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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陳世明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曾忠興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林麗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73、18352、3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瑞前為「瑞聯建設集團」總裁,並於民國98年8月15日,以林茗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並由其個人為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擔任被告周瑞之私人帳房,負責掌領、管控被告周瑞之公、私帳務;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㈡緣被告周瑞於100年7月間透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被告陳世明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並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貸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萬元,均用以清償原土地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另富家興公司以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建築融資而貸得5,100萬元後,對外推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本建案)以銷售預售屋。而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於建案推出時均已明知下列情事:⒈富家興公司因另一建案「森林公園1號」工程延蕩,面臨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之窘境,遂先向被告陳世明借款3,000萬元支應,並與被告陳世明約定先不分配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所得款項,而以該預售屋取得之款項3,000萬元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建案,雙方明訂該轉投資利潤為2,000萬元,亦即於「森林公園1號」建案結案時,應連本帶利將資金回補至「新光大道」建案中,其中3,000萬元償還予被告陳世明,2,000萬元則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均分。⒉依據「新光大道」建案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勾選明定:「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訂預收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嗣依據該履約保證機制,承買戶所給付之價金、期款,均應依約匯入或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收款信託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門執行履約管理。詎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起,透由擔客服部副理之被告林麗嫈及不知情之代銷人員,向「新光大道」建案之預售屋承購戶即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佯稱:富家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所推出的預售屋專案已接近完工,一定會如期交屋,且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立即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並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如有抵押權設定,於買方價錢付清後,即時塗銷,若立即全額付現即予以折讓價金之優惠云云,並提示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機制及開立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承買戶,致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相繼陷於錯誤,誤以為縱使無法如期完工,亦可保全所支付之預售屋價款,旋而與富家興公司簽訂該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周瑞等人為求得以擅自先行挪用本建案款項,以規避履約保證機制之監督,另指示代銷人員,告知承買戶將其等所繳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款等款項,均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方式,存入非信託專戶即富家興公司另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內,以便得使其等挪做他用。迨於101年11月13日,富家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竣工(實際尚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於102年1月15日將本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建案建物登記於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再以本建案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億8,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億5,000萬元,致無從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且前述向承買戶所收取之款項,均遭被告周瑞等人挪為他用,復迄102年4月24日起,富家興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累計金額達3億9,047萬6,832元,且富家興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即承買戶廖彥雯等17人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因前開抵押貸款未償,而均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血本無歸,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李瑩香、方得嘉、林彥谷之指述、證人即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證述、證人陳明茹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經理林鈺鐘之證述、證人即富家興公司會計黃秀玲之證述、富家興公司內帳列印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等資料)、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表、繳《匯》款專戶等資料)、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告訴人劉盈均提供之購屋地款之匯款帳號文件、應收款明細表、富興公司繳款通知單、協議書、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銀行102年8月19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63號函暨其附件、臺中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中信託字第1030010002號函暨其附件、102年9月23日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102年8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3號函暨附件、臺中商業銀行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臺中商業銀行102年7月12日信託財產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102年7月12日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內政部100年6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暨其附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富家興公司、被告林茗杏、股東林義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固均不否認被告周瑞有以林茗杏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瑞之婚外情對象,為被告周瑞管理富家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及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因富家興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貸款致無法交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㈠被告周瑞辯稱:100年5月1日內政部頒佈履約保證機制,並於100年6月增列不動產開發信託的補充規定,而本建案是在100年8月推案,跟承購戶的合約書約定在100年12月底開工,工期是450個日曆天,從兩造契約關係來看,工期的履約應該是在102年的3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但本建案於101年11月3日拿到使用執照,102年1月1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工程進度超前,且保存登記完成後要將建物跟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希望陳世明可以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而陳世明與被告周瑞間內部約定合夥出資投資「新光大道」建案或是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當「新光大道」建案要結案時,陳世明要求被告周瑞要將3000萬元及投資利潤還給他,被告周瑞沒辦法達到而尋求其他專業投資人員,看是否要拿出多少錢來還給陳世明,讓房屋跟土地可以移轉給承購戶,但因被告周瑞於102年8月無預警入獄,致承購者找不到,且事後才知道有開立臺中商銀之收款專戶,對信託專戶規定亦有誤解,被告周瑞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使承購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㈡被告林淑惠辯稱:我雖與周瑞同居,而周瑞將富家興公司印章託給我幫忙蓋章,但富家興公司有會計稽核制度,存摺放在會計黃秀玲那邊,我無法自由調度資金使用跟運用,且接待中心現場的銷售跟客戶之間的合約,我都沒有參與過,也不曉得內容,我並無詐欺行為;而銀行的信託跟貸款都有專人辦理,我跟會計黃秀玲沒有看過那兩個專戶,也不知道有收款信託專戶的存在,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臺中商銀自己開的帳戶,對於履約保證機制的規定也不清楚等語。㈢被告陳世明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合建蓋大樓的,後來周瑞說要改為蓋四樓透天厝,我也同意了,而合作協議簽定時並無任何信託,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後來簽的,而被告陳世明未參與跟承購戶之簽約,也未對承購戶施用任何詐術,後來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名下,建物是信託登記在合眾公司名下,而富家興公司不繳利息致臺中商銀查封不動產,事後被告陳世明也出面與部分承購戶和解等語。㈣被告曾忠興辯稱:我在富家興公司是掛名總經理,關於銀行業務、土融建融的辦理跟我的認知有落差,我沒有蓄意詐欺,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狀況,以「森林公園1號」當時所有的作業程序到後來「新光大道」建案,我的認知都是一貫,一樣是不動產信託,沒有要求將客戶收的錢要進去到所謂的信託專戶,100年5月份開始實施履約保證機制以後,不僅我搞不清楚,包括所有銀行,沒有人搞清楚底是怎樣的作業方式,在我認知裡,房子一直在蓋,而我領一份薪水一個月8萬元,從頭到尾沒有所謂的不法所得、不法利益,「新光大道」建案的房子,不但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也完成,價金有無存入信託專戶與是否成立詐欺並無關聯等語。㈤被告林麗嫈辯稱: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簽約、收款、協助產權移轉及客戶的交屋,我面對的都是客戶的部分,我只是執行公司的指令,至於公司的決策或是財務運用,我都沒有參與,我收錢就照公司的SOP流程,交給會計,我什麼都不知道,客戶會告我是因為有我的名片,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跟財務運用,也沒有詐欺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分別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因而陸續依約按富家興公司之通知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周瑞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上開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應收款明細、繳款明細、已收金額一覽表、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惟查:

