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豐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9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吳宗泰、黃志雄、李家芸、李育勝、王朝彬、劉緯謙、柯嘉武、莊森評、熊守仁等9人(下稱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合意發起設立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詮萊公司),林建豐並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委任,負責處理銓萊公司發起設立及籌備事務;上開銓萊公司發起人共計10位,復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訂立銓萊公司章程,約定銓萊公司發行100 萬股,已發行75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選任林建豐、黃志雄、李家芸、李育勝為銓萊公司董事、王朝彬為監察人。另由銓萊公司董事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建豐為銓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銓萊公司。林建豐係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委任處理銓萊公司籌劃、營運及財務等業務,而為銓萊公司設立中及成立後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建豐竟個別4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銓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係林建豐獨資經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詮豐公司)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
逢甲分行申設戶名「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5813號帳戶),作為銓萊公司籌備處股東繳納股款之專用帳戶,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則自
101 年5 月31日起,陸續將認股款匯入上開帳戶。詎林建豐知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資金,僅係供銓萊公司收足股款證明,僅能用於處理銓萊公司籌備事務而不得隨意挪用,竟未經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同意,利用其身為銓萊公司發起人且負責處理銓萊公司籌備事項而持有該帳戶之便,各於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②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時間,分別將5813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款項匯出或提領,供挪作私人使用。以上揭方式,各侵占其業務上持有5813號帳戶存款7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㈡因其挪用前開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股款後,復於101 年
7 月26日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補足股款,且因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內有資金轉出紀錄,其為恐影響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復於101 年7 月27日結清5813號帳戶,並另於同日在合庫商銀逢甲分行申設戶名「銓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6135號帳戶),並將5813號帳戶內所有存款7,506,365 元轉存入6135號帳戶,資為銓萊公司股東繳足股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完成股款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銓萊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並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林建豐知悉銓萊公司業務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竟未得銓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知悉公司資金,除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等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分別①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合庫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3618號帳戶)內;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指示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將附表編號5 所示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內存款,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7079帳戶)內,而挪作銓豐公司資金周轉所用。以上開方式,各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銓萊公司所有6135號帳戶存款300 萬元、100 萬元。
二、案經吳宗泰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卷宗㈡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
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為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經查,被告匯出或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銓萊公司籌備處申設5813號帳戶,或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因銓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後實質上為同一體,故本案應為銓萊公司資金遭受損害,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吳宗泰,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先予說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5 月間,與吳宗泰等其他股東
