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朋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朋(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購得楊○棠及其妻所有之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之全部股份,雙方約定全部股份悉數以第三人林○森之名義承受,並申辦公司負責人、股東、所在地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旋於101年4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泰○公司之負責人雖由楊○棠改為林○森,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迄於101年9月27日始又變更登記股東兼負責人為被告。詎料被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身任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處理財務、業務等事務,利用取得泰○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臺企銀)空白支票之機會,明知此等支票經簽發後均不能兌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使○泰公司之債信利益受損,並基於詐欺得利暨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等接續故意,為○償被告之個人債務及泰○公司所應負責償還之債務,被告先後以楊○棠及林○森之名義,簽發下列之臺企銀支票,先後接續在南投縣及臺中市地區交付予被害人曾○聰等人,嗣此等支票均遭退票,被害人曾○聰等人始知受騙,且致使泰○公司因列入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而債信完全受損。
㈠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8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曾○聰,用以○償被告個人債務。
㈡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20日,面額22萬21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曾○聰,用以○償被告個人債務。
㈢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20日,面額14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彭○桓,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向被害人彭○桓租屋之租金。
㈣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8
月10日,面額17萬798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㈤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10日,面額16萬50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㈥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31日,面額32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㈦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8
月15日,面額38萬76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㈧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8
月5日,面額8萬375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㈨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8
月5日,面額23萬625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㈩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6
月15日,面額2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6
月20日,面額2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儷晶娛樂事業實際負責人簡○壎,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消費帳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20日,面額7萬32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儷晶娛樂事業實際負責人簡○壎,用以支付王駿朋個人消費帳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7
月25日,面額23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豐禾環境科技公司業務員王○賢,用以支付泰○公司貨款。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上開㈣至㈩、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聰、彭○桓、王○明、簡○壎及證人林○岑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9240號函、101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企銀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購買泰○公司是101年1月份的事情,當時還未過戶完成,我就開始使用泰○公司的票,在出事以前,已經用泰○公司的票半年多,出事以前的支票都有兌現,101年7月份開始,因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款都沒有辦法取得,所以才周轉不善;上開一㈠部分,曾○聰是我做仁愛鄉工程的股東,我們間沒有債務關係,當時我們一起承包該工程,是曾○聰叫我開票給他,當時因為我們預計工程款50萬元快要下來了,所以我開票給他,用以給付他尾款。泰○公司牌照的價金是45萬元,我先拿20幾萬元的現金給曾○聰,要曾○聰轉交,後續尾款就用那張票給付,又曾○聰急著用錢,叫我再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開那張票給曾○聰;一㈡部分,也是曾○聰跟我要,才開票給他,也是要支付曾○聰投資仁愛鄉公所工程的部分金額;一㈢部分,該支票是用以支付公司租金。我當時公司設在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我忘了,我跟員工都住在那裡。
我認為公司資金本來就是要來支付員工食宿開銷,公司提供我跟員工吃住很正常;一㈣至㈩部分,是因為仁愛鄉公所工程前階段工程款都是我支付,因工程要周轉關係,三凱水電公司跟我借票周轉,其中前面的票都有兌現,但是後來開的幾張票才沒有兌現。三凱水電公司是透過中間人跟我借票,詳細借了幾張票、數額多少,因為時間也久了,我不記得了;一、部分,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事實上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承包的,瑞○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我,後來瑞○公司沒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還欠了我錢,我當時為了要完成工程,才買下泰○公司,然後陸陸續續有本案糾紛。這些票是為了公司周轉,跟地下錢莊高先生借錢,他要求我先請他,所花的交際費,也因為工程款沒有收到而無法兌現;一部分,我有簽發支票○償貨款,後來兌現,他們就來公司搬東西,該債務已經○償了,那張票是他沒有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融公司)名義,與瑞○公司簽約,轉包由瑞○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仁愛鄉多功能會館」(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被告再於101年4月9日,以第三人林○森名義購得楊○棠所有之泰○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4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林○森任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101年9月27日,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為泰○公司負責人),被告自購得泰○公司後,有使用泰○公司之支票,先後簽發如上開一㈠至所示之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棠、曾○聰、林○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㈠(各卷宗之全名及其簡稱,詳如附表所示)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63頁、第65頁、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卷㈡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曾○聰、劉○昌、施○珍於審理中之證述(卷㈦第179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支票明細、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1.4.20)、經濟部101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1.9.27)、支票17張正反面影本各(見卷㈠第10頁至第33頁)、臺企銀支票簿存根影本80張(見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和解書影本(見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月、9-10月、11-12月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影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卷㈡第30頁至第49頁)、本票影本(見卷㈡第62頁)、切結書影本(見卷㈢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彩色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彩色影本(見卷㈣第18頁至第24頁)、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汙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卷㈣第38頁至第43頁)、臺企銀105年3月23日105草他字第10500057號函檢送泰○公司之支票帳戶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支票兌現資料(見卷㈦第35頁至第43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10月1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㈦第71頁)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瑞○公司負責人劉○昌於原審證述:被告是瑞○公