㈠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本件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

興(合稱乙方)於99年6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投資購買○○○區○○段164、165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雙方同意土地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同意配合將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元作為購買投資標的土地自備款(其中3300萬元投資標的為○○○區○○段164、165地號土地」,2700萬元投資標的為○○○區○○段○○○○號土地」),其餘本投資案之自有資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雙方同意本投資案之利潤按甲方30%,乙方70%之比例分配,惟甲方所受利潤分配金額如未達甲方出資金額100%時,乙方應負責補足,由乙方為雙方利益,負責本投資案後續規劃設計、銷售及營建管理等一切與本投資案有關事項至完工交屋結案,乙方應每月向甲方匯報本投資案之推案情形,上開兩筆土地之投資各預估二年、三年結案,雙方同意以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並按結案日後一個月內結算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興所不否認,並有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887至888頁)。

㈢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瑞、曾忠興(

合稱乙方)嗣於100年7月30日,另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一、關於「森林公園1號」建案部分:乙方就甲方投資「森林公園1號○○區○○段○○○○號土地)」建案部分,應於101年5月13日結清,並支付甲方3000萬元(即投資額2000萬元加利潤1000萬元)……乙方承諾就「森林公園1號」建案之結案所獲利潤,優先投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即「新光大道」建案,當時案名尚未訂定)。二、99年6月25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合意作廢,因甲、乙雙方同意就○○○區○○段164、165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分別處理,故上述協議書於本日(即100年7月30日)起作廢,雙方另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內容處理。三、關於○○○區○○段164、165地號土地」(即「美河案」)部分:……(略)。四、關於「育賢段第131號土地」部分:因甲方購買土地時已支出3910萬元,此金額應當作甲方對本案之投資額及計入為成本,於本案結案,應先退還此款給甲方後,始計算盈虧;本案應於101年9月30日結案,假如已提前交屋,則乙方應提前結算金額給甲方;本建案更改為透天店舖及住宅,盈餘時甲、乙雙方各分配50%;本案利潤預估為5600萬元(總銷售額3億2000萬元、土地成本1億3600萬元、營建成本8400萬元、管銷費用4400萬元)甲方應分配之利潤2800萬元,如房地為銷售完畢,則雙方各依50%分配房地;甲方同意先墊付3000萬元,匯入乙方所指定帳戶,乙方保證於100年8月5日起算45日內,由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入返還甲方,甲方代墊上開3000萬元,乙方應支付月息2.4%予甲方以補貼甲方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損失;甲、乙雙方同意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款所得,轉投資「森林公園1號案」3000萬元,其轉投資利潤訂為2000萬元,合計本利為5000萬元,乙方應於「森林公園1號案」結案時,返還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公帳5000萬元給育賢段投資人即甲、乙方分配……(其餘,略)等情,亦為被告周瑞、陳世明、曾忠興所不爭執,並有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㈣由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間,自99年6月25日起即協議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之土地,除了「新光大道」建案之土地(即○○○區○○段○○○○號土地」)外,尚有○○○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美河案」)○○○區○○段○○○○號土地」(即「森林公園1號」建案),且上開○○○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區○○段○○○○號土地」係由雙方協議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為被告陳世明(甲方)名義,被告陳世明(甲方)同意配合將來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則約定由被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作為購買○○○區○○段164、165地號土地」之自備款,其餘2700萬元則作為購買○○○區○○段○○○○號土地」之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自有資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且上開○○○區○○段○○○○號土地」於99年6月25日協議時,原本係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嗣於100年7月30日始更改為興建透天店舖及住宅。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周瑞係於100年7月間,始透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陳世明提供上開○○○區○○段○○○○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而推出本建案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誤會。又依上開99年6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號土地」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興建責任、預計結案時間及雙方利潤如何分配等節,均於上開協議書中詳加約定,是難認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協議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號土地」時,即自始無意興建及交屋予承購者。

