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新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主雇關係,因細故而互生嫌隙。乙○○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我是北斗人」社團(下稱「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最近出現一位林**的人,他先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弱勢團體修繕房屋,然後PO在網路上及壹週刊上,一陣子先取得大家的信任後,再慫恿這些獨居老人,說可以幫他們辦理貸款,以解決生活困境----有人相信了,便由他帶本人去銀行開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存摺及印章,再以虛設的〈大*****〉公司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然後再跟2年後要退休的銀行經理勾結,向銀行貸得20~30萬的貸款,最後提領一空----債務由弱勢獨居老人背!已經有多人受害並指證歷歷,其家人也曾發現他房內有多個陌生人的存摺和印章,他竟騙說是因為他擔任行善團會計才幫人保管的!!!!!」等語。旋有「我是北斗人」社團網友「王明凱」在該社團上公開詢問「林**」係何人,乙○○即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他住東光里,不過他狡兔三窟,很少回家,現在正跟一個同夥在河濱公園附近同居」,並放上甲○○之照片,讓瀏覽「FACEBOOK」之網友均能得知其上揭發文所指之對象為甲○○。嗣甲○○於乙○○上開發文下留言表示不滿後,乙○○復承繼前揭加重誹謗之犯意,回稱:「到處幫人加裝監視器,再偷偷遠端監控,這些親友也打算提告呢!----不知有沒又偷拍女生---------」等語誹謗甲○○。使瀏覽社群網站「我是北斗人」社團之網友均能閱得上揭發文訊息,並知其所指之對象為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供述、甲○○之證述及乙○○在「我是北斗人」社團之貼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善意的提醒,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㈠、關於「存摺及印章言論」部分:此全篇內容並未提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敘及任何明確特徵等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留言所指之人,又乙○○係以私訊回覆網友「王明凱」並張貼照片,因認僅留言人及回覆人可以瀏覽,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之所以回覆網友詢問,係因希望不要有人在受騙,非以損害甲○○名譽為目的。況乙○○此部分言論內容係依據:1.甲○○確有參加宮廟及行善團,幫助弱勢團體修繕房屋,並PO在網路上之文章內容及照片(見警卷第13頁)2.甲○○前曾擔任乙○○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甲○○離職後,乙○○拜訪客戶時,曾由客戶世界窗眼鏡行負責人張傑翔告知之前業務囂張笑說開眼鏡行賺不到錢,要賺錢就要像他一樣1年可賺4~5百萬元,並鉅細靡遺描述如何參加行善團再拍照給記者取得大家信任,再偽稱認識銀行經理可以幫貸款改善生活,因辦貸款而保管存摺、印章,又如何用虛設公司作薪轉證明,經過6個月後就可以貸得20~30萬元,然後全數提領等語。3.甲○○母親張玉芳曾對乙○○表示甲○○前妻張雅婷曾對張玉芳表示甲○○抽屜中曾發現大批陌生人的存摺及印章等語。乙○○因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傑翔、甲○○之至親張玉芳等人描述,並曾見甲○○參與獨居老人房屋修繕之照片,始為上開文字記載,足認乙○○係依上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㈡、關於「監視器言論」部分:此部分貼文係甲○○於乙○○臉書動態時報上貼文,指名乙○○仍積欠其薪資等語,乙○○始回覆,故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此部分言論甲○○胞弟林思宏向乙○○陳稱是甲○○叫其等兄弟至甲○○房間內,由甲○○開啟給其等觀看等語,是甲○○確實有幫人裝設監視器,因而乙○○上開回覆之內容已提出查證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乙○○所為言論為真實。
