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永哲
黃榮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由被告柯永哲以介紹告訴人黃國欽承接工程為由,邀請告訴人前往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黃榮祥、柯永哲提供酒菜宴請告訴人,待其卸下戒心後,即邀約告訴人至隔壁房間與陳聰朝(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榮祥以俗稱「筒仔目十」之賭博輸贏金錢,被告柯永哲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壓在告訴人賭資上,稱合股做莊,告訴人不疑有詐,即同意「做莊」與陳聰朝、被告黃榮祥等人賭博輸贏金錢。後被告柯永哲見告訴人毫無防備,遂提供茅台酒予告訴人飲用,告訴人旋感覺意識不清。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見告訴人意識不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飲用酒類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由被告黃榮祥書寫內容為「借據新台幣壹佰貳拾䦉(應為肆)萬元整此據。立據人: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字樣之借據乙紙,以不詳之方式誘使告訴人於前揭立據人欄位書寫姓名並按捺指紋,詐得前揭債權利益。後再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於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告訴人方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清醒。詎被告柯永哲竟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起訴書誤繕為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前揭住處,稱「其昨天賭輸120萬元賭債」等語,並稱握有其簽立借據1張,欲向其追討現金124萬元未果。被告柯永哲竟於103年5月2日,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前揭債權係虛偽,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9日,據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柯永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告訴人之母因深怕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對告訴人不利,遂於103年8月25日至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與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洽談和解,交付現金50萬元而取回前揭借據正本1紙,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即以前揭方式得款50萬元。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拘提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現金3萬5200元、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骰子236顆、遙控器2個、麻將1副、天九牌2副、護照(陳許明月)1本、台胞證(陳許明月)1本、計算機2臺、六合手冊1本、下注紀錄2張、撲克牌1副、電話簿1本、筆記型電腦1臺、四色牌19副、排尺14支、球棒2支、支票1張等物。因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證人李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永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影卷、被告柯永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固對於被告柯永哲曾於103年3月31日帶同告訴人黃國欽至被告黃榮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飲酒,其後由被告黃榮祥書寫內容為「借據新台幣壹佰貳拾䦉萬元整此據。立據人: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借據,告訴人在該借據上書寫姓名並按捺指紋;被告柯永哲於103年5月2日以前揭由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借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柯永哲;告訴人之母與案外人黃宏綺於103年8月25日至被告黃榮祥前揭租屋處,與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就告訴人所簽名、按捺指印之借據乙事洽談和解,其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柯永哲後取回前揭借據正本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柯永哲辯稱:伊當時委請黃國欽為伊搭蓋鐵皮屋,當日到黃榮祥租屋處請黃國欽估價,黃國欽之前跟伊說要借124萬元,伊想說搭鐵皮屋工程也是要給錢,所以當日在黃榮祥租屋處時借了124萬元現金給黃國欽,伊請黃榮祥幫忙寫借據,由黃國欽本人簽名及按指印,案發當天並沒有賭博,黃國欽也沒有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後來因為伊找不到黃國欽來工作,錢也沒有還伊,所以伊才會以該借據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被告黃榮祥則辯稱:伊只是幫柯永哲寫借據及和解書,案發當天柯永哲、黃國欽有到伊租屋處,伊提供下酒菜,現場只有柯永哲和黃國欽2人在喝酒,酒是黃國欽自己帶來的,伊在旁邊泡茶,現場並沒有賭博,黃國欽簽借據時,並沒有酒後意識不清的情形,後來柯永哲和黃國欽的母親有到伊租屋商談和解的事情,由伊幫忙寫和解書,黃國欽的母親用50萬元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永哲曾於103年3月31日帶同告訴人黃國欽至被告黃榮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飲酒,其後由被告黃榮祥書寫內容為「借據新台幣壹佰貳拾䦉萬元整此據。