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遠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遠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怎有可能相信自稱「高政」之人說詞,不將每月應還之貸款匯入放貸者之帳戶,反而直接匯入自己帳戶,再由對方持自己之提款卡提款,使自己無法留存償債還錢之紀錄?且被告自承與「高政」素未謀面,亦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也知向銀行貸款只須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則其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對該自己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早有預見,並出於本意之授權。其於被害人遭詐騙得逞翌日報警及掛失提款卡,應係為日後訴訟所預留卸責之幌子云云。但此乃基於被告為管理自己事務完全理性謹慎之人的假設,實際上並無證據支持此論點;而被告於約定應給付借貸款項時遭爽約,卻無法聯絡對方,才警覺被騙而立即報警及掛失存摺、提款卡,則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能反而據以推認被告是為自己非法行為卸責之舉。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遠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遠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遠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究,竟於民國105年3月7日、8日10時、11時許,在網路見借貸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高政」之不詳詐騙集團男子成員聯繫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年3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門市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交予「高政」,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㈠於105年3月11日20時25分許,致電被害人張瑜真,佯裝ALLYOUNG客服人員並誆稱:網路購物車有12筆交易,將遭扣款云云,又另行致電被害人張瑜真,佯裝玉山銀行專員並誑稱:須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云云,並已先行匯款2萬2000元、2萬1985元、2000元、1000元、27元、2萬8985元、2萬8985元至被害人張瑜真之帳戶內;致被害人張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2萬1985元(沖正未匯入)、2萬1985元、812元、2萬89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8975元)、2萬84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846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05年3月11日21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蔡鈞羽,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並誆稱:購物分期付款錯誤,須前往ATM依指示操作元云云,致告訴人蔡鈞羽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超商,依指示轉帳9986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張瑜真及告訴人蔡鈞羽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被害人張瑜真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鈞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辦,且確有於105年3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門市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交予自稱「高政」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缺錢在「易借網」上刊登詢問貸款事宜,經自稱「高政」之人留言與伊聯繫表示可提供貸款,惟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這樣伊之後每個月還錢時直接匯入該帳戶內,由對方使用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即可,伊依照「高政」的要求寄出帳戶資料後相約於105年3月12日中午在中興大學門口的便利商店拿取貸款金額6萬元,但對方當天沒有出現,伊就立刻去派出所報案,也掛失提款卡,伊沒有想到該帳戶會被利用來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等語。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5年3
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門市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交予自稱「高政」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355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40至41頁、第61頁)。而被害人張瑜真及告訴人蔡鈞羽於105年3月11日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真及告訴人蔡鈞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張瑜真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鈞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等存卷可參(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42至4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張瑜真及告訴人蔡鈞羽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張瑜真及告訴人蔡鈞羽確有遭
不詳之人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其帳戶會遭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爰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堅稱:伊是因為想要貸款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高政」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有其提供與「高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8至60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2.再依被告所提供上開與「高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與「高政」相約於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在中興大學正門對面的7-11見面,惟「高政」未依約出現,被告並於對話中告知要報警(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反面),且被告確於同日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表示帳戶遭警示請求協助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467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卷第12至13頁、第20頁),顯見被告於對方未依約出現發覺有異後,隨即有主動掛失及報警之舉,其主觀上確極有可能無容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3.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辦理貸款業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已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貸款業者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並未自上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有可能相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4.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惟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該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5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