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范氏大家族」是一個私人群組,104年間因大家長范春旺
生病,范文杰為了讓大家了解現狀而成立群組;范春旺去世後,轉成大家聯絡感情的私密性群組。其成員包括范春旺兒女、內外孫及孫媳婦,非屬「范家」之人不得加入,亦無法分享群組內訊息。
⑵伊與丙○○於105年4月18日離婚後,范文杰向伊表示,在群
組中有晚輩因聽到有關長輩談論被告外遇之事而向范文杰詢問其真實性,伊不甘身為婚姻被害人反被抹黑為加害人,因此在群組中陳述附件一離婚的始末。其中雖然牽涉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但伊與丙○○婚姻危機本起自於告訴人,因此不可能不觸及此因素及過程,且文字中表格內容係源自丙○○之帳冊,伊係為事實之說明,並無毀謗告訴人之犯意。
⑶群組中附件二之內容係在釐清伊與丙○○婚姻之歸責並表達
不滿,如何竟連婚姻被害人之基本情緒與感受亦無法表達?由證人即丙○○之妹范月珍所證:看過附件一、二內容後「很錯愕、很驚訝、很多疑問」等語,亦足見在得知伊與丙○○離婚之原因非被告之外遇,而係另一版本時之自然反應,亦足證明被告澄清事實之必要性。
⑷家是人類社會之天然單位,不是社會更非國家,非屬刑法誹
謗罪所謂之「眾」。「范氏大家族」既為一不公開之私密群組,並無特定多數人加入,被告實無意圖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佈毀損告訴人名譽言論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透過
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名為「范家大家族」、包含被告共有12名使用者之群組,張貼發表名為「我和丙○○的婚姻」之電子檔(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內容包括「所以我猜測他和我所懷疑的乙○○小姐(阿霞)在一起」、「阿霞是外遇對象」、「給他錢去買車載小三」、「往生阿公過世滿百日,過半個月兩人就迫不及待的約會了」、「103-104年阿霞到三義有多勤勞你們應該都非常清楚」、「他外遇的小三嫁女兒他還要叫文杰包紅包,文杰包了2600,他覺得太寒酸又再加1000」等文字及丙○○與告訴人頻繁出入旅館之表格;又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透過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前揭「范家大家族」群組,張貼發表名為「保單-00000000」之電子檔(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內容提及「聽說阿霞去三義買房子,阿婆也幫忙在打聽房子,恭喜喔!范先生和吳小姐要共築愛的小窩了?請問范先生的現金都跑到吳小姐那裏了嗎?請問吳小姐恢復單身了嗎?」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5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復經證人范月珍於偵查中、證人范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反面),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如附件一、二所示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至42頁)在卷足憑,是此客觀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據此,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破壞他人婚姻,甚或涉及相姦罪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⑴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內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電
子檔,其內容已明白指摘告訴人係丙○○之外遇對象,復指摘告訴人與丙○○可能要在苗栗縣三義鄉同居,此等內容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群組內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參以:①告訴人與案外人楊金龍於78年4月2日結婚,本件案發期間,婚姻關係均在存續中,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②告訴人與「范氏大家族」群組成員范月珍(丙○○之妹)、范文杰(丙○○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均屬相識,告訴人於105年嫁女兒時,范文杰以其名義致贈紅包(見原審卷第113頁);③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婆婆跟乙○○非常要好,連我公公去年過世時,乙○○第一天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等情,被告所發表言論顯足已影響系爭群組之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被告所張貼發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檔內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至為灼然。
⑵上開「范氏大家族」line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其餘成員尚多
達11人,縱使該群組成員皆為被告與其前夫丙○○之家人,被告於該群組內張貼發表言論,客觀上既已將訊息傳遞於特定之多數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明知發表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檔內容,將使該群組內其餘11人均得以閱覽知悉,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將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檔內容散布使該群組之其餘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意圖,而有誹謗之犯意,亦甚明確。
⑶被告前以丙○○之日常生活支出帳冊、被告質問丙○○之錄
音譯文等資料為憑、被告丙○○之某保單上受益人竟填寫被告乙○○之女「楊玳菱」之名字,及與丙○○之關係為父女等情,而認告訴人與丙○○2人關係非僅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關係為據,對該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指告訴人及丙○○)究竟於何時、何地為通姦、相姦行為,且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被告丙○○僅記載花費支出,並未登載被告乙○○之姓名,或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等文字,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臆測,即認為被告丙○○、乙○○有上開犯行」「綜觀該被告丙○○之帳冊內容,係記載如『吳買衣服3000、ML500、W380+80、Mtl600、U1000、MT550…460*3天空、吳白包2100』等等,並未登載被告乙○○之姓名,該等支出是否與被告乙○○有關,是否被告2人同至餐廳、旅館、甚至購物之花費,尚非無疑;況縱認定該等『吳、W、U』之記載,所指即為被告乙○○,而認被告2人有逾越保險業務員與保戶之關係,而為更密切朋友或男女感情之交往,並有一同出遊、共進餐食、購物之舉,以及再議狀所提之談話錄音、截圖等,惟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於前開帳冊所記載之時間即自101年3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止之某日某時,各於101H等旅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犯行多次。綜上各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臆測遽論被告2人罪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至90頁),是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縱認本件被告所指摘言論為真實,然被告與丙○○已於105年4月18日離婚,與丙○○間終止婚姻關係,本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於離婚後之105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13日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僅屬私人道德問題,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⑷依前所述,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以內容
包括「所以我猜測他和我所懷疑的乙○○小姐(阿霞)在一起」、「阿霞是外遇對象」、「給他錢去買車載小三」、「往生阿公過世滿百日,過半個月兩人就迫不及待的約會了」、「103-104年阿霞到三義有多勤勞你們應該都非常清楚」、「他外遇的小三嫁女兒他還要叫文杰包紅包,文杰包了2600,他覺得太寒酸又再加1000」「聽說阿霞去三義買房子,阿婆也幫忙在打聽房子,恭喜喔!范先生和吳小姐要共築愛的小窩了?請問范先生的現金都跑到吳小姐那裏了嗎?請問吳小姐恢復單身了嗎?」等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從客觀行為觀之,即難謂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參酌:①被告於105年4月至5月間離婚後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行房也有DNA可以交叉比對」、「感謝范先生常常帶她出入三義」、「內褲是有呀」、「才能比對」等文字給非「范氏大家族」line群組成員徐士峰,意指告訴人與丙○○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雖檢察官於106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除徐士峰外,「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遞上開訊息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見偵查卷第69頁),然被告確有傳遞上開訊息予徐士峰則屬不爭之事實。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離婚後,除了上開line群組散播謠言外,另於伊公司股東、配合廠商、同事、親友、老家,都同樣這個樣子,說一些有的沒的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打電話給伊之配偶,講了一些亂七八糟的話,我和我的先生鬧得快離婚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僅於上開范式家族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佈上開文字以辨明離婚責任,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本件因與丙○○離婚後,彼此間仍有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發表上開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件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