㈤又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

即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部分,陸續:⑴於100年8月26日,由富家興公司(代表人林茗杏)及被告陳世明分別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共同簽署資金用途為營建房屋配合款、償還來源計畫為出售不動產(興建完成之分戶)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此有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5至498頁)。⑵於100年10月25日,由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其中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2月23至102年5月28日,由林茗杏及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按各次申請撥入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授信額度嗣經富家興公司陸續申請撥用完畢】;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則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億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由富家興公司、林茗杏為連帶保證人,按申請撥入被告陳世明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明之臺中商銀帳戶」,此部分授信額度,業經被告陳世明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撥用1億零100萬元,用以清償該土地原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承諾於興建之建築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至523頁)。⑶於100年10月28日,被告陳世明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至557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⑷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稱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甲方將「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乙方名下,【第一條】本信託契約之目的為協助甲方為不動產管理運用,【第二條】信託委託人為富家興公司,受託人為臺中商銀,因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並延展至融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第四條】關於信託財產部分,不動產「如信託財產目錄所示(即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金錢為「甲方實際存入本案信託專戶之金額」,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甲方應於乙方開立信託專戶並通知匯款後5日內,將信託資金存入信託專戶,以備乙方於甲方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代為支付,甲方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存入乙方指定之信託專戶(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第六條】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土地部分……,金錢部分,本信託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除係作為甲方將來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乙方代為支付之用外,限存放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不具運用決定權,……【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屬於土地之信託財產,甲方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屬於金錢之信託財產,乙方於辦理結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甲方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者,乙方應交付予甲方……(其餘,略)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26至537頁)。⑸另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合眾建經公司(乙方)、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臺中商銀營業部(融資管理銀行/關係人)則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載明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本案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丙方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以乙方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而簽此約,約定:……【第二條】甲方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副本,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於在建工程期間,乙方受託為本專案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物完工後,依第四條、第五條辦理,並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出,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及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第三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但經甲、乙、丙三方書面同意得延長或終止之,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第四條】……乙方應於本專案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後,依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產權移轉予甲方;【第五條】……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第六條】乙方得隨時派員進入本專案工地執行工程進度查核作業,並針對融資管理銀行需要對本專案之建照執照勘驗記錄及使用執照請領進度進行查核,且乙方應按融資管理銀行營建融資撥付計畫進度,提供工程進度查核、估驗報告書予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俾利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辦理撥款之作業……(其餘,略)等情,亦有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38至544頁)。足見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且按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順利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億100萬元清償上開○○○區○○段○○○○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其等前揭作為,尚難逕認被告周瑞、曾忠興、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協議合作投資開發○○○區○○段○○○○號土地」時,即無意興建開發及交屋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亦無從遽認被告周瑞等人自始即有不履約交屋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簽訂後,臺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即以受託人之身分,聯合開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內容記載:緣富家興公司(即委託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開發興建之「新光大道」案,委託臺中商銀(信託部)、合眾建經公司共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並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案,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如下:一、本專案興建工程期間,基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為臺中商銀名下,建照執照之全部起造人名義以信託方式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二、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三、合眾建經公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與工程估驗審核,並提供本專案房地預售契約之查核服務;四、本專案其他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悉依信託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而臺中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隨即於100年11月17日,向臺中商銀申請開立戶名: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戶名: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此有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38頁)、「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在卷可稽。於上開二專戶設立後,臺中商銀即就建築融資5100萬元部分,陸續按照富家興公司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撥款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轉帳至「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轉帳至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即以「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供提領及兌現支票之用,此有上開「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0至302頁)、「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10 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6至67頁)、臺中商銀授信資料查詢單(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6頁背面)、「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至於「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則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此亦有「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4至65頁)。

㈦本件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由

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出等語,且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第二點亦記載: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等語,然上開「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設立後以迄102年12月23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等情,均如前述。又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均係由被告曾忠興、證人蔡裕民代表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洽談簽約,而證人蔡裕民、被告曾忠興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供稱其2人於簽約時所理解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不包括將銷售價金辦理信託,並不知悉臺中商銀有另開立上開二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166頁背面至168頁、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至50頁、本院卷二第181、183、188背面、189頁),而證人即富家興公司之會計黃秀玲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不知道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有無信託帳戶,我不知道有上開二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26頁背面),惟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係臺中商銀承辦人員於100年11月17日交予證人蔡裕民簽收,業經證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該「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上領取人蔡裕民簽收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難憑上開證人蔡裕民、黃秀玲之證述及被告曾忠興之供述,即認富家興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均不知悉本建案銷售價金有辦理信託之情形。又依卷附「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記載,上開二專戶雖均係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簽訂後(即100年11月15日後),由臺中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於100年11月17日透過臺中商銀內部簽核程序而申請開設,且依上開二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記載,並無富家興公司負責人林茗杏或被告陳世明簽名、蓋章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11、214頁),有臺中商銀107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0641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上開二專戶設立後,臺中商銀即就建築融資5100萬元部分,自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按照富家興公司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撥款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轉帳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即以「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供提領及兌現支票之用,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商銀函覆本院提出之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富家興公司既自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轉入及轉出臺中商銀撥款之建築融資金額,顯見富家興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知悉有上開「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開設,衡之常理,自亦知悉臺中商銀另行開設之另一上開「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是被告周瑞等人辯稱富家興公司不知有上開二專戶之設立云云,顯不足採。

