華公司後來新借款項之擔保,藉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因而遭到查封,後來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主動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撤銷查封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而依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文宣內容記載:「86年間第一銀
行亂查封楊得里的祖產頂替許玄岳出口的借款,造成冤情置之不理真無理。」依其文意係在指摘第一銀行造成冤情置之不理真無理,顯非針對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1、12、18、21所示文宣內容記載:「許玄岳應該揭發第一銀行『做賊又坑人』的惡行誣陷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被害』的真相。」「…請給擔保後『恩公楊得里』有尊嚴的活著。」、「許玄岳欠錢連累無辜」,依其等文意係在要求告訴人出面揭發第一銀行誣陷被告導致被告全家無辜被害之真相,指摘對象均為第一銀行,並非認為告訴人作賊又坑人或誣陷被告。另以附表編號15、17、21所示文宣內容記載:「請問許玄岳先生您能『接受嗎』?果您無法『接受』的話,就請您以企業家的『企業道德』和『榮譽責任』向被害人楊得里道歉」、「許玄岳欠債未還第一銀行造成連累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受罪,請問企業家許玄岳,…種惡因,應該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誣陷恩公楊得里事實收善果」、「欠債人許玄岳『良心與責任』」,乃在說明其十九年之心聲並呼籲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一事乃因告訴人引起,要求告訴人出面向被告道歉並揭發第一銀行誣陷之事實。綜上以觀,上開被告所散布之文宣內容,均在指摘第一銀行無理、作賊又坑人、導致被告全家無辜被害,希望被告出面揭發並公開道歉等情。雖有提及告訴人欠債並連累被告全家,並呼籲被告本諸企業道德、榮譽責任、良心與責任之言詞,向被告道歉,然告訴人本緣於其所經營之岳華公司因國外開狀銀行未履行付款責任,致使岳華公司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因而將被告書立上開之保證書,充作岳華公司後來新借款項之擔保,藉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假扣押,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本屬欠債,且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亦確實係因告訴人引起,以上確屬事實,則被告認為其受告訴人牽累、甚為無辜,要求告訴人出面道歉並揭發第一銀行之惡行,所用文字甚為強烈,對告訴人而言固然具有針對性、目的性、負面性之言論,並非溫和文雅,然客觀上究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縱使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惟究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附表編號5、11、12、15、17、18、21所示文宣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犯有刑法加重誹謗之行為,則被告上開部分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查證被告被訴犯附表編號5、11、12、15、17、18、21所示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遽為被告上開部分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均改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加重誹謗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對告訴人刊登散發與事實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
