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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虹絨

MAI TAN TRONG(中文名梅進重)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虹絨為MAI TAN TRONG (下稱梅進重)之胞姊,2 人與被告梅虹絨之夫張道熙同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明道上吉」集合住宅大樓。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明知該大樓之逃生梯係供住戶往來通行之逃生通道,若在該處飼養犬隻有可能使往來之住戶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未注意及此,因被告梅虹絨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將返回越南,竟為方便其友人餵養被告梅虹絨所有之犬隻,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犬隻飼養在該住處外側之樓梯間,並由被告梅進重負責餵養之責。嗣於104 年7月25日9 時許,因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陳宛如聽聞該樓梯間傳來狗吠聲前去查看時,驚見該犬隻在狗籠外活動,而不慎跌倒撞擊張道熙放置在該處之雜物,並受有右前臂內側極淺一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均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訊據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固坦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犬隻吠叫前去查看,因而不慎受傷等情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梅虹絨辯稱:該犬隻平時不是由伊照顧,而伊於104年7 月23日帶女兒、兒子回越南,將該犬隻委託女兒同學照顧,為了方便女兒同學照顧,才把狗跟狗籠搬到外面放,陳宛如受傷時,伊人不在國內等語;被告梅進重辯稱:伊未負責照顧犬隻,是案發當天伊出來看,看到陳宛如指著狗,後來伊問梅虹絨,梅虹絨表示可能是住戶不同意在那裏養狗,要伊把狗託給其他人,所以伊就把狗託給其他朋友照顧後也回越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5日9 時許,因上開犬隻經飼養在「明

道上吉」集合住宅大樓8 樓與9 樓間逃生梯平台處,且犬隻持續吠叫,自其位於前述集合住宅大樓10樓沿大樓逃生梯向下步行查看,及告訴人於同日前往神農皮膚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前臂內側極淺一度擦傷3 ×3 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3至24、64頁,原審卷第48、49頁),經核與證人張道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65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神農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40至44、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告訴人聽聞狗吠聲前去查看,因驚見犬隻在狗籠外活動而不慎跌倒受傷等情,然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曾指訴其跌倒受傷時,該犬隻係在籠外活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伊被嚇到當時,狗在籠子裡,伊事後去拍照時,狗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跌倒撞到東西只有因為狗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告訴人雖在8 樓與9 樓間逃生梯平台受傷,惟無公訴意旨所認係因見犬隻在狗籠外活動所致,公訴意旨所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動物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且動

物之飼主,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梅虹絨於警詢自承:狗是伊所飼養,是伊於104 年7 月23日把狗跟狗籠放到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中供稱:狗是伊養的,因為104 年7 月23日要回越南,8 月8 日才回臺灣,家裡沒有人,就把狗跟籠子放在外面方便朋友來餵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5頁),核與被告梅進重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的狗籠是梅虹絨放的,狗也是梅虹絨養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道熙於警詢中證稱:狗是梅虹絨領養回來的,因為梅虹絨要回越南,才將狗跟狗籠放在外面方便朋友餵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於偵訊中供稱:狗是梅虹絨養的,因為梅虹絨要回越南,怕沒人養,所以把狗跟籠子放在外面樓梯間,方便朋友餵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足認該犬隻之飼主為被告梅虹絨。至於被告梅虹絨於原審改稱該狗隻係其子女所飼養(見原審卷第35、50頁),被告梅進重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0、36頁)。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犬隻係被告梅虹絨飼養,均據被告梅虹絨前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與被告梅虹絨之配偶及被告梅進重所述相符,被告梅虹絨嗣後更易其詞,非無可能係因受本案刑事追訴而欲推卸其飼主責任所為,被告梅進重則因與被告梅虹絨同時在庭,慮及其與被告梅虹絨為姊弟關係與被告梅虹絨恐因為飼主身分而負責,所為迴護被告梅虹絨所設之詞。是被告梅虹絨於原審改稱其非飼主之辯解雖屬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即為有罪之認定。

