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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玉珠上 訴 人兼 被 告 王世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卷附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乙○○於受雇於告訴人期間,為滿足一己私慾,監守自盜,並將變賣贓物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房屋頭期款及購買非民生必需之限量版轎車等奢侈品,又被告甲○○為告訴人代表人多年好友,竟與被告乙○○共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品,得手後變賣賺取非屬自己應得財物,顯見被告二人罔顧告訴人代表人對被告之信賴,其犯罪惡性不可謂之不大,乃原審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屬過輕。至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侵占眼鏡數量為854支與事實不符,併請審酌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本件為數罪併罰,然並未說理清楚,為何非為基於一個犯意而為接續數個行為之接續犯或一個犯罪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一個犯意一個犯罪後,復行個別起意犯罪之數罪併罰,則原審判決所認數罪併罰,顯然違誤。又被告等一時失慮、貪念,對侵占告訴人之眼鏡而變賣,深感後悔,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所造成危害雖非輕,然應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查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各侵占告訴人之眼鏡框,各行為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且依被告乙○○於偵訊供稱:(你約一個月拿幾支?)沒有固定頻率,想拿就拿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乙○○各次侵占行為,係分別隨機臨時起意為之,並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依上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各侵占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珠,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各侵占犯行係數罪,應予併合處罰,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件係數罪併罰,未說理清楚,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係各別起意犯罪,則原判決所認數罪併罰,顯然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受雇於告訴人,被告甲○○則係告訴人之往來廠商,渠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却罔顧僱傭或生意往來情誼,而同萌貪念盜心,委由被告乙○○負責侵占如附表所示眼鏡框,再交由被告甲○○銷贓變賣後,二人朋分贓款,供己作非民生必需之花用,依其等所犯侵占眼鏡框多達36次、侵占數量亦高達854支,雖嗣後一部分贓物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顯見其等犯罪惡性非輕,犯行令人髮指,難認其等犯罪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被告等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等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給准。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科刑之部分,業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9頁),而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核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其他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衡酌被告等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被告等上訴,以渠等犯後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述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非刑罰減輕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定之刑。是被告等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被告等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查,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侵占罪,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可替代或回復性,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等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等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等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等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等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指為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有過輕之嫌,尚無可採。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本件侵占告訴人之眼鏡框數量為854支,而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數量為2422支,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6、15、16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此為爭執,然未補提其他證據供調查審酌,亦無可取。被告等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不符緩刑要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難給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各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22「沒收」欄所示。其中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22「沒收」欄所示。其中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瞳光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瞳光公司),在店內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其男友甲○○竟先後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瞳光公司店內,推由乙○○利用其業務上販售及保管瞳光公司店內鏡框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鏡框,並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甲○○,而將上開鏡框予以侵占入己,再由甲○○陸續將上開鏡框變賣予不知情之葉雲智、呂紹偉與林豐翔合夥經營之「紐約精品眼鏡」(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及不知情之「柏林眼鏡」(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負責人吳信雄、「靖美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負責人張裕宗、「康熙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負責人甘宗熙、「康喬眼鏡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黃定凱、「家禾精品眼鏡」(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49)負責人施秉豪後,乙○○與甲○○即以3比7之比例朋分價款(即乙○○分得變賣價款之30%,其餘70%則由甲○○分得)花用殆盡。