立據人: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借據,告訴人在該借據上書寫姓名並按捺指紋;被告柯永哲於103年5月2日以前揭由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借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柯永哲;告訴人之母與案外人黃宏綺於103年8月25日至被告黃榮祥前揭租屋處,與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就告訴人所簽名、按捺指印之借據乙事洽談和解,其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柯永哲後取回前揭借據正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8至330、338、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一第187至189頁、104年度偵字第251、252頁、原審審理卷第148至15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平面圖、借據、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93734號指紋鑑定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754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1宗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340至3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至31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黃國欽所簽訂之借據應與搭建鐵皮屋無關:被告柯永哲雖辯稱,其因請告訴人為其搭建鐵皮屋,因而交付124萬元之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柯永哲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3月31日當晚就與黃國欽先談好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所以伊就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伊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伊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伊忘記了,後來黃國欽找人說要以50萬元和解,伊不想惹事情,只好收50萬元跟他和解;伊是要請黃國欽在和平區梨山摩天嶺搭建鐵皮屋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跟黃國欽是透過綽號「牛兄」之人認識的,因為伊要請黃國欽幫伊搭建鐵皮屋,黃國欽先跟伊拿124萬元,但沒有幫伊搭建,伊跟黃國欽見過2次面,都在黃榮祥的住處,第一次只有介紹而已,第二次就說要幫伊搭鐵皮屋,伊是第二次見面時在黃榮祥租屋處拿124萬元給黃國欽,當時沒寫契約書,黃國欽也沒有幫伊搭建鐵皮屋,借據是請黃榮祥寫的,伊交付給黃國欽的124萬元是伊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的,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伊忘記了,搭建鐵皮屋的總金額是300萬元,是第二次見面時才確認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76至18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元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問:有沒有說工程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多久?)他說馬上幫我做,很快就好了,大概10幾天就可以了。」、「(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柯永哲雖陳稱其係經人介紹,欲請告訴人搭建鐵皮屋,然其先後就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於警詢時先供稱係124萬元,於偵查中改稱係30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124萬元,所述顯前後不一,則被告柯永哲前揭辯稱,該筆124萬元係其請告訴人為其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之陳述,已非無疑。
2、被告柯永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21日入境後,距其與告訴人簽訂「借據」之103年3月31日,僅相隔10日。然被告柯永哲就其交付給告訴人之124萬元現金之來源,於警詢中先陳稱:伊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伊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伊忘記了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永哲先稱該124萬係其領出現金,後改稱係其自大陸帶回40、50萬元,其餘係向他人籌款,前後所述不一。姑不論被告柯永哲如何自境外取得新臺幣40、50萬元,入境時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已超過新臺幣6萬元限額,本須在入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超額部分不准攜入之問題,況124萬元金額非微,依被告柯永哲所述,其尚需向他人借用籌款7、80萬元始能湊足124萬元支給告訴人,衡情理當對於其借用籌款之款項來源十分清楚,以便日後歸還,然被告柯永哲竟稱其向何人籌款已經忘記云云,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未合。又依被告柯永哲前揭自陳,其係第二次與告訴人見面才確認搭蓋鐵皮屋款項數額,何以會預先籌款,準備高達124萬元之現金在身以交付告訴人,而非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等節,益徵被告柯永哲此部分所述實有可疑之處。
3、又依被告柯永哲所稱,其與告訴人間簽訂借據之原因係要請告訴人幫其搭建鐵皮屋云云。然委請他人搭建鐵皮屋,理應以簽訂契約方式為之,而非簽立借據,蓋簽訂承攬或委任契約,得於契約內載明施工地點、範圍、方式、建材用料及完工日期等,以明施工之程序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柯永哲尚未與告訴人商議上開施工各項目,即逕自直接交付124萬元而簽訂借據,顯與實務上委託他人搭建鐵皮屋之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柯永哲先講工程的事才去賭博,那你們講工程是講到什麼程度?)講到要去現場看地點。」、「(問:才準備要約好時間要去看地點?)對。」、「(問:用什麼方式搭建,搭建的工期多久、款項多少,當天有無討論好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53頁背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前揭證述,被告柯永哲與其關於搭建鐵皮屋之細項均尚未討論,案發當天僅約好時間要去察看現場,且依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借據」內容,亦全然未提及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地點、金額、日期以觀,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柯永哲就如何搭建鐵皮屋之細節均未討論等語,堪以採信。在被告柯永哲、告訴人2人間尚未就搭建鐵皮屋之工程進行任何實質商討之情形下,就搭建範圍、所需日數、建材均未能確定,如何得以確定搭建之金額?是被告柯永哲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已經約定好搭建鐵皮屋之金額,因而給付告訴人124萬元之現金云云,顯非可採。