合意發起設立銓萊公司,並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委任,負責處理銓萊公司設立及籌備事宜,亦曾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5 所示時間,由自己或指示證人黃鴻鈞匯出或提領銓萊公司帳戶款項,關於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則係匯入其經營銓豐公司帳戶等情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如附表編號1 款項,係肇因銓萊公司股東即證人王朝彬原欲先於101 年6 月份匯款70萬元作為入股公司金額,嗣因證人王朝彬欲增資至100 萬元,其始於101 年6 月21日領出70萬元,再由王朝彬匯入整數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其向銀行行員詢問,該行員表示勿再匯30萬元,需先領出70萬元後,再匯入100 萬元等語;⑵如附表編號2 、3 款項部分,係因銓萊公司尚未成立,正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詮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志雄)以公司名義先匯200 萬元至5813號帳戶,作為入股銓萊公司費用,嗣後欲改以黃志雄、劉緯謙個人名義入股,故先匯出附表編號2 、3 各100 萬,合計為200 萬元,此為匯還予正詮公司200 萬元;⑶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用以清償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開辦費用;⑷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用以清償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有開銓豐公司支票給銓萊公司,僅屬單純資金往來云云。經查:
⒈①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與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合意共同
發起設立銓萊公司,被告並受吳宗泰等其他股東委任,負責處理銓萊公司發起設立及籌備等事務。②上開10位銓萊公司發起人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訂立銓萊公司章程,章程中約定銓萊公司發行10
0 萬股,已發行75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750 萬元,並選任銓萊公司董事即被告、黃志雄、李家芸、李育勝,另銓萊公司監察人為王朝彬。③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銓萊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銓萊公司董事長。④銓萊公司於設立前即於101 年5 月29日,申設合庫商銀逢甲分行5813號帳戶,供銓萊公司籌備處股東繳納股款專用帳戶。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分別將銓萊公司申設5813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帳戶;復自該5813帳戶匯出及提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將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結清銷戶,並於同日在合庫商銀另開立6135號帳戶,並將5813號帳戶內所有存款7,506,36 5元轉存至6135號帳戶,資為銓萊公司股東繳足股款證明,且於同日委由會計師完成股款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銓萊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並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款項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3618號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指示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將附表編號5 所示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存款,轉匯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700卷(下稱卷1 )第67至68頁;交查字第
454 號卷(下稱卷2 )第28至30頁;偵字第22703 號卷(下稱卷3 )第120 頁反面;原審卷1 第35頁,原審卷2 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宗泰、黃鴻鈞分別於偵訊中陳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卷1 第34頁至35頁;卷3 第120 至121頁),並有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銓萊公司及銓豐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銓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102年3 月25日經授字第10235046840 號函檢附銓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銓豐公司申設3618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銓萊公司101 年8 月20日轉帳傳票、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6135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各1份(見卷1 第8 至11頁、第18至21頁、第31頁、第40至66頁、第77至78頁、第91至93頁、第100 至101 頁、第165至176 頁)、銓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卷
3 第32至5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最高法院58年8 月25日58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民事決議㈢參照)。經查:①告發人吳宗泰於原審審判中陳稱: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其未授權被告可處理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款項,任何人投資經營,怎麼可能答應這種事(見原審卷1 第80頁反面)等語。②證人王朝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銓萊公司未決議或於契約內約定公司在設立階段籌備處申設銀行帳戶款項,可由董事長即被告獨自決定(見原審卷1 第70頁反面)等語。③證人即銓萊公司經理鄭志威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銓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籌備會議,未授權由被告獨自處理公司決定籌備階段之相關款項,僅提到被告做到什麼階段要如實報告。被告表示帳目均會上網公開。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或印章雖均由被告保管,但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並無任何契約或決議授權被告單獨動用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被告向其提過欲用銓豐公司款項代墊銓萊公司籌備費用,但其未同意被告如此處理。且銓萊公司在籌備階段不需由銓豐公司代墊款項,例如承租房子或裝修冷氣設備,均係很久之後才付款(見原審卷1 第125 頁至第127 頁)等語。④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育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其以股東立場認為股東繳納股款應使用在銓萊公司。關於動用銓萊公司帳戶資金,是否由被告1 人可以決定這件事,其並未過問(見原審卷1 第133 頁)等語明確,依上開告發人或證人陳述或證述,足徵銓萊公司股東間,並未於契約約定或決議授權由被告獨自決定如何動用銓萊公司帳戶款項。復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銓萊公司於101 年5 月籌備階段,股東沒有授權其關於公司資金借貸事宜(見卷2第28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未具單獨動支銓萊公司籌備階段帳戶資金權限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
