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前列二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葉吳麗珠部分外均撤銷。
丑○○、庚○○、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丑○○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
6 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
8 月2 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丑○○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96年9 月6 日由理事主席卯○○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丑○○簽訂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
二、丑○○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
6 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丑○○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丑○○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 月4 日,上開11案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丑○○,丑○○並於98年
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丑○○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丑○○竟與庚○○、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清水農場未委任丑○○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清水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丑○○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乙事,竟先由庚○○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丑○○,再以口頭委任丑○○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丑○○、庚○○、寅○○分別以口頭,或由丑○○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丑○○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丑○○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丑○○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庚○○、寅○○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並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丑○○下列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之抽成,自行匯入丑○○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庚○○、寅○○3 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一)先由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王郁萱母親壬○○聯繫,佯稱因為包含其等在內之場員不知如何申辦上開彰化縣政府補償金,補償金不會一起下來,需委託丑○○代為辦理,始得發放補償金或提早發放云云,遂於99年5 月間,由丑○○、庚○○、寅○○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與上開相同之訛稱遊說王郁萱、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丑○○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被告丑○○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庚○○、寅○○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而場員王郁萱於99年5 月11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3,703,332 元,於99年8 月2 日,即先被扣除40萬元之抽成匯入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40萬元款項。
(二)子○○於99年5 月間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子○○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丑○○律師處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且簽同意書,始得領取,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等語;子○○陷於錯誤,遂於99年5 月間某日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債權憑證」,委託丑○○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以15萬元支付丑○○作為報酬,並於簽立債權憑證之當日先行給付現金2 萬元,其餘13萬元則從補償金中抽取。而子○○於99年5 月6 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5,613,666 元,於99年8 月2 日係先由清水農場代扣13萬元之抽成而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15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三)於99年9 月間,辛○○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辛○○詐稱:要領錢一定找丑○○律師始得領取,丑○○律師要保護農場,故一定要有丑○○律師的簽名才可以領取補償金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委託書,委託丑○○處理補償費事宜,並同意被告丑○○從補償金中抽取10% 做為報酬。而辛○○於99年9月3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號、0000之0○號、0000之0○號、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5,521,962元後,於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7日),由辛○○之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將552,196 元抽成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552,196 元款項。
(四)於99年4 月間,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戊○○詐稱:因為該筆土地承租有問題,無法領取補償金,必須找丑○○律師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等語,戊○○遂於99年9 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甲○○、丙○○及承租人乙○○之代理人丁○,一同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洽談。丑○○向戊○○等4 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戊○○等4 人遂陷於錯誤,與丑○○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丑○○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丑○○從補償金中抽取12 .5%做為報酬。而戊○○、甲○○、丙○○、乙○○、己○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在其等之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分別為9,884,205 元、4,942,103 元、4,942,103 元、9,884,205 元,係於99年10月8 日,由戊○○、甲○○、丙○○、乙○○等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匯入1,235,526 元、617,763 元、617,763 元、1,235,526 元抽成至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
四、案經壬○○、子○○、辛○○及戊○○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就法規及規範適用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本院審酌關於法規及相關函文之適用及解釋,應屬法院及主管機關之權責,是證人就法規及規範如何解釋適用部分所為之證詞,應屬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惟其餘就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詞,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及被告庚○○、寅○○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鄭明峰證述之證據能力,謂:當時鄭明峰尚未任職場長,不知道這件事,故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為由,而爭執楊紫奎、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然查,本院所引用證人鄭明峰之證詞部分,係鄭明峰證述其於100 年9月5日任職清水農場場長後,尚有發放部分彰化縣政府撥付清水農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就上開發放之標準而為證述,自與本案有關,且為其親身經歷並見聞之事件,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紫奎為清水農場之理事,而證人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均係清水農場之場員,該等場員亦均委任被告丑○○向清水農場請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支付被告丑○○相關之委任費用,故其等就其所知悉關於清水農場發放彰化縣政府撥付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過程,及其等親身經歷之相關事件所為之證述,亦與本案有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丑○○、庚○○、寅○○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一、二以外(詳如前述),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35號卷㈢第90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㈥第91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
191 頁背面;本院卷㈦第23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庚○○、寅○○之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受清水農場或場員委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且其有與清水農場場員葉吳麗珠、王郁萱、子○○、辛○○、戊○○等人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約定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清水農場當初確實由當時場長庚○○依據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以口頭委任我無償進行補償金發放予個別場員之資料審核,盛讚法律事務所才會發函給個別場員,我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雖然已經確定發放補償金,但是因為上開場員仍有未自任耕作或是違反租約的情形,清水農場對於是否發放予各該場員,仍需依據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內容決定是否發放,而有具體個案之審查權限,難認我有何對委任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我係依照與上開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庚○○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才可以領到補償金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況本件補償金是否發放給個別場員,清水農場本即得依雙方之租約規定進行審查,並非有清水農場必須無條件自動轉發補償金給所有承租場員之情事;又有權審核場員是否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之機關係清水農場理事會,被告庚○○、寅○○等二人不具有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利,自無從告知場員需透過丑○○始得領取補償金云云。
(三)被告寅○○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在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丑○○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自行與丑○○接洽,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其餘之辯解同被告庚○○等語。
二、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之發生經過部分(按發生時序排列):
1.93年11月3 日: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影卷【下簡稱:103 易193 影卷】㈤第100 頁之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2.94年11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該府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等重劃區之縣有土地,因土地即將因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施工,故請清水農場轉知其場員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見同上卷㈤第99頁之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文)。
3.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希望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能繼續耕作,若無法繼續耕作,請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彰化縣政府並將於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見同上卷㈤第98頁之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文)。
4.96年6 月11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耕地,經會勘後有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所有耕地之租約無效(見同上卷㈤第97頁之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文)。
5.96年8 月2 日:清水農場決議通過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61頁)。
6.96年9月6日:清水農場由理事主席卯○○代表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之主張不成立(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58至159頁)。
7.96年9 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表示係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出租彰化縣縣有耕地予清水農場,而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清水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耕地租賃關係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之意旨,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5頁96年9 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60196645號函文)。
8.97年2 月1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認為耕地租約效力應分別依各別場員處理乙案,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就耕地出租之租賃關係明確,並非委託關係,清水農場既承租縣有耕地,自應善盡承租人之責,嚴加督導、規範場員作為,從而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即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4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
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70025670號函文)。
9.97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紫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清水農場係形式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各場員,基於保護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不應認為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紫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18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84至111 頁)。
⒑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林陳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31 至351 頁)。
⒒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裕國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裕國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7 至154 頁、第157至160 頁)。
⒓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庚○○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19 至142 頁)。
⒔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清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清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 至33頁)。
⒕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蔡奕壬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47 至172 頁)。
⒖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江祜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江祜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77 至205 頁)。
⒗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周永敏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庚○○、周永敏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11 至23
0 頁)。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均合併於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見同上卷㈥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⒘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基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基良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106 至116 頁)。
⒙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朋論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朋論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46 至263 頁)。
⒚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紀家汶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紀家汶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04 至221 頁)。
⒛97年8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陳基良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應認為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係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予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整應繳納租金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是以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之縣有耕地,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應解為清水農場以合作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應依各別場員所配耕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縱認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若僅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悖,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彰化縣政府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清水農場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不可採(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21 至126 頁)。
9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27 頁送達證書)。
97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裕國等間,理由略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認為清水農場自始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與放租單位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分耕耕地,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間與彰化縣政府間發生租賃關係,場員楊裕國等既有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其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影卷第34至35頁;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影卷【下簡稱:10
4 上易913 影卷】㈠第95至99頁)。97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6
8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為:依卷內相關函文及租金、違約金繳款書等,均以清水農場為相對人或繳款人,且依法合作農場可作為耕地承租人,是耕地承租人應為清水農場,又依卷內之繳納租金、違約金繳款書係按地號逐筆開立繳款書並認定有無休耕之事實,顯見彰化縣政府係逐筆管理,是以尚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並未限制僅能締結單一租賃契約,而若僅任一農戶未自任耕作,同一合作農場內之其餘農戶耕作部份租約亦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自任耕作之農戶失之過苛,且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以彰化縣政府既無法主張與清水農場僅有單一租賃契約,自不因清水農場一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其他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68至273頁)。
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因承辦法官相同,故理由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均相同(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29 至240頁)。
97年9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清泉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由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是彰化縣政府應可預見及同意其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時,有將清水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予所屬場員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歷年來既均係向個別場員終止租約,是以彰化縣政府係以個別場員為實際承租人,從而應解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定租約,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租賃權予個別場員,故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見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簡稱:原審104 易735 卷】㈤第67至71頁)。
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
274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
241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79頁)。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71頁)。
97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是以承租人應為合作農場,合作農場之歷史目的在於杜絕包租轉佃、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及獎勵合作經營,係以公權力促成耕地大面積共同經營為目的,且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租賃權轉讓,各場員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公有耕地之放租經過各縣市政府之接管,放租標的眾多,難以認定僅有單一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規定若耕地有轉讓之情形,法律效果為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租約及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不生清水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48至269 頁)。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70 頁送達證書)。
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32頁)。
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50頁),被告丑○○並於本件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目前仍有1 案件繫屬於一審、6 案件繫屬於二審,二審6 案件中其中4 案件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另2 案件則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見
103 易193 影卷㈥第64頁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林陳美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透過合作農場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合作農場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合作農場再彙整租金繳納,是以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配耕之場員,故應認清水農場配耕特定耕地予所屬場員後,所屬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又依誠信原則,本件場員既無轉租之情形,且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個別場員個人行為,倘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相違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62 至383 頁)。
97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87至388 頁送達證書)。
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洪金鎮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洪金鎮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見103 易19
3 影卷㈦第1 至20頁)。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紀家汶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83 頁、第285 至288 頁);另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場員陳朋論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297 至305 頁)。
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
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庚○○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
193 影卷㈥第282 至291 頁)。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9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70260077號函文)。
98年1 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97 頁、第405 頁)。
98年2 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是以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嗣因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而場員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清水農場之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即應認為係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即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將租約視為全部無效,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以場員楊裕國等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就該耕地應認租賃關係存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0 頁反面至第190 頁)。
98年2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7 頁背面送達證書)。
98年2 月26日:被告丑○○發通知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彰
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之訴訟,於一審有4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各別之場員,有2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二審就其中1 案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雖有歧異,然共9 位法官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丑○○98年2 月26日通知函)。
98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
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僅廢棄原判決中超過耕地實際面積之判決部分,仍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本件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04 至327 頁)。
