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京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受案外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之委託執行拍攝、剪輯「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共3場比賽各連續24小時活動之紀錄片,包括民國104年7月18日(六)至104年7月19日(日)之臺中場次、104年7月25日(六)至104年7月26日(日)之臺南場次、104年8月1日(六)至104年8月2日(日)之臺北場次。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將承包之拍攝、剪輯工作委由被告石正宇代表之淳拍影音視覺設計工作室協助處理,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明訂本件外包拍攝、剪輯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使用空拍機拍攝地面集合之畫面,並以FULLHD畫質拍攝等事項,告訴人公司並於簽約當天將定金26,236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雙方約定在各比賽場次之第1天9時至9時30分許抵達現場,開始拍攝工作。豈料,於104年7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前之臺中場次,僅被告之助理黃寶賢準時到場,被告、空拍手及飛手(攝影師)遲至10時至10時30分許始抵達現場,並開始地面、空中攝影之活動。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榮於賽後多次鄭重告誡被告,在未來兩場次務必要準時抵達現場拍攝。詎料,被告因該案拍攝過程不敷成本,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04年7月25日在臺南場次開幕日之9時3分許,仍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欣賞沿途風景,品嚐頭份便當,並於臉書社群網站打卡,直到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才姍姍抵達臺南市○○路○段658之1號「新光三越百貨」前之臺南場現場,造成當天上午全部之拍攝工作全數停擺,致當天活動流程必須臨時變更,拍攝工作紀錄檔案不完整,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導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對法雅客公司交代,並破壞告訴人公司與法雅客公司之信任關係,陳國榮遂當場口頭告知被告即刻終止外包拍攝合約,隨後即由告訴人公司之工作團隊接手處理後續所有之拍攝工作。被告於翌(26)日傍晚某時,委由助理黃寶賢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榮,要求額外支付非屬原定外包報酬之額外費用共計3萬6496元後,方將臺中場次之所有拍攝工作紀錄檔案剪輯後交還,告訴人公司前後多次以LINE、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持續要求被告限期將臺中場次之所有拍攝工作紀錄檔案交還,後製剪輯部分,告訴人公司願自行吸收成本處理。詎料,被告復接續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請求表面應允,惟遲至104年9月2日始將前揭臺中場次之地面拍攝工作紀錄硬碟寄與告訴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然告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3日收受該硬碟,經檢視硬碟檔案,並無臺中場次之空拍畫面,屢向被告催討竟置之不理,迄未交付該空拍畫面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國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寶賢、張政雄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寄送之拍攝注意事項電子郵件、黃寶賢製作之器材清單及工作分配電子郵件、一般包裹查詢網頁資料、拍攝硬碟及錄影光碟、法雅客-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報價單、2015法雅客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合作備忘錄、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動態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臉書私訊翻拍照片、合作服務項目變更說明同意書、105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以5萬元承包告訴人公司與法雅客公司所簽訂,需拍攝法雅客公司在臺北、臺中、臺南各舉辦1場24小時攝影比賽之紀錄片事宜,且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始抵達臺南場之比賽會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臺南場之拍攝,伊係與攝影團隊之攝影師李瑜萱分工,李瑜萱拍攝上午場、伊拍攝下午場,但李瑜萱當日跟伊說腳架忘了帶,伊跟她說不要拿了,直接坐高鐵到臺南,伊也馬上到新竹高鐵站搭高鐵到臺南,伊沒有故意遲到;臺中場拍攝完之後,伊就把拍攝成果拷貝到伊的硬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檔案沒有臺中場的空拍畫面,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就法雅客公司於104年7月18日
、19日在臺中、同年月25日、26日在臺南、同年8月1日、2日在臺北舉辦之3場「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活動,以每場拍攝費用4萬元、每場後置費用9000元、整體配樂費用1萬元,總價共12萬元之價格,向法雅客公司報價並締約執行該紀錄片拍攝活動;嗣後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以總價為5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設立之淳拍影音視覺設計工作室簽訂上開3場攝影比賽之紀錄片拍攝工作,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錄影拍攝(含空拍)參賽者24小時之比賽紀錄、心得對話分享、贊助廠商、舞台活動,及後製剪接每地區之影片長度10分鐘,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2萬6236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法雅客-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紀錄片拍攝報價單1份、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合作備忘錄1份、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助理之黃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拍臺
