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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成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成達係錡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呂成達之母親謝秀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在同址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另設立豐瀚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永漢,實際負責人為林榆詔,下稱豐瀚公司)。緣陞璟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詹晏匡,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陞璟公司)與錡鉉企業社為配合之廠商關係,詹晏匡並向呂成達借貸金錢而積欠呂成達債務。陞璟公司內平日有3台生產機器即①凱豐牌型式TM1168機號94228【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購得】、②凱豐牌型式TM1168機號94161【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得】、③凱豐牌型式TM850機號94132【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得】之綜合加工機。104年4月27日因詹晏匡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追債,呂成達率同林榆詔、趙永漢等十餘人至陞璟公司,要求將陞璟公司內之上開3台綜合加工機搬回豐瀚公司,由呂成達占有保管及使用生產,詹晏匡初始不同意,經呂成達與其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中租迪和公司交涉後,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必須償還詹晏匡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始同意上開3台綜合加工機得遷往豐瀚公司,林榆詔遂情商其胞弟林信有代為墊付35萬元,詹晏匡礙於情勢始勉為同意,呂成達當日即將上開3台綜合加工機搬遷至豐瀚公司。嗣後其中凱豐牌TM1168型式94228機號綜合加工機經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取回,豐瀚公司內僅剩TM1168型式94161機號及TM850型式94132機號之2台綜合加工機(下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呂成達明知其並未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僅得占有使用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竟因本身財務發生困難,希冀自不知情之中錸機械商行負責人楊正雄處取得資金解決財務問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予中錸機械商行,再與楊正雄簽訂機器租賃契約書,由呂成達以租金每月5萬5千元承租使用,呂成達以此方式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易持有為所有,致生損害予詹晏匡。

二、案經詹晏匡、楊正雄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搬回豐瀚公司;於104年5月18日與中錸商行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予楊正雄,再與楊正雄簽訂機器租賃契約書以每月5萬5千元承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4年4月27日當日係取得詹晏匡同意始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搬回豐瀚公司,之後於104年4月30日伊與詹晏匡之父母親訂立協商同意備忘錄,同意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放置於豐瀚公司,由豐瀚公司保管生產使用,營運所得分配予詹晏匡之諸多債權人包括被告,惟因財務狀況因被詹晏匡拖累,所以向楊正雄借款80萬元,雖然與楊正雄簽訂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的買賣契約,實際上只是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作為抵押,並不是真正的買賣關係,楊正雄前來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時,該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已貼有臺中市警察局封條,不可能賣給楊正雄,且詹晏匡亦同意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折抵欠被告的債務云云。

二、本件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經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率同數人自陞璟公司搬回豐瀚公司,並於104年5月18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以80萬元出售予楊正雄,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詹晏匡、楊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5月18日被告與楊正雄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或取得詹晏匡之同意而得以出售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經查:

㈠、證人詹晏匡於原審到庭結證:他是陞璟公司負責人,做金屬加工業務,被告是錡鉉企業社負責人,他算是被告的下游廠商,被告常利用伊開的票向外界借錢後兩人合用,兩人向外界借用之金錢已達200萬元。陞璟公司裡共有3台凱豐牌機器,機號為94228、94161、94132號,94228號是新的機器,94

161、94132號是中古的機器,他以3台機器向租賃公司、地下錢莊借錢,104年4月27日地下錢莊到他公司要把機器拖走,被告有到他公司幫忙協調債務,並找人幫忙支付部分金錢後,他怕機器被拖走沒辦法生產,所以同意將機器拖到被告公司交由被告保管,其中機號94228號機器,因他貸款繳不出來,被租賃公司拖回去了,另外2台機器他沒有同意被告賣給別人,他會把機器放在被告公司,只是為了逃避地下錢莊的追債。104年4月27日之後他就開始跑路躲避債務,也沒有和家人聯絡,他父母親和被告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協商同意備忘錄,他不知情;被告與中錸商行楊正雄訂立買賣契約書,他也不知情,他是到105年5、6月份在豐原分局刑事組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