98年3 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耕地租金繳款書及相關函文,均證明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及認定休耕事實時,均係就各該地號逐筆為之,是以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僅有簽立單一租賃契約,而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而將耕地交由各場員耕作,並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與轉租情形有別,且若認合作農場其中一農戶未自任耕作、任意轉租行為,將使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將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悖,是以場員陳基良配耕土地既無未自任耕作情形,其餘場員未自任耕作亦無從使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3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328頁送達證書)。
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
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因上訴利益僅91,206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其租賃期間為6年,應繳租金為91,206元),未逾150萬元,彰化縣政府以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若勝訴所得請求之市地重劃補償金計算,不應以耕地租金計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 頁反面送達證書),是該案於98年2月4日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7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 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5 頁送達證書)。
98年3 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3 易
193 影卷㈥第67至80頁),本件於98年3 月25日確定(見10
3 易193 影卷㈥第49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83頁送達證書)。
98年3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
193 影卷㈥第409 至426 頁)。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430 頁)。
98年4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場員等復未能舉證彰化縣政府有何默示租賃權轉讓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98年4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41頁送達證書)。
98年4 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丑○○之通知函,表示
彰化縣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因租佃爭議均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移送法院審理,則是否核發補償金,當俟判決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第281頁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80083547號函文)。
98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
議案件合併宣判,駁回場員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仍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依清水農場章程,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係將土地配耕於各場員耕作,而分別簽訂租約,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4 上易913 影卷㈠第176至182 頁)。
98年5 月6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81頁送達證書)。
98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適用(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45至48頁)。
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
98年7 月3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6頁反面)。
98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租佃爭議案
件(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定,因訴訟標的價額僅21,318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而被告丑○○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同上理由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8年5月21日98台抗字第38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為其答辯理由,該裁定正本於98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438至440頁、第442頁)。
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
98年9 月25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依98年9
月4 日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結果,彰化縣政府將於99年6月份1 次發放耕地補償地價予清水農場自任耕作之耕地(見
103 易193 影卷㈤第83至84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8023528 號函文)。
99年4 月8 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99年4 月16
日將發放耕地補償地價,請清水農場檢附臺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領取公函、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印鑑辦理(見103易193 影卷㈤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清水農場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耕地補償
地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辦理領取(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79頁之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89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檢送釐正後之
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409 筆耕地補償清冊,而補償金共計6 億3,962 萬5,07
3 元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26 至259 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90085373號函文暨函附資料)。
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具領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號等409 筆耕地所應領之補償費共計6 億3,962萬5,073元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80頁之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
(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丑○○之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付款憑單及丑○○申辦之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1至14頁)。
99年7 月6 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1,095 萬6,000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0 頁正、反面、第259 頁補償費印領清冊)。
99年7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依各別地號觀察,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仍為有效,惟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依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之函文,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即比照前揭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涉訟之10筆耕地,雖係於彰化縣政府前揭132 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惟舉報事由仍屬自任耕作規定範圍,故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爭議(見103 易
193 影卷㈦ 第57至64頁)。99年9 月24日:彰化縣政府第三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0000號、0000號等11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66萬4,731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1 頁正、反面補償費印領清冊)。
100 年7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
佃爭議案件宣判:具體認定各別臺中市○○區○○段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確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該案中並未出現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100 年8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
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84頁反面送達證書)。
100 年9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繫屬,係清水農場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91至92頁)。
100 年10月12日:彰化縣政府第四次發放臺中市○○區○○
段○○○○ 號、0000之0 號、0000之0 號、0000號等12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98 萬4,000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
2 至233 頁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印領清冊)。101 年6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宣判,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另就清水農場變更之請求,認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10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18 頁送達證書)。
101 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
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理由亦係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該裁定並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清水農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三、自上開過程可知:
1.本件起因係因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該計畫區內。
2.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發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嗣經清水農場於96年9 月6日委任被告丑○○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爭議,經清水農場及被告丑○○多次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表示應分別以清水農場各場員所配耕之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均遭彰化縣政府拒絕。
3.經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後,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調處意見,從而經臺中縣政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調處案件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計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該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而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則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而被告丑○○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送達判決正本而知悉。是以上開案件之爭執點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4.於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訴訟代理人身分,得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意旨後,知悉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終審判決之結果,就未涉訟之耕地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5.另於97年10月27日,上開11案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繫屬,該案於98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時,被告丑○○亦明確陳明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個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耕地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丑○○,被告丑○○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且該案件因上訴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雖經彰化縣政府就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亦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
6.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中剩餘之10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二審之結果,其中8 案二審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
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均宣判,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並於判決理由中附具具體理由認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無理由,被告丑○○並均已收受判決正本。其後剩餘2 案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亦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亦與前揭8 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丑○○並於98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客觀上終審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
7.綜上,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已先表明目前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 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103易193影卷㈤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是本案耕地並非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份將本案耕地之補償費全數撥予清水合作農場之情,堪以認定。
四、認定被告丑○○、庚○○、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部分:
(一)由清水農場因領取補償金事件,委任被告丑○○與彰化縣政府涉訟,及與彰化縣政府之各訴訟清水農場勝訴確定,至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後,清水農場決議如何撥付予各場員之過程,及被告丑○○之行為整體觀之:
1.證人證述部分:⑴證人卯○○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迄今,清
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而被告丑○○之父親係清水農場場員,故清水農場即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有撥付補償金給清水農場,而由清水農場撥付給各場員,然被告丑○○有表示有些場員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補償金,有寄通知函並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正本給清水農場,副本給該等場員,清水農場有請教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有發放補償金沒有問題,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亦有決議請場員及其家屬連帶保證,即可發放補償金,但被告丑○○就向清水農場表示這些補償金係農場的錢,不能發放,發放就是涉犯刑法背信罪,而被告庚○○向我表示被告丑○○說有些場員不能發放補償金,且被告丑○○有與該等場員協議,要清水農場代收代扣該等款項,被告庚○○、寅○○就自補償金中扣下來,於99年5 月3 日匯款予被告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㈡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正面)。
②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間有在清水農場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故委任被告丑○○處理,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 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然被告丑○○先用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及場員,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行請求,一方面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馬上又接到通知說是背信行為,不能發放,被告庚○○、寅○○亦表示被告丑○○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還擬告訴狀要告贊成發放之理事,被告庚○○也有拿我擬的切結書向我表示被告丑○○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清水農場因為被告丑○○先後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且發放補償金係違法背信行為之函文,所以才沒有發放補償金,後來經過被告丑○○與場員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再寫承諾書給清水農場,被告丑○○、庚○○、寅○○抽成後他們才肯發,後來是被告庚○○、寅○○及理事主席蓋章後,撥款給被告丑○○,至於清水農場為何要將該等場員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一部分給付被告丑○○,這要問被告庚○○、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影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
③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沒有1 件像本件一樣需要再審核承租耕地之場員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99年
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補償金發放要委任律師審核,之前清水農場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決議,這個決議是被告庚○○提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庚○○會提出這個決議,但清水農場之後也沒有委任被告丑○○辦理該決議之內容,被告丑○○也發公文表示並無承接該業務,核發補償金之印領清冊,係被告庚○○、寅○○先做好相關文書後,交由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蓋章,再由我批示,我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係形式上的,被告庚○○、寅○○一定要透過被告丑○○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之類的,他們才要發給補償金,場員如未透過被告丑○○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等都不准發給補償金,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補償金之理由,係因被告庚○○、寅○○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理事會決議後又立即通知被告丑○○,被告丑○○又通知我係背信,被告丑○○也向清水農場表示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之後清水農場辦理研討會時,很多民意代表建議發放,我請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已經判決,應該每件都發,就重新開始發放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㈣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案件)審理
時亦結證稱:關於發放補償金事項,農場並無委任丑○○律師處理,被告庚○○、寅○○是農場職員,他們二人負責發放補償金的事務,寅○○要造表,庚○○要審核,而補償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標準,他們都沒有請示我同意。我們理事會有幾次的決議說要依慣例發放,但丑○○律師寫公文來,說庚○○、寅○○告訴他農場決定要發放就是背信,因為錢法院判是農場的,我們當時有請教臺中市政府法制室、地政局、財政局的相關人員,是一個退休的楊奕棋帶我們去的,縣政府說我們臺中縣政府的土地從80年發放到90幾年,已經上百億,你們都沒有問題發給場員,現在這個經過法院判決的,你們來問我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你們引狼入室,後來楊奕棋說我們寫一個家屬的連帶保證書,縣政府說家屬要蓋沒有問題,說一個程序而已,我們沒有要扣錢,只有扣手續費,慣例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丑○○如何得知你們要發放補償金?)我們領到補償金的次日,丑○○律師就派一位女生的助理來我們農場2 天,說要協助彙整發放的資料。我們沒有委任他,為何他會如此,我不知道,那個月底就有46個場員接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丑○○律師的通知,說他們是涉關場員,坐享其成,他要請農場把他們的補償金全數退給彰化縣政府,讓他們從零起點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我們農場經過三次決議,丑○○都說我們決議發補償費就是背信,甚至我們農場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告,丑○○是口頭講的,也有發公文給我們,丑○○律師還有擬告訴狀要告我們贊成的理事。每次的會議決議,我們大概第2 、3 天就會接到丑○○的公文,我們是懷疑庚○○、寅○○他們二人通知丑○○律師的,或是丑○○的父親楊紫奎,也是我們的理事。後來補償金的發放,每一件都經過丑○○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給農場,說扣多少錢起來,發下去,將來意圖要追回補償金的民事問題,我丑○○律師就是義務、無條件跟農場出庭答辯,相關的資料、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就暫留我律師事務所保管。這種協商的過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理事會決議。(檢察官問:庚○○、寅○○有無向你報告,說代扣一定的成數給丑○○就可以發放?)他們沒有跟我說,但場員要請領補償金,寅○○、庚○○都說你們都是涉關場員,所以他們不做請領清冊,場員就領不到,這個事情我們知道是這樣,過程中有人就直接給他,有的人就透過王文達、王莊淑慧、楊金英、蔡紫藤去遊說場員,就說如果沒有經過丑○○領不到錢,去跟他談一談、協調一下,他們跟我都是這樣說。(檢察官問:庚○○、寅○○有無跟你說過所謂的涉關場員是沒有自任耕作,所以不能請領補償費?)他們直接跟場員講,沒有直接跟我講,但我是從場員那裡聽來的。(檢察官問:庚○○、寅○○將補償費扣一定的成數給丑○○之後再發放給場員的過程,有無先跟你請示?)沒有。我知道有場員被扣成數,但我很無奈,因為有的場員還是要領,怕補償費被退回去。我們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庚○○、寅○○告背信,告了10幾件訴訟,只有楊紫藤沒有被告。他們告我背信的事實,就是我們決議發放補償費,說是背信,說這是農場八百多位場員的,我們背信,告了很多,他們也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等。(檢察官問:庚○○、寅○○將扣下來的錢匯到哪裡,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匯到丑○○的帳戶,後來是匯到丑○○的太太李碧娥的帳戶,好像是一個什麼國際事務所的帳戶。最後是直接扣錢,之後我們請教過臺中縣政府說不能代扣,後來場員就是直接拿現金給丑○○。有2 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後農場敗訴,我們就跟他們和解,另外2 個就一直拖,所以總共是4 個場員沒有代扣。我被庚○○、寅○○告背信的案件都結案了,都不起訴,再議也駁回了。(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你撥放補償金的流程如何?)我是法定代理人,我領錢回來,存入農場的帳戶,然後會計製作請領清冊,場長審核,再經過監事主席蓋章,最後由我蓋章,才可以發放。(何律師問:你剛剛提到他們有代扣給丑○○,代扣的部分,會計是否要製作單據,經過你蓋章?)在備註欄有寫,我是迫於無奈最後才核章。因為場員怕補償金領不到,場員跟丑○○講好了,怕不給他會領不到。有場員有因為我不蓋章,跟我發生爭執。(何律師問:你剛剛說除了四個場員,其他全部透過丑○○,總共有幾個場員領補償金?)場員有120 個,有46個被通知是涉關場員,有2 個提告,2 個一直拖,所以總共是42個透過丑○○。(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庚○○、寅○○什麼時候離職?)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00 年。庚○○告農場的時間,從100 年就開始告了。(謝律師問:提示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 月12日發文給清水合作農場的函,底下理事主席的如擬、並簽是否是你寫的?)如擬是我簽的沒錯。(謝律師問:主旨提到丑○○受農場委託做書面審查,與你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公文來,我們場長說要送理事會,我寫如擬送理事會,但我們理事會沒有決議要委託。所謂的如擬就只是送理事會。(謝律師問:你說場員送申請書來,被告2 人都不製作清冊,有哪個場員提出申請,被告2 人沒有製作補償清冊嗎?)直接找我的,就是王培雄,很多場員私下跟我說,都說不行,沒有經過丑○○,就是他們是涉關場員,有一個王培雄去找我,說社團就是我蓋章就好了,我說好那到農場去看要蓋章蓋在哪裡,結果就沒有清冊可以蓋章,張哲雄也是這樣的情形。(謝律師問:提示99年7 月8 日理事會議記錄。在99年7 月8 日會議記錄後面有一張未領取補償費清冊,其中有幾位是有辦理,但理事主席沒有核章,為何如此?)因為我們請教臺中縣政府之後,說不能代扣,所以我們先暫停。(謝律師問:提示99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王清芳、王清元的民事判決,你自己出庭打官司的,你主張彰化縣政府跟合作農場的租賃關係,與合作農場跟場員的租賃關係不同,而且你有主張這些場員所承耕的土地,可能發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問題,是否如此?)這個是當初農場場員告我們的時候,丑○○說法院判給農場,農場跟場員另外有租賃關係,丑○○律師當時就是主張這樣。(謝律師問:你們已經委任其他律師,為何要聽丑○○律師的?)我不曉得,我們的律師也被告等語(見104上易913影卷㈣第205頁反面至209頁)。
⑤依證人卯○○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
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並未審核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本案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認定,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因被告庚○○之提案,方做成就補償金之發放委任律師審核之決議,但決議內容並未指明委任被告丑○○,之後亦未由理事會或理事主席出面以口頭或予書面委任被告丑○○或其他律師辦理,然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後,被告庚○○、寅○○竟遲不製作請領清冊呈核,亦未請示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核發補償金之標準為何,盛讚法律事務所即派遣小姐進駐清水農場說要幫忙進行書面資料審核,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丑○○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丑○○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且被告庚○○、寅○○亦配合被告丑○○,拒絕依理事會之決議依「切結書」辦理發放,而遲不製作未委任被告丑○○之部分場員之補償金領取清冊,嗣經被告丑○○與各場員協議後,被告庚○○、寅○○並自各場員所受領之補償金先予扣除各場員約定給付予被告丑○○之抽成,及給付予清水農場之5%手續費後,才將餘款發放予各場員,之後再一併將上開扣取之抽成匯予被告丑○○。
⑵證人鄭明峰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9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0年9月5日起開始擔任清水農場場長,但我係於100 年10月才正式上班,沒有與被告庚○○辦理交接,我上任後有發放過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就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清水農場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予場員,並沒有其他審核之標準等語(見103易193影卷㈣第221至222頁)。
⑶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紀傑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據我瞭
解99年間發放補償金經理事會決議之經過應該是這樣,因為補償費的發放是既定的工作,依據清水農場過去的作法,理論上不需要送理事會通過,以往歷年來清水農會從縣政府領到補償金都是無條件發放,不需要經由任何審核就可以發放,所以就是主辦人員趕快造冊、呈核,即可辦理發放,但是當初好像是主辦人員就是場長庚○○及會計寅○○無法把補償金發放的資料做出來,主辦人員看法跟理事主席不一樣,他們說有適法性的問題,所以才會把案子轉送理事會讓我們決議,後來99年6 月21日清水農會理事會議中,理事主席提出場員只要出具切結書,把責任歸屬弄好,就可以領取到補償金的建議,理事會有通過決議,但是最後是因為主辦人員沒有執行,清水農場執行職務的人員只有三人,一個就是當時的會計,一個是場長,一個就是理事主席,因為理事會的決議都沒有辦法受到執行,所以才會送到場員代表大會去做決定(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⑷被告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剛
剛提到清水農場理事會99年6 月21日有開理事會,決議依照切結書來發放補償金,在99年6 月21日之前,是否在99年5 月3 日就已經發放補償費?)對,之前就發過二批,
5 月3 日是61件,5 月13日是16件。第一批金額是2 億8千多萬元,第二批金額是1 億多元,加起來約4 億元。(問:所以99年6 月21日的理事會開會之後,才依照切結書發放的補償金有多少?)大約25件,金額我不太記得。(問:5 月3 日、5 月13日這二批發放補償費是否都沒有寫切結書?)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卷卷㈤第358 頁)。佐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報告事項4.有:99 年4 月16日領取「市鎮中心」補償費,99年4 月21日領取市鎮中心抵充地補償費。
. . ..6. 有:99 年5 月3 日「市鎮中心」用地補償金第1批轉發場員,99年5 月13日第2 批轉發場員。. . . .9.有:99 年5 月10日彰化縣政府王維安先生會勘439 地號等
4 筆。. . . .11.有:99 年5 月4 日王錦滿代理人蔡春宏、洪世昆5 人、99年5 月5 日蔡修仁先生、99年5 月6 日王培雄先生提出申辦書請補償金。而決議事項為「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101 年他字5131號影卷㈡第250 頁)。
是在本次會議時,方有報告上開事項而使清水農場理事知悉,而在此次會議之前,理事會並未有何審核是否發放補償費之決議,亦未訂立任何審核之基準,亦即上開第一批、第二批之補償金發放,均不需經理事會審核即予發放。⑸依證人鄭明峰、紀傑元前揭所證,其等亦證稱自依照往年