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搜索,分別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扣得瞳光公司所有未及變賣之鏡框30支(業已發還丙○○具領保管)、在上址「紐約精品眼鏡」扣得紐約眼鏡進貨帳冊1本、紐約眼鏡商品進貨清單45張、鏡框301支(均已發還丙○○具領保管,其中238支屬瞳光公司遭侵占之物)、在上址「靖美眼鏡行」扣得瞳光公司遭侵占之鏡框23支(業已發還丙○○具領保管)、在上址「康熙眼鏡行」扣得瞳光公司遭侵占之鏡框49支(業已發還丙○○具領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瞳光公司代表人丙○○委由王正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8至10頁、第20至27頁、偵查卷二第4至10頁、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第28至30頁、第41至46頁、第113至117頁、第149至151頁、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瞳光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偵查卷二第4至10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4至17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瞳光公司員工阮于倢、李韓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證人業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證人呂紹偉、林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證人吳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74至75頁)、證人張裕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92至194頁、偵查卷二第4至10頁)、證人甘宗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4頁反面)、證人黃定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反面)、證人施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在卷可佐,及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蒐證畫面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至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45至46頁)、告訴代表人丙○○提出立書人「金子眼鏡台灣區」之證明書影本、向「紐約精品眼鏡」價購鏡框之照片及發票影本、吳信雄簽立之切結書影本、支票存根聯影本、「柏林眼鏡」吳信雄名片影本、甲○○名片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9頁反面至6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紐約精品眼鏡」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87至97頁、第189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靖美眼鏡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97至2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康熙眼鏡行」現場照片、契約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同意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208至217頁)、經銷合約書影本、經銷契約書影本、合作契約影本、簽約合約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二第25至32頁、第36頁)、員警職務報告、施秉豪書寫向被告甲○○調貨明細、「家禾精品眼鏡」現場勘查照片、進貨單資料翻拍照片、瞳光公司進貨退回單、紐約進貨.瞳光遺失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2至68頁、第234至373頁)附卷足稽,暨扣案之紐約眼鏡進貨帳冊1本、紐約眼鏡商品進貨清單45張可憑。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甘宗熙於警詢時雖陳稱向被告甲○○進貨之鏡框數量約130支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結證稱向被告甲○○進貨之鏡框數量約100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能確定向被告甲○○進貨的鏡框數量至少有100支,但不確定有無到130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參諸被告甲○○亦供承賣給證人甘宗熙之侵占自瞳光公司鏡框數量為100支,是本件應以證人甘宗熙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而與被告甲○○之供詞互核相符之鏡框數量100支為可採。

而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紐約精品眼鏡,這個886支是照之前紐約精品的負責人葉雲智作證說,886支就是他跟甲○○進貨的?)對。(問:你們在這份陳報狀,就是告訴理由補充一狀所寫的642支,照你剛才陳述,就是你們有跟你們自己的廠商去確認,然後比對型號之後,可以確認就是紐約精品那邊有642支確實是來自你們瞳光?)對。(問:所以超過642支的部分,這部分是沒有其他的資料可以確定一定是來自你們瞳光公司?)因為有些廠商已經沒有代理了,那個部分可能公司已經沒有了,我們也沒有辦法去索取到我們進貨的。(問:所以等於超過642支的部分,你目前也沒有其他的這些紀錄或資料,可以確認說一定是來自你們瞳光,是否正確?)對。(問:是否你們就是僅根據瞳光這家店的進貨資料來計算,不見的就是642支,不包括其他店?)對。(問:因為你們的陳報狀也有記載到,是否你們當時由紐約精品眼鏡公司被查扣的帳冊裡面,實際上甲○○賣給紐約精品眼鏡公司的眼鏡,原本有886支?)對。(問:但是是否這886支並不是全部都來自你們瞳光,然後你們核對你們瞳光的帳冊資料之後,可以確認來自瞳光的是642支,是否正確?)對,600多支確實都是瞳光的。」等語,可知證人葉雲智向被告甲○○購買之鏡框數量雖有886支,然經證人丙○○比對相關資料後,可確認其中屬於告訴人瞳光公司遭侵占之鏡框數量為642支,已堪認定,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2人對於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之鏡框30支及在上址「靖美眼鏡行」扣得之鏡框23支,均係其等自告訴人瞳光公司侵占而來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2人就證人吳信雄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甲○○購買之鏡框32支,亦係其等自告訴人瞳光公司侵占而來乙情,亦不爭執。再被告2人對於證人黃定凱陳稱向被告甲○○購買之鏡框其中14支、證人施秉豪陳稱向被告甲○○購買之鏡框其中13支,分別係其等自告訴人瞳光公司侵占而來,均不爭執。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本案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鏡框之數量合計為854支(即被告2人變賣予「紐約精品眼鏡」之642支+變賣予「柏林眼鏡」之32支+變賣予「靖美眼鏡行」之23支+變賣予「康熙眼鏡行」之100支+變賣予「康喬眼鏡行」之14支+變賣予「家禾精品眼鏡」之13支+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未及變賣之30支=854支),併此說明。

(三)另依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依照剛才甲○○所述,你們總共侵占的眼鏡支數,是否應該是824支加上在甲○○那裡起獲的30支,總共是854支?)對。

