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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本件被告張寶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林雪綿借款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300 萬元等,且事後未行歸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初有還款計畫,伊所得標承做之工程於向告訴人借款那段期間都達到可以估驗的進度,預計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金額可以入帳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公司)、忠弘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忠弘土木)、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元公司)、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毛屋營造公司)等公司,因被告承攬工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遭羈押後,已出現往來銀行抽緊銀根、上下游廠商觀望擔心被告所經營上述公司倒債,而要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項始願意承做上開公司承攬得所有工程,被告資金顯然周轉異常困難;上述公司之裕毛屋營造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司等因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高達1789萬元之債務,經上述包含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明知其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其個人或上開營造公司,不論承做政府機關得標工程或其他私人工程,所有進項收入均為得受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不得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處分、隱匿任何財產,況且政府機關之工程款項,早已因債權人假扣押執行而無法領取,此有裕毛屋營造公司為戶名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往來明細(本署103 年偵續一字第52號卷宗第62頁、第63頁)、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1 年12月17日函覆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載明被告經營之裕毛屋營造公司財產遭法院查扣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本署同上卷第102 頁)、同上鄉公所102 年1 月17日回覆裕毛屋公司「101 年9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在案」(同上卷第103 頁),是被告無論是否欲以損害債權之犯罪方式躲避債權人以法律途徑追討債權,均明知以其能力,除非特有清償金援到位為之清償上開龐大債務,否則無法順利給付向告訴人邀做之工程款及債務,顯然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以任何方式清償,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竟以上述工程為幌,對告訴人羅織實際上不可能實現之「將有工程款到撥下,需要資金周轉」等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施做工程,而詐得工程款不法利益共11

1 萬7200元,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則擔憂果如未借款予被告,造成被告資金週轉不靈進而無法如期取得工程款,或以相同理由維持被告資金調度順暢以確保其可清償工程款及欠款,分別信其所言而交付191 萬元及300 萬元款項。是被告明知不可能從上開承包工程取得任何款項,更遑論以上述款項清償告訴人之工程款或欠款,仍以上開承包工程為藉口,詐得上述不法利益及財物。其有承做工程之外貌屬實,然實際上被告隱瞞上述工程款早已遭各地之一級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於強制執行之際,工程多已因無法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遭扣押而停工或嚴重落後,原審忽視上開用以證明被告犯意之工程款,是否能順利由被告收取並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僅由被告經營之上述公司承包有工程,認定被告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為判決之基礎,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告訴人在審判中確實證實被告有施做苗栗縣三灣鄉

施做工程,引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惟被告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是否仍有工程施做並正常進行,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涉詐欺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使告訴人施做苗栗縣三灣鄉工程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處,係獲取相對於工程款約11

1 萬元餘之不法利益,上述工程理當因告訴人勞心勞力盡心施做之下而有正常進行,被告也始有詐騙不法利益之可能,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無法支付工程款,而仍使告訴人付出上述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工程款如前所述已無法由被告自由支配,仍隱瞞此無法支付工程款之訊息,其不法所有犯意甚明,原審以告訴人自承工程進行,認被告可能有清償工程款機會,純屬無證據證明之推論,復認告訴人自承當時到工地實有停工情形覺得怪異,但未曾詢問被告債信情形,認被告未施有任何不實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以與吾人社會經驗相違之認定所為判決,顯然容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以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以斷。雖然社會上借貸關係,常因事後之突發狀況,使得借款人事後因情勢變更而無資力清償,是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得以滿足,於借出款項之初,應審慎衡量債務人經濟狀態以評估將來期還款能力。惟此為債權人是否出借款項之考量項目,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之犯行,並無法因告訴人出借財物前未審慎度量,或輕易相信債務人說詞未採取行動查證,而有害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不可倒果為因,捨棄行為人明知無資力清償款項、施詐術之事實,逕以告訴人一旦認為被告承攬工程有異,卻未向被告求證或以他法查詢被告債信情形,或因為擔心被告無法順利交付工程款而借款予被告利其資金調度,更或擔心工程款與前筆借款化為泡沫,經被告再度以施以數項公共工程將完工取得工程款即可解除現在資金短缺窘境等不實詐術,再度借款等事實,責難告訴人不確實調查被告債信,即認為被告並未施予詐術,且告訴人除10年前曾與被告業務往來外,從不曾與被告往來,告訴人及其經營公司均設籍台北地區,除10年前工程往來外,無一得悉被告現今狀態之資訊來源,被告並非如大企業鉅子等財力眾所皆知之知名人物,試問以告訴人式微之財力與人力,衡情得由何管道對被告徵信?原審一再以告訴人未經查證被告債信事實,逕以為被告未積極施詐騙之認定基礎,以此認定事實所為判決,當有失查不當之處。

