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彬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周家宏被 告 張育成被 告 王致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3人,與何挺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廖○正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楊東彬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贅載「強制及」),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
2 月14日上午10時、104年3月17日白天某時許、104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先後至廖○正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原○汽車商行」,對廖○正恫稱:「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語,以加害廖○正財產、身體之事,使廖○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正之安全。嗣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之住處搜索,在被告王致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扣得西瓜刀1支。因認被告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及王致凱4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王致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王致凱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東彬辯稱:被告張育成原本就是廖○正的朋友,我本
來是廖○正的員工。104年2月14日當天早上我去車行找廖○正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跟他的員工要電話,我打電話去給廖○正的時候,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很強悍,所以我才知道這筆債務不好處理,我就想找熟識的人看能不能好好談,所以才會有下午的第二次見面,下午是張育成先到了廖○正的店裡,我跟周家宏後來才到,照片裡的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也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我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對廖○正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張育成講,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廖○正是因為我說小三的事情,廖○正在桌上摔杯子,張育成就安撫廖○正,後來張育成有事就先走了,廖○正說農曆年後再聯絡我,之後我們就走了。至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到廖○正店裡,起訴書所載的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等語。
㈡被告周家宏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的時候我陪同楊東彬一
起過去廖○正店裡,我沒有帶小弟去。我們過去的時候「可樂」張育成已經在裡面泡茶了,我之前不認識廖○正,張育成有跟我打招呼,我們進去坐之後楊東彬就跟廖○正說債務的事情,我沒有對廖○正恐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話,這些都是廖○正掰的,最後是廖○正自己摔杯子,他摔杯子是因為他氣楊東彬跟廖○正的老婆說廖○正有小三的事情,廖○正摔杯子之後我們就走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因為廖○正在氣楊東彬。起訴書所載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去廖○正的店裡等語。
㈢被告張育成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我打電話跟廖○正約好
時間要碰面,我中午1點左右到,到的時候先跟廖○正談事情,之後約半個鐘頭以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才一起來,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也不是跟我一起去的,我也沒有跟廖○正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有聽到楊東彬、周家宏講這些話。104年2月14日我接到楊東彬的電話問我認不認識廖○正,他說廖○正有欠他錢,因為雙方都是我朋友,所以我就跟廖○正約在他店裡談。廖○正摔杯子的時候,我是和事佬,我說大家好好談,摔杯子的時候我就覺得氣氛有點不對,但是因為我有上班,我就先走了。104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那天都沒有去廖○正的店裡,也不認識王致凱、何挺漢等語。
㈣被告王致凱辯稱:我只有到過廖○正店外面的馬路一次,當
時我跟朋友馮育杰在文心路的撞球館,中午還沒滿18歲的馮育杰就叫我陪他去廖○正的車行問要不要還錢,當天只有我跟馮育杰,是我拿著單子跟廖○正講話,我只是問他,沒有恐嚇他,才講幾句,廖○正走回店裡面再走出來就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就說我不知道前面有人來找過他,如果有人來找過他,他們自己談就好,我就要先走,他就說他有報警了,叫我等警察過來我再走,之後等警察來,我才知道之前就有人來找過廖○正,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正(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證人張雅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為告訴人對楊東彬之債務問題,於104年2月14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汽車商行」討債,及被告王致凱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太原○汽車商行」討債,並有告訴人廖○正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初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太原○汽車商
行」討債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然被告周家宏、張育成2人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汽車商行」,被告張育成、周家宏2人均辯稱係當日午後始前往上開商行,另被告楊東彬雖不否認104年2月14日上午曾前往上開汽車商行,然因當時告訴人不在,僅曾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繫。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104年2月14日上午其並不在店內(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5頁),顯見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之時間並非正確(應係午後12時許,另詳後述),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警詢指稱: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
