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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順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施能安

施麗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施能順處有期徒刑肆月,施能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施能順、施麗子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因離婚進行訴訟,黃湘文併請求施能順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黃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的扶養費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黃湘文勝訴,並判命施能順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之子黃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湘文關於未成年之子黃00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日後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弟施能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就施能順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1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虛構施能順與施能安於102年4月17日就編號1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上揭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編號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5月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湘文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施能順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施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另刑法第214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妨害者,僅為國家機關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湘文未因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故黃湘文在訴訟上之身分為告發人,尚非告訴人,核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固承認有委託代書許素真,將被告施能順所有編號1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能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真正之買賣,被告施能安有向被告施能順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價金;編號1系爭土地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及使用,僅是登記在被告施能順名下,但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甚多,被告施能安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賣出土地,故向被告施能順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以保護家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施能順辯護,略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間買賣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有確實給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價金有回流到被告施能安或其父母之情形;縱使被告施能順是為了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但被告施能順還是真實地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施能安,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想保住家產只是買賣之動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為虛偽買賣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施能順有與被告施能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日期為102年4月17日,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能順並委託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8日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施能安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款250萬、18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等情,業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書許素真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鹿地一字第1040005334號函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編號1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入存根聯1件、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施能順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被告施能順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被告施能順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至14、18、31、33、40、61、64、256至263頁、他卷第26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雖均辯稱:買賣編號1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欲賣地還債,惟因編號1系爭土地實際為施世明、林秀玉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能順名下,被告施能安為避免父母的資產遭變賣,故出資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又因被告施能順曾向被告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借款未還,故被告施能順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被告施能安及林秀玉云云。然查:

⑴被告施能順關於編號1系爭土地買賣的供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買賣土地,是為了清償對家人

的借款,我還給父親100多萬元,還給施能安1、2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向父親的友人施朝

卿借了本金加利息共500萬元,之後在101年8、9月間向林秀玉、施能安、施麗子借錢清償債務;後來因為家人向我催討債務,所以我要賣土地還債;我欠林秀玉220萬元,欠施能安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背面)。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欠父母200多萬元,欠施能

安300多萬元;我是用現金償還;我沒有記帳,施能安有用本子記帳,但我不記得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④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將編號1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也有告訴我該等土地將來要分給施能安;我因為對外欠債,所以想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我沒有被債主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我是向施能安、施麗子和一位叫做施朝卿的人借貸,施朝卿的借款已經在101年還清;為了還清施朝卿的借款,曾經向另一位叫葉宗霖的人借錢周轉,借了數十萬元;我陸陸續續跟施能安借錢,到了要賣土地的時候,總共借了約250萬元;我向林秀玉總共借了約220萬元;在我賣土地之前,林秀玉、施能安都沒有跟我催討債務;施能安擔心我把土地賣掉,因此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給施麗子,有委託代書許素真代辦,後來為了要賣土地,所以有解除信託;買賣跟借款分開處理,沒有用抵銷的方式;我賣土地以後,提領現金還給施能安、林秀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經原審訊問欠債的對象主要是家人,對外債務金額不高,為何會稱賣土地之原因是因為對外欠債後,又證稱:我還有欠賭債好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⑵被告施能安關於編號1系爭土地買賣的供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施能順陸陸續續向我借了至少1

、200萬元,我有用本子記帳;我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想蓋房子居住;施能順有陸陸續續以現金清償,有時還100萬元,有時還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施能順在賣土地給我之前,陸續

向我借款400多萬元,賣土地後,施能順分7次還我共2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給

施能順;之前施能順有欠我錢,所以他取得買賣價金後有還我錢,是用現金給付;我不記得施能順欠我多少錢;我之前有記帳在一個小本子裡,但現在小本子已經給施能順了;我陸陸續續借錢給施能順好幾筆,施能順還我錢後,有些我存起來,有些放在家裡或身邊周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④105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被告施能順私人行為

不檢點造成家人的困擾,所以父母問我是不是將土地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⑶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母林秀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如附表所示土地是我和施世明出錢購買,因為施能順是長子,所以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但是將來要讓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施麗子都分得土地;土地都是施世明在使用;因為施能順不願意分給施能安,所以施能安才跟施能順購買土地;我原先不知道被告施能順、施能安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沒有告訴我;事後我聽到施能安要去貸款,我才知道;施能順跟我借過好幾次錢,總共借了220萬元;賣土地之後,施能順有還我錢,一次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第153頁背面)。

