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3、4493、4621、4857、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本件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已使用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被害人無從支配,被告又未於返還機車時一併支付使用汽油之對價,被告對於汽油部分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被告竊盜之客體。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即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民眾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之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乘被害人不知而擅自駛走機車數小時,就機車內所儲汽油之耗損,已堪認係「處分」;且在社會通念上,擅自駕駛、使用他人之機車長達數小時,已害及他人對該機車之所有權,非屬不侵害所有權功能之一時便利措施,已非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立法程序上曾有建議增訂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之修正草案,然未經立法通過,足見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就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關於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行為,現行法律規定係將該行為以行政罰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駕駛燃油動力車輛必然消耗其內之油料,此乃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是其使用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動力車輛,而非在竊取車輛內之油料;此與主觀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者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特定目的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目的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則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行政上科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固有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許,騎走被害人謝志旻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騎回原處旁停放,惟被告主觀上既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其目的即非在消耗其內之汽油,汽油之消耗僅為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使用被害人謝志旻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主觀上有何竊盜機車或汽油之犯意存在,本院審酌全情,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就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關於所有權之概念推論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謝志旻機車內裝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出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