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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隆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勝隆(下稱被告)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8樓之3長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於長盈公司設立後,明知長盈公司實際並無設立之股款,亦無增資股款(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業經起訴),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誤信長盈公司具有如登記資本額之充足資金,而以投資「長盈國際自動販賣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為由對外募集資金,並利用已透過盧威志投資加盟前揭契約之劉秀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劉秀珍位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某大樓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王明華佯稱其開設於大陸地區之加水站生意不錯值得投資,邀集告訴人一起投資新設加水站。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在上開辦公室內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提出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大章,但實際未經事務所律師林永山見證之「長盈國際自動販賣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為該契約已經林永山律師之見證,而同意與劉秀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150萬元加盟金至被告指定之長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用以支應投資設置新加水站之款項。嗣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且向告訴人表示因大陸地區法令變更無法繼續經營加水站無法返還加盟金,告訴人至此始知投入之資金,均未用於設置新加水站而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飲料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盧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投資、展店資料;㈣證人許竣瑞於偵查中之證述;㈤長盈國際自動販售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書;㈥長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存摺交易明細;㈦長盈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新光銀行101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2份、同年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1份;㈧長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㈨證人許竣瑞陳報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會員名錄;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書;大陸地區農夫山泉事件媒體報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長盈公司在臺灣有依法登記,只是公司的資金沒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做,這部分伊已遭判決,但長盈公司確實有在大陸經營加水站的業務,當時生意很好,告訴人是由劉秀珍找來投資的,長盈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投資的150萬元,後來也確實在廣東省惠州區開設加水站,該加水站是由劉秀珍的姪子盧威志負責,公司有提出蓋有法律事務所章認證的加盟契約書給告訴人,伊當時確實有給律師顧問費用,事後因為大陸法令變更,導致加水站無法經營,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8樓之3長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前於101年初某日,由證人方其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調度資金,而於101年4月5日匯款499萬5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長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隆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被告先前於101年4月3日因開立上開帳戶所存入之1萬5000元,作為繳納500萬元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證明,經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1年4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長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500萬元已收足,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該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長盈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於同年月9日核准長盈公司之設立登記;又於101年年中某日,被告委託證人方其祿調度資金,於10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690萬、1810萬元至長盈公司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長盈公司股東、被告所繳納共2500萬元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後,經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1年6月1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長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2500萬元已收足,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長盈公司之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而於同年月21日核准長盈公司之增資登記,嗣前揭公司登記、增資登記辦畢後,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審理卷第34頁正面),且經證人方其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9、80、84頁),並有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104年2月10日中北平字第104000021號函暨所附具之長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隆名義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

(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337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64號函暨所附具之新光銀行101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2張、101年6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1張、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長盈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30至34、57、58、65至6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長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乙宗、本院審理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確於101年4月9日設立登記、於同年6月21日為增資登記,然設立、增資資本額於登記後即提領一空。

㈡、告訴人王明華係於102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某大樓辦公室內,與證人劉秀珍一同和被告簽立長盈國際自動販賣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書,之後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長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理卷第44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34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36頁正面),並有長盈國際自動販賣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書影本、匯款帳號指示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9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則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於101年4月9日設立登記、於同年6月21日為增資登記,告訴人係於長盈公司增資登記後1年餘之102年10月18日始簽立本件加盟承租契約書,於同年月10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長盈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在長盈公司設立、增資登記後,雖將該等股款予以提領,然是否即得遽以推認長盈公司於設立、增資登記後,並未實際經營,係為一空頭公司,而有詐騙告訴人為本件投資之犯行,尚有疑義。

㈢、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長盈公司於設立、增資登記後,確有實際營運乙節:

1、證人方其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事記帳士的工作,伊曾幫長盈公司處理設立、增資登記事宜,從該公司成立至102年9、10月間都是由伊處理。伊知道長盈公司於101年增資的2500萬元款項來源,當時是被告來找伊,說他跟對岸有生意往來,需要增資,他要求伊幫他籌資,伊就找了朋友籌了這筆錢,由伊匯入增資的指定帳戶後,再把2500萬提出來,所以這2500萬並非該公司的股東出資,但股東有無實際出資伊不清楚。被告曾在事後向伊表示,長盈公司在辦理增資2500萬元前就已經把增資的錢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到大陸去。長盈公司設立登記500萬元股本,這500萬元因為被告已經先投入資金去租辦公室、裝潢設備,所以沒有錢再匯入公司的帳戶當作設立的股本,所以被告請伊幫他籌資500萬元,伊找朋友幫忙,所以這500萬元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給會計師查核,之後再把這5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9、80、84頁),則依證人方其祿所述,其自101年4月間至102年9月、10月間止,負責長盈公司之記帳業務,而該公司設立、增資登記前,確有資金投入承租辦公室設備、從事投資大陸業務。