㈡、另證人王秀禎於原審到庭結證:她是詹晏匡的母親,104年3月間被告去她家找她時,才知道詹晏匡與被告有金錢債務關係,104年4月間有一天,被告帶了很多人到詹晏匡公司,在場還有地下錢莊和租賃公司的人,被告說詹晏匡的機器搬到他公司那邊才不會被地下錢莊拿去,其實地下錢莊的人並沒有要拖機器,只是坐在公司裡看詹晏匡有沒有在營運,詹晏匡本來不同意,因為詹晏匡要有那3台機器才能生產,才有收入可以還錢,後來她看對方有那麼多人,她怕詹晏匡發生危險,就勸詹晏匡同意,後來被告那邊的人有出35萬元幫詹晏匡還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也才同意,後來隔幾天被告就叫她、詹晏匡父親到豐瀚公司簽協商同意備忘錄,當天還付了40萬元給被告,簽協商同意備忘錄的事情,詹晏匡都不知情,是林信有寫好叫她簽的,她和詹晏匡父親想說機器已經拖到被告那裡,沒有簽也不行,簽完約之後幾天她有跟詹晏匡說她又付40萬元給被告,但沒有提到簽約的事情,直到案件爆發詹晏匡到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有簽約之事。當初有說好3台機器放在豐瀚公司,叫詹晏匡過去工作生產賺錢,但詹晏匡那時候不甘願就不過去,簽約只是表示機器放在被告那裡,由他來生產、使用,不是要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

㈢、又證人詹明昌於原審到庭結證:他是詹晏匡的父親,104年4月間被告找十幾個人到詹晏匡公司要拖3台機器,被告說這3部機台拖到被告公司比較安全,不然會被地下錢莊拖走,那天本來詹晏匡還有在工作,是被告他們搞到沒辦法工作,詹晏匡本來不同意被告把機器拖走,是因為被告帶了很多人來,沒有辦法只好同意。他於104年4月30日有到被告公司簽協商同意備忘錄,因為機器已經拖到被告公司,被告就打電話通知他和詹晏匡母親過去,林信有說機器先放在被告那裡生產賺錢,賺的錢還給詹晏匡的債權人,林信有寫一寫,就叫他簽名蓋指印,他當時很緊張,而且在被告公司裡,都是被告的人,他不可能不簽名,簽協商同意備忘錄的意思,是同意將詹晏匡的機器先交給呂成達保管、生產,不是要賣給被告的意思,什麼時候賣掉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

㈣、依上開證人詹晏匡、王秀楨、詹明昌之證詞可知,於104年4月27日詹晏匡縱然有同意被告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拖回被告公司,係為了保護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避免被地下錢莊的債主追償,詹晏匡僅有交付被告占有保管的意思,未有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抵償債務的意思;雖然於104年4月30日王秀楨、詹明昌至豐瀚公司簽立協商同意備忘錄,惟此事詹晏匡毫不知情,亦未授權王秀楨、詹明昌代為同意此事。況且依協商同意備忘錄之內容:「協商標的物:凱豐機械參台一、型號TM1168機號94228。二、型號TM1 168機號94161。三、型號TM850機號94132。共同協商人:豐瀚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永漢(以下稱甲方)詹明昌、王秀禎(以下稱乙方)。協商內容:上開標的物放置豐瀚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內由甲方保管生產使用,所生產價金須分配以下:一、詹晏匡債務(長腳、日盛租賃)。二、詹明昌、王秀禎。三、林信有(清償中租35萬、運金7.7萬)。四、呂成達。五、詹婉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觀諸上開協商同意備忘錄之文字內容,其文義亦僅提到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由豐瀚公司保管生產使用,並未提到詹晏匡或其家人已拋棄所有權或處分處,是依證人詹晏匡、王秀楨、詹明昌之證詞及協商同意備忘錄,均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或取得詹晏匡之同意而得以出售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被告雖辯稱詹晏匡已同意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抵償債務,惟為證人詹晏匡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係保管生產而持有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亦未取得詹晏匡之同意而得以出售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

四、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將其合法持有之「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被告雖辯稱與中錸商行楊正雄間實際上是借貸關係,並無出售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真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楊正雄於原審到庭結證:他是中錸機械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機械買賣跟租賃,陳春慶是他公司的機械維修人員,經由陳春慶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要賣機器,後來是向他借錢,然後拿機器給他抵押,104年5月18日他跟被告簽立凱豐牌2台機器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真正所有權人是詹晏匡,後來於104年5月29日又簽立另外5台機器買賣契約書,被告說之後公司還要繼續經營,所以就把上開7台機器用柤賃方式租給被告,7台機器都是先買賣後租賃,7台機器他總共付了110萬元(2台部分80萬元,5台部分30萬元)給被告,他有要求被告要提供公司監視錄影器密碼,他可以隨時從手機查看被告公司營運情況,直到有一天,他打開手機看,就整個看不到,後來他去被告公司,公司大門已經被人家擋下來,連被告自己都沒有鑰匙。後來他要把機器拖回來,才知道機器都是別人的,我去看機器的時候,還有人在做,沒有看到封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64頁)。被告縱然心中真意是以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抵押向楊正雄借錢,惟被告與楊正雄間自始至終均未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是係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租賃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53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是你跟楊正雄所簽的機械買賣合約書,是不是你自己簽名的?)是。(這兩份合約書上面寫得那麼清楚是買賣合約書,為何你剛才講說是抵押給楊正雄?)因為我們一般借款的話,如果向銀行借款也是都是寫兩份,一份是寫抵押的,一份是買賣合約書,等於說我如果利息本金還不出來,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就生效了,如果我正常在繳息,或是我把本金還完了,就是第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楊正雄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交易過程,自形式外觀而言,顯然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情狀。