肇因銓萊公司股東即證人王朝彬原欲先於101 年6 月份匯款70萬元作為入股公司金額,嗣因證人王朝彬欲增資至10
0 萬元,其始於101 年6 月21日先領出70萬元,再由王朝彬匯入整數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其向銀行行員詢問,該行員表示勿再匯30萬元,需先領出70萬元後,再匯入100 萬元,非其業務侵占財物云云,經查:
①⑴證人王朝彬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70萬元至銓萊公司
申設5813號帳戶;⑵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款後,再以自己名義匯款70萬元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⑶證人即銓豐公司原會計人員楊素珍則於101 年6月25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並其中100 萬元部分轉匯至證人王朝彬申設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 萬元部分則轉匯至正銓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後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部分);⑷證人王朝彬則於101 年6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朝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原審卷1 第64至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即銓豐公司原會計人員楊素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1 第142 頁至第14 3頁),並有華南銀行代收入傳票、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1 第108、170 、173 頁;卷3 第3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王朝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具結證稱:其於
101 年間曾投資銓萊公司100 萬元擔任股東。其原僅欲出資70萬元投資而先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70萬元至銓萊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因其欲湊投資資款為整數即100萬元,故銓萊公司即被告先將該70萬元退還,且因被告即銓豐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故被告於10
1 年6 月25日將該應退回投資款70萬元及積欠工程款30萬元,共計100 萬元匯至其申設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再於101 年6 月27日匯款10
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此為其出資款(見原審卷1 第64至71頁;本院卷㈠第188 至190 頁)等語,然審酌依卷附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 第173 頁)所示前開金流情狀,詳如前述,若依被告、證人王朝彬所述情狀屬實,被告既於101 年6 月21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款70萬元,則被告應自己補足30萬元後,再將已提領70萬元併予退還證人王朝彬,最後由證人王朝彬於101 年6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始與事理相符。豈有被告先由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領70萬元,又自己不用補足30萬元,復又由證人楊素珍於101 年6 月25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領將100 萬元轉匯至證人王朝彬申設銀行帳戶之理。況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筆70萬元係欲退還予證人王朝彬原有投資款70萬元,當無先匯入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內之必要,亦與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上揭金流方向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款項,係欲匯回股東王朝彬原有投資款70萬元云云,顯非屬實。
③況經檢察官委託聚隆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亦認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70萬元部分,似乎銓萊公司發起人誤以為發起人認繳股款時,必須以本人名義匯款入籌備處銀行帳戶,故退還發起人已繳納股款,由發起人以自身名義再次匯款,例如:王朝彬於101 年6月8 日匯入70萬元,其另外30萬元股款可能由他人代為匯款或存入籌備處銀行帳戶,故退還王朝彬,由王朝彬於101 年6 月27日再次以自己名義全額匯入100 萬元等語,亦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1 份(見卷2 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辯解顯非實在。
④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
帳戶匯款70萬元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內,核與欲退回予銓萊公司股東王朝彬原有出資款70萬元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該款項均
係匯還予正詮公司原有出資款,並非其業務侵占財物云云,經查:
①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1、17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
號帳戶,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各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見卷1 第172 、17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正詮公司先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至銓萊公司
申設5813號帳戶供作投資銓萊公司款項,嗣因欲改以證人黃志雄、劉緯謙個人名義投資銓萊公司,故證人即原銓萊公司會計楊素珍於101 年6 月25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轉匯200 萬元,至正銓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按當日提領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提領共計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轉匯至證人王朝彬申設星展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另證人黃志雄、劉緯謙復各於101 年6 月27、2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內等情,業據⑴證人即正詮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志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正詮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於101年間投資銓萊公司,最初係以正詮公司名義投資匯款20
