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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宏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昌(下簡稱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毀損他人物品是不當行為,我事後也為自己不理智行為深感悔意,我非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且這件事造成我與家人很大的困擾,該賠償金額已經賠償,期望法官能體諒我的困境、我的負擔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仍拒絕調解金額,先是宣稱告訴代理人賴俊旭於調解時有同意其不給付,又宣稱告訴人不願意收下這筆錢,經原審對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詢問結果發現,被告所稱均為不實(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賴俊旭查詢結果,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係經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始獲得清償,參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拒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失衡。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前達成民事調解,惟未能主動給付,遲至調解成立後1年,始由告訴人自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告訴人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數度向本院表示不能原諒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另因遲未給付管理費達20期,而經法院判命應給付管理費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11、16、18至22、27、28頁);據上,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值得獲取諒解之情事存在,其上訴意旨所稱請體諒其困境、負擔等,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昌為臺中市○區○○路○○○號銀座雙星大廈B棟之住戶,其因對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3時40

分許,將放在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室辦公桌上之電腦銀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推落地上,致該電腦銀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銀座雙星大廈B棟全體住戶。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將裝在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室之壓克力公布欄(價值約2,000元)拆下踩踏,致該壓克力公布欄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銀座雙星大廈B棟全體住戶。嗣因管理員吳熹明、黃世福先、後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卉萱委由賴俊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宏昌(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犯行,辯稱:當時螢幕沒有破裂,管理員黃世福有拿起來確認,他有跟我說云云。惟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吳熹明、黃世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商請款明細表、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當時螢幕沒有破

裂,管理員黃世福有拿起來確認,他有跟我說云云,惟查,證人即管理員吳熹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所述實在,當天我上班到下午6點,6點之後管理員是黃世福,被告把電腦螢幕推落地上,我撿起來裝回去,就已經無法顯示,且電腦螢幕外框有裂痕,我有打電話報警及通知管委會等語;而證人即管理員黃世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6點接班時有看到前述電腦螢幕,在正常操作下無法顯示,沒有任何畫面,且電腦螢幕有裂痕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將前述電腦銀幕推落地上後,該電腦銀幕確實外觀有裂痕且無法正常顯示使用,被告前述所辯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後又於審理中辯稱:我確認是接線頭沒有接好才無法顯示云云,惟亦供稱其案發後沒有摸到電腦,是其去問賣場賣電腦螢幕的人,他說不可能會破裂,無法顯示有可能是因為鬆脫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其主觀猜測,且與前述證人之證述不符,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不滿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公布之財務報表,竟先將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室辦公桌上之電腦銀幕推落地上而毀損之,再於同日稍晚將裝在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室之壓克力公布欄拆下踩踏而毀損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毀損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室之電腦銀幕及壓克力公布欄,分別價值約5,000元、2,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105年5月19日與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仍拒絕調解金額,先是宣稱告訴代理人賴俊旭於調解時有同意其不給付,又宣稱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收下這筆錢,經本院傳喚告訴人高卉萱到庭詢問發現被告所稱均為不實,且被告拒不到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發布通緝始到案,被告稱其調解筆錄已為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惟至辯論終結時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均未向本院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