㈢、本案所應考量者,在於被告處分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時,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楊正雄?換言之,即便被告與楊正雄間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所簽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當然表示被告與楊正雄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合意亦屬無效。雖民事學說及實務,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有所謂共同瑕疵理論,亦即通謀虛偽之債權行為通常亦導致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出現瑕疵而同生無效之結果,然物權行為本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倘意思表示之瑕疵並非共同,亦即締約當事人確有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縱雙方所為債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因此而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過程而言,楊正雄與被告締約當時,確有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所有權之意;而楊正雄之所以未採取動產抵押之方式對被告,而選擇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為本案交易,原因在於動產抵押之交易方式,因標的物所有權在客戶,而融資性租賃方式,所有權則由楊正雄取得,顯見楊正雄之所以透過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將資金融通予被告,重要的是楊正雄得以此方式取得該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以擔保融通資金之清償。就楊正雄而言,其真意係以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所有權之方式,擔保其融通予被告資金之清償,是楊正雄確有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意,至為顯明。

㈣、倘認為被告與楊正雄簽約當時無買賣機器之真意,然被告一再表示當初係為保障楊正雄之借款債權,始同意買賣簽約等語,顯見渠等簽約之際至少應有移轉機器所有權用以擔保楊正雄債權之意思,此即成為我國民事實務上向來承認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被告與楊正雄即使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惟渠等既隱藏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發生讓與擔保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被告既已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與楊正雄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顯見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合於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另辯稱楊正雄前來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時,該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已貼有臺中市警察局封條,不可能賣給楊正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述臺中市警察局貼封條的時間是104年6月初,與楊正雄於104年5月18日簽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買賣契約時還沒有貼封條等語,核與證人楊正雄於原審證述「我去看機器的時候,還有人在做,沒有看到封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被告係於104年5月18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以80萬元出售予中錸機械商行楊正雄,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臺中市警察局張貼封條之時間,係於被告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讓與楊正雄,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原審認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原屬良好,其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竟侵占所有權屬於被害人詹晏匡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而將之轉售他人,用以取得資金解決其財務困難,所為顯然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侵占入己後,出售予楊正雄後取得借款80萬元,當認其借款80萬元係其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成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為陞璟公司及詹晏匡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於104年11月間某日與林松志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以呂成達旗下永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寶公司)名義,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連同其他永寶公司名下之5台研磨機,以24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豐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為蔡政峯、曾志傑)之隱名股東林松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則因欠缺本罪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本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永寶公司與林松志簽訂之質權讓渡合約書為論證依據。經查:

㈠、證人林榆詔於原審到庭結證:「(請求提示8591號偵查卷第159頁質權讓渡合約書,104年11月由林信有與林松志所簽訂質權讓渡合約書,就是你清償中租迪和的錢時由呂成達保管的兩台凱豐牌機台,後來這兩台機台由林信有與林松志簽質權讓渡,是否你請林信有出名,實際上是你與林松志的交易?)是。第一,那兩台機台我們並沒有取得所有權,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能賣東西給林松志,為什麼這裡會有一個質權讓渡,我們把這35萬元的權利,因為事實我們有付中租35萬元,中租也有收據給我們,這35萬元是確定的,至於這是不是所有權,我認為這不是所有權,因為我們是代詹晏匡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而已,這是呂成達與詹晏匡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代呂成達付清35萬元而已,以民法上而言我並沒有什麼權利,只有這35萬元的權利,林松志也知道,我要賣給他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明哪幾台是所有權,哪幾台是我跟呂成達買的,那是原本到呂成達的工廠就存在的,但後來這三台拖過來,他跟詹晏匡去談怎麼拖、要怎麼付,事實如何我不了解,我有跟林松志說這兩台機器的情形,我將這35萬元權利順便賣給你,你可以用當下去生產,因為他機器是繼續在生產的。(詹晏匡有無同意要將這兩台機台出質給你?)當初拿錢給中租迪和公司時,詹晏匡跟他太太都在現場,第一,要去動中租迪和公司的東西沒有清償他不可能讓你動,中租這種合法的公司也不可能跟陌生第三者隨便講一講就讓我們動,一定是當下大家有相當的承認到某種程度,錢我們是當著詹晏匡的面拿給中租迪和公司。我記得我有跟他說35萬元我先幫他清償,將來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及反面)。「(張格明律師建議你們要分開處理?)第一,張格明律師建議,第二,我們也是提供資訊給張律師說,從頭到尾我們就沒有取得所有權,我們也不要去惹出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是我們的東西不要說是我們的,我們是把質權的權利賣給林松志,林松志也很明白清楚他買的不是所有權,林松志買的只是一個質權,一個使用權而已,如果詹晏匡要清償,還是誰要來清償,他可以優先來拿這30幾萬元,而且金額也是30幾萬元,也寫的很明白,並沒有我們就寫100萬元或是超出我們範圍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㈡、由上開證人林榆詔之證詞可知,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拖回豐瀚公司後,代詹晏匡償還中租迪和公司35萬元債務的林榆詔(實際上係其胞弟林信有墊付),亦明知其並未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所有權,至多僅取得質權;而於104年11月與林松志簽訂質權讓渡合約書,係由林榆詔主導,並非被告。而林榆詔上開質權讓與之行為,並非如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使標的物所有權終局地移轉,持有人僅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將系爭2台綜合加工之質權讓渡予林松志之行為,然所為與刑法第33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此讓渡行為亦非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成達因積欠楊正雄借款近309萬元無力清償,於104年5月29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將其實際經營之豐瀚公司內①鍵和廠牌外內研磨機1台(型號GU350X1000)、②葉青廠牌外徑研磨機1台(型號YC-750)、③葉青廠牌外徑研磨機1台(型號YC-350)、④銅翌廠牌(DOWELL)平面研磨機1台(型號300X600)、⑤鑌鈦廠牌研磨機1台(型號PT-200)等5台機器(下稱系爭5台研磨機),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錸商行楊正雄,呂成達則按月支付3萬元租金承租使用。呂成達僅有使用權而持有系爭5台研磨機。詎呂成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5台研磨機已為楊正雄及中錸商行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於104年11月間某日與林松志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以旗下永寶公司名義,將系爭5台研磨機連同詹晏匡及陞璟公司所有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以24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豐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為蔡政峯、曾志傑)之隱名股東林松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①告訴人楊正雄之指訴、②證人蔡政峯、曾志傑、趙永漢之證述、③104年5月29日楊正雄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保管承諾書、④永寶公司與林松志簽訂之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等為論證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系爭5台研磨機原本屬於永寶公司所有,後來豐瀚公司成立後就屬於豐瀚公司所有,伊是豐瀚公司的技術股東,永寶公司是豐瀚公司的股東,伊於104年6月即從豐瀚公司退股,因永寶公司和豐瀚公司對於機械行業都不熟,後來才決定把豐瀚公司的系爭5台研磨機都賣給豐晨公司的林松志,這件事伊知情,但沒有參與;伊沒有把系爭5台研磨機出售給楊正雄,只是向楊正雄借錢設定抵押而已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

㈠、證人林榆詔於原審結證:他外號叫「阿寶」,是永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家成只是掛名而已,被告並非永寶公司的員工,被告原本要向他借錢,但他不要,被告就說不然機器賣給他,他就到被告公司去看,他於103年間陸陸續續購買錡鉉企業社的機器,直到103年年底系爭5台研磨機都被他買下,他是用永寶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買,原本機器他是要拖走,後來他發現被告有固定的客戶,而且是經營很久的老客戶,如果他把機器拖走還要再去找新客戶,與其這樣不如延用被告的舊客戶,所以他在原址另行成立豐瀚公司,豐瀚公司於104年4月7日登記設立,在104年4月7日前系爭5台研磨機都已經屬於他所有,豐瀚公司一開始登記的負責人是趙永漢,後來104年6月負責人變更為陳志昌,陳志昌是他請去管理豐瀚公司的,被告只是負責跑業務抽佣,也不算是豐瀚公司的員工。大約104年10月間他聽說被告為了向中錸商行借錢,把全部機器包含賣給他的部分全部拿去跟中錸商行借錢,至於被告什麼時候借的他不知道,中錸商行也有來說要拖走機器,後來他將跟被告簽的買賣契約書給中錸商行看,說明機器不是被告所有而是他的,因為他買下所有機器後,錡鉉企業社就變成豐瀚公司,但被告還是用錡鉉企業社和中錸商行交易,豐瀚公司是有合法登記的,中錸商行知道自己站不住腳,也認為是被騙了。後來他發現被告經常在做偷賣機器的事情,就跟陳志昌說不要做了,雖然機器是我們的,但業務沒辦法掌控,都讓被告牽著鼻子走,就對外說這些機器要賣掉,有個朋友介紹林松志過來,後來在104年11月間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5台研磨機賣給林松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8頁)。

