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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明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昭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昭明曾經在臺北市經商,向銀行借貸多筆資金,最終事業失敗,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樓店面,遭到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賣出,價金清償債務後,吳昭明仍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仍有下列債務未清償:(一)吳昭明與洪日清及朱文昌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0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朱文昌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中受償1萬5484元。(二)吳昭明與大右通運有限公司、洪日清及黃慶利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45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0年8月31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9800元,其餘未受償。

(三)吳昭明與加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本人)、黃慶利及陳茹茵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48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3年5月15日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四)吳昭明與上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日清、黃慶利及陳茹茵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3125萬、荷蘭幣36萬7274元6角4分、澳幣12萬3750及美金8069元4角9分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二、吳昭明於96年間,與吳楊絨、王吳秋霞、吳昭男共同繼承吳身煌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土地)。96年12月24日完成土地公同共有登記,98年10月31日已經領取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狀。

三、104年3月起,有建商洽談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吳家人即開始做賣出準備,吳楊絨於104年3月12日申領印鑑證明,王吳秋霞於104年3月31日申領印鑑證明,104年6月間起,建商「君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君森公司)(君森公司主要成員有賴○林、楊○俯、王○華、王子羽即地主之一王○秋霞的女兒、況珺即建築師呂裕豐的太太等人),向地主洽談已有進展,擬將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推出建案,吳昭明也開始做賣出土地建物之準備,吳昭明知悉自己對銀行尚有多筆債務未償還,不便將資金放在自己或太太楊○玲名下,以免遭受強制執行,乃預先向太太的姊姊陳楊○珠(即吳昭明的大姨子)借用名義,開立一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隱匿財產之用。104年08月11日君森公司先將580萬元匯到吳昭明所指定陳楊○珠上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內,吳昭明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買賣雙方即於104年8月12日完成細部合意,簽訂買賣合約。吳昭明其餘分得之價金1340萬元(即吳昭明應分得之1920萬元-580萬元=1340萬元)則由建築師呂裕豐安排,以打折方式還給吳昭明之其他民間債權人。

四、另一方面,債權人華南銀行催討債務甚急,已於104年8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代位吳昭明分割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為分別共有。起訴狀於104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吳昭明、吳楊絨。吳昭明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又於104年9月18日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法院民事庭開庭,明知華南銀行將分割拍賣上述繼承之土地建物,但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遞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使債權人華南銀行無從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

五、後經臺灣彰化地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准予分割上開不動產,然地政事務所已經於104年10月6日將土地完成過戶給買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後將判決送達到原告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再次查詢上開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始悉上情。

六、案經華南銀行委請王一翰律師、廖國竣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昭明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從96年4月11日起繼承父親的財產,華南銀行也沒有出面向我請求償還欠款,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及親友的錢,我朋友每天跟我要,建築師呂裕豐建議我把土地賣掉,104年間我確實有去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法官問我有沒有欠華南銀行錢,我說我忘記了,因為我在臺北事業失敗而跑路,臺北市○○○路○段○○號的店面也被拍賣,強制執行案件我都沒有出面,還了多少錢也不知道。因為104年8月12日已經與買主君森公司簽訂合約,所以不能違約(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以下),我賣房地所得已經「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借款」(同原審卷第21頁)。至於買方匯款580萬元到我大姨子陳楊瑞珠帳戶,我會再轉出給我太太姪女楊○蒂,是因為我向楊菁蒂借了250萬元做生活費用,所以還她的(本院卷二第39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雖然於104年9月18日前往彰化地方法院開庭,但是該案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只是代位請其分割遺產,此種訴訟不一定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才能提起,一般債權人都可以提起,與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將受強制執行無關,何況該日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沒有欠錢」,所以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

2.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依約有將土地移轉之義務,自非損害債權之行為。

3.被告早在96年就已經繼承系爭土地建物,華南銀行縱然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多年來未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也未曾接獲強制執行通知,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自己將受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56條而判決有罪,應有可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頁上訴書)。