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忘恩負義、無情無義、自私自利、忘恩不仁、忘情不義、過河拆橋、無良心、無天良、背信忘義、傷天害理、喪盡天良之惡毒小人的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攻訐,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除造成告訴人需受人質疑,且不知如何向他人解釋與釐清的困擾外,更造成告訴人心靈蒙受陰影,行為實有不該,被告事後雖坦承散發上開文宣的事實,但未能坦承其加重誹謗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係因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在未積欠任何債務(包含保證債務)的情況下,無端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獲准,因而急忙自國外趕回臺灣處理相關事宜,身心所受折磨,可想而知,又被告的家族在地方頗負名望,除經被告供稱:『房子是我的祖產』等語在卷外(見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偵查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的結拜兄弟蔡政雄證稱:『…查封房子的事情是清水街上的人都知道,因為楊得里父親是清水有名的雜貨店大批發商,且房子是位於清水鬧區』等語明確(見104調偵217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載有:『…財產受封親友皆知,事出無辜無端受害…被害人對於此次無辜的遭害,莫名其妙的屈辱,致不斷遭受海內外親友指摘』等語之陳情書1份附卷可佐(見104他3608卷第10頁),足認被告因財產遭法院查封,將蒙受他人異樣眼光或指指點點的對待,因而深感羞辱,且有感現行法律制度,對於基於親情或其他情誼,而同意擔任借款案件的保證人,並無妥善的保護與救濟制度,諸如允許無指定債務與保證期間的保證契約的存在,使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可能永遠處於不安定或無法預測的危險狀態,更缺乏債務是否、何時發生與債務數額之通知,以使保證人得以預見日後的擔保責任範圍,以利日後財務規劃,對於債務消滅時,如何處置先前書立的保證書,與發生爭議時,保證人有何權利救濟管道,均付之闕如,而被告向相關機關進行陳情,均未能獲得其滿意的答案後,進而散發指摘第一銀行的文宣,以表達不滿,嗣因第一銀行對於其所散發之文宣,採取不予理會之態度,被告竟將自己的不幸遭遇,遷怒於告訴人,而散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宣,以與事實並不相符的內容,對告訴人的人格,進行攻擊,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屬可議,但綜觀被告所有財產遭查封時起,為自己權益而奮鬥的過程,除波及無辜的告訴人,而值可議外,其為發洩情緒而散發文宣之心情,尚屬情有可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收受律師函與經檢察官起訴後,仍一再散發攻擊告訴人的文宣,致一再造成告訴人的名譽受損,但已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後,停止散發相關文宣(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事後已知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的損害,而停止相關的散發行為,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且所育三個小孩均已長大成人,現為退休人士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經本院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判決,自應就本案有罪上訴駁回部分重新諭知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將來執行,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