⑷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父施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買了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後,都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當時有說之後土地也要分給施能安;土地都是我在使用;之後施能順說他沒有錢要賣土地,因為土地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沒有辦法處理,施能安為了保住家產,所以才出錢買下土地;林秀玉說既然要賣就賣給自己的弟弟;是我叫施能安跟被告施能順買土地;事先我有跟林秀玉商量,但林秀玉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1至162頁)。

⑸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施世明先後買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承辦代書業務,施世明當時指定要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之後施能順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予施能安,也是我承辦代書業務,價格是施能順、施能安當場在事務所談好,我就寫契約書,之後也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有講到他們之間另外還有貸款,但我說買賣歸買賣,借貸另外談,我純粹經手買賣的事,沒有處理借貸的事情;這次買賣有分期,我有看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4頁)。

⑹綜合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述,被告

施能順、施能安本案買賣動機係為避免父母資產遭被告施能順變賣、被告施能順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施能安、林秀玉借款等情節,固然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許素真所述施世明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後登記於被告施能順名下,其後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委託證人許素真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施能順積欠被告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債務之金額究竟為

何,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偵查中數次證述之金額均不同,彼此間所述金額亦不相符,甚至被告施能安起先於偵查中無法明確陳述具體金額為何。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雖辯稱此係因為時間久遠、被告施能順數年來多次借款,故一時之間無法陳述債務金額等語。然則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均供稱於本案買賣土地之時,曾經結算被告施能順之欠款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既然於本案買賣時曾經結算借款總額,則於其後作證過程中,縱然無法明確陳述正確金額,衡情應該能供出約略之數額。惟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偵查中所述金額卻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亦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金額相距至少百萬元,差距甚大。再者,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既然已於買賣土地時結算債務,則當時即可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竟捨此不為,反而先由被告施能安先花費時間、精力、費用,先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250萬元,匯款給被告施能順做為部分價金,再匯款181萬元給被告施能順做為尾款,之後再由被告施能順領款以以現金償還,手續繁複,顯然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施能順供稱於本案買賣前,被告施能順曾將編號1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施麗子,直至買賣土地前才解除信託等語。此與證人許素真證稱:施世明怕施能順花掉土地、怕會出事情,故來詢問,我建議辦理信託,所以施能順將土地信託予施麗子,土地權狀也交給施麗子,後來才塗銷登記,但他們沒告訴我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而編號1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予被告施麗子,之後於102年3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有編號1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施能順於101年10月5日已將如附表所土地均信託予被告施麗子,無法憑一己之意思出售土地。又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亦稱其後為買賣土地而解除信託,可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知悉為移轉土地須先解除信託。況且辦理信託之目的即在於使被告施能順無法處分土地,益徵被告施能順瞭解辦理信託後無法買賣土地。則被告施能順與施麗子既然已經辦理信託登記,即無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變賣編號1系爭土地之疑慮。是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稱因擔心施能順擅自變賣土地因而由施能安購買土地之動機即不存在。

③而被告施能安決定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土地之事,證人林秀玉

事前是否知情,被告施能安、證人施世明所述與證人林秀玉均有不同,則被告施能安所辯稱因擔心被告施能順變賣土地,才向被告施能順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云云,顯係被告施能安事後臨訟編造之詞。

④從而,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述均有

以上瑕疵,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所辯為保護家產之買賣動機、被告施能順以買賣價金償還積欠被告施能安、證人林秀玉等辯解,即不足採信。