之慣例,清水農場場員補償金之發放,除與清水農場間有爭議涉訟外,均係依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並無任何審核之標準,惟被告庚○○、寅○○未依清水農場過去慣例及理事會決議之發放標準製作清冊呈核,執行發放程序等語,且依證人寅○○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及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亦可知清水農場對於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補償金,第一批、第二批補償金之發放,亦未經理事會審核即已發放,從而亦可證明證人卯○○所證述,在此之前,即自80年至90年間,清水農場就補償金之發放,並無設立任何審查之標準,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僅因被告庚○○、寅○○,配合對補償金之發放並無實質審核權力之被告丑○○,拒絕依清水農場過去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辦理發放,始生本件爭議等語,應屬真實。益見因被告丑○○、庚○○及寅○○就補償金發放之是否仍需再次審核及相關審核標準,與過去清水農場之慣例、理事會決議及理事主席卯○○之意見不符,拒絕依照過去慣例及理事會決議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發放,並遲未將所有場員領取資料造冊,始衍生本件補償金發放爭議至明。
⑹關於清水農場其餘場員部分:
①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我有
自行耕作,而在其中一筆土地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被告丑○○曾經向我表示,我在重劃區那一筆土地因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的水泥板屋,因而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要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要求我必須先與他簽立協議書委託,才能順利獲得補償金;而且被告庚○○也曾告訴我,被告丑○○係他找來的,因為上開水泥板屋的緣故,該筆農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必須委託丑○○律師出面打官司,故若未委任被告丑○○辦理,就無法順利通過領取補償金,我因為被告丑○○、庚○○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丑○○13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37 至239 頁)。其於另案審理時則結證稱: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現在對之前的事情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48至51頁)。
②證人王淞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王培霖共同承租耕地臺中
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丑○○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表○○○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違建物違規情形,但是他有辦法讓我們拿到補償費,可是要先與他簽立協議書,抽取補償費25% ,才能順利取得補償金,而且除了丑○○之外,被告庚○○、寅○○等人也有告訴我們,有一部分違規就是沒辦法領,如果想要領得到,就要給丑○○辦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43至146 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其中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我去詢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庚○○、寅○○向我表示因為我承租之耕地有其中1 筆違規,其他的耕地要委託被告丑○○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我亦曾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庚○○、寅○○,他們均稱1 筆耕地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我就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領取時被告庚○○、寅○○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我領取,因為已經委託被告丑○○,所以可以領取,我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 之抽成等語(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
③證人王梓墻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清水
農場和被告丑○○主動打電話,要我到清水農場,丑○○與清水農場場長庚○○、會計寅○○告訴我,要給丑○○辦,否則就放棄不能領取補償金,我於98年11月24日和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61至163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我過去清水農場處理,我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庚○○、寅○○有說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丑○○辦理,之後被告丑○○就出來講,我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103易193影卷㈦第274至276頁)。
④證人王慶楚於警詢中證稱:我耕作的土地從我祖母那時候
就是向清水農場承租,後來變成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我因為要申請這項補償費,所以經常往返清水農場,我在那邊遇到丑○○,丑○○的確曾告訴我所領租的耕地因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問題,庚○○表示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要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而丑○○是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庚○○表示丑○○會想辦法幫我們順利領到補償金,當時我原本向清水農場要求要自行寫協議書,但是農場要求我一定要有律師簽名認證的協議書才肯收件,我知道庚○○與丑○○很熟,也一直暗示我們必須去找丑○○,所以我就與丑○○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丑○○取得賠償補償金數額10% 作為委任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35 至239 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丑○○、庚○○及寅○○3 人,他們都一直說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丑○○循法律途徑辦理,因庚○○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我的場員身份,退場員我就無法領取補償金,我不得已才寫申辯書,我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我寫完申辯書後,因庚○○及寅○○
2 人跟我說最好要委任被告丑○○去辦,我就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㈣第243 頁、第24
4 至245 頁、第248 頁反面)。⑤證人王明德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王坤松有
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但是王坤松於101 年11月2 日過世,且當時由我陪同王坤松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在99年4月間,盛讚法律事務所有發文給我們,說依亞興測量公司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部分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王文達,有交由他人工作之嫌,認為我們未自任耕作,不符合領取資格,收到函文後,我與我父親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叫我們去找丑○○辦理,我代表我父親打電話向丑○○律師詢問,丑○○表示,因為領取對象並非王坤松,所以認定王坤松未自任耕作,不符合領取資格,要求我們跟他簽訂協議書,事成之後給與補償金5%報酬,我就陪我父親王坤松就於99年4 月間,前往丑○○律師事務所與丑○○簽訂協議書,丑○○當時告訴我們,不簽協議書就不能領到補償金,所以我們才簽,但是我們與丑○○律師簽立協議書後,我父親與我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我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丑○○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丑○○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75 至178 頁;103 易193 影卷㈤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⑥證人王其祥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王琴於
36年間即與清水農場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後來70年間,由我、王欉、王春生、王秋聰、王豪聰等5 人繼承承租農地,我與王春生、王秋聰繼承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繼承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間清水農場委託丑○○律師與彰化縣政府針對會員承租農場公有耕地補償費進行訴訟之民事官司獲法院勝訴確定,原來農場有通知我等承租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農場匯出補償費,但是後來清水農場場長庚○○卻向我等
5 人表示,因我等繼承我父親王琴耕地中,其中0000地號耕地有少部分土地遭人私設圍牆、水溝、柏油路面等問題,所以連帶其他4 筆地號土地補償費也不能領取,必須先與清水農場委任的丑○○律師研商,如丑○○同意,農場才會核發該等土地補償費,我收到如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一第114 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我之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我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庚○○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我說不行,庚○○、寅○○2人有跟我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3 人之耕地有問題,然因我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我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丑○○律師幫我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費,若無丑○○律師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我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費予清水農場,但庚○○、寅○○當時跟我說要丑○○律師的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我去告,我就叫王春生去跟丑○○律師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 人就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丑○○律師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我、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15至220頁;103易193影卷㈣第235頁反面至238頁)。
⑦證人王萬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初,因聽到鄰居王文
達向我弟弟王春榮表示,彰化縣政府不願發放承租土地補償費給清水農場,所以我等承租人無法領得補償費,清水農場已委託律師丑○○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訴訟,如我承租土地沒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每件委託辦理的報酬為5 萬元,如果承租土地有違規使用的情形,每件委託辦理的報酬為補償金45% ,我當初認為我承租的土地沒有違規使用,如果能夠領到補償金,我同意支付被告丑○○5 萬元報酬,所以我於98年間,分兩次分別以現金各支付2 萬元及3萬元金額,匯入丑○○指定帳戶內,及交由我弟弟王春榮轉交,但後來清水農場勝訴後,在我接到清水農場通知要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庚○○、寅○○告訴我,必須先找被告丑○○談,當我與被告丑○○接洽時,他才告訴我,我的住所並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他30萬元的報酬,我才可以領到補償費,丑○○並且曾於99年6 月間,以律師函通知我,扭曲事實表示我尚未支付他報酬,我因考量工作及居住場所都在高雄,往返不便,且聽聞許多承租人都遭刁難無法取得補償費,所以才會同意再支付30萬元報酬給被告丑○○,我於99年8 月27日才領得清水農場匯入的補償費,因當時許多承租戶對於被告丑○○與庚○○、寅○○提出質疑或告訴,所以寅○○告知我必須將30萬元的報酬自行匯入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09 至212 頁)。
⑧證人王德慶於警詢中證稱:丑○○律師是經由另一位清水
農場承租戶葉吳麗珠的介紹,而與我長子王昱培電話聯繫,表示要替我處理取得承租公有耕地的補償費事宜,事成之後要扣數十萬元的報酬,我的長子被丑○○律師說動,而於99年5 月間載我到臺中市丑○○律師事務所內,當時事務所內有一名人員(不知是否丑○○律師)要求我簽一份債權憑證,他表示如我不願意簽該份債權憑證,將無法領取公有耕地之補償費,當時葉吳麗珠也有在場,我認為我長子王昱培已經和丑○○律師講妥,所以我不清楚債權憑證之意義為何,就蓋上我的印章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
227 至229 頁)。⑨證人方貴聰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我就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該筆補償金,但是清水農場不發給我,被告庚○○、寅○○在清水農場跟我說我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證,就領不到補償金,要去找被告丑○○律師簽證才可以等話語,我於99年9 月14日領到補償金之9 月間,前往被告丑○○父親楊紫奎位於清水的住家內,與楊紫奎、被告丑○○協商,原本被告丑○○開價要求100 萬元,後經我殺價以66萬元達成協議,簽協議書時,被告丑○○跟我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我,若我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我帳戶內,我蓋章後,被告寅○○就通知我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我戶頭內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17至120頁;103易193影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
⑩證人蔡振修律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
錦滿向清水農場請領租地補償金,但跟我接觸的是蔡春宏。我收費25萬元,包含去農場協商,如果在農場不給的情形下,我要負責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都是人去農場,但都不得其門而入,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太多次了。後來王錦滿有無請領到補償金我不知道,但是我要講的是,曾經我跟蔡春宏去丑○○律師事務所協商,因為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聽很多人說一定要找丑○○,蔡春宏叫我一起去找丑○○。蔡春宏跟丑○○在談這個案件及報酬的時候,我在場,協商的結果也是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後,他們才簽名,就15% 的補償金要給丑○○律師,這是丑○○說的,我當場就說我已經跟當事人拿25萬元的費用,後來就說律師費用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丑○○。協商過程也沒有說很多,依照我目前的印象,我如上所述。(問:你提到你們聽說一定要找丑○○,有無印象是聽何人說?)現在不記得哪位,但很多人講。協商過程有跟卯○○接觸過,但沒有談到這些補償金的問題,只是要了解這些事情,當時都沒有結論,且與本案無關。我記得只有一次開會我有去過,開會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吵吵鬧鬧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不得其門而入,所謂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是如何?)就是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找不到人可以談這個事情。我有表明我要來談這個事情,但裡面的人都說不知道。15%是丑○○說要他當律師替當事人處理補償費的費用。沒有說不給他15%的人,就不能領補償費,但據我所知沒有給是領不到,因為就連我蔡振修律師就請領不到,才會去找丑○○律師。我有看過庚○○場長,我也跟庚○○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寅○○不太有印象,庚○○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說15的費用是否就是處理的報酬?)據我主觀的看法,是。我從來沒有幫卯○○做任何書面的事情。庚○○說王錦滿沒有自任耕作,也沒有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查證,所以才要協商,協商後才要訴訟。我只記得有說這15% 給丑○○就可以領得到補償費。我們當時只是說可以協商好,丑○○律師能夠處理好就好了(104上易913 影卷㈣第201至203頁)。證人蔡振修律師受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請領補償金,即使依其律師之專業,與被告庚○○洽談後,仍無法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之補償費,而仍須另由蔡春宏委由被告丑○○領取,且農場拒絕之理由,僅空言泛稱王錦滿未自任耕作,並未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方由蔡春宏另行委任被告丑○○處理,且費用高達所領補償金之15% ,即可請領補償金,其不合情理可見一般。
⑪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丑○○、庚○○、寅○
○確實有單獨或共同向上開證人或場員佯稱其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被告丑○○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事,或縱使場員委任非被告丑○○之律師代理領取補償金,亦遭清水農場當時之場長即被告庚○○、會計寅○○藉故刁難此等場員,以迫使其等尚需另再委任被告丑○○代為辦理,且上開證人或場員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說明渠等承租耕地之違規情形,上開證人或場員承租之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即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領取補償金,甚且於部分證人未提出與被告丑○○之協議書予清水農場之情況下,被告庚○○、寅○○即知悉要將補償費代扣5%之律師費用予被告丑○○,顯見被告庚○○、寅○○與被告丑○○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2.由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相關會議,及被告丑○○之歷次行為觀之:
⑴依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
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其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29 頁、第245 頁)。
②99年3 月30日:清水農場以99年3 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
900072號函文通知農場各場員,函請各場員檢附戶籍謄本
2 份、印鑑證明2 份、租約書、協議書、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送至清水農場,以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③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
議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局影卷第623 頁)。
④99年4 月: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師之名義,寄送函
文予場員王郁萱、子○○、戊○○、甲○○、丙○○、乙○○等人,表示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6 至158 頁)。⑤99年5 月12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
發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30 頁)。
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討論事
項如下:「. . ⑵本案已發放補償費及已辦手續案,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法律意見後辦理(律師表明經諮詢法律意見後發放,其相關法律責任願負責及處理)。⑶有關委任律師建議本場處理方案:a . 為避免場員誤解,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請求。b . 盛讚法律事務所表明不願承擔處理核發之實體審查權限,建議不妨依個案不同,逐案由農場自行實質審查,或由場員建議有財力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來受農場委任實質審查之任務,以解除農場之法律責任。c.由場員循訴訟途徑解決。d.循民法第736至738條和解之相關規定,由農場委託律師與場員依個案成立和解。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㈡第625頁)。
⑦99年6 月7 日:被告丑○○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
,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主旨: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沒有決定的權限. . . . ),目前反對盡快發放補償金,又可解除農場法律責任之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23頁)。
⑧99年6 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民
意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決議: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5頁)。
⑨99年6 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事
主席卯○○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後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 票、反對3 票,而通過該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7至41頁)。
⑩99年6 月28日:被告丑○○以律師函(並檢附刑事告訴狀
影本文稿)通知清水農場,主旨:「為迅速處理貴農場就彰化縣政府耕地補償金合法發放事宜,善盡農場監事之職責,請就農場部分理事對農場有背信之疑的行為,依法加以追究(參刑事告訴狀影本文稿),避免農場之財產遭到其他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3頁)。⑪99年7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
論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卯○○仍建議以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成5票、反對3 票通過該議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3至45頁)。
⑫99年7 月12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通知書(通知人:
清水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代理人:丑○○律師)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
6 月21日作成之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第17至21頁)。
⑬99年8 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部
分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決議:理事主席卯○○仍主張依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7至49頁)。
⑭99年9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20次理事會議,就「市
鎮中心」補償費發放事宜,提請討論,本案經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8 日、99年8 月19日共三次理、監事會暨99年8 月19日99年度第三次場務會會議決議,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辦理發放,監事會決議理事會採「切結書」辦理發放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99年8 月25日縣府函覆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租約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仍由各案關場員提出書面文件資料或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請求。本案案關場員張哲雄先生委託律師申請請求,經顏理事主席指示「本案已通知本院1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儘速召開場員代表大會研議處理。」。決議:訂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鎮○○路城都餐廳召開臨時場員代表大會討論(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⑮99年9 月28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通知人:清水農
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受文者:卯○○、王陳春雄)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等人,請理事主席卯○○對於有違規之場員,不應發放補償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益(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22至24頁)。
⑯99年10月7 日:清水農場99年度臨時場員代表大會,就尚
未發放之補償金,討論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請領補償費案件終審判決結果辦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影卷第249 頁)。
⑰100 年4 月8 日:被告丑○○出具「受任律師報告書」,
表示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前即與清水農場定有協議之場員,即依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若未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之場員,此部分耕地若係合法,得由清水農場主動尋求場員簽立協議,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於依據為何則列為機密處理,若係違法耕地,則清水農場難以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⑱100 年8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被告庚○○於100 年8 月底前辦理退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81、84頁)。
⑲100 年9 月5 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聘任新任場長鄭明峰(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90至91頁)。
⑵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丑○○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
金,清水農場理事會亦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決議前,即於98年11月24日以其事務所之受雇律師許舒凱名義寄送函文通知部分場員,表示該場員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清水農場可終止全部租約,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申辯書;而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先因彰化縣政府撥付之補償金金額龐大,而於99年4月8日決議先委任律師審查發放之合法性,惟其後清水農場並未與特定律師簽立委託書委任律師行使上開審查事項,而由被告即時任場長之庚○○以口頭方式無償商請被告丑○○為清水農場進行場員領取補償金之形式上初步之文件審核工作(詳如後述),被告丑○○即繼續以其事務所受雇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各場員,表示:經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循其他救濟途徑等語,顯然明知其並無補償金發放之實質審核權限,且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即相關發放標準及所需文件)為任何決議,即先以函文使場員陷於清水農場業已審核認定其等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且其明知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將陳報132 筆未自任耕作耕地以外其餘409筆耕地之補償金撥付清水農場,惟另於99年5月12日,又以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場員,建請清水農場將有疑問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讓場員自行請求,顯然係挾其曾受清水農場委任為處理與彰化縣政府間律師之身分,使各場員陷於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其後經清水農場理事會分別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月8日多次召開理事會議及研討會,均決議採納證人即理事主席卯○○之提議,以場員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未予附帶任何須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丑○○至遲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後,業已知悉清水農場業務執行決策機關業已明確表示以「切結書」方式即可發放補償金,且其於99年6月7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之事宜,亦應知悉其自身並無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各場員之實質審查權限,僅為清水農場委任與彰化縣政府補償金之委任律師,且上開委任事項已因訴訟確定而結束,清水農場場長庚○○雖曾口頭委任被告進行初步之書面審核,然理事會業已決議以「切結書」方式即可發放,故其所為之初步書面審核亦應遵守上開理事會之決議,而非擅自決定,惟竟於清水農場作成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99年6 月21日)後之一週(即同年月28日),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且證人蔡紫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12日之通知書是因為我不懂法律,不會發,為了自保,所以只有我與黃慢首二位監事單獨委任丑○○律師發放上開通知書,但是我沒有那麼清楚什麼是涉關場員;另外99年9 月28日之通知書,是因為農場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來領補償金500 多萬元,但他們不領,說他們要領1000多萬元,去打官司,而且告我們,我不知道他們告我們什麼,才會發這個通知書,我是聽場長庚○○說有叫他們來領500 多萬,但他們不來領,要領1000多萬元,因為理事主席說我們有蓋章讓丑○○領走400多萬元的章,要我們有蓋章的每個人要賠償100多萬元,我才委託丑○○律師幫我發委託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影卷第186至190頁背面),足見被告丑○○明知前揭理事會之決議,僅因上開決議之內容與其所主張之審核方法不同,將使其先前所製造之場員可能無法領取補償金之錯誤情狀破滅,竟利用其為律師,及挾其舅舅蔡紫藤為清水農場監事及不懂法律之機會,先於99年
6 月28日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再於99年7月12日、同年9月28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先後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證人卯○○及涉關場員,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依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發放補償金,而使被告丑○○、庚○○、寅○○有時間及機會詐欺清水農場場員。
3.關於被告丑○○是否受清水農場之委任處理農場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之形式上書面審查,及書面通知場員之事宜:
⑴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月7日丑○○律師
