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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進利雷射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兼上自訴人代 表 人 李建鈞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白如珍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劉怡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關於背信、毀損及傷害部分)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怡慧自民國100年5月2日至105年 9月12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自訴人進利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進利公司)擔任公司繪圖設計師,負責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業務,業務上知悉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明知進利雷射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資料等均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其依法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義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進利公司利益,於任職自訴人進利公司期間與其前受雇之同業競爭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之長立雷射刀模行(下稱長立公司)繪圖人員廖云菁私交甚篤,被告在職期間利用週末進利公司休假期間,前往長立公司任職,違反進利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李建鈞「不得洩漏除屑方法」指導競爭同業繪圖之指示,指導競爭同業長立公司模具設計、除屑方法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進而洩漏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等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而認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受自訴人進利公司、李建鈞聘僱負責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業務,本應依其專業及善盡注意義務,詎料,被告因於105年8月11日要求自訴人李建鈞提高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至新臺幣(下同)43,9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未果,心生怨懟,遂萌生辭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8月19日繪製客戶和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玖公司)之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時,故意違反和玖公司要求「為防止免洗碗成品深度過淺,湯汁容易溢出問題,故要求繪圖時碗的尺寸預留 2齒(即6.22MM)即可,不要太深」之明確指示,逕自將刀模圖標示為預留「 4齒(即12. 03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生產免洗碗成品湯汁外漏瑕疵之損害結果。

(二)105年8月25日繪製客戶和玖公司之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 402格條刀模;00000000.DXF刀模圖時,無故更改格條兩側寬度為 5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錯誤刀模圖所生產之便當盒成品瑕疵。被告上開行為致自訴人進利公司需重新繪圖開模,增加開模組費用31,000元及人員加班趕製和玖公司便當盒產品之損害結果。

因認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要求自訴人李建鈞調高投保薪資級距未果,心生怨懟,遂萌生辭意,意圖使自訴人李建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5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被告下班打卡後欲離開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時,未事先徵得自訴人李建鈞或白如珍之同意,竟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拿出行動電話,站立於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前方擺放客戶產品設計圖樣、尺寸、規格之桌子旁拍照,拍照後並旋即將其行動電話放入皮包內,經自訴人白如珍發現後,乃出言向被告告以不得拍照,並要求被告應刪除已拍攝之檔案,然被告不從,既不聽制止,亦不說出其拍攝之內容究竟為何,更不肯刪除檔案,即欲行離去,致自訴人白如珍因擔心被告之行動電話有拍攝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機密文件訊息,自訴人白如珍為保護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權益,並防止自訴人進利公司內部資料外洩,遂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被告可預見雙方拉扯推擠會造成自訴人白如珍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出手拉扯推擠自訴人白如珍,致自訴人白如珍擦撞到一旁之桌椅,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腹脅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自訴人白如珍受傷後,於同日21時30分先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自105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前往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診療4次,認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有關本院之審判背信事實範圍,自應以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所載,且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據,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㈡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背信之犯罪事實,除上開壹、一部分相同者外,就壹、二部分之事實變更為「被告自100年5月間受僱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設計師以來,即擔任專門窗口負責處理進利公司刀模客戶和玖公司之產品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等業務,為和玖公司辦理產品設計刀模業務之人,本應依其繪圖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和玖公司模具嚴加把關……」,即將該部分背信之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由被害人進利公司變更為和玖公司,犯罪事實即非同一,自非自訴效力所及,亦非屬訴之追加、撤回範疇,本院自無庸對該並未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先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所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伍、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毀損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白如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許聖祥、楊琇涵、樊謙德、廖祿棋、廖云菁、張家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長立公司財政部營業人資料查詢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廖云菁間104年9月16日至105年8月26日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 402格條刀模;00000000.DXF刀模圖、自訴人進利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雷射刀板模彩色照片、林新醫院105年 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明德中醫聯合診所10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自訴人進利公司105年8月29日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8月5日、8月 19日及8月25日工作日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背信、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有利用休假期間去長立公司幫忙繪圖,但沒有洩漏自訴人進利公司客戶名單、產品規格、產品設計圖、產品定價、供應鏈廠商等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自訴人李建鈞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不能去別間公司兼職,而且他也知道伊跟以前長立公司的老闆、同事都有聯絡,感情都很好。又自訴人稱伊故意畫錯和玖公司刀模圖不是事實,伊根本就沒畫錯,圖右上角那個「 4齒」不是伊打的,伊打的是「 2齒」,不知道為何最後會變成「4 齒」,會不會是伊離職之後,故意叫錯圖就推到伊身上,因伊都有傳圖跟和玖公司老闆樊謙德對過才出刀模,在伊離開公司之前,從來沒有接過任何客戶跟伊說伊圖畫錯,證人樊謙德也說不可能8月19日畫的刀模,8月23日客戶就知道錯了。當時便當格條伊所畫尺寸都是照樊先生要求的 5mm去做,至於為何最後做出來一半是 5.25mm、一半是5mm,伊實在不知道,可能刀子斬久了也會開,刀子沒有精準到0.25mm都不會有誤差。另105年8月29日自訴人白如珍拿伊的卡打下班卡,再拿另外一張空白的叫伊打一次,伊覺得奇怪才拍自己的打卡紀錄,工作台上放的都是一般印刷面,根本沒有什麼營業機密,伊不會去拍那個。伊是為了拿回自訴人白如珍手上自己的包包,才會和自訴人白如珍拉扯推擠,是伊受傷,伊沒有故意或不小心傷害自訴人白如珍,她的傷勢如何造成伊不清楚。伊是跟調閱監視器的張家源講說伊需要工作,不是講說伊缺錢。自訴人於事隔半年始提出本案自訴,應是要使伊撤回對自訴人提出目前由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審理之請求資遣費民事事件及106年度易字第835號傷害刑事案件等語。

