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家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家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丁家樺明知本人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獲得臺中市○○區○○路○○○○號之松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信任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松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佯稱循往例簽發3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松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水產運送至丁家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丁家樺則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3張,交付松杰公司。嗣松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能兌現,丁家樺又未清償貨款,松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家樺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顏貽聰之指述相符,並有松杰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3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所簽發面額各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銷售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實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伊係於客人向其訂購海產時,才向告訴人訂購海產,並非一開始就要向告訴人訂購這麼多次海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之罪「均緩刑五年」,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四段,卻敘明「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於餐廳服務,月薪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均依調解條件返還欠款,己據告訴人代表人顏貽聰到庭陳述明確。且本院已諭知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所得,已欠缺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訂購海產之項│金 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目、數量 │(新臺幣)│ │├──┼───────┼──────┼─────┼─────────┤│ 1 │105 年1 月2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5 年1 月4 日│6P-40 草蝦48│11,28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105 年1 月5 日│3P鯰魚片20包│1,5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半殼扇貝120 │7,8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包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5 年1 月8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斤 │ │ │├──┼───────┼──────┼─────┼─────────┤│ 5 │105 年1 月9 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斤 │ │ │├──┼───────┼──────┼─────┼─────────┤│ 6 │105 年1 月15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5 年1 月21日│6P-40 草蝦60│14,1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105 年1 月22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冷凍鯰魚片20│1,5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包 │ │ ││ │ ├──────┼─────┤ ││ │ │腰子貝24包 │4,080元 │ │├──┼───────┼──────┼─────┼─────────┤│ 9 │105 年1 月27日│半殼扇貝48包│3,12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6P-40 草蝦12│2,82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盒 │ │仟元折算壹日。 │├──┼───────┼──────┼─────┼─────────┤│ 10 │105 年1 月29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P-40 草蝦 │141,00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0 盒 │ │ │├──┼───────┼──────┼─────┼─────────┤│ 11 │105 年3 月4 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105 年3 月11日│6P-40 草蝦 │30,6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05 年3 月12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