4、復觀諸被告柯永哲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應為31日)向其借款124萬元,其執有告訴人親自簽立捺指印之借據1紙為憑,以該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等語(見警卷第342頁),則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果為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告訴人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柯永哲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柯永哲理應在該存證信函內容促請告訴人履行契約,抑或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柯永哲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隻字未提及有關鐵皮屋工程之事,而僅促請告訴人返還「借款」,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柯永哲果確有交付124萬元之工程款予告訴人,豈可能在告訴人完全未為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嗣後僅以50萬元與告訴人之母和解,更顯見被告柯永哲前開所辯,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係基於其等2人間存在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諸情,認告訴人簽立前揭借據予被告柯永哲乙事,應與鐵皮屋工程無涉。
㈢、本件無法排除前揭借據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簽立: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稱,其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柯永哲等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2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而本案經警於104年4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至被告黃榮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即告訴人指訴之賭博地點)搜索,該處確設有麻將間,並扣得骰子、麻將牌、天九牌等可供賭博之物,有現場平面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29至33頁),則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曾在被告黃榮祥前開租屋處賭博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賭博輸贏金錢,而被告2人係以提供茅台酒讓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利用告訴人飲酒後辨識能力不足之際,以不詳方式誘使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嫌。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然查:
⑴、就公訴人上揭所指,告訴人遭被告2人提供茅台酒飲用後,
意識不清、不省人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即誘使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捺印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信憑性之補強證據證明確有上情。
⑵、再依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警詢中所述,案發斯時在場賭博
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證人趙登豐、林忠、莊志銘、陳聰朝等人等語(見警卷第332頁背面),且有由告訴人指認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1、332頁),然證人陳聰朝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曾去過被告黃榮祥位在成功路的住處賭博,伊不曾去過該處,伊也不認識黃國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202頁);證人莊志銘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黃國欽,伊未曾參與103年3月3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提供茅台酒給黃國欽飲用後,再邀約賭博,趁黃國欽不省人事詐賭124萬的事,伊也不知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72、173頁);證人趙登豐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黃國欽,伊之前曾和黃榮祥一起抓鰻魚苗,伊自102年4月25日至公司上班後,就不曾去過黃榮祥租屋處,也未和黃榮祥聯絡,伊從來不喝酒,伊工作也不曾請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林忠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認識黃榮祥,伊只有於101年間去過黃榮祥的住處,伊不曾於103年3月31日去黃榮祥住處,伊於101年間退出抓鰻魚工作後,就鮮少和黃榮祥聯絡,伊沒有喝酒、賭博的習慣,伊也沒有和黃國欽賭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在場賭博之證人趙登豐、林忠、莊志銘、陳聰朝均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黃榮祥上揭租屋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伊舅舅(即和解書上代表告訴人者)跟伊說莊志銘有打電話給他,說莊志銘沒有參加本案,怎麼會公親變事主,後來伊跟伊舅舅到刑事局說明時,伊有跟承辦員警說莊志銘是出面協調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251頁),則告訴人就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是否確有告訴人前揭指述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黃榮祥租屋處時,證人趙登豐、林忠、莊志銘、陳聰朝曾在場賭博,證人趙登豐等人有見到其飲用被告柯永哲所拿的1杯茅台酒後即失去意識乙事,容有可疑。
⑶、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身上