函,問: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 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問: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庚○○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3 至19頁),即表示其有受被告庚○○委託支援核對場員資料。另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被告丑○○,所以還是請被告丑○○協助審查,所以我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被告丑○○審查,被告丑○○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我向理事主席卯○○報告,卯○○告訴我「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被告丑○○發函前有告訴我,99年4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36至342頁);於偵訊時再供稱:我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我有同意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01頁正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丑○○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丑○○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丑○○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問:誰授權你委任丑○○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丑○○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丑○○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丑○○律師。(問:丑○○律師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 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問: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被告丑○○問:6月7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 月12日丑○○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被告丑○○問:你剛剛說5 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 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 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04上易913影卷㈤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是由被告丑○○、庚○○上開供稱及證稱之內容可知,二人對於係由被告庚○○出面委託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並無疑義。
⑵由清水農場歷次委任被告丑○○之方式、辦理事項,及清
水農場理事會究竟有無決議委任被告丑○○處理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宜,與被告庚○○口頭委任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對於清水農場是否生效力之說明:
①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
事務所」律師丑○○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丑○○簽約,委任被告丑○○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臺幣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 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被告丑○○代理訴訟程序,以訴訟方式解決,任務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丑○○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主席卯○○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丑○○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有上開2件委任書附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㈡第262 頁),故由上開2 件委任書之內容均可知,被告丑○○受清水農場委任之範圍,均僅限於「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知清水農場『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乙節,由清水農場委任被告丑○○尋相關合法程序,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之契約無效的主張不成立,並配合清水農場場員擔任先位與備位原告提起訴訟,以及場員對農場提起訴訟(擔任被告)之訴訟程序,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並不及於清水農場自彰化縣政府領得補償金後,將上開領得之補償金發放給各場員之審查程序。
②至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其受清水農場委任之範
圍係依據98年7 月23日其與清水農場之協議所規範等語,然觀諸此份98年7 月23日清水農場與被告丑○○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其等協議之內容為:「甲方(清水農場,下同)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 . 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分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甲方就此部分,不必支付任何酬金。本件甲方追償之遲延損害賠償所得,場員若有異議而生糾紛,乙方應代理甲方循合法途徑解決。.. 」,足見本次被告丑○○與清水農場之協議範圍,僅及於清水農場委任被告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亦不及於清水農場自彰化縣政府領得補償金後,將上開領得之補償金發放給各場員之審查程序。
③以上委任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核與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
被告丑○○之父楊紫奎於調查時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丑○○律師於96年9 月6 日、97年10月6 日所簽2 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6 日、98年7 月23日所簽2 份協議書)該2份委任書及2 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丑○○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㈤第195 至200 頁)相符,足見清水農場理事會並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丑○○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之情,應屬真實。
④而被告丑○○及庚○○所主張其等係依據清水農場99年4
月8 日第20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委任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依據清水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決議雖有「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有清水農場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㈡第407 頁),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並未於會議討論內容或決議中明確指明委任何律師協助辦理關於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宜,更遑論委任被告丑○○。況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理事會內部決議事項,並無對外效力,被告丑○○不會因此決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被告丑○○,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理事主席卯○○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金,然本件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宜,並無任何委任書,足見清水農場並未經理事會決議且依循以往委任被告丑○○律師之慣例,正式由理事主席對外委任被告丑○○為形式書面審查之委託。
⑤且證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彰化縣政府的
補償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問:被告庚○○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庚○○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庚○○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丑○○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庚○○所言不實。(問:庚○○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在理事會討論?)沒有。(問:丑○○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庚○○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丑○○發函,協議書也是庚○○授權給丑○○的。(問:發放補償金時,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為庚○○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丑○○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問:寅○○說,發放補償金最後是由你核准,有無意見?)補償清冊經過寅○○及庚○○蓋章,我都會蓋章,但如果沒有經過他們蓋章的申請,不會到我這邊,我無從核發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影卷㈡第171 頁至第
171 頁反面),更明白證稱其未委任被告丑○○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從而,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第20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雖有「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惟因該決議僅有內部之效力,並無因此與被告丑○○締結委任契約之效力,且本件清水農場就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項,並未有適格之代表人(如理事長卯○○)與被告丑○○簽立委任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⑥然本案係由被告庚○○口頭委託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
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之情,業據被告丑○○及庚○○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上開理事會決議雖未具體表明委託被告丑○○處理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項,且被告庚○○亦非清水農場之代表人,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庚○○於委任被告丑○○時擔任場長,場長一職係依據清水農場章程第32條之規定設置,其職權為負責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農場一般業務之執行,性質雖非清水農場之代表人,然核其性質應屬農場之經理人,對於清水農場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一般業務執行事項之範圍內,仍有「對外代表清水農場」之權限(惟就清水農場內部,場長是否確實有自行決定委任何律師執行農場補償金核發之初步書面資料審核權限,則應視場長與清水農場間之契約而定,即如場長有違反內部契約或章程之約定,致生農場之損害,農場內部對場長應有求償權,自不待言)。是縱清水農場之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僅有「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理事會或理事主席亦未具體委託被告丑○○從事清水農場場員補償費核發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項,惟因被告庚○○係清水農場之場長,故其依據上開理事會決議之內容,即代理清水農場以口頭委託被告丑○○進行上開事項之處理,對清水農場應生效力。況依據民法第528 條、第531 條之規定: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項,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被告庚○○委託被告丑○○之內容中,關於核對資料部分,係屬處理權之授與,此部分並非所謂之法律行為;而關於以書面通知場員部分,係屬處理權及代理權之規範事項,惟上開書面通知,尚未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屬於準法律行為,是縱使書面通知係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及處理權之授與,應無簽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是被告庚○○以清水農場場長之身分,代理清水農場以口頭委託被告丑○○關於核對資料及書面通知場員部分,就清水農場與被告丑○○之間,即已生委任之效力。再者,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庚○○並無代理清水農場與被告丑○○締結委任契約之權限,被告丑○○係自行表明其受清水農場之委託發函予各場員,惟被告丑○○發函通知各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函文,副本亦函知清水農場,且經被告庚○○檢附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通知場員方貴聰之上開通知函,並擬具「呈閱。本案經委任律師審核辦理合計39件。案經辦理而未領取之場員提理事會,並請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存查」等字樣送請理事主席卯○○核示,卯○○於99年5 月5 日批示「如擬」等字樣,此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知方貴聰之函文及清水農場之便箋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 頁 ),足見清水農場就被告庚○○對被告丑○○之委任要約,以及被告丑○○稱其受清水農場委任發函,均有「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承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丑○○此部分委任契約之效力。
⑦綜合上情,雖被告丑○○未經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決議以及
清水農場適格之代表人與之簽立委任契約,委託其進行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之事項,惟被告庚○○擔任場長,其主張依據清水農場99年4 月8 日之理事會決議,自行以口頭委任被告丑○○進行上開清水農場業務執行事項,應對清水農場產生效力,況清水農場理事長卯○○知悉被告丑○○受被告庚○○委託進行上開事項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在盛讚法律事務所通知場員方貴聰之上開通知函,並經被告庚○○擬具「呈閱。本案經委任律師審核辦理合計39件。案經辦理而未領取之場員提理事會,並請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存查」等字樣後,仍批示「如擬」等字樣,亦應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丑○○此部分委任契約對於清水農場已生「表見代理」效力。惟此無礙於被告丑○○對於清水農場場員補償費之核發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認定。且清水農場依過去慣例,於縣政府核發補償金與農場後,即由主辦人員造冊呈核之後,將補償金無條件發配予場員,惟被告庚○○身為場長乙職,並未遵從過去清水農場發配補償金之慣例,拒未造冊呈核,以致於補償金發配場員乙案送至理事會決議,且理事會決議並未具體委任被告丑○○承辦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項,而依過去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慣例,亦需由清水農場代表人之理事主席與律師訂立書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⑵①至③),被告庚○○明知此情,尚自行以口頭委任被告丑○○上開事項,甚且於理事會決議後,夥同被告丑○○、寅○○等人,不遵循理事會之決議辦理,而由僅有書面資料初步審核權限之被告丑○○以律師函或利用不知情之監事發函警告理事會之方式,試圖製造其等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假象詐騙場員,足見被告庚○○上開未經理事會同意即擅自委任被告丑○○之行為,雖對清水農場已生效力,然亦無礙被告庚○○實已違反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相關內部慣例,其與被告丑○○私相授受,益見被告庚○○與丑○○2 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⑧至盛讚法律事務所雖以許舒凱律師具名發函,非以被告丑
○○律師之名義。惟證人許舒凱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中受雇盛讚法律事務所,到100 年7 、8月離職是丑○○律師聘用,起薪5 萬元,1 年後調薪到6萬元直到我離職。我認識寅○○、庚○○、卯○○等人,他們是丑○○律師接案的當事人,卯○○是理事主席,庚○○及寅○○是農場職員,我多少有認識但是不熟。我有參與清水農場的相關訴訟,我負責的就是丑○○接的民事案件,我是基於受雇律師做複代理,進行複代理訴訟,因為丑○○處理的是清水農場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爭議的訴訟,前面是租賃關係的確認訴訟,我離職之前主要都是處理確認訴訟。(提示98年11月24日清水合作農場對王春生等人函文,問:你有無見過?)我是98年11月中到職,當時我針對丑○○的案件我還在學習,當時丑○○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函,事後也才跟我說這部分是清水合作農場有委託授權給丑○○及事務所,跟我說這部分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以我當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去發函,因為函文內容是丑○○律師擬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那邊受雇事務所幫我刻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丑○○說有權以事務所名義發這個函。(問:到底先發函才跟你說還是發函之後才告訴你?)函文是否發出去我無法確定,但丑○○擬完函文後有跟我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去發函,因為我是事務所的受雇律師,等同於複代理性質,且丑○○有告訴我,事務所及他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當下因為丑○○已經向我表示,事務所及丑○○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且當時我的身分是剛到職的受雇律師,我們相信老闆說的話,及接案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當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既然合作農場是委任丑○○律師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去發文?)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丑○○表示他是清水農場的代理人,有權處理該事,我直覺我是他的受雇律師,所以等同是複代理,為何丑○○要發該文,我剛到職,事情都不清楚,甚至我任職的主要工作就是幫丑○○的民事案件當複代理,至於他與當事人之間關係也不是受雇律師會去過問的。(問:依據清水農場並沒有該函文發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都是從丑○○那邊得到資訊的。有關丑○○與當事人的接案細節及報酬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及協議書,我沒有與丑○○的當事人接洽。我受雇在丑○○律師事務所,我單純只是受雇律師,有關丑○○與他當事人或是與清水農場間的相關問題要請問丑○○,且相關由我名義的函文也都不是我擬的,尤其針對98年11月24日函文,我剛到職不到1 個禮拜,我也不可能暸解內容去接函文,針對授權部分丑○○律師確實有跟我說沒問題不用擔心,我們受雇律師不會質疑老闆說的話,剛到職時,我知道他處理很特殊的民事耕地案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㈤第331頁至第333頁)。顯見上開有許舒凱律師名字之函文,均係被告丑○○所寫,附此敘明。
4.關於清水農場是否對於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需以何條件發放予場員,是否具有決定及實質審核權力之認定:
⑴關於司法相關民事判決對於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之相關法律見解說明:
①清水農場係成立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
辦法」(民國35年2月25日發布)第1條規定:「合作農場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是以合作農場之成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又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嗣臺中州經區域劃分為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並經州產劃分,其中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原屬於臺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存在於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移轉為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間,此業據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93號、第394號及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
②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時,由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另清水農場章程第2 條規定:「本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技術之改進,以謀各場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宗旨」、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惟應朝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承租場員應自任耕作,並遵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知因清水農場本身為法人組織,自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勢必將其承領之耕地配耕於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而由領租耕地之場員於耕地上實際耕作,從而清水農場場員方為實際之耕作人。是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第413 號、第41
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第417 號、第355 號、第35
6 號、第393 號、第394 號及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均已明確說明:「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可知悉司法判決已認定就「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具體認定,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且若認一部場員未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係顯失公平,且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③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清水農場
與彰化縣政府間,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上開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承領(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耕地,上開民事判決既均認須以個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依據,顯見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依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行為為斷。
⑵關於彰化縣政府及臺中縣政府相關函文,關於清水農場應如何發放補償金之解釋及說明:
①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80083547號函文(
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227 至231 頁):本府放租予貴場耕地之上開爭訟,係為確認本府與貴場之耕地租佃關係,與場員無涉,至於貴場以何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貴場內部組織運作,本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本府即依法辦理。
②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日函文
(見調查局影卷第291 頁):旨揭租賃爭議,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本府與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本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本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約關係存在。
③彰化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財產字第0990194890號函文(
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原審卷㈢第179 頁,107/01/02 刑事答辯狀證物二):「清水農場自光復後向彰化縣政府領租公有土地,惟因95、96年間,部分耕地有鋪設水泥、瀝青或搭蓋建物、堆置廢棄物或供出入通道等非自任耕作情形,雙方租佃爭議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違規情形應視個案審認,本府與農場間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與個別場員無涉。. . 農場以何方式經營該承租場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補償金如何發放,均係農場內部組織運作,本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應逕洽農場辦理」。
④彰化縣政府99年9 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文(
見原審卷㈢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207 頁,107/01/02 刑事答辯狀證物三):農場在撥付過程中,是否有不當利益關係,均涉私權,雙方爭議並非本府所能論斷,倘調解不成,建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⑤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2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至199 號
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107/01/02刑事答辯狀證物四)、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299184、0990267197號函文(見原審卷㈣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及其背面,107/01/02 刑事答辯狀證物五):有關「市鎮中心」補償案,仍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相關規定辦理。
⑥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90324179號函文(
見原審卷㈤第129 頁):本案經核有關彰化縣政府舉報「
132 筆」租約無效提請討論案請依貴場與場員租賃契約確實辦理。有關「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請依貴場章程辦理。
⑦彰化縣政府104 年11月3 日府財產字第1040344741號函文
:本府係與清水合作農場訂定本縣縣有耕地租契約,爰補償費係發放予清水合作農場,再由清水合作農場發放補償費予實際耕作之清水合作農場場員,乃符合本府發放補償金予實際耕作承租人之目的,至於清水合作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該場內部組織運作,本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6 至187 頁)。
⑧綜上所述,由上揭彰化縣政府及臺中縣政府之函文可知,
彰化縣政府除了其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民事判決結果,審認租約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至於清水農場如何將撥付之補償金發放予農場場員乙事,係該農場之內部組織運作,建議清水農場依租賃契約及農場章程辦理,彰化縣政府無權干涉亦不參與。
⑶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王維安證述部分:
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辦理彰
化縣政府於99年發放臺中港特定區耕地收回補償事宜;彰化縣政府有以公函通知清水農場,但沒有通知清水農場場員;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是我發出的,認為依照法院判決結果,除彰化縣政府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
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無再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或其他問題,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之後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時,我有在梧棲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即依照上開函文,扣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後,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彰化縣政府並無另外訂定發放審查標準,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確定無問題後,隨即發放;99年4 月16日發放補償金時我有在現場,是電話通知清水農場領取;因法院判決租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彰化縣政府不承認清水農場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有補償金請求權,彰化縣政府亦無介入或表示清水農場應如何發放補償金,也沒有通知必須要將農場領的補償費自動轉發給場員;但我認為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場員應無庸再提出申請,清水農場原本就應該依據場員配耕之耕地或配耕人合法的話,就要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彰化縣政府當時發放補償金之初衷,就是希望名義上發給清水農場,而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應該按照規定發放給各場員。當時彰化縣政府有二訴訟主軸,其一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其二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後,有很多場員要去領補償金,這期間彰化縣政府有與清水農場討論過,因清水農場表示時間太久,有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所以若要確認場員有無自任耕作,可能要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如果場員確實無自任耕作,當然不能領這筆錢,而清水農場應將已領取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補償金退回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見103 易19
3 影卷㈣第226 至232 頁)。依證人王維安前揭所證,係以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補償金
撥付承辦人員之角度,認為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以公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法院判決,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承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再行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係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後,即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並未訂立任何審查標準,當時彰化縣政府係希望撥付予清水農場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即依規定發放予合法承耕之各場員,若其後認定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農場應將該部分已領取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②證人卯○○證述部分: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彰化縣政府的補償金發放
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問:被告庚○○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庚○○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庚○○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丑○○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庚○○所言不實(104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影卷㈡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面)。