(三)告發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黃湘文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離婚判決後才買賣移轉土地,顯然是為了逃避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而進行之虛偽買賣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之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命被告施能順按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19頁),故被告施能順對其與前妻即證人黃湘文所生之未成年之子黃00確實負有扶養義務。而證人施燕樹於偵查中證稱:林秀玉拿250萬元給我,叫我匯到施能安的帳戶,我不清楚他們的家務事,我只是幫忙匯款而已,我只知當他的家務事涉及到林秀玉跟他兒媳處得很糟糕,以及土地移轉的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又證稱:林秀玉找我商量,說因為施能順的太太要告施能順贍養費和扶養費,他們懷疑施能順的太太是要騙婚,所以想要避開贍養費和扶養費的請求,而施能安和施麗子想買下施能順的土地,但錢不夠,林秀玉想借錢又怕讓施能順知道,所以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5月7日從秀水鄉農會匯款250萬元給施能安,這是林秀玉拿錢託我代為轉帳給施能安,說是要借錢給施能安,怕被施能順知道,所以託我轉帳;我和施能順一家是遠親,和施能順的父母施世明、林秀玉也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我就在同一天幫忙代為匯款;我在偵查中作證說代為匯款250萬元的事情,牽涉到施能順的妻子離婚要求贍養費跟扶養費,因此他們想要避免被請求贍養費跟扶養費等等,我沒有說謊,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在聊天時,有聽到說施能順將土地賣給施能安、施麗子;在開偵查庭前,我去被告他們家,他們有提到希望我作證時說250萬元是我借給施能安,不是林秀玉交給我的等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施能順想要脫產,這樣支付贍養費的部分會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故綜合證人黃湘文之陳述、被告施能順離婚訴訟中有關於子女扶養費,以及證人施燕樹之證述,可知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及其家人確實擔心因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間子女扶養費之糾紛,而導致編號1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故被告施能順存在有為「脫產」之目的,利用不實買賣而辦理編號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的動機。

(四)被告施能安雖提出匯款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施能安與施能順就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但查:

⑴被告施能安辯稱: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給付給

被告施能順做為第一期款云云。但查,被告施能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時,自承101年度的年收入僅有43萬元,有被告自行書寫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8頁);且被告施能安亦未能提出102年4月17日之時,被告施能安有合理的存款或所得證明,得以431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施能順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施能安有何財力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土地。而被告施能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的250萬元,於102年5月7日即償還給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金錢來源係施燕樹名義之匯款,有被告施能安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1頁)。關於該筆金錢,被告施能安先則於104年4月23日辯稱:施燕樹沒有於102年5月7日匯款250萬元給我,還貸款的250萬元我有在工作還的,我不知道為何施燕樹要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本身有存款,台中商銀的帳戶裡面有錢;我是5月10日清償貸款;我有好幾個帳戶,不知道是那個帳戶還款云云(見交查卷第127頁背面),後於104年7月23日改口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250萬元來源是我102年5月7日跟施燕樹借的,不用利息,約定102年還款,那時約定若我有錢就陸續還他,沒有借據,102年9月底還100萬元,12月底還150萬元,現金給他云云(見交查卷第212頁背面),惟該筆250萬元實際上係證人林秀玉透過證人施燕樹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施能安,業經證人施燕樹證述如前;另證人林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7日我有拿現金250萬元給施燕樹,請他用自己名義匯款給施能安,因為我怕施能順知道,所以不用自己的名義匯款;施能安跟施能順購買土地的錢,其中250萬元是去銀行貸款的,所以我才拿250萬元借給施能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8、151頁),以及證人施世明證稱:施能安表示錢不夠買地,所以林秀玉就透過施燕樹匯錢給施能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被告施能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證人施燕樹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1、62、85頁),足見證人施燕樹確實有於102年5月7日,受林秀玉之委託,代為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施能安;堪認被告施能安辯稱向證人施燕樹借款,已用現金返還證人施燕樹云云,顯然係被告施能安虛構的謊言。又該筆250萬元現金,證人林秀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因施能順跟我借220萬元,我沒錢,我才向施燕樹借款250萬元,再借給施能順云云(見交查卷第12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拿250萬元給施燕樹,請施燕樹以他的名義匯款給施能安;250萬元從何處領出來,我忘記了;我也忘記係是否從簿子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51頁),但證人林秀玉的存款戶資料,自102年4月22日起(即被告施能順從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250萬元之日期)至102年5月7日止(即林秀玉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證人施燕樹之日期),證人林秀玉的金融帳戶並無提領250萬元紀錄(不論是單筆,或數筆較大額的累計金額均無;見交查卷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78頁),故證人林秀玉證稱250萬元之來源是其所有,難認為真;況證人施世明證稱:施能安表示錢不夠買地,所以林秀玉就透過施燕樹匯錢給施能安,那筆錢是我和林秀玉的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亦與證人林秀玉之證言互有矛盾。再經本院調取證人施世明之金融帳戶,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證人施世明的金融帳戶並無提領250萬元紀錄(不論是單筆,或數筆較大額的累計金額均無;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8頁至第88頁)162頁至第178頁),顯見上開250萬元亦非來自證人施世明之存款。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施能安對於250萬元之來源,故為虛構不實之陳述,業如上述;依證人林秀玉、施世明之證言及金融帳戶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來自證人林秀玉或施世明;且證人施燕樹亦曾遭被告施能安之家人勸說為不實之證言;加以被告施能順以現金方式提領250萬元後,對於該筆金錢合理的流向又未能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綜合以上間接事實,顯見被告施能安沒有提出250萬元之財力,其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製造不實的資金來源證明,亦沒有實際支付予被告施能順的頭期款250萬元。

