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4967、4968、5832、5833、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判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外,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王文明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實際受讓公司之股份、訂立公司之章程及擔任公司之董事,僅以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作人頭資料,而在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宏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陳敬華(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鄭志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孫芝萍(已歿,係鄭志麟之員工)等人持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述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確屬該公司經營業務暨其申辦登記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是被告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李金池(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鄭志麟、陳敬華等人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案共同被告李金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商人合作,經營黃金現貨出口之買賣生意,並經由共同被告陳敬華找尋人頭,再由共同被告鄭志麟、陳敬華等人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分別設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黃金現貨出口之名目上出口公司等情無訛。而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僅存續約6個月,期間更換第2任或第3任之人頭負責人,隨即申請歇業或停止營業。是以,本案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實為共同被告李金池,其係以人頭負責人名義,輪番設立不同公司,將原本營業人自己之黃金出口交易,虛以人頭公司之名義作為紙上出口公司,以偽作真及欺罔隱瞞之積極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將各該人頭公司認作共同被告李金池從事黃金出口買賣交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課稅之事實發生後,旋即更換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歇業或停止營業,使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因而使共同被告李金池免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卷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稅捐稽徵單位核定各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函文)。共同被告李金池係從事本案在國內蒐購黃金現貨後出口買賣之營利事業營業人,依上開規定為該等黃口買賣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渠以詐術逃漏上開黃金現貨出口買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事實業已發生,且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法可得確定,並因共同被告李金池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偽作營業人名義而出口買賣,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渠等逃漏稅捐之結果當已發生;又依上開說明,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自不得謂尚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明知自己係遊民、無資力之人,亦可預見無故交付或收購自己之身分證件,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可能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逃漏稅捐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作人頭資料,在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共同被告李金池利用仁和公司名義偽作該公司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詳如附表乙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乙所示仁和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稅捐稽徵單位核定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復按實務上雖常見納稅義務人以人頭虛報薪資或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扣抵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此時固有申報結算之情形,惟逃漏稅捐的形態當不僅止於此。若依法需繳納稅捐,而以詐術或不正當的方法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課取應得之稅收,即難謂非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若被告原本即基於逃漏稅捐的犯意,進而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稅稽機關無法課得應得之稅收,卻僅以其尚未結算申報或未提供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遽認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繼而認定被告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可議之處,亦不啻有鼓勵被告以此方式規避本罪處罰之嫌。從而,本件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李金池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存續僅約6個月,隨即申請歇業或停止營業之方式,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可見同案被告李金池不僅為實際營利事業營業人,且其自始即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業以透過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為之詐欺手段實施。則無論本案人頭公司有無依法申報結算,就同案被告李金池逃漏稅捐之結果並無不同。且截至目前為止,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且無法課得應得之稅,故本案確已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自不待言。原審遽認被告並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似有誤認二者事實背景及行為方式之不同,實宜予釐清。
(三)綜上,原審未究明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確屬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志麟、孫芝萍、陳敬華、李金池等人就仁和公司經營業務暨其申辦登記業務上作成並行使之不實文書;又被告擔任人頭成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池利用該公司名義偽作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得逞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科,而就所犯與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犯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變更登記為宏成公司負責人,不成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本院認被告因貪圖新臺幣1200元對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容任不詳姓名之人,交予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等人,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辦理宏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因刑法所謂「業務」係具有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性質,對偶然擔任宏成公司「人頭」董事之被告而言,自非從事業務之人,前開文件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言可喻。又縱認前開文書係屬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孫芝萍等人之業務文書,惟細查本案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二)另被告擔任宏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補充理由如下:
①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
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②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李金池自民國96年起為避免因黃金交易
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式,虛設公司登記(依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附表三所載共12家公司),其中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宏成公司部分逃漏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查,李金池所涉逃漏稅捐部分,亦據本院前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縱認有此情事,然被告係於101年3月29日始變更為宏成公司之董事,而宏成公司係於100年9月28日設立登記(原董事黃秀卿亦為人頭負責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換言之,依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李金池自始基於虛設公司達其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或執行之犯罪目的,並已著手實施,被告嗣後於101年3月29日出借名義變更為宏成公司之董事,顯無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可言。況且,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逃漏稅捐一端,亦不能僅因被告出借名義變更為宏成公司董事,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③綜上,徒憑被告出借名義變更為宏成公司董事之單一事實,
實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孫芝萍等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同案被告李金池逃漏稅捐,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 備 註 ││ 變更後 │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 │ ││ 負責人 │ │ │├─────┤ │ ││核准變更日│ │ │╞═════╪══════════╤═══════════╪═════╡│宏成珠寶銀│101年3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起訴書附表││樓有限公司├──────────┴───────────┤一序號11 ││(下稱宏成 │宏成公司之 │ ││公司) │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之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 │ ││ │ 第24頁)。 │ │├─────┤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第242-243頁│ ││王文明 │ )。 │ │├─────┤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49-250頁)。 │ ││101年3月 │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3 │ ││29日 │ 頁)。 │ ││ │(以上均影本) │ │└─────┴──────────────────────┴─────┘附表乙: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負責人 │ │ │ │├──────┤ │ ├───────────┤│所得年度 │ │ │ 卷證出處 │╞══════╪═══════════╪═════════╪═══════════╡│宏成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00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 57億619萬3769元│2911萬5441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王文明 │ │ │核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依 │├──────┤100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 │八十三條核定) ││100年 │ 57億800萬575元(│11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1誤載│2910萬3619元實際應│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 │為57億600萬575元) │補稅額為2911萬5319│三第72頁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