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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詩語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詩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因方詩語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詩語(原名方月梅)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南投外燴工會)秘書,自99年12月間起,擔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方詩語擔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期間,執掌工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並負責處理代收會員每月所繳之勞保費,按月彙整後於次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坤勝(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於99年12月以前擔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負責掌理工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上開勞保費係由方詩語或不知情之工會雇員戴惠如收款後存入或由會員自行匯款存入以南投外燴工會名義所開立之下列專用帳戶: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不引公司名)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按月彙整後於次月向勞保局繳納。詎方詩語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由方詩語或不知情之工會雇員戴惠如收款後存入或會員自行匯款存入上開帳戶後,應按月向勞保局彙繳,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專戶存放工會會員繳交之勞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竟與曾坤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3年7月、8月、9月間,在南投外燴工會上開辦公處所,分別將103年6月、7月、8月份由工會會員所繳納而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勞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入己,由曾坤勝挪作他用。又單獨意圖為南投外燴工會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3年10月、12月、104年2月、3月間,在南投外燴工會上開辦公處所,分別將103年9月、11月、104年1月、2月份由工會會員所繳納而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勞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挪作支付南投外燴工會之薪資、辦公費用、房租、水電等行政費用(各月份實際侵占之勞保費詳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嗣因南投外燴工會長期積欠勞保費,勞保局乃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方詩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2月間起任職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代勞保局收取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後,存放於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南投三和郵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專用帳戶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些帳戶裡面的錢,我只有拿去繳勞保費、健保費,沒有拿來支付南投外燴工會的房租、人事費、辦公費,我把後面的保險費拿去繳前面的保險費,我並沒有挪用這些錢,帳戶裡面的錢都不夠,我還自己墊付很多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代勞保局收取南投外燴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未於應繳期限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勞保費彙繳勞保局,並由曾坤勝挪作他用,及被告擅自挪用勞保費支付南投外燴工會之薪資、辦公費用、房租、水電等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工會雇員戴惠如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1至53、214至215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有勞保局104年8月5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2560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4年7月1日保投辦字第1040000208號函、南投外燴工會繳費存根(黃郁婷、楊含笑、張純、郭碧蓮)、勞保局職業工會104年6月17日業務訪視紀錄表、勞保局104年6月8日保費職字第10460171700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被保險人於工會積欠保險費月份有繳納證明清單、南投外燴工會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陳映蓉、張文怡、陳許秀玉、蕭鈺宸、王依宸、辜上昇、林貴珍、羅道祥、柯麗娟、楊紡、陳美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城鄉松青協會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票號CH000000號工商本票、98年10月9日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2月23日合金投存字第1050000656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5年2月25日彰投字第1050000026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105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47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4年10月12日華投存字第1040000238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南投郵局104年12月1日投營字第1042900918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104年10月8日(104)遠銀詢字第0001198號函檢附南投外燴工會所開立4個帳戶之開戶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台新銀行105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63號函檢附大里分行之南投外燴工會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外燴工會繳款單據粘存單及明細科目退費統計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南投外燴工會勞保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可稽(他字卷第2至9、12至38、64至66、80至97、99至121、124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1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會員所繳勞保費大多匯入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等語(他字卷第138頁);證人戴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南投外燴工會提供南投三和郵局、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供會員每月繳納勞保費等語(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會的專用帳戶是遠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後來郵局的帳戶較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前揭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南投三和郵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應係南投外燴工會為收取會員繳納勞保費而設立之專戶,依上開規定,南投外燴工會在將所收保險費按月彙繳保險人即勞保局前,僅得保管該等專戶內之款項,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勞工保險業務為限。