陸、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在職期間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前往長立公司任職,違反自訴人李建鈞「不得洩漏除屑方法」指導競爭同業繪圖之指示,指導競爭同業長立公司模具設計、除屑方法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進而洩漏自訴人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部分背信事實,自訴人提出被告與長立公司廖云菁間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8月26日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節本(見原審卷第12、158頁)為憑,查其中105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8月26日(均為星期五)之對話內容,廖云菁固詢問被告隔日星期六是否有空來幫忙畫圖,被告均表示應允無誤,惟證人廖云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最早是我們長立公司員工,負責製圖畫盒子,離開以後去自訴人進利公司。104年9月16日至105年8月26日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節本是伊和被告的對話沒錯,伊是請被告星期六有空時到長立公司幫忙畫客戶的刀模圖,就是拿盒子給她畫而已,伊真的畫不出來或比較忙時才會請被告來,不是每次。當初被告到職或離職的時候,伊沒有跟她約定競業的事情,也沒有禁止她到同業任職。除被告外,伊也找過同業的繪圖師幫伊繪圖。被告之前就是從伊這邊學繪圖,伊不怕伊東西被她帶走,各家客戶本來就會跑來跑去。104年9月16日伊用LINE問被告怎麼開刀模,問她便當盒公母模怎麼開,那是特殊除屑技術的繪圖方式,伊問被告有沒有除屑圖可以參考,因為伊沒有畫過,廠商知道他們進利公司會做,被告說她不能說,也說如果是便當盒公母模就不行,因為老闆有申請專利,伊是聽被告講才知道她老闆就除屑技術有申請專利,所以伊到現在還是不會製作便當盒公母模,也沒有除屑的刀模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核與自訴人所提被告與廖云菁於104年9月16日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節本(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確實提及「便當盒不行耶,我們老闆特別交代我不行傳出去」、「如果便當盒公母模就不行,我們老闆還特定申請專利」、「謝謝你的諒解」等語相符。

(二)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進利公司沒有跟被告約定競業禁止,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員畫出來的圖面無需審查,因為是客戶跟繪圖員告知,客戶告知的要求不會透過伊,所以繪圖員要自我規範,伊沒有說尚旺公司是在被告離職後至長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

115 頁);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自訴人進利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進利公司營業項目為製作模具,當初因缺繪圖人員而僱用被告,僱用被告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會畫 AutoCAD,之前任職於同業長立公司,在自訴人進利公司任職4、5年。被告任職期間幫忙長立公司,並無對自訴人進利公司造成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反面)。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指導競爭同業長立公司模具設計、除屑方法繪圖及開刀模相關事宜,進而洩漏自訴人進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進利公司之行為。自無法以長立公司廖云菁曾向被告詢問便當盒公母模怎麼開及被告偶於星期六放假時段至長立公司幫忙繪圖之事實,即遽以推測被告有前開背信之犯行。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受自訴人進利公司、李建鈞聘僱負責公司生產或客戶下單生產相關產品之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業務,本應依其專業及善盡注意義務,詎料,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繪製客戶和玖公司之和玖 8角碗刀模圖時,逕自將刀模圖標示為預留「4齒(即12.03MM)」之錯誤尺寸,造成該批生產免洗碗成品湯汁外漏瑕疵之損害結果。又於同年月25日繪製客戶和玖公司之和玖 8角碗格條刀模圖時,無故更改格條兩側寬度為 5MM之錯誤尺寸,造成便當盒成品瑕疵。增加開模組費用及人員加班趕製便當盒產品之損害結果。因認上開部分涉犯背信及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於原審審理時固指稱:伊認為被告不聽客戶和玖公司指示更改圖模,違背工作上的職掌或任務,被告於105年8月5日繪製的圖是正確的,但竟然在同年8月19日跟25日改變尺寸,8月5日的圖與 8月19日、25日的圖是雷同的東西。8月19日的圖客戶要求配件材料是2齒,被告卻寫成 4齒,後面的作業人員就照製圖的要求完成,但到了協力廠商,產品做出來再發包送臺北的時候,發現會漏湯,造成客戶和玖公司8月23日打伊 LINE說「怡慧妳是在做什麼,給我工作做成這樣,幾個工廠20多個員工,包裝這產品沒辦法包」,伊就把電話交給被告,跟被告說妳怎麼尺寸弄錯,整批退貨伊是要怎麼辦,那要賠很多錢,被告就靜靜的,也沒有說什麼,結果是整批從臺北退貨,要伊賠錢。伊確定是 8月23日客戶打電話來告知這件事,伊印象很深。8月5日的時候,隔條正確尺寸是要5.25mm才不會太短而漏湯,被告在 8月25日那天製圖,把圖改了,變成差0.05mm,成型的時候才發現整批不行,客戶也是打電話來抱怨為何之前的尺寸是正確的,怎麼改尺寸變成整批不行,整批貨也是有賠錢。刀模出去要一個製程的時間,被告已經在 8月29日離職,所以是29日才知道被告畫的隔條有錯誤。後來公司人員在 8月31日還是9月1日那段期間重做刀模,和玖公司在被告離職的 9月當中有再打電話過來,到底哪一天伊不確定,但伊確實有將刀模再重做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108至109頁、111頁、114頁、115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即和玖公司負責人樊謙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