2、證人楊曜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已經認識很久了,伊跟證人劉秀珍不太熟,是因為劉秀珍有來大陸看過長盈公司的分店才認識的。長盈公司股東陳瑞珠是伊太太,伊負責長盈公司大陸兩家分店的股東,現在都已經頂讓給他人了,伊有實際參與大陸分店的營運。當初是被告邀約伊加入長盈公司的營運,他是101年邀約的,因為伊之前是做悅氏的桶裝水,被告在公司設立時就邀請伊加入公司,但伊當時沒錢,所以沒入股,是後來增資時伊才入股的,但讓伊太太掛名。長盈公司之所以於101年6月間增資2500萬元,是因為當初到大陸時,經營的模式是路邊放機器,讓民眾投幣取水,後來生意可以做了,就改成店面經營,資金要大,所以才增資2500萬。伊有出資100萬元,是陸陸續續以伊的帳戶匯到台新銀行帳戶,錢匯出去後,就由被告處理,伊不清楚他如何使用。公司的款項都是被告在運用,運用情形伊不清楚,但是大陸開分店都要用錢,被告有把錢拿去大陸,大筆的金額是黃建彰匯給伊,或伊去跟他拿現金,前幾天伊才知道黃建彰去世了,長盈公司在大陸的分店是103年年初頂讓給他人,因為店面的工廠執照沒辦法申請下來,要有水源的產地才可申請,以前沒這規定,所以分店才頂讓,大陸的分店是101年8、9月開幕的,但之前就需要資金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伊是被告在大陸的員工,大陸公司名稱是長鮮公司,長鮮公司共開了2個加水站,是在廣州、惠州,有在大陸工商管理局設立登記,是陸資,廣州負責人是伊,但是登記大陸人士的名字,惠州不是伊當負責人,好像是盧威志當負責人,登記誰的名字伊不清楚,設立登記後2個多月開幕,一邊準備一邊登記。後來大陸的法令變更無法再開加水站,因為農夫山泉發生事故,所以整個包裝水的法令通通改掉,變動的內容很多包括要工廠登記,很多規定變成大財團才有辦法做,產生的影響是不能夠營業,要抽查水質檢驗,伊沒有那麼多公關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53頁正面);伊不大清楚告訴人加盟大陸加水站的事情,但是劉秀珍曾到廣州店看伊經營的情形。長盈公司除了廣州、惠州加水站外,有加設其他加水站,因為生意很好,事實上還有其他3個小站,但是沒有完成登記所以沒有講出來,因為那邊登記很麻煩。劉秀珍是在店成立以後過年前後去廣州看加水站的,盧威志也曾在伊那邊了解學習了一段時間,本來盧威志是要到廣州做,後來他朋友介紹說惠州那邊比較好,他去看也覺得惠州那邊比較好,一家加盟店要新臺幣4、500萬,設備包括工具、水桶整個弄到好,加盟的錢應該是包含這些設備,廣州是直營店,廣州店有賺錢,開幕之後生意很好,不到1年因為大陸法令變更,北京有家桶裝水公司農夫山泉發生事故,全國整個下架,最後法令變更,所以伊等就無法經營,開幕伊記得是9月。惠州店是廣州店開幕營業至少半年之後,看廣州店做得不錯才會想去做。惠州加水店不是歸伊管,但伊剛開始時有協助,廣州到惠州車程要3、4小時,成立之後是盧威志自己經營,他們是參考廣州店怎麼做之後,他自己成立惠州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證人劉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間沒有關係,伊只是投資被告公司的加水站,伊跟告訴人一起投資300萬元,一人一半。原本伊姪子盧威志要跟伊借錢,盧威志已經在長盈公司那邊上班半年了,他跟伊說他想要投資,伊就去大陸那裡看,伊看了覺得不錯,所以才決定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則依證人楊曜榮、劉秀珍上揭證述、及卷附由被告所提出長盈公司在大陸所設立之長鮮公司之門市照片6張、廣東省質量監督食品檢驗站101年10月17日檢驗報告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以觀,長盈公司於101年4月設立、101年6月增資登記後,雖有將該等股款予以提領一空乙事,然該公司於101、102年間,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惠州市確有以長鮮公司名義成立加水站門市實際經營加水業務甚明,顯非為空殼公司。

㈣、告訴人係經由證人劉秀珍介紹而投資長盈公司加水站業務乙節: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劉秀珍於102年8月間,在五權路與臺