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間有在清水農場
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我們理事會決議委任被告丑○○一審、二審各30萬元、80萬元處理,任務是至訴訟和解或判決確定,任務就終了,98年法院就通知農場,除了不自任耕作的132 筆土地外,其他租賃關係都存在,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 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但是被告丑○○玩兩面手法,他用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通知農場與場員,說要將這些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讓他們自己去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另外我們請示臺中縣政府法制室、地政處,同時在活動中心也召開說明會,與會民意代表都建議我們趕快發放,臺中縣政府法制室和地政處官員說,我們農場引狼入室了,後來我們決議要發放,馬上就接到通知說背信,不能發放,我們再決議要發放,但是被告庚○○、寅○○說,被告丑○○說不能發,發了就是背信,. . ,最後面他們都是經過被告丑○○替場員寫一個協議書、切結書,寫個承諾書給農場,抽成之後他們才肯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79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舉報未自
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等語(見103易193影卷㈣第214頁反面)。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們理事會有幾次的決議
說要依慣例發放,但丑○○律師寫公文來,說庚○○、寅○○告訴他農場決定要發放就是背信,因為錢法院判是農場的,我們當時有請教臺中市政府法制室、地政局、財政局的相關人員,是一個退休的楊奕棋帶我們去的,縣政府說我們臺中縣政府的土地從80年發放到90幾年,已經上百億,你們都沒有問題發給場員,現在這個經過法院判決的,你們來問我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你們引狼入室,後來楊奕棋說我們寫一個家屬的連帶保證書,縣政府說家屬要蓋沒有問題,說一個程序而已,我們沒有要扣錢,只有扣手續費,慣例就是這樣等語(見104上易913影卷㈣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依證人卯○○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於99年
4月16日係扣除95、96年間遭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耕地係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農場部分不會再度確認有無自任耕作情形,因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認定。
⑷綜合上情,依據前揭司法相關民事判決對於彰化縣政府發
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之相關法律見解,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上開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清水農場及場員間之租賃關係,則須以個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依據,顯見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依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行為為斷;此亦與彰化縣政府及臺中縣政府歷次之函文內容所稱: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訂定縣有耕地租契約,爰據此補償費係發放予清水合作農場,再由清水合作農場發放補償費予實際耕作之清水合作農場場員,至於清水合作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該場內部組織運作,建議清水農場依租賃契約及農場章程辦理,彰化縣政府部分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等語相符;復與證人王維安上開證述一致,足見清水農場就如何發放補償金予個別場員實具有決定及審核相關資格之權利,彰化縣政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且清水農場歷年來過去之慣例,均係將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無條件發放予場員,因是否發放係屬農場自行決定之事項,與縣政府無涉。
5.清水農場對於應依何審查標準、何程序發放補償金予各場員,確實具有決定及審核之權限,惟上開決定及審核權應由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認定及執行之認定:
⑴按「凡自願加入本場者,應先填具入場志願書經場員2 人以
上介紹提出書面申請,經理事會同意後生效。並報告場員大會。」、「本場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場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並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場員,並報告場員大會。」、「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惟應朝合作經營方式為之,承租場員應自任耕作,並遵政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①擬定業務計畫。②任用職員。③通過場員之入場、出場。④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⑤調解場員間糾紛。⑥處理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⑦處理其他理、監事提出之事項」,此有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7條、第8條、第20條、第30條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㈣第18至21頁)。準此而知,清水農場事務決定之機關應為理事會,故對於是否合於農場相關規定,或是否具備場員資格,至本件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相關審核標準及程序,均應由理事會依據清水農場章程及與場員之間之租約規範來決定,且此為農場之自治事項,除非有明顯及重大違反法令之情事,否則非為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應介入。
⑵查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自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之前,
即於99年3 月30日由理事主席卯○○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各案關場員,告知各場員如欲領取彰化縣政府撥付清水農場之補償金事宜,需備妥「戶籍謄本2份、印鑑證明2份、租約書、協議書、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送場核辦,清水農場領取補償費後,另行通知發放時間,此有清水農場上開99年3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7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此亦與證人卯○○、紀傑元、鄭明峰所證述,清水農場歷年來之慣例,縣政府於發放補償金予農場後,農場均未再另外進行其餘之實質審查程序,僅由場員出具文件證明及相關證件即可辦理領取等語相符。惟清水農場於99年5月3日、99年5 月13日發放二批補償金後,因被告庚○○、寅○○等人就部分場員遲未造冊呈核,且被告丑○○於99年5 月12日發律師函予清水農場,表示「本事務所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見103易193卷㈠第103 頁),故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 月28日始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顯然受到被告丑○○之影響,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經於99年6月10日在清水鎮南社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之研討會時,決議「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17頁);農場理事為求慎重,於99年6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會議中由卯○○理事主席擬定以「切結書」乙式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決議均經表決結果照案通過,亦如前述,且切結書之內容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空白切結書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20頁);惟清水農場監事會於99年6月24日,就理事會上開決議礙難執行,電話請示主管機關廖小姐答覆,監事與理事意見分岐,關係到場權益及法律責任問題,是否考慮重再研議。惟清水農場理事會再於99年7月8日(第20屆第18次),再次決議通知理事主席卯○○之上開提議,有清水農場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22頁)。惟被告丑○○竟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 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卯○○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有背信罪之風險(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6至21頁),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 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且對於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租約無效部分,則決議「通知辦理如不於期限內提出調解者,本場將不予提存並全部承租地退回彰化縣政府。」有99年8月19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24頁)。是清水農場歷次理事會,均未要求場員委任律師,並提出「申辯書」、「承諾書」等文件後,由農場審核後發放,且對於已發放而有違規之場員,亦未通知提出「申辯書」以供審核,而對於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租約無效部分,則決議如不於期限內提出調解者,則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足見清水農場對於補償金之發放立場一致;且其決議由場員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耕地確實均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如有虛偽申報而領取補償金,其法律效果自負,亦非認定實際上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於簽切結書後所領受之補償金,均可合法保有該補償金,是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以「切結書」作為審核場員是否有全數耕地自任耕作之標準,並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或租約之規定,亦無明顯及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
6.綜合上情,被告丑○○明知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是本案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惟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亦未通知各場員須具備何文件資料申請領取補償金及相關之審核標準前,被告丑○○早於98年11月24日起,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盛讚律師事務所許舒凱律師,對部分耕地未屬彰化縣政府舉報132 筆未自任耕作耕地之場員王春生等人發函表示,其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通知其等場員需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等語,此有上開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29 頁、第245 頁),此部分被告丑○○確屬無權代理,並開始以此對場員實施其詐欺手段。而清水農場嗣於99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各場員領取補償金所需備妥之相關資料及文件證明僅有「戶籍謄本2 份、印鑑證明2 份、租約書、協議書、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份將本案耕地之補償費全數撥予清水合作農場,依據清水農場之慣例及前揭99年3 月30日之函文內容,場員僅需出具上開文件及證明即可發放,被告庚○○、寅○○及丑○○又罔顧清水農場上開函文內容及彰化縣政府業已撥付本案耕地之全數補償金予農場之事實,被告庚○○及寅○○拒不製作發放清冊呈核理事主席,致使本案呈由理事會討論發放事宜。且被告庚○○、寅○○、丑○○等三人,明知清水農場雖於99年4 月8日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中,討論核發補償費予場員部分,關於資料之審核,應委任律師辦理,然清水農場並未如同先前委任被告丑○○之慣例,由理事主席與其簽立委託書或協議書明確表示委任被告丑○○進行補償金發放之形式或實質審查事宜,被告丑○○竟依從被告庚○○之指示,並依據被告庚○○所提供之場員資料,於99年4 月間以不知情之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耕地未屬於彰化縣政府舉報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場員乙○○、戊○○、甲○○、丙○○(本案場員)、王郁萱(本案場員)、子○○(本案場員)、蔡修仁、王錦滿、王建居、王茂生、莊永欣、王木根、王金傳、王武龍、王陳絨、王蔡彩拈、張陳玉奎、王沈罔市(非本案場員)等人,並稱場員王郁萱部分,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之情事,而其餘場員則依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對象係「王文達」,有交他人耕作之疑等情,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共15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56 頁至第17
0 頁),明顯與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之慣例及上開函文內容互相抵觸。盛讚法律事務所及被告丑○○又分別於99年5 月
12 日 、同日、同年6 月7 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各案關場員,表明其不願承擔處理核發之實體審查權限,亦未受農場委任作實質審核,建議逐案由農場自行實質審查,或由場員建議有財力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來受農場委任實質審查,有上開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 月12日函文、99年5 月12日丑○○律師函、99年6 月7 日丑○○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6至48頁);而清水農場隨即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8 日分別召開第20屆第17次、第18次理事會議,會議中由卯○○理事主席擬定以「切結書」乙式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決議均經表決結果照案通過,已如前述;則被告丑○○既已表明其不願意承擔農場發放補償金予各案關場員之實質審查義務,亦未受農場委任作實質審查,其雖受場長庚○○之委託進行初步之書面審查,惟其知悉補償金核發與場員之實質審查內容及形式具備之文件,理事會為決定機關,且理事會業已作成出具「切結書」即可發放之決議,其既經由清水農場場長即被告庚○○口頭委託其進行補償金核發之形式書面審查,則其書面審查亦應遵守理事會所決議之發放標準,詎其竟為牟取私利,欲由刁難場員領取補償金以獲取場員為求順利領取補償金而委任其申辦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律師,可利用法律作為恫嚇手段,於清水農場作成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99年6 月21日)後之一週(即同年月28日),即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再利用蔡紫藤為其舅舅,且擔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惟不知悉法律之機會,竟於99年7 月12日(斯時監事會尚未開會決議)以清水農場名義(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出具通知書通知理事會,表示如依理事會決議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恐有背信之責任,再於同年9 月28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證人卯○○及涉關場員,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依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發放補償金,而試圖製造被告庚○○、寅○○、丑○○就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具有實質決定權之假象,藉此誑騙場員「需委託被告丑○○始得領取補償金」,以使場員因此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丑○○,並甘願由被告丑○○收取高額顯不合理之律師費用,被告丑○○、庚○○、寅○○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二)就被告丑○○、庚○○、寅○○詐欺各別場員之行為觀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場員之王郁萱部分⑴證人壬○○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壬○○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王郁
萱與你何關係?)答:母女關係。(問:為何以他的名義承租?)答:當初是他爺爺王知恩承租的,後來年紀大了,沒有體力做,就讓王郁萱來承租,王郁萱承租後做了幾年,後來就被徵收了。. . . (問:當初王郁萱承租的土地徵收補償款的相關發放事宜是誰跟妳們連絡處理?)壬○○答:丑○○本人及清水合作農場的場長,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聯繫過程?)答:一開始是丑○○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我們不會辦補償款,要幫我們辦,因為他們說補償金不會一起下來,如果讓他們有經驗的人一起做,就可以下來或提早下來,講好之後有約在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有丑○○、我、王郁萱還有王郁萱的1 個姐姐王秀作在場及農場的場長,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我要去日本旅遊,丑○○事務所的小姐跟我說簽一簽回來也許就有錢領了。」(問:你們當天簽什麼文件?)答:委託書,只有王郁萱簽名蓋章。(問:提示債權憑證,是否當時簽的還是事後簽的?)答:我沒有印象有簽這張。(問:當時簽的委託書你有無留存?)答:沒有。(問:提示方貴聰委託書、承諾書、協議書影本,當時有無簽過類似的文件?)答:我沒有認識很多字,都是王郁萱、王秀作看的,我只有對委託書有印象。(問:那天簽完之後丑○○律師或是他事務所的人有無跟妳們聯絡?)答:沒有,只有見過這一次。(問:在丑○○事務所的人員跟你們簽文件前,清水農場的人有無跟你們聯絡要處理補償款的事?)答:沒有。(問:丑○○以何名目跟你們收律師費?)答:委託的費用,就是簽委託書的費用。」(見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卷第92至93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106 年2 月1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我有
去清水農場領取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市鎮中心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的領取,當初我去農場的時候有很多人在那裡,被告庚○○、丑○○及寅○○也在,他們三人中其中一人跟我說,我不會辦理,要交給律師辦理比較快可以領,後來丑○○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就打電話給我,我去農場的時候,被告庚○○、寅○○、丑○○等三人都在場,被告丑○○也有說如果他們去幫我們辦就比較快,所以後來我就同意一筆土地給被告丑○○10萬元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
③依證人壬○○前揭所證,證人壬○○係於99年5 月與被告
丑○○簽立債權憑證前之某日,其先至農場欲辦理清水農場關於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市鎮中心補償金之領取,在該處由被告三人中之一人告知壬○○,其不會辦理領取,需委任律師始可較快核發補償費,之後再由被告丑○○任職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小姐打電話與壬○○,亦表示上情,壬○○遂於99年5 月間某日與王郁萱、王秀作等人共同前往清水農場辦公室,被告庚○○、寅○○及丑○○等三人均在場,被告丑○○亦親自告知需委託其辦理始可較快領得補償金等語,壬○○、王郁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丑○○40萬元作為抽成,並由王郁萱具名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授權其代刻印章並委託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
⑵被告丑○○對於王郁萱之歷次行為,及與其簽立債權憑證之內容,及代理場員辦理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①被告丑○○先於99年4 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理人許
舒凱律師之函文發予王郁萱,內容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清水農場與場員所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農場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查發現王郁萱配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
7 頁)。惟於上開函文內容中,並未明確提及係以何證據認定王郁萱所配耕之土地有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②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
文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調查局影卷第60
5 至613 頁),其中第260 、261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33之1 號土地之補償金,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二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③依卷內證人王郁萱與被告丑○○於99年5 月所簽立之債權
憑證(見調查局影卷第243 頁),王郁萱確實有於99年5月,委託被告丑○○辦理王郁萱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被告丑○○有權向農場查扣該筆補償金(40萬元內),此債權憑證之內容與證人壬○○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④被告丑○○與王郁萱簽立上開債權憑證後,即於99年5 月
出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代理王郁萱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申辯書之內容如下:「. . . 按上開申辯人等均與貴農場定有協議書,協議內容㈠:申辯人等授權以農場的名義,就申辯人等所領配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的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開程序處理之結果,申辯人等(場員)願意承受。所以不論訴訟結果的好壞,農場均應由承租之場員承受,農場方面依此協議內容,不應再有任何質疑。協議內容㈡:農場答應就申辯人等配耕的耕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需轉發給申辯人等,農場不宜出爾反爾。協議內容㈢:案發之初,申辯人等各場員以農場的名義,就各領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的調解訴訟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已各別承擔相關的訴訟費用與規費等支出,如果沒有申辯人等出錢出力,支持配合農場的政策執行,又怎能有如此勝訴的結果?上開申辯人等以農場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間,分別經終審判決、或者是法院和解、臺中縣政府調處、或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成立,確定租賃關係存在,這樣的結果依照上述約定,理應由承租場員完整承受,合情合理。綜合上開說明,為方便貴場處理作業的合法性,分別檢具切結或說明等相關資料,懇請貴農場速依農場與場員之協議內容履行,.. . 」(見原審卷㈤第159 頁),而自任耕作切結書之內容如下:「承租人王郁萱向貴場領耕之耕地座落槺榔段1233號、1233之1 地號,確實係由承租人王郁萱自行耕作,其間,承租人雖然有戶籍遷入台南的情形,但是依耕作時節的不同,不論是土地的改良、播種、施肥、灌溉、收成,承租人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田間耕作,並沒有將耕地交給他人耕作的情形,故立此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75 頁),向清水農場申請補償金之核發,清水農場遂於99年5 月11日填具印領清冊,並於同月13日將補償金共計3,284,816 元撥付予王郁萱之清水農場帳戶內之情,亦有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2號(見調查局影卷第501 頁;原審卷㈤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162 頁)及清水農場107 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A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4 至145 頁)。
⑤另被告丑○○另於99年7 月21日向清水農場出具催告函,
催告函之內容如下:「表列之債權人對農場已依法行使領租耕地的補償金請求權,經農場核准後,依法即應全額清償,履行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各該債權人並已在補償金印領清冊上通知農場(債務人),將表列之款項金額讓與第三人(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農場)之承諾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而且,上開債權亦經受讓人對農場提示(債權憑證)之讓與字樣,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均產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農場在應給付全額補償金的義務狀況下,不遵循債權人(場員)之指示清償補償金債務,經故意剋扣部分補償金款項,故意造成農場債務不履行的事實,因而使債權人受到給付遲延的損害,代表人執行發放補償金之職務,故意違法濫權而剋扣補償金款項,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農場債務人連帶負責。農場核發補償金之自然人,明知應全額發放給債權人場員,竟濫權故予剋扣款項,顯然有為農場侵吞上開金錢款項的主觀犯意,不無業務侵占之犯嫌。執行上開業務之理事,違法濫權使農場負擔給付遲延利息的義務,而造成農場之損害,故就此事實,副知農場監事會追究相關的責任。請債務人於本催告函文到五日內清償債務。因本件債務業經代理人多次與農場交涉未果,農場均置之不理,為此,若未於限期內清償完畢,必然追究相關的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共同代理人:丑○○律師」(見原審卷㈤第160 至161 頁),清水農場即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丑○○之前揭帳戶內,亦有清水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071003260號函文所附丑○○前揭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 至8 頁)。⑶依前揭證據可知,王郁萱所承租○○○區○○段1233、1233
之1 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丑○○、庚○○、寅○○等人於98年8 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均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於99年4 月16日即將上開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之補償金,全數撥付予清水農場;然被告庚○○及寅○○於上開補償金撥付後,未依照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之慣例,遲未製作清冊呈核,而被告丑○○亦明知其並無上開補償金是否發放予場員之實質審核權利,即利用清水農場場長庚○○口頭委託其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之資料形式審查之機會,未提出任何認定之證據資料,先以空泛「王郁萱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嫌」為由,函請王郁萱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使王郁萱及其母壬○○陷於其可能無法申領補償金之情境中,嗣壬○○前往清水農場欲申辦補償金之請領程序時,被告庚○○、寅○○、丑○○均明知斯時清水農場僅於99年3 月30日發函予場員,要求場員提出「租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2 份、戶籍謄本2 份、清水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資料即可申領,無須委任律師,亦未要求其餘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由被告等三人中之其中一人向壬○○稱:「妳不會辦理,要找律師辦理比較快。」等語,隨即由被告丑○○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小姐撥打電話給壬○○,亦表示上情,壬○○遂於99年5 月間某日與王郁萱、王秀作等人共同前往清水農場辦公室,被告庚○○、寅○○及丑○○等三人均在場,被告丑○○亦親自告知需委託其辦理始可較快領得補償金等語,壬○○、王郁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丑○○40萬元作為抽成,並由王郁萱具名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授權其代刻印章並委託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惟被告丑○○受委任後,亦僅代場員王郁萱提出如上內容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僅泛稱王郁萱確實有自任耕作,農場應依原先之協議書全額發給補償金云云,上開耕地並無任何實質狀態之改變,被告庚○○、寅○○即製作王郁萱之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並於99年5 月13日由王郁萱領取該二筆耕地之補償金(先行扣除給予被告丑○○部分),另於99年8 月2 日,由清水農場將王郁萱先前剋扣給予被告丑○○之金額40萬元,匯至被告丑○○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丑○○、庚○○、寅○○等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郁萱、壬○○之犯行,堪予認定。
2.附表一編號2所示場員之子○○部分⑴證人子○○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子○○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
都沒有簽協議書及委託書?)答:對。(問:那99年間你是否有去找丑○○律師處理補償金的問題?)答:有,一開始我是到合作農場要找庚○○領補償金,但是庚○○說這樣不可以領,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就說要去找丑○○簽同意書才可以領,我後來有去到丑○○律師事務所找丑○○。(問:當時會計寅○○是否有要你去找丑○○律師?)答:我記得有。(問:那你去找丑○○時他如何說明?)答:我說為何大家都領到錢,而我不能領,丑○○就說我的地上物是被別人領走了,要我去找那一個人,請對方簽承認文件說有領走我的地上物的補償金,我才可以領,而丑○○沒有對我說為何要找他簽名才可以領。(問:丑○○律師是否有說要多少律師費?)答:丑○○說要15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2 萬元,丑○○就說好我先拿2 萬元,現金給他剩下的13萬元等補償金下來之後再從我的錢扣除。(問:農會補償金是否有匯到你清水農會的帳戶?)答:有。(問:13萬元是何人幫你轉帳給丑○○?)答:我只知道農場有給丑○○,但是何人辦的我不知道。(問:你說的是否就是你的印領清冊內的代扣款13萬元?)答:對。(問:為何要給丑○○15萬元?)答:丑○○說這是幫我處理地上物的事,算我15萬元。
(問:你簽印領清冊時,是跟何人簽的?)答:我是在農場簽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不記得了。」(見104 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2頁)。
②證人子○○於原審106 年2 月1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我去
農場要領錢,場長庚○○跟寅○○跟我說要律師,就是要律師通過、律師答應,才可以領,我問說律師是住在哪裡,說住在臺中,才跟我報,報一報我才去找丑○○,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我如果幫人處理這件事是25萬元,你跟我父親是同村的,我算你15萬元就好,我說我才帶2 萬元而已,丑○○說沒關係,你2 萬元先給我,剩下的再從農場,你如果領到我再扣起來。之前我向合作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我只拿我的存摺影本拿去交給農場就好了。我所領的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有簽一張印領清冊,就是104 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52頁的這一張,上面跟下面有我的簽名跟蓋印,算起來補償費是563萬566元,但是要扣除一筆待扣款在右手邊備註欄這裡,待扣款金額同意存入丑○○律師帳戶0000000000000 號,這件事情就被告庚○○跟寅○○叫我去找被告丑○○的,他們只有跟我說要丑○○答應才有辦法。事實上我與紀溝岸是隔壁區,我們個人各自耕作,也各自領個人的補償費,所以紀溝岸沒有領到我的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但是農場就說我的地上物被紀溝岸領走,叫紀溝岸要承認,出證明說他有給我領,但事實上紀溝岸說他沒有給我領,無法承認,就是卡在這裡,所以才沒辦法讓我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至60頁)。