0 萬元到銓萊公司帳戶。後來銓萊公司將正詮公司投資款200 萬元匯還予正詮公司,亦即證人楊素珍於101 年
6 月25日此筆匯款200 萬元。其再以自己及證人劉緯謙個人名義於101 年6 月27、28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內,作為個人投資款。證人劉緯謙部分實際屬其借用證人劉緯謙名義參與投資款。至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1、17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各100 萬元部分,應與其或證人劉緯謙投資無關(見原審卷1 第72至74頁)等語。⑵證人即正詮公司廠長劉緯謙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間投資銓萊公司,原係以正詮公司名義參與投資,嗣後改由證人黃志雄投資,且另借用其名義投資100 萬元(見原審卷1 第78至79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1 月10日103 大雅字第00001 號函檢附客戶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正詮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各1 份(見卷1 第169 、173 頁;卷3 第9 、10、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③況被告就其於101 年7 月11、17日各自銓萊公司申設58
13號帳戶轉帳匯出及現金提領各100 萬元原因,前於偵訊中辯稱:就101 年7 月11日提領部分,因銓萊公司尚未成立,資金就是調來調去,並非借用,因其係銓豐、銓萊公司負責人;就101 年7 月17日提領部分,因銓萊公司最初全部費用均由其支付,故應清償交予其收受(見卷3 第122 頁)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改詞辯稱:此部分款項,均係欲返還予正詮公司之原有投資款
200 萬元云云,爰審酌銓萊公司應返還予正詮公司之原有投資款200 萬元,及證人黃志雄、劉緯謙改以個人名義投資銓萊公司出資款合計200 萬元,業各於101 年6月25、27、28日分別匯款完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1、17日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轉帳匯出及現金提領各100 萬元,顯非應返還予正詮公司之原有投資款。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前揭事證及金流狀態不符,均尚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轉帳匯出及現金
提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100 萬元部分,核與銓萊公司欲返還予正詮公司原有投資款200 萬元無涉,亦與證人黃志雄、劉緯謙個人參與投資銓萊公司之出資款項無關。
⒌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
銓萊公司清償銓豐公司為籌設銓萊公司之代墊費用,包括空調工程、租車、通訊電話總機工程、租辦公室等各種雜費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自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轉
帳支出300 萬元,匯至銓豐公司申設3618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銓萊公司、銓豐公司申設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1 第91至93頁、第17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⑴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王朝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不知悉關於被告有跟全體股東說要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款項情節。其於銓萊公司設立階段即股東開會之際,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上情,其無看到相關書面資料,亦不知悉銓豐公司到底幫銓萊公司代墊多少籌備階段款項(見原審卷1 第67頁反面至71頁)等語;⑵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黃志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並無印象被告有向其表示欲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其不知道其他股東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銓萊公司帳戶款項(見原審卷1 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等語;⑶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家芸之配偶鄭志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妻李家芸曾掛名擔任銓萊公司董事,但實際股東業務及公司經營均係由其負責執行。銓萊公司籌備階段並無開會討論公司股款如何運用。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挪用銓萊公司公款;且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亦無明白告知欲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見原審卷1 第122 頁至131 頁)等語;⑷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育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1 年間參與投資銓萊公司,其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或設立登記後,均不記得被告表示欲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費用(見原審卷1 第131 頁至134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均係銓萊公司股東或屬股東配偶並負責執行股東職務,當就該公司財務重大事項甚為關心,始與常情相符,豈就被告有無事先獲得銓萊公司全體股東授權或同意,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之重大事項毫無印象;況關於銓豐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代墊款項若干等事項,亦無相關銓萊公司開會資料或書面資料可佐,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至證人王朝彬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亦證稱: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支出即如租房子、工程款等,其基於信任關係,個人同意由被告簽發銓豐公司支票給付,但其不知道其他股東有無同意(見原審卷1 第67頁反面至71頁)等語,是縱使證人王朝彬個人同意由被告負擔處理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然其亦證稱並不知悉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③況依卷附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該公司於101 年4 月