㈣本件被告雖提出苗栗縣、臺中市各處工程資料,凸顯被告確

實有承做多項工程,惟許多工程因保證金或資金缺乏,無法順利開工或無力招募下游廠商協力施做,使得工程順利進行完工者寥少,被告面對工程款及上述經營公司資產遭扣押、拍賣及債權人催促還款之法律程序,除空言可以清償外,並未提出具體計畫,以實其確實可以清償欠款等說詞,而事實上由被告及其經營公司、行號之資產遭法院扣押外,並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資力清償債款,原審並未就被告於施詐術之初,是否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及不法利益之可能予以調查,僅憑被告空口指出前述無法領取工程款之工程,遽以樂觀認定經商者雖限於虧損或負債之境,社會仍容許其進行商業交易,於經營者、員工、債權人、上下游等多方共體後否極泰來,而輕信被告所言為真,然被告已明知無法由其所陳述之工程取得資金,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工程款之管道,原審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辯述,樂觀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交易常情。

㈤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

)永寧國小校課等改建工程,並提出上述機關核撥經費匯入不詳帳戶內之資料,惟該資料顯示101 年9 月及10月間,分別有4 筆1 千106 萬1718元、132 萬餘元、120 萬餘元、26萬餘元等款項匯入,惟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隨即全數領光,顯見被告雖有上述金額之進帳,但從未對告訴人為清償,且被告並無提出上述4 筆金額,經其立即提領後,金錢流向及其證明,更顯出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予告訴人上述工程款及借款之意思,其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於卷內諸多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無清償之意思視而不見,直將借款風險灌於告訴人自行負擔,強調不可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不得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實則倒果為因,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綜上,原審對於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忽略,竟以被告空言否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因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顯有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被告為新龍公司、富元公司、裕毛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

訴人於101 年4 月間曾派工及挖土機具至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承攬之工地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工程款1,117,200 元,及被告曾於101 年

4 月19日、4 月24日因需資金周轉,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9

1 萬元及3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897卷第15頁反面、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頁、第42頁、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士林地檢他407 卷第42頁、第10

4 頁至第106 頁、他3897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詹明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見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他407 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

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貸人通常為急需資金週轉之一方,其為使款項得以順利貸得,對於貸與人所作之口頭擔保,難免誇大其詞,惟倘非故意欺騙、隱暪,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告訴人林雪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幾年前被告曾找伊做工,雇用伊的機具挖土,伊於

921 救災時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做工程的,伊所有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於101 年4 月間施作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伊和機具、工人一起去苗栗三灣鄉工程現場,現場感覺怪怪的,有時候做有時候停,停下來問原因也不會跟伊說,工程期間被告於101 年4 月19、20日向伊借錢時說有工程需要周轉,向伊借款191 萬,伊於101 年4 月20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101 年4 月24日被告打電話到伊手機,稱其公司又標到工程,資金不夠,要向伊再周轉300 萬,伊說191 萬還沒還,他說他卡在有一筆錢沒進來,不周轉的話,1200萬元工程款不會下來,101 年5 月初領到工程款,就把所借的49

1 萬元還伊,還可支付伊施作的工程款1,117,200 元,伊借款191 萬元給被告時,有去查看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還在進行,後來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由被告之子張晉維開立9 張以裕毛屋公司及新龍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6,117,200 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他407 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5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伊101 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借款191 萬元係稱工程需要周轉金,101 年4 月24日因為預期收入未進來需要周轉,再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預計1、2 個月後工程款下來要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1 年

4 月19、20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已知被告需金錢周轉,且告訴人自承當時其去工地就覺得怪怪的,時有停工,但其並未詢問被告債信情形,被告亦未為任何不實之說詞,來誤導或影響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再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明知被告尚未返還前次借款,則其對被告之付款能力恐有疑問一節,至此已非毫無所悉,卻因被告表示將於101 年5 月將二筆借款一起返還,而再度借款,顯然告訴人為此決定,係經由衡量自己之受償機率後,認被告仍有償還借款之可能,依此借貸過程觀之,被告顯然只是單純借款,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借款之情。