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行為人只要圖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就該事項予以披露揭發,或予以傳播轉述,即成立誹謗罪,並不以該事項真實與否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慮及僅此規定,「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乃又設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藉此客觀處罰條件所設定之「(指摘或傳述事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釐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以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基本權利之衝突。然前開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真實抗辯」,須由行為人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可能讓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必須確認資訊係屬真實以免日後遭訴,而躊躇再三,畏於發表言論,致產生所謂「寒蟬效應」,其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免無疑。嗣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以此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方法,轉換第3項規定之含義,以避免宣告該項規定違憲,透過適度放寬行為人舉證之負擔,以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原則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惟於個案中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大法官並未進一步闡明,尚容待法院依個案中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其其他相關具體情狀而為觀察,研認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陸、經查:
一、乙○○對於其與甲○○前為主雇關係,其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最近出現一位林**的人,他先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弱勢團體修繕房屋,然後PO在網路上及壹週刊上,一陣子先取得大家的信任後,再慫恿這些獨居老人,說可以幫他們辦理貸款,以解決生活困境----有人相信了,便由他帶本人去銀行開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存摺及印章,再以虛設的〈大*****〉公司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然後再跟2年後要退休的銀行經理勾結,向銀行貸得20~30萬的貸款,最後提領一空----債務由弱勢獨居老人背!已經有多人受害並指證歷歷,其家人也曾發現他房內有多個陌生人的存摺和印章,他竟騙說是因為他擔任行善團會計才幫人保管的!!!!!」等語(下簡稱「存摺及印章言論」)。嗣有「我是北斗人」社團網友「王明凱」之人在該社團上公開詢問「林**」係何人,被告回以「他住東光里,不過他狡兔三窟,很少回家,現在正跟一個同夥在河濱公園附近同居」等語,併張貼甲○○照片;又於甲○○留言後,張貼「到處幫人加裝監視器,再偷偷遠端監控,這些親友也打算提告呢!----不知有沒又偷拍女生---------」等語(下簡稱「監視器言論」)等情均坦認不諱,且經甲○○指證,並提出上開「存摺及印章言論」、「監視器言論」之貼文畫面擷取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乙○○於「我是北斗人」社團網友「王明凱」留言詢問關於「林**」為何許人時,同在「我是北斗人」社團上開貼文後,回以該人住在東光里,並且張貼甲○○照片,雖然上開回應係與「王明凱」之對話,然而「我是北斗人」社團乃公開之社團,其他網友,只要點閱其等對話內容,即可任意閱讀與觀看上開文字與照片,並參照前後脈絡,即可輕易認知乙○○上開言論所特定人物為何人,因而閱讀該文字前後所述及配合照片所表彰訊息,上開言論內容所指人物即可特定。是以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乙○○張貼上開言論所使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意係描述那些利用慈善團體侵害弱勢獨居老人權益而中飽私囊,及利用遠端監視器掌控訊息,已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且上開言論內容,業直指或影射從事該活動之人,違背道德、良知,應予非難之行為,均屬負面用詞而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是乙○○於社群網站張貼上開言論,自形式上觀之,雖該當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惟是否可罰,仍應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㈠、關於「存摺及印章言論」部分:
1、證人即甲○○母親張玉芳於10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雅婷有跟我講說,她有看到甲○○那裡有別人的印章和存摺,這件事情我沒有親自詢問甲○○,我沒有加入我是北斗人臉書論壇,我跟張雅婷說找天去師父那邊請示,我在乙○○於105年4月9日發文之前,有到慈賢宮稟告,當時稟報單寫的問題是張雅婷講她看到甲○○那裡有別人印章及存摺的事情,(問:當時你稟報單的問題是寫什麼?)聽到張雅婷講張雅婷看到甲○○那裡有別人的印章跟存摺的事情。(問:你當時怎麼向濟公師傅問?)那麼久了,我無法陳述。(問:既然那麼久你沒有辦法陳述,你剛剛可以清楚陳述濟公師傅分身乙○○跟你說這個存摺、印章是幫老人申請貸款使用?)那是請示的重點,所以印象深刻。乙○○說這是騙老人的,他說要切割,不然會把整個家都拖連,乙○○是以濟公師傅的身分說的,他私底下小團體談論時也有說,我後來覺得有點怪異,覺得他私德有問題,把法院文件及他一面說法公告在慈賢宮的公告平台及公告欄,去年年底開始沒有去慈賢宮。(問:有跟其他家人說?)那時候全家的人應該都知道。請示的時候他們都有聽到。那時候是我們全家的宗教信仰,當時沒有其他的家人詢問甲○○這件事,那時候甲○○就像是被這家遺棄的小孩,詳細時間我沒辦法確定。正常狀況下,一個人持有很多不同人的印章及存摺,我會覺得怪怪的,會想要去求證,我是在聽到張雅婷告訴我這些事情,在他們離婚之前去慈賢宮請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5頁)。雖張玉芳就聽聞張雅婷告知關於張雅婷看到甲○○持有多名陌生人存摺及印章,及何時前往慈賢宮就此事向濟公禪師乩身之乙○○請示疑惑等節證述時間上略有出入或不確定,惟張玉芳肯定證述係於甲○○與張雅婷離婚之前即已前去請示而告知乙○○上情明確,核與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甲○○係於103年10月2日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則張玉芳確實在105年4月9日乙○○於「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存摺及印章言論」文章之前早已告知乙○○。足認乙○○於上開發文前即透過張玉芳告知而知悉甲○○持有陌生人印章、存摺之訊息。
2、證人即甲○○前妻張雅婷於106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住在彰化縣北斗里中新路,是住家兼工廠,晚上只有我和甲○○住在這裡,我曾在書房,甲○○的辦公桌上看到我和甲○○以外的人的存摺、印章,我們二人的辦公桌是背對著,是一疊存摺在裝眼鏡樣本的紙盒裡面放在桌上(證人以雙手比出高度,經當庭丈量約7公分)。我有拿起來看人名,這些存摺的戶名我都不認識,有些有截角剪掉換摺,有一小綑印章,我沒有打開看。看到存摺戶名是不認識的人,我有問甲○○,他說他加入行善團,他說他在幫忙會計做帳,需要使用到,我除了問甲○○外,也有跟婆婆張玉芳說,我說我看到甲○○桌上有別人的存摺、印章,也有說甲○○說那是行善團會計所保管的,不記得小叔是否在場,婆婆說她知道,會再注意看看。甲○○除了擔任佑維公司業務外,我們一開始結婚時,甲○○還是大振企業的負責人,我們有從事人造噴霧的工作。後來大振企業經營上有被倒帳,公公希望甲○○可以多學習實務,才請乙○○教導甲○○。甲○○參加行善團的時間約從103年開始,是大振企業結束經營,去佑維公司擔任業務後開始。在婚姻中如果有異狀,我都是跟婆婆說,家裡應該不會出現我跟甲○○以外的人的存摺,所以覺得是異狀。他當時是眼鏡業務,手上不應該有他人的存摺,如果是其他親友,我應該認得名字。我告訴婆婆後,我想她應該會跟公公及小叔說,因為當時我們全家都非常擔心甲○○在外交友及工作狀況,身為他的妻子、父母、手足,擔心他很合理,他個性比較封閉,對家人比較不會敞開心胸,我公公非常疼他,特別希望他有成就。在我發現存摺之前,甲○○就跟我說他主動幫老人修繕房屋,加入行善團的事情,這個團體對我是陌生的,當時我是他的妻子,我怕他做不法的事情,所以才在臉書追蹤想要知道他們實際參與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
3、證人即甲○○胞弟林智崧於106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哥哥甲○○之前有開過公司,後來沒有做,母親有去慈賢宮問甲○○生活上、工作上、婚姻上的事情,因為次數很多,我有時候在場,有時候沒在場,乙○○有提過花蓮客戶說甲○○利用之前的公司做薪轉證明,跟銀行的人勾結之類,去辦理貸款,最後讓獨居老人沒有辦法還貸款,在講這些事的時候,甲○○已經算是被逐出家門,又有請示說要切割,不然他在外面債務會影響我們財務問題,連家裡監視器也全部換新,這應該在102年左右,當時在慈賢宮已經有其他人講到甲○○保管他人存摺、印章的事情,我聽到這些事情之後,沒有詢問甲○○。甲○○保管印章、存摺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事後到慈賢宮聽人家講才知道,應該一開始就是乙○○講的,後來很多人講。在母親詢問甲○○工作狀況之前,慈賢宮已經有流傳甲○○有保管他人存摺及帳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4、證人即甲○○胞弟林思宏於106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慈賢宮會提到甲○○偷拍或有存摺這話題是從去年就有,不只1、2年,去慈賢宮待到晚上比較晚的工作人員,會在那邊聊天聊這個,就有聊到存摺、偷拍,講甲○○怎樣,對他比較負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反面頁)。
