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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楊清合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何楊清合將登記為其子媳陳寶琴所有址設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謝明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謝明翰因故欲於租約屆滿前解除契約,搬遷至他處,由其父謝佳儒於104年8月22日撥打電話向何楊清合解除租賃契約及通知將於104年8月30日搬離該處。於104年8月30日上午,謝佳儒及謝佳儒之姊夫黃東溢抵達該處1樓大門欲協助謝明翰搬離時,遭何楊清合阻止,要求謝明翰、謝佳儒在原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簽署同意放棄租賃期間內之權利,沒收租金及賠償何楊清合1個月之租金等書面條款,始同意謝明翰搬離,謝佳儒不願簽立上開條款,何楊清合即通知其2名兒子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及何楊清合之子到場協調後,均認應讓謝佳儒入內協助謝明翰搬離,何楊清合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遷物品,何楊清合遂同意讓謝佳儒、黃東溢進入協助謝明翰搬遷,嗣謝明翰前往新租屋處後,則交由謝佳儒及黃東溢負責將套房內謝明翰之物品搬遷至新租屋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何楊清合見謝佳儒、黃東溢即將搬遷完畢,遂進入謝明翰承租之套房內,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所另外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之內容,要求謝佳儒簽署,因謝佳儒認其等僅係將謝明翰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遂拒絕簽署。詎何楊清合於上午警方到場協調時已知悉不得阻止謝佳儒搬遷物品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以此方式妨害謝佳儒行使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之權利,及藉此施加壓力,要求謝佳儒在上開契約書末頁左方其所手寫之內容簽名,牽延謝佳儒1個半小時之久,迄謝佳儒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到場處理協調,最後由警員將上開條款之「全部」等字刪除,改為「自己所有物品」後,交由何楊清合、謝佳儒簽名,謝佳儒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最左方以黑色字體予以備註簽名後,雙方始各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佳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楊清合(下稱被告)雖坦承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手寫記載「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並持之要求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儒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當天下午5時45分許才緩緩走過去,因為其腳斷了,警察來了之後,其跟著警察走進去謝明翰承租的房間,看到有椅子才坐下來,其怎麼可能會去擋在謝明翰承租房間的門口,當天下午有2名警員到場,許皓評卻說只有他一人到場,與黃東溢所述不同,顯見證人所述都不實在;其意思是說謝佳儒搬走的東西要寫下來,不然若是他拿走卻說是其偷的要怎麼辦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155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將登記為其子媳即證人陳寶琴所有址設彰化縣○○市○

○街○○○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證人謝明翰,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證人謝明翰因故欲於租約屆滿前解除契約,搬遷至新租屋處,由證人謝佳儒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欲解除租賃契約,並通知將於104年8月30日搬離該處,於104年8月30日上午,證人謝佳儒及其姊夫即證人黃東溢抵達該處1樓大門欲協助證人謝明翰搬離時,遭被告阻止,要求證人謝明翰、謝佳儒在原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簽署同意放棄租賃期間內之權利,沒收租金及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等書面條款,始同意證人謝明翰搬離,證人謝佳儒不願簽立上開條款,被告即通知其2名兒子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及被告之子到場協調後,均認應讓證人謝佳儒入內協助證人謝明翰搬離,被告不得阻止證人謝佳儒搬遷物品,被告遂讓證人謝佳儒、黃東溢進入屋內協助證人謝明翰搬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6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寶琴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43頁反面)、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謝佳儒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審卷第80頁)、證人黃東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82之1至82之4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交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30日下午,為使證人謝佳儒在其所

另外手寫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內容簽署,而將椅子搬至證人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證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而妨害證人謝佳儒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行為一節,析述如下:

1.證人謝佳儒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8月22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謝明翰於104年8月30日上午要搬家,被告當時只應了一聲「喔」,沒有其他反應;於104年8月30日上午,其跟黃東溢一起要去搬,結果被告堵在一樓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在原本的合約後面加了一些不合理條款,就是除了沒收2個月押租金,還要扣1個月租金,其看很不合理,所以不簽,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她2名兒子並報警,被告兒子很明理,警察也跟被告說我們有權利進去搬,警察跟被告2名兒子都跟被告說不能妨害我們進出,所以被告讓我們進去;但到了下午,被告把椅子放在謝明翰寢室門口,坐在椅子上腳伸直,妨害其進出,晚上6時多許,其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們才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警察就已經有告訴被告不可以阻擋其搬東西,搬到下午4時多的時候,被告突然拿出一張椅子,放在房間唯一的進出口,放在房內門口處,且坐在椅子上,腳又伸出來,當時其東西都還沒有搬完,被告拿椅子擋住其不讓其搬,不讓其出去,其當場跟被告說「你必須讓我搬東西出去」,但被告要求其一定要簽合約中末頁她所寫的內容,其不肯簽名,因為其覺得被告要其簽的不合理,所以其堅決不肯簽,其有跟被告講說「妳要讓我過去」,並且要走出門口,但被告坐在門口腳就動來動去的,其找不到時間點離開,被告還有詛咒說如果她跌倒的話,就是其害死的,所以其不敢強行離開,當時被告的左腳包有繃帶,其擔心強行要跨過或穿過坐在門口的被告時,會傷害到被告,如果其強行要離開撞到被告,其賠不起,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寫了「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要其簽名,其認為不合理,因為並不是全部的東西都搬走,僅是搬走謝明翰自己所有的物品,其在下午6時許報警110,警方來之前,被告不肯讓其離開,要求其必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被告所書寫的「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旁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81頁正面、126頁反面)。