誹謗18罪均起因其所有不動產,無端遭第一銀行聲請查封,導致其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的不滿,而其四處陳情結果,均未獲致具體而滿意的結果,始散發文宣,發洩其不滿情緒,雖其各次犯行之時間,並不相同,但其行為有延續性,散布的主題內容,大同小異,侵害的法益同一,考量告訴人雖屬無辜,但被告卻因房屋無端遭到查封,而感到委屈,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坦承加重誹謗之犯行,但坦承散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3、
14、16、19、20、22至25所示文宣的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停止散發相關文宣,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認知繼續散發文宣為不當,而停止相關行為,考量告訴人自承:「第一他(指被告)跟我媽媽有結拜的關係,第二他也曾經借過我錢幫我忙,這些確實是恩惠我沒有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民事部分已經三審定讞,也還給我清白,對被告應該也會有警惕,本件請法官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雖然這十年來對我人際關係很大的影響,我願意原諒,畢竟被告年紀也大了,法律上已經還我清白了。我願意撤回二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示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感情頗佳,僅因被告發洩自己不滿情緒的過程,不知節制,致波及無辜的告訴人,並非渠等2人之間,有何深仇大恨,以被告平常素行良好,且處於退休生活狀態,應知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其經此偵查與審判程序之經驗,已知其散發上開文宣,已逾越言論自由的法律界線,構成違法,而知所警惕與節制,本院因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 期 │ 派報社 │ 誹謗文字 │ 備 註 ││ │ │(夾報媒體名)│ │ │├──┼───────┼───────┼─────────┼──────┤│ 1 │103年12月10日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坐視不管真│104他3608卷 ││ │ │(港區快訊) │ 高明。 │第28頁 ││ │ │ │⑵狠心的欠債人許玄│ ││ │ │ │ 岳造成冤情應負全│ ││ │ │ │ 責,公開道歉,收│ ││ │ │ │ 拾殘局。 │ ││ │ │ │⑶許玄岳忘恩負義裝│ ││ │ │ │ 聾作啞18年,未盡│ ││ │ │ │ 義務揭發冤情,應│ ││ │ │ │ 該報恩。 │ ││ │ │ │⑷許玄岳應對道德交│ ││ │ │ │ 代,世界獨一無二│ ││ │ │ │ 忘恩負義。 │ │├──┼───────┼───────┼─────────┼──────┤│ 2 │104年1月8日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無情無義,│104他3608卷 ││ │ │(港區快訊) │ 害一個人等於害一│第29頁 ││ │ │ │ 個家庭,真無天良│ ││ │ │ │ ,許玄岳害恩公楊│ ││ │ │ │ 得里變為被害人不│ ││ │ │ │ 負責任。 │ ││ │ │ │⑵借款人許玄岳還清│ ││ │ │ │ 借款後自私自利,│ ││ │ │ │ 世界獨一無二。 │ ││ │ │ │⑶狠心的欠債人許玄│ ││ │ │ │ 岳造成冤情應負全│ ││ │ │ │ 責,公開道歉,收│ ││ │ │ │ 拾殘局。 │ ││ │ │ │⑷許玄岳忘恩負義裝│ ││ │ │ │ 聾作啞18年,未盡│ ││ │ │ │ 義務揭發冤情,應│ ││ │ │ │ 該報恩。 │ ││ │ │ │⑸許玄岳坐視不管真│ ││ │ │ │ 高明。 │ ││ │ │ │⑹許玄岳應該認錯,│ ││ │ │ │ 忘恩負義。 │ ││ │ │ │⑺許玄岳造成冤情,│ ││ │ │ │ 只點火、不滅火,│ ││ │ │ │ 應該當機立斷公開│ ││ │ │ │ 冤情事實,洗刷冤│ ││ │ │ │ 情,解鈴還是繫鈴│ ││ │ │ │ 人。 │ │├──┼───────┼───────┼─────────┼──────┤│ 3 │104年7月16日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連累無辜,企業家│104他3608卷 ││ │ │(港區快訊) │ 「許玄岳」出口「│第43頁 ││ │ │ │ 欠債」未還「造成│ ││ │ │ │ 冤情」,無情只為│ ││ │ │ │ 自己「自私自利」│ ││ │ │ │ 做的事,只點火不│ ││ │ │ │ 滅火,不負責任,│ ││ │ │ │ 只好裝聾作啞,置│ ││ │ │ │ 身事外。 │ ││ │ │ │⑵許玄岳出口欠債未│ ││ │ │ │ 還,連累恩公楊得│ ││ │ │ │ 里事實,許玄岳是│ ││ │ │ │ 人證造成冤情,應│ ││ │ │ │ 該公開道歉洗刷恩│ ││ │ │ │ 公楊德里冤情。揭│ ││ │ │ │ 發第一銀行盜用保│ ││ │ │ │ 證書以免留下歷史│ ││ │ │ │ 臭名。 │ │├──┼───────┼───────┼─────────┼──────┤│ 4 │104年8月20日 │港區報業分銷社│但自「第一銀行」無│104調偵217卷││ │ │(港區快訊) │端「查封楊得里的祖│第23頁 ││ │ │ │產」起至今,許玄岳│ ││ │ │ │「從未真正關心出力│ ││ │ │ │過」,做人「不能」│ ││ │ │ │忘恩負義,應該有「│ ││ │ │ │基本道德勇氣」,出│ ││ │ │ │面「揭發」第一銀行│ ││ │ │ │「誣陷」楊得里的事│ ││ │ │ │實「經過」,洗刷「│ ││ │ │ │恩公楊得里全家無辜│ ││ │ │ │受罪」的冤情。 │ │├──┼───────┼───────┼─────────┼──────┤│ 5 │104年9月24日 │經緯報業行 │86年間第一銀行亂查│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封楊得里的祖產頂替│第24頁 ││ │ │ │許玄岳出口的借款,│ ││ │ │ │造成冤情置之不理真│ ││ │ │ │無理。 │ │├──┼───────┼───────┼─────────┼──────┤│ 6 │104年10月8日 │經緯報業行 │⑴試問:許玄岳,楊│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 得里有難,您袖手│第25頁 ││ │ │ │ 旁觀,裝聾作啞呼│ ││ │ │ │ ?您從未經書面資│ ││ │ │ │ 料向第一銀行替楊│ ││ │ │ │ 得里討回公道、公│ ││ │ │ │ 開道歉洗刷冤情,│ ││ │ │ │ 不用仁,不用義,│ ││ │ │ │ 更不能忘恩負義,│ ││ │ │ │ 許玄岳就是那忘恩│ ││ │ │ │ 不仁,忘情不義之│ ││ │ │ │ 輩乎?! │ ││ │ │ │⑵許總經理怎可不思│ ││ │ │ │ 感恩圖報,過河拆│ ││ │ │ │ 橋,船過水無痕,│ ││ │ │ │ 理應承擔責任與義│ ││ │ │ │ 務,公開道歉,揭│ ││ │ │ │ 發第一銀行不法坑│ ││ │ │ │ 人的醜聞,還人公│ ││ │ │ │ 道。 │ │├──┼───────┼───────┼─────────┼──────┤│ 7 │104年10月22日 │經緯報業行 │⑴為什麼?欠債者- │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 許玄岳,不敢揭發│第26頁 ││ │ │ │ 第一銀行誣陷- 恩│ ││ │ │ │ 公楊得里的真相。│ ││ │ │ │ 造成冤情18年未結│ ││ │ │ │ ,許玄岳拿出良心│ ││ │ │ │ 來吧!冤情未結,│ ││ │ │ │ 行善也枉然。 │ ││ │ │ │⑵許玄岳是這冤情的│ ││ │ │ │ 人證!造成冤情,│ ││ │ │ │ 卻自私自利,只為│ ││ │ │ │ 自己,太無情,只│ ││ │ │ │ 點火不滅火,不負│ ││ │ │ │ 責任,裝聾作啞,│ ││ │ │ │ 置身事外,18年未│ ││ │ │ │ 結?實質惡意。 │ ││ │ │ │⑶楊得里請求許玄岳│ ││ │ │ │ 洗刷冤情,許玄岳│ ││ │ │ │ 卻不知感恩,置之│ ││ │ │ │ 不理,請問這是公│ ││ │ │ │ 理嗎? │ │├──┼───────┼───────┼─────────┼──────┤│ 8 │104年11月5日 │經緯報業行 │⑴試問:企業家許玄│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 岳,楊得里有難,│第28頁 ││ │ │ │ 您袖手旁觀,裝聾│ ││ │ │ │ 作啞呼?