③依證人子○○前揭所證,證人子○○係於99年5 月與被告
丑○○簽立債權憑證前之某日,其先至農場欲辦理清水農場關於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市鎮中心補償金之發放,在該處由被告庚○○、寅○○告知子○○,文件上顯示其所有耕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曾被紀溝岸領走,所以不能領取本案補償金,要找被告丑○○律師,他答應之後才能領取,之後子○○便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被告丑○○向其表示幫他處理這件事情需要15萬元,2 萬元現金先付款,之後13萬元如領取補償金再由補償金中扣除,以作為抽成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必須被告丑○○代其辦理始得領取補償金,遂同意給付被告丑○○15萬元作為抽成,並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授權其代刻印章並委託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
⑵被告丑○○對於子○○之歷次行為,及與其簽立債權憑證之內容,及代理場員辦理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①被告丑○○先於99年4 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理人許
舒凱律師之函文發予子○○,內容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且地主彰化縣政府與其他承租戶訟爭之雷同案件中,法院認定錯領地上物補償的耕地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經查子○○在農場承耕之耕地,依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王文達,有交他人耕作之疑,為澄名事實真相,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8 頁)。被告丑○○雖提出盛讚法律事務所於99年4 月26日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㈥第63頁),主張其事後業已發函更正子○○及清水農場,更正地上物領取對象為「紀溝岸」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清水農場是否有前揭更正函文之情,經清水農場函覆稱:不見來函中子○○之函件等語,此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8 年3 月15日中清合農字第10800042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28 頁),且被告丑○○亦未提出相關更正函文之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丑○○之上開主張為真。況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需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又共同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一直共同耕作,而非分別佔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於此情形,如被上訴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其弟代耕或雇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應不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縱依據亞興測量公司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記載之部分耕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固由非承租人所領取,然該次農作物查估之目的在於製作補償清冊,作為農作物補償費發放之依據,並非確實觀察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且亦有可能承租人委由他人代領農作物補償費,再轉交承租人,或僅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或僅因一時勞動力減弱而委人代耕,均無從證明該等耕地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足見被告丑○○於未明子○○所承耕之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前,即以錯誤之資訊發函予子○○,使子○○誤認其所承耕之耕地確實疑有未自任耕作,而有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②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
文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調查局影卷第
605 至613 頁),其中第316 、317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補償金,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二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③依卷內證人子○○與被告丑○○於99年5 月所簽立之債權
憑證(見調查局影卷第499 頁),子○○確實有於99年5月,委託被告丑○○辦理子○○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被告丑○○有權向農場查扣該筆補償金(13萬元內),此債權憑證之內容與證人子○○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④被告丑○○與子○○簽立上開債權憑證後,即於99年5 月
出具申辯書,代理子○○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申辯書之內容如下:「. . . 按上開申辯人等均與貴農場定有協議書,協議內容㈠:申辯人等授權以農場的名義,就申辯人等所領配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的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開程序處理之結果,申辯人等(場員)願意承受。所以不論訴訟結果的好壞,農場均應由承租之場員承受,農場方面依此協議內容,不應再有任何質疑。協議內容㈡:農場答應就申辯人等配耕的耕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需轉發給申辯人等,農場不宜出爾反爾。協議內容㈢:案發之初,申辯人等各場員以農場的名義,就各領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的調解訴訟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已各別承擔相關的訴訟費用與規費等支出,如果沒有申辯人等出錢出力,支持配合農場的政策執行,又怎能有如此勝訴的結果?上開申辯人等以農場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間,分別經終審判決、或者是法院和解、臺中縣政府調處、或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成立,確定租賃關係存在,這樣的結果依照上述約定,理應由承租場員完整承受,合情合理。綜合上開說明,為方便貴場處理作業的合法性,分別檢具切結或說明等相關資料,懇請貴農場速依農場與場員之協議內容履行,. . . 」(見原審卷㈤第15
9 頁),清水農場遂於99年5 月6 日填具印領清冊,扣除手續費用及給付被告丑○○之代扣款項後,於同月13日將補償金共計5,455,598 元撥付予子○○之清水農場帳戶內之情,亦有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0號(見調查局影卷第493 頁;原審卷㈥第538頁;本院卷㈡第260頁;本院卷㈤第146 頁)及清水農場107 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A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4至145頁)。清水農場另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共計13萬元,匯入被告丑○○之前揭帳戶內,亦有清水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071003260號函文所附丑○○前揭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至8頁)。
⑶依前揭證據可知,子○○所承租○○○區○○段1305、1305
之1 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丑○○、庚○○、寅○○等人於98年8 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均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於99年4 月16日即將上開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之補償金,全數撥付予清水農場;然被告庚○○及寅○○於上開補償金撥付後,未依照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之慣例,遲未製作清冊呈核,而被告丑○○亦明知其並無上開補償金是否發放予場員之實質審核權利,即利用清水農場場長庚○○口頭委託其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之資料形式審查之機會,未提出任何認定之證據資料,先以錯誤且未確實之資訊發函予子○○,使子○○誤認其所承耕之耕地確實疑有未自任耕作,而有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嗣子○○前往清水農場欲申辦補償金之請領程序時,被告庚○○、寅○○、丑○○均明知斯時清水農場僅於99年3 月30日發函予場員,要求場員提出「租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2 份、戶籍謄本2 份、清水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資料即可申領,無須委任律師,亦未要求其餘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由被告庚○○、寅○○告知子○○,文件上顯示其所有耕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曾被紀溝岸領走,所以不能領取本案補償金,要找被告丑○○律師,他答應之後才能領取,之後子○○便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被告丑○○向其表示幫他處理這件事情需要15萬元,2 萬元現金先付款,之後13萬元如領取補償金再由補償金中扣除,以作為抽成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丑○○15萬元作為抽成(2 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13萬元則自領取之補償金之扣除),並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授權其代刻印章並委託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惟被告丑○○受委任後,亦僅代場員子○○提出如上內容之申辯書,僅泛稱農場應依原先之協議書全額發給補償金云云,子○○並未以書面文件如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保證其確實有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上開耕地亦無任何實質狀態之改變,被告庚○○、寅○○即製作子○○之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並於99年5 月13日由子○○領取該二筆耕地之補償金(先行扣除給予被告丑○○部分),另於99年8 月2 日,由清水農場將子○○先前剋扣給予被告丑○○之金額13萬元,匯至被告丑○○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丑○○、庚○○、寅○○等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子○○之犯行,堪予認定。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場員之辛○○部分⑴證人辛○○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辛○○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我要到
清水農場去領補償金,被告庚○○、寅○○告訴我如果要領錢,一定要去找丑○○律師,至於為何要通過丑○○,被告庚○○、寅○○沒有說清楚,只有說丑○○律師要保護農場,一定要有丑○○律師的簽名才可以領錢;後來我在99年9 月到丑○○律師事務所,被告丑○○說要找他辦理要扣10% ,他要保護農場,大家都是這樣辦的等語,所以我就簽了一份文件,同意扣10% 的補償金給被告丑○○辦理,後來在99年9 月7 日被告寅○○有將5,479,941 元錢匯到我清水農會的戶頭,我當天立刻匯552,196 元到丑○○律師的戶頭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至
43 頁 )。②證人辛○○於106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
找被告庚○○及寅○○要領錢,因為清水農場相關事項是他們在辦的,被告庚○○及寅○○告訴我,清水農場發補償金一定要找丑○○,才可以發給我們,這樣而已,我就去找丑○○,找完丑○○,他就拿一張委託書給我簽,那張委託書上面寫到補償金要扣除一部分費用給丑○○,但是為何要扣這些費用起來我不太瞭解原因,但是一定要做這件事情,寫一張單子回來農場,就還我,找完丑○○之後就可以領了;但是6 月10日的會議裡面,也沒有提到一定要找丑○○律師才可以領的這件事情;而且林政助是我弟弟的兒子,我們兩人住同處,一起耕作,之前地上物補償金我叫林政助去領,我們兩人一起分;而且農場要我請領補償金,也沒有要求我要寫什麼自任耕作證明,或說為什麼不能領補償金,只是要我去找丑○○寫委託書這樣而已,就是一定要經過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
③依證人辛○○前揭所證,證人辛○○係於99年9 月與被告
丑○○簽立債權憑證前之某日,其先至農場欲辦理清水農場關於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市鎮中心補償金之發放,在該處由被告庚○○、寅○○告知辛○○,必須要找被告丑○○簽立一張文件(即委託書)才可以領取補償金,辛○○即前往被告丑○○之律師事務所,在該處被告丑○○要求辛○○需簽立委託書,並同意扣除10% 之補償金作為代辦費用,因為要保護農場,大家都是要這樣辦理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丑○○掌握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之實質審查權力,需委託被告丑○○始得領得補償金,遂同意給付被告丑○○補償金之10% ,並與被告丑○○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
⑵依99年7 月9 日場員辛○○、楊旗湖、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
○○、被告庚○○、寅○○於清水農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卯○○:他(蔡振修)就是之前那天他自己來的,6月初10,
有沒有?楊旗湖:有啦,6月10日(研討會)有啦。
卯○○:監事會如果要發,你們趕快蓋出來,像場長如果要
分出去,分給他們寫一寫,通知他們來寫,如果監事主席要蓋章才有辦法。
辛○○:是啊。
卯○○:監事主席要是不蓋章也沒有辦法領啦,當然我要是不蓋章也是沒有辦法領啦,我每一張都要蓋。
辛○○:蓋一蓋就好了,拿回去趕快寫一寫,拿來交他啊。
卯○○:乾脆看他要不要給你寫?寫一寫有沒有效?他如果
說什麼,我沒意見,我沒有意見,實在不是我在擋人家,你聽懂嗎?現在律師說我在跟人家擋,楊明山要叫場員告我,我如果發,說要叫監事會跟我檢舉。
楊旗湖:應該是做一次統一發,發一發出去,這樣比較乾脆啦。
卯○○:我也是要啊,我也要啊,我也要發啊,我不是不要
發啊,對不對?楊旗湖:對啊。
蔡振修:他這樣是對啦,他是全部…這樣好啦。
楊旗湖:對啦,這樣好啦,沒有關係啦。
蔡振修:反正你就有領到。
楊旗湖:對啦。
蔡振修:這樣也好啦,大家互相啦…。
卯○○:我現在說啦,在這裡說這裡算了啦,我們農場這樣
作業啦,代替扣你的錢給律師,因為農場不是2、3個人在開的啦,不是只有場長、我和監事主席在開的哦,我們的理、監事,我們的場員代表;我們的場員誤會,變成替律師在扣錢,你有得分嗎?楊旗湖:對啦。
卯○○:你有得分嗎?楊旗湖:對啦,你說這樣是真的啦。
卯○○:他們會誤會這樣呢。
蔡振修:這樣,大家諒解就好了啦。
楊旗湖:對啦。
卯○○:人家會這樣誤會呢,說你怎麼在替他扣錢啊,啊實
在是,你也有寫說你沒有和農場怎樣啦,但是不用寫那個,你就說你要給他,你寫來沒有關係,對不對?蔡振修:趕快發一發,但是就連帶保證出來就好了。
卯○○:檢舉再檢舉啦。
蔡振修:檢舉再來打算了啦。
卯○○:對啦、對啦。
蔡振修:我們沒有跟人家侵占,也不會犯罪。
楊旗湖;這一樣解開就好了,領到錢就好了啊,蔡振修:對啦、對啦。
卯○○:我現在心開了,就是怎樣你知道嗎?就是我就縣府
跟我指示那一張就好了,啊我現在蓋下去就好了,…楊先生我跟你講,你2個兒子,還有一個老婆,3個,啊我那個(連帶切結書)你先跟我蓋一下…。
蔡振修:算說配偶和子女啦都連帶保證就可以了。
卯○○:對啦,我沒有要叫你找別人,楊先生你跟我領走了
,你的妻、子跟我連帶保證,要不然你明天要過給你兒子,要過給你妻子,這樣我就較沒有保障,我透過律師也沒有保障,律師寫那個有保障嗎?蔡振修:我們也曾告律師呢,300多萬跟人家領走了,去偷領,300多萬呢。
卯○○:律師跟人家,哈~哈。
蔡振修:一個律師這樣,這樣他就跑到大陸去。
楊旗湖:就,社會上哦什麼事情都有啦。
蔡振修:啊所以鬧成這樣,給你,你的權利了,這樣人家才可以交待。
卯○○:不是啦,楊先生我現在說給你聽啦,農場到目前,
給律師,我們高興給律師,跟他寫的給他拿走的律師費用400多萬,我們給他的律師費,一個30,還有一個80,還有一個300多萬啦。
楊旗湖:這樣420 多。
卯○○:我們給他427 萬多啦,啊還有一個遲延利息。
辛○○:我是說,在這裡要跟你請教一下,不要用這樣啦,
對不對?蔡振修:對啦,這樣才對啦,就大家好來好去。
辛○○:我說,可以領領最後,辦最後也沒有關係啦,對不
對?卯○○:我們一開始是預備30萬,這是到一審這裡,一審。
楊旗湖:一件。
卯○○:最多彰化縣政府上訴,再請80萬就到判決確定了,
另外這300多萬的我跟你偷講,農場有一部份沒有放租啦。
辛○○:起快辦一辦好,這個比較要緊啦,叫他辦一辦好啦。
...卯○○:他本來說要再請一個場員,請一個律師,我說不用啦,這樣就夠了,對不對。
此有原審106年5月23日勘驗99年7月9日場員辛○○、楊旗湖、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被告庚○○、寅○○於清水農場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0頁)。是由上開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場員楊旗湖、辛○○會同律師蔡振修,於99年7月9日即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以「切結書」發放後,前往清水農場辦公室,討論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事宜,理事主席卯○○於該次談話中,明確表示僅需出具「連帶切結書」,不需再委任律師,亦不需清水農場代律師扣除代辦費用,即可發放,是律師(即被告丑○○)說理事主席(即卯○○)阻擋發放補償金,如果理事主席發放,要求場員對其提出告訴,並要求監事會檢舉理事主席,但是其立場是只要具備「連帶切結書」,就應該要發放等語,則與證人卯○○、辛○○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詞相符。
⑶被告丑○○對於辛○○之歷次行為,及與其簽立債權憑證之內容,及代理場員辦理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①被告丑○○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26日有發更正函文:「主
旨: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函致貴場員配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說明第三點中,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誤植為王文達,應更正為林政助,特此更正。說明:以此更正函日期到函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其餘具體情形詳前函之說明(見本院卷㈥第64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清水農場是否有留存盛讚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辛○○之函文及前揭更正函文之情,經清水農場函覆稱:不見來函中辛○○副本之完整資料及上開函件等語,此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7 年11月14日、
108 年3 月15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暨附件A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本院卷㈥第128 頁),且上開函文亦未據被告丑○○提出相關之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丑○○之上開主張為真。尚難認被告丑○○先前即以正確之資訊發函予辛○○。況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如前所述),縱依據亞興測量公司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記載之部分耕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固由非承租人所領取,然該次農作物查估之目的在於製作補償清冊,作為農作物補償費發放之依據,並非確實觀察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且亦有可能承租人委由他人代領農作物補償費,再轉交承租人,或僅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或僅因一時勞動力減弱而委人代耕,均無從證明該等耕地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②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
文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調查局影卷第60
5 至613 頁),其中第350 、351 、352 、356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號土地之補償金,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四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③依卷內證人辛○○與被告丑○○於99年9 月所簽立之委託
書(見調查局影卷第43頁),辛○○確實有於99年9 月,委託被告丑○○辦理辛○○向清水農場辦理領取臺中市○○區○○段○○○○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之0號(內)、0000號土地補償金事宜,此委託書之內容與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④被告丑○○與辛○○簽立上開委託書後,即於99年9 月出
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代理辛○○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申辯書之大意如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公文書效力,且辦理程序草率,臺中縣政府依據上開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之對象,頻多更改,足見該補償清冊的記載多與事實不符;況亞興公司製作之上開查估調查表僅為證明何人領取補償物,耕作人及領取補償物之人本不一定為同一人。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並非僅侷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足見領取地上物補償之人,並非僅有耕地承租人,故僅以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人並非耕地所有人,而指責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顯有未當。臺中縣政府於94年1 月14日起即公告禁止耕作,而亞興公司上開查估調查表的查估日期為禁止耕作後,足見當時承租人因為禁種而無自任耕作之義務,否則承租人將會違反臺中縣政府之行政命令,足見農場不得單憑亞興公司之補償清冊,以資證明辛○○在公告禁止耕種前,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可認定辛○○自任耕作,而予以核發補償費等語,則有申辯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93 至594 頁);而自任耕作切結書(同上卷第592 頁)之內容如下:「貴場場員辛○○向貴場領耕之耕地(臺中縣○○鎮○○段○○○○號、0000地號耕地),前因本人代理上開場員領取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致引起誤解,被誤為上開場員沒有自行耕種,茲為澄清事實,本人特立此切結書,聲明本人僅代領補償費,上開場員並未交給他人耕作。立切結書人:林政助」;承諾書(見原審卷㈣第73頁)內容則為:「立書人:丑○○律師。場員辛○○向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領取租之耕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地號)相關的補償金訴訟,為盡力替農場解除法律上的責任,立本書之律師,茲對農場承諾,就彰化縣政府追討補償金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就上開耕地補償金訴訟願受農場委任應訴(林政助簽立之切結書、申辯書等證據資料暫由律師保管),不受任何之律師報酬。」,向清水農場申請補償金之核發,清水農場遂於99年9 月3 日填具印領清冊,並於同日經扣除手續費後,將補償金共計5,479,941 元撥付予辛○○之清水農場帳戶內之情,亦有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92號(見調查局影卷第565 頁;原審卷㈢第52頁;本院卷㈡第260 頁背面)及清水農場
107 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A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4 至145 頁)。辛○○另於99年9月7 日將補償費10% 之委任費用552,196 元匯入被告丑○○之前揭帳戶內,亦有清水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071003260號函文所附丑○○前揭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 至8 頁)。
⑷依前揭證據可知,辛○○所承租○○○區○○段○○○○號(內
)、0000之0 號(內)、0000之0 號(內)、0000地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丑○○、庚○○、寅○○等人於98年8 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均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於99年4 月16日即將上開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之補償金,全數撥付予清水農場;然被告庚○○及寅○○於上開補償金撥付後,未依照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之慣例,遲不製作清冊呈核,而被告丑○○亦明知其並無上開補償金是否發放予場員之實質審核權利,且被告庚○○、寅○○、丑○○等三人均明知清水農場曾於99年3 月30日發函予場員,要求場員提出「租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2 份、戶籍謄本2 份、清水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資料即可申領,無須委任律師,亦未要求其餘證明文件,清水農場亦分別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9日第20屆第17次、第18次、第19次理事會議,均決議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即可發放,從未要求場員委任律師辦理發放程序,而辛○○於99年7 月9 日親自前往清水農場辦公室與理事主席卯○○討論如何領取補償金,卯○○亦明確表示只要簽「連帶切結書」即可發放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丑○○認清水農場倘依據理事會上開決議即行發放,將阻斷其向場員收取委任費用之機會,竟於99年6 月28日以律師函函請清水農場監事會,請監事對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外,再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通知清水農場前揭理事,依據「切結書」即行發放,將有背信罪之嫌疑,欲阻撓清水農場依理事會決議發放補償金,而圖妄主導補償金核發之審核程序及標準,且被告丑○○、庚○○及寅○○利用辛○○於99年9 月間前往清水農場欲申辦補償金請領程序,不懂農場之相關規定及法令之機會,先由被告庚○○、寅○○向辛○○佯稱:一定要找丑○○簽立委託書才可以辦理補償金之領取等語,辛○○遂於99年9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丑○○之律師事務所,被告丑○○亦親自告知需委託其辦理,且需扣除補償金10 %作為委託辦理之費用,始得領得補償金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丑○○補償金10% 作為抽成,並與被告丑○○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惟被告丑○○受委任後,亦僅代場員辛○○提出如上內容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僅泛稱辛○○確實有自任耕作,農場不應以亞興公司所製作之地上物補償金清冊即認定辛○○並未自任耕作,林政助僅係代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上開耕地並無任何實質狀態之改變,被告丑○○所出具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亦與理事會決議所需出具之「切結書」實無差別,惟被告庚○○、寅○○即製作辛○○之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於99年9 月3 日由辛○○領取該四筆耕地之補償金,另於99年9 月7 日,再由辛○○將補償金10% 之委託費用即552,196 元匯至被告丑○○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丑○○、庚○○、寅○○等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所示場員之戊○○、甲○○、丙○○、乙○○部分(共同承租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⑴證人戊○○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戊○○於104 年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4 月間
,我要到清水農場去領補償金,被告庚○○、寅○○告訴我,我們這個農場的補償金有問題,如果要領錢,一定要丑○○律師簽名後才可以領錢,當時流言很多,有領到錢的人都是去找丑○○簽名的,所以最後我跟我的親友也去了,因為想說不知道何時才可以領到補償金,後來我領到補償金被扣了12.5% ,不過清水農場是將全數補償金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再由被告丑○○助理寫好匯款單的金額,跟我們一起到清水農會將錢匯到丑○○的戶頭裡,當時是協議書上的四個人己○、我、甲○○、丙○○親自跟被告丑○○談的,被告丑○○那時候說會員資格有問題,要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才可以領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至43頁)。
②於106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收到清水農場99
年3 月30日的這個函文,請我們去辦理清水農場的存摺,就可以去領補償金,收到之後我們在同年4 月份有親自去農場,照往例他們都會提供文件給我們書寫,還說要我們提供什麼資料,讓我們準備這些資料帶過去,但是那時候被告庚○○、寅○○就說我們土地所有權承租有問題,不能領,也沒有告訴我們為什麼,當時還沒有告訴我們要去找被告丑○○,當時流言很多,就我所知,那時候就有人領到錢了,後來才經由被告庚○○、寅○○二人的告知及提示要去跟被告丑○○律師這邊做協議或委託,協調過就可以領取,然後99年6、7月間有到清水鎮公所開協調會,當時理事長同意要發放補償費給我們,並親自有帶我們到農場去領錢,但被告庚○○、寅○○他們二人還是不願意發放補償金,但是後來我們去找被告丑○○簽了協議書之後就可以領取了,至於被告丑○○有沒有幫我們做任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③於107 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初在99
年的3 、4 月間,就收到清水農場通知可以領請款的補償金,後來我們在同年4 月間就到農場,去找當時的場長及會計即被告庚○○、寅○○領錢,但他們不給我們領錢,我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開了很多次的協調會,有一次在清水區公所有去協調過,理事主席有帶我們過去農場,但是被告庚○○、寅○○還是不讓我們領錢,當時流言很多,聽很多人說要找被告丑○○才能領到錢,被告庚○○、寅○○應該也有這樣說,因為時間很久,我有點忘記,但我還記得被告丑○○的電話地址確實是他們二人所提供,他們要我們去找被告丑○○律師協調過後才可以領這筆錢,我也不清楚為何找農場領錢還要去找被告丑○○律師協調;後來我們在99年8 、9 月間有去找被告丑○○,就是因為被告庚○○、寅○○跟我說要找丑○○協調才可以領錢,我才去的,我在偵查中所述均正確,被告丑○○說彰化縣政府撥下來款項裡面,我們的地目有問題,所以我們不可以領那筆補償款,但是我們也沒有在那132 筆未自任耕作的土地裡面,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們資格有問題,但是被告丑○○說要寫一個什麼書,就是一個書面資料,就可以領錢了,後來我們與被告丑○○協調費用是補償費的12.5% ,他說以後有領款有什麼事情都可以找他,我覺得如果不需要訴訟,只要一個申辯書,我實在不願意付12.5% ,因為一個文件就要100 多萬元,應該沒有那麼貴吧;和我共同耕作的有甲○○、丙○○跟乙○○,是我們堂兄弟及奶奶,我們領取補償金的事情,他們都有一起去(見本院卷㈤第44頁反面至49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在99年4 月間有
去清水農場處理申請補償金的這件事情,當時被告庚○○跟我們說一定要去找被告丑○○,要簽一些文件,他看到這些書面證明,才可以讓我領,但是沒有說明理由;後來99年6月間有一個協調會,我有去,就是說由農場那邊作主,但是被告庚○○指定我們一定要找被告丑○○當律師,為了領補償金,結果我們就去找被告丑○○,他說要寫一些協議書、切結書,然後說要扣12.5% 的佣金約120 萬元,寫好以後再拿回農場給被告庚○○他們,意思就是拿協議書過去給農場,確定我們有來跟他談過了,然後我們才可以去領那一筆補償金,所以我們就簽了;因為當時我們要領補償金的事情拖很久,我們希望趕快領到這筆補償金,可以買房不用租屋,而且很多人也都是這樣才領到補償金,所以我們就簽了;領取補償金的事情,我都會跟戊○○一起去,乙○○是奶奶,已經過世,是由己○當法定代理人,至於丙○○,他當警察,比較忙,所以我代表王俊明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至53頁)。
⑶依證人戊○○、甲○○前揭所證,其等係於99年4 月間收取
清水農場99年3 月30日之函文,遂共同前往清水農場欲辦理補償金領取事宜,惟至清水農場後,被告庚○○、寅○○二人指示其等需先行找被告丑○○協調,並簽立相關書面文件,始得領取補償金,之後戊○○等人、甲○○雖親自參與99年6 月間之協調會,當時理事主席卯○○親自答應要發放補償金予戊○○、甲○○等人,並帶同其等二人至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惟被告庚○○、寅○○等二人仍不同意發放,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庚○○、寅○○所言需委託被告丑○○始得領得補償金等語為真,遂同意給付被告丑○○補償金之12.5% ,並與被告丑○○簽立委託書、協議書等書面文件,授權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
⑷被告丑○○對於戊○○、甲○○、丙○○、乙○○等人之歷
次行為,及與其簽立債權憑證之內容,及代理場員辦理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①被告丑○○先於99年4 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理人許
