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泉與胞妹即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其等父親張金福死亡後,雙方對於張金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斯時同住在上開住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13、14時許,以鐵絲及鐵棍等異物,將上開住處(被告亦住該處,惟分住不同房間)2樓客廳門及1 樓後門鎖死,致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張美蘭無法自上開兩處出入口出來,而妨害其與告訴人張可安正常通行之權利。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張美蘭始自第3出入口出來,並自行拍照蒐證。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7 時許,再次以鐵鍊將該住處大門鎖住,致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張美蘭無法自該住處大門出來,而妨害其與告訴人張可安日常通行之權利。嗣告訴人張美蘭自另1 出入口出來,並自行拍照蒐證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
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對物為之而影響於「人」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為強制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之指述、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祖厝(下稱本案祖厝),該祖厝旁之增建房屋則為告訴人張美蘭住家,其確有於104 年6 月22日,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1 樓後門外通往本案祖厝1 樓後門之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另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通往本案祖厝2 樓之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因其與告訴人張美蘭素來不睦,告訴人張美蘭幾乎天天過來挑釁、爭吵,其不想再讓告訴人張美蘭藉由上述1 樓通道、2 樓客廳門任意進入其居住之本案祖厝,伊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時,不知道告訴人張美蘭在家;另其確於104 年11月4 日7 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惟係因大門壞掉,其擔心外出時遭小偷等語。
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本案祖厝,該祖厝旁之增建房屋則為告訴人張美
蘭住家,告訴人張美蘭住家1 樓後門外有通道可通往本案祖厝1 樓後門,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可通往本案祖厝
2 樓,而被告確於104 年6 月22日,將上開1 樓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及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另於104 年11月4 日7 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照片5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告訴人張美蘭及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124 至126 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6 月22
日13時許,伊在自己住家之1 樓客廳內,聽見鐵槌敲打之聲音,便打開自己住家1 樓後門查看,看見被告正在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伊看到當時已經無法通過,之後伊於同日16時許要從自己住家2 樓客廳門通往本案祖厝2樓時,才發現2 樓客廳門已經打不開,遭被告封鎖,告訴人張可安於104 年6 月22日並不在現場;104 年11月4 日11時許,伊從菜市場回來時,看到被告已經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以鐵鍊將該大門封鎖,因為伊當天早上去菜市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43、47、49至51頁),經核與證人張可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擋住上開1 樓通道、封鎖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及將本案祖厝大門以鐵鍊鎖住時,伊均不在現場,是事後才看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綜觀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及於104 年11月4 日
7 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之「行為時」,告訴人張美蘭並不在場;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封鎖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及將本案祖厝大門以鐵鍊鎖住時,告訴人張可安亦均不在現場。準此,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等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再者,依告訴人張美蘭之上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時,告訴人張美蘭原係在自己住家1 樓客廳內,因聽聞鐵鎚敲打聲響始打開自己住家1 樓後門查看,足徵被告辯稱其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時,不知道告訴人張美蘭在家等語,並非無據,則以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告訴人張美蘭並未在場,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張美蘭當場」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況告訴人張美蘭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時,該1 樓通道已經無法通過,則被告「行為後」,其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 樓通道之事實,縱為告訴人張美蘭所知悉,依罪刑法定及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亦難以該罪相繩。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門封死,是我自己那
邊的門,她有自己那邊的門出入,也有後門可以進出」、「她們那邊有門可以進出,我沒有去妨害到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從哪1 個出入口回家的?)…我都是從我姐姐張美蘭家那邊出入」、「(所以妳的習慣就是從張美蘭的家出入?)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林政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美蘭、張天泉2 人都是在各自的家裡面,各自住家的大門都沒有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告訴人張美蘭於原審106 年2 月16日審理時亦提出自行繪製之平面位置圖、一樓平面圖及二樓平面圖各1 張(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張美蘭所繪製之平面圖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居住之本案祖厝及告訴人張美蘭所居住之祖厝旁增建房屋,除後門有可相連通之道路外,均各自有大門可通行臺中市○○區○○路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如有意以封鎖住處門扇之方式,達到妨害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通行其等居住之祖厝旁增建房屋之權利,自無可能僅於104 年6 月22日及11月4 日,分別將其住處之本案祖厝2 樓客廳門、1 樓後門及大門鎖住,而未鎖住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居住之祖厝旁增建房屋之門鎖。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仍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行使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
6 月22日,將上開1 樓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及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 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另於10
4 年11月4 日7 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對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之意思決定受到何種妨害,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涉犯強制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與被告間有關本案祖厝之使用、通行等權利之爭議,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等情,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請求上訴意旨以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應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原審僅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未在場,及供稱不知告訴人張美蘭當時在屋內等情,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