4.被告在96年間就繼承系爭土地建物,華南銀行雖然有換發債權憑證,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確實已經忘記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或以為已經超過時效,被告早在104年9月18日以前與建商簽定買賣契約,縱使開庭後知悉有債務存在,但證件已經都交付,合約也簽訂,買方價金也已經給付,被告不能片面終止合約,被告只有依照合約義務移轉土地建物,被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本院卷二第41頁)。

(三)經查:

1.訊據被告對於華南銀行確實對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債權4筆,並均已取得債權憑證,可供作為執行名義乙節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973、3974、4022號、8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判決書、臺北地院北院義88民執正13569字第30221號、北院義88民執正16317字第34022號、北院義88民執玄16316字第33666號、士林地院士院儀執字第3310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時間,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當無疑義。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賣房地的所得2000多萬現金都已經還給了債權人(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58頁背面);又於原審中辯稱「販賣所得價金1920萬元是我太太處理的,當時我在逃避黑道追討債務」(原審卷第96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把錢還給朋友、親戚、地下錢莊..這些錢還給我那些朋友、親戚、錢莊都不夠了。」「1900萬元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是建築師呂裕豐經手幫我還給債主」(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以被告歷次辯稱賣房地所得已「全部」還給債主。可是建築師呂裕豐於偵查中證稱:「債權人是被告聯絡的,講好金額後債權人就直接到代書那邊去領錢,所以被告從買受人那邊拿到1920萬付給債權人約1300萬元,在扣除其他費用之後,被告大約剩下約600萬元左右」(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48頁),直指被告留下了大約600萬元作為私人財產。

3.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上簽訂日期雖為104年8月12日,但其實最早一筆資金是104年8月11日就給付(即匯給被告大姨子陳楊瑞珠人頭帳戶5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買賣雙方基本資料如下:

┌──┬───────────────────────┐│買方│約定土地持分: ││ │君森建設有限公司取得3/8 ││ │況君(建築師呂裕豐的太太)取得1/8 ││ │賴昌林(君森公司之股東)取得1/8 ││ │楊奕俯(被告太太的大哥楊基念之子)取得1/8 ││ │王意華取得1/8 ││ │王子羽(王吳秋霞女兒)取得1/8 ││ │(見原審卷第37、49-54頁) │├──┼───────────────────────┤│賣方│吳楊絨(即吳昭明母親):蓋章同意出售及移轉。 ││ │吳昭明:蓋章同意出售及移轉。 ││ │王吳秋霞(吳昭明姐):蓋章同意出售及移轉。 ││ │吳昭男(吳昭明兄)未蓋章,賣方以土地法 34 條之││ │ 1 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建物。 ││ │ ││ │應繼分各1/4,總價金7680萬元,應各分得1920萬元 │└──┴───────────────────────┘

4.依照土地登記實務,只有土地建物賣方過戶要申辦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有時效性,過期就失效。印鑑證明通常是要預備土地建物過戶時才準備的,而吳楊絨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42頁)、王吳秋霞於104年3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43頁),大致可知被告與吳楊絨、吳王秋霞於104年3月以後就有意出售土地建物。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也稱:「104年3月間,與母親、兄、姊開始討論出售繼承父親上開房地的相關事宜,但遲遲未能取得共識。104年6月間..呂裕豐知道被告上開情形後,也建議被告將土地賣掉」(原審卷第20頁)。而呂裕豐就是君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況珺之夫,應該是君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於原審中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私契,上面載有如何支付價金,並載分為「簽約訂金1920萬元」「確定共有人放棄優先權日960萬元」「增值稅完稅三日內款960萬元」「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款3840萬元」等四期款項,但資金交付紀錄只有寫到第一期簽約訂金1920萬元部分,第二三四期如何支付並未記載。然經本院實際查閱第一次簽約訂金1920萬元到底有沒有兌現,可比對實際資金流向如下:

【價金流向】┌─────┬─────┬────────────┬───────────┐│分期 │金額 │合約上寫的 │實際金錢流向 │├─────┼─────┼────────────┼───────────┤│簽約定金 │1920萬元 │現金240萬元 │合約上簽收欄只有被告吳││104年8月12│ │ │昭明一人蓋章,應該是被││日 │ │ │告領走。 ││ │ ├────────────┼───────────┤│ │ │104/08/12之國泰世華彰化 │銀行函覆: ││ │ │分行#000000000, │此支票作廢,沒有兌現。││ │ │XA0000000、$480萬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 │ │【開戶人:君森建設有限公│----------------------││ │ │司】支票支付 │可是君森公司於國泰世華││ │ │ │銀行彰化分行之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 │ │104年8月11日轉出580萬 ││ │ │ │元到000000000000過度科││ │ │ │目(本院卷一第110頁) ││ │ │ │,再轉出到被告吳昭明的││ │ │ │大姨子「陳楊瑞珠、彰化││ │ │ │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208頁)。 ││ │ │ │----------------------││ │ │ │①104年8月21日從人頭陳││ │ │ │楊瑞珠帳戶匯出250萬元 ││ │ │ │到吳昭明太太楊麗玲的娘││ │ │ │家姪女楊菁蒂之名下帳戶││ │ │ │。 ││ │ │ │②104年10月29日從人頭 ││ │ │ │陳楊瑞珠帳戶匯出230萬 ││ │ │ │元到吳昭明太太楊麗玲的││ │ │ │娘家姪女楊菁蒂名下帳戶││ │ │ │。 ││ │ │ │③餘款陸續提領花用。 ││ │ │ │④本院於106年7月26日發││ │ │ │函查詢上述580萬元流向 ││ │ │ │(本院卷一第129頁), ││ │ │ │被告即通知陳楊瑞珠於 ││ │ │ │106年9月4日將此帳戶結 ││ │ │ │清(本院卷二第29頁)。││ │ ├────────────┼───────────┤│ │ │104/08/12之國泰世華彰化 │銀行函覆: ││ │ │分行#000000000, │104年8月12日由賣方「吳││ │ │XA0000000、$240萬元 │楊絨」國泰世華彰化分行││ │ │【開戶人:君森建設有限公│之000000000000帳戶提示││ │ │司】支票支付 │入款(本院卷一第34、36││ │ │ │頁)。 ││ │ ├────────────┼───────────┤│ │ │104/08/12,台中商業銀行 │銀行函覆: ││ │ │田中分行,#0000000-0, │左列支票沒有提示兌現 ││ │ │TGA0000000,$240萬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 │ │【開戶人:王意華】 │-------------------- ││ │ │ │可是王意華於104年8月14││ │ │ │日將625萬元匯入到君森 ││ │ │ │公司國泰世華彰化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湊足1920萬元,於104年9││ │ │ │月9日開立支票,要支付 ││ │ │ │給吳昭男提存金(本院卷││ │ │ │一第110頁)。 ││ │ ├────────────┼───────────┤│ │ │104/08/12,臺灣企銀彰化 │銀行函覆: ││ │ │分行,#000000,AA0000000│左列支票沒有提示兌現 ││ │ │,$240萬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 │ │【開戶人:呂裕豐】 │ ││ │ ├────────────┼───────────┤│ │ │104/08/12,陽信銀行員林 │銀行函覆: ││ │ │分行,#0000-0,AE0000000│左列支票沒有提示兌現,││ │ │,$240萬元 │左列支票帳戶104年8月1 ││ │ │【開戶人:楊奕俯】 │日至104年12月31日,也 ││ │ │ │沒有任何交易(本院卷一││ │ │ │第122頁) ││ │ ├────────────┼───────────┤│ │ │104/08/12,台新銀行員林 │銀行函覆: ││ │ │分行,#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13日由「吳楊絨││ │ │EM0000000,$240萬元 │」國泰世華彰化分行、 ││ │ │【開戶人:賴昌林】 │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 │ │ │現(本院卷一第51-53頁 ││ │ │ │)。 │├─────┼─────┼────────────┼───────────┤│確定共有人│960萬元 │未記載如何支付價金 │104年9月8日開立銀行為 ││放棄優先權│ │ │發票人之支票,面額1920││日,預定 │ │ │萬元,到高雄地方法院為││104年8月28│ │ │共有人吳昭男辦理提存完││日(實際上│ │ │成(原審卷第55頁) ││是104年8月│ │ │----------------------││19日由施廷│ │ │104年9月16日由君森公司││勳律師存證│ │ │之國泰世華彰化分行、 ││信函催告吳│ │ │00000000000帳戶,匯款 ││昭男三日內│ │ │匯入吳楊絨國泰世華彰化││以相同條件│ │ │分行帳戶400萬元(本院 ││購買,逾期│ │ │卷一第101、110頁)。 ││視為放棄)│ │ │--------------------- │├─────┼─────┼────────────┤104 年 9 月 21 日王吳 ││增值稅單完│960萬元 │未記載如何支付價金 │秋霞(買家王子羽母親)││稅三日內,│ │ │匯款 220 萬元到吳楊絨 ││預計104年9│ │ │國泰世華彰化分行 ││月18日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實際上於│ │ │(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104年9月│ │ │ ││24日繳完土│ │ │--------------------- ││增稅,原審│ │ │其餘資金流向不明。 ││卷第29-34 │ │ │ ││頁) │ │ │ │├─────┼─────┼────────────┼───────────┤│產權登記完│3840萬元 │未記載如何支付價金 │104年9月30日賴昌林匯入││畢三日內預│ │ │300萬元到吳楊絨國泰世 ││定104年10 │ │ │華彰化分行00000000000 ││月5日 │ │ │號帳戶。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實際完成│ │ │--------------------- ││登記是104 │ │ │104年10月5日賴昌林再匯││年10月6日 │ │ │入吳楊絨同上帳戶220萬 ││) │ │ │元(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104年10月5日況君先匯 ││ │ │ │320萬元到君森公司、國 ││ │ │ │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於104年10月7日從君││ │ │ │森公司於國泰世華04735 ││ │ │ │011613號帳戶轉出360萬 ││ │ │ │元(本院卷一第110頁) ││ │ │ │,其中40萬元是轉到「況││ │ │ │君、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 │ │ │分社、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另320萬元是經 ││ │ │ │過度科目,同日(104年 ││ │ │ │10月7日)再轉帳存入國 ││ │ │ │泰世華吳楊絨帳戶,320 ││ │ │ │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209頁)。 ││ │ │ │--------------------- ││ │ │ │104年10月12日賴昌林匯 ││ │ │ │入吳楊絨帳戶,200萬元 ││ │ │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 │ │ │其餘資金流向不明。 │├─────┼─────┼────────────┼───────────┤│ │總價 │ │ ││ │7680萬元 │ │ │└─────┴─────┴────────────┴───────────┘