㈧本件富家興公司雖知悉有上開「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設立,然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自100年8月間起,就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號土地」乙案,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並於100年11月15日依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貸款籌措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億100萬元清償上開○○○區○○段○○○○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亦自100年8月間起,即推案銷售以○○○區○○段○○○○號土地」為興建基地之「新光大道」建案,並於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簽訂及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開立前(即100年11月15日前)之於100年8月起至同年10日間,已陸續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5、17所示預售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簽約時間、建案預售屋編號、建物門牌地址及地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約時,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既尚未簽訂或開立,上開被害人自無可能因信賴所謂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所載內容而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約;且證人即承購戶洪憲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跟你洽談這一份契約的是林麗嫈還是林曉均?誰在跟你解釋條款是什麼,之後簽約?)沒有解釋條款」、「(要不然怎麼簽?)買房子最主要是價格,就是談論價格,價格敲定之後」、「(要不然你怎麼會知道有履約保證?)就是後面才去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另證人即承購戶林明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簽約的時候,跟你接觸的人有無跟你講到會有履約保證這件事情?)沒有,也沒有附上去」、「(也沒有附履約保證的文件?)沒有」、「(但是你合約書裡面的第21條是有寫履約保證機制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富家興公司到底有無提供你,合約書上所寫信託的證明文件或影本給你?)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沒有,就空空的,附件沒有附履約保證的證明文件給我」、……「(如果合約書上沒有這條合約保證機制,你當初是否會買購買本案的預售屋?)應該也會,因為那個地段生活機能都還蠻不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164頁背面),證人即承購戶廖碧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有無講到這個案子是履約保證的?)沒講到」、……「(剛剛有提示妳簽的合約書給妳看,上面有個履約保證條款,妳在簽約的時候是否就有看到這個履約保證條款?)她是跟我說因為銀行還沒有簽好、簽妥」、「(妳簽約的時候有無看到這一條?)應該是有,忘記了,但是賣的小姐跟我說,富家興公司跟銀行沒有簽妥」、……「(除了附近以外,妳既然知道建商可能蓋一半就倒掉跑了,本案為何妳還敢買這個預售屋?)應該是說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然後也在我家附近,我覺得地點還不錯,也這樣就簽了、就買了、」「(妳簽約的時候妳有看到這個履約保證條款,妳覺得對妳有無保障?)說實在的,沒有想很多,覺得地點還不錯,就簽了約,沒有去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170、171頁),證人即承購戶喻如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剛才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提到買這個房子,妳知道有履約保證的機制,這點是售屋的人員告訴妳的,還是你們自己看合約的法條?)我當初買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什麼是履約保證,可能剛才有點口誤,我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履約保證,因為我們畢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後來發生這個事情之後,這一路下來,我們才知道什麼是履約保證。我可能要更正一下,……好像我先生沒有跟我提過履約保證,因為我們沒有發生這種情境,我們哪會去談什麼履約保證不履約保證」、……「(銷售小姐即售屋人員中有無告訴過妳,買這個房子有無履約保證的機制?)沒有」、……「(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約定,履約保證部分當時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或是簽立之前,你們跟銷售人員有無談到相關履約保證的事情?)沒有」、「(本件妳在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有無提供上開信託的證明文件給妳?)沒有」、「(在妳簽立的這份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後,賣方有無再補提供信託的證明文件給妳?)沒有」、「(妳剛才又有提到妳是後來才知道有信託的這件事情,是何情況你才知道?)就是發生建商提供,然後大家開討論會、自救會的時候,然後由其他消費者、住戶提出來」、「(所以妳是在開自救會的過程當中才知道買房子有履約保證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207頁),證人即承購戶張正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103年他字4557號卷一第188-209頁】其中附件五的部分,這就是妳合約附件說本來應該會有的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可是妳提出來的合約書是空白的,所以她到底有無給妳這個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我是沒有拿到,我沒有看到那一份,是後面買屋的人,我們後來有成立自救會」、「(妳是看到別人的?)對,有看到別人的,事實上我個人沒有,我沒看過」、……「(所以妳完全沒考慮履約保證這個問題就對了?)對」、「(那個銷售小姐跟妳說有不動產信託不會有問題是何時講的,是簽約前、簽約時還是簽約之後?)其實她應該也沒有講,我可能也完全是疏忽沒有問的那麼仔細,因為就看的想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177、179頁背面),證人即承購戶李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當時在簽約,有無注意到妳的合約內有約定履約保證的機制?)沒有注意」、「(妳後來有無拿到履約保證的證明文件?)沒有拿到」、「(妳當時到底是否知道這個案子當時是按照合約約定是要做履約保證的這件事情?)不知道」、「(是否純粹喜歡房子就買了?)對」、「(簽約時,銷售小姐是否有帶妳看合約的內容?)忘記了,因為也不是很認真會去看合約上的每一條內容」、「(這個是妳合約裡面第21條之履約保證機制,……妳有無印象有看過這一條?)沒有」、「(妳是否知道這是何機制?)不知道」、「(所以是否也不知道有這個履約保證機制?)是」、「(妳是何時知道有履約保證機制?)那時候是後來建商跑了以後,然後住戶大家一起開會的時候,他們有來提出才知道」、「(銷售小姐有無特別跟妳提到有履約保證機制的這件事情?)沒有」、「(訂約之後,建商或銷售小姐有無何人跟妳提到要發履約保證機制的證明文件給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219、

220、224頁背面、225頁),證人即承購戶李鳳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剛才提到妳在簽約時,銷售小姐有提到履約保證機制,她是否有帶著妳看這個合約書?)就這樣略過」、「(就妳的理解,這個履約保證機制是何意思?)不太懂」、……「可是對我的認知,我可能比較不知道這履約保證的重要性,不知道這個履約保證對我們住戶有什麼重要性,因為當時我是不知道的」、……「妳合約書內附件五有個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妳簽約當時他們有無給妳這份文件?)沒有,都空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18、20頁),亦可佐證富家興公司之銷售人員並無以履約保證機制對上開承購者為本建案之銷售方式,是尚難認被告周瑞等人有何利用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約之情事。