司在系爭工程所找的下游轉包廠商;瑞○公司確實有將工程一部轉包給易融公司及被告的泰○公司,系爭工程進度只完成百分之40幾,因為系爭工程一直遲延,最後沒有完成;工程款目前還在仁愛鄉公所那邊,款項已經下來,但遭法院依法扣押,還在訴訟,都還沒有拿到錢;被告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等語(見卷㈦第172頁至第178頁);證人曾○聰證述:我是借錢給被告,借給被告時,被告就在從事系爭工程了;被告沒有領到系爭工程款,因為我也是協力廠商,投入了2、300萬也沒領到;我是先借給被告錢,本案的2張支票是被告事後才開給我的;我會借給被告錢,是因為約定系爭工程做到25%的時候工程款就會下來;本案的2張支票,1張50萬元是工程款的錢,1張是泰○公司的牌費等語(見卷㈦第179頁至第190頁反面),證人孫國棟證述:我的公司有向三凱公司叫貨,交貨地點是在霧社的系爭工程的工地,我公司與王駿朋接觸的到的案子就是在霧社,是被告的下包;被告沒有向三凱公司進貨,材料是我的公司叫的,跟被告沒有直接關係,但被告與三凱公司有換票的情形,是我的公司經理介紹的,且我有參與,但詳情我的經理較情楚等語(參見卷(七)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職員施○珍證述:
系爭工程發包給瑞○公司,我看過被告,一開始就在系爭工程現場;當時有很多小包來找我,說有跟瑞○公司承包工程,希望能多請款,我請他們提供合法的分包契約書,他們都沒有提供,我知道有2家小包來請款,1個是水電的,1個是綁鐵的好像是東○里里長(即證人曾○聰),他是跟我說有跟瑞○公司包工作,可是瑞○公司錢都沒有付等語(見卷㈦第199頁至第204頁)。再參以被告所提之瑞○公司與易融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其中立契約書人當事人乙方欄位下方之連絡人為「王駿朋」,及系爭工程第
4、5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瑞○公司代表之欄位,均有「王駿朋」之記載,有上開合約書之影本及2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卷㈦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函通知瑞○公司之郵件,亦有多次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即被告承租處之地址等情,此有掛號回執影本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㈦第100頁、第103頁、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先後以易融公司、泰○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中承攬瑞○公司全部或一部轉包之工程,且實際參與現場工地事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仁愛鄉公所依法解除契
約,工程款經結算金額為4,344,102元,因遭原審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已將工程款提存於原審法院等事實,有仁愛鄉公所103年1月13日之系爭工程承辦人簽呈(見卷㈦第74頁至第75頁)、仁愛鄉公所解除契約函○(見卷㈦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212號、第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6245號執行命令影本、高雄分署雄執辰101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按(見卷㈦第87頁至第90頁),故本件確有工程款未領取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已陳明於101年7月31日,知悉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而仁愛鄉公所雖係分別於101年8月6日、7日發函瑞○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然觀該函○載明「依據本所101年7月25日簽准案……」等語,顯見在仁愛鄉公所發函通知瑞○公司解除前,已於101年7月25日經內部簽准程序對瑞○公司解約,足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實際簽發上開13張支票之日期(非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均在上開日期之前,有支票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0頁、第54頁至第57頁)。又被告已陳明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如前,本院參酌證人曾○聰之前開證詞及證人林○森所證:泰○公司是曾○聰借錢給被告買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確與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並非供個人目的使用,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㈤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共293萬2880元,且因本件尚
有其他廠商投入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遭仁鄉公所解除契約後,被告實際能分配之金額,雖可能小於上開金額;然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尚未領取工程款,其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亦與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並非供個人目的使用,系爭工程因遭仁鄉公所解除契約,致未能完成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廠商於承攬工程後,因涉及商場信用或違約所產生之賠償問題等因素考量,一般都會積極設法完成;而系爭工程係由瑞○公司以5千820萬4938元承攬,再由被告以易融公司名義,以4千947萬4197元向瑞○公司承攬,此有合約書可參(見卷㈦第129至134頁),故如被告能完成系爭工程,其能取得之工程款,顯然高於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總和甚多;本件自難因在簽發上開支票後,系爭工程因故遭仁愛鄉公所解約,致被告事實上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及未能取得其如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認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術之施用。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又在法律上,自然人與法人,雖屬不同人格;然在商場交易,因一時方便或其他因素考量,公司負責人,在與他人交易時,以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為商場交易經驗上所存在現象,此種情形,雖因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致該契契約效力,不及於公司。然被告此種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仍應依其行為時之目的、效果之歸屬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泰○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記載為「1人公司」、「董事1人」,並未有其他股東或出資者,且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林○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王駿朋,我沒有投資,是王駿朋叫我當泰○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係以林○森名義購得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既為泰○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則泰○公司能否繼續經營,攸關被告自身之利益,衡情,被告並無故意損害泰○公司利益,致其自身利益同影響之理。本件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確與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並非供個人目的使用,既如前述,縱泰○公司債信利益最終受損,亦難認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情形,自與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事實,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1號偵查卷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偵查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偵查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2號偵查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851號偵查卷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卷 │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