⑵另被告施能安於102年5月10日雖匯款181萬元至被告施能安

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其來源係原有存款4萬1千元,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10日各以現金45萬元、20萬元存入被告施能安自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另114萬8400元係由證人陳建良以被告施能安之名義匯款,有被告施能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0頁),關於被告施能安短期以現金存入的65萬元,被告施能安無法提出可信為真的來源證明。至於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和施能安是朋友,我們各自從事汽車買賣,也會互相幫忙賣車;102年4月22日我匯款114萬8400元給施能安,是我幫施能安賣車的錢。我幫他賣的車款,不是賓士就是BMW;賣一台結算一次;我幫施能安賣車,買主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再匯給施能安;施麗子在102年5月21日匯款102萬元給我,可能是施能安幫我賣車的錢;我跟施能安金錢來往都是賣車的錢云云(見交查卷第284至285頁、原審第176頁背面至第180頁),惟證人陳建良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沒有辦法提供車子相關過戶資料;不知道是那一台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查證人陳建良既證稱「賣一台結算一次」,竟然不知所稱代被告施能安賣車的資料;果真如此,要如何進行結算?且證人陳建良係以「施能安」名義匯款,如果不知道是代售那輛車的利潤,證人陳建良事後要如何證明自己已清償對被告施能安之債務?故證人陳建良所言,不具合理性的基礎,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施麗子稱102年5月10日曾代替被告施能安匯款102萬元予其友人陳建良,有證人陳建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277頁背面),但卻查無被告施能安返還102萬元予被告施麗子之匯款紀錄;而關於以被告施麗子名義匯款之102萬元,證人陳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施能安幫我賣車云云(見交查卷第284頁背面),於原審時經詢問是那輛車時,證人陳建良竟證稱:我交易太多,沒辦法去找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查證人陳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非以施能安名義之匯款,既能可以不假思索、不查詢書面資料,就可迅速答稱施麗子名義之匯款是被告施能安幫其賣車款,理應已知道被告施能安代為出售的車輛是那一輛,否則如何知悉102萬元實際上是被告施能安的錢,但證人陳建良於原審時竟證稱沒有辦法去找云云,則證人陳建良事後要如何與被告施能安結算委賣車款?證人陳建良此部分之證言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加以被告施能安匯款18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後,被告施能順於102年至102年5月20日,連同被告施麗子之匯款634萬4480元,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施能順對提領金錢合理的流向又未能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顯見被告施能安委託被告施麗子於102年5月21日匯予證人陳建良的102萬元,可以合理推論來自於被告施能順交付予被告施能安之現金;故證人陳建良之匯款及被告施能安以現金方式存入65萬元,僅係被告施能安用以製造不實的資金來源證明,並沒有實際支付予被告施能順的尾款181萬元。

(五)又被告施能安對於證人黃湘文雖沒有債務,但證人黃湘文結婚之當日即與被告施能順發生不愉快,被告施能安於翌日就以電話要求證人黃湘文之母親、弟弟及親屬前往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的住所理論,雙方發生不愉快,被告施能安當場因恐嚇證人黃湘文之弟而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號家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施能安既與證人黃湘文有重大嫌隙,對證人黃湘文存有惡感,對於被告施能順為脫免自己對證人黃湘文應負的民事責任,顯然有動機與被告施能順配合就編號1系爭土地故為不實之買賣契約。

