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大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判決書第2頁第5列「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第4頁第4列「一之㈠加重竊盜犯行之物」應更正為「一之㈢加重竊盜犯行之物」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大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43歲,於民國101年5月甫假釋出獄,於同年7月間就讀臺中私立嶺東高中夜間部一年級成為高齡學生,凌晨3點出門開垃圾車,持續4年,期間奉公守法,家庭和樂,無奈於105年6月間因車禍左膝韌帶斷裂,導致駕駛垃圾車工作遭留職停薪,又無法獲勞保補助,同年9月復發現罹患肝硬化腹積水甫送醫院治療。被告因家裡需用錢,家境僅為勉持,家中有62歲之母親,幼女年13歲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為家計而犯下本案,懊悔不已,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據。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各該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芳、配偶藍崇仁、阮紅花、陳靜芳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為據,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一內,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為被告均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屢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自制能力甚差;惟衡諸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8至5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營清運司機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敘明理由而為妥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偏低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成員狀況、職業、學歷等情形,均為原審所已審酌,至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無非在證明其曾因車禍受傷、生病住院治療,及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稽諸被告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之前科素行外,自90年起屢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不斷,經原審為累犯認定之案件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獄後,確實相隔4年餘,自105年間起復行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堪認期間尚知戒慎自制,然被告屢自105年間起犯案次數眾多,且所犯案件僅2案毒品案件外,其餘均為竊盜案,目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已有9案之多,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犯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車禍受傷、生病住院,固均堪值同情,然亦不能執此作為犯罪之正當藉口,況且,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達3件,甚至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情形,危害居家安寧甚巨,是以,本院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定刑均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定刑均過重云云,自屬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