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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均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宥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便利超商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⑴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⑵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⑷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⑸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⑹中華郵政崎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6本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嗣更名為金熙媛,下仍稱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起訴書誤載為林○桓,應予更正)、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起訴書誤載為吳○葳,應予更正)等11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下標12次或填寫資料錯誤等等,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須按其指示前往ATM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廖○帆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被害人廖○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56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中;告訴人劉○豪匯款9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陳○綺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丁○峰匯款2萬9989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李○靜匯款2萬9989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中;被害人林○亘匯款9988元、123元、9988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中、匯款6123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中;被害人劉○瑞匯款2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中;被害人郭○伶匯款2萬9985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中、匯款2萬398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中;告訴人曾○永匯款10萬9元至郵局帳戶中;告訴人周○賢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中;告訴人吳○葳匯款1萬6025元至臺灣銀行中,事後被害人廖○帆等11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宥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上述6個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之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其並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立維」之成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家裡房屋漏水,有貸款之需求,適有自稱第一銀行「李代書」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予其,稱其係專門辦貸款之人,並說名額有限,要辦要快,並於電話中指示其至便利商店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但因其聽不懂也不會寫「李代書」於電話中所說的中文姓名及地址,就將電話拿給統一超商內之女性店員,請該店員接聽並代為書寫寄件相關資料,而上開6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李代書」說一個禮拜後會撥款,會約其到彰化市第一銀行對保,後來其收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通知,才知道其被詐騙集團利用了,其將帳戶寄出之目的是為了要辦貸款修繕房屋漏水,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與「林立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4年10月7日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下標12次或填寫資料錯誤等等,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須按其指示前往ATM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廖○帆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被害人廖○帆匯款2萬456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劉○豪匯款9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陳○綺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匯款9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丁○峰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告四犉李○靜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被害人林○亘匯款9988元、123元、9988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匯款6123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被害人劉○瑞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被害人郭○伶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匯款2萬398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曾○永匯款10萬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周○賢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吳○葳匯款1萬6025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8日通知單、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30日彰埔字第10400002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29日一埔里字第0024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4年11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28日合金埔存字第1040003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自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23日埔里營字第1045000805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密碼變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豪之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1份、EATM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郭○伶之中華郵政蘆洲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

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審之:

1.被告供稱:其因家裡房屋漏水,有貸款之需求,適有自稱第一銀行「李代書」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予其,稱若要辦理信用貸款需要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代書」並於電話中指示其至便利商店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但因其聽不懂也不會寫,就將電話拿給統一超商內之某女性店員,請該店員接聽並代為書寫寄件相關資料,後來其有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寄完翌日其打電話給「李代書」,「李代書」稱有收到,並稱辦完後會約其到彰化市第一銀行對保,後來其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其被詐騙集團利用了等語之情節,核與卷附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0月30日彰埔字第10400002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9、20頁)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黃幸如即於104年10月5日任職於統一超商愛蘭門市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其每天接觸之顧客很多,其對當時為何幫被告書寫宅急便託運單乙事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上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之字跡確實全部都是其所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寄交提款卡等物與「林立維」,不無係受「李代書」之詐欺,誤信「李代書」係貸款代辦人員之可能,則其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提款卡等物,尚非無疑。

2.被告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上載有收件人姓名「林立維」、地址「雲林縣○○市○○街○○號」、手機「0000000000」等資料(見警卷第19頁),經依上開條件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顯示:①案外人連庭顥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陳稱:其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自稱「李代書」之人來電,表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幾經交涉後,其於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到雲林縣○○市○○街○○號,收件人為「林立維」等語;②案外人蔡佳霖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訊息,就在網頁填入自己電話,嗣接獲自稱「林立維」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聯繫,因其沒有收入證明,對方說可以幫忙處理,其便於104年10月6日在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郵局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出等語;③案外人林○貞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述: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就依對方指示,於104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予「林立維」等語;④案外人劉○瑋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述:其於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資料,就依對方指示,於104年10月6日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雲林縣○○市○○街○○號與「林立維」等語;惟該4人嗣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02號、105年度偵字第5840、6348號、105年度偵字第575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2、86至87、88至89頁,本院卷第32頁)。綜觀上揭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件案情及各該被告辯詞,各該案件被告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提款卡等物,與本案被告供稱被詐欺之情形相似,且其時間點亦與本案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點接近,其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亦大致相符,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受到「李代書」之指示始交寄本案帳戶資料至雲林縣○○市○○街○○號予「林立維」乙情,尚非無稽,本案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與「李代書」接洽連繫貸款事宜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3.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審之被告原係越南國人,於85年間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配偶於90年間去世後,由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另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以打掃等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為低收入戶,於本案案發時係因房屋漏水,方有辦理貸款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74頁反面、78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1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南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亟須資金投入以謀生存之情形下,其判斷能力自有可能受到相當影響,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誤以為對方係辦理民間貸款之人員,而將其所有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法逕予劃上等號,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李代書」跟其說要提款卡帳戶密碼的原因是為了要作帳,作帳是為了讓其的帳戶有款項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然縱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知悉「李代書」將以不誠實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此仍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所寄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乙情分屬二事,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是否欲圖以不實帳戶交易紀錄詐欺金融機構,亦非本案起訴事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欲貸款,依「李代書」要求提供上

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李代書」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6帳戶雖因被告一時疏失而流落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並遭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廖○帆、告訴人劉○豪、告訴人陳○綺、告訴人丁○峰、告訴人李○靜、被害人林○亘、被害人劉○瑞、被害人郭○伶、告訴人曾○永、告訴人周○賢、告訴人吳○葳詐取財物,然依上述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寄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之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