2.證人黃東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早上謝佳儒開車載其去幫其外甥謝明翰搬家,同時謝佳儒要去解約,早上到現場後,被告就在客廳外面阻擋我們進入,被告坐在客廳外面的椅子上,在車庫樓梯那邊,被告拿著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右方「契約期間內乙方自願遷離他處時,放棄租賃期間內權利及租金沒收,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的手寫內容,要給謝佳儒簽名,因為謝佳儒看內容不合理,所以不簽名,被告就打電話去警局,然後有2名警察開著警車到現場,2名警察認為這是民事事件,跟被告說我們有權利去搬東西,被告就讓開,讓我們進去搬東西,警察就走了;第一趟將物品搬上車後,謝明翰騎摩托車引導我們開車在後方,我們負責載東西到他新的租屋處,謝明翰後來就留在新的租屋處,後面的幾趟都是其跟謝佳儒開車搬運東西過去,每趟都是直接將東西從舊租屋處搬上車後,直接載到新的租屋處,我們搬的過程中,被告有在走來走去監視我們搬東西,被告拿著一個平板可能在錄影或照相,其跟謝佳儒搬到第4趟時,差不多下午4時半,被告看到屋內東西所剩不多,應該是最後一趟,被告看到其跟謝佳儒進入套房內後,就拿椅子擋住房間的門口,坐在門口的椅子上,且腳伸出橫跨在門口,其有聽到謝佳儒跟被告講說「妳坐在門口,我們怎麼進出」。被告則拿出她已經寫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要給謝佳儒簽名,並說「你們東西都搬走了,要給我簽名,不然之後才又跟我說你們的東西沒搬走、不見了,到時候又要來怪我」,被告就要謝佳儒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謝佳儒看到裡面的內容,認為不合理,所以他就不簽名,兩個人就僵持在那裡,當時其跟謝佳儒都是在套房裡面,但其站在套房的最裡面,讓謝佳儒與被告討論契約的內容,兩個人僵持到下午5時多時,其就介入看他們是在爭執什麼內容,當時他們是在爭執契約末頁左方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的內容,其就跟謝佳儒說如果在「全部」的上面,請被告加上三個字「自己的」,應該就可以,但被告說她不會寫,兩個人又僵持在那邊,因為被告不肯加上「自己的」3個字,所以謝佳儒就不肯簽,我們也不肯加上這3個字,是因為這是被告寫的東西,應該由被告寫,不然以後會有問題,雙方又一直僵持到下午6點多,謝佳儒就報警;被告從下午4點半到警察來之前,就一直坐在門口的椅子上,腳伸出橫跨在門口,當時被告腳小腿有包紮,其擔心進出會碰到被告,所以沒有試圖要出去,當時要閃可以閃過去,但是搬東西的話,會擔心碰到被告的腳,因為要搬東西出去的話,百分之百一定會碰到被告的腳或身體,其自己是沒有對被告要求她離開,讓其出去,但其有聽到謝佳儒對被告說「妳這樣我們怎麼搬東西」,謝佳儒報警後,有2位男警察過來,一個瘦高、一個胖胖的,其跟胖胖的警察說,被告要求我們簽「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其認為這樣不合理,因為裡面的東西例如冰箱是被告的,如果寫全部東西都搬走的話,會變成我們也將被告的東西都搬走,所以希望要加上「自己的」三個字,警察聽了其講的有道理,也跟被告講,寫「自己的」三個字後,謝佳儒就會簽名了,但被告還是說不會寫,一直僵持,是其建議那位胖胖的警察,請他幫忙在契約書寫上「(自己所有物品)」這些字,並解釋給被告聽,被告聽了之後有同意,當時為了要區別簽名的內容是契約書末頁左方還是右方的內容,謝佳儒就在契約書的中間劃了一條線做區隔,然後謝佳儒、被告就在那個胖胖的警察的見證下,在契約書末頁左方下面都分別簽名且寫上身分證字號,簽名後胖胖的警察認為他工作結束,就先離開,留下瘦高的警察在現場,後來謝佳儒就跟被告說「妳既然不解約,所以套房的使用權還是在謝明翰身上」,所以謝佳儒才又在他的身分證號碼旁邊註記黑色字跡「但合約仍持續中,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2F後房)」等內容,當時被告也同意。當初因為我們認為這趟東西搬走就可以馬上離開了,所以謝佳儒車子停在路旁,開警示燈,表示車輛暫停的意思,但後來因為車子警示燈閃太久,車輛電力不夠就發不動,當時還剩下1個床墊還沒有搬,就請瘦高的警察開警車載床墊過去謝明翰的新租屋處,謝佳儒則是請保養廠過來把車子拖吊回去保養廠,由保養廠的人幫他充電後,才可以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瘦高警員就是許皓評,於交查卷第51、60頁及鈞院卷第77頁照片所出現的警員就是許皓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