㈡、證人林松志於原審結證:他原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委託朋友來找他,希望他出一筆錢將豐瀚公司承接下來,後來他花了280萬元,把整個豐瀚公司連同機器買下來,但是豐瀚公司的機器都在永寶公司的名下,所以簽約時是永寶公司羅家成來簽約,實際簽約日是11月20日,那天拿了180萬元現金給在場的「阿寶」,另外100萬元開票,簽約時被告也有全程在場,他買下來後豐瀚公司改名叫豐晨公司,因為他對這個行業不懂,就委託友人蔡政峯負責管理,當初想說這家公司是會賺錢的,結果一直虧損,後來發現被告都在外面亂搞,搞到最後蔡政峯就不想管理,後來豐晨公司負責人又改為曾志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73頁反面)。

㈢、證人蔡政峯於原審結證:他原本是豐晨公司的負責人,到105年6月就改為曾志傑,因為當初想說這家公司是會賺錢的,結果一直虧損,這跟被告當初講的根本完全不一樣。豐晨公司裡面系爭5台研磨機的所有權之前是「阿寶」的,後來通通賣給林松志,簽約時他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林榆詔、林永松、蔡政峯之證詞可知,系爭5台研磨機早於豐瀚公司成立前即屬永寶公司林榆詔所有,而豐瀚公司係於104年4月7日登記設立,此有豐瀚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4頁)及原審調閱豐瀚公司經濟部案卷可稽,林榆詔並未將系爭5台研磨機交由被告占有保管,是被告對於系爭5台研磨機並非居於持有人之地位。而104年11月間永寶公司與林松志就系爭5台研磨機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乙事,亦為林榆詔所主導,自與被告無涉,核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侵占罪嫌處斷,係指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林松志訂立系爭5台研磨機之保所有權買賣合約部分,此由起訴書所載「詎呂成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5機台已為楊正雄及中錸商行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於104年11月間某日,與林松志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以旗下永寶公司名義,將系爭5機台連同詹晏匡及陞璟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以24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豐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為蔡政峯、曾志傑)之隱名股東林松志。」可明;至於前階段行為即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將豐瀚公司內系爭5台研磨機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正雄,被告則按月支付3萬元租金承租使用部分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指明為犯罪行為,是就被告隱瞞真實,未告知楊正雄系爭5台研磨機已屬他人所有,導致楊正雄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雖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倘法院認為被告縱使不成立侵占,亦有可能構成詐欺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惟就於104年5月29日被告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有記載,惟非公訴人指明犯罪之事實,是就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予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系爭5台研磨機涉有侵占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侵占系爭5台研磨機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系爭5台研磨機犯行,自應就被訴侵占系爭5台研磨機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向楊正雄佯稱為所有權人,致楊正雄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約,進而交付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系爭5台機器其所有,卻隱瞞真實狀況,致楊正雄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均係指被告就系爭5台機器與楊正雄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事所生之法律糾紛,應認具有同一性,原審未予審酌,認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楊正雄係中錸機械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機械買賣與租賃,其與被告交易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時,係親自前往查看估價後,才完成交易,再租予被告生產使用等情,業據楊正雄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機器租賃契約書影本、保管承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楊正雄既係經營中古機械買賣及租賃之專業人員,其與被告買賣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是否會陷於錯誤已有可疑?再者,楊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已完成交易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業經論述於前,楊正雄給付被告之價金80萬元,核屬取得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之對價,難認被告於楊正雄而言有不法之所有。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持有之系爭2台綜合加工機,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侵占罪,而其後出賣予楊正雄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與楊正雄簽訂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將豐瀚公司內系爭5台研磨機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正雄,被告則按月支付3萬元租金承租使用」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涉嫌侵占系爭5台研磨機之前階段緣由說明,非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原判決認定並無不當,且起訴犯罪事實欄前提事實之敘述與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核屬有間,起訴範圍應明白確定,並非起訴書所有敘述內容都可以認為是起訴範圍之一部分,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之敘述,均係被告涉嫌侵占系爭5台研磨機之事實,無任何詐欺取財要件之說明,難認詐欺取財部分亦曾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所指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