(六)另起訴書雖記載「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離婚後,黃湘文另對施能順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方和解成立,詎被告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但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為不實買賣之時間係在102年4月17日,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證人黃湘文另案訴訟請求被告施能順給付扶養費用的起訴日期係103年1月20日,後於103年4月29日成立和解,有證人黃湘文之起訴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時序在後;難認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於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可以預見證人黃湘文將於相隔9個月後,對被告施能順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之子的扶養費;惟檢察官認定被告施能順、施能安訂立為土地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雖有誤,仍不影響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能順沒有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告施能安並無財力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均有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而被告施能安亦未實際支付價金43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故被告施能順、施能安關於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的辯詞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許素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就證人許素真提出之資料核對有無齊全及錯誤後,即將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內容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對於施能順、施能安的買賣契約真實性,並未進行調查,是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二、故核被告施能順、施能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施能順、施能安之間,就上犯行,有犯罪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利用不知情之許素真,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編號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施能安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施能順,且被告施能順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施能安,難謂編1系爭土地買賣係虛偽買賣,不能否定被告施能順係以真實買賣達到「脫產」效果之可能性,為被告施能順、施能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施能順沒有出售編號1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告施能安並無財力購買編號1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均有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而被告施能安亦未實際支付價金431萬元予被告施能順,業如上述,故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就編號1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為不實;原審疏未詳查,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經判決離婚後,為逃避日後不給付對未成之子的扶養費時,會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竟與被告施能安利用假買賣之方式,將編號1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施能安名下,以逃避自己應履行之債務,亦破壞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間接被害人即證人黃湘文達成和解,被告施能順自承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與證人黃湘文育有1子,但幼子係由證人黃湘文負責扶養,目前亦無需由被告施能安實際扶養的親屬(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被告施能安有恐嚇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年獲利約為一百多萬元(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未婚,沒有需由被告施能安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能順與其前妻黃湘文離婚後,黃湘文另對被告施能順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方和解成立,詎被告施能順為規避黃湘文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妹即被告施麗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2人間就被告施能順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2等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虛構被告施能順與被告施麗子於102年4月17日就編號2等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上揭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湘文之權益。因認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所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辯解前後不甚一致、互有出入;且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及其母親即林秀玉均稱被告施能順積欠施麗子、林秀玉債務各達數百萬元,但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卻無法具體陳述確切金額,更無任何單據,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施能順既然積欠被告施麗子債務,何以不與土地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反而先由被告施麗子支付價金,再由被告施能順返還債務,顯然多此一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固承認有委託代書,將被告施能順所有附表編號2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麗子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真正之買賣,被告施麗子有向被告施能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編號2等系爭土地為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及使用,僅是登記在被告施能順名下,但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甚多,被告施麗子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賣出土地,故向被告施能順購買該等土地,以保護家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施能順辯護,略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間買賣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有確實給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價金有回流到被告施麗子或其父母之情形;縱使被告施能順是為了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但被告施能順還是真實地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施麗子,被告施麗子想保住家產只是買賣之動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為虛偽買賣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施能順與被告施麗子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日期為102年4月17日,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出售編號2等系爭土地;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並委託代書許素真,於102年5月8日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施麗子則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入500萬、634萬4480元予被告施能順等情,業據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書許素真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鹿地一字第1040005334號函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施能順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2件、被告施能順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稽,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均辯稱:買賣編號2等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因被告施能順對外欠債,欲賣地還債,惟因編號2等系爭土地實際為施世明、林秀玉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能順名下,被告施麗子為避免父母的資產遭變賣,故出資向被告施能順購買,又因被告施能順曾向被告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借款未還,故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被告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借款等語。查:

(一)被告施能順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買賣土地,是為了清償對家人的借款,我還給父親100多萬元,還給施麗子1、2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又改稱:我還施麗子一半的債務,先還5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向父親的友人施朝卿借了本金加利息共500萬元,之後在101年8、9月間向林秀玉、施麗子借錢清償債務;後來因為家人向我催討債務,所示我要賣土地還債;我欠林秀玉220萬元,欠施麗子48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背面);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欠父母200多萬元,欠施麗子400多萬元;我是用現金償還;我沒有記帳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也有告訴我該等土地將來要分給施能安、施麗子;我因為對外欠債,所以想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我沒有被債主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我是向施麗子和一位叫做施朝卿的人借貸,施朝卿的借款已經在101年還清;為了還清施朝卿的借款,曾經向另一位叫葉宗霖的人借錢周轉,借了數十萬元;我陸陸續續向林秀玉總共借了約220萬元;我向施麗子總共借了約500萬元;在我賣土地之前,林秀玉、施麗子都沒有跟我催討債務;施麗子擔心我把土地賣掉,因此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給施麗子,有委託代書許素真代辦,後來為了要賣土地,所以有解除信託;買賣跟借款分開處理,沒有用抵銷的方式;我賣土地以後,提領現金還給施麗子、林秀玉;我欠施麗子的錢,第一次還250萬元,第二次還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經原審訊問欠債的對象主要是家人,對外債務金額不高,為何會稱賣土地之原因是因為對外欠債後,又證稱:我還有欠賭債好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又被告施麗子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作汽車進口貿易,向施能順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興建廠房停放車子;施能順有欠我錢,他之前結婚時向我借100多萬元,他只還我一半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又改稱:施能順還我2、300萬元左右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背面);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施能順結婚宴客時跟我借170萬元左右,經營養魚蝦跟我陸陸續續借了250萬元左右,另外又跟我借了5、60萬元,總額應該是480萬元;施能順還欠我200多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53至54頁);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0幾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借錢給施能順;我不記得施能順欠我多少錢;應該有3、400萬元,不超過500萬元;施能順賣我土地後,就直接拿現金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陸陸續續借錢給施能順,借了400多萬元、將近500萬元;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父母所購買,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但將來是由施能順、施能安和我分;媽媽說施能順想要賣掉該等土地,爸爸問我是否願意向施能順買回該等土地;我和施能順就去代書那裡談,價格是依公告現值;買賣跟借貸分開不抵銷,我先匯買土地的錢給施能順,之後施能順在102年5月左右還我250萬元,剩下200多萬元是到104年過年前給我;之前因為施能順對外欠債很多,為了避免土地被查封拍賣,家人有去請教代書許素真,所以後來有去辦理信託;之後為了要買賣土地,所以去塗銷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至第203頁)。而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母林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是我和施世明出錢購買,因為施能順是長子,所以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但是將來要讓被告施能順、施二、施麗子人都分得土地;土地都是施世明在使用;因為施能順不願意分給施麗子,所以施麗子才跟施能順購買土地;我原先不知道被告施能順、施麗子買賣土地的事情;施能順跟我借過好幾次錢,總共借了220萬元;賣土地之後,施能順有還我錢,一次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第15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之父施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買了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後,都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當時有說之後土地也要分給施能安、施麗子;土地都是我在使用;之後施能順說他沒有錢要賣土地,因為土地登記在施能順名下,我沒有辦法處理,施麗子為了保住家產,所以才出錢買下土地;林秀玉說既然要賣就賣給自己的妹妹;是我叫施麗子跟被告買土地;事先我有跟林秀玉商量,但林秀玉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1至162頁)。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施世明先後買下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承辦代書業務,施世明當時指定要登記在施能順名下;之後施能順分別出售土地予施麗子,也是我承辦代書業務,價格是施能順、施麗子當場在事務所談好,我就寫契約書,之後也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有講到他們之間另外還有貸款,但我說買賣歸買賣,借貸另外談,我純粹經手買賣的事,沒有處理借貸的事情;這次買賣有分期,我有看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4頁);綜合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述,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本案買賣動機係為避免父母資產遭被告施能順變賣、被告施能順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被告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王借款等情節,固然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許素真所述施世明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登記於被告施能順名下,其後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委託證人許素真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惟被告施能順積欠被告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債務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於偵查中數次證述之金額均不同,彼此間所述金額亦不相符,甚至被告施麗子起先於偵查中無法明確陳述具體金額為何。被告施能順、施麗子雖辯稱此係因為時間久遠、被告施能順數年來多次借款,故一時之間無法陳述債務金額等語。然則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均供稱於本案買賣土地之時,曾經結算被告施能順之欠款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既然於本案買賣時曾經結算借款總額,則於其後作證過程中,縱然無法明確陳述正確金額,仍應能供出約略之數額。惟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於偵查中所述金額卻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亦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金額相距至少百萬,差距甚大。再者,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既然已於買賣土地時結算債務,則當時即可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竟捨此不為,反而先由被告施麗子匯款給付價金,再由被告施能順以現金償還,顯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均稱於本案買賣前,被告施能順曾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施麗子,直至買賣土地前才解除信託等語。此與證人許素真證稱:施世明怕施能順花掉土地、怕會出事情,故來詢問,我建議辦理信託,所以施能順將土地信託予施麗子,土地權狀也交給施麗子,後來才塗銷登記,但他們沒告訴我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並有如編號2等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予被告施麗子,之後均於102年3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如異動索引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至43、46、50至51、54、58至59頁);足見被告施能順於101年10月5日已將編號2等系爭土地均信託予被告施麗子。又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亦稱其後為買賣土地而解除信託,可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知悉為移轉土地須先解除信託。況且辦理信託之目的即在於使被告施能順無法處分土地,益徵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均瞭解辦理信託後無法買賣土地。則被告施能順與施麗子既然已經辦理信託登記,即無擔心被告施能順擅自變賣土地之疑慮。是以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所稱因擔心施能順擅自變賣土地因而由施能安、施麗子購買土地之動機即不存在。故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所辯為保護家產之買賣動機、被告施能順以買賣價金償還積欠被告施麗子、證人林秀玉等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湘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離婚判決後才買賣移轉土地,顯然是為了逃避支付子女贍養費用而進行之虛偽買賣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又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之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命被告施能順按月須給付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至19頁);而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及其家人確實擔心因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間子女扶養費之糾紛,導致編號2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故被告施能順存在有為「脫產」之目的,利用不實買賣而辦理編號2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的動機,已如上述說明(見上開甲之貳之二之㈢)。