5、證人即慈賢宮會長張志勝於106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慈賢宮每星期四晚上是論道日,星期日是期日,論道日是一般信徒或工作人員於生活上或有形無形的問題請示及請師父解惑,就是請濟公禪師解惑,濟公禪師是以降駕在乩身上的方式解惑,當時的乩身就是乙○○。張玉芳說張雅婷向她提過甲○○保管一批存摺、印章,有詢問住持張惠閔,問住持張惠閔該怎麼辦,張惠閔直接說這件事情比較重要,直接跟師父請示。張玉芳請示關於存摺、帳戶的經過,我也全程在場。那時稟生稟那張請示家務事,師父詢問張玉芳家事務太廣,是指哪方面,張玉芳跟師父說有聽張雅婷說甲○○保管一些存摺、印章,請示師父該怎麼辦,師父回答說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候未到,師父有派符令給張玉芳。「存摺及印章言論」等文章發文隔天我就看到,在這個之前沒有在慈賢宮聽過乙○○講甲○○有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人修繕房屋,之後慫恿獨居老人辦理貸款,帶去銀行開戶,協助辦理貸款後,取得存摺、印章,詐騙獨居老人之陳述,只有更早之前聽張玉芳及她家人講過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6、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張雅婷確曾親眼看見甲○○持有親友以外其他陌生人之存摺、印章,且張雅婷亦將此事實轉告張玉芳知悉,時間乃在其與甲○○婚姻關係持續中,張玉芳並在乙○○發文前即曾於慈賢宮宗教活動時,透過請示解惑方式告知乙○○。另參諸張玉芳證述那時甲○○就像是被這家遺棄的小孩、林智崧證述甲○○當時已被逐出家門、張雅婷證述當時全家都很擔心甲○○在外交友及工作狀況、林思宏證述於慈賢宮所聽聞多數是對於甲○○負面之訊息等語,及林智崧、張玉芳及其等家人亦曾於臉書表示關於甲○○行為令其等擔憂、沮喪之訊息等節,亦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衡情,張玉芳、張雅婷、林思宏等人與甲○○親誼關係至為密切,其等所證對於甲○○持有陌生人存摺、印章乙節,抱持擔憂、唯恐從事不法情事,且在乙○○經由張玉芳以請示解惑方式告知上情前,其等聚會之場所慈賢宮對於甲○○負面傳聞早已沸沸揚揚,因而在張玉芳透露予乙○○知情時,乙○○據以相信甲○○行為可能與不法有關,尚非難以理解。再者,甲○○曾設立公司行號一情,亦為乙○○所知悉,酌以甲○○修繕房屋之照片亦可透過他人臉書等網路資訊輕易取得(見警卷第13頁畫面所示),是以,乙○○經由張玉芳憂心忡忡透露上情後,綜合上開資訊,已有相當理由研判甲○○持有一些陌生人存摺、印章可能涉及不法,始於「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存摺及印章言論」內容之貼文,則其發表上述言論乃係有所依憑,尚非無據。
7、至張玉芳雖證述乙○○說這是騙老人及林智崧證述一開始應該是乙○○講的云云,然慈賢宮會長張志勝證述:存摺及印章言論等文章發文隔天我就看到,在這個之前沒有在慈賢宮聽過乙○○講甲○○有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人修繕房屋,之後慫恿獨居老人辦理貸款,帶去銀行開戶,協助辦理貸款後,取得存摺、印章,詐騙獨居老人之陳述,只有更早之前聽張玉芳及她家人講過存摺、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且張玉芳業已證稱其已沒有再去慈賢宮,因覺得乙○○所作所為怪異,私德有問題云云,顯然於本案訴訟時,張玉芳與林智崧不無已因與甲○○為至親,關係容有修復,而為相異其等前於慈賢宮請稟所言,是認應以張志勝所言為真,尚難認張玉芳、林智崧關於乙○○說這是騙老人,及一開始應該是乙○○講的等情之證述部分為真實可採。
8、雖證人張傑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否認有對乙○○轉述甲○○有參加行善團,偽裝行善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偽稱認識銀行經理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等節,並證述:我私下沒有與甲○○接觸,沒有甲○○手機號碼,很少上「FACEBOOK」云云,卻又證述與甲○○為臉書好友,且不否認曾於乙○○在「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存摺及印章言論」貼文按讚留言,且於瀏覽臉書時,看到甲○○貼文而看到該「存摺及印章言論」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是依張傑翔前後不一之證述,尚無從為乙○○係無所憑據,即率然惡意發文之不利認定。