伊有請進利公司製圖及開刀模,配合了好幾年,但伊現在換印刷廠會指定刀模廠商,所以 107年間就沒有跟進利公司配合了。之前是請進利公司做紙製免洗餐具或是便當格條的製圖及開刀模,進利公司跟伊接洽的人是李建鈞、白如珍跟被告三人,製圖都由被告居多,伊會先拿產品實物樣品去給他們量尺寸,要修改尺寸或是改變形狀,都是跟被告溝通,被告會在電腦圖上秀給伊看,看伊是否同意,同意後由被告設計,再交給師傅開刀模。本院卷第 100頁這張105年8月19日「和玖-八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圖、第102頁這張105年8月25日「和玖-8角碗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圖及第104頁這張105年8月5日「和玖-六角碗d170/168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圖,都是伊公司請被告製圖的。這些產品一開始一定有拿實物過去,但後續因為刀子萎縮、鈍化,刀模每隔一段時間就要更換,關於這三張圖所示的這三支刀模,當場有沒有拿實物過去,伊就沒有印象了。105年8月5日已經有畫過格條, 105年8月25日還是需要再畫一次,是因為裡面的內容物碗的部分不一樣,不過格條是一樣的。伊為了要降低成本,所以要把那個空隙填滿伊所有的刀模,只要是碗的部分,旁邊都有格條。伊碗有做2齒、3齒跟4齒,通常是2齒跟 4齒居多,但伊後來都改成2齒。因為4齒就是 4個洞,在裝湯的時候,洞越多,底下越會滲出來,所以伊後來要求刀模都是改成 2齒。因為曾經碗裝熱湯滲出來,所以有被客訴,當下伊有打電話去進利公司,問說為什麼把伊的紙碗做錯了,伊是要做2齒的,為什麼是做4齒,105年8月19日這一張圖的「 4齒」伊沒有注意到,伊有時候改齒都是用電話聯絡。105年 8月份之前,當年度的3月或2月或1月伊已經被客訴過,所以伊就告訴他們說以後齒刀要改成 2齒,不要做4齒的。之所以會做到4齒就是希望比較好成型,所以以前也會做4齒的。關於105年8月25日嘉安402格條之刀模,當初伊有請被告幫伊改格條的間距,就是要將旁邊兩邊的間距縮小,原本是5.25mm,伊請被告幫忙改成 5mm,後來有4個有改到,有4個沒改到。當下伊有打電話給進利公司,當時是他們老闆娘白如珍接的電話,當時她跟伊講說被告已經離職,這一塊刀模做錯了,伊就要求他們全部都改回成5.25mm,往後的刀模也都改成5.25mm,便當格條不管是5.25mm或是 5mm都可以成形,只是要改機器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5頁),惟其同時證述:從確定開刀模到紙送到印刷廠再成型,大概要 2個禮拜,關於八角碗是幾齒的部分,是在被盤商客訴時才知道錯了。如果說8月19日畫4齒,到少超過半個月以上才可能經由客訴知道做錯,伊發現的時候,應該不是跟被告聯絡。如果105年8月19日的圖畫錯了,到客戶反應,這個時間通常也是要半個月以上,105年8月19日畫了刀模圖,之後把刀模交給我們,然後我們把產品交給客戶,到客戶發現有2齒變4齒的問題,照理說,應該是不可能會在105年8月23日那麼早就發現,因為如果是8月 19日畫的刀模圖,做好送到印刷廠的時間是8月20日,鍘出來的時間是8月22、23日到我們廠內,伊再成型好送出去,客戶feedback出來,應該是 8月

27、28日。伊當時是因為客戶客訴才知道圖畫錯了,客訴跟伊講說會漏,伊才發現這個齒刀畫錯了。就算印刷廠有催促伊快點出貨,伊覺得在 8月19日做的這個圖,也不可能會在8月23日那麼快就對我們公司客訴。關於 2齒變4齒的這件事情,確實是有發生這個問題,伊有印象當下跟白如珍說:「你們做錯刀模了」,但是不是105年8月19日這一支刀模還是8月19日之前的刀模伊不確定,但如果是8月19日那個刀模做錯的話,有沒有可能在 8月23日就接到客訴並跟他們反應,依常理來說,時間點應該沒有那麼快。2齒變4齒確實是做錯的,但時間點到底是 8月19日這一次還是前一次,還是前一個禮拜或後一個禮拜,伊不知道。即使有在趕工,也不會8月19日做的在8月23日就客訴,照常理是不會那麼快反應的。進利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匯款給和玖公司68萬元是因為5mm跟 5.25mm做錯了,伊叫進利公司把那整批價值60幾萬元的紙買回去,這筆錢確實有匯給伊說要賠伊沒有錯,但後來因為伊改機器上的模具,那批紙有成型就解決賣掉了,沒有造成損害,所以這筆錢伊已經還給他們,沒有跟他們扣錢等語(見第 214頁反面至215頁、222至 223頁)。依證人樊謙德證述內容,足知倘105年8月19日所畫的刀模圖齒刀有誤,依正常流程,最早客訴時間應該是在105年8月27或28日,甚或於105年8月19日延至半個月之後始會知悉,即使有趕工情形,也不會 8月19日做的刀模圖,在8月 23日就被客訴。是自訴人白如珍指述:105年 8月19日的圖客戶要求配件材料是2齒,被告卻寫成4齒,造成客戶和玖公司8月23日打伊LINE說「怡慧妳是在做什麼,給我工作做成這樣,幾個工廠20多個員工,包裝這產品沒辦法包」,伊就把電話交給被告,跟被告說妳怎麼尺寸弄錯,整批退貨伊是要怎麼辦,那要賠很多錢,被告就靜靜的,也沒有說什麼。伊確定是 8月23日客戶打電話來告知這件事,伊印象很深云云,尚有瑕疵可指。又證人白如珍指述:8月5日隔條正確尺寸是要5.25mm才不會太短而漏湯,被告在 8月25日那天製圖,把圖改了,變成差0.05mm云云,惟證人樊謙德證稱:105年8月25日嘉安 402格條之刀模,伊有請被告幫伊改格條的間距,就是要將旁邊兩邊的間距縮小,原本是5.25mm,伊請被告幫忙改成5mm等語,是證人白如珍指述105年8月25日格條正確尺寸是 5.25mm,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樊謙德雖證稱:

因便當格條尺寸有誤,進利公司匯款給和玖公司68萬元,將整批紙買回去乙節,惟亦證稱:後來因為伊改機器上的模具,那批紙有成型就解決賣掉,沒有造成損害,所以這筆錢伊已經還給進利公司,沒有跟進利公司扣錢等語,是縱進利公司曾匯款給和玖公司68萬元屬實,惟該筆款項已退還給進利公司,並未造成和玖公司或進利公司之損害無誤。

⑵證人即進利公司製刀及雷射木板師傅許聖祥(自102年7月

14日開始在進利公司工作迄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105年8月間進利公司繪圖員就是被告跟楊琇涵二人,開模的師傅就是伊跟廖祿棋二人,由繪圖員先畫圖,放到後面的工作檯上,之後伊找木板把圖雷射完成,再來就是由伊和廖祿棋入刀,入完之後會入折線也叫 K線,裡面還有一個叫齒刀的東西。本院卷第 100頁的刀模圖左上方所載的「00000000」,「16」是指(西元)2016年,「0819」是指8月19日,「18」是指這塊圖的第 18塊繪圖,這個圖是由被告繪圖後,放到伊後面的工作檯,伊再去雷射木板及製刀。該張圖的客戶打來說什麼齒刀錯誤,說他們要 2齒卻被開成 4齒,所以我們連夜趕工,全部重做。本院卷第 102頁刀模圖也是被告製圖完放到伊工作檯上,然後伊再去射這個木板、製刀開模,該張圖右上方所載之「00000000」就是指(西元)2016年8月25日的第1塊刀模,這張圖是做八角免洗碗,旁邊有「嘉安 402格條」是在做便當盒的格條。本院卷第 104頁刀模圖是做六角免洗碗及便當盒的格條,上面寫「00000000」就是(西元)2016年8月5日第14塊刀模,這張圖伊也是有看到被告放在伊工作檯後面,再由伊直接去找木板雷射。之後再由伊和廖祿棋一起製刀,105年8月5日這張圖上「嘉安402格條」和105年8月25日這張圖上的便當盒格條是一樣的(見本院卷㈠第 114至118頁、第121頁反面)。惟其同時證稱:該張105年8日19日的圖,客戶於9月中打過來說齒刀錯誤,他們要2齒卻被開成 4齒,所以老闆娘白如珍拿新的一張圖,叫我們重新再製作,我們連夜趕工,全部重新製刀跟做折線及齒刀。105年8月25日這張便當盒格條的尺寸客戶也說做錯了,老闆娘白如珍叫我們整個重開,先射木板再製刀,這也是9月中的事,老闆娘白如珍9月中接到客戶電話,才來跟我們說,我們加班到很晚。這兩次都是在 9月中的時候,相隔1、2天(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121頁、125至126頁、128頁反面)。證人許聖祥供稱客戶於「105年 9月中」打電話過來表示105年8日19日的圖齒刀應該2齒被開成4齒,105年8月25日的便當盒格條的尺寸也做錯,老闆娘就叫我們整個重開,2次相隔 1、2天等情,與自訴人自如珍指稱:客戶和玖公司於「105年8月23日」打伊LINE說「怡慧妳是在做什麼,給我工作做成這樣,幾個工廠20多個員工,包裝這產品沒辦法包」,伊就把電話交給被告,跟被告說妳怎麼尺寸弄錯,整批退貨伊是要怎麼辦,那要賠很多錢,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伊確定是 8月23日客戶打電話來告知這件事,伊印象很深。被告已經在 8月29日離職,所以是 29日才知道被告畫的隔條有錯誤,後來公司人員在「8月31日還是9月1日」那段期間重做刀模等語,二者就客戶通知有誤日期及重新開模日期顯不相符,自難遽認自訴人白如珍上開指述事實係屬實在。