您從未經│ ││ │ │ │ 書面資料向第一銀│ ││ │ │ │ 行替楊得里討回公│ ││ │ │ │ 道、公開道歉洗刷│ ││ │ │ │ 冤情? │ ││ │ │ │⑵整起事件肇因於許│ ││ │ │ │ 玄岳,許玄岳卻置│ ││ │ │ │ 身事外不聞不問,│ ││ │ │ │ 毫無作為,冷眼旁│ ││ │ │ │ 觀,忍心讓舅舅楊│ ││ │ │ │ 得里奮力掙扎,自│ ││ │ │ │ 生自滅,自力救濟│ ││ │ │ │ ,哪有天理? │ │├──┼───────┼───────┼─────────┼──────┤│ 9 │104年11月9日 │經緯報業行 │許玄岳是這冤情的人│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證!造成冤情卻自私│第29頁 ││ │ │ │自利,只為自己,太│ ││ │ │ │無情,只點火不滅火│ ││ │ │ │,不負責任,裝聾作│ ││ │ │ │啞,置身事外,18年│ ││ │ │ │未結?實質惡意。 │ │├──┼───────┼───────┼─────────┼──────┤│ 10 │104年11月17日 │經緯報業行 │⑴無良心與無天良,│104調偵217卷││ │ │(經緯海線) │ 受惠人許玄岳。 │第30頁 ││ │ │ │⑵許玄岳是這冤情的│ ││ │ │ │ 人證!造成冤情卻│ ││ │ │ │ 自私自利,只為自│ ││ │ │ │ 己,太無情,只點│ ││ │ │ │ 火不滅火,不負責│ ││ │ │ │ 任,裝聾作啞,置│ ││ │ │ │ 身事外,18年未結│ ││ │ │ │ ?實質惡意。 │ │├──┼───────┼───────┼─────────┼──────┤│ 11 │105 年5 月5 日│港區報業分銷社│許玄岳應該揭發第一│原審卷㈡第73││ │ │(港區快訊) │銀行「做賊又坑人」│頁 ││ │ │ │的惡行誣陷恩公楊得│ ││ │ │ │里「全家無辜被害」│ ││ │ │ │的真相。 │ │├──┼───────┼───────┼─────────┼──────┤│ 12 │105 年 5 月 12│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應該揭發第│105偵28671卷││ │日 │(港區快訊) │ 一銀行「做賊又坑│第28頁 ││ │ │ │ 人」的惡行。請給│ ││ │ │ │ 擔保後「恩公楊得│ ││ │ │ │ 里」有尊嚴的活著│ ││ │ │ │ 。 │ ││ │ │ │⑵受惠人許玄岳連累│ ││ │ │ │「恩公楊得里」應該│ ││ │ │ │ 揭發「第一銀行」│ ││ │ │ │ 誣陷無辜的事實。│ │├──┼───────┼───────┼─────────┼──────┤│ 13 │105 年5 月26日│港區報業分銷社│⑴不知擔保之恩,目│原審卷㈡第74││ │ │(港區快訊) │ 中無人無理,拍桌│頁 ││ │ │ │ 能卸責嗎? │ ││ │ │ │⑵造成冤情,不能忘│ ││ │ │ │ 恩負義。 │ │├──┼───────┼───────┼─────────┼──────┤│ 14 │105 年6 月16日│港區報業分銷社│⑴連累無辜無理。拍│原審卷㈡第75││ │ │(港區快訊) │ 桌能卸責嗎?不知│頁 ││ │ │ │ 擔保之恩。 │ ││ │ │ │⑵出口的欠債人許玄│ ││ │ │ │ 岳是禍首,應是人│ ││ │ │ │ 證。應該「公開道│ ││ │ │ │ 歉」揭發第一銀行│ ││ │ │ │ 做賊又坑人誣陷恩│ ││ │ │ │ 公楊得里的事實,│ ││ │ │ │ 「向眾懺悔」洗刷│ ││ │ │ │ 「含冤受屈」19年│ ││ │ │ │ 的冤情,「站出來│ ││ │ │ │ 」說一句公道話報│ ││ │ │ │ 答「終身難忘。擔│ ││ │ │ │ 保之恩」。 │ ││ │ │ │⑶楊得里熱心助人「│ ││ │ │ │ 好心沒好報」,這│ ││ │ │ │ 是許玄岳與第一銀│ ││ │ │ │ 行的罪惡。 │ │├──┼───────┼───────┼─────────┼──────┤│ 15 │105 年6 月23日│港區報業分銷社│85年間借款人許玄岳│原審卷㈡第76││ │ │(港區快訊) │還清84年間進口的借│頁 ││ │ │ │款後楊得里全家無辜│ ││ │ │ │被害,含冤受屈十九│ ││ │ │ │年之久未決,這種冤│ ││ │ │ │情受累的身心煎熬痛│ ││ │ │ │苦,請問許玄岳先生│ ││ │ │ │您能「接受嗎」?