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聰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聰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聰啟因有資金需求,經唐渝翔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作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之「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即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共分60期,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付2,400元,第13至59期付1萬3,673元,第60期則需繳付29萬3,673元)」貸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又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真意,於104年4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部公司大雅營業所內,由唐渝翔介紹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周宗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8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1,000元)之廠牌國瑞、型式WISH、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聰啟有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資力,因而於同日與張啟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月3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張啟。詎張啟於104年5月7日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在唐渝翔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26萬5,000元之代價讓與不知情之蔡忠榮,蔡忠榮再以31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姓名年籍之人。嗣張啟僅繳付10期分期款(2萬4,000元)後,即拒不給付分期付款,經和潤公司多次催討,張啟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唐渝翔、周宗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聰啟(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旋將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與蔡忠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貪心,經濟狀況不好,經由唐渝翔介紹才會去買車,他說要給其3萬元,因為他有一個朋友酒駕4次不能買車,要其去幫忙簽名,當事人表示會支付分期款項,一開始都有拿錢給其繳納,後來就不了了之,錢都是唐渝翔拿走了,車子是另外一個人開走的;26萬5000元其都沒有拿到,也不知道車子被賣掉,至於公司方面催討,因為對方沒有拿錢給其,所以無法繼續支付;唐渝翔總共給其3萬元,因其前後來臺中5到6次配合辦理汽車貸款,所以3,000、5,000元當油費補貼其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唐渝翔之介紹,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和潤公司,於104年間,承作中部汽車公司之「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即頭期款8萬1千元、共分60期,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付2,400元,第13至59期付1萬3,673元,第60期則需繳付29萬3,673元)」貸款業務,而於104年4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大雅營業所內,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周宗緯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89萬元之廠牌國瑞、型式WISH、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車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和潤公司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於同年4月30日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旋即將車輛之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在唐渝翔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26萬5千元之代價讓與蔡忠榮,其後被告僅繳付10期分期款(2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宗緯、唐渝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至63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74至78頁),另證人蔡忠榮確以「權利車」之方式以26萬5,000元向被告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嗣以31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一節,業據證人蔡忠榮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至94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和潤公司陳報狀、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影本及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等(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35頁、第71至74頁、第95至101頁、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將車輛之
使用權利讓與蔡忠榮,被告未曾使用過該車輛,顯難認其有購買車輛之真意,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係代他人購買車輛,其本身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具名買車;只是一個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足見其確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再者,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頭期款及相關稅費等,均係由其後取得讓渡金所支付等情,業據前開證人唐渝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蔡忠榮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購車當下,連購車之頭期款均無法提出,顯見被告並無資力得以支付後續分期款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總共繳了10期的分期付款,前12期每期只要2,400元,後面好像是1萬多元,其知道總共要繳納60期,後來係因為唐渝翔沒有拿錢給其繳納;唐渝翔有拿分期付款的錢給其繳納,給其1年12期的款項,其繳了10期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4頁)。然和潤公司開立60期的繳款單予被告,且係寄出全部的60期繳款單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繳款等情,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可參(見偵卷第71至82頁,第95頁至101頁),可見被告係一次取得60期分期之繳款單。倘被告僅係具名代他人購買車輛,大可將全部之分期繳款單交予實際購買者親自繳納,而無需負責後續繳款事宜,以避免貸款是否確實繳納之爭議發生,影響實際購買者之權益,被告捨此不由,顯與事理常情有悖,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此購車過程中,既清楚知悉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該車輛之分期期數共60期,僅前面12期每期金額為2,400元,自第13期起,每期金額為13,673元,而被告於初期之頭期款已需依靠販售車輛之使用權利始可支付,其後亦僅繳納前10期之低利2,4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欲佯為購車之意思,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進而購得該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由被告以26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證人蔡忠榮,證人蔡忠榮再以31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姓名年籍之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前開未扣案之2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惟被告已繳納車輛頭期款及10期分期款項,故其犯罪所得即以未繳納之車款計算之,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85,000元【計算式:809,000-(2,400×10)=785,000】,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係就該自用小客車價格扣除已繳納之頭期款及分期款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該車價金金額與頭期款及分期款之給付,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範疇及計算之依據,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原審認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係證人唐渝翔請託
其代購買車,並承諾貸款會繳納,其未接觸該車;證人唐渝翔復騙其蔡忠榮欲買此車,可清償貸款,騙其簽買賣契約,其係誤信證人唐渝翔有負擔購車之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唐渝翔於偵查中即證稱其姐與被告係同居關係,知道其專門介紹人買車可拿到現金,就跟辦手機拿現金一樣,因被告缺錢,希望其以此方式拿到現金,因為其有門路;買車其純粹代辦介紹,車是被告買的,其是跑業務,被告買車讓渡給別人使用,那是使用費,其只是介紹者;被告把車讓渡給別人使用,人家給他錢,才包紅包給其6000元;購買使用權利者係蔡忠榮;其只賺紅包;有很多人辦手機換現金,被告沒有錢,其告訴被告可以辦車讓渡給人換現金,有錢再去把車拿回來,其知道去哪裡辦,其就賺紅包,就跟帶人去辦手機一樣的意思;是被告需要現金才買車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74至76頁),而證人周宗瑋亦證稱:其確係交車給被告,該車確係由被告開走;交車時係告與唐渝翔2人,沒有另外的人,駕車的是他們其中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而該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與證人蔡忠榮價金26萬5,000元等情,亦據證人蔡忠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反面)。被告辯稱其僅係具名買車,顯見其並無購車之真意,其購車後旋即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予證人蔡忠榮等情,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自承其因貪心、經濟環境不好之動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詐騙和潤公司支付車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車輛,並將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由被告以26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證人蔡忠榮,證人蔡忠榮再以31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姓名年籍之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前開未扣案之2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支出頭期款8萬1,000元及10期各2,400元(共計24,000元)分期款係其詐騙彌縫之用,當屬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證人唐渝翔是否涉及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節,業據原審判決敘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