㈡、關於「監視器言論」部分:
1、張雅婷於106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表姐有請甲○○代訂監視器要裝在她服飾店,事後甲○○與表姐有糾紛我才知道,好像是表姐請甲○○買多少價錢某種規格的,甲○○幫她訂到的不是那種規格,甲○○還有幫北斗慈賢宮裝設監視器,因為甲○○當時是社服組組長,慈賢宮借重甲○○這方面專長,當時願意付出,所以幫慈賢宮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
2、林思宏於106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家裡工廠工作,朋友在問監控的問題,因為朋友需要裝設,我不懂所以問甲○○,甲○○叫我去看電腦畫面,告訴我什麼是監控。就我所知甲○○沒有利用裝設監視器的機會,由遠端窺視他人的生活。當時大家一直講甲○○給人家偷拍、監聽,當下大家這樣講,我們是家人,想說真的有這樣嗎,平常就關心一下,不知道乙○○會問我這個,我有跟乙○○講過我有看過監視器,但沒有說偷看之類,因為在慈賢宮裡面,他們常講甲○○偷看,監聽,我身為家人,我認為大哥真的會這樣嗎,就把家裡發生過的事情,在慈賢宮裡面講,才會跟乙○○說有看監視器畫面,我很單純想說這樣是否是人家講的偷聽、偷看,我在看過甲○○開給我看他人飲食店的監視器畫面後,曾在慈賢宮跟其他人講甲○○曾開遠端監控給我看,我也確實曾經直接經由甲○○開電腦畫面給我看別人的影像,他有解釋這是需要主機、網路、鏡頭之類的,他沒有跟我講說這是客戶請他安裝的,跟乙○○講監視器的問題是在105年4月11日Line對話之前就講過,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應該有1週以前。在慈賢宮當場我有提到看過這樣的監控,慈賢宮會提到甲○○偷拍或有存摺這話題是從去年就有,不只
1、2年。去慈賢宮待到晚上比較晚的工作人員,會在那邊聊天聊這個,就有聊到存摺、偷拍,講甲○○怎樣,對他比較負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
3、張玉芳於10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在慈賢宮聚會的場合聽過甲○○有幫人家裝監視器遠端監控,我只有問存摺的問題,但是就把其他問題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4、林智崧於106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全部慈賢宮的人都知道我哥哥有在幫人家裝監視器,有聽過甲○○裝監視器,用監視器鏡頭偷窺別人的事情,不只乙○○講。在母親問事的時候有聽過,閒話家常的時候也有,我曾與林思宏到甲○○房間,由甲○○開遠端監控給我們看過,好幾年前,遠端監控不是很盛行,他要告訴我們有這個設備。當初看到的有影像,好像沒有聲音。是甲○○幫人家裝設,是照吃東西的地方,看遠端監控是我還沒有畢業之前,我是103年畢業。
因為慈賢宮是在那之前裝的,大家懷疑慈賢宮的監視器是不是有被監控,慈賢宮裝設監視器就是怕有閒雜人在慈賢宮做危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反面、第197頁)。
5、綜觀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甲○○前曾為慈賢宮裝設監視器,乃參與慈賢宮活動人員週知之事,慈賢宮工作人員聊天會聊到甲○○偷拍等較負面的事情亦時有所聞,又林智崧、林思宏確曾於甲○○房間目睹遠端監控之設備,且林思宏確曾告知乙○○上情等事實,是乙○○此部分言論,亦尚非無所憑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經查,甲○○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之事實,足以認定,然存摺及印章言論涉及從事慈善活動之人是否違背道德、良知,應予非難之行為,又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之地點亦可能諸如慈賢宮、他人營業場所等多人從事活動之公共區域,是尚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㈣、在網際網路蓬勃發展下,網際網路的溝通方式與過去媒體的單向性或雙向性傳播不同之處乃在於網際網路是多向性傳播與互動傳播,許多人可同時由同一網路上取得資訊,並得以平等參與同一討論,只要連接上網者,都可以平等取得與發出資訊,於是人人都可將其意見或思想與全世界交流。