3.證人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是承租彰化縣○○市○○街○○○號房屋2樓前方套房之房客,於當日傍晚,其聽到外面很大講話聲音,就出來觀看,看到謝佳儒及被告,當時謝佳儒在2樓後面的那一間套房,被告在2樓後面套房的門那邊,當時警察還沒有來,後來其出去吃飯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坐在2樓後方套房門口的椅子上,景象就如鈞院卷第57至58頁的照片所示之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4.證人許皓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當天值備勤勤務,由110報案勤務中心轉到其服務的派出所,再用無線電通知其到場,其一到現場,房間門是打開的,門口有放1張椅子,就如同交查卷第28頁照片所示,謝佳儒在房間裡面,其一到場,報案人謝佳儒有提到被告要求他一定要做某些事情,如果謝佳儒沒有達到被告要求的事情的話,謝佳儒就不可以從房間離開,印象中好像是租約要加上什麼東西,原來屬於屋主的東西要搬回去,或是承租人自己的東西要搬乾淨,最後其有提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的內容,將「全部」二字刪除,改成「(自己所有物品)」,但更改的內容不是其寫的,最後被告、謝佳儒都有在更正後的內容簽名,各自離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4年8月間是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任職,勤務中心通報後,其有到本案現場處理,其到現場時,房門是打開的,其看到被告拿1張板凳坐在套房裡面的門口,景象就如鈞院卷第58頁之照片所示,房間裡面有另外2個人,其詢問在房間裡面的人,瞭解是租屋糾紛,如交查卷第51、60頁及鈞院卷第77頁照片所示的警員就是其本人,其後來還有幫忙送床墊到承租客新的租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7頁)。

5.是依證人謝佳儒、黃東溢、李建宏、許皓評上開證述可知,於104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見證人謝佳儒、黃東溢即將搬遷完畢,遂進入證人謝明翰承租之套房內,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所另外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之內容,要求證人謝佳儒簽署,因證人謝佳儒認僅係將證人謝明翰所有物品搬離,非將該套房內包含證人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而拒絕簽署,被告確有將椅子搬至證人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證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以此方式妨害證人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甚明。

6.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謝佳儒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之報案錄音檔光碟,證人謝佳儒當時向警方表示「有人妨害那個自由」、「妨害人家的自由,妨害自由」,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0812號函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152頁之證物袋內)。

參以證人謝佳儒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28、51、59頁,本院卷第57至58、174頁反面至175頁),清楚拍攝到證人謝明翰承租之套房房門向房間內側打開貼壁,被告坐在該房內門口處抵住房門的1張椅子上,雙腳微開伸出,橫跨該套房門口,其整個人完全擋住證人謝明翰套房房門口寬度,且該椅子擺放之位置,亦與證人李建宏、許皓評上開證述所見之現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6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為使證人謝佳儒在其所另外手寫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內容簽署,將椅子搬至證人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證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而妨害證人謝佳儒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且其上開行為,係藉此施加壓力,要求證人謝佳儒在該契約書末頁左方內容簽名,被告自具有妨害證人謝佳儒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離開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當天下午5時45分許才緩緩走過去,因為

其腳斷了,警察來了之後,其跟著警察走進去謝明翰承租的房間,看到有椅子才坐下來,其怎麼可能會去擋在謝明翰承租房間的門口,且當日下午有2名員警到場處理,許皓評卻證稱只有他一人前來處理,可見證人所述都不實在;其意思是說謝佳儒搬走的東西要寫下來,不然若是他拿走卻說是其偷的要怎麼辦云云。然:

1.證人許皓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其到現場2樓時,就看到被告拿1張板凳坐在套房裡面的門口,景象就如鈞院卷第58頁之照片所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被告辯稱:是警察來了之後,其跟著警察走進去謝明翰承租的房間,看到有椅子才坐下來云云,顯屬昧於事實之狡辯之詞,顯無可信。

2.被告自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警察到場前,就一直坐在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房門口的椅子上,腳伸出橫跨在門口,導致證人謝佳儒無法繼續將證人謝明翰之物品搬離出去,業據證人謝佳儒、黃東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8、51、59頁,本院卷第57至58、174頁反面至175頁),若非被告以上開姿勢持續擋住門口,使證人謝佳儒無法搬遷物品出去,證人謝佳儒當不會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報警遭人妨害自由,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是被告辯稱並無擋住門口,沒有擋住證人謝佳儒的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3.又依被告當時坐在該房內門口處抵住房門的1張椅子上,雙腳微開伸出橫跨房間門口,其整個人完全擋住證人謝明翰套房門口寬度之情景觀之,證人謝佳儒雖非不可藉強暴手段,擠開、推開,或強行跨過擋在門口之被告而搬遷物品離去,然依被告斯時71歲之高齡,且左腳小腿因受傷尚包紮繃帶(見交查卷第27至28頁照片),證人謝佳儒此舉勢必造成雙方進一步肢體接觸,甚至衝突,並可能因此造成被告受傷,實不能期待證人謝佳儒以此法自行排除障礙而搬遷物品離去。

4.另被告雖辯稱其要求證人謝佳儒簽名,是怕他們的東西如果丟了的話,會變成其的責任云云。然本案於當日下午之爭執起因,係因被告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要求證人謝佳儒簽署,但因證人謝佳儒認其等僅係將證人謝明翰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證人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品搬走,遂拒絕簽署。則參諸被告所自行書寫之上開文字內容,在解釋上確實有造成誤解之空間,證人謝佳儒不願意簽名確認,並無違法,亦未違背常情,被告自不可徒憑己意,要令證人謝佳儒定要簽署被告所自行書寫之內容(何況被告所自行書寫要求證人謝佳儒簽署之內容,文字用語確實易生疑義、糾紛),被告當時並無權益受損之情形,自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無從主張自助行為;況被告於同日上午警方到場協調時,已知悉不得阻止證人謝佳儒搬遷物品離開,詎被告卻圖以上開私力(擋住門口)達其目的(使證人謝佳儒簽署),被告就其所為已妨害他人權益,當有認知。

5.至於證人許皓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是其自己1人執行備勤,其先到現場處理,之後是否還有人到達,其忘記了,其工作紀錄簿就是記載其自己1個人到場處理,對於是否尚有另1名警員一起到場處理,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許皓評之工作記事單1份(見原審卷第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9903號函及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證人許皓評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足見證人許皓評就當日是否有另1名警員到場處理係證稱其忘記了等語,並未排除當日尚有另1名員警到場處理之可能性,是被告徒以「證人許皓評證稱是自己1人先到場處理,與證人黃東溢證述有2名警員前來處理,其中1位是瘦高的許皓評,另1位是胖胖的警員之內容不同」云云,爭執證人所述與事實全部不符云云,尚無可取。

㈣按強制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縱已該當構成要件

,仍應檢視其實質違法性。審之被告將椅子搬至證人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證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雖未直接對證人謝佳儒之身體施加強暴,然此舉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證人謝佳儒之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被告已知悉證人謝佳儒欲搬離物品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仍以此法阻止證人謝佳儒搬遷物品離去,其主觀上有妨害證人謝佳儒搬遷物品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不法腕力妨害人行使權利,牽延證人謝佳儒搬遷物品離去時間達1個半小時之久(自下午4時30分許起至警方於下午6時8分許到場止),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

㈤綜上,本案依證人謝佳儒、黃東溢、李建宏、許皓評之上開

證述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30日下午,為使證人謝佳儒在其所另外手寫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內容簽署,而將椅子搬至證人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證人謝佳儒搬離物品之出口,而妨害證人謝佳儒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行為,灼然明甚,被告未能深切自省,反而漠視上開證據,故為喊冤,實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證人謝佳儒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附加條款問題而與證人謝佳儒發生爭執,以上開未直接施加於證人謝佳儒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謝佳儒行使將證人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之權利,及藉此施加壓力,要求證人謝佳儒在該契約書末頁左方其所自行書寫之內容簽名,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和證人謝佳儒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審酌本案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僅小學畢業,喪偶,案發時已高齡72歲,無工作,與兒子同住,甫於106年4、5月間,因腦梗塞就醫(見原審卷第69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一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蓎 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