如│ ││ │ │ │果您無法「接受」的│ ││ │ │ │話,就請您以企業家│ ││ │ │ │的「企業道德」和「│ ││ │ │ │榮譽責任」向被害人│ ││ │ │ │楊得里道歉,並向第│ ││ │ │ │一銀行公開譴責及揭│ ││ │ │ │開盜用擔保後保證書│ ││ │ │ │之不法行為,以洗刷│ ││ │ │ │被害人楊得里之冤情│ ││ │ │ │,還他公道。 │ │├──┼───────┼───────┼─────────┼──────┤│ 16 │105 年6 月30日│港區報業分銷社│試問?企業家(受惠│原審卷㈡第77││ │ │(港區快訊) │人)許玄岳,在別人│頁 ││ │ │ │有難,你袖手旁觀,│ ││ │ │ │拿出良心來。許玄岳│ ││ │ │ │連累「恩公楊得里」│ ││ │ │ │應該揭發「第一銀行│ ││ │ │ │」誣陷無辜的事實,│ ││ │ │ │報答擔保之恩,洗刷│ ││ │ │ │楊得里冤屈。 │ │├──┼───────┼───────┼─────────┼──────┤│ 17 │105 年 7 月 14│港區報業分銷社│許玄岳欠債未還第一│原審卷㈡第91││ │日 │(港區快訊) │銀行造成連累恩公楊│頁 ││ │ │ │得里全家無辜受罪。│ ││ │ │ │請問企業家許玄岳,│ ││ │ │ │恩公楊得里擔保後全│ ││ │ │ │家無辜被害種惡因,│ ││ │ │ │應該公開道歉,揭發│ ││ │ │ │第一銀行誣陷恩公楊│ ││ │ │ │得里事實收善果。 │ │├──┼───────┼───────┼─────────┼──────┤│ 18 │105 年 7 月 21│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應該揭發第│原審卷㈡第92││ │日 │(港區快訊) │ 一銀行「做賊又坑│頁 ││ │ │ │ 人」的惡行,請給│ ││ │ │ │ 擔保後「恩公楊得│ ││ │ │ │ 里」有尊嚴的活著│ ││ │ │ │ 。 │ ││ │ │ │⑵欠債人許玄岳欠錢│ ││ │ │ │ 放債者第一銀行討│ ││ │ │ │ 錢造成擔保後恩公│ ││ │ │ │ 楊得里全家無辜被│ ││ │ │ │ 告,公理何在? │ │├──┼───────┼───────┼─────────┼──────┤│ 19 │105 年 7 月 27│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欠錢連累楊│原審卷㈡第78││ │日 │(港區快訊) │ 得里全家無辜受累│頁 ││ │ │ │ 。 │ ││ │ │ │⑵任由「受惠的銀行│ ││ │ │ │ 」宰割?任由「受│ ││ │ │ │ 惠的借款人」欺負│ ││ │ │ │ ?冤情難決? │ ││ │ │ │⑶請問許玄岳先生,│ ││ │ │ │ 這樣對待保證人楊│ ││ │ │ │ 得里有良心嗎?害│ ││ │ │ │ 恩人變事主,害恩│ ││ │ │ │ 人變成被害人,有│ ││ │ │ │ 人性嗎?有天理嗎│ ││ │ │ │ ? │ ││ │ │ │⑷試問?企業家(受│ ││ │ │ │ 惠人)許玄岳,在│ ││ │ │ │ 別人有難,你袖手│ ││ │ │ │ 旁觀,裝聾作啞。│ ││ │ │ │⑸許玄岳的虛情假意│ ││ │ │ │ ,來矇騙楊得里痴│ ││ │ │ │ 痴的等待,許玄岳│ ││ │ │ │ 只為自己的好處打│ ││ │ │ │ 算,一點仁慈心都│ ││ │ │ │ 沒有。 │ │├──┼───────┼───────┼─────────┼──────┤│ 20 │105 年8 月11日│港區報業分銷社│⑴天理何在?整起事│原審卷㈡第79││ │ │(港區快訊) │ 件肇因於出口的欠│頁 ││ │ │ │ 債人許玄岳罔顧道│ ││ │ │ │ 義責任,連累擔保│ ││ │ │ │ 後恩公楊得里的罪│ ││ │ │ │ 過變為被害人。 │ ││ │ │ │⑵許玄岳與第一銀行│ ││ │ │ │ ,造成冤情,理應│ ││ │ │ │ 收拾殘局。常言道│ ││ │ │ │ 「君子喻於義,小│ ││ │ │ │ 人喻於利」,做人│ ││ │ │ │ 不能忘恩負義,恩│ ││ │ │ │ 將仇報,應該知恩│ ││ │ │ │ 圖報。 │ ││ │ │ │⑶楊得里請求許玄岳│ ││ │ │ │ 協助洗刷冤情,許│ ││ │ │ │ 玄岳陽卻奉陰違,│ ││ │ │ │ 毫無作為,說一套│ ││ │ │ │ ,做一套,許玄岳│ ││ │ │ │ 本該義不容辭,全│ ││ │ │ │ 力以赴出面為楊得│ ││ │ │ │ 里打抱不平,洗刷│ ││ │ │ │ 冤情,這是為人處│ ││ │ │ │ 事的基本原則,天│ ││ │ │ │ 公地道,俗云:「│ ││ │ │ │ 人在做,天在看」│ ││ │ │ │ ,有理走遍天下,│ ││ │ │ │ 無理寸步難行。罔│ ││ │ │ │ 顧道義責任是極度│ ││ │ │ │ 不道德的行為。