因此堪認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的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於得知受有名譽侵害情況時,只要具有可供利用的環境與能力者,即可輕易予以反論(諸如本案乙○○所為上開言論而言,依林智崧所證:這則PO文下面的留言,正反兩面都有聲音,有人認同,有人不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無法如同一般大眾媒體般期待其真實性,據此眾所皆知事實,網際網路上的言論所具有的信賴性一般而言甚低(上述論見,參考自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王正嘉所著「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一文,政大法學評論,128期,101年8月)。則關於網際網路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依個案個別判斷考量。又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相較於其他發表言論之管道具有傳播迅速、不斷流傳之特徵,從而可能更具殺傷力,然網路社群媒體,除具有上開網路言論之特徵外,諸如本案「我是北斗人」社團網頁,是基於區域性某部分有共同議題者的集合而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或分享生活點滴、信仰或對於共同生活區域議題之討論,透過參加之網友自身選擇,可能使網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可能導致態度極化的情形,惟其如此,網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加入該社團網頁而進行互動,而易與社團上發布之言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且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從結果看,網際網路固然造成較大散布力,然此乃媒體工具性格使然,若只看到網際網路的負面影響,而未細究各該網際網路社群之散布力、影響力,全盤課以網際網路使用者較高之查證義務,則易偏向名譽保障的刑法解釋,恐會造成網際網路的自我檢閱與寒蟬效應,而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言論自由價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爰審酌上開言論係對於可能涉及慈善團體、宗教廟宇信仰民眾或其他營業場所有無監控等議題,有其公共性,又係發表於「我是北斗人」社團臉書網頁,該社團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於該區域有共同生活、經驗、信仰之價值立場,或討論共同議題,與立場相近之網友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實體世界,一般大眾對此等資訊之信賴度仍不無存疑,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網友對該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至內容是否公允,尚非無由「我是北斗人」社團網友閱聽者參酌其他網友迅即回應之內容予以判斷,是法秩序就本案所應負之查證義務自無需為較高之期待,而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再比較此案言論對於名譽法益所生侵害,與言論仍對具有公共性議題之影響,以及以刑罰處罰可能導致之寒蟬效應,暨甲○○本身亦為「我是北斗人」社團網友,可以立即以平台糾正乙○○言論,而乙○○於相同社團中並未具備明顯優於他人之壓倒性實力,因認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觀諸上開「存摺及印章言論」、「監視器言論」內容,乙○○並非在涉及單純的私人爭議,為追求自身利益而表述,而是在一個與公眾利益有關聯性的脈絡下利用言論自由的基本權,亦應為有利意見自由的推定,以避免刑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言論表達用語而箝制自由討論之活潑性。且亦查無無證據證明乙○○於上開社群網頁此部分發言係以貶抑甲○○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從而,乙○○在「我是北斗人」臉書社團發表上開「存摺及印章言論」及「監視器言論」,均係依其執事所在宮廟之公開場合,聽聞甲○○至親家屬且不只一人所言,衡諸一般常情,倘非有所信實,至親之家人豈有於公開場合,多次提其自家人所發生負面情事,基此,堪認乙○○張貼上開各該言論,實屬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尚非憑空杜撰之內容,尚難認其具有真正惡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認乙○○於社群網站「我是北斗人」社團張貼發表上述言論,係屬有憑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未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基於真正惡意所為之情事,又所指摘傳述內容並非僅在貶低甲○○個人之人性尊嚴為唯一目的,亦非與公共利益之議題毫