㈨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16所示之承購者與富家興公司、

被告陳世明簽約之時間,雖均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簽訂或開立之後(即100年11月15日後);然附表一編號13部分,簽約時富家興公司之銷售人員並無提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予證人詹順鳳,此業據證人詹竣傑、詹順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130頁背面),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承購戶詹順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簽約當時,你有無看過合約?)我沒有完全看,稍微翻一下」、「(簽約當時,銷售小姐或是客服人員有無跟你解釋契約的內容為何?)時間很短,沒有特別去記這個」、「(你是否記得在簽約當時有一條約定要做不動產開發信託的條款?)沒有印象」、「(有無任何人跟你講過這個房子有履約保證機制?)聊天的時候可能有人提起,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不是因為有履約保證,你才要去買?)因為法條上我們不清楚,我們都在基層上班,有空去看一下這樣」、「(買這個房子時,你完全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因為不知道怎麼考慮」、「(因為你不清楚,所以無從考慮起?)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頁背面、126頁),核與證人詹順鳳與富家興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五關於履約保證證明文件欄位確為空白等情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378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周瑞等人有以該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證人詹順鳳簽約。又附表一編號10、16部分,富家興公司之銷售人員於訂約時雖均有提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274頁背面、275頁、103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488頁背面),惟證人蔡裕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是我去臺中商銀拿回來的,是在本建案快賣完時,在辦完信託後……拿到,我曾向臺中商銀要過,他們一直沒給,直到本建案快賣完時,他們才說準備好了可以來拿,當時是林麗嫈說消保官來檢查時,還有一個空頁,要趕快去要回來,因為本建案都快賣完了,要趕快把它貼上去,我就去跟臺中商銀要,然後去拿回來,我拿到後就直接交給客服部的主管林麗嫈,沒有交給曾忠興,我自己沒有看過內容,曾忠興沒有負責本建案之銷售業務,主要是負責「森林公園1號」的銷售現場,我們一直都認為是不動產開發信託,怎麼會有價金部分的問題,我們在安泰銀行就「森林公園1號」建案也是這樣辦,把土地、起造人過給安泰銀行信託部,或是他們銀行的部門,未來在建案完成時,房子蓋好時,再追加信託地上物部分設定給他們,這是一種交給銀行的意思,當時一直都是這樣做,當時我與曾忠興都認為我們做的只是不動產信託,不包括價金信託,就我認知貸款部分要對等撥款,而對等撥款之自備款,如果賣得好,可能從客戶的價金拿去做對等撥款,如果賣不好,公司就要自籌另一半的營建資金到銀行去對等撥款,從我開始學習建設案件,開始跟銀行接洽以來,一直都是這樣做的,且就我認知價金信託是要開立其他帳戶把客戶繳的錢都存進去,銀行要提供讓客戶能夠查詢的網站,但臺中商銀並沒有給我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70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剛周健民說這個東西就等於有通知你們,你有何意見說明?)當時是我們合約裡面,按照規定我們要在合約的一個頁面上面放上這一張證明書,就是我們有走不動產開發信託的證明書,因為當時在作預售的時候,剛在100年5月份的時候頒布要五大的信託方式之一,然後必須要放在合約書」、「(所以你也知道有這個東西,為了要取得銀行融資?)我知道有這張,取得的這張證明我要放在合約書裡面」、「(所以你們所有的作為,你現在說公司有開會,也有同意作辦理信託,但是這個都是為了要拿到融資?)對」、「(所以作什麼都同意銀行去作?)對。然後這個,會去要這張是因為客服部的主管一直要求我要去把合約書空白的那一頁補上,因為客戶會要求要有一張證明書說我們有走不動產開發信託,所以就去要了這張回來放在合約書裡面」、「(客服部是誰要求你的?)林小姐」、「(是林麗嫈?)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被告林麗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簽約時還沒有信託,後來是蔡裕民將履約保證的證明文件拿給我,我轉交給客服部人員,讓他們浮貼在契約書上,我沒有去看該證明文件的內容,合約書有寫要附在合約書上,我拿到後就馬上轉交給客服人員,簽約要給客人,就這樣而已,我不會去讀內容,因為那個業務不是我承辦,內容怎麼寫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沒有客戶質疑過為何要將錢匯入板信商銀而非臺中商銀,就我認知不動產開發信託的意思,是將房子跟土地信託給銀行,讓銀行管理,本建案是採用此種信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卷四第190至195頁)相符;且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二點記載:「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僅載明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未明確載明上開「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及帳號,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承購戶傅慶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所以你們是否有要求要有履約保證?)是,我們有要求要履約保證,但是他說公司沒有,他有用一張不動產信託給我們看」、……「(你是否是以前買房子就知道有此機制的經驗?)是,但是他們公司說他們請不起那個,沒有辦法提出履約保證的,但是他們有跟銀行有一個不動產信託的」、「(【提示103他字4557號卷一第262頁】,此為當初你們買賣此房地合約書,其中建物契約第21條中是否就有約定履約保證機制?)但是他公司就無法提供我們履約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243頁背面),顯見被告林麗嫈並未因蔡裕民自臺中商銀取得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而知悉臺中商銀已有開立「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富家興公司之客服部銷售人員亦未以該「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向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承購者施以詐術,而致承購者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瑞等人係故意利用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13、16所示承購者簽約。

