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原係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之董事且為實際經營之人,而居住於上址永泰公司之辦公處所,嗣經永泰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而未能繼續經營永泰公司,永泰公司遂訴請被告2人遷讓房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決確定,由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126號受理聲請在案,並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為執行點交。詎被告鄭鴻滄、鄭鴻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趁準備搬離永泰公司之際,共同竊取永泰公司所有之抽砂機1臺(起訴書誤載為抽水機)、馬達1個及置物鐵架1座,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置放。又均明知置於上址廠區內篩洗砂石機組中之抽砂機組配備之馬達,原係永泰公司所有,惟經告訴人陳建村以永泰公司債權人名義,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且未經執行債權人拆除保管),嗣經告訴人與永泰公司達成和解以該案查封標的含前述馬達作價清償予陳建村,而為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述馬達1個得手,於放置在前述大貨車準備載離永泰公司之際,經告訴人發現而報警,當場經到場處理員警以該馬達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為由,而使被告2人將馬達置放在原處,另到場處理員警再據告訴人所指,至被告2人位於竹南鎮海口里海口100號住處,發現被告2人前開竊取之抽砂機1臺、馬達1個及置物鐵架1座,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鴻滄、鄭鴻忠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證人陳貴瑋、李宗寶、廖國正、胡智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民事勘驗筆錄、查封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永泰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李震華律師指封切結書、99年11月30日陳建村民事陳報狀、100年1月13日陳建村民事聲請狀、100年1月10日代保管書、100年1月28日鄭鴻滄民事陳報狀、100年1月12日執行調查筆錄、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3月10日動產鑑價報告書、永泰公司100年9月8日假扣押聲請狀、100年9月22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永泰砂行所得與財產清單、100年10月7日查封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鴻滄、鄭鴻忠等2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自永泰公司載運抽砂機1臺、馬達1個、置物鐵架1座至其等上開住處;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有至永泰公司欲載走馬達1個,當時因員警到場勸說,而將該馬達留在永泰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102年10月11日載走之上開抽砂機、馬達都是永泰砂行所購買,其中馬達係在99年9月間所購買,跟同天載走之抽砂機是差不多時間買的,因為馬達是小金額,所以當時沒有開發票,後來100年的時候,會計跟伊等說這樣帳目的收入、支出無法報帳,伊等才去補發票,所以馬達的發票日期才記載100年8月15日。置物鐵架1座則是被告鄭鴻忠焊接,這些東西都放置在永泰公司使用,但所有權是永泰砂行的。至伊等於102年10月21日所要載走的齒輪馬達1個,後來也沒有載走,因為員警到場說這些東西還有爭議,伊等就留在永泰公司,那個馬達也是永泰砂行買的。因為法院判決伊等要遷離崩崁腳17-1號(即永泰公司),所以伊等就把屬於永泰砂行的上述物品帶走,因永泰公司和永泰砂行是兩個不同的個體,而永泰砂行係伊等於67年間所創立,鄭鴻滄為該砂行之創辦人也是負責人,是伊等自有權把屬於永泰砂行的上述物品帶走,伊等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鴻滄、鄭鴻忠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從永泰
公司載走抽砂機1臺、馬達1個、鐵架1座,並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其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欲從永泰公司載走馬達1個,惟因當時員警到場勸說而將該馬達留在永泰公司等事實,固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因為遷讓房屋的官司敗訴,永泰公司依照判決結果,要請苗栗地方法院假執行強制被告2人遷出崩崁腳17-1號,預計於102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但是被告2人利用遷出時竊取永泰公司之機器設備。我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看見鄭鴻忠駕駛大貨車,貨車上載了抽砂機(誤稱為抽水機)1臺、馬達1個、置物鐵架1座,把這些東西載到他的住處。後來又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永泰公司圍牆外的產業道路上,看到鄭鴻忠用拖車吊取永泰公司的馬達3個、空壓機1臺,我馬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員警請鄭鴻忠把上開馬達3個、空壓機1臺載回永泰公司。」等語(見第83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第83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陳建村前以永泰公司積欠借款為由聲請清償借款
勝訴後,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永泰公司,經告訴人指封而查封剷土機1部、中古挖土機1部、抽砂機1臺、乾洗砂機1組、洗砂分離機1組、掃地機1臺、電機控制室及操作臺1組、馬達3個等物,就其中之剷土機、中古挖土機、掃地機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震華律師)載走,另抽砂機、乾洗砂機、洗砂分離機之馬達共3個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拆除載走等情,此有原審99年11月16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司執17597影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陳報查封動產明細之照片,並指出查封之抽砂機1臺沈在水中,故無法照相存證,查封筆錄記載由告訴人保管之馬達3個,因其中1個馬達無法拆卸搬離,故僅拆卸保管馬達2個等情,亦有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99司執字17597影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又上開查封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進行鑑價,鑑價人員於100年1月13日、21日勘察後提出鑑定報告書,亦有該份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價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影卷一第31頁至第44頁),華淵公司所鑑定之抽砂機,經鑑定人員拍照如鑑價書中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見原審99司執17597影卷一第41頁反面),嗣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指出「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機器,並非99年11月16日查封之抽砂機,該日查封之抽砂機應是吊掛在天車上之沈沙池水中之抽砂機,而非「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沈沙池外之不明機器等情,有告訴人100年2月16日之民事聲請狀為佐(見原審99司執17597影卷一第30頁)。而證人陳貴瑋於偵查時證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執行案件,是由我到場進行查封,『抽砂分離機』放在沈澱池裡,配置的管線呈現在查封筆錄裡認定為抽砂機1臺含配置之管線,99司執17597卷第101頁照片(同99司執字17597影卷一第41頁反面之照片)所示機器並沒有查封。」等語(見第836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準此,由上揭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書狀及證人陳貴瑋之證述,可知華淵公司鑑價書中「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之機器,並非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所查封之抽砂機,合先說明。