三、證人戴惠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9年12月接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前,擔任秘書即負責對外發文及繳交勞、健保費用之工作,領取帳戶裡的錢需要理事長、被告及會計3個人蓋章,而會員欠繳勞健保費的申報作業是被告處理,伊在101年中或年底的時候才接替被告擔任秘書的這個業務,雖然伊不是蓋章提領的人,但伊會把明細做出來,跟被告報有幾人欠繳、金額多少,如果被告這邊也沒有錢可以繳,這個月就會欠費,下個月伊同樣把明細做出來;被告接任理事長後負責保管工會帳簿的簿子及印章,伊將名冊製作交付被告後,被告會開取款條,並由被告蓋章,再交由伊去領款,伊只做每日代收的勞、健保費用及每月要交的勞、健保費用,其他收入及支出均不歸伊管理,而金錢方面均經過被告及前理事長曾坤勝,99年前係曾坤勝做,99年後被告會請曾坤勝協助等語(他字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理事長前,為秘書,就有處理代收會員勞健保費用後繳交給勞健保局的業務,後來被告擔任理事長亦負責申報勞保費的行政業務,包括實收、未收表格的紀錄是伊在列冊製作,然後伊會跟被告做確認,跟被告陳報每個月應該繳納的金額,之後再由被告蓋章後到南投外燴工會的帳戶去提領出來繳給勞健保局,因為裡面的錢必須要理事長蓋章才能夠去提領,所以需要被告先蓋章才可以提領,而伊會把明細做出來,跟被告確認,確認完後伊先將提款單給被告蓋章後,才去銀行提領,三和郵局還有遠東銀行的帳戶都是這樣,但台新銀行的部分因為在南投沒有設櫃,所以是被告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至267頁反面)。依戴惠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南投外燴工會每月應彙繳之勞保費,係依勞保局每月開立應繳勞保費用總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欠費金額,上開欠費名冊及應繳費用統計表於101年戴惠如到任後即由戴惠如製作,而繳納勞保局之費用向由被告處理,且南投外燴工會之勞保專戶即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南投三和郵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工會帳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戴惠如製作名冊交付被告後,被告會開立取款條並蓋章,提款事宜均須經被告確認。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間接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後,其職掌範圍包括負責按月向勞保局彙繳勞保費之業務,勞保費專用帳戶內金錢之提領均須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蓋章允准,被告對於各該專用帳戶內所存入之勞保費未按月彙繳勞保局而遭挪作他用一情,顯係主其事者、對箇中情節知之甚詳,所辯並未挪用帳戶內金錢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5、96年伊來南投後,曾坤勝就是都在調錢,調來調去,伊沒辦法阻止他,且因為工會沒有錢繳納勞健保費,只好同意曾坤勝以伊的名義開支票,且曾坤勝幾乎都用語音轉帳的方式把工會的錢轉到甲存支票或他個人的帳戶裡面,他做這些動作不會跟伊說等語(他字卷第213至2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跟曾坤勝說伊要繳勞健保費,要他把錢還伊,他答應要還,結果都沒有,南投外燴工會支出金額需蓋用理事長、伊與會計的章,伊有經手蓋章的支出都用於工會的薪資、辦公費用、房租、水電等雜費及繳交保險費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254、271頁);②證人戴惠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前伊就常常接到勞工局打來詢問為何未繳勞保費之電話,被告告訴伊曾坤勝理事長先挪用勞保局之保費,後來他們不知道用何方式籌錢繳納,常常遲延繳納,直到103年6月就繳不出來了等語(他字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接任理事長後,曾坤勝就很少來,幾乎沒有來。銀行寄送明細單給伊的時候,被告會問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伊就會跟她說裡面有多少,假如三和郵局裡面的錢夠用,當然就會從三和郵局的帳戶去提領,她就會給伊。不足的,被告就會自己去提領。繳款不足的時候,勞保局會打電話給伊問什麼時候繳,伊就會問被告,她那時就有跟伊提到曾坤勝有跟她說他要跟工會先拿錢出去,本來預計什麼時候還她,結果沒有還,導致她也沒有辦法繳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268頁)。依被告及戴惠如所述上情可知,被告身為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明知所收取之勞保費應按月彙整後於次月如數繳交勞保局,竟仍於103年7月、8月、9月間,任由曾坤勝將103年6月、7月、8月份之勞保費挪作他用,是被告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曾坤勝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五、關於本案犯罪之時間: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以103年5月之勞保費為例,工會會員應於103年6月底前繳清,南投外燴工會則應於103年7月底前彙繳勞保局。被告收取南投外燴工會會員自行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勞保費後將之挪用(其中編號1至3部分係與曾坤勝共同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收取勞保費之月份係103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04年1月、2月份(即如附表一「勞保費收取月份」欄所示),而各該月份所收取之上月勞保費應於次月彙繳勞保局,是以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各該月份勞保費之時間,即為103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104年2月、3月間(即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

六、關於本案侵占之金額:南投外燴工會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積欠勞保局之勞保費雖如編號1至7「實際欠繳金額」欄所示,惟依證人戴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欠費金額係依應收人數計算出的總額,但是必須扣掉會員欠費的部分,例如103年7月份的資料顯示應收與未收的金額一樣,是不管有幾個會員沒有繳交、有多少錢沒有收,即使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會員沒有繳,勞保局還是要跟工會收20萬元,這部分沒有再區分是到底是會員有繳進來的,還是會員沒有繳進來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係南投外燴工會各月份積欠勞保局之勞保費金額,尚應扣除會員各月份欠費金額後,始屬被告各月份侵占之金額。依證人戴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會員人數落差很大,大概介於130至150人之間,而每月未正常繳納勞保費之人數約20至30人等語(原審卷第26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1頁正反面);又南投外燴工會會員每人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最低投保薪資1萬9047元之應繳納保險費為989元、最高投保薪資4萬3900元之應繳納保險費於103年每月為2281元、104年1月為2413元,此有勞保局保費職字第1056037271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準此計算被告各月份之侵占金額,應採對其最有利之認定,即以附表一之「實際欠繳金額」,扣除每月未繳納勞保費之人數為30人,保險費以最高投保薪資應繳保險費103年每月為2281元、104年1月為2413元計算(當月勞保費係於次月由工會收取、再次月彙繳勞保局,故附表一編號1至6即勞保費收取月份103年6月至104年1月部分,實係繳納103年5月至12月間之勞保費,應以103年每月最高應繳2281元計算〈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即勞保費收取月份104年1月部分,以104年1月最高應繳2413元計算,而得出侵占金額為8萬9917元,即有違誤〉、編號7即勞保費收取月份104年2月部分應以104年1月最高應繳2413元計算),其各月份之侵占金額即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計算式:實際欠繳金額70288元-該月最高應繳保費2281元×欠費人數30人=侵占金額1858元;其餘依此類推)。

七、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南投外燴工會單據粘存單、「方詩語墊付」表(他字卷第144至192頁),於本院上訴審提出南投外燴工會單據粘存單、南投外燴工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摺影本、差額明細表(本院卷第8至127、156至165頁),欲藉此證明其並未挪用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勞保費,所收取之勞保費均係用於向勞、健保局繳納勞、健保費云云;然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內容,並無法認定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已收取而未彙繳勞保局之勞保費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戴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她有提領自己的錢填補南投外燴工會的資金缺口,但實際上是不是這樣伊不清楚,被告提領時伊並沒有看到,伊也不會去追究到底是不是,被告跟伊說這個是要繳什麼費用,伊就去繳,她有時會說這是她從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出來,有時會說是她自己先掏腰包,但都是聽被告說,伊也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7、180至181頁);而此等聽聞自被