㈩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簽約後,

富家興公司確有依約興建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並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1月15日將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63、69頁、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14至119頁、102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60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948、952、956、960、964、968、972、976、982、989、995、1001、1005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214頁),參以富家興公司之支票係自102年4月24日起,出現退票、註記及拒絕往來之紀錄;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支票係自102年5月6日起,陸續出現退票、註記及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臺中商銀營業部即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102年7月5日發函向合眾建經公司表示:雖本基地開發案已完工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本案債務尚未清償特此通知本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等語,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141至145頁)、臺中商銀營業部102年7月5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33號函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周瑞供稱:因為「森林公園1號」建案很多工程及行政作業延誤太久,原本預定2年半要結案,結果拖了4年半還沒結案,管銷支出暴增太多,才會造成富家興公司財務吃緊,而於102年間發生跳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98至700頁);被告林淑惠供稱:因為「森林公園1號」建案延宕,使用執照遲遲無法核發下來,無法順利在101年9月30日前如期結案,致富家興公司收支失衡,出現財務缺口,而「新光大道」建案已拿到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已準備過戶給客戶,一經過戶完成,銀行就會將客戶所貸款項近2億元撥款給富家興公司,但因為陳世明擔心富家興公司會違背投資協議之約定,不支付所議定之利潤給他,擔心其投資的資金付諸流水,不肯配合將土地過戶給客人,富家興公司因此二建案均遲遲無法獲得客戶向銀行貸款的資金,以致於入不敷出而產生跳票情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三第678頁);被告曾忠興供稱:富家興公司於102年家財務發生狀況,因為兩個案子同時進行,調度不靈,跳票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34至635頁);被告林麗嫈供稱:富家興公司於102年4月底發生跳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30頁至反面)大致相符。足徵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約後,確有積極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且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1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本案係因富家興公司嗣後於102年4、5月間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跳票之情事,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經臺中商銀營業部發函通知而延長信託期間,斯時,土地、建物仍分別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且均有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商銀,,致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無法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給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尚難認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約時,即無意興建及交屋,自無從遽認被告周瑞等人自始即不打算履約交屋而有對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詐欺取財之犯意。

再查:

⒈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100年10月25日,分別與臺中

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臺中商銀對富家興公司之授信總額度為5100萬元,臺中商銀對被告陳世明之授信總額度為1億100萬元,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並承諾於興建之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被告陳世明因而於100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至52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至557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在卷可稽。

⒉又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於100年11月15日

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應將「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臺中商銀名下,由臺中商銀協助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為不動產管理運用;依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臺中商銀營業部於100年11 月15日所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以臺中商銀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以合眾建經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營業部之融資約定或臺中商銀營業部(即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均同意於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臺中商銀營業部得通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 號卷三第538至544頁)。

⒊臺中商銀因上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遂

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合眾建經公司:因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信託臺中商銀之不動產業已完工,請合眾建經公司本案暫不辦理塗銷信託,並配合辦理完工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商銀事宜等語,並檢附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用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內容為:為辦理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請合眾建經公司用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並提供合眾建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於其上加蓋留存之大小章,並請臺中商銀於前述二份契約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用印)等情,有臺中商銀102年5月15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90號函暨信託指示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4至205頁)。合眾建經公司於接獲臺中商銀之通知後,即依上開約定及信託指示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內之本建案建物辦理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於102年6月3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60至580頁)。

⒋綜上可知,本建案之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至

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後,合眾建經公司係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指示而於102年6月3日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內之本建案建物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非又以該等房地再次向臺中商銀抵押貸款,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周瑞等人於富家興公司就本建案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而將本建案之建物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再以本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億8,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億5,000萬元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顯不可採。

又被告周瑞於102年8月13日因另案入臺中監獄執行,此有

被告周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瑞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配偶陳明茹代理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協商解決本建案後續處理方式,陳明茹乃於102年9月23日代理富家興公司(甲方)與被告陳世明(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⑴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乙方得自行決定繼續興建或是銷售與任何第三人……;⑵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系爭建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同意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及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向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指示本建案房屋按「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由甲方完成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必須負擔產權過戶等相關費用與稅賦;⑶……本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將依誠信原則善盡責任,圓滿本建案一切事宜。⑷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共計9710萬元,……現甲、乙雙方同意調整為3000萬元,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做為雙方投資協議之結算……等語,此有102年9月23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而被告陳世明亦積極與臺中商銀及本建案之承購者多次協商解決方式後,於103年5月29日將房地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承購者方得嘉、李瑩香、林明昇、喻如妘、廖碧君、張正華、李素英、吳秀英、呂奇峰、詹順鳳、李鳳英、林偉萍而完成交屋,此業據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14、16證據欄所載證人證述在卷(筆錄出處見各該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913至926、946至1008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10、15、17所示部分,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對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提起民事訴訟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應分別將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所購買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後,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應於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給付如該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金額(即「尚未給付之價金」扣除「代償金額」)之同時,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所有等情,亦有原審103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7至283頁)。則被告周瑞、陳世明於富家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而未能順利完成交屋後,仍積極協商處理善後,其等確有籌資及興建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其等於事後復均設法協商處理善後之情節,尚難認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於簽約時即無意興建及交屋而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周瑞等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其等合作投資開發○○○區○○段○○○○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按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清償○○○區○○段○○○○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且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簽約後,確有積極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1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並於102年6月3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本案係因富家興公司嗣後於102年4、5月間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跳票之情事,致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經臺中商銀營業部發函通知而延長信託期間,而當時土地、建物仍分別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且有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致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無法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給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然被告周瑞、陳世明事後仍積極由被告陳世明出面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協商解決方式,並就部分承購者已順利完成交屋,其餘承購者對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提起民事訴訟後,亦經原審民事庭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應分別將此部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後,由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承購者給付對待給付金額之同時,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此部分之承購者。是由被告周瑞、陳世明確有籌資及興建上開房屋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於事後仍設法協商處理糾紛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於銷售房屋予附表一所示承購者時,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反推被告周瑞等人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被告周瑞等人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糾葛,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瑞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周瑞等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周瑞等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瑞等人上開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周瑞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富家興公司因財務問題,為能挪用告訴人等繳納之價金,自始即無依合約條款之履約保證機制履行「買方所繳價金」信託之意,而佯稱本建案有信託履約保證機制,使告訴人等誤認有信託銀行保證而購買房地,顯對締約之基礎發生錯誤之認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屋繳款,且富家興公司將該價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其他債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又被告周瑞等人均知悉上開內政部100年6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關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增列履約保證機制之相關補充說明規定,且臺中商銀經辦人員已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富家興公司應將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被告周瑞等人卻將本建案買方價金挪用,顯見其等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信託履約保證機制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自始確有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積極興建本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月15日辦理本建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有否告知附表一所示之承購戶有關履約保證機制之情形,憑以認定被告周瑞等人於本建案銷售之初,即有利用富家興公司銷售人員向附表一所示承購者施用詐術詐取價金之犯意;而被告周瑞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承購者簽約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後於本建案建物興建過程中,對上開承購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富家興公司係依買賣契約約定收取各承購者各期繳交之價款,雖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跳票,而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本建案房地予各承購者,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均如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僅為其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周瑞等人有詐欺之事實,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周瑞等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周瑞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周瑞等人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