,綽號「可樂」之朋友(即被告張育成)以電話與我連絡,稱要過來公司(太原○汽車)商談我與楊東彬的債務事情,接著在13時許,「可樂」及楊東彬等5人陸續來到,當時一位綽號「小周」(即被告周家宏)的問我總共欠楊東彬他們多少錢,我說等我今年3至4月份有錢進來時就會和楊東彬處理,而我提的方案他們不能接受,綽號「小周」說我公司(太原○汽車)的車子這麼多,公司的帳戶會沒有錢嗎?不要給我(指小周)查到你(指廖○正)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你(指廖○正)的就讓你(指廖○正)的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接著他們叫我不要走開好好坐著談(債務問題),我對他們說我還有其他的事要去處理,等元宵節左右我會主動找你們談債務問題,接著綽號「小周」就說今(14日)天來也不能白跑一趟,看我要哪一部車要給他們抵債,我對他們說車行的車子不是我的,而車子交給你後,我很難對股東交代。後來楊東彬等人說叫我好好想想,他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接著他們就不歡而散。總共來了5個男子,其中只認識楊東彬及綽號「可樂」的,而綽號「小周」及另2名男子不知綽號及姓名;我與楊東彬是員工與雇主的關係,而綽號「可樂」與我是朋友的關係。他們以言語恐嚇我,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說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以致我心生畏懼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0至19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其雖指稱遭恐嚇致心生畏懼,然依其所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方案後,被告等人因不能接受告訴人所稱「等我今年3至4月份有錢進來時就會和楊東彬處理」致「不歡而散」,顯見係因告訴人之態度使得被告等人不愉快,果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以「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說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又如何能使被告等人僅白跑一趟即「不歡而散」?則告訴人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是否確有「因遭出言恫嚇」並「心生畏懼」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全程中縱有綽號「小周」之周家宏曾經出言:不要給我查到告訴人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告訴人的,就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以及被告楊東彬等人說:好好想想,我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云云,然並無起訴書所載「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之言詞,起訴書所載上開恐嚇言語,是否確有實據,亦有疑問。
㈢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警詢中雖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
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連他總共5人到店內,離去時說會持續叫小弟過來,讓我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3至194頁);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指稱:104年2月14日早上10點楊東彬與另1人前來店內,當時我不在店內,楊東彬在電話中跟我說「大象」有沒有聽過,現在「大象」的人有陪我來,我知道「大象」是台中市○○○○道大哥;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連楊東彬共5人前來,他們共搭乘3部車,他們5人一來,「小周」就在我車行內大聲喧嚷「誰是廖○正」,我站出來後,「小周」就跟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張育成跟我說「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跟小周」;是小周帶頭的,因為都是他在跟我講,其他人都在旁邊坐著,楊東彬就在小周旁,楊東彬對我所說的償債方式沒表示意見,只是恐嚇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你最好是好好配合」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5至196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果屬實情,理應於事發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警詢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最清晰深刻時,即為詳實之供述,乃其於104年2月15日警詢時,並未有片語隻字言及「大象」之人,或要持續叫小弟前往討債,竟在距事發後已分別逾3個半月、4個月後,始為該等指訴,則其上開指訴,顯然違反常情。又告訴人於前揭104年6月1日警詢時係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惟相隔2周後之104年6月15日警詢,則改稱係被告楊東彬於事發當日上午電話中告知「大象」其人,另被告張育成亦告知其與小周都在「大象」身邊等情,告訴人非僅先後供述顯然歧異。又告訴人於事發翌日之104年2月15日警詢中對其遭何人以何等言語恐嚇,供述含混,且未有一語言及「大象」者,乃於事隔4月,通常人之記憶已漸淡忘之後,竟就綽號「小周」者如何喧嚷並揚言:「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暨被告張育成與楊東彬分別為如何之恐嚇言詞等情,詳為供述如上,則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㈣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
下午1時許,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2名不認識的男子走進太原○車行,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1名男子就開口跟我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是你惹得起的」,又說要我拿車子給他們抵債,但是我不答應,於是他們說「如果你不處理,我就將你的車子砸爛」,但是何人所說,我不是很確定,不過他們都一人一句接著說,所以我只能肯定他們其中有好幾個人這樣說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二第55至56頁)。對於究竟何人出言恐嚇,又一改此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僅含混證述如上,然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曾有勞雇關係,與綽號「可樂」之張育成為朋友關係,僅被告周家宏及其所指中另2名男子與告訴人不相識,果被告楊東彬、張育成或其他在場之人確曾出言恐嚇,應不難辨認,乃其於104年2月15日初次警詢及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含混其詞,未能明確指明。再者,告訴人既指稱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太原○汽車商行」商討債務時,曾揚言要以車抵債或要砸車,致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嗣則陳稱當時其車行外並無車行的車子(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6頁反面),當時其車行既無車可「砸」,即無迫在眉睫之危害,則告訴人對於所謂「砸車」之說應無所畏懼,另參照其於104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中歧異之供述,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有多處瑕疵,難予採信。㈤證人即「太原○汽車商行」之外務員張○玲雖於104年11 月