(問:所以854支減掉妳自己承認第一次侵占的12支,等於842支,是否如此?)對。(問:842支再減掉妳最後一次侵占的眼鏡1支,是841支,是否如此?)對。(問:是否841支就是妳從第二次到最後一次之前一次,所侵占的眼鏡數量?)對。(問:照妳所稱,這段期間,妳最多一次拿25支,841支除以25支,等於33.6次,所以是否從第二次到最後的前一次,至少有34次的侵占行為?)對。(問:再加上第一次跟最後一次,是否總共是36次的侵占行為才對?)是。(問:

有無把握有第37次以上?)沒有。(問:妳針對第二次到最後一次的前一次,妳有把握一次最多25支,有零頭,多一次那個部分,不一定有侵占到25支這一次,妳印象中妳拿25支一次的,比較多是在前面?還是比較靠近最後一次?)零頭是在後面。(問:所以是否從第二次到倒數的第三次,認定妳一次拿25支,倒數的第二次認定妳侵占的數量是那個零頭的數量,即854支扣掉妳第一次跟最後一次,中間部分去除以25支之後,該零頭的數量,有何意見?)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則本件被告2人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鏡框之次數及各次數量,除證人即被告乙○○供證稱於100年底第一次侵占鏡框數量為12支、103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侵占數量為1支外,其餘各次數量因其已不復記憶,則本院以其證稱一次最多侵占25支之最有利被告2人之數量作為其餘各次侵占數量之計算基準,佐以其上揭供證內容,足認被告2人先後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鏡框之次數共計36次,各次侵占之鏡框數量則如附表編號1至36「侵占鏡框數量」欄所示,亦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不具因擔任瞳光公司員工而業務上持有前揭鏡框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具有此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衡酌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非輕,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犯上開36次業務侵占罪間,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等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乙○○任職於告訴人瞳光公司,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各次侵占鏡框之數量、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另查被告2人於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三、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指附表編號36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指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本案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鏡框之數量共計854支,其等各次侵占之鏡框數量則如附表編號1至36「侵占鏡框數量」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在上址「紐約精品眼鏡」扣得之鏡框301支當中,有238支屬告訴人瞳光公司遭被告2人侵占之物,且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代表人丙○○具領保管,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96至97頁);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之鏡框30支、在上址「靖美眼鏡行」扣得之鏡框23支及在上址「康熙眼鏡行」扣得之鏡框49支,亦均屬告訴人瞳光公司遭被告2人侵占之物,且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代表人丙○○具領保管,此為告訴代表人丙○○與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201頁正反面、第214至215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上揭鏡框854支,其中有340支(計算式:238支+30支+23支+49支=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公司,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公司之鏡框514支,依被告乙○○、甲○○所供,均已交由被告甲○○變賣現金,並由被告2人以3比7之比例朋分變得價款,則被告2人就變賣後朋分所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2人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且就該等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2人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變賣予「紐約精品眼鏡」而未經查扣發還之其餘404支鏡框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5萬2266元,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乙○○、甲○○對於以此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甲○○係以22萬4700元,將所侵占之鏡框32支變賣予「柏林眼鏡」,此據證人吳信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4頁);被告甲○○變賣予「康熙眼鏡行」而未經查扣發還之其餘51支鏡框,平均1支金額為5000元,此經證人甘宗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正反面);被告甲○○變賣予「康喬眼鏡行」之14支美津濃品牌鏡框之價格為2萬4500元,此經證人黃定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甲○○自承所侵占變賣予「家禾精品眼鏡」之鏡框包括THEO品牌2支、Chrom heart品牌3支、Arossvy品牌2支、Stark品牌6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而被告甲○○變賣之價格為THEO品牌1支8000元、Chrom heart品牌1支2萬元、Arossvy品牌1支9000元、Stark品牌1支1萬2000元,則經證人施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乙○○、甲○○就所侵占未經查扣發還之其餘鏡框514支變賣所得金額合計352萬2466元【計算式:2,852,266元(紐約精品眼鏡)+224,700元(柏林眼鏡)+255,000元(康熙眼鏡行)+24,500元(康喬眼鏡行)+166,000元(家禾精品眼鏡)=3,522,466元】。而因本件被告乙○○、甲○○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之鏡框係哪幾支、各次拿取鏡框之廠牌、支數、哪些屬於已被查扣發還、哪些屬於未經查扣部分,均已不復記憶,告訴代表人丙○○及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亦表示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釐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依常理,通常會被扣案取回者為較後面侵占之鏡框,較先侵占之鏡框通常變賣給店家後已經賣掉,被告2人對於本院依此常理認定沒收、追徵,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被告2人對於本院以未經查扣發還之鏡框514支變賣所得總金額除以總支數,作為每侵占1支鏡框之犯罪所得,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至36所示各次侵占之鏡框及附表編號22所示侵占鏡框其中23支,均業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每侵占1支鏡框之犯罪所得為6853元(計算式:3,522,466514=6853),再以被告乙○○分得30%,被告甲○○分得70%之比例,計算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2「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並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各該