無關連,是本案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保障有所衝突而應為權衡時,仍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因此乙○○上開言論內容雖用語不無犀利、誇大,有立場極端致過度描述,然綜觀本個案具體情事,其業已盡合理查證,就與公共利益尚非無關事項所為言論發表,當無真正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未經適當查證發表言論即具有真正惡意:原審判決引經據典首在試圖從相互衝突之兩種基本權,即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間,求取一種內部和諧之憲法價值秩序。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的內涵,用最白話文的方式來說,在於不苛求行為人必須完全遵守「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之原則發表言論,而是允許行為人經適當查證有所合理確信後,可以去懷疑、評論或指摘他人之行為。而行為人的懷疑、評論或指摘縱使有過度延伸而與真實事實有所出入,但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基本價值,特別以行為人不具有真正惡意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換言之,如言論內容未經適當查證下,即過度延伸誇大,甚至拼湊捏造事實,則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原審判決認定乙○○係經由證人之敘述,得知甲○○持有大批陌生人之存摺及印章,曾為獨居老人修繕房屋及被告替宮廟裝設監視器等傳聞,然乙○○基於這些看似沒有關連性之傳聞,最後所拼湊衍生之產品,便係在臉書網站「我是北斗人」社團發表上開言論。惟查:關於「存摺及印章言論」部分,張玉芳於審理時證述:張雅婷有跟我提到甲○○有他人之存摺及印章,當我及張雅婷去廟裡請示如何處理,乙○○跟我說這是要去騙老人的等語;張雅婷於審理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她有看到甲○○有別人的存摺,以及在她發現存摺前,甲○○有跟她說他有主動幫老人修繕房屋等語;林智崧證稱:乙○○有提過甲○○利用之前公司作薪轉證明,跟銀行的人勾結辦理貸款,讓獨居老人無力償還,整個慈賢宮流傳甲○○有保管他人存摺等語;張志勝證稱:我聽過乙○○講告甲○○加入宮廟及行善團幫人修繕房屋,之後慫恿獨居老人辦理貸款,還取得獨居老人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張傑翔證述:我沒有聽甲○○講過做薪轉證明及存摺乙事,也沒有和乙○○講過甲○○曾說過開眼鏡行賺不了錢等語。互參所有上開證述,僅有張雅婷有親眼看見甲○○持有他人存摺,但並不清楚甲○○持有他人存摺的目的,其餘人關於甲○○持有獨居老人存摺辦理貸款乙事則全部都是傳聞聽來,而消息來源又全部都是來自乙○○。詎原審將上開證人證述作為乙○○合理查證後發表上開言論之憑據,試問:當以訛傳訛之消息來源看似都指向乙○○,則乙○○做了什麼適當查證?他的消息來源及合理確信從何而來?當乙○○將甲○○持有他人存摺及印章,及替獨居老人修繕房屋二個獨立不相關之事實,拼湊為「持有獨居老人之存摺印章詐領貸款」,豈不具有「真正惡意」,是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關於「監視器言論」部分,同樣地,張雅婷、張玉芳及林智崧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甲○○曾替宮廟裝設監視器,對於所謂「遠端監控」或偷拍乙事均不知情。林思宏於審理時證述:關於甲○○存摺、偷拍等負面傳聞,廟裡有在傳,而乙○○也在傳甲○○偷拍這件事情,我為了查證,有叫甲○○給我看監視器畫面,但並沒有看到任何監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等語。則綜合證人上開所言,僅提及甲○○為宮廟架設監視器,均未提及「遠端監控」或偷拍情事,且林思宏係因乙○○散佈林志新偷拍之傳聞後,要求甲○○打開監視器畫面求證,是關於「監視器言論」之傳聞,本案唯一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人為林思宏,而非乙○○。是乙○○未經查證之下,何以能再度將告訴人替人「裝設監視器」和「偷偷遠端監控」、「涉嫌偷拍女生」等事連結在一起?乙○○既然沒有掌握任何甲○○在非公開場所裝設監視器之證據,豈可含沙射影,混淆視聽發表甲○○「偷偷遠端監控」及「可能涉嫌偷拍女生」等言論。綜上所述,乙○○辯稱其言論係依據證人轉述,惟查上開證人之消息源頭竟係來自於乙○○本身。