2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4日在太原○汽車商行,大概有5人來找廖○正,好像對方跟廖○正有糾紛,我不是很清楚。當天下午他們4個人走進來圍著廖○正,另外1人在店內外四處走動,也有在門口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與廖○正談話,另外4個人跟廖○正講的都是「如果你不處理的話,就要敲你們的車」、「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你就死定了」,也有講到要廖○正拿車子給他們抵債,而且當時對方進門很兇,而且輪流開口,也不讓老闆離開,他們是背對著我講,我不能確定哪一句話是誰講的,我只能確定他們有講這些話,我當天非常緊張,因為我怕老闆被押走,另外我能確定楊東彬對著廖○正有說一句話是「這些人不是你惹得起的」,他們講話過程中,有飆罵髒話及徒手拍打桌面,我指認識外號彬哥的楊東彬,因為之前楊東彬也是公司同事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二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證述時,就事發經過情形僅含混供述如前,事不關己之證人張○玲於相隔逾9個月後,竟能明確證述當時之恐嚇言詞,其可信性自非無疑。且告訴人前揭供述中,從未指稱被告等人有加害其性命之言語,證人張○玲竟證稱被告等人揚言「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你就死定了」,其證述難脫自行杜撰之可能。另參諸證人張○玲與告訴人間本為主僱關係,為迴護告訴人,難免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故證人張○玲上開證述,無可憑信。
㈥至於卷附104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偵字第28976
卷一第201、202頁之照片4張,雖顯示有一身形瘦高不詳姓名男子跟隨於被告楊東彬身後,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10時21分許,堪信該不詳姓名男子應即為當日上午陪同被告楊東彬前往太原○汽車商行找告訴人討債之人。同卷第203至206頁之照片8張(時間:104年2月14日12時39分),則顯示有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現在告訴人汽車商行外之路邊與道路上,依其中第204、205頁之4張照片所示,雖未見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間有何互動,惟依第206頁之2張照片所示,則顯示出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照片中之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似有聚集商討之情形,其中1名身形瘦高男子之穿著與前述當日上午陪同被告楊東彬之男子穿著相同,堪信該2名男子即係陪同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午後前往太原○汽車商行之人,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等人共有5人陸續來到其經營之汽車商行,應屬實情,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辯稱當日午後僅渠等3人前往太原○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渠等無關云云,應非實在。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辯稱當日午後僅渠等3人前往太原○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渠等無關乙節固非可採,然告訴人之指證述既存有前述多處之瑕疵,難以採信,證人張○玲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僅以被告楊東彬等人所辨不足採信,遽認渠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據告訴人10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104年3月17日、4月17日
分別有2人前來公司恐嚇,一個約20歲像中輟生,一個約30歲,皆短髮。並指認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被告王致凱,另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何挺漢,並供稱渠等曾聲稱係「小周」叫他們來要錢的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3、194、197、198頁),依據告訴人上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並未於104年3月17日或同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且依被告王致凱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堅稱伊係與友人馮育杰前往太原○汽車商行討債,渠等本在撞球館打球,因馮育杰說有人欠錢,遂應其要求而一起前往討債,僅去過一次,扣案西瓜刀為伊所購買,未曾拿出去過,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被害人說要報警,伊遂稱好,警察到場後說先前已有人找過被害人,此事已有走法律程序,叫伊不要再前往,伊便離開了,伊不認識綽號「小周」、「可樂」及楊東彬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8976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3月17日14時到16時,報案人稱(廖○正)與對方王致凱雇主有債務糾紛,經警方了解,報案人稱不需警方處理」等情(見偵字第28976卷二第73頁),以及依臺中事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梁○嘉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梁○嘉於104年4月17日18至20時備勤時接獲值班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號有民眾鬧事,到場後查證報案人為廖○正,現場另有一名男子何挺漢在場,何姓男子向警方表示是綽號大象的小弟,並出示相關債務資料表示是來催討債務,惟未供檢視債務證明。隨即有另一名年輕男子出現,宣稱不要造成警方困擾,而將何挺漢帶離現場,現場並未發現有何毀損等情事,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路00000號債務糾紛,雙方稱已至法院爭訟,職向雙方說明後已自行離去,現場無不法情事。」可參(見偵字第28976號卷二第73、74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有何恐嚇犯行,且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與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間,有何共同恐嚇之犯罪謀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致凱、何挺漢曾分別於104年3月17日、4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汽車商行為任何恐嚇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該2日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