㈢再被告梅虹絨於104 年7 月23日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而

於同年8 月8 日返回臺灣,被告梅進重於104 年7 月27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8 月8 日返回臺灣,業據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0、35、3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梅虹絨之女張芷瑄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雖告訴人指被告梅進重實際上負責照顧該犬隻,惟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出國期間,該犬隻係係由何人照顧乙節,證人張道熙於警詢、偵訊及被告梅虹絨與偵查中均稱狗與狗籠放在外面是為方便「朋友」過來餵養,業見前述,其後被告梅虹絨更供稱該犬隻係其女委請同學照顧(見原審卷第15、35頁),被告梅進重或稱將狗籠放在外面是要讓樓下的被告梅虹絨女兒的朋友上來照顧(見原審卷第20頁),或供稱姪女沒有特別委託照顧(見原審卷第36頁)而辯稱其未負責照顧。另證人張芷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弟弟、媽媽回去越南時,把狗託給劉冠虹照顧,伊交代劉冠虹每天補充飼料、擦藥跟清理大小便,照顧狗的飼料、藥品都在狗籠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劉冠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芷瑄之前是國中同學,伊跟張芷瑄是住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張芷瑄家裡有養1 隻白色毛色的小型犬,104 年7 月間,張芷瑄母親要帶張芷瑄出國,張芷瑄有來拜託伊照顧狗,因為那隻狗有受傷,伊就要上去換藥並且補充飼料跟水,當時狗籠就放在張芷瑄家門口出來往9 樓方向走上去的平台靠牆,而照顧狗所需物品都在狗籠旁或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65、66頁),堪認上開犬隻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前,係委由被告梅虹絨之女張芷瑄之友人劉冠虹照顧,被告梅進重並未受託實際照顧上開犬隻。此外,遍查卷內除僅有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梅進重負責照顧上開犬隻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此一指訴情節,難認被告梅進重有何受託或實際照顧上開犬隻而應負飼主之責任。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證人張芷瑄、劉冠虹於原審作證時,分別就犬隻顏色及照顧時間等節已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原審法官為維護被告利益,數次誘導證人使為異其記憶之陳述,未能保持程序正當性及證據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按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中,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 條第1 項,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有關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動機、內容而定。如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之陳述疑慮,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憑信性,雖不應容許;但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原審106 年7 月31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及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原審法官於訊問證人張芷瑄、劉冠虹時,係採開放式問題訊問證人,待證人張芷瑄、劉冠虹回答後始再行詢問,並以是否問題或多重問題確認證人陳述之真意及促使證人回憶、辨明歧異之點,自無誘導訊問之可言,亦無使證人張芷瑄、劉冠虹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虞,自難指為違法。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為「將

犬隻飼養在住處外側樓梯間」,並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有「應注意在逃生通道飼養犬隻可能使往來住戶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而未及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尚稱:原判決理由並未交代被告將樓梯間當作私人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致使告訴人跌撞被告所有違規堆放之雜物而受傷;又大樓樓梯間堆放雜物本為法所不許,被告將受傷小狗一併與其他家當物品放置在大樓樓梯間,任由小狗可能不舒服吠叫或其他狀況,加上旁邊一大堆雜物,自然數倍、數十倍、百倍增大樓住戶通行該處風險,此為一般可能所預見云云。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於動物飼主對於動物造成他人法益受有損害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及具體內容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並予以具體化。而將犬隻飼養在公寓大樓中屬於公眾通行往來之逃生梯或逃生通道,基於犬類吠叫之特性,或可能因持續吠叫並透過逃生梯、逃生通道貫通之特性,對於該大樓其他住戶生活寧靜之品質造成破壞,然是否可能因在公寓大樓逃生梯、逃生通道飼養犬隻,而使往來住戶受驚嚇,進而跌撞到樓梯間所置放之雜物,當非可概括認定,蓋除受飼養之犬隻特性、體型、是否有適當隔絕措施及雜物堆放位置等因素影響外,是否必然會因該犬隻受驚嚇,進而跌撞到樓梯間所堆放之雜物,亦是因人而異,至於受驚嚇後所衍生之結果,更難以預料,並非可概以在樓梯間飼養犬隻及堆放部分雜物,且有他人行經該處因受驚嚇跌倒受傷,即認飼主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而被告梅進重未受託照顧、餵養犬隻,該犬隻係委由證人劉冠虹協助照顧、餵養,且該犬隻及狗籠並非被告梅進重移置在上開處所,係被告梅虹絨因慮及其於104 年7 月23日將前往越南,為利於證人劉冠虹協助照顧而移至住處外等情,均見前述,被告梅進重對於該犬隻及狗籠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積極行為。再告訴人雖指稱係因持續聽聞犬隻吠叫聲而循聲沿逃生梯下樓查看聲音來源,因遭犬隻吠叫受驚嚇而跌倒受傷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劉冠虹證述,被告梅虹絨所飼養之犬隻為白色小型犬,且案發時該犬隻係遭關在狗籠內飼養,而已施予相當隔絕措施,雖該犬隻在狗籠內吠叫,仍不必然會使住戶受驚嚇,更遑論其他住戶受驚嚇後之反應或結果是否必然跌倒,甚至撞及置放該處之物品而受傷等情。況依告訴人提出之104 年7 月25日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5頁),樓梯間置放之鞋櫃、雨傘、鞋子、水桶及狗籠等物,大多靠牆擺放,並未佔據全部通道面積,且告訴人對張道熙、被告梅虹絨及梅進重所提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參酌證人張道熙於警詢時供稱:「鞋櫃、雨傘、鞋子是我放的。水桶及狗屋是我老婆梅虹絨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梅虹絨縱將犬隻飼養在樓梯間,及擺放水桶及狗籠在該處時,是否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非無疑問。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前曾因被告梅虹絨在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通行而受傷,於民國10