罪項下就各自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6年間起,即任職於丙○○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瞳光眼鏡行,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其男友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趁其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丙○○之同意,陸續取走丙○○所有之鏡框1568支(起訴書誤載侵占鏡框數量為「2422多支」,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2422支」,故以2422支扣除經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854支,其餘1568支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並將上開鏡框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被告甲○○,被告乙○○與甲○○2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鏡框侵占入己,並由被告甲○○陸續將上開鏡框變賣予不知情之張裕宗、甘宗熙、葉雲智等人後,被告乙○○及甲○○以3:7之比例,朋分價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乙○○所書立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皆辯稱:伊等侵占的數量沒有到2422支那麼多等語。經查,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遭被告2人侵占之鏡框數量為2422支,並提出清查失竊清單3紙為憑(見偵查卷二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然依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陳稱:上開清單是用進貨的數量扣掉客戶買走的數量等詞(見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及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買進時會去掃貨的型號,賣出時雖然會銷號,但是會有該筆價款,帳對不起來就會知道是遭竊的等詞(見偵查卷二第48頁反面),可知上開清查失竊清單所列2242支,僅係單純以進貨數量扣掉賣給客戶數量後得出短少之數量,然而貨品短少可能原因非只一端,能否以告訴代表人丙○○事後清點發現短少,即逕認全係被告乙○○所取走侵占入己,實有疑義。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問你的,你是說你們沒有每天盤點?)對,我們從來不盤點。(問:電腦顯示的數量跟實際庫存顯示不出來,是這樣嗎?)不是顯示不出來,是我們都沒有盤點,我就是要強調我們都沒有盤點。(問:你們都沒有盤點?)對。(問:這樣還可以照你剛才講的,以你們進貨去扣掉銷售,認定是乙○○侵占的鏡框數量嗎?那個前提是在你們有確實盤點的情況下才是可以這樣?)是的。(問:如果你們都沒有去盤點,為何可以用進貨量扣掉銷售量,來認定差額就是乙○○侵佔的鏡框數量?)因為東西不會無緣無故不見。(問:但是你們沒有確實盤點?)對。(問:所以是有可能發生錯誤?)對。(問:不能根據這樣來認定乙○○侵占鏡框的數量嗎?)以目前為止,我只能用進貨減掉銷貨的部分,所遺失的部分屬於乙○○。(問:但是你們清點照你講的是沒有每天盤點?)對。(問:所以是會發生不確實的情況嗎?)很少。(問:但也有可能?)沒有辦法確定。(問:所以是否像我剛才問的情況?像這種差額的東西,你們都沒有再確實就原有電腦或庫存或的資料,再去確認清點登記?)沒有清點,就是進出我們一定有執行,我們沒有確認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可知證人丙○○於發現被告乙○○本案侵占犯行前,從未進行店內貨品之盤點,就電腦紀錄之資料並未實際清點確認店內存貨,其亦自承可能會有錯誤,無法排除有不確實之情形,則於告訴人瞳光公司長期未就電腦進貨資料與店內存貨進行盤點之情況下,告訴代表人丙○○逕以可能與實際存貨數量不盡相符之電腦進貨資料扣除銷售給客戶之數量,所得出短少之數量認均係遭被告乙○○所侵占,自屬率斷,難認可採。至被告乙○○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拿走店內鏡框之數量「大約2千多支」,但亦記載「有些角矢、美津濃的框是由18街取得」(見偵查卷二第34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有2家店,瞳光店與18街店,被告乙○○後來也有去18街店,她有輪調在2家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縱認被告乙○○於自白書所載2千多支之數量屬實,當中尚包括其自另一家18街店取走之鏡框,並非全屬其自告訴人瞳光公司侵占之鏡框數量,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自告訴人瞳光公司侵占鏡框部分,並未包含被告乙○○自另一家18街店取走鏡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是本件自不能憑被告乙○○所書立之自白書,即逕認被告2人另有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1568支鏡框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854支鏡框外,另有侵占告訴人瞳光公司所有之1568支鏡框部分,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侵占時間│侵占│未經實際合法│罪刑 │沒收 ││號│(編號1至│鏡框│發還之犯罪所│ │ ││ │36係依由│數量│得金額(新臺│ │ ││ │先至後時│ │幣) │ │ ││ │序排列) │ │ │ │ │├─┼────┼──┼──────┼──────────┼─────────────┤│1 │100年底 │12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某日 │ │2萬467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肆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7565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0年底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某日(第│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一次侵占│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後至1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年12 月│ ├──────┼──────────┼─────────────┤│ │21日(最│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後一次侵│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占)前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間某日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5萬139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11萬9927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同上 │25支│乙○○: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4111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9594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伍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同上 │25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同上 │16支│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103年12 │1支 │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月21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無。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無。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