中港路的某一大樓辦公室,她說她的資金不夠,想要加盟被告公司的加水站,希望伊投資一半,且說她有去大陸看過,生意不錯,且她的姪子也在那邊工作,伊想說應該不錯,伊想就加盟一半,劉秀珍跟伊講完之後,伊答應加盟,劉秀珍就帶伊去被告那邊跟他談細節,再播放錄影帶給伊看,看完之後伊就決定要加盟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

⑵、證人劉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告訴人一起投資長盈公司

大陸加水站的生意,伊跟告訴人共投資300萬元,一人一半。伊的150萬元部分是伊姪子盧威志處理的,伊出75萬元,盧威志出資75萬元。曾經伊跟告訴人去花蓮玩,當時伊已經從大陸回來了,伊無意間講到大陸加水站的生意還不錯,伊姪子被派去大陸當店長,伊想這樣比較放心,因為姪子不會騙伊,告訴人聽到之後發現被告跟她先生有認識,告訴人在花蓮時就說要去被告的公司看看,看完之後就決定要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當初是伊找告訴人加盟的,伊說伊也有投資,伊姪子盧威志在被告的公司那邊上班。盧威志跟伊說加水很好賺,被告的公司在廣州有總店,盧威志要開分店,要找伊當店長,找伊幫忙、找伊借錢,伊就借給盧威志,伊分兩次借給他4、50萬,後來伊有次去玩時,伊認為水公司不錯,就跟王明華談,伊姪子在那邊當店長,王明華就說投資看看,伊說好那伊也轉成投資。後來要投資的時候,伊和告訴人兩個加起來300萬,王明華150萬,伊這邊150萬,盧威志跟伊說湊75萬,加上伊之前借他的4、50萬,伊再給他25萬,伊本身出75萬,剩下他自己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劉秀珍也是投資者,告訴人和劉秀珍合

夥一家店,那間店是由劉秀珍的姪子盧威志營運,一家店是300萬,他們各出150萬元營運。原本是盧威志是要自己開一間,但是資金不夠就找劉秀珍,劉秀珍又找王明華,報酬的部分如同契約書所載,每個月公司付6萬元給告訴人及劉秀珍,他們每個人各3萬元,他們出資開這間店,公司付他們每個月6萬元的租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6頁)。則依告訴人、證人劉秀珍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本件係因證人劉秀珍之姪盧威志欲自己在大陸成立一家加水站門市,但資金不足,盧威志與劉秀珍共同出資150萬元,劉秀珍再招攬告訴人投資150萬元,合資300萬元加盟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加水站業務,告訴人為本件投資係由證人劉秀珍自行向告訴人提及盧威志在大陸地區從事加水站業務經營成效良好而予以招攬,而非被告要求證人劉秀珍需對外募集加水站之營運資金,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以投資長盈公司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為由對外募集資金,而利用證人劉秀珍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之情形。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長盈國際自動販賣造水機(站)加盟承租契約」上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大章,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乙節:

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簽加盟契約時,沒有律師到場見證,當時伊有看見文件下方載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見證的文字,伊覺得有蓋律師事務所的章應該是不會錯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所簽立之前揭加盟契約下方載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字樣,該等文字上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章,然未有律師之簽名或印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12頁)。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簽加盟契約時,契約上已經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印章,如果要把律師請來簽約見證的話,費用要1萬多元,如果只是把契約給律師看過的,只有花2000元;伊公司有請該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2頁、第73頁正面),且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證書影本、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副總經理許峻瑋名片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9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78頁)。

3、證人許竣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的名字叫許峻瑋,伊曾在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副總經理,是法務主管,那時候事務所在中港路1段12號21樓之5,時間是101年到102年底。

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林永山律師,之前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林永山律師確實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的法律顧問2年,顧問費是2年5萬元。之前伊事務所是見證長盈公司10萬元的小額裝水機,本件300萬的加盟契約,因為當時資料沒有齊全、金額太大,所以伊事務所沒有認證。伊記得當時本來要伊等去見證,但伊去看了之後說300萬金額比較大,要律師見證,伊無法認證,當事人也沒有到,也沒有匯款單,所以伊有拒絕見證。契約上有打字的部分是長盈公司打的,不是伊事務所打的,如果要認證的話會蓋律師的大章和事務所的小章,當時伊有請長盈公司先傳真契約給伊看,伊說當事人要到場,到現場時伊可能有先蓋章,但是伊發現資料不齊全,當事人又沒到場,所以伊拒絕認證,在審核資料時伊有先蓋章,等資料齊全後再補蓋律師的章,當時是長盈公司的楊副總叫伊去的,去長盈公司時與伊接洽的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85頁、第186頁正面),是依前揭證人許竣瑞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確曾於101年、102年間,委請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許竣瑞確曾持該法律事務所印章蓋用於告訴人上揭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然因未完成律師認證手續,故未在該加盟契約上蓋用律師章。

