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榮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榮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尤榮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榮福為執業律師,係執行律師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榮福因楊坤泉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林寶妙有房屋買賣

糾紛涉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楊坤泉委任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以繳納保證金用以取回林寶妙信託於銀行之頭期款為由,要求楊坤泉匯款新臺幣(下同)308,700元至其所經營之勵誠法律事務所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坤泉乃依指示於103年10月20日匯入上開款項;復接續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前述保證金計算錯誤為由,要求楊坤泉再行匯款150,000元至同一帳戶,楊坤泉乃依指示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上開款項。詎尤榮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應用於提領上開頭期款之保證金繳納之用,不得挪為他用,竟未用以繳納保證金,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將之提領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尤榮福因楊坤泉於103年10月間與其兄楊坤炳間有土地假扣

押事件,受楊坤泉委任擔任代理人,於103年11月18日前某日,以繳納擔保金解除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由,要求楊坤泉匯款至其上開勵誠法律事務所帳戶內,楊坤泉乃先後於103年11月18日、2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5,440,000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上開帳戶內,尤榮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應作為提供擔保金以解除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用,竟未用以繳納擔保金以解除假扣押查封登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自103年11月19起,將上開金額提領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嗣尤榮福因楊坤泉察覺有異向其質問而供出上情,楊坤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坤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榮福(下稱被告)除主張告訴人楊坤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79頁)。而查:

㈠告訴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而被告既主張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從而,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本案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其詰問為由,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而被告原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對告訴人進行主詰問,嗣告訴人楊坤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被告又表示捨棄傳喚後,由原審依職權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告訴人,之後並賦予被告及檢察官補充詰問之機會,已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而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詰問告訴人,經本院准許後,其亦僅詰問告訴人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告訴人具結作證回答,其後被告即再度捨棄繼續詰問,是本院亦已再度賦予被告詰問證人楊坤泉之機會,而被告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榮福(下稱被告)對於受告訴人楊坤泉委任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代理人,於各該民事事件中,以繳納保證金用以取回林寶妙信託於銀行之頭期款、提供擔保金用以解除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勵誠法律事務所設在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而被告嗣後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於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金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已與其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混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伊僅日後負民事返還或賠償之義務,且伊有與楊坤泉就匯入款項轉換為借貸之法律關係達成合意,伊亦有簽72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擔任告訴人與案外人林寶妙不動產買賣之

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受案外人楊坤炳假扣押事件之代理人,為能依其與案外人賴慶堂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分別以提出保證金取回案外人林寶妙前依約存入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頭期款,及解除上開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即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8,700元、150,000元;及於同年11月18日、2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000元、5,440,000元至被告所經營勵誠法律事務所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陸續將之提領,未將該等款項用以作為繳納保證金、提出擔保金等用途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大雅區農會103年11月18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3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民事準備二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5號、103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40034577號函及所檢附勵誠法律事務所帳戶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至23、27至

29、85至86、101至111頁;偵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反面),復經原審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42號保全程序卷(即案外人楊坤炳對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事件)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基於委託信賴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狀態中,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於客觀上對於所持有他人之物為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且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泉證述:伊匯款到尤榮福事務所帳戶的錢,是因為林寶妙向伊買房子時有繳頭期款900,000元在銀行,後來因為林寶妙告伊的一個民事訴訟遭判決敗訴,尤榮福說把林寶妙繳的保證金取回來,林寶妙就不會一直提告,但是需要繳保證金,所以伊才匯款458,700元,但後來都沒有拿到900,000元,伊也有一直催尤榮福,但尤榮福就一再向伊表示要再看看;至於匯款6,440,000元到尤榮福事務所帳戶,是因為伊將名下土地賣給賴慶堂,但該土地後來被楊坤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無法過戶給賴慶堂,尤榮福跟伊說可以提供擔保金辦理解除假扣押以利過戶,伊就依尤榮福指示匯款,伊還有向銀行借款要提供擔保金的,後來賴慶堂也一直催伊,伊也一直催尤榮福,尤榮福也一直說要去法院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反面);證人楊坤泉再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寶妙這個不是辦理假扣押,林寶妙向我買房子,90萬元放在保證銀行,被告跟我說要繳納保證金,從那些錢沒收,林寶妙才不會一直告,我問別的律師,別的律師才跟我說錢在銀行為什麼要這樣做,這個跟林寶妙都沒有關係。我匯錢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取回林寶妙放在銀行的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被告與案外人賴慶堂就上開土地,於103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案外人楊坤炳於同年月31日即對告訴人於6,44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楊坤炳再於同年11月6日向同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假扣押,經同院於同年11月7日函請地政機關對上開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案外人賴慶堂則於103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解除假扣押履行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原審核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42號保全程序卷確認無誤,並有太平坪林郵局103年11月14日第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匯款為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金之際,確係亟欲取回案外人林寶妙所繳納之頭期款,及就上開土地予以解除假扣押查封登記以利履約,甚且告訴人為能履行與案外人賴慶堂之買賣法律關係,另向他人借款以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則告訴人匯入被告所經營法律事務所帳戶之款項,非僅於告訴人一方具備應盡速辦理保證金繳納、擔保金提出事宜之認知,對於具有甚長律師執業經驗之被告而言,亦當有如斯之認知。而依卷附被告所經營法律事務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匯入308,7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314,604元,其後該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即以現金支出300,000元,其後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150,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64,604元,然該帳戶於同日則再以現金支出160,000元;另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匯入1,000,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009,398元,其後該帳戶於103年11月19日即以ATM提領支出20,005元及現金支出500,000元,繼而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入5,440,000元後,帳戶餘額為5,929,393元,其後該帳戶則於103年11月25日即以現金支出300,000元、103年11月26日轉帳支出700,000元、103年12月4日現金支出800,000元、103年12月29日現金支出1,000,000元、104年1月21日至28日間6次以ATM提領支出20,005元、104年1月30日現金支出1,000,000元、104年2月3日現金支出1,800,000元,帳戶內餘額則為221,497元,而上開期間該帳戶另僅有數筆非告訴人匯入之小額款項,餘額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金額已有顯著差距(見警卷第85至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帳戶大額款項提領部分均自承係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作為現金存放,但用途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62頁),另被告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則稱此涉及其個人資金調度(見調查站卷第9至10頁),於本院亦未能說明此款項去處,顯見被告非僅未依其原受委託之旨儘速辦理繳納保證金及提供擔保金事宜,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逐次提領後作為其個人資金使用,且始終未履行其受託之旨,則縱使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均未便透漏,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堪認定該當於對因持有告訴人為委託其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金而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以所有人自居進行無權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與其金錢混同,其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並提出其為告訴代理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62至170頁)。惟查,本案告訴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數目具體,而告訴人匯款之目的亦明確,並有委託被告處理之急迫性,是告訴人並非係將匯入款項交由被告自行運用,自無混同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提上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何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匯入6,440,000 元作為解除假扣