⑶證人即進利公司繪圖員楊琇涵(自94年 5月間開始在進利

公司工作迄今)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繪圖過程是由伊先跟客人討論完之後,再把電腦做好的圖弄成工單,工單上有編碼、客戶品名、刀模的幾分板、什麼刀、什麼 K等都要寫上去,然後再把它拿到後面交給師傅。公司就伊和被告二位繪圖員,製刀模的師傅是許聖祥,廖祿棋兩位,許聖祥會拿版子出來雷射,廖祿棋會出刀,許聖祥也會幫忙。本院卷第 100頁刀模圖不是伊繪製的,因為上面寫的和玖公司不是伊的客戶,用刀模圖流水序號00000000去對照工單的日誌帳。工作日誌上所載「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HF刀」是被告寫的,所以圖也是被告畫的。本院卷第102頁刀模圖上面是寫和玖八角碗及嘉安402格條,嘉安是和玖的客戶,工作日誌上寫「和玖-8角碗 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是被告筆跡,對照圖的流水號00000000,可知這張圖也是被告畫的,本院卷第 104頁刀模圖上面寫和玖「六角碗」、「嘉安 402格條」也不是伊畫的,序號00000000,對一下工作單記載「和玖6角碗D170/168共刀嘉安 402格條刀模」這些字是被告寫的,如果圖的空間夠的話,為了省紙就會塞格條進去。之前做的刀模如果正確的話應該就直接copy就可以了。和玖曾經有一次因為繪圖員繪圖的事情打到公司客訴,在老闆娘於 105年8月25日跟伊說被告要離職交接的前二天,就是8月23日的時候,和玖樊先生用「LINE」打老闆娘電話過來,那時候有開擴音,樊先生跟老闆娘說「妳怎麼開錯刀模,齒刀的尺寸都弄錯了,成型很困難,老闆娘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好像沒有講什麼話。9 月中重新開模的圖是由老闆娘繪製的,她只是把那個把齒刀的部分資料改一下而已,格條錯就直接抓之前對的刀模改,就是直接複製上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證人楊琇涵上開證稱:嘉安 402格條刀模,如果圖的空間夠的話,為了省紙就會塞格條進去。之前做的刀模如果正確的話應該就直接copy就可以了云云,惟證人樊謙德於本院證稱:105年 8月5日已經有畫過格條,105年8月25日還是需要再畫一次,因為裡面的內容物碗的部分不一樣。伊為了要降低成本,所以要把那個空隙填滿伊所有的刀模等語,且查105年 8月5日之圖係六角碗加便當格條,105年8月25日之圖係八角碗加便當格條(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六角碗和八角碗圖示面積不同,存留空隙亦不相同,各圖所塞格條數量自亦不同,105年8月25日繪製嘉安 402格條時,自無法擅加拷貝105年8月 5日格條部分之圖即足完成。另證人楊琇涵證稱:105年8月23日和玖樊先生用「LINE」打電話給老闆娘,那時候有開擴音,樊先生跟老闆娘說「妳怎麼開錯刀模,齒刀的尺寸都弄錯了,成型很困難,老闆娘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好像沒有講什麼話。9 月中重新開模的圖是由老闆娘繪製的云云,與證人白如珍指稱:客戶和玖公司8月23日打伊 LINE說「怡慧妳是在做什麼,給我工作做成這樣……」等語不符,且證人樊謙德前揭證稱:105年8月19日所畫的刀模圖齒刀有誤,依正常流程,最早客訴時間應該是在105年8月27或28日,甚或延至105年8月19日半個月之後始會知悉,即使有趕工情形,也不會 8月19日做的刀模圖,在8月 23日就被客訴等語,證人許聖祥亦證稱:客戶於105年9月中打電話過來表示105年8日19日的圖齒刀應該2齒被開成4齒,105年8月25日的便當盒格條的尺寸也做錯,老闆娘就叫我們整個重開,2次相隔 1、2天等情,堪認證人楊琇涵證稱係於105年8月23日和玖樊先生用「LINE」打電話給老闆娘表示開錯刀模,齒刀的尺寸弄錯,之前做的格條刀模如果正確的話,應該就直接copy就可以等節,尚有不實,即難遽信。

⑷證人即進利公司製刀師傅廖祿棋(自98年間至 106年間在

進利公司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琇涵跟被告都是進利公司繪圖的設計師,伊和許聖祥是製模的師傅,一般流程就是客戶拿樣本來,打樣確認之後,再讓設計師畫出那個設計圖,然後再開刀模,伊有幫和玖公司製模過蠻多次的,印象中有幫和玖公司做過「和玖-八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即編號「 00000000-IDXF」刀模,那時是預留2齒還是4齒部分伊忘記了,2齒、3齒或4 齒的碗應該都有做過,本來是做 4齒,但後來因為客戶反應會漏湯,所以後來有改成2齒。關於嘉安402格條的寬度是5mm還是5.25mm 這部分,伊真的不太記得了,有可能同一張圖上的格條有的是畫 5mm,有的是畫5.25mm,如果圖有動到就會這樣。同一張圖會有不同寬度的格條,可能粗心大意吧,被告當初拿給伊的105年8月19日及25日那二張圖是黑白的,現在卷內看的都是彩色的,當時被告是用手寫寫上客戶或幾模、幾齒等等,如果改刀模,節省成本的話,應該有用的東西會撿起來。設計師畫錯圖的情形,說實在那陣子很多,大家難免都會畫錯。特殊的尺寸、規格跟要求,都必須要由電腦打印,不會是各張圖去手寫。楊琇涵會在她畫的圖上寫姓,被告就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27頁)。證人廖祿棋上開證詞,對照證人樊謙德證稱:105年8月份之前,在當年度的 3月或2月或1月伊已經被客訴過,所以伊就告訴進利公司說以後齒刀要改成2齒,不要做4齒的。之所以會做到 4齒就是希望比較好成型,所以以前也會做4齒的。105年 8月19日所畫的刀模圖齒刀有誤,依正常流程,最早客訴時間應該是在105年8月27或28日,甚或延至105年8月19日半個月之後始會知悉,即使有趕工情形,也不會8月19日做的刀模圖,在8月23日就被客訴等語,堪認證人廖祿棋所述關於八角碗本來是做 4齒,但後來因為客戶反應會漏湯,所以後來有改成 2齒,就客戶反應之時間應非105年8月19日該次甚明。又證人廖祿棋證稱:同一張圖上的格條有的是畫5mm,有的是畫 5.25mm,如果圖有動到就會這樣。設計師畫錯圖的情形,說實在那陣子很多,大家難免都會畫錯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便當格條最後做出來一半是5.25mm、一半是 5mm,可能刀子斬久了也會開,刀子沒有精準到0.25 mm都不會有誤差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⑸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缺繪圖人

員而僱用被告,被告在自訴人進利公司任職4、5年,伊覺得被告的工作情形還可以,工作態度不錯,相處非常融洽,跟客戶的關係也不錯,以前沒有被公司客戶客訴過,被告之前曾畫錯過圖1次,賠了 1、2萬元,伊有跟被告講過,但沒有扣被告錢,被告任職時自訴人進利公司僱用 2名繪圖員,另外 1名繪圖員也有繪錯圖,但很少,大部分伊都自己賠,跟繪圖員說以後要小心一點,繪圖時客戶都跟繪圖員溝通;伊還想要挽回被告回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00 頁反面),是進利公司僱用之繪圖員確偶有繪錯圖而由自訴人李建鈞認賠之情形無誤。