20日、5 月26日、7 月13日會議資料(見原審卷1 第15
7 至176 頁)所示內容,均無記載由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費用支出之事宜,衡情此公司重大事項,各股東間應會參與討論並有會議資料紀錄,然竟無此紀錄情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可疑。④另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育勝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負責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由銓豐公司給付款項予其收受(見原審卷1 第132 頁反面)云云,然經原審函請證人李育勝提出該銓萊公司空調工程款項給付書面資料後,經證人李育勝向原審函覆表示,其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款項,係由銓萊公司支付,金額為144,127 元等語,此有證人李育勝檢附工程請款單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2 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李育勝上揭證述係由銓豐公司給付其承攬銓萊公司空調工程款,容或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採信。是該款項既由銓萊公司逕行支付予證人李育勝,即非屬銓豐公司為銓萊公司代墊此空調工程款項。
⑤⑴證人即寶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鴻三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公司經營現代廠牌汽車之車輛經銷、銷售及租賃、保養。被告經營銓豐公司於101 年間曾向其以租金抵買賣價金方式購得現代廠牌中古柴油車1 輛,當時銓豐公司係簽發支票12張給付,每期約2 、3 萬多元,共計約70萬元,其不知道之後該車過戶予何者,該車均係由被告使用,至於係何公司使用,其亦不知悉(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40 頁)等語;又證人王朝彬於本院審判中證述:銓萊公司成立後,曾有使用現代廠牌休旅車當作公務車(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等語;⑵證人即佶民通信器材行負責人呂偉民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1 年6 月間至銓萊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巷○ 號22樓之1 施做通信總機工程完畢,約於101 年6 月15日左右收受,以銓豐公司簽發面額32,500元之支票1 張資為該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等語,並有前揭支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附卷可參;⑶另證人吳宗泰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銓萊公司曾於101 年5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於會議中提及租金3年,1 年1 付,6 月1 日開始承租準備裝潢,在「6 月
1 日前後」已由銓豐公司代墊租金款項幾10萬元(見原審卷1 第136 頁)等語;⑷證人王朝彬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銓萊公司承租房屋,具時間壓力,被告表示他先處理,先出錢(見原審卷1 第67頁反面)等語;⑸證人池體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2樓之3 房屋,曾於10
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共計3 年出租予銓萊公司,每月租金為24,000元,係交付銓豐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每年6 張支票,亦即1 張支票約2 個月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等語,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3 月14日合金南投字第1080000996號函檢附銓豐公司簽發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是銓萊公司承租辦公室、施做通訊工程,或被告向寶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支付租金方式購車,均係交付銓豐公司簽發支票以給付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⑥銓萊公司承租辦公室、施做通訊工程,或被告向寶詮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支付租金方式購車,均係交付銓豐公司簽發支票以給付款項等情,雖已如前述,然審酌證人曾鴻三、王朝彬、呂偉民、池體演證述銓萊公司承租辦公室時間、施做通訊工程,或被告向寶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支付租金方式購車,既係於101 年6 月1 日或同年6 月中旬間,且該等租金每月24,000元、通訊工程款32,500元、車款每期僅約2 、3 萬多元(分12期),尚非屬鉅額費用;又自卷附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明細觀之(見卷1 第173 頁),該帳戶自101 年5 月29日開戶後,股東吳宗泰、李家芸即於101 年6 月4 日匯入股款共計130 萬元,顯足以支應上揭款項。是銓萊公司既能以自有款項負擔,應無使用被告持用銓豐公司簽發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之必要;又銓豐公司陸續簽發支票給付銓萊公司辦公室租金期間長達3 年,係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提領款項時間之後所發生情狀,則該支票資金來源是否屬銓豐公司自有財產,甚或即係源自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款項,亦非無疑;況自上開應付金額及支付時間觀之,核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轉帳時間為101 年7 月31日及轉帳金額300 萬元顯有相當差異,銓萊公司當無事先將自己龐大資金交予銓豐公司,如銓萊公司未來有開支花費時,再由銓豐公司陸續簽發支票給付開支之必要,益徵銓豐公司曾為銓萊公司代墊微量款項等情,核與被告上揭所為無涉,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銓豐公司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
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提出單據即「列據一、二、三」
,欲證明銓豐公司代墊銓萊公司開辦費用等情屬實,然查:
⑴依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公司於設立階段,即可以籌備