押之用,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況依前所述,案外人賴慶堂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獲悉該土地遭查封登記,即積極催告要告訴人解除假扣押以利履約以避免違約,告訴人對於解除假扣押事宜自係甚為重視,且告訴人為辦理解除假扣押事宜而提供擔保金,尚須向他人借貸,實難認被告未將6,440,000元用以解除假扣押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就所匯款項曾有協議轉為借貸法律

關係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且依前所述,上開為辦理解除假扣押之6,440,000元,另有由告訴人向他人借貸,難認告訴人確曾與被告達成借貸法律關係之協議。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與楊坤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就是指伊於104年8月22日所簽切結書,也是當天與楊坤泉協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惟依卷附由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所簽寫之切結書影本(見調查站卷第93頁、本院卷第48頁),內容為「玆因本人向楊坤泉君於103年11月間收受644萬元(反擔保金),今雙方同意本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先行返還新台幣100萬元,餘款自104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返還10萬元,計63期返還630萬,本件債權視為清償完畢,立書人尤榮福律師,

104、8、22」,未見其內有何載明係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字句,況被告係執業律師,亦有甚長執業經驗,對於此重要法律關係何以未明確記載?是難認被告所辯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說可採。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說要還我錢,如果他還的錢有到本票的金額,就要我把本票還給他,但是被告都沒有還我(足夠的)錢(所以我未將本票還他)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22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迄今亦僅返還告訴人30萬元(詳下述),亦足見被告並非有意還款。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例參照)、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所述,於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作為個人資金使用之際,已彰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告所辯情節為真,於被告所為已構成之犯罪並無影響。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麗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及與告訴人洽談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被告與楊坤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協商借貸之過程?(參本院卷第64頁)。惟查,被告亦供承,成立借貸關係是於104年8月22日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即係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時,是依上開說明,此等待證事實乃為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之情節,於被告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重要關係,且林麗貞亦未在該切結書上具名擔任見證人或保證人,又如何能證明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而關於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臻明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卷內亦無證人林麗貞之個人資料,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呈報證人林麗貞之傳喚地址,本院自亦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告訴人與案外人林寶妙間之民事訴訟,及於告訴人與案外人楊坤炳間之民事保全程序中,受告訴人委任擔任代理人,受託代為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未依受委任之旨運用各該款項,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該等款項提領作為個人資金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行為中,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作為個人資金使用而侵占入己,分別係在甚為連續且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係於受告訴人委任辦理不同民事事件業務中所為,且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進而侵占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並無重疊之情形,客觀上明顯可分,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律師,理應恪遵當事人委任之旨執行其業務,於本案受告訴人委任承辦事項,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知悉該些款項所欲辦理事件對告訴人甚具重要性,竟於收受款項後未依委任之旨辦理,反提領供作其個人資金運用,且其前於96年、98年間,即曾將受委任辦理假扣押事件而收受包含假扣押擔保金等款項後予以挪做私用,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此部分侵占之款項為458,700元,金額非微,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返還之犯罪情節,暨其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站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惟原審參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經核並無失輕之不當,是被告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2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644萬元,為附表編號1之十餘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⑵、原審所處被告附表所示兩罪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於主文亦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卻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原審就附表所示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據上論斷欄則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未洽。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⑵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關於此部分亦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高達644萬元,迄今僅小部分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於本院亦要求對被告重判(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上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458,700元、6,440 ,000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300,000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勵誠法律事務所名義,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20萬元、10萬元之存摺正本(閱後已發還,留存該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則被告尚有6,598,70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

458,700元+6,440,000-300,000=6,598,700),且未扣案,基於刑法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精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598,7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尤榮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本院上訴駁回)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尤榮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 │陸月。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