㈣又告訴人曾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及業務往來,對被告業界名聲

、承作工程內容,依告訴人之專業背景、能力及過往經驗,其查悉無任何困難之處,其應允被告之邀參與工程施作係本於商業考量,亦能查得所需資訊,與一般工程無異,要難謂被告之邀有施用詐術之情。況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查看確認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尚在進行,則被告既確實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自不得徒以被告事後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01 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迄至104 年2月6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服刑期間無法處理公司業務,致無法給付大統重機械工程行工程款,而遽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㈤被告其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

司於101 年1 月11日時,即已積欠銀行及其他債務人逾1,78

9 萬元之債務,並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按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且不可能毫無負債,經商者向金融機關或民間金主借貸,以為週轉,更是事所常有。而商業行為存在,本身即有一定之社會功能,對其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有一定之責任,如營運不佳,財務發生困難,即放棄而坐以待斃,無異棄賴其維生之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於不顧,並非社會所樂見。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承攬工程,以求轉機,乃屬社會商業常態。易言之,經商者雖陷於虧損或負債之窘境,社會大眾上仍容許其繼續進行商業交易,勉力維繫營運,而商場上亦多有週轉不靈之經商者在員工、債權人、上下游等多方共體時艱、共度難關後,終能否極泰來,營運再度步上正軌之例。此一經營方式,客觀上即難認有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於101 年4 、5 月間確實承攬工程,且上開工程業經進行估驗程序,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知被告需金錢周轉,且告訴人之前曾承作被告工程,經營挖土業,告訴人從事該行數十年,顯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與被告屬同業,告訴人於陸續出借高達419 萬元款項時,自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於借款前自得就被告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經營情形加以打聽、徵信評估被告信用狀況,衡情不致因被告借款時說詞,即未考量被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遽為借款之決定,故其同意借款予被告,顯係經過審慎評估過借款風險,準此,尚難認被告以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此應為借款債權人即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借款時債信不良及事後未能清償,即逕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㈥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司

於100 年間分別得標14件、16件、2 件政府採購工程,有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又其中⑴裕毛屋公司得標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鄉○○道路改善工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0日,預計竣工日期101 年11月5日,簽約金額25,878,000元,解約日期:101 年10月12日,清算金額6,518,647 元;⑵裕毛屋公司得標之泰安(清安)道路拓寬工程,開工日期101 年2 月1 日,預計竣工日期10

1 年7 月29日,簽約金額1680萬元,解約日期101 年10月12日,清算總價6,364,800 元;⑶裕毛屋公司得標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林厝排水改善工程,開工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竣工日期101 年4 月18日,驗收完畢日期101 年6 月22日,契約金額2838萬元,結算總價26,650,200元;⑷富元公司得標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 年度臺中市道路設施養護改善及搶修工程(和平、新社、東勢、石岡等區域),日期100 年11月28日,預計竣工日期100 年12月30日,履約日期101 年

1 月11日,驗收完畢日期101 年3 月28日,金額725 萬元,第1 期款4,437,580 元,第2 期款2,689,038 元,有苗栗縣政府契約終止報告書暨工程終止清算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契約終止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堪認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間確實有承攬政府多項工程施作,因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相重疊,被告為能完成工程取得得標金額,確有對外借款以支應工程款之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91萬元悉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匯入詹明燕帳戶款項支出付款明細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37頁),而上開工程如能如期完工,合計工程款共計78,308,000元,其中部分工程雖未能如期完工而解約,然合計結算工程款仍有46,660,265元,顯逾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491萬元及應給付之工程款1,117,200元。再者,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新龍公司於101年間帳戶均仍有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3年9月19日函檢送裕毛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103年9月23日函暨檢附裕毛屋公司、新龍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公司103年10月9日函暨檢附新龍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實際營運,仍有資金進出,故被告雖負債沈重,但依前開帳戶資金及承攬工程情形,被告顯然仍有相當之資力清償告訴人借款,公訴人以被告於101年1月初已負債逾1789萬元,即遽認被告無資力清償此後發生之債務,且無清償意願,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或由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初,即有施行詐術取得借款或相當於工程款利益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及支付工程款,即推認被告於借款及委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遽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㈧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是以,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其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經營之公司已積欠他人1789萬元之債務,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等推測之說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