告所陳且真偽不明之話語,實無異於被告本人之供述及辯解,復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自亦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期間,負責於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後,按月向勞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南投外燴工會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視如己物而為積極任意處分之各次行為,即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勞保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實施者為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正犯,其罪名同為「業務侵占」,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與曾坤勝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104年2月、3月間,分別將103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04年1月、2月份由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先後予以侵占,其所為共計7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7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應獨立成罪而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就附表一編號6之侵占金額計算有誤(詳見理由欄貳、六),即有未合,又附表一編號4至7所侵占款項係由南投外燴工會取得,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其擔任南投外燴工會理事長,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後向勞保局彙繳等業務,竟利用管理勞保專戶之便,與曾坤勝共同或單獨挪用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勞保費,不僅對勞保局造成損害,更使工會成員之勞工保險保障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工會會員權益,犯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所挪用款項均未供本身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未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適用法條不當,本院據此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節後,就被告之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較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為重,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告知被告,本件有可能係成立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並有可能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本院卷第

175、207頁),則被告對其上訴有可能獲致更為不利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即應自行承擔,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與曾坤勝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盡皆由曾坤勝挪作他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實際上並無分受任何所得,該部分侵占金額即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為第三人即南投外燴工會不法之所有,侵占各該款項挪作支付該工會之薪資、辦公費用、房租、水電等行政費用,使該工會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南投外燴工會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非法人團體之人格仍然存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代表人即被告關於對該工會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之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第2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6月14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0965號函、第213頁反面審判筆錄〉),是就南投外燴工會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其價額之問題,故沒收主文無庸記載「或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字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勞保費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實際欠繳金額│備 註││ │收取月份 │ │ (新臺幣) │ │ │├──┼─────┼─────┼──────┼──────┼──────┤│ 1 │103年6月 │103年7月 │ 1858元 │ 7萬0288元 │與曾坤勝共犯│├──┼─────┼─────┼──────┼──────┼──────┤│ 2 │103年7月 │103年8月 │ 21萬2760元 │ 28萬1190元 │與曾坤勝共犯│├──┼─────┼─────┼──────┼──────┼──────┤│ 3 │103年8月 │103年9月 │ 21萬0642元 │ 27萬9072元 │與曾坤勝共犯│├──┼─────┼─────┼──────┼──────┼──────┤│ 4 │103年9月 │103年10月 │ 21萬1011元 │ 27萬9441元 │ │├──┼─────┼─────┼──────┼──────┼──────┤│ 5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 19萬9099元 │ 26萬7529元 │ │├──┼─────┼─────┼──────┼──────┼──────┤│ 6 │104年1月 │104年2月 │ 9萬3877元 │ 16萬2307元 │ │├──┼─────┼─────┼──────┼──────┼──────┤│ 7 │104年2月 │104年3月 │ 16萬6843元 │ 23萬9233元 │ │├──┼─────┼─────┼──────┼──────┼──────┤│總計│ │ │109萬6090元 │157萬9060元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編號1所示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1858元 │ │├──┼──────┼──────────────────────┤│ 2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編號2所示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21萬2760元│ │├──┼──────┼──────────────────────┤│ 3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編號3所示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21萬0642元│ │├──┼──────┼──────────────────────┤│ 4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編號4所示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21萬1011元│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因方詩語實行違法行││ │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拾壹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編號5所示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19萬9099元│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因方詩語實行違法行││ │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6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編號6所示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9萬3877元 │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因方詩語實行違法行││ │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7 │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編號7所示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16萬6843元│南投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因方詩語實行違法行││ │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