成、王致凱4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告訴人及證人張○玲所證情節,復非無瑕疵可指,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指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委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恐嚇後,於心裡驚恐受傷,
各種社會生活糾紛衝突,個人亦有各種不同糾紛利害之考慮,及個人處事心理特質耐受逆境程度不同等等,原審反認為該告訴人均需將事理事先整理條陳順當,依序一併陳述明確,反顯所述可信之理,此有反於常人社會生活情形之嫌;且本件被告等犯行業經證人張○玲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玲於105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楊東彬到現場時,有無跟廖○正先談事情?)他們來就坐在那裏泡茶,然後就說要廖先生還錢,就是有恐嚇他。」、「(妳有無坐在旁邊?)有。」、「(妳是否有坐在桌子旁邊?)沒有,我坐在另外一間,就是隔一個玻璃門,就是像這樣(以手比劃長方型)。」、「(你們玻璃門有無隔音?)證人張○玲答沒有。」、「(門有無關起來?)沒有。」、「(他們講話是否很大聲?)聽得到。」、「(妳剛說是何人跟廖○正講何事情?)太久了,可是我作證的時候,我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可是他們真的有說要砸車,然後如果讓他們查到廖先生帳戶裡面有錢,就是要他好看,他說:『這樣,你就知死了。(臺語)』」、「(是何人說出這些話?)我作筆錄的時候,我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太久了,現在誰講的無法確定,可是真的有講這些話。」、「(真的有講這些話?)是。」…「(妳說這些人這些人跟廖○正講的要砸車、要開票的事情,廖○正是何反應?)他就說他真的沒辦法,叫他們給他時間處理,然後他們就說:『哪有可能?你這樣哪有可能沒票。』什麼之類的,『不然就是要砸你車,你不要讓我查到你戶頭有錢,不然你就知死了(臺語)。』。」等語明確,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及何挺漢(另案偵辦中)等人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紛,特別多人一同至告訴人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原○汽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既有多人到場之情景,難得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等人所辯係心平氣和、禮尚往來商討之情形為屬實,堪信告訴人及證人張○玲前述迭次證述內容方與常情及事實相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㈡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本件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與2名不詳姓名男子有於104年2月14日下午前往太原○車行索討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之事實,固屬明確,惟告訴人之指(證)述確存有前述多處之瑕疵,且證人張○玲之證述同存有瑕疵且有迴護杜撰之嫌而欠缺憑信性等情,均詳述於前。參以證人張○玲於原審審理時先自稱其本身兼具太原○車行股東身分,然不知告訴人對於太原○車行是否有持股、自身何時成為股東、出資10萬元之持股比例(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卻能於時逾九月有餘之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則其所證被告等於104年2月14日恐嚇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全未杜撰,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均陳稱泡茶時,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楊東彬向告訴人之配偶告知告訴人有小三之事而拍桌子、摔杯子,並經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等泡茶時確有杯子掉落在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7頁),惟自稱兼為股東、坐在僅相隔一玻璃門之隔壁且全程在場、能清楚聽聞告訴人等要砸車、要告訴人好看、強制告訴人開票等內容、事後有清理、收拾泡茶用具之證人張○玲卻證稱不知有拍桌子、摔杯子情事,且於詢問其為何沒有報警時旋改稱「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事情」、「這個跟我也沒有關係」,詢及是否向告訴人買股份時並改稱其僅係出資買車,不知算不算買股份(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而不確定自己是否為股東等節,亦與常情相悖,益難認證人張○玲關於104年2月14日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所證具憑信性。再衡以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3月17日14時到16時,報案人稱(廖○正)與對方王致凱雇主有債務糾紛,經警方了解,報案人稱不需警方處理」、104年4月17日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號債務糾紛,雙方稱已至法院爭訟,職向雙方說明後已自行離去,現場無不法情事。」,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前往索討債務而有何恐嚇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及何挺漢(另案偵辦中)等人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紛,特別多人一同至告訴人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原○汽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既有多人到場之情景,難得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等人所辯係心平氣和、禮尚往來商討之情形為屬實等語,指摘原判決悖於常情。惟多人前往索討債務縱未必心平氣和、禮尚往來,縱間有出言不遜,然未必會對於他人恐嚇並致心生畏懼,觀諸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稱不需警方處理、現場無不法情事等情亦明,自不能僅以多人前往索討債務即認必伴隨恐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難採取。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被告王致凱於104年3月17日、被告何挺漢於104年4月14日前往太原○車行索討債務時有恐嚇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