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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維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維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浚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之負責人,浚聖公司係HO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莊燕弦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至徐維謙所經營之浚聖汽車公司擬購買中古車,徐維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燕弦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車況良好,且一再向莊燕弦保證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 大聯盟認證過,使莊燕弦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業經HOT 大聯盟認證,其車況當屬無瑕,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年月16日,徐維謙始委請HOT 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 大聯盟技師告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水箱上、下支架、左右頭燈支架均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右前大樑均有鈑修過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問題,無法經HOT 大聯盟之中古車認證,徐維謙明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HOT 大聯盟認證,且此等重大缺失應為買賣契約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應當告知之情事,然其為免莊燕弦查覺發現有異,遂於檢驗後之翌日(17日)隨即將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予莊燕弦,交車後莊燕弦隨即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有諸多瑕疵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予HOT 大聯盟查詢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始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過HOT 大聯盟認證,再委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結果為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莊燕弦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燕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協調,再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維謙固坦承係浚聖公司之負責人,浚聖公司係HO

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於105 年3 月11日有以47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予莊燕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莊燕弦是舊識,莊燕弦並不是看廣告來消費,是莊燕弦來找伊幫忙,莊燕弦需要資金,找伊幫忙買車貸款,要做超額貸款,伊有跟莊燕弦說必須是事故車才能超貸現金,不能是認證車,因為事故車在中古車商會比較便宜,向銀行貸款銀行不會確認是否為事故車,所以用事故車去貸款貸得金額會比較多,這是以進貨成本價來說,所以有說好就是交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子,這台車子是事故車沒錯,莊燕弦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知道這台車子的狀況,莊燕弦也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徐維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浚聖公司之負責人,浚聖公司係HOT 大聯盟之加盟車商,告訴人莊燕弦於

105 年3 月11日至徐維謙所經營之浚聖汽車公司,以4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車型FIT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燕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浚聖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告訴人莊燕弦與浚聖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7、42、54頁)。

㈡、被告徐維謙於告訴人莊燕弦擬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時,向告訴人莊燕弦佯稱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車況良好,且一再向告訴人莊燕弦保證該車經HOT大聯盟認證過,使告訴人莊燕弦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業經HOT大聯盟認證,其車況當屬無瑕,遂同意購買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嗣於105年3月18日交車後,告訴人莊燕弦隨即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有諸多瑕疵而查覺有異,遂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予HOT大聯盟查詢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始發現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無法經過HOT大聯盟認證,再委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結果為車體主結構有結構受損痕跡,告訴人莊燕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燕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43至50頁)。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16日,始委請HOT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經HOT大聯盟技師告知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水箱上、下支架、左右頭燈支架均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右前大樑均有鈑修過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問題,無法經HOT大聯盟之中古車認證等情,亦據證人即HOT大聯盟領班組長葉子維於偵查中證稱:浚聖公司是HOT大聯盟的加盟車商,這一件有申請要認證,是由技師前往他的車行做檢測,因沒有檢測過,所以沒有辦法發認證書,它的水箱上支架與下支架有做切換,左右頭燈支架也有做過切換,左前大樑與右前大樑均有鈑修,因為它有上面的缺失,所以就沒有再檢測下去,該缺失是屬車體主要結構有受損,要揭露在契約上並告訴買方,定型化契約上有規定,這台車是000年3月16日請HOT大聯盟技師查驗的,查驗與認證是一樣的,查驗過就會發給認證書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足見系爭自小客車確因車體主要結構受損,而無法通過HOT大聯盟之認證。而倘若告訴人莊燕弦事先即已知情該車結構有受損,則被告又何須於105年3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仍於同年月16日尋求HOT大聯盟之認證?益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系爭自小客車有通過HOT大聯盟之認證。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莊燕弦自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4至56頁),告訴人莊燕弦於105年3月19日始LINE給被告,質疑該車外觀車體是否有拆解過、A柱內殼不密合、右側門有異常音、後車箱車體用黏著劑打過、引擎蓋螺絲有拆解過等狀況,並拍照LINE給被告(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告訴人莊燕弦已經知道這台車子的狀況云云,則告訴人莊燕弦又何須於交車後發現該車之上開瑕疵隨即LINE給被告質疑該車之狀況,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質疑僅回覆中古車小瑕疵難免,畢竟不是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莊燕弦既已於105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倘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莊燕弦都知道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狀況,要做超額貸款,不能是認證車云云,則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於105年3月16日再委請HOT大聯盟之技師前往浚聖公司檢測認證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又依上開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所示及證人葉子維所述,被告售予告訴人之上開中古自用小客車顯係車體主要結構受損之車輛,而上開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六條之影響車況重大事項告知,被告卻在該「曾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亦刻意瞞騙重大交易條件而屬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莊燕弦詐欺取財,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莊燕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不定、現背負債務、要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燕弦所取得之款項為47萬元,上開金額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莊燕弦,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無庸扣除被告之交易成本,故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