舒凱律師之函文發予乙○○、戊○○、甲○○、丙○○,內容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且地主彰化縣政府與其他承租戶訟爭之雷同案件中,法院認定錯領地上物補償的耕地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經查子○○在農場承耕之耕地,依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王文達,有交他人耕作之疑,為澄名事實真相,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6 頁)。被告丑○○雖提出盛讚法律事務所於99年4 月26日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㈥第65頁),主張其事後業已發函更正乙○○、戊○○、甲○○、丙○○及清水農場,更正地上物領取對象為「陳玉濱」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清水農場是否有前揭更正函文之情,經清水農場函覆稱:不見來函中乙○○、戊○○、甲○○、丙○○之函件等語,此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8 年3 月15日中清合農字第10800042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28 頁),且被告丑○○亦未提出上開函文之相關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丑○○之上開主張為真。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要旨,縱依據亞興測量公司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記載之部分耕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固由非承租人所領取,然該次農作物查估之目的在於製作補償清冊,作為農作物補償費發放之依據,並非確實觀察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且亦有可能承租人委由他人代領農作物補償費,再轉交承租人,或僅將農作過程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或僅因一時勞動力減弱而委人代耕,均無從證明該等耕地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足見被告丑○○於未明乙○○、戊○○、甲○○、丙○○所承耕之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前,即以錯誤之資訊發函予其等四人,使其等誤認其所承耕之耕地確實疑有未自任耕作,而有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②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
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調查局影卷第605至613 頁),其中第281、282、283、287、288、297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0000、0000號土地之補償金,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六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③依卷內證人乙○○(法定代理人:己○)、戊○○、甲○
○、丙○○與被告丑○○於99年9 月13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見調查局影卷第41至42頁)及協議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5270號影卷第26至24頁),其等確實有於99年9 月13日,委託被告丑○○辦理其等向清水農場辦理領取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0000、0000號土地補償金事宜,且其等得據領補償金時,需委由被告丑○○代為領取,如有違約,需負補償金12.5% 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此委託書之內容與證人戊○○、甲○○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④被告丑○○與乙○○之法定代理人己○、戊○○、甲○○
、丙○○等人簽立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後,即於99年9 月出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代理己○等人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申辯書之大意如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公文書效力,且辦理程序草率,臺中縣政府依據上開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之對象,頻多更改,足見該補償清冊的記載多與事實不符;況亞興公司製作之上開查估調查表僅為證明何人領取補償物,耕作人及領取補償物之人本不一定為同一人。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並非僅侷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足見領取地上物補償之人,並非僅有耕地承租人,故僅以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人並非耕地所有人,而指責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顯有未當。臺中縣政府於94年1 月14日起即公告禁止耕作,而亞興公司上開查估調查表的查估日期為禁止耕作後,足見當時承租人因為禁種而無自任耕作之義務,否則承租人將會違反臺中縣政府之行政命令,足見農場不得單憑亞興公司之補償清冊,以資證明戊○○等四人在公告禁止耕種前,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況依據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函文所示,戊○○與陳玉濱已向該府申請陳明地上物應為承租人所有,而辦理領取地上物補償對象之更正事宜,足見亞興公司起初查估之登記事項有誤,不足採信,應可認定戊○○等人自任耕作,而予以核發補償費等語,則有申辯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而自任耕作切結書(同上卷第268 頁)之內容如下:「貴場場員乙○○(法定代理人:己○)、戊○○、甲○○、丙○○向貴場領耕之耕地(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前因本人代理上開場員領取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致引起誤解,被誤為上開場員沒有自行耕種,茲為澄清事實,本人特立此切結書,聲明本人僅代領補償費,上開場員並未交給他人耕作。立切結書人:陳玉濱」;承諾書(同上卷㈡第271 頁)內容則為:「立書人:丑○○律師。場員乙○○(法定代理人:己○)、戊○○、甲○○、丙○○向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領取租之耕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相關的補償金訴訟,為盡力替農場解除法律上的責任,立本書之律師,茲對農場承諾,就彰化縣政府追討補償金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就上開耕地補償金訴訟願受農場委任應訴(陳玉濱簽立之切結書、申辯書等證據資料暫由律師保管),不受任何之律師報酬。」,向清水農場申請補償金之核發,清水農場遂於99年10月5 日填具印領清冊,並於同日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將補償金9,813,325 元、4,906,663元、4,906,663元、9,813,325 元撥付予戊○○、甲○○、丙○○、乙○○之清水農場帳戶內之情,亦有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2-1、72-2、72-3、72-4號(見本院卷㈤第148至151頁)、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A,及甲○○、丙○○、乙○○清水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4至145頁、第152至154頁)。戊○○、甲○○、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己○另於99年10月8日均將補償費12.5%之委任費用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匯入被告丑○○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清水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071003260號函文所附丑○○前揭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至8頁)。
⑸依前揭證據可知,戊○○、甲○○、丙○○及乙○○所共同
承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丑○○、庚○○、寅○○等人於98年8 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均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於99年4 月16日即將上開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之補償金,全數撥付予清水農場;然被告庚○○及寅○○於上開補償金撥付後,未依照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之慣例,遲未製作清冊呈核,而被告丑○○亦明知其並無上開補償金是否發放予場員之實質審核權利,且被告庚○○、寅○○、丑○○等三人均明知清水農場曾於99年3 月30日發函予場員,要求場員提出「租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2份、戶籍謄本2份、清水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資料即可申領,無須委任律師,亦未要求其餘證明文件,被告丑○○即先於99年4 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函文發予乙○○、戊○○、甲○○、丙○○,函知上開場員,依亞興公司之地上物補償金請領清冊,其等有將耕地交由「王文達」耕作之錯誤資訊,先使乙○○、戊○○、甲○○、丙○○等場員陷於其等承耕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嫌,可能無法領取補償金之錯誤情境中;而清水農場嗣後分別於99年6月21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9日第20屆第17次、第18次、第19次理事會議,均決議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即可發放,從未要求場員委任律師辦理發放程序,惟被告丑○○認清水農場倘依據理事會上開決議即行發放,將阻斷其向場員收取委任費用之機會,竟於99年6 月28日以律師函函請清水農場監事會,請監事對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外,再於99年7 月12日,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代表人:
蔡紫藤、黃慢首)通知清水農場前揭理事,依據「切結書」即行發放,將有背信罪之嫌疑,欲阻撓清水農場依理事會決議發放補償金,而圖妄主導補償金核發之審核程序及標準,且被告庚○○及寅○○利用戊○○、甲○○等人多次前往清水農場欲申辦補償金請領程序,向戊○○、甲○○等人佯稱:一定要找丑○○簽立委託書才可以辦理補償金之領取等語,甚且於99年6 月間協調會後,由理事主席卯○○應允將發放本件耕地補償金予乙○○、戊○○、甲○○、丙○○等人,卯○○甚且帶同戊○○、甲○○等人前往清水農場欲辦理補償金之領取,亦遭被告庚○○、寅○○拒絕,致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丑○○等人掌握清水農場補償金核發之實質審查權,清水農場以被告丑○○之委任為其發放補償金之要件等情,遂於99年9 月13日,乙○○之法定代理人己○、戊○○、甲○○、丙○○遂同意給付被告丑○○補償金12.5% 作為抽成,並與被告丑○○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授權被告丑○○代為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之領取事宜,及領取12.5% 之委任報酬,惟被告丑○○受委任後,亦僅代場員提出如上內容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僅泛稱乙○○、戊○○等人確實有自任耕作,農場不應以亞興公司所製作之地上物補償金清冊即認定辛○○並未自任耕作,陳玉濱僅係代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故上開耕地並無任何實質狀態之改變,被告丑○○所出具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亦與理事會決議所需出具之「切結書」實無差別,惟被告庚○○、寅○○即製作乙○○、戊○○、甲○○、丙○○之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於99年10月5 日由其等四人領取該六筆耕地之補償金,己○、戊○○、甲○○、丙○○於99年10月8日,將補償金12.5%之委託費用1,235,526 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 元匯至被告丑○○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丑○○、庚○○、寅○○等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己○(場員乙○○之法定代理人)、戊○○、甲○○、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各項辯解之駁斥
(一)被告丑○○、庚○○、寅○○雖辯稱:被告庚○○、寅○○僅就場員提供之資料,作成印領清冊,於理事主席卯○○蓋章後,方能發放之,且於99年5 月13日匯予丑○○之金額,上開取款憑條亦需理事主席卯○○蓋章始得匯款,是被告庚○○、寅○○等二人並無發放補償金及逕自匯款予被告丑○○之權利,又何來與被告丑○○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56至61頁;本院卷㈢第9 至10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66至168頁)。經查:
1.證人蔡紫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9年至100 年間擔任清水農場之監事主席,補償金印領清冊及核發都是要由行政人員辦好,理事主席卯○○蓋好章,最後我才蓋章,才可以領錢;卯○○及我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我沒有每天上班,所以都是卯○○蓋好章後,他聯絡我,我就去蓋章,所以農場內理事主席的權力最大,庚○○及寅○○只是行政人員,一個場長、一個會計,他們哪有權力審核文件?就是行政人員辦出來,交給主席卯○○裁決蓋章(見原審卷㈢第36至40頁)。
⒉證人紀傑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清水農場真正執行
職務的人只有三個人員,一個就是當時的會計,一個是場長,一個是理事主席,以一般性的事務來說,理事主席掌握最終審核權,但是也要主辦的辦事員拿出來,理事主席才能夠裁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至55頁)。
⒊而依據本案場員王郁萱、子○○、辛○○、乙○○、戊○
○、甲○○及丙○○等人之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見原審卷㈤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260 至261 頁)顯示:上開印領清冊除需受託領取人親自簽名外,尚須有「會計」、「場長」及「理事主席」之核章;另依清水農場領款所需填具之清水農會取款憑條上,除須蓋有清水農場之大章外,尚須有「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卯○○」之印章始得領取,亦有取款憑條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之文書證據,確實證明清水農
場之理事主席為一般性事務最終決定及決策之人無誤。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庚○○、寅○○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蓋被告丑○○身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因補償金發放涉訟之委任律師,應明知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故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案等均認定為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惟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亦未通知各場員須具備何文件資料申請領取補償金及相關之審核標準前,即早於98年11月24日起,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盛讚律師事務所許舒凱律師,對部分耕地未屬彰化縣政府舉報13
2 筆未自任耕作耕地之場員王春生等人發函表示,其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通知其等場員需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等語,此部分被告丑○○確屬無權代理,並開始以此對場員實施其詐欺手段。而清水農場嗣於99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各場員領取補償金所需備妥之相關資料及文件證明僅有「戶籍謄本2 份、印鑑證明2 份、租約書、協議書、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份將本案耕地之補償費全數撥予清水合作農場,依據清水農場之慣例及前揭99年3 月30日之函文內容,場員僅需出具上開文件及證明即可發放,被告庚○○、寅○○又罔顧清水農場上開函文內容及彰化縣政府業已撥付本案耕地之全數補償金予農場,且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要求場員需委任律師,僅需場員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即可辦理發放等事實,配合被告丑○○前揭「部分非彰化縣政府所陳報未自認耕作之132 筆耕地之場員仍有未自認耕作情形,不得發放補償金」之主張,而由被告庚○○及寅○○拒不製作發放清冊呈核理事主席,致使本案呈由理事會討論發放事宜。且被告庚○○、寅○○、丑○○等三人,明知清水農場雖於99年4 月8 日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中,討論核發補償費予場員部分,關於資料之審核,應委任律師辦理,然清水農場並未如同先前委任被告丑○○之慣例,由理事主席與其簽立委託書或協議書明確表示委任被告丑○○進行補償金發放之形式或實質審查事宜,被告丑○○竟依從被告庚○○之委託,並依據被告庚○○所提供之場員資料,於99年4 月間以不知情之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耕地未屬於彰化縣政府舉報13
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場員乙○○、戊○○、甲○○、丙○○(本案場員)、王郁萱(本案場員)、子○○(本案場員)、蔡修仁、王錦滿、王建居、王茂生、莊永欣、王木根、王金傳、王武龍、王陳絨、王蔡彩拈、張陳玉奎、王沈罔市(非本案場員)等人,並稱場員王郁萱部分,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之情事,而其餘場員則依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對象係「王文達」,有交他人耕作之疑等情,明顯與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之慣例及上開函文內容互相抵觸。盛讚法律事務所及被告丑○○又分別於99年5 月12日、同日、同年6 月7 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各案關場員,明確表明其不願承擔處理核發之實體審查權限,亦未受農場委任作實質審核,建議逐案由農場自行實質審查,或由場員建議有財力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來受農場委任實質審查;而清水農場亦隨即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8 日分別召開第20屆第17次、第18次理事會議,會議中由卯○○理事主席擬定以「切結書」乙式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決議均經表決結果照案通過,已如前述;則被告丑○○既已表明其不願意承擔農場發放補償金予各案關場員之實質審查義務,亦未受農場委任作實質審查,其雖受場長庚○○之委託進行初步之書面審查,惟其知悉補償金核發與場員之實質審查內容及形式具備之文件,理事會為決定機關,且理事會業已作成出具「切結書」即可發放之決議,其既經由清水農場場長即被告庚○○口頭委託其進行補償金核發之形式書面審查,則其書面審查亦應遵守理事會所決議之發放標準,詎其竟為牟取私利,欲由刁難場員領取補償金以獲取場員為求順利領取補償金而委任其申辦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律師,可利用法律作為恫嚇手段,於清水農場作成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99年6 月21日)後之一週(即同年月28日),即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再利用蔡紫藤為其舅舅,且擔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惟不知悉法律之機會,竟於99年7 月12日(斯時監事會尚未開會決議)以清水農場名義(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出具通知書通知理事會,表示如依理事會決議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恐有背信之責任,再於同年9月28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證人卯○○及涉關場員,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依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發放補償金,而試圖製造被告庚○○、寅○○、丑○○就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具有實質決定權之假象,再由被告庚○○、寅○○或丑○○利用場員前往清水農場欲辦理補償金之領取之機會,向場員誑稱「需委託被告丑○○始得領取補償金」,使場員因此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丑○○,並甘願簽立協議書、委任書或債權憑證等文件,同意由被告丑○○收取高額顯不合理之律師費用,嗣後被告丑○○雖受場員委託處理清水農場補償金申領之情事,因而向清水農場出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詳細文件內容詳如理由欄甲、貳、四㈡⒈至⒋所示)為場員申領補償金,惟上開文件內容均未就土地承租或使用狀態有何實質內容之改變,且上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性質上實與理事會決議內容之「切結書」雷同,均係該等場員形式上申辯及切結之文件,被告庚○○、寅○○即製作該等委任被告丑○○場員之印領清冊交由卯○○呈核,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與上開場員,並先將該等場員與被告丑○○約定給付與丑○○之抽成,自其等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並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場員;或指示場員將與被告丑○○約定給付與丑○○之抽成,自行匯入丑○○之清水農場帳戶內;甚且於部分場員(如場員王淞霖等)未將與被告丑○○簽立之協議書交予清水農場,農場即知要將場員請領補償金之25% 先行扣除並交付被告丑○○(詳如理由欄甲、貳、四、
㈠、⒈、⑹、②),益見被告丑○○、庚○○、寅○○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並不因補償金請領之實質審核權限在理事會及理事主席而有異,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解,自難足採。
(二)另被告丑○○、庚○○、寅○○均辯稱:清水農場係與承租耕地之場員另行成立租約,雖法院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適用,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成立之租約,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若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租約即應歸於無效,並沒有無條件轉發的情事,清水農場尚有依章程、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進行實質審查之權力;本案之場員葉吳麗珠、王郁萱、子○○、辛○○、戊○○等人,由臺中縣政府調取之「臺中港市地重劃區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由亞興公司製作之「查估地上物調查表」及戶籍資料等顯示,該等場員均有疑交由他人耕作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王郁萱之戶籍謄本、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OO年(模糊不清)全年期公有土地繳納實務代金地租聯單、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第一工區公有土地)、(第二工區)等件(即被告丑○○刑事答辯二狀被上證10至被上證14,見本院卷㈢第36至41頁)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90至193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㈢第8 至10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㈣第153至163頁);而清水農場對於是否發放予各該場員,本即需依據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內容決定是否發放,而有具體個案之審查權限,被告丑○○並未對上開場員施用詐術,且取得財物亦係針對與場員間之協議書,合法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關於清水農場對於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耕地補償金是否發放、需以何條件發放與場員,係屬內部組織運作,為清水農場之自治事項,清水農場對於上開事項具有決定及實質審核權,並宜依農場章程及租賃契約辦理,除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彰化縣政府或司法單位所應介入及置喙,已如理由欄甲、貳、四、㈠、⒋所前述;又上開審核之標準及程序,應由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決定,而理事主席、場長及會計均應依理事會決議執行,亦於理由欄甲、貳、四、㈠、⒌說明如前;故對於清水農場對於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耕地補償金是否發放、需以何條件發放與場員之實質審核權限,實非被告丑○○、庚○○、寅○○所得置喙,尤在清水農場理事會已對上開審核標準做成決議,且該決議內容亦無何重大違法之情形下,被告庚○○、寅○○即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並將檢具清水農場99年3 月30日函文內容文件及理事會決議所示「切結書」之場員造冊呈核,而被告丑○○雖受被告庚○○之委託進行清水農場補償金核發之初步書面審核事項,且上開委任已對清水農場生效,則被告丑○○處理上開事項亦不應與本人之意思相違,即應依照理事會決議之內容進行初步資料審核;惟被告庚○○、寅○○、丑○○等人明知其等並無補償金核發之實質審查權限,且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並無要求場員委任被告丑○○律師始得領取補償金之條件,竟為圖受場員委託之不法利益,私自憑添「需委任被告丑○○為律師代為申請,並需給付被告丑○○委任費用」等不當條件,分別、共同或各自向場員佯稱「需委任被告丑○○為律師代為申請,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等語,並由被告丑○○利用其為律師之身分,多次發函與清水農場及其理事會,佯稱上開理事會之決議業已涉及背信罪嫌等語,欲要脅理事會屈從其主張:不得以「切結書」之形式文件即辦理發放,需逐筆實質進行審核等語,然上開陷於錯誤之場員因而與被告丑○○簽立委任書、協議書、債權憑證等文件,同意委託被告丑○○代其等辦理補償金之領取,並同意被告丑○○扣除高額之律師費用後,被告丑○○亦僅出具形式上之文件「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清水農場申請補償金,上開土地之承耕狀態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改變,亦未見前揭土地有逐筆實質審核之情形,被告庚○○、寅○○即製作該等場員之領取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與該等場員,並以事先扣除部分補償金再轉匯被告丑○○,或直接由場員領得補償金匯款與被告丑○○之方式,使被告丑○○因此詐得上開場員陷於錯誤而簽立委任書所取得之委任費用,實係被告丑○○、庚○○、寅○○等人,明知清水農場就補償金核發與場員有實質審查權限,並應遵守理事會之決議辦理發放,惟其等拒不遵從,欲製造模糊之申請空間致務農而不懂法律之諸多場員陷於其等無法請領補償金之錯誤情狀中,再向場員佯稱「只有委任被告丑○○始得領取補償金」等語,使場員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丑○○簽立委任文件,並同意其抽取高額之委任費用至明。
⒉至被告丑○○提出王郁萱之戶籍謄本、臺中縣清水合作農
場OO年(模糊不清)全年期公有土地繳納實務代金地租聯單、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第一工區公有土地)、(第二工區)等件(即被告丑○○刑事答辯二狀被上證10至被上證14,見本院卷㈢第36至41頁),主張王郁萱租約期間住於臺南,子○○疑交由紀溝岸耕作,辛○○疑交由林政助耕作,戊○○等人疑交由陳玉濱耕作,清水農場自應就上開場員是否有自任耕作情事有就具體個案實質審查權限等語。然查:
⑴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名義,於99年4
月間發函與王郁萱之函文中,僅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清水農場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王郁萱究竟有何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或其認定之相關憑證為何;另被告丑○○於同年月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與乙○○、戊○○、甲○○、丙○○及子○○之函文中,則以「依亞興公司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對象係王文達,有交他人耕作之疑」等錯誤之資訊告知乙○○等人有疑似未自任耕作之嫌,雖被告丑○○主張事後業已發函更正,惟業為清水農場函文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送達憑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足見被告丑○○於99年4 月間,係以錯誤或模糊之資訊發函與王郁萱、乙○○、戊○○、甲○○、丙○○及子○○等人,致其等誤解已陷於未自認耕作之情事中,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並非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開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正確且清楚地通知王郁萱、乙○○、戊○○、甲○○、丙○○及子○○等人,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丑○○、庚○○、寅○○等人雖主張清水農場就上
開各場員之個案有具體審查其等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然被告丑○○於受王郁萱、乙○○、戊○○、甲○○、丙○○及子○○等人委任後,為其等向清水農場申請補償金時所提出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件(詳細文件之種類及內容均詳見理由欄貳、四、㈡所前述),僅泛稱農場應依農場與場員之協議內容履行補償金之轉發事宜,並由場員或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人簽立切結書聲明承耕土地確實由場員自任耕作,如耕地補償金訴訟,被告丑○○願無償為農場委任應訴等語,亦如前述;上開場員所承耕之耕地並無任何實質狀態之改變,清水農場亦未有如被告丑○○、庚○○、寅○○等人所主張清水農場應具備之具體實質審查動作,僅因上開被告丑○○所代場員為形式上文件之出具,被告庚○○、寅○○即製作委任被告丑○○之該等場員之補償金印領清冊,交由原本主張僅出具「切結書」即可發給補償金之理事主席卯○○簽核,該等委任被告丑○○之場員始順利領得補償金;足見被告庚○○、寅○○等人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冊供理事主席簽核之重點,實非在清水農場確實依個案調查,並具體實質審查王郁萱、乙○○、戊○○、甲○○、丙○○及子○○等場員確實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始發放補償金,而在該等場員是否委任被告丑○○出具形式上之文件請領,始為本案被告庚○○、寅○○是否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冊並呈核發放補償金之重點,自不因場員王郁萱、乙○○、戊○○、甲○○、丙○○及子○○等人於初步文書審查中,有上開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可阻卻或免除被告丑○○、庚○○、寅○○等人詐欺取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刑事責任。
⑶再者,彰化縣政府於99年5 月3 日(61件)、99年5 月13
日(16件)即已發放二批補償金予部分場員,包括場員王清芳、王清元、王清標、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張陳玉奎、王清、王春榮、蔡萬掌等人均已領得全部分之補償金(扣除約定給付被告丑○○部分),惟上開場員亦分別有部分違規之情事,且分別經被告丑○○、庚○○、寅○○告知此事實,業據①證人王清芳、王清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父親王慶順有向清水農場承租8 筆農地,之後由王清芳、王清元二人繼承,其中兩筆土地有蓋房子,當時清水農場及被告丑○○跟我父親說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所以沒有把補償金發給我們,而且被告丑○○說上開
8 筆土地要經過法院訴訟程序,很複雜,所以我們才會在98年3 月間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丑○○30% 或45% 之抽成等語(見103 易193 號卷㈤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46頁反面),②證人王春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8年