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縱使A 公司將款項貸與B 公司籌備處,以利B 公司籌備處於籌備階段支出,仍不應將A 公司與B 公司籌備處兩者帳戶混為一談,故A公司不得將B 公司籌備處於籌備階段之支出及金額部分,逕行登載於A 公司自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等情,業據經濟部以107 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1070059888
0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並經證人即記帳士戴茉莉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先予指明。
⑵證人即記帳士戴茉莉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
於101 年間負責銓豐公司記帳業務,並無負責銓萊公司部分。依其提出銓豐公司101 年5 、6 、7 月零用金報帳單所示會計科目、摘要,該等列據二㈠㈡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科目,當時均有檢附相關憑證,此
3 個月份總計金額為1,125,889 元,因為銓豐公司員工交予其收受這些資料時,可能解釋說是「銓萊」的,我們也不知道銓萊公司,所以即按銓豐公司員工指示如此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等語,並有銓豐公司101 年5 、6 、7 月零用金報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然證人戴茉莉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卷附單據即「列據一、二、三」部分現金支出傳票中,例如
101 年5 月23日銓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文具用品,摘要為電腦週邊耗材,以銓豐公司營業項目觀之,不需要此東西,其詢問被告為何購買此物,但被告當時僅說公司需要,故其即須入帳並註明,但其不知道究竟是銓豐公司或銓萊公司欲使用該物,當時其亦不知有銓萊公司。其僅向被告質疑用途,但不知這些款項用於何處,亦不知被告購買此物用於何處(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等語,爰審酌依證人戴茉莉上揭證述內容,此部分均屬銓豐公司員工逕行向證人戴茉莉或所屬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說明係「銓萊」,則證人戴茉莉即按此指示記載之事項,亦僅能證明銓豐公司曾購買相關物品、耗材或花費等事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即係銓豐公司代墊用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
⑶經原審函請被告提出「列據一、二、三」之原始憑證
,再檢視被告函覆資料觀之,銓豐公司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列據二㈠編號26、列據二㈢編號24〕雖各記載6 月、7 月份銓萊薪資110,640 元、129,420 元,然自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均無任何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或製票者簽章以表示確認之狀,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又被告就其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支付何人薪資等情,於原審辯稱:其不記得,但是有會計、總經理及鄭志威(見原審卷1 第130 頁反面)云云,是被告既未能詳實說明其支付薪資對象、數額,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⑷又自被告提出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帳
單〔列據二㈢第35頁至42頁〕,雖記載101 年5 至7月份,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墊開辦費用各為72,762元、700,077 元、2,298,530 元,並記載7 月31日提領300 萬元整〔列據二㈢第42頁〕,然被告提出101年5 、6 、7 月份銓萊公司轉帳傳票〔即列據二㈢第
35、35、37、40頁〕僅有核准欄、會計欄各有「林建豐」、「詹淑如」蓋章外,其餘覆核、出納、登帳或製單欄位均無人蓋章;復參酌證人詹淑如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其雖於101 年8 月13日任職銓萊公司擔任會計。但被告於本案提出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
101 年7 月27日轉帳傳票上均非其蓋章,該傳票上「詹淑如」印章也不是其刻的,其亦無同意被告刻印章或補蓋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見原審卷1 第140 至14
2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亦供承:係其自己蓋詹淑如之印章(見原審卷1 第145 頁反面)等語。是上揭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除與上述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相違外,亦顯有疑義,尚難採信。另證人楊素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亦證稱:上開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帳單所載,其並無印象是否屬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墊款。其亦無看過卷附101 年5 至7 月份由詹淑如蓋章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1 第144 頁及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詹淑如、楊素珍各係銓萊公司、銓豐公司會計人員,自對於銓豐公司有無實際為銓萊公司代墊款項之會計項目或轉帳傳票,應會有相當記憶,豈有上揭公司會計人員就此情節均毫無所悉,甚或事後遭人盜蓋印章,製作尚未就職前之轉帳傳票。
從而,被告提出上開銓豐公司101 年5 至7 月份零用金報帳單內容,顯有重大疑義,尚難執以逕行證明銓豐公司確有為銓萊公司代墊款項300 萬元屬實。
⑸被告辯稱銓萊公司設立前,有支付會計、證人鄭志威
薪資云云,且證人吳宗泰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認為證人鄭志威在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應該」有領薪水,證人鄭志威原本是銓豐公司員工(見原審卷1 第13
7 頁反面)等語,然查,證人鄭志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沒有由銓豐公司幫銓萊公司代支付員工薪資狀況,公司設立登記前並無人事支出,籌備事宜均由公司股東義務處理,銓萊公司籌備階段其雖領到銓豐公司的薪水,因為當時其以銓豐公司名義去工作,被告亦無表示要支付銓萊公司薪水予其收受(見原審卷1 第128 至129 頁)等語;另證人銓豐公司原會計人員楊素珍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其係負責銓豐公司帳務,其於銓萊公司籌備階段,僅幫忙處理一些銓萊公司按照流程會計事項,並無支領銓萊公司薪水(見原審卷1 第143 頁)等語,均否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爰審酌證人鄭志威、楊素珍均與被告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證人吳宗泰上揭證述證人鄭志威在銓萊公司籌備階段「應該」有領薪水等語,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信。
⒍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辦理借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指示證人黃鴻鈞自銓萊公司申設