南場時,被告與另一位女性攝影師過中午一起到現場,女性攝影師有請她另外一位朋友先用IPHONE6手機拍,拍完之後,告訴人公司跟伊說被告有違約的疑慮,被告不高興,跟告訴人公司說的確有用IPHONE6手機拍,臺中場也有拍,沒有違約,被告就約了告訴人公司的陳國榮、法雅客公司的高階主管開會,被告說現在合作可能破裂,下午就不繼續拍,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要被告把檔案交給陳國榮等語(偵卷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5日臺南場當天狀況是伊早上8點30分到臺南的拍攝現場,與業主(按指告訴人)那邊接洽,業主關心攝影師是否已經到場,伊跟他們說一位叫「小萱」的攝影師剛從臺北下來,另一位攝影師是被告,也說要下來臺南,因兩位攝影師可能會遲到,當下「小萱」立刻跟伊回報她有請朋友到場協助拍攝,之後「小萱」的朋友確實有到場以手機拍攝,並於活動結束後告訴伊影片的檔案會傳給「小萱」,快到1點時被告與「小萱」一起到現場,當天伊有一直與「小萱」保持連繫,「小萱」說她沒搭到車所以遲到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8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臺南場上午時段之攝影,係由其攝影團隊之另名攝影師李瑜萱負責,其負責下午時段的拍攝,李瑜萱因故遲到,其有緊急聯絡並於上午即前往臺南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李瑜萱無法準時抵達臺南時,亦有尋求補救措施而安排當地之友人以手機之攝影工具協助拍攝,縱該攝影方式可能有違與告訴人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契約,仍難認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故意違約。
㈢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寄與證人黃寶賢有關拍攝注
意事項之電子郵件,臺南場開幕時間為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南法雅客小西門店,其他集合地點與時間尚有同日下午3時在運河博物館、同日晚間8時在林默娘公園、同年月26日凌晨0時在臺南文化中心、同日上午5時在臺南孔廟,而該攝影比賽之活動時間,係從上午11時至隔日上午11時等情,此有尚京奇廣告行銷寄送與淳拍影音團隊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2015法雅客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拍攝注意事項」、2015法雅客第14屆城市24小時馬拉松數位攝影比賽文宣1份可參(104年度交查字第53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至13、46至47頁)。可見被告須拍攝之影像內容,係自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攝影比賽開幕後至隔日上午11時之間,以該連續24小時之工作需求以觀,被告與其攝影團隊其他攝影師就不同時段為分工攝影,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上午雖未準時抵達臺南場之攝影比賽開幕會場,然其既已安排其攝影團隊之其他攝影師先行前往,被告縱有怠於注意管理、連繫之疏失情形,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遲到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3分,已接近約定9時30分之抵達時間,竟尚在竹南龍鳳漁港品嚐頭份便當,而認被告係故意違約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臉書網頁固顯示時間為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3分、便當照片1張、龍鳳漁港照片1張等情,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偵卷第19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間上傳前述2張照片,而非該時間仍在龍鳳漁港品嚐頭份便當,自難單以被告之上揭臉書網頁資料,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違約遲到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告於104年9月2日將儲存臺中場拍攝檔案之硬碟以包裹
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將開啟硬碟之過程全程錄影,發現該硬碟內之檔案夾於MAC電腦系統操作下,顯示共449個項目、資料大小為126.42GB,惟檔案內容均為陸地拍攝畫面,並無空拍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1片,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光碟內容無訛(交查卷第65至72、116至120頁);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寄交與告訴人公司之硬碟內容,於電腦WINDOW系統操作下,顯示硬碟內之資料大小為117GB,內共有46個資料夾、481個檔案,6個主資料夾內之錄影檔案共233個,惟均為陸地拍攝畫面,並無空拍畫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硬碟檔案擷取畫面為憑(交查卷第72至108、116至120頁),堪信被告寄交與告訴人之硬碟內,確無空拍畫面。
㈤然觀諸前述硬碟之資料內容,被告儲存於該硬碟之資料夾共
46個、檔案多達481個、錄影檔案則為233個,拍攝畫面包括參賽者集合、準備起跑、參賽者交片、賽中訪談、閉幕、賽後訪談、領取完賽證明,攝影時間包括白天及黑夜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為憑(交查卷第72至108頁),堪認被告寄與告訴人公司之錄影檔案應已包含該攝影比賽自集合開跑至閉幕活動過程之全程影片,而屬完整。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以為全部的檔案都已經放在硬碟裡,大概有100G,伊有確認過,後來告訴人說沒有拿到空拍畫面伊很意外,以為是告訴人在嚇伊,伊不是故意的等語(交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並非顯不可採。
基此,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空拍畫面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固不能免除就其違約情形擔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故意遺漏應交付與告訴人公司空拍畫面之具體事證,仍不能因此即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係故意違背其任務,而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