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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遠忠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遠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上允當舖之負責人。其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乘何俊鴻因債務到期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之際,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上允當舖內,貸予何俊鴻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6,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年息達97.29%,並影印何俊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何俊鴻以現金繳納2期利息共計 12,000元予陳遠忠,陳遠忠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乘何俊鴻因屆期無法償還利息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之際,於105年2月 22日,在上允當舖內,貸予何俊鴻4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年息達97.29%,嗣後以現金繳納1期利息3,

000 元予陳遠忠,陳遠忠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何俊鴻委由郭沛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遠忠(下稱被告)固坦承係上允當舖之負責人,於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2日分別貸予告訴人何俊鴻8萬元、4萬元,告訴人分別實拿74,000元及3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計算,每月分別應繳納 6,000元、3,000元,105年1月19日借款時有簽立當票1張、借據1張、並提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05年2月22日借款時簽立借據 1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當舖業的規定收取費用,月息2.5%加計倉棧費每月5%,屬於當舖業法的質當行為。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擔保,貸款8萬元、4萬元時預扣之6,000元及3,000元為保證金,如還款會退給告訴人。告訴人原先有將汽車交付,後因告訴人表示家中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所以才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將汽車交給告訴人使用。為擔保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共同確認證明書,並預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又告訴人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其除向伊借款以外,也向多家當舖借款,故告訴人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且伊從頭到尾只收取 6,000元利息,加上倉棧費也不符合重利之要件,故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允當舖之負責人,於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2日分別貸予告訴人8萬元、4萬元,告訴人分別實拿74,000元及3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計算,105年11月19日借款時告訴人有簽立當票1張、借據1張、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05年2月22日借款時簽立借據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票1張、借據2張、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當舖業的規定收取費用,月息2.5%加計倉棧費每月5%,屬於當舖業法的質當行為。貸款 8萬元、4萬元時預扣之 6,000元及3,000元為保證金,如還款會退給告訴人。告訴人原先堤供汽車擔保,後因告訴人表示家中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才將汽車交給告訴人使用。伊從頭到尾只收取 6,000元利息,加上倉棧費也不符合重利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

104年12 月底透過網路找到被告經營的上允當舖,網路上有寫上允當舖「借款免留車,原車可用」,伊於105年1月19日相約在上允當舖談借款事宜,當日向被告借款 8萬元,被告要求伊影印系爭汽車行照及身分證,並簽下借據,未質押證件或物品,也未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雙方約定1個月借1萬元給付750元的利息,8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當日借款後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伊實拿74,000元,付了2次利息共計12,000元;嗣後因屆期無法償還利息,伊於105年2月22日另向被告借款 4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預扣利息後伊實拿37,000元,付了1次利息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何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前,業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何俊鴻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2日在上允當舖內,分別貸予證人何俊鴻8萬元、4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 6,000元、3,000元,並分別於貸款當日預扣第 1期利息6,000元、3,000元,嗣並以現金繳付合計15,000元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⑵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

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內政部 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920078073 號函示說明三亦載明:「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7日

(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亦為相同見解。亦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 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經查,被告係上允當鋪之負責人,告訴人雖以系爭汽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保管系爭汽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告訴人既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倉棧費。⑶再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

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按99年12月29日已修正為30%),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以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利息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 5%(即一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因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萬元每月利息 750元」內含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已與法律規定相違。

⑷又當舖業法第 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不得超

過年率 30%,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 30%外,仍可再收取5分利(即年率60%)之倉棧費,否則豈非相當變相取得年率90%,顯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 30%之原意相互違背。況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 30%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而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年息 30%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一年合計可高達 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每萬元每月 750元利息,事後辯稱其中包含月息2.5%,倉棧費每月5%,顯悖於法律規定。

⑸復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費用,當舖業法第19條

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各次借款時均分別預扣1個月利息後,貸以金錢,而收取年率達 97.29%(第一次借款利息計算式:6,000÷74000×12×100%=97.29%,第二次借款利息計算式:3,000÷37000×12×100%=97.29%)之重利,顯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假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被告雖辯稱貸出款項當時所扣除

7.5%金錢,係告訴人將擔保車輛借回去使用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並非預扣第 1期利息云云,然查上開金額並未依據系爭汽車價值計算,反而恰好相當於每筆借款每月應收取之利息總額,且告訴人於 105年2月22日第2次借款時,並未再提供其他車輛或擔保物供擔保,被告仍要求被告支付相當該次借款金額7.5%之保證金,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又按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難以保證金名義而脫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罪責。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除向伊借款以外,也向多家當舖借款,故告訴人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信用卡債務40幾萬元即將到期而急需資金,又因伊信用不好,無法再向金融機關或親友借款,所以陸續向京城等 3家當舖借款,但伊還是急需用錢,不然不夠還卡債,故於 104年12月底透過網路找到被告經營的上允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第一、二次借貸均支付年息高達97.29%之高額利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 20%,當舖業者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 30%,均相去甚遠,顯有特殊之超額,足見證人何俊鴻確係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向被告借貸,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2 次借款時向告訴人預扣並陸續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同一告訴人,且係為圖遂行收取貸款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 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行為,先預扣利息後,即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該次重行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 2次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重利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受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困窘,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擔任當舖業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5頁)、借貸金額、收取利息等一切情狀,就 2次重利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重利犯罪所得為24,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利犯行,並非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