(三)依被告施能順所述,其對外債務僅數十萬,且縱然有對家人即林秀玉、施麗子積欠債務,但業已將編號2等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施麗子,是無被告施能順所述出售土地以返還鉅額債務之必要。反之,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確實有因被告施能順與證人黃湘文之糾紛而導致編號2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疑慮。然而,被告施能順縱然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亦即所謂之「脫產」,但是被告施「脫產」之行為如要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施能順、施麗子間之買賣須為虛偽不實,亦即被告施能順、施麗子間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客觀上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換言之,必須是行為人為虛偽買賣卻向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之,如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以真實之買賣達到被告施能順「脫產」之效果,其行為並不會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

⑴被告施麗子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入500萬、634萬4

480元予被告施能順等情,其中102年4月17日之匯款係主要來自於被告施麗子之證券交易所得,有被告施麗子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4頁);另102年5月10日之匯款只中500萬元之來源係被告施麗子所解除的定期存款,亦有被告施麗子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7頁);故被告施麗子有足夠財力支付應給予被告施能順關於買賣之價金。

⑵被告施能順固有於102年4月18日自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500萬元,另於102年5月13日、28日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帳戶各提領500萬元、280萬元(見交查卷第61、33頁),但被告施麗子,乃至於證人林秀玉之上開帳戶,均查無500萬元或280萬元之存款紀錄。而另被告施麗子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500萬元予被告施能順後,其存款餘額為239元,至102年10月30日為180多萬元(見交查卷第45至47頁),又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634萬4480元予被告施能順後,存款餘額為8千多元,至102年10月30日為1萬多元(見交查卷第47頁)。如被告施能順返還價金被告施麗子,係分多筆款項匯回帳戶,則被告施麗子之上開帳戶存款均無回復給付買賣價金前之數額,故被告施能順所受領之價金有無回流至被告施麗子,容有合理懷疑。

⑶另被告施能安之和美鎮農會、郵局、秀水鄉農會帳戶、被告

施麗子之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帳戶,未見有超過數十萬元之存款(見交查卷第185、187、189、203、205、224、226頁)。又被告施麗子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見股票交易紀錄(見交查卷第206至208、229至230頁),被告施麗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僅見存入美金、歐元(見交查卷第220至221頁);又被告施麗子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更無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210、231至233頁)。從而,被告施麗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查無被告施能順匯回價金之紀錄。

⑷再者,證人林秀玉所有之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僅有49萬

9千元、250萬元之存款紀錄,鹿港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僅有數十萬元之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63、171至173、175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均為股票交細(見交查卷第166至168頁),合作金庫帳戶僅見定存之轉入紀錄(見交查卷第177至1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僅有定存利息存入,及解除定存之紀錄(見交查卷第236至247頁);是以亦未見證人林秀玉所有帳戶有經被告施能順匯入價金之紀錄。