的1萬6000元都輸光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9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柯永哲邀請伊去參觀伊的朋友賭博,有1名男子就讓位給伊,起先伊掏出約1萬多元參與押注賭博2、3次,之後被告柯永哲就提供現金10萬元,說要跟伊一起合股做莊,要伊當莊家,結果一局就輸了5萬多等語(見警卷第328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天有玩了3局,前2局是黃榮祥作莊,他當莊家時伊有輸有贏,第3局是伊當莊家,他們押注變成4、5萬元,前1、2局只押1、2000元,結果伊就輸了,因為伊是莊家各賠4、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背面),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自承之內容,其與被告柯永哲間確有可能存在賭債之債務糾紛。再告訴人片面指述係因飲用被告柯永哲提供的茅台酒後即失去意識是否可採,本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委請某員警出面,欲以30萬元與被告柯永哲和解,其後於103年8月25日,改由其母親及舅舅(即黃宏綺)出面,至被告黃榮祥前開租屋處,與被告柯永哲商談和解事宜,雙方協議後以50萬元解決本件債務糾紛,並取回借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251、252頁、原審審理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倘若告訴人確係因被告2人提供茅台酒飲用後,意識不清,以不詳方式誘使其在借據上簽名、捺印,對其施詐取得債權,則應理於酒醒後逕自警局報案處理,然告訴人不僅捨此未為,反於事後先委請員警出面協商,嗣更由其親人代為洽談和解,並給付協議後之款項,實與常情有悖。
⑷、至公訴人上訴理由以告訴人於前開借據上之簽名,明顯可辨
與其偵查、警詢筆錄所書寫之文字不同,該字跡歪斜、變形、筆畫省略甚多,指紋重複捺壓,認告訴人於該借據上簽名時意識不清。惟查,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其喝了被告柯永哲所提供之茅台酒1杯後,即沒有意識、不省人事等語(見警卷第32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252頁背面),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該簽名、捺印係其本人所為,則依告訴人所述,其喝完被告柯永哲所提供的1杯茅台酒後即完全失去意識,不省人事,豈可能得以提筆自行在該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告訴人在前開借據上之簽名字跡固與於警詢、偵查中之簽名字跡相較之下有較為潦草、歪斜之情形,然告訴人在該借據上之簽名係準確在該借據之簽名欄下所為,且捺按指印僅1次,該指印之指紋尚稱紋路清晰,並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指紋重複捺壓之情形;又該借據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借據上之指紋與告訴人前經留檔之指紋就指紋之分歧線、介在線、短線相符,且紋型、特徵點均相同,確定該指紋確係告訴人本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93734號指紋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至315頁),若告訴人有指紋重複捺壓之情形,應致鑑定單位無法準確判讀該指紋是否確為告訴人本人之指紋,然徵諸上情,實難僅因告訴人前揭在該借據上之簽名較為潦草乙節,即得以認定告訴人於該借據上簽名、捺印時確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
⑸、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先提供茅台酒予告訴人飲用後,告訴人意識不清、不省人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誘使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捺印之情事。反之,依告訴人始終指稱曾與被告2人等賭博,嗣自行與被告等和解,暨本案被告等就本案簽寫借據之緣由,支吾其詞,所辯明顯不可採等情以觀,本案合理之解釋恐係告訴人確有與被告2人賭博,因而積欠賭債,即不能排除該借據係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柯文哲賭債而簽立。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上開借據之債權為虛偽,仍執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嗣後被告2人即與告訴人之母洽談和解,因而得款50萬元,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查:告訴人既自承係與被告等賭博,而本案借據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積欠賭債,而自行在前揭由被告黃榮祥所書寫之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已如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遭被告2人提供茅台酒飲用後,意識不清、不省人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不詳方式即誘使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捺印,則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容有賭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柯永哲執上開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之母成立和解,而得款50萬元,亦係基於其認與告訴人間有12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相互讓步以中止爭執而協議成立,亦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另告訴人如因積欠被告柯永哲賭債,而簽立上開借據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告訴人或其母是否得依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永哲返還受領之50萬元等情,亦僅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評價問題,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永哲固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黃國欽至被告黃榮祥上開租屋處飲酒,其後由被告黃榮祥書寫內容為「借據新台幣壹佰貳拾䦉萬元整此據。立據人: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借據,告訴人在該借據上書寫姓名並按捺指紋;被告柯永哲於103年5月2日以前揭由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借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柯永哲;告訴人之母與案外人黃宏綺於103年8月25日至被告黃榮祥前揭租屋處,與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就告訴人所簽名、按捺指印之借據乙事洽談和解,其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柯永哲後取回前揭借據正本等情,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