3 月間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原因是因為被告丑○○說我的土地有一筆違規,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所以全部耕地的補償金都不能領,我要跟他簽協議書才能領錢,所以才約定讓他抽取30% 補償金,而且我去領補償金時,沒有攜帶我與被告丑○○間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出示之印領清冊上已經有載明代扣款30% ,所以我簽一簽就可以領錢等語(見103 易193 卷㈤第44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③證人張瑞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張陳玉逵向清水農場承租4 筆土地,於98年間,被告丑○○來找我說,因為我母親承租的耕地有違章建築,要透過被告丑○○、庚○○,且要給他們40% 的佣金才可以領取補償金,不然很有可能領不到,所以我母親才會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約定那麼高的佣金,但是98年間我母親自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至領到補償金間,清水農場都沒有叫我母親說明所承租耕地之違規情形,而且我受母親委託至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沒有帶我母親與被告丑○○簽立之協議書去,清水農場就知道要代扣40% 之抽成等語(見103 易193 卷㈤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正面),④證人蔡坤松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蔡萬掌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故可以領取補償金,我父親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是被告丑○○有一天向我及父親表示,在其中一筆耕地上有搭蓋半坪置放抽水馬達機具設施,所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要求我父親蔡萬掌需先與他簽立債權憑證,方得領取補償金,談妥委託後,被告丑○○曾前來我家收取5 萬元之委託費用,後來我再詢問市議員關於補償金領取相關事宜,市議員表示無須進行訴訟即可領取補償金,但被告丑○○仍不斷前來我家說服我父親必須要委託他才能領取補償金,我父親因為擔心先前已支付被告丑○○5 萬元費用,最後可能拿不到補償金,因而於98年間同意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由被告庚○○、寅○○自我父親領取補償金中扣款5 萬元,匯入被告丑○○之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47 至249 頁),⑤證人王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清水農場說我有堆肥係違規,被告庚○○、寅○○於協調會時跟我說,一定要跟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丑○○辦理,才能領補償金,而且被告丑○○有來我家兩、三次,向我表示我承租的耕地有堆肥違規之情事,有一部無效的情形,如果沒有簽立協議書給他,我承租的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我就於98年7 月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同意扣補償金40% 給被告丑○○作為抽成,我跟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庚○○、寅○○二人也有再跟我表示我承租的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給被告丑○○辦理才可以領取,我於99年4 月23日領取補償金時,沒有攜帶我與被告丑○○簽立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就直接將補償金扣除40% 作為給付被告丑○○之抽成等語(見103 易193 號卷㈤第38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足見上開場員承耕之耕地,雖亦有被告丑○○、庚○○、寅○○所稱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其等卻可以在99年6 月21日理事會作成決議前即領得全部之補償金,而其等與本案場員之差別,只在於其等在98年間即與被告丑○○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丑○○一定之報酬,故在清水農場第一、二批發放補償金時,即可順利領取全部之補償金,而均再未收到清水農場庚○○、寅○○,或被告丑○○、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等人之口頭或函文通知,表示其等向清水農場所配耕之耕地有違規情事,而須提出申辯書,或被刁難而無法領取之情事,亦均未提請理事會審核並決議是否發放,即由被告庚○○、寅○○製作印領清冊並依發放程序發放補償金,益見清水農場場員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實非被告庚○○、寅○○是否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冊發放補償金之標準,而僅以是否填寫債權憑證委任被告丑○○代為申請,而為其等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冊呈核之標準,且被告丑○○、庚○○、寅○○等人係以此向尚未與被告丑○○簽訂協議書之場員,暗示如與被告丑○○簽訂協議書,即可不受任何刁難,即可順利取得補償金,否則即難如願領取之意象,上開場員形式上審核是否有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僅為被告丑○○、庚○○、寅○○等人作為說服場員委任丑○○代為申請補償金,並同意被告丑○○收取高額委任費用之說詞。
(三)至被告丑○○、庚○○、寅○○等人辯稱:場員楊旗湖於99年6 月23日簽立「家屬連帶切結書」向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提出請領補償金之要求,惟卯○○並未發放補償金予楊旗湖,遂與楊旗湖發生爭執,楊旗湖之子楊智瑋因此懷疑理事主席故意不發放補償金予楊旗湖,發函予清水農場,顯見卯○○始為審核是否有發放補償金權限之人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 紙及函文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589至591頁)。查清水農場理事會應為清水農場事務之決定機關,且理事主席對於補償金印領清冊以及清水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均有最後蓋章之審核權限,故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對於補償金之發放確實具有最後審核之權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楊旗湖確實於99年6 月23日簽立「家屬連帶切結書」向清水農場提出請領補償金之請求,惟清水農場並未發放補償金予楊旗湖,楊旗湖之子遂發函予清水農場之情,亦有切結書1紙及函文2份存卷可考,亦如前述;然上開案件場員楊旗湖未領得補償金之原因,主要係其僅寄「家屬連帶切結書」之文件,並未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其餘文件,始未領得補償金等情,則據原審法院106年5月23日勘驗99年6 月25日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有關卯○○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內容,卯○○稱:「楊智瑋啦,寫什麼切結喔,還有別的我還要叫他蓋呢,對不對,啊你也要附印鑑證明來,要附戶籍謄本來啊....」,此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再參以清水農場前揭99年3 月30日之函文內容,於清水農場理事會作成需提出「切結書」之決議前,即已函知清水農場各場員,需提出「租約書、協議書、印鑑證明2份、戶籍謄本2份、清水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已如前述;足見場員楊旗湖未領得補償金之原因,實因其並未出具除「切結書」外其餘99年3 月30日清水農場函知場員出具之其餘文件,始遭駁回,與本案場員王郁萱、子○○、辛○○、乙○○、戊○○、甲○○、王志民等人原先係因未委任被告丑○○請領補償金而遭刁難,嗣其等委任被告丑○○後始順利領得補償金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丑○○、庚○○、寅○○引用原審勘驗99年9 月1日清水農場理事長卯○○、被告庚○○與場員王陳絨、王陳絨女兒、王培雄、戊○○、丙○○、丙○○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戊○○等人就補償金之請領多次與農場協商,均未領得補償金,始委任被告丑○○代為請領,故被告丑○○並無對戊○○施行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1.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23日勘驗99年9 月1 日於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卯○○、被告庚○○與場員王陳絨、王陳絨女兒、王培雄、戊○○、丙○○、丙○○母親之錄音譯文內容:
王陳絨女兒:其實大家要求也沒什麼啦,大家,你如果說
錢領一領大家就沒事情了,我們也不會管你們…。
丙○○媽媽:對啦,不要講就讓我們領一領這樣啦,啊就
讓我們領一領這樣就沒事情了,你們也不用這樣頭痛啦,大家好來好去啦,啊也不用…。
王培雄:啊如果要走訴訟哦,我剛才跟你講的啦,才跟你
們理事主席講的啦,訴訟告下去,大家是多走,多浪費那個社會資源啦,法庭現在會很忙啦,你看怎樣。
王陳絨:讓我們領啦,不要講那些了啦!戊○○:簽名蓋章下去就好了!王陳絨:對啦,我們那3 個就領2 個了,剩下我們一個給
我們領一領啦!王培雄:你看怎樣,你看,主席你看怎樣?卯○○:什麼看怎樣?王培雄:像這一件啊。
卯○○:我。
王培雄:要簽嗎?卯○○:每一件轉過來,就錢來農場,我每件也簽,我每
件都簽啊,他如果做出來我就每一件簽啊,我怎麼會不簽?我每一件都簽,我就跟你講我每件都簽啊,庚○○:要做出來還不簡單,我就跟你講做出來,做出來…。
卯○○:我也主張,我也主張說錢來農場就是要發了啊,啊就監事會不蓋。
庚○○:我是說,我也是說。
王培雄:我要了解一下我嬸嬸可以領,我為什麼不可以領
,這是卡在那裡,現在我也找不到一句,比如說法律是不是人人平等嘛,大家都法律是大家都一樣,不會說,當然有人會去鑽法律的洞,那是一些,說難聽一點,是找自己撟的那一種的,那是國民黨才有這樣啦,我們現在是平民,大家是照法律在走,要論法律,大家照法律走,法律是平等的,今天彰化縣政府如果跟我講,我的無效,他錢也不會撥來你們這裡啦,說句難聽一點的,要判,那個判案也有,今天大家有效就是包括主席也有講,錢下來了就是要給我們,下來就是要我們,就是你們作業上裡面做不出來的問題,啊我現在剛才講的,好,你到底有一些質疑,質疑是正確的,就像是你講的,你們也想要安心一點,多少錢不要去卡到法律,王蔡彩玷如果可以發,如果沒有問題哦,我今天,我們的要是有問題哦,我跟你講這個法庭都要關起來了,她如果說因為這樣,如果說我今天不可以領啦,王蔡彩玷可以領,我是想說給我一個答案,看這是怎樣,是那一條,先去跟我查看在那一條?王陳絨:沒有啦,不要講那個啦,給我們領一領才是真的啦。
王培雄:啊他現在要給我們領,也要讓他們覺得放得下,這樣手放得開這樣說願意寫。
王陳絨:啊,錢是長生命的人得的啦,不用說計較到那麼
那個啦,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家,王培雄:我說給你聽啦,我們說句實在話啦,我如果要這樣每次這樣跑哦,說實在的我也很累啦,說實在的我很累啦,我一大早不要說我母親無法睡啦,他說他整夜無法睡,昨晚打電話給我,一大早又打電話。
王陳絨:這樣整夜無法睡,不可以領也無法過日。
王培雄:我看,我看我乾脆也搬回來好了,我說乾脆搬回來住好了,省得在那裡跑來跑去。
丙○○:你老母也比較顧得到。
王培雄:對啊,我妹妹還不錯呢,我妹妹還幫我照顧老母
,我過年都包紅包給他,我每年都包紅包給我妹妹。
王陳絨女兒:對啊,丙○○:大仔,看怎樣啦,如果可以大家撟一撟,你們就撟一撟喊一喊這樣就好了。
庚○○:做是應該的啦,做起來。
王培雄:你有包給你們(過年紅包)。
丙○○:我最小的,沒有人包給我啦。
庚○○:我們撟一撟,做起來不要緊啊,我們也是跟你做起來啊。
王培雄:好啦,跟我們做起來啦,主席啊,場長要做了啦
,再拜託一下啦,看要怎樣,你要是…,差那個啦,戶籍謄本什麼的申請出來給他啦。
王陳絨女兒:有啊。
王培雄:不是啦,印鑑證明啦,抱歉、抱歉。
戊○○:伯母(丙○○媽媽)我們的也拿出來。
丙○○媽媽:對啦,我們的都拿出來啦,我一個老母93歲
現在昏迷不醒,如果在上法院上法庭,那實在是勞煩我們這些,實在是很艱苦啦,…(場員準備要繳資料)(卯○○看到場員繳證件後就快步離開農場)王陳絨:啊你,啊他、他(卯○○)要走了,啊等一下不
用在這裡蓋章哦?卯○○:不要緊啦,你們東西交給他,你們也是要離開啦,他們作業也是要一點時間啊,你不可以。
丙○○:不要那麼急啦。
丙○○媽媽:沒有啦,啊就大家好來好去啦,啊反正這樣
就這樣,不是說這樣刁難來刁難去,我一個婆婆在床上這樣,如果沒有領吃得到嗎?庚○○:理事長是在跟人家做啥小理事長,推責任就不是推這樣的。
丙○○:對啊,我們知道啊,我們看得出來,我知道啊。庚○○:對不對,要推責任不是推這樣的啦,對不對,我
們跟你寫一寫,對不對,說難聽一點你錢你也是領不到啦,對不對,那是說把針對說這件事情我們要如何來跟它解決領得到錢才是重要的,要是只用推的,我推你,你推我,我說,好啊,我跟你們做,我才跟你們說要做這個很快啦,這個寫一寫很快嘛,對不對。
戊○○:嬸嬸的要做什麼?嬸嬸的不用啊。
丙○○媽媽:嬸嬸的不用就阿嬤的啊,領啊嬤的就可以了啊。
戊○○:沒有啦,他是,他是姑姑用阿嬤的名字啦。
丙○○媽媽:對啦,姑姑用阿嬤的名字。
戊○○:我就看一看姑姑有啊,啊阿嬤的,嬸嬸的不用啦。
(後面都是場員繳資料的聲音)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51頁)。
2.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場員王陳絨、王陳絨女兒、王培雄、戊○○、丙○○、丙○○母親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於99年9 月1 日前往清水農場辦公室,當場要求繳交資料後,由被告庚○○立即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冊,理事主席卯○○應馬上簽名,惟因人數眾多,且尚須初步審核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另製作印領清冊亦需時間,故理事主席卯○○於表明其主張彰化縣政府發配農場之補償金,應全數發放給場員,但監事會不蓋章,故請場員將資料繳齊後,先由庚○○、寅○○製作印領清冊,其再行蓋章,隨即步出辦公室等情,堪可認定。是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未有理事主席卯○○表明不願意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情形,而係要求場員依規定繳交文件備齊後,再由庚○○、寅○○製作印領清冊呈核,惟亦可知於該次會面後,被告庚○○、寅○○於上開場員尚未委任被告丑○○前,並未製作印領清冊交由理事主席卯○○呈核,益見被告庚○○、寅○○與被告丑○○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庚○○、寅○○之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等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庚○○、寅○○
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丑○○、庚○○、寅○○三人。
(二)另被告丑○○、庚○○、寅○○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後,可知本案被告丑○○等人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被告丑○○等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於判決確定後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等人,故本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丑○○、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丑○○、庚○○、寅○○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丑○○、庚○○、寅○○等三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所示時地,分別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對該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場員(或人員)施用詐術,使該等複數場員(或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就被告丑○○、庚○○、寅○○等三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丑○○、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係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詐欺不同之場員,應認被告丑○○、庚○○、寅○○三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等人詐騙場員子○○之款項為15萬元,業據證人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丑○○說要15萬元,但是我身上只有2 萬元,所以我先給他2 萬元現金,另外13萬元是等我領到農會補償金,再由農場代扣13萬元給丑○○等語屬實,檢察官誤將上開詐得款項誤為13萬元,併此更正。另場員辛○○係於99年9 月7 日將款項552,196 元匯入丑○○位於清水農會之帳戶內,此有清水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071003260號函文所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5 頁),檢察官誤為99年
9 月17日轉帳,亦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關於下列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丑○○與庚○○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利用不知情之葉瑛正(即葉吳麗珠配偶之二哥,已於100年3月28日死亡)向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持分2分之1)之葉吳麗珠稱:「盛讚法律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補償金之發放,因場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否則清水農場將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耕地云云,再由被告庚○○、寅○○配合向前往清水農場洽詢之葉瑛正詐稱:因部分土地違規使用,使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非經丑○○出具協議書,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發放補償金云云,由葉瑛正將上開不實訊息轉述予葉吳麗珠,致葉吳麗珠陷於錯誤,而委託葉瑛正於99年4 月間與丑○○簽署債權憑證,委託被告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被告丑○○抽取20萬元之抽成後,被告庚○○、寅○○始將補償金發放予葉吳麗珠,且已事先將丑○○之抽成逕行扣除,匯入其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庚○○、寅○○即以前開方法,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丑○○、庚○○、寅○○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庚○○、寅○○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吳麗珠及證人葉三雄之指訴為其依據,並認被告丑○○、庚○○、寅○○君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所舉報132 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未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補償金轉發予場員,竟為抽取巨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葉吳麗珠之哥哥葉瑛正佯稱補償金之領取須委託被告丑○○始得領取,葉瑛正再將上開不實訊息轉述予葉吳麗珠,使葉吳麗珠陷於錯誤,與被告丑○○簽立委託書,被告丑○○因而詐欺得款20萬元為依據。訊據被告丑○○、庚○○、寅○○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其等辯稱: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並非無條件發放,而需具備一定條件,葉吳麗珠有將其戶籍遷至臺北市,將耕地交給王文達耕作,涉嫌未自任耕作違反租約,因其恐未能領得補償金,始委由被告丑○○爭取權益,被告等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庚○○、寅○○亦未告知葉吳麗珠,需委任被告丑○○律師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葉吳麗珠於104年4月7日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偵查中證稱:當初在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的土地補助款的事宜,都是我先生的二哥葉瑛正跟我接洽,現在他已經過世了,他當初跟我說有合作農場這筆錢,因為徵收才有這筆錢下來,但是我是領到錢才知道這些事情。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債權憑證,這些都是葉瑛正弄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另於原審10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庚○○、寅○○二人,我之前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證人葉三雄(即葉吳麗珠之夫)於104年4月7日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我太太葉吳麗珠在清水農場有承租一塊土地,但是這土地都是葉瑛正在處理,我們有授權他處理,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函、盛讚法律事務所函、協議書、委託書、承諾書,這些文件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和本案的三位被告接觸過,是因為清水農場通知我,可以請求當初代扣的款項,所以我才提告,但是本案我不想追究,放棄民事、刑事告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葉三雄與葉吳麗珠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丑○○、庚○○、寅○○接觸過,上開補償金之領取事項均授權由葉三雄之二哥葉瑛正代為處理,並不清楚當時葉瑛正如何與清水合作農場進行接觸、如何與被告丑○○簽具委任書等過程,且因葉瑛正業已過世,無從取得葉瑛正之證詞,故對於證人葉吳麗珠如何透過被告庚○○、寅○○2 人之說詞,或是否經由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丑○○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由補償金中代扣20萬元匯予丑○○帳戶,公訴人所指均乏依據。
二、而被告丑○○受葉吳麗珠(授權葉瑛正)之委託後,於99年
5 月7 日出具申辯書,主張葉吳麗珠等申辯人授權農場就其所領配耕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申辯人願意承受,故無論訴訟結果好壞,農場均應由承租之場員承受,依此協議內容,農場不應再有質疑,且農場已答應就申辯人配耕之耕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需轉發給申辯人,農場不宜出爾反爾,況申辯人等以農場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間經過訴訟、和解、調處或調解,均確定租賃關係存在,懇請農場速依農場及場員之協議內容履行等語,並於99年7 月21日出具催告函,催告清水農場核發全部之補償金,有申辯書及催告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7至69頁;原審卷㈤第160 至161 頁),且上開申辯書亦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於99年5 月10日批註「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等字樣,嗣農場於99年5 月13日轉帳給付耕地補償金予葉吳麗珠,亦有領取補償金印領清冊上註明「場員99/05/13轉帳、律師99/08/02轉帳」等字樣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62 頁),足證清水農場通知葉吳麗珠等人申辯後,被告丑○○確在受其委任後代提申辯書,而為葉吳麗珠爭取補償金之領取,且葉吳麗珠亦因此領得補償金,尚難證明被告丑○○、庚○○、寅○○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葉吳麗珠、葉三雄自始至終並未親自接觸本案被告三人,且不清楚本件補償費之請領過程,又如何因補償費請領事件而被詐欺?是此部分實欠缺直接或補償證據,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就被告丑○○、庚○○、寅○○詐欺場員王郁萱、子○○、辛○○、戊○○、王志民、甲○○、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丑○○自承其曾擔任檢察官及律師,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其受清水農場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效力問題之際,自應依法辦理,並妥善運用其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資訊;而被告庚○○、寅○○2 人當時既分別擔任具有保護佃農目的之清水農場場長及會計,理應秉公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使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得以順利領取渠等耕地經徵收而無法耕作之補償金,惟被告丑○○竟利用其律師專業知識及其於訴訟中得知法院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夥同被告庚○○、寅○○2 人,挾渠等之專業知識與業務權限,明知於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明確函知清水農場該訴訟中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被告丑○○雖受清水農場進行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形式審查事務,惟被告丑○○、庚○○、寅○○等人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被告丑○○形式審查之標準亦應遵守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惟其等卻利用其等分別擔任律師、清水農場場長及會計之職務,積極詐欺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示之清水農場場員,使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使被告丑○○得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侵害清水農場場員之財產利益,被告丑○○、庚○○、寅○○3 人所為,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應予以嚴懲,且被告丑○○、庚○○、寅○○3 人始終否認犯行,亦迄今尚未將渠等詐取之財物賠償予清水農場場員,兼衡被告丑○○、庚○○、寅○○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清水農場場員所受損害,及被告丑○○自稱職業原為律師、目前並未執業、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兩名未成年女兒由太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庚○○自稱已退休、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被告寅○○自稱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㈦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上開定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三(二)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三(三)為附表一編號
三、犯罪事實欄三(四)為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實際所分得者為限。查本案被害人王郁萱、子○○、辛○○、戊○○、甲○○、丙○○、乙○○等人,均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丑○○位於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庚○○、寅○○亦供稱:代扣款並未流入我們帳戶內,我們並未取得本案詐欺所得分文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5 頁),足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丑○○取得,是被告丑○○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40萬元、15萬元、55萬2196元、370 萬6578元,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丑○○上開宣告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庚○○、寅○○等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對場員葉吳麗珠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犯,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要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岱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有罪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編│ 場員 │發給補償金之土地│領取補償│領取補償│扣款、匯│丑○○│匯入楊明│匯入何場員││號│ │ │金之時間│金之金額│款予楊明│收取之│山何帳戶│之何帳戶 ││ │ │ │(即撥款│ │山時間 │金額(│ │ ││ │ │ │時間)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一│王郁萱 │臺中市○○區○○│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40萬元│丑○○清│王郁萱清水││ │ │段(下同) │13日 │3,703,33│2 日 │ │水農會 │農會 ││ │ │地號0000、0000-0│ │2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號土地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款後,實│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3,284,81│ │ │ │ ││ │ │ │ │6元 │ │ │ │ │├─┼────┼────────┼────┼────┼────┼───┼────┼─────┤│二│子○○ │地號0000、0000-0│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15萬元│丑○○清│子○○清水││ │ │號土地 │13日 │5,613,66│2 日 │ │水農會 │農會 ││ │ │ │ │6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款後,實│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5,455,59│ │ │ │ ││ │ │ │ │8元 │ │ │ │ │├─┼────┼────────┼────┼────┼────┼───┼────┼─────┤│三│辛○○ │地號0000○、0000│99年9 月│補償費為│99年9 月│55萬 │由辛○○│辛○○清水││ │ │-0○、0000-0○、│3 日 │5,521,96│7 日(起│2196元│帳戶於99│農會 ││ │ │0000號土地 │ │2 元,經│訴書誤載│ │年9 月7 │0000000000││ │ │ │ │扣除手續│為17日)│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費後,實│ │ │明山清水│ ││ │ │ │ │際領取 │ │ │農會0000│ ││ │ │ │ │5,479,94│ │ │00000000│ ││ │ │ │ │1元 │ │ │00號帳戶│ │├─┼────┼────────┼────┼────┼────┼───┼────┼─────┤│四│戊○○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補償費為│99年10月│123 萬│由戊○○│戊○○清水││ │ │0000、0000、0000│5日 │9,884,20│8日 │5526元│帳戶於99│農會 ││ │ │、0000號土地 │ │5 元,經│ │ │年10月8 │0000000000││ │ │ │ │扣除手續│ │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費後,實│ │ │明山清水│ ││ │ │ │ │際領取 │ │ │農會 │ ││ │ │ │ │9,813,32│ │ │0000000 │ ││ │ │ │ │5元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甲○○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494 萬 │99年10月│61萬 │由甲○○│甲○○清水││ │ │0000、0000、0000│5日 │2103元,│8 日 │7763元│帳戶於99│農會 ││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000000││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4,906,66│ │ │農會 │ ││ │ │ │ │3元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丙○○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494 萬 │99年10月│61萬 │由丙○○│丙○○清水││ │ │0000、0000、0000│5日 │2103元,│8日 │7763元│帳戶於99│農會000000││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0000號││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帳戶 ││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4,906,66│ │ │農會 │ ││ │ │ │ │3元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乙○○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988 萬 │99年10月│123 萬│由乙○○│乙○○帳號││ │ │0000、0000、0000│5日 │4205元,│8日 │5526元│帳戶於99│0000000000││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號帳戶││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 ││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9,813,32│ │ │農會 │ ││ │ │ │ │5元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附表二┌─┬────┬────────┬────┬────┬────┬───┬────┬─────┐│編│ 場員 │發給補償金之土地│領取補償│領取補償│扣款、匯│丑○○│匯入楊明│匯入何場員││號│ │ │金之時間│金之金額│款予楊明│收取之│山何帳戶│之何帳戶 ││ │ │ │(即撥款│ │山時間 │金額(│ │ ││ │ │ │時間)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一│葉吳麗珠│地號000、000-0、│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20萬元│丑○○清│葉吳麗珠清││ │ │000-0號土地 │13日 │5,908,83│2 日 │ │水農會 │水農會 ││ │ │ │ │3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款後,實│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5,679,28│ │ │ │ ││ │ │ │ │9元 │ │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之諭知 │├──┼─────────┼────────────────┤│ 一 │犯罪事實欄三(一)│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欄三(二)│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三)│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欄三(四)│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佰柒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