5.上述資金流向,有一特殊現象,簽約訂金有四張即期支票沒有兌現,且四張即期支票金額合計多達1200萬元。而一般開立即期支票就是有信心要兌現,即期支票等於現金之信用,買方拿到支票不兌現,反而要求買方以別的方式支付價金,顯然是要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而上述104年8月11日匯到被告指定之人頭戶陳楊瑞珠,金額多達580萬元。

陳楊瑞珠是被告之大姨子,是被告信任之人,此帳戶在匯入580萬之前,本來只有1000元整數之存款,顯然是特地為了要讓君森公司匯入款項而開戶的(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且君森公司匯入此帳戶580萬元之後,104年8月21日是被告太太楊麗玲前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提領250萬元後辦理匯出;104年10月29日是被告本人前往該社提領230萬元後,將款項匯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該帳戶很明顯是由被告掌管,用以隱匿賣地款項之帳戶。此580萬元價金亦與證人呂裕豐偵查中所述「被告剩下600萬元左右」相接近。而被告早在簽訂買賣土地契約前一天,就知道不能使用自己名義戶頭收取價金,當然知道自己在外面還有大筆債務未清償。加上被告在臺北經商失敗,86年9月22日名下臺北市○○○路○段○○號的一樓店面被法拍(見本院卷一第90-92頁),被告當然知道自己還有很多銀行及民間債務,債權人隨時會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主觀上對於自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已有認知。

6.被告所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債務,係於84、85年間所陸續積欠,而華南銀行經先後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88年間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且被告斯時對於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應有所知悉,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華南銀行是84年,時間太久我不知道還欠銀行多少錢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1頁),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事後去華南銀行調資料時,才想起來85年間確有借款存在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自明。自華南銀行於88年間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其間僅有華南銀行於88年1月8日自被告於該行新生分行、和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各抵銷316、14元之紀錄外(參告訴人提出之吳昭明主債務卷第24、25頁),經華南銀行屢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無結果。其中100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有自朱文昌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中受償1萬5484元(105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7頁),此部分不是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就華南銀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不會受到通知。可能因為華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的時間是在88年間,而一般債權時效為15年,至103年間上述債權若沒有一直換發新的債憑證,可能會罹於消滅時效(但事實上華南銀行有一直在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時效消滅)。被告因為擔心銀行會不會對被告賣土地建物之行為採取法律行動(如假扣押、假處分),故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徵信,查無被告【在揭露期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亦無其他債務資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存卷可查(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2、33頁)。

上述華南銀行債權可能被誤認為罹於消滅時效,不用揭露。然被告並沒因此遺忘自己對華南銀行的債務,也不是誤信自己對華南銀行已經沒有債務。被告為了躲避銀行強制執行,還要求大姨子陳楊瑞珠開一個人頭戶供被告存放賣土地建物的價金,由此可知被告在104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明知自己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主觀上有損害銀行之犯意。

7.被告104年8月12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有躲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華南銀行又已於104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代位吳昭明分割上開不動產(104年8月10日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戳,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63頁),並寄送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與被告母親吳楊絨,104年8月17日一起寄存於八卦山派出所(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75、78頁)。該案只開過一次期日,也就是104年9月18日被告出庭之該次期日。被告既然如期到民事庭開庭,必定有去派出所領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第六頁上就有記載華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如105年度交查字27號卷68頁),而被告坦承有收到寄送予其母吳楊絨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但否認收到自己那份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94、96頁陳述),但二份寄存送達是同日寄存於同一派出所,被告既然幫母親領,卻不領自己的,實有可疑。

8.嗣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在原審民事庭進行言詞辯論時,華南銀行之代理人亦有當庭提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予被告觀看,此參照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80頁)。是以被告領到寄存送達時,以及於104年9月18日到法院開庭,都已經知悉自己對華南銀行負有債務,華南銀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更何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積欠華南銀行債務,只是不知道還欠華南銀行多少錢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1頁),被告仍於104年9月24日委由代書送件,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給買受人。可見其急欲處分上開不動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情。

9.按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關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財產」,針對不動產而言,係指辦理移轉登記,當無疑義。又借用人頭戶,將賣不動產所得之現金藏匿起來,即為刑法第356條所稱「隱匿其財產」之典型犯行。被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然合約上有第一期價款以6張即期支票給付之記載,但賣方拿到其中4張支票卻不敢提領兌現,改以要求匯款或其他方式兌領,尤其被告借用大姨子新開立的人頭戶頭存放價金580萬元,顯然意在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屬於典型「隱匿」財產行為。被告104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9月18日開庭後,仍於104年9月24日委託代書遞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顯然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卻仍「處分」其上開不動產。

