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芝妍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106年8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芝妍為址設南投縣○○市○○○路○○號1 樓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現已廢止)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弘強公司於民國101 年
7 月1 日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由弘強公司將南亞公司所提供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後,交還予南亞公司。詎王芝妍於102 年6 月間,因弘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弘強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示弘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南亞公司於
102 年5 月30日、5 月31日及6 月3 日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
3 批合計重量48公噸824 公斤之銅箔(下稱本案銅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供弘強公司調度使用,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銅箔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亞公司委由施文智、林瑞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弘強公司與告訴人南亞公司簽約,將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工為銅線,102 年5 月30日、5 月31日及6 月3 日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銅箔,嗣後另行購買20公噸銅線賠償告訴人南亞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弘強公司係證人黃秉豐經營,本案銅箔亦係證人黃秉豐變賣後,將款項交予會計陳美現存入弘強公司帳戶,伊並不清楚本案銅箔究竟遭何人變賣,伊當時擔任總經理,只好盡力彌補南亞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南亞公司所交付之物為含銅量較低之銅箔,經由弘強公司將銅箔及銅板鎔解加工製成銅線,該銅箔與銅線非同一物,故南亞公司將銅箔交付及弘強公司將銅線交與南亞公司,係民法上之互易行為,故南亞公司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時,其所有權即移轉與弘強公司,弘強公司人員為籌措現金而將其公司所有之銅箔出售換取現金周轉,被告及其所屬人員實無侵占可言;又弘強公司與南亞公司訂定之合約第5 條載明原料耗損率為7%,故弘強公司僅負有交付銅箔重量93% 之銅線與南亞公司之義務,而弘強公司至102 年
6 月3 日止,已交付足量之銅線,對於超量交付之銅線,更有向南亞公司請求返還或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弘強公司與告訴人南亞公司於
101 年7 月1 日簽定「委託加工合約書」,由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將其交付之銅箔等溶融加工為銅線,弘強公司於
102 年5 月30日、5 月31日及6 月3 日收受本案銅箔後未依約交付銅線,屢經南亞公司催討,方於102 年12月30日交付20公噸銅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聲羈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託工通知單、材料調撥單、台塑企業新港廠地磅單、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見偵字3697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72頁、第21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施文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告訴
人南亞公司生管工程師,告訴人南亞公司與弘強公司簽定委託加工合約書委託弘強公司將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已逾10年,最近一次簽約是101 年7 月1 日,其中
102 年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 日委託加工共計約48公噸價值9,327,159 元之系爭銅箔未歸還告訴人;被告是弘強公司總經理,伊跟弘強公司業務往來10年,10年來都是與被告接洽業務,被告有決定權,去弘強公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證人黃秉豐,但僅見面寒暄,未與證人黃秉豐接洽過業務;
102 年6 月初合約快到期時,發現弘強公司交貨不正常,一直無法交出銅線,伊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弘強公司交出銅線,因為下年度合約弘強公司沒有得標,102 年7 月伊到弘強公司南岡工業區現場察看本案銅箔是否還在弘強公司,但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原料或成品,當時被告說因管理疏失東西不見,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依上開證人施文智證述,佐以卷附承諾於102 年11月返還告訴人南亞公司銅線之切結書及陳情書均由被告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南亞公司與弘強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事宜係由被告經手,應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陳美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自
96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30日於弘強公司擔任會計。弘強公司業務單純,客戶都是固定那幾家,訂單及資金調度都是被告處理,弘強公司銀行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貨款伊整理開票完再由被告蓋章,客戶支票兌現都是被告處理,102 年當時客戶只有告訴人南亞公司,要支付貨款的資金也都是被告在調度,跟告訴人南亞公司接觸主要是被告,在弘強公司比較常看到被告,伊業務上不太需要與證人黃秉豐接觸,因為黃秉豐主要負責機械設備,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頁);證人黃秉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2 年間弘強公司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弘強公司大小章也由被告保管,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成品的比例佔弘強公司全部出產成品的一半左右,102年5 、6 月間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亦是被告在處理,伊沒有變賣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也沒有跟被告說公司沒錢無法周轉要將銅箔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綜合證人施文智、陳美現及黃秉豐前開證述,足認弘強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均由被告負責,且與南亞公司之業務往來亦由被告經手,堪認被告為弘強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弘強公司因甲存餘額不足需周轉及遭詐騙集團騙3 千多萬元,伊擔心支票跳票,徵詢伊前夫黃秉豐後,就將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之本案銅箔賣掉先補足甲存帳戶,賣價約數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美現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2 年5 、6 月間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係被告變賣,因為資金流向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也熟悉這個產業人脈,有管道可以賣掉,被告要賣銅箔時,會指示伊去通知總務主任找需要買銅線之廠商來看貨之後談定價格,若被告覺得價格可以就出售,廠商會用貨車來載銅箔,銅箔變賣後,廠商拿現金來弘強公司交給總務主任,總務主任轉交給伊,伊再拿給被告或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相符,被告身為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變賣弘強公司受南亞公司委託加工之銅箔以補足弘強公司資金缺口,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弘強公司與南亞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實際性質係互易契約等語。惟按稱互易者,為民法第398 條所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其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證人施文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已有約10年,依據雙方合約約定,弘強公司若未加工完成,餘料銅箔必須交還南亞公司,不能挪為他用或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至
187 頁、本院卷第145 頁),再參以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按:即南亞公司)提供之原料及乙方(按:即弘強公司)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污穢或短少概由乙方負責按市價賠償,加工作業結束後若尚存餘料乙方應交還甲方。」(見偵卷第6 頁),亦與證人施文智所證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弘強公司與南亞公司業務往來10餘年,業務內容均相同,伊僅知道南亞公司提供銅箔,弘強公司加工成93% 之銅線一節(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是本件不論由南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施文智當庭之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記載之文義解釋,均無從推知當事人間有為移轉銅箔所有權以換取銅線之意思合致,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採酌。
㈣辯護人另引用證人黃秉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以證明南亞公
司所交付之銅箔,需再融入鋼板始能抽出銅線,且銅箔溶融成銅線之平均耗損率為7%,證人黃秉豐所述上情固屬真實,然雙方間既非民法上之互易,已如前述,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變賣南亞公司所有之銅箔,縱其累計交付之加工後銅線已達銅箔重量之93%,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時另辯稱證人黃秉豐因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強制執行查封弘強公司物品變賣,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一節,惟弘強公司遭查封物品並不包括本案銅箔,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91 頁),是證人黃秉豐於該案縱有變賣弘強公司物品等情,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變賣南亞公司所有之銅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多年,竟罔顧其業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從事業務之機會,擅自變賣告訴人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進而將變賣後之款項供弘強公司調度使用,損及告訴人南亞公司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事後經多次催討雖賠償20公噸銅線,但剩餘27公噸
319 公斤銅箔尚未歸還,雖提出子女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但尚未與告訴人南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無業,借錢度日(見原審卷第213 頁),被告侵占銅箔價值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後(詳後五、),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所侵占本案銅箔48公噸824 公斤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於102 年12月30日已賠償20公噸加工完成之銅線(扣除損耗率7%等同21噸505 公斤銅箔),業經告訴代理人施文智陳明在案(見偵卷第52頁),該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本案僅就被告侵占所得之27公噸319 公斤銅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告訴人提出之材料明細單計算之價值5,218,922 元(計算式:上存金額9,327,159元-發料金額4,108,237 =結存金額5,218,922 元,見原審卷第216 頁),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