6135號帳戶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3 年
3 月31日合金逢甲字第1030000917號函檢附匯款單影本、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卷1 第
174 頁;卷3 第39頁、第70、71頁、第12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⑴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家芸之配偶鄭志威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稱:其妻李家芸曾掛名擔任銓萊公司董事,但實際股東業務及公司經營均係由其負責執行。銓萊公司設立後,被告並無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公司會議中,向任何股東提及欲以銓萊公司款項支應詮豐公司之資金需求,亦無提及銓豐公司因資金需求,要向銓萊公司借調。銓豐公司與銓萊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見原審卷1 第124 、125 、130 頁)等語;⑵證人即銓萊公司股東李育勝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於銓萊公司成立後,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中,並無提過因銓豐公司需資金欲向銓萊公司借款情狀(見原審卷
1 第132 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均係銓萊公司股東或屬股東配偶並負責執行股東職務,竟就被告自己經營銓豐公司曾向銓萊公司借款之重大事項毫無印象,已與常情相違;況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外,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關於銓萊公司、銓豐公司間業務往來、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情狀,亦無相關資料或書面資料可佐,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③⑴證人即銓萊公司原會計人員詹淑如分別於原審及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其任職銓萊公司期間係自101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止,惟因其曾請假,故實際僅上班3 天。另案被告即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於101 年8 月20日要求其至銀行提領100 萬元並匯至銓豐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即匯予銓豐公司,並表示係因被告個人要借錢,要做股東往來,說被告欲持面額100 萬元支票向銓萊公司借款100 萬元,因該支票沒有背書,結果另案被告黃鴻鈞即持被告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另案被告黃鴻鈞亦無告知被告借款100 萬元用途,因其不願意去匯款,故另案被告黃鴻鈞要求其將相關匯款資料交還,並要求其當日下午離職。嗣後其將上情向勞工局申訴(見卷3 第10
7 至108 頁;原審卷1 第140 至142 頁)等語。⑵另案被告即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於偵訊中亦陳稱:其曾要求證人詹淑如匯款100 萬元,但因證人詹淑如將銓萊公司章放在自己住處而未帶來公司,故無法匯款,後來經證人詹淑如取回該公司印章後,係由其自己去銀行親自辦理匯款(見卷3 第121 頁)等語。⑶告發人吳宗泰於偵訊中陳稱:另案被告黃鴻鈞於101 年8 月20日將100萬元自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轉帳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原因,係因銓豐公司快跳票,故趕快從銓萊公司轉帳至銓豐公司過票,因銓萊公司會計表明說名目不符,不能上級一句話就要匯款,該會計不敢擔這個責任,故另案被告黃鴻鈞將該名會計辭退,並立即自行跑去匯款(見卷3 第73頁)等語明確,並有另案被告黃鴻鈞手寫紙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份(見卷3 第110 、11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觀之,足徵被告曾指示銓萊公司總經理即另案被告黃鴻鈞於101 年8 月20日,自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經另案被告黃鴻鈞再指示證人詹淑如辦理匯款,因會計名目不符而未成,雙方並發生爭執,進而證人詹淑如辦理離職,始由另案被告黃鴻鈞親自匯款等情,應可認定。
④另自卷附銓萊公司101 年8 月20日轉帳傳票影本1 份(
見卷1 第101 頁)觀之,該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欄係明確記載「林建豐股東借款、以票付現(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壹佰萬支票壹張、101/ 10/20到期、支票號碼:
XK0000000 、合庫南投、帳號:02361 -8 )」等語,而非記載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益徵證人詹淑如、告發人吳宗泰上揭所述情節屬實。
⑤況被告就上開100 萬元係屬銓萊公司償還銓豐公司代墊
籌備費用,或屬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等情,其前於偵訊中陳稱: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係102 年間的事,該筆100 萬元應是代墊款,即因銓萊公司籌備經費係由銓豐公司代墊,故其指示另案被告黃鴻鈞匯款100 萬元至銓豐公司(見卷2 第30頁、第61頁反面;卷3 第
120 頁反面)云云;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詞辯稱:該款項係銓豐公司向銓萊公司借款云云,爰審酌銓萊公司有無同意借款予銓豐公司,此屬重大公司決策事項並無相關資料或書面資料可佐,且證人即銓萊公司會計人員詹淑如亦因拒絕依被告、另案被告即銓萊公司總經理黃鴻鈞指示匯款而被迫離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除與事理常情有違外,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另自卷附證人吳宗泰提出102 年2 月6 日億晟開會錄音譯
文(見卷1 第151 至161 頁,與會人有被告、證人林威志、王朝彬、鄭志威等人)所示,被告曾表示:「……我唯一做錯就是沒經過你們同意我有去那邊資金調度,……我做董事長,我跟那邊資金調度,有經過你們同意嗎?沒有,結果我這樣做,我自己這樣子,黃總夾在那邊,自己多難過,黃總針對這個部分,他堅持說不行不行……」等語觀之,益徵被告動支銓萊公司帳戶款項,並未經過該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屬實。
⒏至被告辯稱:銓萊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成立時,該公司
帳戶總金額仍為750 萬元,應無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然查:
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雖為銓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銓萊公司財務、人
事等業務,然銓萊公司股東於公司籌備期間並未於契約約定或決議授權被告具獨自決定動用銓萊公司帳戶款項權限,被告僅為圖供自己經營銓豐公司資金活用,竟未經銓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銓萊公司帳戶款項,亦無法說明該提領款項確實係用於銓萊公司籌設用途;或與銓豐公司曾為銓萊公司代墊微量款項無涉等情,均詳如前述,顯已該當業務侵占之即成狀態,無論其事後是否將侵占款項再匯回銓萊公司帳戶內,均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顯係個別