10.又觀諸被告於處分上開不動產獲取價金後,只有580萬元已經本院調查而被查獲,其餘資金去向不明,證人呂裕豐證稱已經安排償還其他民間債權人。而580萬元其中2筆大額250萬元、230萬元匯往被告太太娘家姪女楊菁蒂戶頭,餘款則陸續提領花用。本院於106年7月27日發函查詢該580萬元下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卻於106年9月4日將該帳戶結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辯稱:因為被告曾向楊菁蒂借了250萬元做為生活費,這是償還對楊菁蒂欠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9頁)。然被告如果要還錢給楊菁蒂,不用先借用陳楊瑞珠人頭帳戶寄放,大可直接匯款給楊菁蒂,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11.被告辯稱:賣得價金已「全部」償還給債權人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非真實。被告明知對於華南銀行負有債務,而且只要讓銀行查不到財產,就可以剝奪華南銀行受償之機會,其顯然有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從自己親友優先償還,至於銀行或關係疏遠者則不予償還,此會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雖將1340萬元償還其他親友等民間債權人,但被告又將580萬元借用人頭帳戶藏匿起來,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因為債務人之財產是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擔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立法基礎,在行為人被他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其財產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下分配,不得擅自處分隱匿其財產。又本罪係以債務人在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僅記載「吳昭明將土地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並將所得1900餘萬元用以清償其他民間借款殆盡」(起訴書第二頁第9行),並未敘述被告借用大姨子陳楊瑞珠人頭帳戶藏匿580萬元乙事。然被告將土地建物出售之「移轉」行為、將賣得現金580萬元「隱匿」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為接續之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所以被告將賣得現金隱匿之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此部分證據,並詢問此部分資金流向(本院卷二第39頁)。又刑法第356條「處分」「隱匿」為同一條文揭示之犯罪態樣,並無變更法條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部分未予敘明。事實欄認定「吳昭明為償還其他民間債務....將1900餘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其他民間借款殆盡」(判決第二頁10行、20行),理由欄敘述「待價金因清償民間借款而殆盡後,才通知華南銀行」(判決第8頁第6行)也不符合真實。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是104年9月18日到民事法院開庭時,才知悉積欠華南銀行上述款項。然被告承認有前往派出所領取對母親寄存送達之起訴狀繕本,該起訴狀繕本上就有寫華南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要代位分割遺產以便拍賣之事實,所以被告並非到法庭才知道華南銀行要執行債權。又被告早在104年8月11日就借用人頭帳號收取出賣土地建物之價金580萬元,被告早在104年8月11日以前,就已經預料到會有債權人要對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按: 104年8月12日)尚無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意圖」(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與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不符,核有違誤。③又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人頭帳戶藏匿580萬元,此580萬元是刑法第356條之「隱匿」行為所生之物,亦屬於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規定沒收之,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辯稱「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律錯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華南銀行上開鉅額債務,且華南銀行對其有執行名義,卻仍隱瞞華南銀行,而執意處分其上開不動產,部分得款金額再以人頭帳戶隱匿之,使名下無任何財產存在,完全剝奪華南銀行上開鉅額債權有何受償之機會,使華南銀行損失甚鉅。但另一方面,本院考量,人性都是自私的,現金580萬元也是不少金錢,只要隱匿起來,足供被告及家人幾年生活花費,應該很多人面對法律與現實兩難時,都會選擇自私自利,哪管以前自己經商失敗欠下多少錢,造成別人什麼損害。只是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一再說謊卸責,在本院審理中,發現可能被查到使用陳楊瑞珠人頭戶後,趕緊通知陳楊瑞珠,前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將該帳戶結清,都是證據到哪裡就防範到哪裡,且未與華南銀行和解,賠償華南銀行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0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一的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而修正舊制。舊刑法之沒收制度,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故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被告借用人頭帳戶將580萬元藏匿,又部分轉出,部分提領花用一空後,將該帳戶結清。此580萬元是刑法第356條之「隱匿」行為所生之物,亦屬於犯罪之所得,被告不該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