‧│ ││ │ │ │ ‧‧不要咎由自取│ ││ │ │ │ ,冥頑不靈,俗話│ ││ │ │ │ 說:「囂張沒落魄│ ││ │ │ │ 的久」。許總經理│ ││ │ │ │ 您是聰明人,要勇│ ││ │ │ │ 於面對,當仁不讓│ ││ │ │ │ ,殷切盼望能主動│ ││ │ │ │ 出面指控第一銀行│ ││ │ │ │ 違法亂紀,不法查│ ││ │ │ │ 封民宅的惡行,否│ ││ │ │ │ 則淪為背信忘義,│ ││ │ │ │ 傷天害理,令人無│ ││ │ │ │ 法寬恕,俗云:「│ ││ │ │ │ 知人知面不知心」│ ││ │ │ │ ,「畫虎畫皮難畫│ ││ │ │ │ 骨」‧‧千萬不要│ ││ │ │ │ 欺人太甚,喪盡天│ ││ │ │ │ 良。 │ │├──┼───────┼───────┼─────────┼──────┤│ 21 │105 年 8 月 25│港區報業分銷社│⑴許玄岳應該公開道│原審卷㈡第95││ │日 │(港區快訊) │ 歉揭發第一銀行做│頁 ││ │ │ │ 賊坑人惡行事實。│ ││ │ │ │⑵欠債人許玄岳「良│ ││ │ │ │ 心與責任」。 │ ││ │ │ │⑶許玄岳欠錢連累無│ ││ │ │ │ 辜。 │ │├──┼───────┼───────┼─────────┼──────┤│ 22 │105 年 9 月 1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受惠人企業家許玄│原審卷㈡第96││ │日 │(港區快訊) │ 岳『應該還』受連│頁 ││ │ │ │ 累人楊得里的清白│ ││ │ │ │ 。 │ ││ │ │ │⑵為什麼。欠債人許│ ││ │ │ │ 玄岳不敢「揭發第│ ││ │ │ │ 一銀行做賊坑人」│ ││ │ │ │ 誣陷恩公楊得里真│ ││ │ │ │ 相,許玄岳還我清│ ││ │ │ │ 白來! │ ││ │ │ │⑶85年間借款人許玄│ ││ │ │ │ 岳‧‧種下害人禍│ ││ │ │ │ 根,過河拆橋。 │ ││ │ │ │⑷許玄岳85年間出口│ ││ │ │ │ 欠債未還,導致 │ ││ │ │ │ 連累恩公楊得里全│ ││ │ │ │ 家無辜受罪,良心│ ││ │ │ │ 何在? │ │├──┼───────┼───────┼─────────┼──────┤│ 23 │105 年 9 月 5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無情無義借款人許│原審卷㈡第97││ │日 │(港區快訊) │ 玄岳。 │頁 ││ │ │ │⑵欠債人許玄岳,罪│ ││ │ │ │ 魁禍首。禍因:欠│ ││ │ │ │ 錢。 │ ││ │ │ │⑶做事要秉持道德良│ ││ │ │ │ 心,處世要懂得感│ ││ │ │ │ 恩,不可忘恩負義│ ││ │ │ │ !否則情義做絕,│ ││ │ │ │ 自是受苦之時。 │ │├──┼───────┼───────┼─────────┼──────┤│ 24 │105 年 9 月 13│港區報業分銷社│⑴這是85年間出口的│原審卷㈡第98││ │日 │(港區快訊) │ 欠債人許玄岳,出│頁 ││ │ │ │ 口欠債未還「連累│ ││ │ │ │ 」楊得里全家無辜│ ││ │ │ │ 受害的罪惡?「應│ ││ │ │ │ 負全責」。 │ ││ │ │ │⑵請問許玄岳先生,│ ││ │ │ │ 這樣對待保證人楊│ ││ │ │ │ 得里有良心嗎?害│ ││ │ │ │ 恩人變為事主,害│ ││ │ │ │ 恩人變成被害人,│ ││ │ │ │ 有人性嗎?有天理│ ││ │ │ │ 嗎? │ ││ │ │ │⑶請問許玄岳先生,│ ││ │ │ │ 做人要將心比心,│ ││ │ │ │ 拿出良心。 │ │├──┼───────┼───────┼─────────┼──────┤│ 25 │105 年 10 月6 │港區報業分銷社│⑴「世界獨一無二」│原審卷㈡第99││ │日 │(港區快訊) │ :替死補洞「誣陷│頁 ││ │ │ │ 恩公」冤情20年未│ ││ │ │ │ 決? │ ││ │ │ │⑵事過20載之久,許│ ││ │ │ │ 玄岳尚未登門關心│ ││ │ │ │ ,何其無情,實質│ ││ │ │ │ 惡意! │ ││ │ │ │⑶欠債人許玄岳怎可│ ││ │ │ │ 不思「感恩圖報」│ ││ │ │ │ ,只見別人之過不│ ││ │ │ │ 知自己之失,理應│ ││ │ │ │ 承擔責任與義務,│ ││ │ │ │ 公開道歉,揭發第│ ││ │ │ │ 一銀行不法坑人醜│ ││ │ │ │ 聞,還人公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