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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大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第201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1號、第11301號、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一第2、3列「上訴後於98年12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應更正為「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理由欄壹、四倒數第5列「而附表二所竊得盜贓迄今尚未陪償」,應更正為「而附表編號二所竊得盜贓迄今尚未賠償」;貳、三、㈠第14列「年記約40都歲」應更正為「年紀約40多歲」;附表編號一倒數第

3、4列「楊家榮」應更正為「林家榮」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此部分除外),就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建宏於審理中證述:因為發現忠友補習班失竊,遂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電腦查詢該車,發現該車係通報之失竊機車,同年9月30日福興派出所也發生住宅竊盜案,該竊案距離忠友補習班約400、500公尺,我就去查該案之竊嫌特徵,該案警方係利用路口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再以車追人追查到車主即係被告,然後我再請臺中潭子警方調閱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外出影像,當時被告就係身穿著花紋短褲(與忠友補習班竊案竊嫌同一花紋短褲),之後我再以此理由去聲請搜索票,果然在被告家中查獲該件花紋短褲,以及與忠友補習班竊案竊嫌所穿著之黑色白底布鞋及紅色外套,此些扣案證物均與忠友補習班竊案竊嫌穿著特徵相符,且忠友補習班竊案之竊嫌也有跛行特徵,我去被告家搜索時被告亦有跛行情況,故確認被告就是忠友補習班之竊嫌等語明確,核與卷內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民國105年9月16日監視器翻攝之影像畫面相符,是證人林建宏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雖原審判決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紅色上衣、花紋短褲、黑色白底布鞋與忠友補習班竊嫌穿著特徵相符,惟上開上衣、短褲、布鞋並非全球獨一無二,然上開衣、褲及布鞋雖非全球獨一無二,然亦非一般人所能「恰巧」均購得上該三物者,再查忠友補習班竊案之竊嫌除身著上開衣褲布鞋外,尚呈現「跛行」之特徵,且被告亦自承涉犯相距忠友補習班約400、500公尺遠之證人謝忠賢住宅內竊案,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2案,均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再至他人住家內行竊,如此作案手法亦與本件忠友補習班竊盜案件相若,再依證人蔡秉儒於審理中及證人施玲玲於警詢之供述,其等所見聞之男子外觀相貌及走路姿態跛行均與被告相符等語,是本件忠友補習班竊案之竊嫌應為被告無訛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黃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忠友補習班財物均無罪部分為不當(見本院卷第6至7、86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43歲,於101年5月甫假釋出獄,於同年7月間就讀臺中私立嶺東高中夜間部一年級成為高齡學生,凌晨3點出門開垃圾車,持續4年,期間奉公守法,家庭和樂,無奈於105年6月間因車禍左膝韌帶斷裂,導致駕駛垃圾車工作遭留職停薪,又無法獲勞保補助,同年9月復發現罹患肝硬化腹積水甫送醫院治療。被告因家裡需用錢,家境僅為勉持,家中有62歲之母親,幼女年13歲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為家計而犯下本案,懊悔不已,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母親及女兒之來信等件為據。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方式侵入告訴人林家榮、謝忠賢住宅兼營業場所竊盜財物等逞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無誤,復有原審判決理由壹、二、三所引述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而均為有罪之認定,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均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至多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在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已可確認被告犯行後,被告始認罪,再衡以被告前科若非毒品即係竊盜,於105年迄106年間,已有數十件竊盜案經偵審,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足徵,被告於短期內履犯竊盜案,惡性實屬重大,其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附表編號一盜贓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而附表二(應係附表編號二之誤繕)所竊得盜贓迄今未陪償(應係賠償之誤繕)或返還被害人,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前從事垃圾車駕駛工作,因車禍腳韌帶受傷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成員狀況、職業、學歷等情形,均為原審所已審酌,至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無非在證明其曾因車禍受傷、生病住院治療,及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稽諸被告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之前科素行外,自90年起屢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不斷,經原審為累犯認定之案件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獄後,確實相隔4年餘,自105年間起復行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堪認期間尚知戒慎自制,然被告屢自105年間起犯案次數眾多,且所犯案件僅2案毒品案件外,其餘均為竊盜案,目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已有9案之多,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犯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車禍受傷、生病住院,固均堪值同情,然亦不能執此作為犯罪之正當藉口,況且,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為2件,均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情形,危害居家安寧甚巨,是以,本院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定刑均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定刑均過重云云,自屬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針對被告竊盜黃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忠友補習班財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提起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證人即警員林建宏於原審證述其於忠友補習班竊盜案發生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所騎乘之機車亦屬贓車,且該案與謝忠賢住宅竊盜案相距僅400、500公尺,認為有地緣性,並追查謝忠賢竊案之竊嫌,得知該竊嫌曾穿著與忠友補習班竊嫌相同之短褲,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在被告住處扣得與忠友補習班竊嫌穿著相同之紅色外套、黑底白色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步鞋,並發現被告與竊盜忠友補習班之竊嫌同有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等情,認定被告即為竊盜忠友補習班之竊嫌。然稽諸警卷所附忠友補習班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凡有攝錄到竊嫌者,均未拍攝到其臉部畫面(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至38、40至42頁),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見竊嫌均戴安全帽、口罩,均未曾顯現其臉部面貌特徵(見本院106上易1300、1317、1318卷第118至119頁),則證人林建宏僅根據竊嫌所穿著之紅色上衣、黑底白色花紋短褲、黑面白底布鞋及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即認犯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忠友補習班竊盜案之竊嫌即為被告,尚嫌速斷。至證人蔡秉儒、施玲玲雖均證述其等經由監視器或親自見到之男子與被告外觀相貌及走路姿態跛行均相符,然其等始終未曾見聞竊盜忠友補習班竊嫌之真實臉孔,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實堪質疑,尚難以其等僅由身型外觀形貌及走路姿態所為之研判,遽予認定即係被告犯案。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竊嫌所身著之服裝與嗣後於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紅色上衣外套、黑底白色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極為類似,且亦非一般人同時「恰巧」具備上開3物者,然此一同時具備上開3物之情形雖非獨一無二,然實亦不排除一般人「恰巧」同時擁有上開3物存在之可能性。況且,本案經警員搜索被告住處後,亦未發現與告訴人蔡秉儒所指證忠友補習班遭竊財物之事證,檢警復未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採證以明是否有被告殘留之生物跡證,以上均無從自卷內事證及扣案物證獲悉被告確實有竊盜上開機車及忠友補習班之財物。而本案最直接得以證明竊嫌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因竊嫌有安全帽、口罩之包覆而無從辨識竊嫌確實之臉部樣貌及特徵為何,縱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之各情,本院仍認被告是否為竊盜被害人黃淑華所有機車及告訴人蔡秉儒所有財物之竊嫌,仍有以上合理之懷疑,尚無法形成本院有罪而達致要無可疑之確信。是以,本院仍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竊盜黃淑華所有機車及竊盜忠友補習班財物均應為有罪之認定一節,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