4、告訴人於簽立前揭加盟契約時,該加盟契約雖僅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有律師印章,且簽約當時確未有律師到場見證,依證人許竣瑞之證述,之所以該加盟契約上未蓋用律師章係因未完成認證手續,而未完成認證手續實際上並不影響該加盟契約之法律效力;又告訴人之所以投資本件加盟契約,係因友人即證人劉秀珍邀集、證人劉秀珍表示其姪盧威志在長盈公司大陸地區加水站工作、生意很好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指述因見到該加盟契約其上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章始願意投資,況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知悉律師並未到場認證,而長盈公司確有委請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加盟契約上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大章,尚未由林永山律師見證乙節,即有起訴書所指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本件150萬之情形。

㈥、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投資150萬元後,被告就該等投資資金運用之情形:

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投資本件加水站加盟契約後,從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6月止,每個月都有拿到長盈公司所支付之3萬元租金等語;證人劉秀珍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告訴人一起投資後,有每個月收到租金3萬元,但伊的部分是由盧威志領取,由盧威志再分給伊,伊有領了4、5個月,因為盧威志在大陸的錢不夠用,部分的租金伊就先借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則依告訴人、證人劉秀珍前揭陳述,告訴人、證人劉秀珍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本件加盟契約後,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6月間,均確有自長盈公司處各領得每月3萬元之投資報酬。

2、證人盧威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秀珍是伊的親阿姨,當初是伊想投資長盈公司大陸分店,當時是說要150萬元加盟,1間店要300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伊的部分本來是想跟劉秀珍借50萬,後來劉秀珍自己有興趣,她投資了75萬,是拿現金,其餘就是伊跟伊朋友出的,伊分兩次拿現金共125萬給被告,被告也有給伊收據,剩下的25萬就是伊去大陸找分店的開銷,這部分是伊自己出的錢,算是投資款,王明華投資的部分伊不清楚。伊在大陸管理的店位在廣東省惠州市淡水鎮,有委託他人管理,該店生意目前仍小虧損狀態;伊的加水站開在惠州的點是伊找的,是101年10月、11月份去找的,中間辦執照弄了約半年左右,差不多是8月開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2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開始是去長盈公司應徵業務員而認識被告,後來伊對加水站產生興趣,所以找伊阿姨劉秀珍、友人王英丞、王誌遠、林建安、吳世凱一起投資開設加水站,後來伊到大陸的目的,是要管理伊投資設立的加水站,伊在去大陸前先在臺灣把加盟金交給被告,才過去大陸惠州市經營加水站。伊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伊是在長盈公司認識告訴人的,告訴人是被告找來投資的,但她是投資哪家加水站伊不清楚,廣州加水站在伊過去大陸時就已經成立了,已經成立一段時間了,伊記得伊的惠州加水站是102年11月21日簽約裝修的,103年1月17日執照下來,103年1月17日開始營運。在此之前針對惠州加水站被告有匯錢給伊,一開始伊過去大陸時,被告給伊好像2萬多元人民幣現金,伊忘了具體金額,在伊找店面的過程中,被告陸續還有匯一些錢給伊。前面加起來大概沒有超過新臺幣20萬元,裝修下去之後,被告有請大陸的朋友轉一筆人民幣10萬元給伊,大約是5、60萬新台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則依證人盧威志前揭證述,其與證人劉秀珍投資本件加水站後,由其在大陸廣東省惠州市找尋加水站經營地點及設立加水站營運,該段期間被告確曾提供人民幣2萬多元、匯款新臺幣20萬元左右、匯款人民幣10萬元,總計應約新臺幣80萬元(12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60萬元),且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亦曾支付告訴人、證人劉秀珍每月報酬共6萬元(合計54萬元),顯未有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均未用於設置新加水站之情形,而得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本案後,即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全數侵吞為自己私人所有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公司於101年4月9日設立登記、於同年6月21日為增資登記1年餘後,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本件加水機(站)加盟契約,於同年月23日轉帳匯款150萬元予長盈公司為投資,告訴人投資時及投資後之期間,長盈公司確有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惠州市設立加水站經營加水業務;告訴人之所以參與本件投資係因友人即證人劉秀珍以其姪盧威志在長盈公司大陸之加水站工作,且親自到大陸看過加水站之經營,生意良好,而邀集告訴人投資,並非被告要求證人劉秀珍對外募集投資資金、或以蓋有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章之加水站加盟契約邀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再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投資後,被告不僅直至103年6月間,均按月給付告訴人及證人劉秀珍投資報酬,且實際上亦有提供資金予證人盧威志設立惠州加水站之經營,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150萬元,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而科處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