5 次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侵占上揭款項等情,均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共計5 次,均應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銓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後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轉匯或提領銓萊公司帳戶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1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1 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其各次侵占款項之帳戶來源及去向亦各不相同,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依前開說明,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未具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顯有誤會。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身為銓萊公司董事長,竟貪圖一己私利,業務侵占屬被害人銓萊公司所有款項,其價值觀顯有偏差,復因犯後未能深切悔過,猶矢口否認犯行,業務侵占款項甚巨,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有利考量,惟相關業務侵占款項均已返還(詳後述),其各次業務侵占款項金額高低,暨其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現為銓豐公司負責人(詳見原審卷2 第49頁反面所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發人吳宗泰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銓萊公司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害人銓萊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2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
⒈銓萊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7 月
31日完成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業務侵占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款項,或屬被告為銓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銓豐公司取得款項,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在銓萊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復參酌卷附銓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明細,於101 年7 月27日該帳戶內餘額為750 萬6,365 元,未低於銓萊公司實收資本額750 萬元;②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屬被告為銓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銓豐公司取得款項,銓豐公司業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此有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銓豐公司申設7079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1 第175 頁、卷3 第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已於101 年12月份歸還給被害人銓萊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5 所示業務侵占款項,均已因被告或由銓豐公司將各筆款項匯入銓萊公司申設6135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部分,係被告為銓豐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而使銓豐公司取得款項,依卷附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帳戶明細資料(見卷1 第174 至176 頁)所示,銓豐公司各於101 年12月7 、27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3 月
5 日、102 年5 月6 日匯款128 萬元、50萬元、1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合計已逾300 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堪認此部分業務侵占款項亦已返還予銓萊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業務侵占時間│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方式 │ 原審宣告刑 │備註││ │ │金額 │ │ │ │├──┼──────┼────┼──────────┼─────────┼──┤│1 │101年6月21日│70萬元 │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 ││ │ │ │帳戶匯入銓豐公司申設│,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079號帳戶 │ │ │├──┼──────┼────┼──────────┼─────────┤ ││2 │101年7月11日│100萬元 │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 ││ │ │ │帳戶匯出現金 │,處有期徒刑玖月。│ │├──┼──────┼────┼──────────┼─────────┤ ││3 │101年7月17日│100萬元 │自銓萊公司申設5813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 ││ │ │ │帳戶提領現金 │,處有期徒刑玖月。│ │├──┼──────┼────┼──────────┼─────────┤ ││4 │101年7月31日│300萬元 │自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 ││ │ │ │帳戶匯到銓豐公司申設│,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618號帳戶 │ │ │├──┼──────┼────┼──────────┼─────────┤ ││5 │101年8月20日│100萬元 │自銓萊公司申設6135號│林建豐犯業務侵占罪│ ││ │ │ │帳戶匯到銓豐公司申設│,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7079號帳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自銓萊│ │ ││ │ │ │公司申設5813號帳戶匯│ │ ││ │ │ │入銓豐公司申設3618號│ │ ││ │ │ │帳戶,業經檢察官於原│ │ ││ │ │ │審當庭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