┌─┬─┬───┬────┬──────┬────────┬───────────┐│編│承│簽約 │建案名稱│建物門牌地址│預售金額 │證據 ││ │購│日期 │及編號 │/ 座落地號 │(新臺幣) │ ││號│者│ │ │ │ │ │├─┼─┼───┼────┼──────┼────────┼───────────┤│ 1│廖│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500萬元 │①證人廖彥雯於檢察事務││ │彥│10月 │A02 │○○路000 號│(建物900 萬元、│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雯│4日 │ │ │土地600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 │臺中市○○區│ │ 36號卷四第584 至585 ││ │ │ │ │○○段000-00│ │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 │ │ │ │號 │ │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 │ │ │ │ │ │ 17至39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 │ │ │ │ │ │ 40至60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單影本、繳款明細、憑││ │ │ │ │ │ │ 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 │ │ │ │ │ │ 票影本等(見102 年度││ │ │ │ │ │ │ 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70││ │ │ │ │ │ │ 至84頁、102 年度他字││ │ │ │ │ │ │ 第4236號卷四第614 頁││ │ │ │ │ │ │ )。 │├─┼─┼───┼────┼──────┼────────┼───────────┤│ 2│洪│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050萬元 │①證人洪憲政於檢察事務││ │憲│10月 │B06 │○○路000 巷│(建物420 萬元、│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政│9日 │ │00號 │土地630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 │ │ │ 36號卷四第595 至596 ││ │ │ │ │臺中市○○區│ │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 │ │ │ │○○段000-00│ │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17││ │ │ │ │ │ │ 至41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42││ │ │ │ │ │ │ 至53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憑票支付富家興││ │ │ │ │ │ │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333號││ │ │ │ │ │ │ 卷第62至71頁、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 │ │ │ │ │ │ 610 頁)。 │├─┼─┼───┼────┼──────┼────────┼───────────┤│ 3│方│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988 萬元 │①證人方得嘉於原審審理││ │得│9月 │B10 │○○路000 巷│(建物400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嘉│21日 │(已過戶)│03 號 │土地360 萬元,訂│ 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 │ │ │ │ │約時約定折讓12萬│ 。 ││ │ │ │ │臺中市○○區│元)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段000-00│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號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1至33頁反面)。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39至49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應收款明細表表等(││ │ │ │ │ │ │ 見103 年度他字第4557││ │ │ │ │ │ │ 號卷一第34至38頁)。│├─┼─┼───┼────┼──────┼────────┼───────────┤│ 4│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388 萬元 │①證人李瑩香於檢察事務││ │瑩│10月 │A10 │○○路000 號│(建物555.2 萬元│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香│21日 │(已過戶)│ │、土地832.8 萬元│ 證述(103度他字第45 ││ │ │ │ │臺中市○○區│) │ 57號卷一第108 至109 ││ │ │ │ │○○段000-00│ │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1││ │ │ │ │號 │ │ 頁反面至第95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50至73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88至102 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匯款回條影本、已付││ │ │ │ │ │ │ 金額一覽表等(見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 │ │ │ │ │ │ 第74至87頁反面、第99││ │ │ │ │ │ │ 至104頁)。 │├─┼─┼───┼────┼──────┼────────┼───────────┤│ 5│林│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560 萬元 │①證人林明昇於檢察事務││ │明│9月 │A05 │○○路000 號│(建物624 萬元、│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昇│4日 │(已過戶)│ │土地936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臺中市○○區│ │ 62號卷第66至67頁、原││ │原│ │ │○○段000-00│ │ 審卷三第161至167頁)││ │名│ │ │號 │ │ 。 ││ │林│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彥│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谷│ │ │ │ │ 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7││ │︶│ │ │ │ │ 至40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41││ │ │ │ │ │ │ 至48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 │ │ │ │ │ │ 之支票影本等(見102 ││ │ │ │ │ │ │ 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 │ │ │ │ │ │ 18、42頁)。 │├─┼─┼───┼────┼──────┼────────┼───────────┤│ 6│喻│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450 萬元 │①證人喻如妘於原審審理││ │如│10月 │A01 │○○路000 號│(建物580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妘│13日 │(已過戶)│ │土地870 萬元) │ 第202 至211 頁)。 ││ │ │ │ │臺中市○○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段000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21 至131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43 至152 頁反面)。││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等(見103年度他 ││ │ │ │ │ │ │ 字第4557號卷一第132 ││ │ │ │ │ │ │ 至142 頁反面)。 │├─┼─┼───┼────┼──────┼────────┼───────────┤│ 7│廖│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568 萬元 │①證人廖碧君於原審審理││ │碧│9月 │A03 │○○路000 號│(建物627.2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君│12日 │(已過戶)│ │、土地940.8 萬元│ 第167 至175 頁反面)││ │ │ │ │臺中市○○區│) │ 。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53 至176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77 至187 頁)。 │├─┼─┼───┼────┼──────┼────────┼───────────┤│ 8│張│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820 萬元 │①證人張正華於原審審理││ │正│8月 │A06 │○○路000 號│(建物728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華│10日 │(已過戶)│ │土地1,092 萬元)│ 第175 頁反面至第184 ││ │ │ │ │臺中市○○區│ │ 頁反面)。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88 至209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10 至220 頁反面)。│├─┼─┼───┼────┼──────┼────────┼───────────┤│ 9│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600 萬元 │①證人李素英於原審審理││ │素│9月 │A07 │○○路000 號│(建物640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英│4日 │(已過戶)│ │土地960 萬元) │ 第218 至226 頁反面)││ │ │ │ │臺中市○○區│ │ 。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21 至243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44 至254 頁反面)。│├─┼─┼───┼────┼──────┼────────┼───────────┤│10│傅│101年 │新光大道│不詳 │1,350 萬元 │①證人傅英展、傅慶森(││ │英│1月 │A08 │ │(建物552 萬元、│ 即傅英展之父)於原審││ │展│8日 │ │臺中市○○區│土地828 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路000 號│ │ 卷三第23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50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55 至280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81 至290 頁反面)。│├─┼─┼───┼────┼──────┼────────┼───────────┤│11│吳│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735 萬元 │①證人吳秀英於原審審理││ │秀│8月 │A12 │○○路000 號│(建物694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英│16日 │(已過戶)│ │土地1,041 萬元)│ 第227 至239 頁反面)││ │ │ │ │臺中市○○區│ │ 。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291 至312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13 至323 頁反面)。│├─┼─┼───┼────┼──────┼────────┼───────────┤│12│呂│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060萬元 │①證人呂奇峰於原審審理││ │奇│10月 │B01 │○○路000 號│(建物424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 │峰│30日 │(已過戶)│ │土地636萬元) │ 第3 頁反面至第13頁反││ │ │ │ │臺中市○○區│ │ 面)。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24 至346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47 至358 頁)。 │├─┼─┼───┼────┼──────┼────────┼───────────┤│13│詹│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820萬元 │①證人詹竣傑(即詹順鳳││ │順│11月 │B05 │○○路000 號│(建物328 萬元、│ 之子)、詹順鳳於原審││ │鳳│27日 │(已過戶)│ │土地492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臺中市○○區│ │ 卷四第25至32頁反面、││ │ │ │ │○○段000 號│ │ 第124 頁反面至第134 ││ │ │ │ │ │ │ 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5 9至38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82 至392 頁反面)。│├─┼─┼───┼────┼──────┼────────┼───────────┤│14│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200萬元 │①證人李鳳英於原審審理││ │鳳│10月 │B07 │○○路000 號│(建物480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 │英│16日 │(已過戶)│ │土地720萬元) │ 第13頁反面至第24頁反││ │ │ │ │臺中市○○區│ │ 面)。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93 至415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16 至425 頁反面)。│├─┼─┼───┼────┼──────┼────────┼───────────┤│15│吳│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1,047萬元 │①證人吳量權(即吳孟瑩││ │孟│10月 │B08 │○○路000 號│(建物418.8 萬元│ 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 │瑩│17日 │ │ │、土地628.2 萬元│ 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 │ │ │ │臺中市○○區│) │ 63至72頁)。 ││ │ │ │ │○○段000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26 至450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51 至460 頁反面)。││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等(見103 年度他││ │ │ │ │ │ │ 字第4557號卷二第461 ││ │ │ │ │ │ │ 至468 頁反面)。 │├─┼─┼───┼────┼──────┼────────┼───────────┤│16│林│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區│820萬元 │①證人林偉萍於原審審理││ │偉│12月 │B11 │○○路000 號│(建物328 萬元、│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 │萍│8日 │(已過戶)│ │土地492萬元) │ 第72至78頁)。 ││ │ │ │ │臺中市○○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段000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69 至49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92 至501 頁反面)。│├─┼─┼───┼────┼──────┼────────┼───────────┤│17│劉│100年 │新光大道│不詳 │1,050萬元 │①證人劉盈均、伍芳鈴(││ │盈│10月 │B16 │ │(建物420 萬元、│ 即劉盈均之母)於原審││ │均│24日 │ │臺中市○○區│土地630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路000 號│ │ 卷四第78至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502 至51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年 ││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52 9至542 頁反面)。││ │ │ │ │ │ │④新光大道匯款帳號表、││ │ │ │ │ │ │ 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等(見103年度他字第 ││ │ │ │ │ │ │ 4557號卷二第523 至52││ │ │ │ │ │ │ 8 頁反面、539 至541 ││ │ │ │ │ │ │ 頁反面)。 │└─┴─┴───┴────┴──────┴────────┴───────────┘附表二:

┌─────────┬────────────┐│ 時 間 │ 金 額(新臺幣) │├─────────┼────────────┤│100 年12月23日 │ 510萬元 │├─────────┼────────────┤│101 年1 月19日 │ 762.3萬元 │├─────────┼────────────┤│101 年2 月23日 │ 767.7萬元 │├─────────┼────────────┤│101 年3 月14日 │ 765萬元 │├─────────┼────────────┤│101 年3 月28日 │ 600萬元 │├─────────┼────────────┤│101 年4 月9 日 │ 165萬元 │├─────────┼────────────┤│101 年7 月4 日 │ 510萬元 │├─────────┼────────────┤│101 年8 月15日 │ 510萬元 │├─────────┼────────────┤│101 年11月23日 │ 510萬元 │├─────────┼────────────┤│ 合 計 │ 5100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