1 年3 月間報警並就醫(因被告梅虹絨保證不再犯,所以告訴人原諒未追究),大樓管理員也多次勸阻上開被告等人勿在大樓樓梯間放置雜物,大樓主委也多次開會並張貼公告警示:樓梯間、公共空間不得放置雜物」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事前知道他們家有養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突然就有狗聲,我嚇到,就跌倒撞倒旁邊的東西,因為現場光線很暗,我不知道撞倒什麼東西」、「案發之前被告他們已經養了一段時間了,我在103 年底或104 年初就有看過了,…印象最深是104 年初過年時,他們把狗養在8 樓之4 樓梯間,當時我們有去投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梅虹絨所居住之該戶有飼養小型犬,且告訴人又因犬隻持續吠叫,為查悉吠叫聲音來源前往查看,及告訴人於其跌倒受傷時仍可辨識該犬隻係在狗籠內,綜以上開情節,告訴人於跌倒受傷前,是否並未查見該犬隻所在或狗吠叫聲之來源,及其跌倒受傷是否全係無故徒受犬隻吠叫而驚嚇跌倒,抑或現場光線昏暗等,均非無疑。另按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其受傷範圍及原因等情,先於警詢時指稱:「突然有狗兒在身旁暗處吠叫起,我因此驚嚇並撞上張道熙、梅虹絨、梅虹絨弟弟所堆置於樓梯間之雜物,致使手、腳發生擦傷」、「我就近前往神農皮膚科就醫,並診斷右前臂9 平方公分擦傷,…我的腳還有扭傷,但扭傷部分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傷勢,故此部分沒有開診斷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因此往右前方跌倒撞倒堆在樓梯間的雜物。我的右手、左腳受傷、左腳扭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突然就有狗叫聲,我嚇到,就跌倒撞倒旁邊的東西,因為現場光線很暗,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證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再以「相當因果關係」加以檢證,在有上開同一環境,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而與告訴人具有相同條件下,亦不必然會發生遭受被告梅虹絨所飼養而施以相當隔絕措施之小型犬吠叫驚嚇跌倒,撞到放置在靠樓梯右側擺放之物品而受傷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被告梅虹絨將該犬隻及狗籠移置住處外,暨擺放雜物在樓梯間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注意該動物動態,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梅進重並非該犬隻之平日照顧者,且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期間,亦未受託照顧該犬隻,且非該犬隻及狗籠亦非由被告梅進重移置在外,均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梅進重既非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及任何危險前行為,被告梅進重自不負有動物保護法所賦予之防護義務。而被告梅虹絨雖係該犬隻之飼主,且係由其將犬隻及狗籠移至住處外,惟被告梅虹絨並未任意將該犬隻飼養在該大樓樓梯間,而係將犬隻飼養在狗籠內而採取相當隔絕措施,且於偕同子女出國前已委請其女之友人劉冠虹協助照顧看管該犬隻,堪認其所為不至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及其對於本案發生時,有何未盡其防護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梅虹絨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㈥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尚稱:被告梅虹絨於原審10

5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案件105 年10月18日及105 年11月10日庭期筆錄均已表示認罪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梅虹絨於原審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起訴妳過失傷害罪,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及於原審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女兒把狗籠放那邊是我的錯,讓告訴人跌倒我們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梅虹絨於原審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梅虹絨為飼主,且曾將犬隻及狗籠移放至其住處外,而告訴人因聽聞狗吠聲循聲查看後跌倒受傷,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梅進重應負飼主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梅虹絨有何違反飼主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梅虹絨移置犬隻、狗籠至其住處外,並置放部分物品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關於被告梅虹絨、梅進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梅虹絨、梅進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梅虹絨、梅進重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執前揭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