是乙○○在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上,未盡查證義務即拼湊連結不相關之事實,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負面言論,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㈡、網路言論之查證義務: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審判決卻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持相反之見解,原審認定在網路世界之言論,本不能期待如實反應客觀世界,從而法秩序對於被告期待之查證義務較低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7頁倒數第1行至第2行)。究竟網路世界的來臨,對於行為人之查證義務有無提高或降低,應視可能造成之風險及查證難易度是否有所變化決定之,若潛在風險極高,但查證困難度降低,自然得科以行為人更高之查證義務,反之亦然。關於「潛在風險」,網路言論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在過去是難以想像的,網路霸凌(Cyberbulling)已經在全世界造成無數財產、名譽、甚至身體生命的損失。今天只要有人在網路放上一張某校學生坐捷運博愛座沒有讓位的照片,儘管他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讓位,但保證在數小時內可以累積幾百封以不堪字眼辱罵他之留言,在今天結束之前,這個學生的姓名、照片、就讀的學校甚至家裡的地址等個人資料,都會被網民瘋狂「肉搜」、「起底」放在網路上,如果有幸他能「正面思考」沒有「被自殺(殘)」,但從此,至少有好一陣子他必須要忍受別人的異樣眼光生活。網路言論之可怕並不僅止於它的傳播訊速,而是在快速便利,又可隱匿身份躲在螢幕背後的網路使用下,很多人不假思索便隨意以刻薄言語傷害別人,儘管現在網路查證是如此多元簡便。所以,關於「網路查證困難度」,本檢察官之上訴便是一個例子,在過去沒有網路之時代,檢察官為了查詢與原審判決不同之見解,必須翻閱判決書彙編尋找相關案例,不僅耗時費日,更有可能如大海撈針一無所獲。然今日歸功於網路搜尋系統發達,本檢察官不用跑圖書館,只在短短幾分鐘內便以關鍵字搜索出有利於上訴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儘管網路之使用,使得造假謠言充斥於網路世界,但也正因所有網路使用者可以將其資訊或思想即刻與全世界分享,今日釐清事實真相之速度一日千里。準此,被告對其網路言論,應負有更高之查證義務。再者,本案上訴爭執點也不在於網路言論的查證義務是高或低,而是從證據資料來看,乙○○根本未盡適當查證之義務,反而是散佈傳聞之消息來源。況本案系爭言論是發表在多數人可供見聞,可回文評論之網路社群,基於上開網路使用之特殊性,乙○○更應該小心查證謹慎評論。在網路上,你可以「做自己」,但你不能「亂說話」。這不僅是道德問題,也是法律問題。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綜合前揭證人所為有利、不利於乙○○之證述,認乙○○上開言論之張貼發表,非無所本,而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為個案之具體檢視,經審酌本案個案網路社群區域及成員等特性,觀察該網路社群之散布力、影響力、該社團網友對貼文予以評判、質疑及回應之實力並無明顯差異,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有所衝突而於本案應受保障之價值取向,認乙○○已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公共利益議題表述,而非僅以貶抑甲○○個人尊嚴為唯一目的,尚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意誹謗之惡意,因而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原審審理後,亦審酌上情,進行個案取向之法益權衡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言論自由保障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不具刑罰可罰性,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徒以證人證述似均由乙○○傳播散布,乙○○反而是消息之來源等詞臆測,並據此以為乙○○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未再提出其他出新事證以供查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上開所為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尚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上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捌、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02號併辦意旨認併辦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所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