㈢被告鄭鴻滄於偵查時供稱:「華淵公司鑑價書『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編號1』(即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卷第101頁照片,同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影卷一第41頁反面所示照片)所示之抽砂機、馬達,樣式跟我們永泰砂行購買的抽砂機、馬達一樣,與第836號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抽砂機、馬達相同。」等語(見第124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1頁);被告鄭鴻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平常我們是把抽砂機和馬達放在沈澱池外面使用,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就是我們放置抽砂機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而檢察官104年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亦記載「102年10月21日員警在被告2人竹南住處發現之馬達及抽砂機(誤載為抽水機)原置放位置在前述沈澱池旁邊」(見第836號偵查卷第84頁),準此,可知被告2人所購買的抽砂機1臺、馬達1個,係放置在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使用。又證人胡堯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99司執17597號之華淵公司鑑價書製作人,99司執17597號卷第101頁照片所示機器,就是我提出的鑑價清單的第1項即法院查封標的物第3項之『抽砂機』,第1次鑑價時,我鑑定價格的標的物是99司執17597號卷第101頁的機器,第1次鑑價前,我有到現場拍照、確認鑑價標的,依我的認知,第101頁的照片就是抽砂機。」等語(見第12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依證人胡堯智之上開證述可知,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之位置處,確實擺有抽砂機,由此可佐被告2人所述其等將永泰砂行購買之抽砂機、馬達放置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等語,並非虛妄。從而,被告2人於102年10月11日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所搬運之抽砂機1臺、馬達1個,是否為永泰公司所有,確有疑問,即難遽論被告2人於遷出房屋之際載離上開抽砂機、馬達係出於竊取永泰公司財物之犯意。
㈣另觀之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在102年
10月21日告訴人所稱被告2人欲載走馬達3顆、空壓機1臺已不在現場」等情(見第836號偵查卷第84頁),而查本案偵查卷內對於上述馬達3顆,並無任何照片資料可佐,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就被告2人於102年10月21日該次竊盜犯行中竊盜之馬達2個、空壓機1臺以犯罪嫌疑不足,惟與起訴部分(竊取馬達1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12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起訴書是否已特定被告2人於102年10月21日竊取者為何一馬達,尚有疑慮,亦難認被告2人被訴載走之馬達1個即為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查封、嗣經作價清償予告訴人之馬達而屬告訴人之財物。
㈤再者,被告2人所稱其等於102年10月11日搬運之抽砂機1臺
、馬達1個,於同年10月21日搬運之馬達1個,均係永泰砂行所購買乙節,業據其等提出99年9月15日統一發票(PU00000000)、100年5月4日統一發票(UC00000000)、100年8月15日統一發票(VG00000000)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經永泰砂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稅額,而永泰砂行於981年至99年間均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報稅等情,亦有該所10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52356120號函所附永泰砂行98年至99年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5頁),足見永泰砂行於99年9月間確有營運之事實,且永泰砂行購買之上開抽砂機、馬達均有依法向國稅局報稅。則被告2人所辯其等搬運之抽砂機、馬達均係永泰砂行為營運而購置云云,尚非虛妄。從而,被告2人於102年10月11日自崩崁腳17-1號搬運之抽砂機1臺、馬達1個之所有權是否確為永泰公司所有,及於同年10月21日搬運之馬達1個是否確為告訴人之財物,尚非無疑,即難遽論被告2人之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竊盜犯行。
㈥又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就遷讓房屋案件,判
決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鄭鴻滄)應自苗栗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永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播);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地磅(面積53平方公尺)、B設備保養廠(面積28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1長26.2公尺鐵籬笆、C2長2.6公尺鐵籬笆、C2-1長7.2公尺入口大門、C3長71.4公尺鐵籬笆,交付返還永泰公司;嗣經永泰砂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又上開民事判決所指「B設備保養廠」,座落地號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湖1548地號、構造為鐵皮造、佔地面積288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第836號偵查卷第41頁)。則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2人所經營之永泰砂行應自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遷出」,並將「設備保養廠」交付返還永泰公司,然就該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1座此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上開民事判決並未予認定,已難遽認該置物鐵架為永泰公司所有。再觀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第1點(見原審100司執全141影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9頁),約定被告2人及楊一珍、林育、鄭翔瑋所有永泰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及座落於造橋鄉談文村9鄰崩崁腳17-1號房屋乙棟(不含基地)還有私有土地座落於○○鎮○○○段3012、3017、3018地號等3筆土地(數量細目詳附件清冊)估計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正,讓渡其中30%之股權予告訴人當股東,該讓渡契約書之附件載有「保養廠設備」,剩餘價值263萬元等情。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被告2人雖將永泰公司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土地等資產讓渡其中30%予告訴人,然置放在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是否屬於「生財器具」而屬讓渡書所載讓與永泰公司之物品,實有疑問。況該置物鐵架價值並非高昂、又非嶄新物品,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取之動機。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認為放置在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是被告鄭鴻忠自行焊接而成之物品而屬永泰砂行所有,遂於遷出時一併帶離云云,尚非無據,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㈦綜上,被告2人於102年10月11日載走之上開抽砂機1臺、馬
達1個、置物鐵架1座,及於同年10月21日欲載走之馬達1個,因其等主觀上係認上開物品非永泰公司或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屬被告2人經營之永泰砂行所有,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上開物品事實上所有權究屬何人,係屬民事糾紛,允宜由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