(三)證人即楊琇涵之夫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於105年8月29日晚上到自訴人進利公司現場協助警方處理自訴人白如珍跟被告之間的肢體衝突傷害案件,伊過去是為了調閱監視器的內容畫面,是進利公司老闆李建鈞找伊過去的,因伊之前有做過監視行業,知道如何去調那個檔案,伊現場有看到被告跟自訴人白如珍、李建鈞,伊之前有聽老婆楊琇涵講,被告前幾天打算提出辭呈不想做,讓伊還蠻訝異被告怎麼又回來,伊去調監視器的時候,伊覺得怎麼搞成這種情況,就問被告一句:「有必要這樣子嗎?」,被告就說她缺錢,伊覺得她這樣說,就不知道該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44頁)。被告辯稱其是跟調閱監視器的張家源講說伊需要工作,不是講說伊缺錢。惟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張家源表示其缺錢,均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毀損之犯罪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以此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自訴人白訴被告於 105年8月19日及8月25日故意繪圖錯誤,並提出和玖8角碗D158/155共刀刀模;00000000-0DXF刀模圖、和玖8角碗D148M/147共刀嘉安402格條刀模;00000

00 0.DXF刀模圖、8月5日、8月19日及8月25日之工作日誌影本、自訴人進利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雷射刀板模彩色照片等為證,然查被告否認有繪製錯誤等情,證人樊謙德證述:倘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所畫的刀模圖齒刀有誤,依正常流程,最早客訴時間應該是在105年8月27或28日,甚或延至105年8月19日半個月之後始會知悉,即使有趕工情形,也不會 8月19日做的刀模圖,在8月23日就被客訴。又105年8月5日雖已經有畫過格條,但105年8月25日還是需要再畫一次,因為裡面的內容物碗的部分不一樣。伊為了要降低成本,所以要把那個空隙填滿伊所有的刀模。另便當格條尺寸有誤,進利公司匯款給和玖公司68萬元,將整批紙買回去,但後來因為伊修改機器上的模具,那批紙有成型就解決賣掉,沒有造成損害,所以這筆錢伊已經還給進利公司等語,證人廖祿棋證稱:同一張圖上的格條有的是畫5mm,有的是畫5.25m

m ,如果圖有動到就會這樣。設計師畫錯圖的情形,說實在那陣子很多,大家難免都會畫錯等語,證人即自訴人李建鈞亦證稱:自訴人進利公司均由繪圖員與客戶確認即繪圖製作模具,無審核機制,被告及另 1名繪圖人員之前亦曾發生繪圖錯誤之情形等語。是上開 105年8月19日及105年8月 25日之刀模縱係被告所繪製,亦無從排除係過失繪製錯誤之情形,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5年8月19日及 8月25日故意繪圖錯誤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造成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及開模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㈡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背信之犯罪事實,除上開壹、一部分相同者外,就壹、二部分之事實變更為「被告自 100年 5月間受僱自訴人進利公司繪圖設計師以來,即擔任專門窗口負責處理進利公司刀模客戶和玖公司之產品模具設計、繪圖及開刀模等業務,為和玖公司辦理產品設計刀模業務之人,本應依其繪圖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和玖公司模具嚴加把關……」,即將該部分背信之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由被害人進利公司變更為和玖公司,犯罪事實即非同一,自非自訴效力所及,亦非屬訴之追加、撤回範疇,本院自無庸對該並未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已如前所述。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將此部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由被害人進利公司變更為和玖公司,則進利公司既非該部分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該部分自訴,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下班打卡後欲離開自訴人進利公司辦公室時,持行動電話站立於辦公室前方擺放客戶產品設計圖樣、尺寸、規格之桌子旁拍照,拍照後並將其行動電話放入皮包內,經自訴人白如珍發現後,乃出言向被告告以不得拍照,並要求應刪除已拍攝之檔案,然被告不從,自訴人白如珍擔心被告之行動電話有拍攝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機密文件訊息,自訴人白如珍遂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被告可預見雙方拉扯推擠會造成自訴人白如珍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出手拉扯推擠自訴人白如珍,致自訴人白如珍擦撞到一旁之桌椅,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腹脅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上開部分亦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9日伊有拉扯被告的包包,伊要求被告讓伊看其手機拍攝內容或刪掉,被告拒絕,並將手機放在包包,因為伊要看被告手機拍照的內容,所以拉扯被告的包包,將東西從被告的包包裡面拉扯出來,並摔壞平板,當時是19點24分,當天伊有幫被告打卡,所以被告有兩次的打卡下班記錄,因為伊叫被告準時下班,被告一直不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二)依105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19:24:55,被告欲撥打電話報警;②19:25:33,自訴人白如珍搶拉被告手提包要拿手機;③19:26:07,自訴人白如珍搶拉被告手提包;④19:27:23,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往地上摔;⑤19:27:29,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後將手提包內物品全部倒出來;⑥19:27:33,自訴人白如珍搶走被告手提包後將平板摔在地上;⑦19:27:39,自訴人白如珍撿起被告手機往地上摔;⑧19:27:

41,被告在撿遭自訴人白如珍摔在地上之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2163號函檢送自訴人白如珍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之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6至8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白如珍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三)再經本院勘驗105年8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如下所示:

①19:24:12~18

被告在畫面左方桌上,翻找出包包內的手機,並一邊以手指滑動手機畫面,一邊走向畫面右方的打卡鐘方向。

②19:24:21被告抽出打卡鐘上的打卡卡片。

③19:24:26~28

被告將打卡卡片放置工作臺上,因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劉怡慧做何動作(此時自訴人白如珍從被告後方走向被告,一邊詢問:「妳還要照相喔?甘不會太衝嗎?(台語)」)。

④19:24:30~33

自訴人白如珍走到被告左方,伸手拿取工作臺上之打卡卡片,被告手持手機,退身從自訴人白如珍右側離開工作臺,並說:「剛剛已經照了,不好意思」,然後將手機放入包包。

⑤19:24:37

自訴人白如珍手持被告之打卡卡片,轉身朝被告方向走,並說:「妳這個人怎麼這麼恐怖,不行不行,這個要刪掉!」⑥19:24:41

自訴人白如珍伸右手擋住被告去向,並說:「不行不行,這要刪掉,不行這樣…這要刪掉」,被告不予理會。

⑦19:24:44~50

自訴人白如珍抓住被告之包包,雙方開始拉扯包包,被告說:「妳不要這樣弄…(中間聲音聽不清楚)…報警,馬上報警」,自訴人白如珍:「好,妳報警啊」,雙方持續拉扯包包不放,被告轉身並撞倒畫面中之板凳。

⑧19:24:57~19:25:22

被告開始撥打電話報警,自訴人白如珍右手仍抓住被告手中之包包。自訴人白如珍說:「喔,妳這孩子怎麼這麼恐怖」,被告劉怡慧說:「妳才恐怖吧」,一邊持續報警,自訴人白如珍於過程中仍持續拉被告之包包。

⑨19:25:31

自訴人白如珍一邊用右手拉取被告之包包,一邊說:「妳這手機給我」,被告以拿話筒右手及身體壓住包包。

⑩19:25:36~40

自訴人白如珍開始以雙手拉扯包包,被告一邊手持電話大聲呼喊,一邊用身體壓住包包抵擋,之後被告因雙方拉扯之力道向後跌倒在地,撞退身後之辦公椅。

⑪19:25:41~50

自訴人白如珍彎身朝被告拉取其包包,並說:「妳手機給我,妳不要照相嘛!」,被告大喊:「救命啊」,自訴人白如珍將手收回,後再度向被告劉怡慧拉取包包並說:「妳手機照相…不行…」,被告則持續喊救命。

⑫19:25:52

被告起身後退,自訴人白如珍再度上前靠近被告拉住其包包,被告則大喊救命,兩人持續於畫面中前後拉扯包包而推擠。

⑬19:26:08

自訴人白如珍以左手將被告之包包夾於胸前,被告伸手欲拿回包包。

⑭19:26:20

被告與自訴人白如珍持續拉扯包包及推擠中,被告身體壓向自訴人白如珍,自訴人白如珍左側腰部撞及工作桌,被告以右手抓取自己包包不成,再繼續大喊救命。

⑮19:26:28

自訴人白如珍以左手環抱住被告之包包,召喚另位原本不在畫面之男子,被告持續與自訴人白如珍拉扯包包,並持續大喊救命。

⑯19:26:31~35

畫面出現另名男性,自訴人對其稱:「她給我照相啦」,被告持續拉扯包包,並說:「她搶我包包」,雙方持續拉扯包包之動作。

⑰19:26:43

被告欲抓取包包,自訴人白如珍將包包轉往左手拿取並伸直,被告以左手繞過自訴人後頸抓住自訴人白如珍左臂,右手由自訴人白如珍之前方延伸,企圖抓取自訴人白如珍左手將包包取回。

⑱19:26:46

自訴人白如珍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左手仍伸直拿著包包,轉身不讓被告拿取包包。

⑲19:26:50~19:27:19

被告一邊繼續以右手抓取自訴人左手上的包包,一邊稱:「我只是想照我的那個…打卡的而已…」,自訴人白如珍一邊以右手肘阻擋被告拿取包包,一邊稱:「…你給我蒐集證據吶…我甘對你那麼壞嘛」,被告稱:「我照我打卡有什麼…」,自訴人白如珍仍一邊以右手阻擋。

⑳19:27:21

被告與自訴人白如珍兩人在拉扯包包中,自訴人白如珍忽然重心不穩右側倒向被告,被告大叫。

㉑19:27:24

自訴人白如珍起身猛力將左手之包包往地面摔,同時重心不穩壓向後方之被告,並撞倒左方之隔板及後方辦公桌之物品,被告大叫並緊貼於自訴人白如珍身後,以左手拉住自訴人白如珍之左袖口延伸至其後背處,並大聲呼叫。

㉒19:27:27~31

自訴人白如珍起身將被告之包包內之物品(包含小皮包、平板、手機等)拿出,並傾倒物品於地面,被告仍緊貼自訴人白如珍身後大叫。

㉓19:27:34自訴人白如珍將地面上之平板拾起後,摔向地面。

㉔19:27:39自訴人白如珍將地面上的手機拾起後,摔向地面。

(四)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不說出其拍攝之內容究竟為何,更不肯刪除檔案,即欲行離去,致自訴人白如珍因擔心被告之行動電話有拍攝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機密文件訊息,自訴人白如珍為保護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權益,並防止自訴人進利公司內部資料外洩……等語,惟依上開本院勘驗105年8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畫面時間19:

24:21被告抽出打卡鐘上的打卡卡片,19:24:26~28 被告將打卡卡片放置工作臺上,19:24:30~33 自訴人白如珍走到被告左方,伸手拿取工作臺上之打卡卡片,被告手持手機,退身從自訴人白如珍右側離開工作臺,並說:「剛剛已經照了,不好意思」,然後將手機放入包包。19:

24:37自訴人白如珍手持被告之打卡卡片,轉身朝被告方向走,並說:「妳這個人怎麼這麼恐怖,不行不行,這個要刪掉!」19:26:50~19:27:19 被告一邊繼續以右手抓取自訴人左手上的包包,一邊稱:「我只是想照我的那個…打卡的而已…」,自訴人白如珍一邊以右手肘阻擋被告拿取包包,一邊稱:「…你給我蒐集證據吶…我甘對你那麼壞嘛」,被告稱:「我照我打卡有什麼…」,自訴人白如珍仍一邊以右手阻擋等情,再參以本院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9:24:22及19:24:26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被告於抽出打卡鐘上的打卡卡片後,將打卡卡片放置工作臺上,並站立於旁,雖因背對錄影畫面而未見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何物,惟被告當時係低頭,並未朝工作臺上之圖稿資料拍攝堪予認定,復由上開自訴人白如珍走到被告左方,伸手拿取工作臺上之打卡卡片,被告手持手機,並說:「剛剛已經照了,不好意思」,自訴人白如珍手持被告之打卡卡片,轉身朝被告方向走,並說:「妳這個人怎麼這麼恐怖,不行不行,這個要刪掉!」及被告一邊繼續以右手抓取自訴人左手上的包包,一邊稱:「我只是想照我的那個…打卡的而已…」,自訴人白如珍一邊以右手肘阻擋被告拿取包包,一邊稱:「…你給我蒐集證據吶…我甘對你那麼壞嘛」,被告稱:「我照我打卡有什麼…」等情觀之,自訴人自如珍當時應知悉被告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內容應為其打卡卡片,而非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自訴人進利公司之機密文件訊息甚明。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19時24分22至25秒間及27至31秒間被告有可能拿行動電話拍攝工作臺上客戶委託製作的設計圖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觀之本院勘驗105年8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畫面時間19:26:20固出現被告與自訴人白如珍持續拉扯包包及推擠中,被告身體壓向自訴人白如珍,自訴人白如珍左側腰部撞及工作桌等情,惟在此之前,自畫面時間19:24:44~50 自訴人白如珍抓住被告之包包,雙方開始拉扯包包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自訴人白如珍右手仍抓住被告手中之包包。自訴人白如珍一邊用右手拉取被告之包包,一邊說:「妳這手機給我」,被告以拿話筒右手及身體壓住包包。嗣自訴人白如珍開始以雙手拉扯包包,被告一邊手持電話大聲呼喊,一邊用身體壓住包包抵擋,之後被告因雙方拉扯之力道向後跌倒在地,撞退身後之辦公椅。自訴人白如珍再彎身朝被告拉取其包包,並說:「妳手機給我,妳不要照相嘛!」,被告大喊:「救命啊」,被告起身後退,自訴人白如珍再度上前靠近被告拉住其包包,被告則大喊救命,兩人持續於畫面中前後拉扯包包而推擠。畫面時間19:26:08自訴人白如珍以左手將被告之包包夾於胸前,被告伸手欲拿回包包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自訴人白如珍持續想抓取或拉取被告之包包,被告報警後仍無法阻止自訴人白如珍之行為,只好護衛其包包不被奪走,嗣於畫面時間19:26:08自訴人白如珍以左手將被告之包包夾於胸前,取起被告之包包後,被告伸手欲拿回包包,方接續畫面時間 19:26:2出現被告與自訴人白如珍持續拉扯包包及推擠中,被告身體壓向自訴人白如珍,自訴人白如珍左側腰部撞及工作桌等情,依此堪認自訴人白如珍動手搶走被告包包夾於胸前後,被告情急之下為取回包包而拉扯推擠致身體壓向自訴人白如珍,自訴人白如珍左側腰部因而撞及工作桌,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犯意,亦難認有過失傷害之情形。

(六)繼之畫面時間19:26:28自訴人白如珍以左手環抱住被告之包包,召喚另位原本不在畫面之男子,被告持續與自訴人白如珍拉扯包包,並持續大喊救命。19:26:43被告欲抓取包包,自訴人白如珍將包包轉往左手拿取並伸直,被告以左手繞過自訴人後頸抓住自訴人白如珍左臂,右手由自訴人白如珍之前方延伸,企圖抓取自訴人白如珍左手將包包取回。19:26:46自訴人白如珍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左手仍伸直拿著包包,轉身不讓被告拿取包包。19:

27:21被告與自訴人白如珍兩人在拉扯包包中,自訴人白如珍忽然重心不穩右側倒向被告。19:27:24自訴人白如珍起身猛力將左手之包包往地面摔,同時重心不穩壓向後方之被告,並撞倒左方之隔板及後方辦公桌之物品,被告大叫並緊貼於自訴人白如珍身後,以左手拉住自訴人白如珍之左袖口延伸至其後背處,並大聲呼叫等情,亦如上述,可知自訴人白如珍與被告持續拉扯包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行為。拉扯期間自訴人白如珍忽然重心不穩倒向被告,嗣起身後猛力將左手之包包往地面摔,同時重心不穩而壓向後方之被告,並撞倒左方之隔板及後方辦公桌之物品,堪認自訴人白如珍係因重心不穩壓向後方之被告,並撞倒左方之隔板及後方辦公桌之物品而致受傷無訛,尚難認被告此期間有故意或過失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犯行。

(七)至自訴人白如珍所提林新醫院及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自訴人白如珍受有傷害,尚無從作為認定係被告傷害或過失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事實。是被告故意或過失傷害自訴人白如珍之犯嫌尚有不足。

柒、自訴人主張被告擅長臨訟編詞,提告求償高額和解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一份為憑,惟此與本案全然無涉,自無法比附援引,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背信、毀損、傷害等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背信、毀損、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