⑸末查,證人施世明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鹿港信用

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合作金庫和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於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間,亦無經由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或證人林秀玉異常大筆金額的匯入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2頁),亦不足證明被告施能順所領取的現金,有回流至證人施世明帳戶之情形。

⑹綜上,被告施麗子於匯出編號2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未

見被告施能順或其他人匯回相同款項予被告施麗子、甚至是證人林秀玉、施世明。又被告施能順提領500萬元2筆、280萬元後,亦未見被告施麗子或證人林秀玉、施世明之任何帳戶有經匯入該等款項。且被告施麗子之上開所有帳戶,亦未見有匯入或存入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從而,本案查無被告施麗子及證人林秀玉、施世明之帳戶有經匯回買賣價金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麗子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施能順,且被告施麗子亦有財力購買編號2等系爭土地,其購買價金的資本來源,係出於被告施麗子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定期存款,被告施能順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施麗子,則編號2等系爭土地是否出於係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麗子,容有合理懷疑;不能僅因被告施能順有移轉編號2等系爭土地予被告施麗子之脫產動機,遽然否定被告施能順係以真實買賣達到「脫產」效果之可能性。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調查證人施世明之金融帳戶資料,僅憑被告施能順、施麗子、證人林秀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遽認本件買賣價金並未回流至被告施麗子之處,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又蓋被告施能安於受領本件買賣價金後,旋提領50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共三筆大筆之現金,其豈有隨即匯回被告施麗子名下之帳戶讓國稅局發現之理?況查,本件買賣因被告施能順、施麗子係屬旁系血親二親等,若被告施能順將其所稱之借款以金融匯款方式匯給被告施麗子,國稅局勢必會認定本件買賣實為贈與,而向被告施能順追索贈與稅。是衡諸常情,被告施能順當無可能以大筆金額匯給被告施麗子。再查,上開50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之共計1280萬元金錢流向,於被告施能順提領出後旋即陷於不明,且被告施能順、施麗子、證人林秀玉均證稱於本件買賣後,有自被告施能順處有拿回數百萬元現金,再觀被告施能順、施麗子於偵查初始迄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足以佐實被告施能順有積欠被告施麗子、證人林秀玉數百萬元債務之書面憑證或匯款證明,而被告施能順甚且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堅稱自己並未積欠債務(見該案判決第3頁),是應認被告施能順並未積欠被告施麗子何等債務,卻逕自給予渠等數百萬元之現金,本件買賣顯係為了脫免證人黃湘文強制執行之虛偽買賣。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但查,經本院調閱證人施世明之上開帳戶,並未發現證人施世明帳戶金額有與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的買賣價金有明確之關連性;而被告施麗子有財力購買編號2等系爭土地,亦有明確匯款之紀錄,均如上述,復查無被告施能順領取的價金有回流至被告施麗子,自不能以被告施能順無法證明其領取的價金流向,即推論被告施能順、施麗子就編號2等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至於被告施能順有無積欠被告施麗子金錢,並不影響被告施能順與被告施麗子之間買賣的真實性。從而,原審為被告施能順、施麗子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被告施能順、施能安得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 │ 土 地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買受人 │買賣價格(單││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位:新臺幣)││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 1 │彰化縣○ ○○鎮 ○○○段│288-1 │1724 │全部 │施能安 │431萬元 │├──┼───┼────┼───┼────┼──────┼─────┼────┼──────┤│ 2 │彰化縣○ ○○鎮 ○○○段│290 │3045 │120分之23 │施麗子 │1,134萬4,480│├──┼───┼────┼───┼────┼──────┼─────┤ │元 ││ 3 │彰化縣○ ○○鎮 ○○○段│298 │8310 │20分之9 │ │ │├──┼───┼────┼───┼────┼──────┼─────┤ │ ││ 4 │彰化縣○ ○○鎮 ○○○段│324 │90 │120分之23 │ │ │├──┼───┼────┼───┼────┼──────┼─────┤ │ ││ 5 │彰化縣○ ○○鎮 ○○○段│325 │880 │120分之23 │ │ │├──┼───┼────┼───┼────┼──────┼─────┤ │ ││ 6 │彰化縣○ ○○鎮 ○○○段│326 │150 │120分之23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